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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彥蓁彩繪工坊之負責人,明 知乙○○於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 okhovo介紹」兩篇文章,已於94年3月、同年10月公開發表 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為www.rw-gallery .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資料,乙○○擁有 該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丙○○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 犯意,均於95年1月間之某日,先後將乙○○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一文之部分內容,以改寫方式改作成「 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將乙○○創作完成之「有關俄 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之部分內容,以 改寫方式改作成「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等兩篇文章,並均在臺中市○○路○○號其工作室內,將之 登載於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網址為www.serina.com.tw ),其改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對照表。乙○○因獲學生轉 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何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著之黃著文章均係翻譯自與其 有合作關係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伊 在翻譯時,雖有參考乙○○所著文章之翻譯詞語,惟其所為 純係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依著作 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且乙○○原與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有合作關係,乙○○所 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 文,係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宣傳廣告 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伊翻譯後亦僅係 用於宣傳,伊並無侵害乙○○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 okhovo介紹」兩篇文章(下稱吳著文章),已於94年3月、 同年10月公開發表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 為www.rw-gallery.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 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詳,並 有其創作手稿及上開兩篇吳著文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8頁);又其中「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 介紹」一文,固係告訴人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 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惟告訴人乙○○係 獲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而得予以翻譯並對外廣告使用 ,此亦經為證人即G.DeBrekht藝術工作室內負責繪畫研習營 業務併居間仲介該藝術工作室與乙○○合作之Geoffrey V Hesketh於9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美國 加州之公證人Shannon Mason所制作之公證書暨其所附 G.DeBrekht Artistic Studios公司負責人Vicky Gabricht 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2頁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信屬實。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本件告訴人所撰 寫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 梅林(Rosemaling)談起」文章,係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具「原始性」,且該文章內容足以表現告訴人之個性 ,具有「創作性」,告訴人就該篇文章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而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 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獨立之 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 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 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 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 介紹」一文,是否係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究明 如下: ⑴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 原文」,形式上係用以宣傳、廣告之用,且以該藝術工作室 名義為主要發表人,而該藝術工作室係以營利為主,此參照 證人Geoffrey V Hesketh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前述 Vicky Gabricht所為之書面陳述內容自明;又觀諸該簡介原 文內容中雖夾雜論敘及「Tatiana Shalokhovo」之生平、經 歷及其現況等事實,惟其中關於評論「Tatiana Shalokhovo 」之畫風、創作影響力等,則顯露著作人之主觀評價;再就 該簡介原文全篇意旨觀之,著作人之表達方式(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規定),亦具原創性。因此,該簡介原文並非單純 之新聞報導,而係一具原創性之著作,應享有獨立之著作財 產權甚明,此觀被告所提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 Vicky Gabricht於其所為經公證之書面陳述中亦聲明該簡介 原文係「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保有的財產」等語,足認該 簡介原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 ⑵本件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係獲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而 翻譯該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 」,已見前述,則告訴人獲授權而翻譯外國人之著作,係屬 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 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足認告訴人所著「有關俄羅斯 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亦係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獨立著作。被告所辯告訴人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 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 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 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障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先後均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工作室 內,利用彥蓁彩繪工坊網站(網址為www.serina.com.tw) 發表其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等兩篇文章(下稱黃著文章) ,以為宣傳之用,且被告撰寫黃著文章時,有參考上揭吳著 文章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自上開網站 下載之該兩篇文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37頁、見本院 卷宗第49頁背面)。茲應究明者,為被告撰寫之兩篇黃著文 章,是否改作自告訴人所著之吳著文章,詳述如下: ⑴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 言,即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而使原著作之內容再度呈現 之情形,例如「改寫」係對於原著作文字有所增刪,使原著 作篇幅、段落或字數等表現型態有所變更,惟仍呈現與原著 作內容相同之旨趣。 ⑵本件卷附之兩篇黃著文章及兩篇吳著文章,其篇幅、段落或 字數等表現型態如下: ①告訴人乙○○所著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 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著作共分9段,第 1至4段從DAvid特勒馬克風格的勒斯梅林作品為始,介紹樂 斯梅林色彩的奧秘、第5段以地形氣候等因素介紹樂斯梅林 彩繪風格形成的獨特性、第6段以介紹與北歐氣候地形截然 不同的西南歐地區的藝術風格、第7至8段是介紹樂斯梅林彩 繪線條、色彩變化的根源、第9段則是提供學習機會的簡介 等共5頁,約4400字。 ②告訴人乙○○所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著作共分6段,第1段簡介海德蕾蒂、第2 段介紹Zhostovo的特色、第3至6段介紹塔希安娜的經歷、作 品特色、藝術成就、發展及對於藝術界之影響」等共3頁約 2300字。 ③被告所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著作共分6段,第1 、2段介紹Rosemaling的發展緣由、第3段介紹Rosemaling的 歷史、第4段介紹移民與Rosemaling、第5段介紹Rosemaling 在美國的復活、第6段闡述美國和挪威的Rosemaling大融合 等共5頁,約4000字。 ④被告所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著作共分4段,第1至3段介紹所邀請之師資塔希安娜之藝術 成就、經歷及在世界各地之發展及影響、第4段結語稱已邀 請講師授課資訊等,共2頁約800字。 ⑶經綜觀本件兩篇黃著文章及兩篇吳著文章內容,比較如下: ①被告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一 文,雖未達千字,其中第1至3段內容為「目前執教於莫斯科 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是該校 的名牌教授,2003年獲頒俄羅斯最高榮譽的『國家藝術成就 獎』(Russian Art Achievement Award)。塔希安娜是個 天才型的藝術家,婉約清柔的暖色調讓原本冷艷華麗的主色 呈現出情韻幽邈的沉穩與寧靜」、「塔希安娜於1985年(74 年)畢業於正統的莫斯科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鋒芒畢露的長才,號稱『沒有任何一個 教授可以再教得出東西給她了』,在受邀的各個國家主要的 博物館展覽、教學、傳播正統而精緻的俄羅斯文化與藝術; 其中最被人稱羨的訪問當是在梵蒂岡面見教宗,塔希安娜已 正統東正教(拜占庭)的藝術大使,和正統天主教的藝術群 英相抗衡,展現出拜占庭藝術渾厚沉潛的絕美風華」、「 1994年被美國延攬,替美國建立Zhostovo的發展架構,她也 開始在匹茲堡與聖地牙哥教學,為美國Zhostovo培訓人才, 現在匹茲堡與聖地牙哥是美國Zhostovo最重要的根據地。 1996年塔希安娜接受法國政府之邀請,教授多位巴黎的美術 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她純熟而驚人的技法,使高傲的法國人 開始認真的學起俄羅斯風格的彩繪。1998年塔希安娜到澳洲 發展,期間她教出了一個得意的門生甄秀(Jan Shaw),雖 然她是澳洲人,在美國S.D.P.彩繪協會以Zhostovo揚名立萬 ;Zhost ov o以塔希安娜的才華與經歷,奠定了世界藝術史 上無可比擬的地位。塔希安娜畢生得過來自世界各國無數的 獎項,其至高無上的成就是在2003年被俄羅斯頒授予『國家 最高藝術成就獎』」等語,與告訴人乙○○之「有關俄羅斯 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著作第3至6段部分內容均 屬相同。 ②又依附件所示內容對照表觀之,被告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 人乙○○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 表達及順序大部分雷同與告訴人乙○○著作,僅是稍微以不 相同之文字闡述相同之事物,如將中文翻譯之「塔希安娜」 變更為原文「Tatiana Shalokhovo」、及將告訴人乙○○著 作中「精緻」、「聲聞於天」等形容詞稍加變更為「正統」 、「最被眾人稱羨」,及將告訴乙○○著作中之動、名詞如 「選任」、「大師級的藝術家」稍加變更為「教授」、「美 術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其所表達之意思與告訴著作第3至6 段表達意思之重要敘述部分相同,被告著作雖較為簡要,然 閱讀過告訴人乙○○之著作者,即可輕易從被告著作發現告 訴人乙○○著作之內容存在,該2篇著作「量」雖不相當, 「質」卻相同,即被告所撰寫之文章仍呈現與告訴人乙○○ 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足認被告上開「2月份俄國知名的 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之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 之著作權。 ③再被告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一文,與告訴人乙 ○○之「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 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一文,兩者標題、各段介紹雖 有不同,惟被告著作Rosemaling的歷史第3段第5小節中「北 歐的挪威瑞典丹麥芬蘭冰島等斯堪地那維亞(Scandinavian )地區已屬於高緯度的極區了,晝短夜長是它天候的特色, 其中還間有永晝(午夜的陽光)永夜(黑暗的冬天)的現象 ,總的來說太陽的照射,比較其他地區則是較為不足的,尤 以挪威地區遍佈著峽灣縱谷,高山巨岩達於天際線( skyline)。微弱的陽光掩映在特殊的地景之上,活動於其 間的維京人(Viking)對於冷冽的氣候與光源有著特殊的感 受,其生活受到地形與天候的影響達到異乎尋常的地步,這 種感受反映在他們的藝術創作時,其形式與風格就與世界上 其他地區大異其趣了,沉鬱穩重的深藍色調悄悄的透露著藝 術家們的色彩哲學,樂斯梅林(Rosemaling)的獨特就是在 這種背景下產生的,極端的講求筆法的變化,嚴謹的要求色 彩的邏輯性,在穩健的色調下,力求線條的極至與完美,形 成一種特有的線型藝術風格」之內容,與告訴人乙○○之「 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著作第5段內容完全相同、隻字未差, 且未註明引用之出處、合理表示作者之姓名(著作權法第64 條規定),更足以使先後閱讀該兩篇文章之讀者,產生係屬 同一表達方式之認識,即被告所撰寫之文章呈現與告訴人乙 ○○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足認被告撰寫之「ROSEMALING的 歷史沿革」一文,亦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所著 「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之著作權。  ⑷本件被告係彩繪藝術工作者,其本身對於自我創作所得之保 護及相關法律規範,自當有所認識,甚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無不能認識之情事,其未經告訴 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改作吳著文章,自當然侵害告訴人 乙○○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末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固 定有明文。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亦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 黃著文章雖如被告所稱係為教學所用,但教學有為公共目的 或營利目的者,而被告所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既係私人所設 之營利機構,縱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係以教學之型態呈現, 仍無礙其係為營利目的而教學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 彩繪藝術工作者,並兼以相關教學活動獲利,被告與告訴人 前揭各所著之文章性質,就其所述之內容,不僅可用以宣傳 、廣告以招徠學生所用,另對於彩繪藝術之發展、主要藝術 家之生平、畫風介紹等知識,更可用以教學使用,並恃以獲 利,因此各篇文章之使用,自影響被告與告訴人所從事之教 學、業務推展。則被告所撰寫黃著文章已為營利之用,且被 告與告訴人同屬彩繪藝術之工作者,其等上開文章均基於營 利目的之教學所需,被告撰寫改作自告訴人之文章並加以使 用,對於雙方間之商業利益自生影響,且較之其他非屬同行 者為深,再考量如前述黃著文章利用吳著文章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中所佔之比例等情,尚難認被告之改作行為,係屬 合理之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 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 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改寫方式改作告訴人創作之兩 篇文章,其改寫之兩篇文章係先後完成,其先後所為2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抄襲方式 改作告訴人創作之兩篇文章,亦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先後為之,洵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2次以改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 審卻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所享有之不同 語文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承曾參考告訴人2份創作,但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告證3號與告證4號公證書資料及其完成時間,可知被告 改作告訴人2篇創作之時點及行為顯非同一,故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 合犯,顯與事實有間」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以發揚人類精神創 作,為國際社會所共認之普世價值,亦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所維護,而被告為圖營利,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 著作權人對於作品所挹注之心力,自不應寬貸,惟被告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因資力不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 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 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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