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彥蓁彩繪工坊之負責人,明
    知乙○○於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
    okhovo介紹」兩篇文章,已於94年3月、同年10月公開發表
    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為www.rw-gallery
    .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資料,乙○○擁有
    該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丙○○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概括
    犯意,均於95年1月間之某日,先後將乙○○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一文之部分內容,以改寫方式改作成「
    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
暨將乙○○創作完成之「有關俄
    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之部分內容,以
    改寫方式改作成「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等兩篇文章,並均在臺中市○○路○○號其工作室內,將之
    登載於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網址為www.serina.com.tw
    ),其改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對照表。
嗣乙○○因獲學生轉
    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矢口否認何侵害
告訴
    人著作權之
犯行,並辯稱伊所著之黃著文章均係翻譯自與其
    有合作關係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伊
    在翻譯時,雖有參考乙○○所著文章之翻譯詞語,惟其所為
    純係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依著作
    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且乙○○原與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有合作關係,乙○○所
    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
    文,係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宣傳廣告
    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伊翻譯後亦僅係
    用於宣傳,伊並無侵害乙○○著作權之
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
    「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
    okhovo介紹」兩篇文章(下稱吳著文章),已於94年3月、
    同年10月公開發表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
    為www.rw-gallery.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
    資料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
    有其創作手稿及上開兩篇吳著文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8頁);又其中「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
    介紹」一文,固係告訴人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
    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惟告訴人乙○○係
    獲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而得予以翻譯並對外廣告使用
    ,此亦經為證人即G.DeBrekht藝術工作室內負責繪畫研習營
    業務併居間仲介該藝術工作室與乙○○合作之Geoffrey V
    Hesketh於9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綦詳,復有美國
    加州之公證人Shannon Mason所制作之公證書暨其所附
    G.DeBrekht Artistic Studios公司負責人Vicky Gabricht
    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其中譯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2頁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
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本件告訴人所撰
    寫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
    梅林(Rosemaling)談起」文章,係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具「原始性」,且該文章內容足以表現告訴人之個性
    ,具有「創作性」,告訴人就該篇文章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而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
    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乃二獨立之
    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
    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
    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
    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
    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
    介紹」一文,是否係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究明
    如下:
  ⑴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
    原文」,形式上係用以宣傳、廣告之用,且以該藝術工作室
    名義為主要發表人,而該藝術工作室係以營利為主,此參照
    證人Geoffrey V Hesketh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前述
    Vicky Gabricht所為之書面陳述內容自明;又觀諸該簡介原
    文內容中雖夾雜論敘及「Tatiana Shalokhovo」之生平、經
    歷及其現況等事實,惟其中關於評論「Tatiana Shalokhovo
    」之畫風、創作影響力等,則顯露著作人之主觀評價;再就
    該簡介原文全篇意旨觀之,著作人之表達方式(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規定),亦具原創性。因此,該簡介原文並非單純
    之新聞報導,而係一具原創性之著作,應享有獨立之著作財
    產權甚明,此觀被告所提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
    Vicky Gabricht於其所為經公證之書面陳述中亦聲明該簡介
    原文係「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保有的財產」等語,足認該
    簡介原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
  ⑵本件告訴人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係獲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而
    翻譯該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
    」,已見前述,則告訴人獲授權而翻譯外國人之著作,係屬
    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
    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足認告訴人所著「有關俄羅斯
    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亦係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獨立著作。被告所辯告訴人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
    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
    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
    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障云云,
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先後均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工作室
    內,利用彥蓁彩繪工坊網站(網址為www.serina.com.tw)
    發表其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等兩篇文章(下稱黃著文章)
    ,以為宣傳之用,且被告撰寫黃著文章時,有參考
上揭吳著
    文章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無訛,並有自上開網站
    下載之該兩篇文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37頁、見本院
    卷宗第49頁背面)。茲應究明者,為被告撰寫之兩篇黃著文
    章,是否改作自告訴人所著之吳著文章,詳述如下:
  ⑴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
    言,即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而使原著作之內容再度呈現
    之情形,例如「改寫」係對於原著作文字有所增刪,使原著
    作篇幅、段落或字數等表現型態有所變更,惟仍呈現與原著
    作內容相同之旨趣。
  ⑵本件卷附之兩篇黃著文章及兩篇吳著文章,其篇幅、段落或
    字數等表現型態如下:
  ①告訴人乙○○所著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
    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著作共分9段,第
    1至4段從DAvid特勒馬克風格的勒斯梅林作品為始,介紹樂
    斯梅林色彩的奧秘、第5段以地形氣候等因素介紹樂斯梅林
    彩繪風格形成的獨特性、第6段以介紹與北歐氣候地形截然
    不同的西南歐地區的藝術風格、第7至8段是介紹樂斯梅林彩
    繪線條、色彩變化的根源、第9段則是提供學習機會的簡介
    等共5頁,約4400字。
  ②告訴人乙○○所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著作共分6段,第1段簡介海德蕾蒂、第2
    段介紹Zhostovo的特色、第3至6段介紹塔希安娜的經歷、作
    品特色、藝術成就、發展及對於藝術界之影響」等共3頁約
    2300字。
  ③被告所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著作共分6段,第1
    、2段介紹Rosemaling的發展緣由、第3段介紹Rosemaling的
    歷史、第4段介紹移民與Rosemaling、第5段介紹Rosemaling
    在美國的復活、第6段闡述美國和挪威的Rosemaling大融合
    等共5頁,約4000字。
  ④被告所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
    著作共分4段,第1至3段介紹所邀請之師資塔希安娜之藝術
    成就、經歷及在世界各地之發展及影響、第4段結語稱已邀
    請講師授課資訊等,共2頁約800字。
  ⑶經綜觀本件兩篇黃著文章及兩篇吳著文章內容,比較如下:
  ①被告撰寫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一
    文,雖未達千字,其中第1至3段內容為「目前執教於莫斯科
    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是該校
    的名牌教授,2003年獲頒俄羅斯最高榮譽的『國家藝術成就
    獎』(Russian Art Achievement Award)。塔希安娜是個
    天才型的藝術家,婉約清柔的暖色調讓
原本冷艷華麗的主色
    呈現出情韻幽邈的沉穩與寧靜」、「塔希安娜於1985年(74
    年)畢業於正統的莫斯科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鋒芒畢露的長才,號稱『沒有任何一個
    教授可以再教得出東西給她了』,在受邀的各個國家主要的
    博物館展覽、教學、傳播正統而精緻的俄羅斯文化與藝術;
    其中最被人稱羨的訪問當是在梵蒂岡面見教宗,塔希安娜已
    正統東正教(拜占庭)的藝術大使,和正統天主教的藝術群
    英相抗衡,展現出拜占庭藝術渾厚沉潛的絕美風華」、「
    1994年被美國延攬,替美國建立Zhostovo的發展架構,她也
    開始在匹茲堡與聖地牙哥教學,為美國Zhostovo培訓人才,
    現在匹茲堡與聖地牙哥是美國Zhostovo最重要的根據地。
    1996年塔希安娜接受法國政府之邀請,教授多位巴黎的美術
    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她純熟而驚人的技法,使高傲的法國人
    開始認真的學起俄羅斯風格的彩繪。1998年塔希安娜到澳洲
    發展,
期間她教出了一個得意的門生甄秀(Jan Shaw),雖
    然她是澳洲人,在美國S.D.P.彩繪協會以Zhostovo揚名立萬
    ;Zhost ov o以塔希安娜的才華與經歷,奠定了世界藝術史
    上無可比擬的地位。塔希安娜畢生得過來自世界各國無數的
    獎項,其至高無上的成就是在2003年被俄羅斯頒授予『國家
    最高藝術成就獎』」等語,與告訴人乙○○之「有關俄羅斯
    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著作第3至6段部分內容均
    屬相同。
  ②又依附件所示內容對照表觀之,被告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
    人乙○○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
    表達及順序大部分雷同與告訴人乙○○著作,僅是稍微以不
    相同之文字闡述相同之事物,如將中文翻譯之「塔希安娜」
    變更為原文「Tatiana Shalokhovo」、及將告訴人乙○○著
    作中「精緻」、「聲聞於天」等形容詞稍加變更為「正統」
    、「最被眾人稱羨」,及將告訴乙○○著作中之動、名詞如
    「選任」、「大師級的藝術家」稍加變更為「教授」、「美
    術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其所表達之意思與告訴著作第3至6
    段表達意思之重要敘述部分相同,被告著作雖較為簡要,然
    閱讀過告訴人乙○○之著作者,即可輕易從被告著作發現告
    訴人乙○○著作之內容存在,該2篇著作「量」雖不相當,
    「質」卻相同,即被告所撰寫之文章仍呈現與告訴人乙○○
    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足認被告上開「2月份俄國知名的
    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之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乙○○所著「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
    之著作權。
  ③再被告撰寫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一文,與告訴人乙
    ○○之「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
    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一文,兩者標題、各段介紹雖
    有不同,惟被告著作Rosemaling的歷史第3段第5小節中「北
    歐的挪威瑞典丹麥芬蘭冰島等斯堪地那維亞(Scandinavian
    )地區已屬於高緯度的極區了,晝短夜長是它天候的特色,
    其中還間有永晝(午夜的陽光)永夜(黑暗的冬天)的現象
    ,總的來說太陽的照射,比較其他地區則是較為不足的,尤
    以挪威地區遍佈著峽灣縱谷,高山巨岩達於天際線(
    skyline)。微弱的陽光掩映在特殊的地景之上,活動於其
    間的維京人(Viking)對於冷冽的氣候與光源有著特殊的感
    受,其生活受到地形與天候的影響達到異乎尋常的地步,這
    種感受反映在他們的藝術創作時,其形式與風格就與世界上
    其他地區大異其趣了,沉鬱穩重的深藍色調悄悄的透露著藝
    術家們的色彩哲學,樂斯梅林(Rosemaling)的獨特就是在
    這種背景下產生的,極端的講求筆法的變化,嚴謹的要求色
    彩的邏輯性,在穩健的色調下,力求線條的極至與完美,形
    成一種特有的線型藝術風格」之內容,與告訴人乙○○之「
    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著作第5段內容完全相同、隻字未差,
    且未註明引用之出處、合理表示作者之姓名(著作權法第64
    條規定),更足以使先後閱讀該兩篇文章之讀者,產生係屬
    同一表達方式之認識,即被告所撰寫之文章呈現與告訴人乙
    ○○著作內容相同之旨趣,足認被告撰寫之「ROSEMALING的
    歷史沿革」一文,亦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所著
    「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之著作權。
 ⑷本件被告係彩繪藝術工作者,其本身對於自我創作所得之保
    護及相關
法律規範,自當有所認識,甚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無不能認識之情事,其未經告訴
    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改作吳著文章,自當然侵害告訴人
    乙○○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末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固
    定有明文。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亦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
    黃著文章雖如被告
所稱係為教學所用,但教學有為公共目的
    或營利目的者,而被告所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既係私人所設
    之營利機構,縱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係以教學之型態呈現,
    仍無礙其係為營利目的而教學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
    彩繪藝術工作者,並兼以相關教學活動獲利,被告與告訴人
    前揭各所著之文章性質,就其所述之內容,不僅可用以宣傳
    、廣告以招徠學生所用,另對於彩繪藝術之發展、主要藝術
    家之生平、畫風介紹等知識,更可用以教學使用,並恃以獲
    利,因此各篇文章之使用,自影響被告與告訴人所從事之教
    學、業務推展。則被告所撰寫黃著文章已為營利之用,且被
    告與告訴人同屬彩繪藝術之工作者,其等上開文章均基於營
    利目的之教學所需,被告撰寫改作自告訴人之文章並加以使
    用,對於雙方間之商業利益自生影響,且較之其他非屬同行
    者為深,再考量如前述黃著文章利用吳著文章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中所佔之比例等情,尚難認被告之改作行為,係屬
    合理之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四、論罪
科刑理由:
  ㈠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
    案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新法應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
裁判
    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改寫方式改作告訴人創作之兩
    篇文章,其改寫之兩篇文章係先後完成,其先後所為2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1罪,並
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抄襲方式
    改作告訴人創作之兩篇文章,亦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先後為之,洵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2次以改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
    審卻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所享有之不同
    語文著作財產權,為
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承曾參考告訴人2份創作,但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告證3號與告證4號公證書資料及其完成時間,可知被告
    改作告訴人2篇創作之時點及行為顯非同一,故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
    合犯,顯與事實有間」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以發揚人類精神創
    作,為國際社會所共認之普世價值,亦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所維護,而被告為圖營利,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
    著作權人對於作品所挹注之心力,自不應寬貸,惟被告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
    素行良好,因
資力不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 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
    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