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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7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㈠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南投縣○ ○鎮○○里○○路○○○巷○號住處,乘甲○○生意急需週 轉,而連續十餘次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 予甲○○,其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月利息 三百元,貸款時並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㈡另基於重利之包 括犯意,在上開住處,趁丁○○急需週轉,貸款予丁○○, 分別於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款十萬元,其利息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貸款時並先扣 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⑵九十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貸款八萬 ,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⑶九十六年一月 五日貸款十萬元,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⑷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貸款十萬元,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四 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記帳之記 事本及九十六年記帳桌曆各一本扣案可佐;又貸款之月息三 分、四分,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四十八,逾越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與本金不 相當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甲○○從事承包檳榔生意,因急需資金,向被告借 款共十餘次,其中第一筆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借款十萬元, 利息為月息三分利即三千元,第二筆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借 款九萬元,利息亦為月息三分利即二千七百元,其他並無 利息;利息由甲○○另外交付被告,甲○○給付利息三千 元、二千七百元各一次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頁)。又證人 丁○○從事糕餅生意,需要資金,且有銀行貸款要繳,如 無法借得款項,將會跳票,故向被告借款共四次,利息均 為月息四分利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其中第一次 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十萬元,借款時並先扣取 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第二次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借款八 萬,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第三次為九十六年 一月五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第四 次為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 四千元;除了借款時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外,丁○○並未 另付利息給被告;今丁○○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被 告,尚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準 此,被告曾分別貸款十萬元、九萬元予甲○○,利率均為 月息三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並已向甲○○ 收取利息三千元、二千七百元各一次;被告另曾貸款予丁 ○○,其中十萬元三次、八萬元一次,利率均為月息四分 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並已取得即先扣取第一 個月利息四千元三次、三千二百元一次等情,應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又所 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 足資參照。因此若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 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被告貸款 予證人甲○○、丁○○,其利率依序分別為月息三分、四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四十八,業如前述,且依相 關證據所示,本件應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查民間借款手 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 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 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例如: 本件借貸,丁○○迄今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尚 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五千元),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 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 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現代社 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諸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 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 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 」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字 第五一一號函)。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 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 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 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 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 本件月息三分或四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 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犯行,此外,公訴 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重利犯行 ,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 、三0九六、三0九七、三0九八、三0九九號),因本案 起訴部分業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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