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7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㈠基於重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南投縣○
○鎮○○里○○路○○○巷○號住處,乘甲○○生意急需週
轉,而連續十餘次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
予甲○○,其利息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月利息
三百元,貸款時並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㈡另基於重利之包
括犯意,在上開住處,趁丁○○急需週轉,貸款予丁○○,
分別於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款十萬元,其利息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貸款時並先扣
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⑵九十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貸款八萬
,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⑶九十六年一月
五日貸款十萬元,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⑷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貸款十萬元,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四
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記帳之記
事本及九十六年記帳桌曆各一本
扣案可佐;又貸款之月息三
分、四分,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四十八,逾越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與本金不
相當
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甲○○從事承包檳榔生意,因急需資金,
乃向被告借
款共十餘次,其中第一筆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借款十萬元,
利息為月息三分利即三千元,第二筆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借
款九萬元,利息亦為月息三分利即二千七百元,其他並無
利息;利息由甲○○另外交付被告,甲○○給付利息三千
元、二千七百元各一次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頁)。又證人
丁○○從事糕餅生意,需要資金,且有銀行貸款要繳,如
無法借得款項,將會跳票,故向被告借款共四次,利息均
為月息四分利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其中第一次
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十萬元,借款時並先扣取
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第二次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借款八
萬,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第三次為九十六年
一月五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第四
次為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
四千元;除了借款時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外,丁○○並未
另付利息給被告;
迄今丁○○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被
告,尚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準
此,被告曾分別貸款十萬元、九萬元予甲○○,利率均為
月息三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並已向甲○○
收取利息三千元、二千七百元各一次;被告另曾貸款予丁
○○,其中十萬元三次、八萬元一次,利率均為月息四分
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並已取得即先扣取第一
個月利息四千元三次、三千二百元一次等情,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又所
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
足資參照。因此若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
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被告貸款
予證人甲○○、丁○○,其利率依序分別為月息三分、四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四十八,業如前述,且依相
關證據所示,本件應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查民間借款手
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
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
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例如:
本件借貸,丁○○迄今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尚
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五千元),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
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
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現代社
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
參諸前
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
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
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
」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字
第五一一號函)。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
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
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
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
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
本件月息三分或四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
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三)
綜上所述,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
犯行,此外,公訴
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重利犯行
,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
、三0九六、三0九七、三0九八、三0九九號),因本案
起訴部分業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