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79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曾透過張連峰向金主黃敬惠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並就該筆借款由姻親甲○○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
    ○路○○○巷○○號15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敬惠,俟因無力繳納利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
    款,以清償黃敬惠之上開借款。甲○○遂於民國96年1月2日
    自任申請人及借款人,由丙○○任連帶保
證人,並由甲○○
    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下稱
    陽信銀行)業務人員丁○○申請房屋貸款188萬元,並提供
    抵押權設定予陽信銀行,其後,陽信銀行襄理陳文奇於審核
    後,通知丁○○須要求丙○○改任共同借款人,經陽信銀行
    於同年1月8日核准貸款,並由丁○○於同年1月9日對甲○○
    、丙○○辦理對保後,甲○○再於同年1月16日在陽信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甲○○帳戶)
    以供貸款撥付入帳,陽信銀行則於同年1月17日將貸款188萬
    元撥付入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丙○○因需要資金週轉,
    另於96年1月3日,透過丁○○向金主戊○○借得107萬元,
    言明貸款出來後即予償還。其明知陽信銀行將於96年1月17
    日撥付至甲○○上開帳戶之188萬元,係甲○○所有款項,
    且甲○○欲將其中160萬元返還予黃敬惠之
代理人張連峰,
    丁○○亦受甲○○之委託,代為提款及匯款予張連峰以清償
    債務,及代為提款支付
上揭房貸之帳戶管理費等項,而代甲
    ○○保管存摺、印章及甲○○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為甲
    ○○處理事務,竟與丁○○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
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將甲○○所貸得款項,
    先行匯款償還戊○○。而丁○○即依其指示,於陽信銀行撥
    款當日(96年1月17日),利用其為甲○○處理上開事務機
    會而持其保管之上開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將陽信銀行甲○○帳戶內之貸得款
    項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並轉存至陽信銀行戊○○帳戶
    ,以清償丙○○積欠戊○○之107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即
    代甲○○要提款、匯款予張連峰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本人之財產,使甲○○仍積欠張連峰80萬元,系爭房地有遭
    拍賣抵償風險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張連峰、戊○○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其等證人之偵訊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於警詢之
    陳述及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
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然被告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知上述證據資
    料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
訊據被告丁○○
矢口否認背信
犯行,辯稱:丙○○為本件共
    同借款人,而伊係依丙○○之指示將貸款匯給戊○○云云。
    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辯稱伊未指示丁○○
    將甲○○之房貸款項107萬元匯給戊○○,以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曾透過張連峰向金主黃敬惠借款160萬元,並就
    該筆借款由姻親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
    俟因無力繳納利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
    黃敬惠之上開借款。甲○○
乃於96年1月2日自任申請人及借
    款人,由丙○○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陽信銀行業務人員丁○○申請房屋貸款18
    8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予陽信銀行,經陽信銀行於同年1
    月8日核准貸款,並由丁○○於同年1月9日對甲○○、丙○
    ○辦理對保後,甲○○再於同年1月16日在陽信銀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明
    確,且經證人張連峰於偵訊證述
綦詳,復有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郵政劃撥
    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陽信銀行96年臺中字第96000347
    號函、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同意書、
告訴人甲○○在陽信
    銀行之貸款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表
可稽。
  ㈡被告丙○○因需要資金週轉,另於96年1月3日,透過丁○○
    介紹向金主戊○○借得107萬元,言明貸款出來後即予償還
    。
嗣由被告丁○○於96年1月17日由甲○○上開貸款撥款入
    甲○○帳戶之貸款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逕轉存入戊○
    ○之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丙○○之債務,亦據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丁○○、丙○○所
    不否認,亦有甲○○貸款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表、取款條
    、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戊○○之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可佐。
  ㈢又被告丁○○係陽信銀行承辦甲○○貸款案之承辦人員,96
    年1月17日陽信銀行核撥貸款188萬元至甲○○陽信銀行帳戶
    後,甲○○確有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
    ,並將親蓋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數張交被告丁○○
持有,主要
    委託被告丁○○辦理提款再匯款至張連峰帳戶,以償還甲○
    ○前積欠張連峰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
    「取款單上面確實是我蓋的印章,手印是甲○○本人的,那
    是96年1月17日撥款下來的那天,甲○○蓋了很多張空白的
    取款單給我,就是委託我撥款,但是撥款給何人沒有告訴我
    」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原審多次指訴在卷,其於原審指稱:「我本來是告訴丁○○
    把160萬元一次匯給代書。‥‥丁○○說要分兩期,第一次
    是80萬元,第二次也是匯80萬元,這是丁○○拿走我的存摺
    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頁),並據證人張
    連峰於偵訊證述:「96年1月17日我陪同甲○○及他兒子一
    同到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撥款事宜,丁○○跟我們說,只
    能分2次撥款,每次撥80萬元,丁○○要我當場寫了一張80
    萬元的匯款單,上面載明我的帳戶,交給丁○○,我寫好之
    後,就交給丁○○,丁○○說第1筆下午我就會收到,第2筆
    丁○○說要1月23日才會撥入,後來我回去查,下午我的帳
    戶有入80萬元,但是匯款人是丙○○。到1月23日發現剩下
    的款項都沒有匯進來」等語(核交卷第7頁)在卷,核與證
    人即甲○○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丁○○說要2次撥款
    ,就是說第1次是當天可以撥80萬元給張代書(指張連峰)
    ,之後96年1月23日才可以第2次撥錢。‥‥(審判長問:蓋
    完之後,甲○○的印章呢?)在丁○○的手上,他說要兩次
    撥款,簿子、印章要放在丁○○那邊。(審判長問:要放在
    丁○○那邊做什麼?)第2次撥款的時候要用,就是丁○○
    要把甲○○的錢匯給張連峰的時候要用。‥‥當時我們貸到
    188萬元,但是丁○○說要分兩次撥款」等語(原審卷第46
    頁),並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把他
    的印章、存簿交給丁○○。‥‥告訴人是說要丁○○匯款給
    代書(應指張連峰)。‥‥銀行撥錢下來的那一天,存簿、
    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丁○○的,當時張代書、甲○○、我、甲
    ○○的兒子乙○○都在場。‥‥因為丁○○說錢過幾天才會
    下來,所以錢下來之後,再幫甲○○匯80萬元給張代書。‥
    ‥(法官問:既然丁○○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那麼那天就
    不是貸款核撥下來的日子?)有撥下來,貸款是分兩次撥下
    來,那天是第1次,好像是撥下來80萬元,第2次才又撥下來
    108 萬元。‥‥(法官問:銀行第2次把108萬元撥下來的時
    候,為何這個錢沒有還給張代書?)因為第1次撥款那天,
    甲○○把存摺交給丁○○了,當時甲○○說錢再下來的時候
    ,幫他把錢匯給張代書。(法官問:第1次匯錢的是何人?
    )我記得是丁○○寫取款條,然後拿給甲○○他們蓋章,其
    餘我記憶不清楚了。另外80萬元,丁○○說第2次貸款下來
    的時候,會再幫甲○○把80萬元還給張代書。‥‥(法官問
    :甲○○只有委託丁○○要幫忙他兩次各匯款80萬元給張代
    書?)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6、17頁)在卷,及有被告丁
    ○○簽名之承諾書可佐(警卷第14頁)。又陽信銀行於96年
    1 月17日實際上係1次撥款188萬元至陽信銀行甲○○帳戶內
    ,並有陽信銀行之甲○○帳戶之往來明細(即對帳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丁○○確於96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甲○○佯
    稱陽信銀行要2次撥款云云,致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丁○
    ○,要代為提款匯款予張連峰,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其上有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丁○○,被告丁○○
    確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㈣被告丁○○於原審
自承該107萬元之取款條之金額係其填寫
    ,印章係其所蓋之事(原審卷第20頁、第47頁反面),並就
    甲○○對其提款107萬再匯款予戊○○之事均不知情等情於
    原審亦坦承在卷,其供稱:「(法官問:你何時辦這107萬
    元的匯款?)與80萬元的匯款同時。(法官問:甲○○在貸
    款下來的那一天,是否知道你把107萬元匯給戊○○?)不
    知道,我也沒有問過甲○○。(法官問:貸款下來的那一天
    ,要匯款80萬元,甲○○知道也在場?)是的」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並供稱:「(審判長問:甲○○有無
    要求你匯款107萬元給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8
    頁正面),告訴人甲○○於原審亦指訴:「(法官問:後來
    你的錢有107萬元,匯給了戊○○,這有無經過你的同意?
    )沒有。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於警
    詢供稱:「有告知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房貸業務丁○○,該房
    貸160萬是要歸還張連峰代書。‥‥銀行撥款當天,我有向
    丁○○要拿存摺、印章,當時丁○○說不行,因為要匯款給
    張連峰代書,我有跟丁○○說一定要將160萬匯給張連峰代
    書」等語(核交卷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丁○○係於告
    訴人甲○○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1月17日持其
    受託保管之甲○○之存摺、印章及蓋有甲○○指印之空白取
    款條,於該空白取款條上自行填寫提款金額107萬元,並蓋
    用甲○○印章,而提領該帳戶之107萬元,再存入戊○○之
    帳戶,以償還丙○○之前積欠戊○○之107萬元。
  ㈤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 (為何未經甲○○之同意,即
    將帳戶內之107萬元匯給戊○○?) 因為當初丙○○向戊○○
    借款時,即應允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就還給戊○○,因此在
    此筆貸款核撥下來後,我便將107萬元匯給戊○○」 (偵查
    卷第1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證稱:「當時他只說銀
    行貸款下來他就會還我」 (偵查卷第8頁)、及於本院證稱:
    「是丙○○當場親口講貸款下來就要還」 (本院卷第96頁)
    相符,足認被告丙○○向戊○○借款時,確言明銀行貸款核
    撥下來後即予償還。又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
    為何擅自將銀行撥款的107萬元償付自己的債務?) 因為我之
    前透過丁○○向他朋友借款,我同時有要辦理兩筆貸款,丁
    ○○要求我先將甲○○的撥款還給他朋友,其他的等另一筆
    貸款下來之後,再償還給張連峰」、「我不同意也不行」等
    語 (偵查卷第53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還款的
    前一兩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丁○○打電
    話告訴我錢已匯來」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丁○○
    之所以將甲○○帳戶內貸款107萬元匯給戊○○,顯係受被
    告丙○○之指示
無訛。何況,被告丙○○於上開事件爆發後
    ,協同被告丁○○至證人張連峰之處所,並未予證人張連峰
    一個交代而由被告丙○○、丁○○共同具名出具承諾書以示
    負責,此亦據證人張連峰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承諾
    書附卷可佐,又被告丙○○於96年1月24日出具聲明書予陽
    信銀行,並於該聲明書表明甲○○之上開貸款核撥後之各款
    項之匯款、轉帳均為伊所為,與陽信銀行無關等語,亦有該
    聲明書
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丙○○未指示被告丁○○將甲○
    ○之上開貸款匯給戊○○,以償還自己之債務,又何須書立
    承諾書或聲明書以示負責。準此益徵,被告丙○○確有指示
    被告丁○○將甲○○之上開貸款中之107萬元,匯給證人戊
    ○○,以償還其債務。是被告丙○○辯稱伊未指示丁○○將
    甲○○之房貸款項107萬元匯給戊○○,以清償債務云云,
    顯不可採。
  ㈥本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你拿去房子去陽信銀行貸
    款是否你自己本人要去申貸的?) 是我自己要辦的」、「 (
    當初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時,他 (丙○○)是否有跟你說什
    麼?) 都沒有」、「當初貸款時,我本來就打算要還給代書
    」等語 (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丙○○並未詐騙證人
    甲○○辦理本件貸款。故被告丙○○否認有詐欺犯行,應
堪
    可採。而證人甲○○以其所有前揭房地供擔保,向陽信銀行
    申貸188萬元,其申請人為甲○○,故以其名義開戶,貸款
    並撥入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陽信銀行貸款部門主管庚○
    ○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41頁),雖被告丁○○辯稱被
    告丙○○為共同借款人,惟被告丁○○自承當初丙○○填寫
    為連帶保證人,因為本件核准條件,丙○○須為共同借款人
    ,所以在審核下來後,伊將被告丙○○更改為共同借款人,
    伊改的時候,他們沒有在場,伊有告知丙○○等語,縱然如
    此,本件貸款核准後,仍撥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內,自屬
    告訴人甲○○之款項無訛,而告訴人甲○○既於銀行撥款日
    親自到銀行,並將其存摺、印章及取款條等交託被告丁○○
    代為匯款予代書 (張連峰),被告丙○○亦在場,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丁○○當明瞭撥入告訴人甲○○帳戶之貸
    款即為告訴人甲○○之款項,即用以匯給張連峰以償還債務
    ,被告丁○○竟仍依被告丙○○之指示,而違背其受委託之
    任務,而將告訴人甲○○帳戶內之貸款之10 7萬元領出後,
    匯給戊○○以償還債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顯然,
    被告二人意圖損害甲○○之利益,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㈦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否認有背信犯行,無非
卸責
    之詞,要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丁○○上揭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
    丙○○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但因與
    負有為甲○○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丁○○共同犯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丙○○與被告丁
    ○○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公
    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丁
    ○○
單獨犯背信罪,並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丙○○犯罪,而
    對被告丙○○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
    認罪行,及檢察官以被告丙○○應成立
詐欺罪而上訴,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銀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
    ,竟利用承辦貸款之機會,受委任代為處理他筆提款、匯款
    事務,被告丙○○為償還自己債務,未經告訴人甲○○本人
    之同意,利用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已捺指印之空白取款
    盜領存款,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未與告
    訴人
和解暨其等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
    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丁○○、丙
    ○○所犯上揭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本件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