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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 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295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1、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 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三八八九、三九九 二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載伊 要養家活口,不易繳納罰金,請求從輕云云,惟有家人待照 顧,或稱犯後坦承不諱,已悔悟,無力繳納罰金云云,均非 上訴之具體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 七、三八九四、四二五二號、四0四五、四六六四號判決意 旨),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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