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
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295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1、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
與
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三八八九、三九九
二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審判決之
送達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
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載伊
要養家活口,不易繳納
罰金,請求從輕云云,惟有家人待照
顧,或稱
犯後坦承不諱,已悔悟,無力繳納罰金云云,均非
上訴之具體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
七、三八九四、四二五二號、四0四五、四六六四號判決意
旨),
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