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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毅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元宏曾先後任職臺灣澎湖、雲林、嘉義、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於民國86年間轉任律師。朱元宏身為執業律師,竟不 知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單獨或夥同洪金毅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朱元宏於87年9月28日受蔡木勝、林伶蕙二人之委任,擔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7年度易字第442號被 告蔡木勝、林伶蕙背信案之辯護人,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已付清(下稱前開背信案件)。詎朱元宏 明知其並無向前開背信案件承辦法官陸炎榮行賄之意與管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中市 ○○路○段○○○號11樓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辦公室內,向 蔡木勝詐稱:「你的案件承辦法官是陸炎榮,他以前是我法 院同事,他是很現實的法官,如果沒有拿錢先去活動,萬一 讓對方先去活動,我們這邊就輸了,而且打官司當然要用錢 ,不然怎麼解開(臺語)」等語,致蔡木勝陷於錯誤,誤認 朱元宏得以金錢行賄承辦法官,而於87年10月9日即前開背 信案件一審第一次開庭前之某日,均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 之朱元宏辦公室內,接續三次各交付100萬元(均放在洋酒 之空盒內)予朱元宏,合計交付朱元宏300萬元。期間朱元 宏並向蔡木勝詐稱:「這筆錢是要幫你活動官司,要幫你解 開(臺語)」等語。蔡木勝於前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期間 ,有意再委任當時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羅豐胤律師擔 任辯護人,於88年6月4日前某日與羅豐胤洽談委任事宜(蔡 木勝係於84年6月4日委任羅豐胤律師),將朱元宏向其拿取 活動官司費用一事告知羅豐胤,羅豐胤為維護群展國際法律 事務所之聲譽,要求朱元宏將向蔡木勝收受之活動官司費用 退還蔡木勝,朱元宏遂於88年5月28日,自其開立之前中興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現金 300萬元後,於同年某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內,將300 萬元退還蔡木勝。 ㈡、朱元宏於95年3月29日受賴義忠、陳怡蓁、邱伯智、張基鉉 (下稱賴義忠等四人)之委任,擔任賴義忠等四人台中地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0、8797號妨害自由等案之辯護人, 律師費用合計20萬元,(下稱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又前開妨 害自由案件之被告尚有鄧力嘉、林藍淑梅等人)。朱元宏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95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以其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撥打賴義忠之友人聶藍蘋(係鄧力嘉之女友 )所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知聶藍蘋 前往台中市○○路○○○號10樓之2承揚法律事務所商談,聶藍 蘋於同日17時許,至承揚法律事務所後,朱元宏即向聶藍蘋 詐稱:「鄧力嘉與賴義忠所涉嫌的案件有二人被收押(即邱 伯智、張基鉉),檢察官(即指陳怡龍檢察官)開庭我有去 出庭,我有請承辦檢察官關掉收音機,並陳述本案的源由是 債務糾紛引起,檢察官告訴我應該有辦法把這案件處理好, 但是要這樣(比一手勢,伸直中指、無名指、小指,大拇指 與食指圍成圓形),也就是30萬元,我有辦法用這筆錢疏通 這個案件。」等語,致聶藍蘋陷於錯誤,誤認朱元宏得以金 錢買通承辦檢察官陳怡龍,而向朱元宏表示願意將上情轉達 賴義忠,並由賴義忠直接與朱元宏見面商談,聶藍蘋隨即於 同日17時31分許,使用承揚法律事務所附近之公共電話(設 於臺中市○○街○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賴義忠所 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將上情轉知賴義忠,賴義忠 亦陷於錯誤,誤認朱元宏能以30萬元行賄承辦檢察官,疏通 其所涉犯之前開妨害自由案件,而於翌日(即17日)某時前 往承揚法律事務所,欲向朱元宏了解如何以該筆30萬元行賄 之詳情,惟因朱元宏另有顧忌,未再向賴義忠提及行賄之事 ,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朱元宏復於95年4月12日受楊景仲之委任,擔任台中地院95 年度感裁字第14號被移送人楊景仲檢肅流氓條例案之辯護人 (律師費用八萬元已付清,且楊景仲業於95年4月11日經該 院裁定留置,下稱前開流氓案件),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明知其並無向前開流氓案件承辦法官郭書豪行賄之意與 管道,於95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至臺灣臺中 看守所附設流氓留置所接見楊景仲時(朱元宏曾於前開期間 之13、20、27日接見楊景仲),向楊景仲詐稱:「你的流氓 案件,法官可以裁感訓,也可以裁不感訓,你拿30萬元(比 三之手勢)出來,作為法官的費用(即暗指法官會收賄), 我會幫你處理交保,等你交保出來後,看法院這部分還要多 少費用,不夠的話還要給人家,才能裁定不感訓。」等語; 又於同年5月3日法院開庭審理該流氓案件後之翌(4)日接 見楊景仲時,再向楊景仲詐稱:「你如果不拿出30萬元(比 三之手勢),就不可能交保。」等語,致楊景仲陷於錯誤, 誤認朱元宏得以30萬元行賄承辦法官,而於其妻林意真至臺 灣臺中看守所與其接見會面時,請林意真通知詹明通前來會 客。詹明通知悉楊景仲有意與其見面後,再次前往接見楊景 仲,楊景仲即委請詹明通代為向林旭毅借款現金30萬元,並 轉交予朱元宏。詹明通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依約向林旭毅借 得30萬元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郭書豪法官開庭審理楊景仲 之流氓案件後,將前開30萬元攜至承揚法律事務所,交予承 揚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林雨青(朱元宏為林雨青之 姊夫)收受,林雨青再轉交予朱元宏。事後楊景仲仍未獲裁 定交保,且於同年月24日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楊景仲於同 年6月1日再委任朱元宏擔任二審辯護人並提起抗告,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33號案受理(審判長為 李璋鵬、陪席法官為蕭錦鍾、受命法官為胡森田)。朱元宏 於前往接見楊景仲時,為安撫楊景仲而向楊景仲詐稱:「很 抱歉,一審沒有處理好,但二審的法官是『胡仔』(即指胡 森田法官),我一定可以處理好,不用擔心,再忍耐一下。 」等語。嗣於95年6月23日遭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楊景仲之抗 告後,朱元宏於同年月29日依楊景仲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 林雨青提領24萬元,由朱元宏在承揚法律事務所,將前開24 萬元交予林意真(詹明通陪同在場),其餘6萬元則未退還 ,詹明通再將前開24萬元退還林旭毅。 ㈣、緣林佳宏因恐嚇、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七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 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至9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林佳宏 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恐上開假釋遭撤銷,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由同法院普通庭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264號案受理 (審判長為簡源希法官、陪席法官為鄧敏雄、受命法官為戴 博誠,下稱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林佳宏 請求友人洪金毅介紹律師代為辯護,爭取二審撤銷原審判決 並改拘役罰金刑,使其假釋無須被撤銷。嗣並依洪金 毅之推薦,於95年5月25日委任朱元宏擔任辯護人(律師費 用為5萬元)。朱元宏、洪金毅均明知林佳宏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無拘役) ,依法並無判處拘役而使其假釋不被撤銷之可能,且均無向 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承辦法官簡源希、鄧敏 雄、戴博誠行賄之意與管道,朱元宏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與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洪金毅,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林佳宏詐財,推由洪金毅於95 年6 月20日即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二審第一次開 庭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承揚法律事務所樓下,先向林佳宏 詐稱:「我和朱元宏律師談過,他說你的案件如果要處理到 不被撤銷假釋,需要30萬元才能處理好。」等語;洪金毅再 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向林佳宏詐稱:「這週五(即90 年6月 30日)就要交出30萬元,因為朱元宏隔天星期六就要和法官 去打高爾夫球。」等語,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誤信朱元宏得 以30萬元行賄承辦法官,使二審判決結果不至於影響其假釋 ,遂向其父林萬義借款40萬元(其中10萬元借款林佳宏擬自 用)。林萬義即於95年6月30日,自其妻魏美惠之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40 萬元後之同日某時,將前開40萬元交予林佳宏。林佳宏再於 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 ,交付現金30萬元予洪金毅,洪金毅並同時向林佳宏詐稱: 「朱元宏星期六就會和法官去打高爾夫球,他會幫你把案件 處理好,使判決結果不會讓你的假釋被撤銷,不要緊張。」 等語。嗣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仍經該院於95 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佳宏於收受二審判決書後 發覺受騙,於95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先以其持有使用之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洪金毅持有使用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向洪金毅抱怨稱:「你保證說錢拿 到後,朱元宏會將案件處理好,會和法官去打球,讓我不被 撤銷假釋,但是二審仍然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等語 後,於翌日(即22日)17時許,再偕同潘享安至承揚法律事 務所找朱元宏、洪金毅理論,洪金毅當場在承揚法律事務所 將現金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退還林佳宏。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朱元宏之原審法院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 張證人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即96年1月30日 、同年3月8日)之證言,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依當時訊問筆 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外,被告朱元宏之辯護人 復未釋明證人羅豐胤當時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過程中有何顯 不可信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證人羅豐胤之前開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除前述【即第㈠點】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朱元 宏、洪金毅及其等二人辯護人對於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 據能力,除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外,於本院及 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元宏、洪金毅均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蔡木勝、 羅豐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詳。其中證人陸炎榮係前 開背信案件(即台中地87年度易字第4242號)之承辦法官, 被告朱元宏等人未曾就前開背信案件,向陸炎榮有所請託或 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陸炎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 此外,並有88年5月28日自前中興商業銀行處提領300萬元之 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見偵字第28923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二第2頁)及台中地87年度易字第4242號刑事案影卷( 內有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錄、一審判決書等)資料附 卷可證。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賴義忠、 聶藍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陳怡龍係前 開妨害自由案件(即臺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0、87 97號)之承辦檢察官,被告朱元宏等任何人未曾就前開妨害 自由案件,向陳怡龍有所請託或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陳 怡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地院檢察署 政風室主任林典葵於95年5月18日夜間在該署巡察時聽聞該 署法警室外之候保家屬(即賴義忠涉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 相關當事人家屬)之談話內容後簽請偵辦之簽呈、證人聶藍 蘋所繪製被告朱元宏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位置圖、被告朱元宏 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資料、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一件(見他字 第3623 號卷一第1、22、27、28及114至119之28頁),及臺 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0、8797號刑事案影卷(含被 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證。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楊景仲、 林意真、詹明通、林旭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 中證人郭書豪係原審法院95年感裁字第14號流氓案件之承辦 法官;證人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則係本院95年度感抗字 第33號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被告朱元宏未曾就 上開流氓案件對郭書豪、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有所請託 或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郭書豪、李璋鵬、蕭錦鍾、胡森 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臺灣臺中看守 所函附證人楊景仲羈押期間接見紀錄、復華商業銀行存款帳 戶(戶名為承揚法律事務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朱元宏承接上開開流氓案件之接辦 單各一件(見他字卷一第78至99、322、196至222、271頁; 偵查卷二第44頁),及原審法95年感裁字第14號、本院95年 度感抗字第33號刑事案影卷(含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 錄及一審、二審裁定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㈣、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林佳宏、 林萬義、潘享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簡 源希、鄧敏雄、戴博誠係台中地完95年度中簡上字第264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 法官,被告朱元宏等任何人未曾就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對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有所請託或表示行 賄之意乙節,亦據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分別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林佳宏提出錄製其與被告二人對 話之錄音筆一支扣案可證,及林佳宏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遠傳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洪金毅持有使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林 佳宏提出前開錄音筆之錄音譯文、林萬義之妻魏美惠所開立 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各一件(見他字卷一第11、77、129至132、230至232 、134至136、230至238、322、165頁),台中地院95年度 中簡上字第264號刑事案影卷(含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 筆錄及一審及二審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㈤、綜上事證述,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朱元宏、洪金毅行為後,刑法業經於 94 年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刪除有關連續犯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 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元宏,其所 犯合於連續犯之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論處。 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朱元宏。 ⒊至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 ,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刑法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就本案被 告二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洪金毅實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㈣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核被告朱元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三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被告洪金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朱元宏於證人蔡木勝被訴前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期間, 以同一詐騙手段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犯行, 雖證人蔡木勝先後三次各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朱元宏,惟其 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接續犯。 ㈣、被告朱元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林雨青收受證人賴義忠遭詐騙之30萬元,以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 實施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九號解釋參照)。本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被告朱元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洪金毅 共同謀議,再推由被告洪金毅出面向證人林佳宏實行前揭詐 欺取財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朱元宏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之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時 間緊接,詐騙手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其中被告朱元宏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雖未既遂,惟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 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 自應論以一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前揭三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被告朱元宏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犯行,與前 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相隔七年多,顯係另行起意所為,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朱元宏曾任法官多年,且任律師 ,其智識程度甚高、亦詳悉偵審案件程序之進行,竟不知維 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反而單獨或夥同被告洪金 毅扮演「司法黃牛」,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矇騙當事人 得以金錢行賄、疏通各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或法官,貪圖獲 取暴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嚴 重破壞司法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乃至社會秩序維 持甚鉅;及其等行詐之金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 人事後已全部或部分退還前揭詐得金錢予各該被害人等一情 狀,量處被告朱元宏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量處 洪金毅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洪金毅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被告洪金毅本案犯行亦無同條例第3條 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 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 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 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 明,其引用法條即有未當。但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並未處 以罰金刑,對於上開刑法詐欺罪法定罰金刑提高金額規定之 適用,並無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1條規定,作為提高本件詐欺罪法定罰金刑金額之 依據,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 定,嫌有誤會。原審判決並未對被告二人處以法定罰金刑, 原判決上開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宜作為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爰予更正說明。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楊景仲、蔡木勝分別具狀 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朱元宏對被害人楊景仲施用詐術牟利 ,使被害人身體上、心理及金錢上均蒙受莫大損失,且已嚴 重戕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誠屬重大。又 被告詐騙被害人所得金額,事後亦未全數歸還,遑論其他賠 償。原審僅量處被告朱元宏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顯然過輕; 原審未傳訊被害人蔡木勝到庭,即以僅查出300萬元為由便 結案,對於被害人蔡木勝所交付之100萬元之流向,未予調 查,實為美中不足等語。經核閱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 上訴當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查本件被告朱元 宏向被害人蔡木勝、賴義忠(未遂)、楊景仲、林佳宏等人 詐得之360萬元款項,已返還354萬元,原審分別依詐欺罪、 連續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另蔡木勝指稱共被 詐400萬元,但另外10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 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未予調查之情形。 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 即被告洪金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毅已坦承犯行,所得 款項亦退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且被告因車禍左 腿骨折,行動不良。原審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八 月,顯然過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朱元宏上訴意旨略以:其 已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且於擔任律師期間,常常至南 投縣、台中縣市為教師、學生法治宣導,期能為國家奉獻心 力。本案發生後,已於96年3月間,主動退出律師公會,立 定爾後不再執行律師業務,選擇與過去人生切斷,為節省訴 訟時間及司法資源而全部認罪,真心懺悔,更願承擔刑責, 接受處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金額雖為30萬元,但 為未遂犯,本可減輕二分之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 告已返還當事人24萬元,被告獲利僅6萬元,且為律師應收 之費用。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亦返還30萬元予當事 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300萬元亦回歸到當事人身 上。被告充其量只得款6萬元。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原審以 上開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二年之刑度,實屬 過重。被告二個兒子正處青春少年時期極需父親陪伴,被告 雖涉本罪,自案發迄今,身心俱疲,悔不當初,除願誠心接 受法律處罰,仍希望用餘生對國家、社會、家庭貢獻自己能 力,彌補自己錯誤,請從輕量刑,或緩刑諭知云云。查本 件被告二人係以向承辦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行賄為由, 對涉嫌犯罪之被告及流氓被移送人行詐,破壞國家司法威信 ,毀害司法人員個人名節,且使司法人員於審理案件時,恐 遭藉名索賄,不敢對於可以原諒之被告予以輕判自新之裁處 ,對社會、國家及個人均造成非常大的損害,原審量處朱元 宏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量處洪金毅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朱元宏、洪金毅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正當理由,其 二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 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元宏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蔡木勝遭詐騙而先後三次各交付朱元宏100萬元,合計300萬 元外,朱元宏於87年9月28日迄同年10月9日一審法院第一次 開庭前此段期間中之某日,亦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被告 朱元宏辦公室內,另再予交付100萬元(放在洋酒之空盒內 )予被告朱元宏,因認被告朱元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朱元宏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蔡木勝、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朱元宏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之犯行,辯稱:前開背 信案件一審審理期間,蔡木勝僅交給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之300萬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於87年9月28日委任 朱元宏為辯護人迄同年10月9日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前之此 段期間,我是分4次、每次各拿現金100萬元,每次現金100 萬元均放在洋酒的空紙盒內,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由 朱元宏親手收的等語。惟綜參: ⑴觀諸證人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蔡木勝在前開背信 案件審理期間,曾告訴我說有交付400萬元給朱元宏的事 情,蔡木勝的意思是要請朱元宏拿那400萬元去活動,我 知道這件事情後,我的反應是我不允許事務所的律師與 當事人有金錢往來,並告訴蔡木勝會請朱元宏還錢,後來 我就去找朱元宏,我問朱元宏是否有向蔡木勝拿400萬元 ,如果有要還給蔡木勝,朱元宏當時沒有回答,我就告訴 朱元宏說,我會約蔡木勝來事務所並請朱元宏直接將錢還 給蔡木勝,之後我就通知蔡木勝到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來 ,並告訴朱元宏直接將錢還給蔡木勝,朱元宏就拿一包東 西交給蔡木勝,當時我不清楚朱元宏還多少錢給蔡木勝; 前開背信案件二審判決後(即指90年5月16日後),有一 天蔡木勝打電話給我,說朱元宏還欠他100萬元,我就回 答說,當初我叫朱元宏還錢的時候,如果有不夠為何不馬 上講,並說朱元宏已離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請蔡木勝 直接去找朱元宏,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268頁)。再佐以卷附88年5月28日自前中興 商業銀行處提領300萬元之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及原審 法院於88年7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242號就前開背信案 件之一審判決書、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 2531號就前開背信案件之二審判決書各一件,固可認朱元 宏向蔡木勝收受300萬元,嗣羅豐胤自蔡木勝處聽聞朱元 宏收受蔡木勝金錢之事後,朱元宏經羅豐胤之要求,事後 有返還蔡木勝金錢之事實。然自羅豐胤之角度言,羅豐胤 並未親見朱元宏收受蔡木勝現款之經過,羅豐胤僅係聽聞 蔡木勝所為朱元宏收受蔡木勝400萬元之說詞。且羅豐胤 向朱元宏質問時,朱元宏未作任何表示之情形下,事後朱 元宏返還金錢予蔡木勝時,羅豐胤亦僅係看見朱元宏以不 詳物品包裹在外之方式返還金錢予蔡木勝,至於朱元宏當 時返還之金額為何,亦非羅豐胤所知悉等情,甚為明確。 依上開證據,尚難僅憑蔡木勝之證詞,認朱元宏先前向蔡 木勝詐得之金錢為400萬元,而非300萬元。 ⑵又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一方面結證:我交給朱元宏400 萬元的來源,是林伶蕙分四次拿現金給我的等語。惟觀諸 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林伶蕙似乎現在有一點老 人癡呆,林伶蕙現已93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頁、偵查 卷一第101頁)。而偵查中林伶蕙到庭作證,對檢察官之 詢問,答非所問,且有自言自語之情形,無從記憶往事乙 節(見偵查卷一第281、282頁)。林伶惠之證詞,不能為 朱元宏有另收受蔡木勝100萬元之事實。況就上開朱元宏 事後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返還金錢予蔡木勝之過程,蔡 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結證:當時朱元宏親自將300 萬元拿給我,我有拿出來看,100萬元一綑,一共三綑, 總共3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1頁)。蔡木勝當場既 已知悉朱元宏所返還之金額為300萬元,竟未即時向羅豐 胤反應尚不足100萬元,甚且蔡木勝係遲至90年5月21日前 開背信案件二審判決後,始再告知羅豐胤朱元宏返還之金 錢尚不足100萬元,蔡木勝上開另交付100萬元予朱元宏之 證詞,顯有瑕疵,難予遽信。因此,不能依蔡木勝有瑕疵 之證詞,認定朱元宏向蔡木勝另詐得100萬元。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元宏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即向證人蔡木勝詐得之金錢逾300萬元外之100萬 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元宏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朱元宏前 開對證人蔡木勝詐騙300萬元部分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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