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海派酒
店向上分店」副總,綽號「藍姨」,負責接待客戶及客戶消
費款之收取。丁○○則因業務所需,多次至該處消費,均由
甲○○接待,因而結識。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晚間至上址消費,並於消費完畢時,當場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以為支付。
詎甲○○為將前開即期支票挪供己使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將之
背書後,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
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在海派酒店,於該酒店提供予客人簽帳之本票,偽簽發票人
丁○○之署名,並填載面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紙本票及表示
丁○○曾簽發前開本票,用以持往請款之第二聯副本之私文
書 (本票一式二份,第一聯為本票,第二聯為副本請款用)
,再持之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
○○之當日消費款以行使。
嗣海派酒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
,因丁○○未清償本票款項,遂持該紙本票至丁○○任職之
公司請款,丁○○因常至上址消費,一時未加詳究,便簽發
個人支票一紙清償,以換回上開本票,經核對後,發現該本
票非其本人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證人即海派酒店八十九年間之會計劉君怡於警、偵訊中之
陳述與證詞,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劉君
怡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
,且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
人劉君怡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不爭執證人劉君怡證述之真
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劉君怡上
開所述之情節,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劉君怡上開所述於審判外之言
詞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
告
訴人之身分
傳喚並
訊問,並無
具結之問題,復經原審使立於
證人之身分接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上開偵訊陳述並
無違法取供或違背其個人意思而使為陳述之情形,依據作成
之狀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亦得採為證據。以上均應先予敘明。
二、
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伊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
之「海派酒店向上分店」副總,綽號「藍姨」,負責接待客
戶及客戶消費款之收取等事實;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
地,在前開一式二份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丁○○之名義簽
名並填寫上開金額、發票日之後,持以交付給海派酒店向上
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以及伊確有將
丁○○於同日交付之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背書後
,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之事實;但被告仍
矢口否認伊有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
下列各情:
(一)丁○○於八十九年間每週至海派酒店消費有二、三次,每
次消費款項大部分均以簽單為之,且因與伊熟識,故大都
請伊代簽,
嗣後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後因發生感情糾
紛而離開海派酒店,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
因找不到伊,才於海派酒店持上開本票向其請款時,藉機
向法院提出告訴擬找出伊,此事實業經丁○○於原審
自承
無訛,茲因事隔多年,系爭本票究係被告代簽或偽造,實
已無法舉證,但如遽此即推論系爭本票係伊偽造,實有違
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開本票確係有獲得丁○○之授權而簽
發,
所載金額四萬五千元即係丁○○當日消費之金額,伊
並有在本票上簽署「藍」字,以示此係伊所代簽,如本票
係伊偽造,伊應不至會自簽「藍」字表明係伊偽造,並將
之交予海派酒店會計。
(二)海派酒店印製一式二聯之「簽單本票」,伊在偵查
期間係
因主觀上認此為「簽單」,誤認此非本票,才供述海派酒
店絕不可能收「本票」,並非
故意匿飾案情。又上開一式
二聯之「簽單本票」之第一聯既為本票,第二聯之副本仍
有票據性質及本票作用,應仍屬同一本票
而非另一私文書
。
(三)依據伊所服務之海派酒店之慣例,客戶經由「副總」同意
,就當日消費款以簽發「簽單本票」之方式暫不付款時,
此「副總」對於客戶簽發之「簽單本票」即應負背書責任
,如嗣後在海派酒店每月結帳時,客戶尚未付款,該「副
總」即應先替客戶墊款,海派酒店才將「簽單本票」交予
該「副總」,由此「副總」與客戶處理此消費帳款,本案
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來海派酒店消費前
,即簽發五萬元支票並交付給伊,此張支票當然不可能是
告訴人丁○○當日消費先行交付之當日消費款,顯係清償
舊欠之消費款,上開舊欠之消費款伊已代墊,則此張支票
自應歸伊所有,伊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並無不法。
三、第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一式二份之簽單本票發票人欄上
,簽寫「丁○○」之署名,並填載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
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而簽發發票人為丁○○名義之本票
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上開本票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五頁)上「丁○○」之簽名與
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上所簽「丁○○」之簽
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
號卷第三九頁),其字型結構,書寫之筆順及神韻均相似,
應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
堪認前開本票上「丁○○」之簽
名為被告所
親簽無誤,應可認定。證人丁○○於
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具
結證稱:這張本票裡面完全沒有伊的字跡,包括下
方鉛筆所簽寫之「丁○○」,也都不是伊寫的,伊未曾經授
權甲○○簽寫上開簽單,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海派酒店
向上分店消費後,當天即開立一張支票(按:發票日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五萬元)予被告以清償消費款等語(原
審法院卷第四六、五○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
核相符。是上開本票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確係被告簽寫
「丁○○」之署名,並填載上開金額與發票日,應可確定。
依據我國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並未
準用匯票副本之規定,上
開複寫之副本一紙自無票據法本票之效力,僅足認定係表示
丁○○曾簽發前開本票用以持往請款之私文書;則如被告未
獲同意及授權,卻在上開本票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簽寫
「丁○○」之署名,並填載上開金額與發票日,自屬偽造本
票及私文書。上開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丁○○。
四、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
(一)依據證人丁○○於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其在海派酒店
之消費,如有簽單,均係自己簽名,金額亦係自己填寫,
而本案上開簽單本票,並非伊所簽名,日期及金額亦非伊
所填寫,伊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上開簽單,至於當
天之消費,伊係在消費之後簽發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
付,此張支票並非用於清償舊欠,嗣因海派酒店向伊催討
上開本票票款,伊又與被
告發生支票等金錢糾紛,當時因
被告已離開台中,其找不到被告,才提出本案告訴。觀之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並未證稱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代簽上開本票簽單之情事,亦未證稱上開面額
五萬元之支票係用於清償舊欠,更未證稱提起本案告訴,
純係是用來利用法院找出被告出面解決其他債務之手段。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另依據被告在原審法
院之供述,當其客戶就當日之消費款簽署本票簽單之時候
,其也要在簽單的左上方簽上「藍」字(見原審卷第二一
頁)。此應係海派酒店內部之規定,被告以其有在系爭本
票上簽署「藍」字,即據以辯稱其不會偽造上開本票及私
文書,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但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提示上開本票給被告閱覽之後,被告供稱:本票上面的
字是伊寫的,那時伊跟丁○○有借款,伊寫本票之後交給
丁○○,因為伊跟他借款,這張本票伊不可能交給海派酒
店的會計,海派酒店是不收本票的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四頁)。
但苟係被告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丁○○豈有可能收受
被告以證人丁○○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上開
供述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此後被告雖先於原審法院
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謂的本票係公司內製之簽單,簽單之
用途主要是客人消費沒有帶錢,就要寫簽單,表示客人當
天沒有帶錢,要副總代簽客人的名字,以後要跟客人收費
的時候,就帶這個簽單,伊個人還會要求客人在簽單下面
寫上客人的名字,都是用現場的筆,不會用鉛筆,因為鉛
筆很容易擦拭,簽單上面會記載客人消費的日期、金額,
伊也要在簽單的左上方簽上「藍」,上面抬頭沒有記載簽
單、本票、支票等等字樣,是空白的云云;惟經原審法院
於準備程序提示前開本票予被告確認,被告見前開本票,
確有記載「本票」二字,且下方之「丁○○」署名,係以
鉛筆書寫,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其則又改稱:伊跟丁○
○很熟,他常常來消費的時候都是簽這種公司的本票簽單
,本件消費四萬五千元,但丁○○沒有帶錢,他是一個人
來的,伊給他簽的時候,也只有他一個人在場,那是在消
費完要結帳的時候所簽的,當時伊就是拿了這個簽單簽了
,伊也沒有問他是否同意要簽,但是因之前就已經習慣這
種方式,這一次伊拿出簽單出來,丁○○就說「你幫我處
理就好了」,意思就是幫他簽名寫這張本票即簽單云云(
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頁)。觀其上開供述,被告就:海派
酒店是否可收受本票、何以為證人丁○○以其署名簽發前
開本票之原因、及如何簽發上開本票情形,所述前後不一
。先稱海派酒店不收本票,後又改稱在酒店消費客人未帶
現金支付,即應簽發本票予酒店云云;就簽發此本票之原
因,先稱係向證人丁○○借款,復稱係因證人丁○○消費
未帶錢云云;就如何簽發本票之情形,先稱在酒店客人未
帶錢,即由副總為客人代簽姓名,本案其尚要求證人丁○
○於該簽單下方簽名,另又改稱係證人丁○○依往例要求
其代為簽名發票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差異甚大。被告苟係
親自經歷前開所辯過程之人,何以就事實經過之陳述,有
如此之差異?故被告所辯是否詳實,
即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依據伊所服務之海派酒店之慣例,客
戶經由「副總」同意,就當日消費款以簽發「簽單本票」
之方式暫不付款時,此「副總」對於客戶簽發之「簽單本
票」即應負背書責任,如嗣後在海派酒店每月結帳時,客
戶尚未付款,該「副總」即應先替客戶墊款云云,意謂伊
之客戶在簽發「簽單本票」之後,如嗣後並未付款,伊即
須要負付款責任。但此部分辯解非但有違常情,難認有何
可信之處,並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客人
消費款項,由客戶付現金、刷卡或是簽海派酒店的本票」
、「(客人簽了本票),如果公司行號......我們
在月底或是下個月寄帳單去收取,如果是個人,由幹部與
客人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頁)不合。雖證
人丙○○同又證稱:客人所簽的本票,亦有由幹部墊款之
情形等語;但此純係海派酒店幹部與其客戶之間之約定,
難認海派酒店之幹部須為其客戶之消費款付給付之責,更
難由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曾為證人丁○○墊付任何消費款
。再由本案上開四萬五千元本票之追討情形觀之,被告此
部分辯解,益難認屬可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丁○○當日交付之五萬元支票,係為
清償先前未付之消費款云云。但此部分辯解為證人丁○○
所否認,被告於偵、審中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丁○○先前是於何時積欠上開五萬元之消費款。且證人
丁○○如係為清償先前未付之消費款而簽發並交付上開支
票,上開支票亦應交給海派酒店,難認被告有擅自挪用之
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派酒店在每月結帳時
,如客戶尚未付款,「副總」即應先替客戶墊款,海派酒
店才將「簽單本票」交予該「副總」,由此「副總」與客
戶處理此消費帳款云云,依據前開理由,已難認可信。其
在本院審理時,另又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
丁○○前去海派酒店消費之前,已先替丁○○代墊先前積
欠之五萬元消費帳款乙情;如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並未辯稱其有先替證人丁○○代墊五萬元消費款,且係供
述:「(證人丁○○)每次來消費後,就會簽本票即簽單
,支票是累積先前消費後一次開支票」、「(本件五萬元
支票所包含之先前消費金額,如何支付給公司?)雖然支
票我拿去兌現,但是對公司並沒有影響,因為我會支付給
公司,我們是一個月跟公司結帳一次,和公司會算,我會
支付給公司這個月客戶支付的款項,公司與客戶之間沒有
直接關係,都是透過我」、「(客人到海派酒店消費,支
付消費款的方式有哪些?)客人交現金、刷卡、簽帳、支
票,收現金我當天就交給會計,收支票我會看票期,票期
比較久我就交給公司,比就近我就自己運用」等語(見原
審卷宗第九九、一○○頁)相互對照,亦見其前後所辯不
合。如再依據其於原審法院所供:「丁○○常到海派酒店
去消費,一週三次」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九頁),其並
無事先替證人丁○○代墊消費款之動機與必要,此情甚為
明顯。另如證人丁○○在交付此張五萬元支票給被告之前
,證人丁○○有積欠海派酒店五萬元消費款,而經被告代
償於後,則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供:海派酒店會交出本
票簽單之情,上開本票簽單應係在被告
持有之中,被告自
可提出證,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上情,自難認
可信。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人如與海
派酒店幹部沒有協調,海派酒店並未允許幹部收到客人支
付消費款之支票之後,將客人的支票挪作私用乙情甚明(
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被告將證人丁○○為支付消費款
所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丙○○票貼換取現金,自
堪認
定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支票。
(五)本案被告確有持前開本票(按一式二份),交付予海派酒
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即證人劉君怡,以充作證人丁○○之消
費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劉君怡
迭於警、偵訊中陳證
綦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
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三、三
四頁),並有前開本票及其副本各一紙在卷
可憑。綜合上
開證據,被告確有將證人丁○○簽發予酒店以支付當日消
費款之支票,侵占後,背書交予證人丙○○票貼,且未獲
得丁○○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丁○○之名義,簽發發票
人為丁○○、面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之本票及其副本(一式二份),再持之行使,交付
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
款,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證人丁○○就當日消費四萬
五千元,何以簽發五萬元之支票
一節,其已在原審法院證
述:係因伊常至該酒店消費,伊簽發之付款支票,均係簽
發整數,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若有此次少開,下次
則多開金額,以補上次之消費款等語。上開證人既係每週
會去海派酒店三次之常客,上開證詞即難認與情理有違,
尚無從以證人丁○○當日簽發之支票金額高於當日之消費
帳款,即置前開事證不論,逕認證人丁○○前開證述遭被
告以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等語均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
後之
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所
得併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至
法定刑之罰金
刑最高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立
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應直接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
可參),換算其最高
額並未改變;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牽連犯規定,亦經
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
係之數罪,原僅從一重罪
處斷,而於修正刪除後,即應分論
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自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按凡定著於有體物
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
字,均屬刑法上之文書。本案本票複寫之第二聯副本,係作
為請款之用,此有前開本票副本在卷可參,該複寫之本票副
本,既係用以表示發票人曾簽發第一聯之本票,復以該副本
作為證明,以請領款項之用意證明,是前開本票副本,係屬
私文書。本案被告將證人丁○○交付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之
支票一紙供己票貼使用,復偽造證人丁○○之名義,簽發四
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其副本(一式二份),持以行使交付予海
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票上「
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其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
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被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既與本案論罪
科
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因
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其偽造之本票僅
一紙,金額僅為四萬五千元,金額非鉅,若仍量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
情輕
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
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扣案之本票一紙(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金額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沒收。該偽造
本票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證人丁○○之署押自當兼括
及之,
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另
本票副本上之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本票副本之私文書,業經
海派酒店持向證人丁○○追索,交還予證人丁○○,為證人
丁○○所有,自不須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
乃審酌審
酌被告之品行、其為本案上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
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將
所偽造發票人「丁○○」、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及本票副本上所偽造之「丁
○○」署押一枚均宣告沒收,另又說明何以被告無從依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貪得失慮而罹刑典,雖因告訴人丁○○以被告與其
尚有其他債務糾紛,拒絕接受被告返還四萬五千元,致雙方
未能達成
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將五萬元之
犯罪所
得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郵寄給告訴人丁○○,此情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
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
,應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