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6月18日8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
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經警於97年6月18日8時1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97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
儀(GC/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
可
稽,準此,被告於
上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辯稱:其於96年6月18日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偵查隊持
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時
,並未查獲任何不法事證,警方卻仍強行將其帶回上開單位
,強迫其須採集尿液,否則不予釋放,警方究以何種理由將
其視為
現行犯強制帶回,其之強迫應屬無據,警方所為顯然
違法等語。
四、本案應審究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於97年6
月18日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搜索後
,將被告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詢問、調查及
採取尿液之行為是否合乎
法律規定?是否有
證據能力?就此
本院說明如下: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於97年6月18日上午7時5
分至7時35分持
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段○○○號住處進行搜索,惟搜索後未發現應行
扣押物品
等
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2
頁),並經
證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陳志遠於
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
實足可認定。按搜索是以發現被告(包含
犯罪嫌疑人)、
犯罪證據其可得
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查之
強制
處分,其僅於搜索時得以短暫限制受搜索人之行動自由,
於發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未發見
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
受搜索人(見刑事訴訟法第125條),其之目的既在發見
、保全被告(包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在無得以
拘
提、
逮捕之法定要件下,即不得任意於搜索後,以類似拘
提、逮捕之方式,將受搜索人視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
將之帶回警局作筆錄或採取尿液。是本案應逐一審查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有無得以拘提、逮捕本案被
告之法定理由:⑴現行犯是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被發覺之行為人(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二情形之一者,以現
行犯論(學理上稱為
準現行犯)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②
因
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則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因未
發見應行
扣押物品,核其情形,與上述之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之要件不符,是以警方自不得以上開規定逮捕被告。⑵
被告當時未經
通緝,是警察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⑶被告遭搜索之當時,
並無其他現行犯之供述,被告亦非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
或經被盤查而逃逸,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符,警方自無法依上開規定
逕行拘提。⑷本案並無
拘票附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當
日確定有搜索票,沒有拘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
可知當日警方並非依拘票執行拘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並無符合得以拘提、逮捕
被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於搜索後,將被告帶回警局。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沒有搜
到東西,也可以帶回採尿?)因為被告是列管的毒品人口
,被告每個月須採尿一次。在搜索時我們有問過被告,我
們有事情請你跟我們到分局,是經過被告同意才請被告到
埔里分局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
告對此則辯稱:「警員帶我到分局沒有經過我同意,到分
局就用手銬銬起來,說如果不配合,就不釋放,就要送南
投。等一會兒,在做筆錄,就叫我一直喝茶,等檢察官來
複訊,說要配合不然要送南投,後來檢察官複訊完說可以
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陳志遠之
證言
與被告之辯詞南轅北轍,本院
參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依據電話
監聽的結果及譯文表,被告有跟主
嫌購買毒品,檢察官指示帶回分局
訊問,檢察官有到分局
來複訊,被告應是以證人的身分來接受詢問云云(見本院
卷第73頁),然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其得保持緘默、
選任
辯護人、
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並有詢問被告是
否要請辯護
律師到場,是該份警詢筆錄顯係以被告之身分
製作,證人丙○○○○之證詞
顯有矛盾之處。況本案被告
之警詢之筆錄並無載明被告有經同意而自行到警局接受調
查之意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之意旨,
就此相類以之情形,在形式要件上亦應
類推適用之,以要
求警方慎重執行搜索或拘提,並兼顧
人權保障。是以,證
人丙○○○○之證詞已有瑕疵,且筆錄上未載明被告有經
同意而自行到警局接受調查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同意而
自行到警局接受調查。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列管的毒品
人口,每個月須採尿一次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而付
保護管束者,於
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
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
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本案被告於警方搜索當時,
雖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但此係因其
另案犯竊盜、恐嚇取財
、搶奪等罪,
竊盜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
假釋期滿
付保護管束之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則證人丙○○○○之
證詞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且本案亦無通知被告到場採
驗尿液之相關文件附卷,亦無法證明證人丙○○○○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
(四)本案警方對被告採尿,雖經被告表示同意,並有載明於被
告之警詢筆錄(見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意旨,同意須出於自願性,而自
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出於強暴、
脅迫、
詐欺等
公權力之不當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意拒絕
此二點,此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
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
均應綜合考慮(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9點後段)。而本案被告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有
同意而自行到警局接受調查之情形下,單獨身處警局之環
境中,是否能獲釋仍屬不定之數,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
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故被告於警
詢筆錄
所載明之同意意旨,並不足作為警方得為採取尿液
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司法警察(官
)固得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
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
調或吐氣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其之前提
須為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採取尿液
更須有相當理由始可為之。而本案依前述之說明,被告並
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電話監聽的結果
及譯文表,被告有跟主嫌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本案並無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已無從
佐
證證人丙○○○○之證詞屬實。縱認其之證言屬實,亦係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此屬得以開始發動偵查之
門檻,但可以對被告進行偵查,並非表示可以任意進行拘
提、逮捕、搜索等強制處分,
偵查機關要實施強制處分而
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時,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應遵守法
律設定之要件限制,否則即為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綜上,本案並無任何之法律依據,警方得以對被告帶回警
局進行詢問、調查及採取尿液,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警員對被告所為之詢問及採取尿液之偵查行為,應屬
違法。
(六)對於上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在本案訴訟上有無證
據能力之權衡: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
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
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
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
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
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
用,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
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經最高法院以93年
臺上字第664號著為判例,可供參照。
2、本案警員對被告所為之詢問及採取尿液之偵查作為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警員係明知
違法並故意為之,但①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
同條例及刑法之其他罪刑相較,尚非屬於重罪,且施用毒
品之犯罪核其性質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是其該犯罪所生之實害尚非屬重大。
②本案警員違法之偵查行為,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已屬
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核其侵害情
節應屬嚴重。③本案警員違法之偵查行為而取得之被告
自
白及尿液,及因此所衍生之
鑑定報告,由本院
宣告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導正司法警察機關踐
行合法之證據蒐集程序,當有一定之正面效果,亦可抑制
類此之違法偵查手段繼續發生。④本案偵查並無急迫至不
能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並無存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且
其向發
通知書請被告接受調查,或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亦
無實際上困難,並無時效上之延誤,且本案依合法方式取
得被告自白及尿液,被告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
事,必然會被發覺,但警方卻以違法偵查方式而侵害被告
之人身自由,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本院綜合
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
法益權衡原
則,本案警員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採取之尿液,及因此
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五、本案警員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採取之尿液,及因此送鑑定
所得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則本案檢察官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
,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另被告
上訴意旨認為:其自97年6月6日起即主動至行政院衛
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埔里榮民醫院就診,接受「美沙冬」替
代療法治療,現仍持續治療中,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有違誤云云
,並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為限;倘係治療中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則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40、5575、5578、5626、5698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是以被告不得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而邀得寬
典。經查,依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治療中
之97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是其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被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