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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里長,緣榮民丙○○(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懷疑其名下嶺東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款遭同 居人李張玉票盜領,惟因自身年事已高,心智狀態不佳(患 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 神病態),而欲委託里長丁○○向李張玉票催討款項,丁○ ○與丙○○乃於民國96年3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 所,簽立授權公證書,授權之範圍為「委託里長丁○○先生 代為向相關機關查詢及催討或代為向相關機關報案或委請律 師提起相關之訴訟等全部事宜。而前項委託之費用,由本授 權人丙○○負擔,並同意由本人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 帳戶內由丁○○先生代為提領支用」。丁○○因此授權關係 ,取得丙○○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而支配占有該帳戶之存款。又丙○○合庫帳戶前於96年2 月16日因一筆國防部拆遷補償費之匯入,而有新臺幣(下同 )78萬2600元之存款。丁○○先於96年3月26日自丙○○合 庫帳戶提領10萬元,預作處理丙○○委託事務之費用,並支 用中餐及油資500元、公證費用1千元。丁○○再於96年3月 27日攜同丙○○至戊○○律師之尚譽法律事務所,委任戊○ ○律師為丙○○對李張玉票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作為,當日 因而支出車資800元、300元,並應先支付戊○○律師刑事告 訴委任費5萬元,丁○○乃於同日委由其妻蔡美富匯款5萬元 (手續費30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戊○○律師又於96年4 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為丙○○向該院聲請就李 張玉票所有財產在236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丁○ ○則於96年4月3日自丙○○合庫帳戶提領30萬元,預供支付 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0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擔保金為23萬 7000元,並註明假扣押執行費用為1888元,戊○○律師通知 丁○○支付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為30萬元,丁○○乃委由其 妻蔡美富於96年4月23日付現30萬元予戊○○律師)。詎丁 ○○竟心生貪念,逾越上開為丙○○處理訴訟事宜之授權範 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96年4月4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合庫帳戶印鑑章 而偽造一張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18萬2600元存款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並因而詐領得該筆提款。丁○○另基於上開犯意,再於96 年4月1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一 張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帳戶內僅餘之20萬元存款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並因而詐領得該筆提款。嗣丙○○發覺有異,經查詢上開帳 戶餘額,發現業經丁○○提領一空,隨即於96年10月26日報 警處理,丁○○始於96年11月2日與丙○○達成協議並返還 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陳勇仁、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 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 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證人戊○○所提供之受託辦理丙 ○○對李張玉票訴訟案件之所有文件資料(內有委任狀、 假扣押聲請狀、給付強制執行費用30萬元收據等,見原審 卷第64至119頁)、授權公證書(見偵查卷第12頁)、繳 款收據(見偵查卷第27頁)、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摺 內頁(見偵查卷第14、15頁)、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 13 頁)、告訴人丙○○合庫帳戶於96年3月26日、96年4 月4日、96年4月11日取款憑條3張(見偵查卷第70、71頁 )、被告之妻蔡美富匯款30萬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所提告訴人丙 ○○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見偵卷第25至35頁)、國軍退 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一份(見原審卷第31、34頁)、 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55頁)、96年11月2日協議 返還款項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6頁),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1 月12 日準備程序時、98年3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之客觀背景事實不爭執,旦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受丙○○ 委託處理對李張玉票之訴訟事宜,如果其要詐領丙○○存款 ,中飽私囊,就不會去辦理公證,自曝犯行;其於96年3月 26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自丙○○合 庫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除了正常花用支出如律師費用、擔保 金等,剩下的錢都放在保險箱,並沒有放在其私人的帳戶裡 面,其中4月4日該次提款,是因為隨時要給丙○○作為零用 錢使用,而4月11日該次提款,是因為丙○○之前的錢被李 張玉票盜領完畢,其怕李張玉票又回來找丙○○,所以其於 告知丙○○後,就將錢領出來放在保管櫃,因為怕李張玉票 再帶丙○○去重新辦理存摺、更換印鑑,而將款項提領;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詐領丙○○款項之行為,不能認為因其 提早領取款項,就認為其有詐領款項的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丁○○為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 里長…丁○○乃委由其妻蔡美富於96年4月23日付現30萬 元予戊○○律師」之本案背景事實部分,有被告之部分供 述、告訴人丙○○之部分指述、陳勇仁民間公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8、49頁)、戊○○律師於偵查及 原審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 )及其所提供之受託辦理丙○○對李張玉票訴訟案件之所 有文件資料(內有委任狀、假扣押聲請狀、給付強制執行 費用30萬元收據等,見原審卷第64至119頁),另有授權 公證書(見偵查卷第12頁)、繳款收據(見偵查卷第27頁 )、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見偵查卷第14、15 頁)、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丙○○合 庫帳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取款憑 條3張(見偵查卷第70、71頁)、被告之妻蔡美富匯款30 萬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 第28頁)等可資證明。雖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稱 :其未曾授權被告為其處理訴訟事宜、未簽立授權公證書 、被告是騙取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當時沒有提到如 何支付訴訟費用、其不認識戊○○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 53至56頁),而與其原本指述及上開證據相違,惟告訴人 丙○○年事已高,復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 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有丙○○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是其記憶力已 有退化不清之情形,始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難執 此之詞,全盤否定其先前指述之可信性,而應綜參其他事 證,研判被告是否確有逾越授權範圍,提款詐欺被告丙○ ○款項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其不知道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 是多少,故其先全部領出來,待日後用剩的再還給丙○○ 云云(見偵查卷第21、60頁)。然被告實際上係於96年3 月26日提領10萬元、96年4月3日提領30萬元、96年4月4日 提領18萬2600元、96年4月11日提領20萬元一節,除有被 告自白外,復有前述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可憑,可知被告於受託之初,亦知應按 實際支出需要提領款項,被告若真有意領出全部存款備用 ,理當1次提領完畢,又何必分4次提領?其所辯全部提領 備用一節,難以採信。再依證人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其當時通知被告支付之刑事告訴委任費為5萬元 ,辦理假扣押之費用為30萬元,並未再提及其他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57、58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訴訟費用及 假扣押費用多少一節,亦顯有不實。 (三)再觀之卷附授權公證書所載授權範圍內容為「委託里長丁 ○○先生代為向相關機關查詢及催討或代為向相關機關報 案或委請律師提起相關之訴訟等全部事宜。而前項委託之 費用,由本授權人丙○○負擔,並同意由本人於合作金庫 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內由丁○○先生代為提領支用」,又 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內原有存款達78萬2600元,金額不 小,而提領存款本為簡便之事,為免無端損失存款利息, 及避免讓人誤會有瓜田李下之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 限於為告訴人丙○○處理訴訟事宜所生費用之合理範圍內 ,始有權提領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款,且被告身為里 長,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其為告訴人丙○○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見 偵卷第25至35頁),其中為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所不爭 執之項次1、2、3、4、5、7、10、11費用(即包括上述委 任戊○○律師刑事告訴之費用、匯款手續費、餐費、油資 、車資、公證費用、代書規費、水果等,但不包括三筆零 用金,合計5萬元),合計為5萬4210元(見原審卷第17頁 背面),再加上前述辦理假扣押費用30萬元,僅須支出35 萬4210元。則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自告訴人丙○○合庫帳 戶提領10萬元,及於96年4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合 計40萬元之款項,已足供支付上開受託事務費用,無需再 於96年4月4日提領18萬2600元,及於96年4月11日提領20 萬元。至於被告另主張有於96年3月27日、96年3月29日、 96 年3月31日各支付告訴人丙○○2萬元、1萬元、2萬元 零用金一節,並提出收據3紙為憑(見偵查卷第31、33、 34頁),業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另告訴人丙○○自96 年4月3日起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 民自費安養中心半年,生活不虞匱乏,復固定領有國家發 給之每半年168282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並有國軍退 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34 頁)。告訴人丙○○衡情無向被告拿取零用金之需求,故 被告主張其有給付丙○○上開三筆零用金一節,實屬可疑 。且縱加上被告所主張之三筆零用金合計5萬元,連同上 述無爭議之354210元,被告為丙○○處理事務所支用之總 額為40萬4210元,以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3日自丙 ○○合庫帳戶提領之合計40萬元款項支付,僅不足4210 元,顯亦無須再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各提領18萬2600 元、20萬元款項之必要。被告就此二次提領款項之用途, 一直未能有合理說明。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丙○○、被 告,被告是以前住在眷村的里長,和丙○○沒有很熟,偵 查卷第29、30頁之收據(即計程車車資收據)是其所簽收 的,其載送丙○○二次,一次是載他到里長即被告那裡, 然後再到律師事務所,另外一次是直接載丙○○到被告家 ,不是同一天,丙○○說他錢被李張玉票領光,所以要去 找被告丁○○幫忙,看能否將他的錢要回來,丙○○第一 次找里長時,有跟里長拿錢,但是數目多少,其不清楚, 其感覺應該不少,第二次載丙○○去被告那裡時,他有跟 被告丁○○拿錢,丙○○說他快要沒有飯吃了,沒有錢, 沒有辦法生活,但是金額多少,其不清楚,至於偵查卷第 29、30頁收據會開立同一天,是因第一次沒有拿錢,等到 第二次的時候才一起算錢,第二次才一起開收據,日期才 會是同一天,第二次是收據上的日期96年3月27日,第一 次是這個日期前2、3天,另被告給丙○○之金額,其之感 覺是不少,大概是幾千元,該二次其沒有看到丙○○簽收 任何書面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依證人甲 ○○之證詞,其於96年3月27日前2、3天第一次載送告訴 人丙○○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丙○○向被告領取數千元 之金額作為生活費用,又於於96年3月27日第二次載送至 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丙○○向被告領取數千元之金額作為 生活費用,該二次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丙○○簽收任何書面 文件。但依被告之辯解及其提出之收據3紙(見偵查卷第 31、33、34頁),告訴人丙○○是於96年3月27日、96年3 月29日、96年3月31日各向被告領取2萬元、1萬元、2萬元 零用金,證人甲○○就第一次領取之時間、二次領取之金 額、是否有收據等情,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證人甲○○之 證詞尚難採信,自不足因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即可認 定被告有交付生活費予告訴人丙○○之事實,並進而推論 告訴人丙○○與被告之授權範圍,並不受授權書內容之限 制。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開計程車,丙 ○○有坐過其之車,96年3、4月間其有載送丙○○至里長 處,他說去找里長借錢,他說沒錢吃飯,至於借多少錢, 其不知道,借幾次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 至133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不明確, 借貸之金額、次數均不清楚,且其係證稱告訴人丙○○係 去向被告借錢,與被告所辯給付生活費不同,證人己○○ 粗略不明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之所以將丙○○合 庫帳戶的錢全部領出,是因為丙○○表示擔心同居人李張 玉票知道丙○○合庫帳戶帳戶內有筆補償費已經核發下來 ,又回來家裏向他要索這筆錢,所以被告才建議丙○○將 最後一筆20萬元領出來,丙○○也同意;因為本案補償費 發放是丙○○眷村社區眾所周知之事,萬一李張玉票知道 該筆補償費已核發,不論何人保管帳戶,李張玉票一定要 求丙○○將該筆款項取回給她保管,如此丙○○將沒有錢 可以支付訴訟費用及生活費云云,所辯與前述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因為我不知道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是多少, 故我先全部領出來,待日後用剩的再還給丙○○」云云( 見偵查卷第21頁),已完全不同。又告訴人丙○○當時正 對案外人李張玉票提起催討盜領存款之訴訟請求,雙方關 係緊張對立,焉有可能再依案外人李張玉票之請求,將自 己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之理?又告訴人丙○○本有 權決定其帳戶內之存款如何支用,何須多此一舉央人將存 款領出保管?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其應係故意逾越為 告訴人丙○○處理訴訟事宜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盜蓋 其所保管之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 銀行行使而詐領18萬2600元、20萬元存款,迄告訴人丙○ ○於96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 偵查卷第55頁)後,見事跡敗露,始於96年11月2日協議 返還款項(有協議書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 (六)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因生病住院,疏漏遺 忘返還款項之事,經被告於96年10月底電詢後,始於96年 11月2日約同被告、丙○○等至其事務所結算,交還被告 法院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面額237143元臺灣銀行支票及結 算假扣押服務費與代墊款後所餘之23869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 頁)。惟上開支票及費用均係包含在前述被告支付 戊○○律師辦理假扣押程序之30萬元費用內,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因戊○○律師之疏失而遲延返還此部分假扣押擔保 金支票及所餘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而係認定被告於96年 4月4日、4月11日非法提領侵占丙○○合庫帳戶內之18萬 2600元、20萬元存款,從而證人戊○○律師疏漏遲延返還 票、款一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其若要詐領丙○○存款,就不會去辦理公證 云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於為告訴人丙○○處理事務並辦 理公證手續及委任戊○○律師後,始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詐欺取財,是尚無從其辦理公證手續或委任律師,即可 推論其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逾越告訴人丙○○ 授權範圍,各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盜蓋印章偽造取款 憑條,持向銀行提領款項私吞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丙○○印鑑章而作成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用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印章 、存摺,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二次向銀行領取 款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3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取得授 權之機會,而逾越授權範圍,取得之金錢非屬其得以使用 保管部分,核係直接自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處取得該二筆提 款,並無易持有而所有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貪圖告訴人丙○○之存款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其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即在詐欺他人財物,客觀上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 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 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於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之行為,核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普通侵占罪,有 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尚有誤會。⑵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有受損害之虞之人,除告訴人丙○○外,尚 影響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此部分原審亦未 併予認定。⑶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原審就被告 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8萬 2600元及20萬元,且事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丙○○ ,徵諸一般法院參酌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 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理應熱心為里民服務,不知自愛, 趁為心智狀態不佳之老榮民即告訴人丙○○處理事務之時 機,將其所託付保管之帳戶存款,逾越權限而詐領,所為 甚為可議,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念及其詐領得 所得之金額非鉅,且經告訴人丙○○報警催討後,業與告 訴人丙○○達成協議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 (七)被告二次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 下,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 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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