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
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之
臺中分公司經理兼業務主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
華經公司免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提升自己之業績,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明知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發那科公司)並未向華經公司購買IBM牌T四一型手提電
腦一部,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載有品號、規格及
價額之訂購單上,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發那科
公司員工「戊○○」之簽名一枚,表示確認發那科公司購買
該手提電腦交易內容之意。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成交確認
單上(成交單號:IS00000000),不實記載前開虛偽之交易
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華經公司業務助理乙○○,將上開資
料傳真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華經公
司總公司,因成交確認單上業務代表欄無楊欽順之簽名,華
經公司總公司主管有疑問,再由乙○○補簽業務代表楊欽順
之名字於其上再傳華經公司總公司而行使之。乙○○並依據
上開資料而出貨,交由甲○○領收。
嗣因該筆交易之貨款遲
未入帳,甲○○為免東窗事發,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
先委託不詳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IT推進室己○○」之印
章(未
扣案)後,
復於華經公司為上開交易而開立給發那科
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IS00000000號)之簽回欄內,蓋用
上開偽造「IT推進室己○○」之印章而偽造「IT推進室
己○○」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發那科公司簽收該紙發票意思
之文
書證明後,再將該發票傳真回華經公司(
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均誤載為發那科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內,冒以「游宗義」名義,在臺
灣銀行支票申請書上偽簽「游宗義」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銀
行支票申請書後,持該偽造之銀行支票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臺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成年銀行人員購買面額新臺幣(下
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並將該臺灣銀
行支票寄回發那科公司銷帳。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游
宗義本人、己○○本人、發那科公司、華經公司及臺灣銀行
臺中工業區分行。
㈡甲○○明知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民小學(下稱北斗國小)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向華經公司訂購伺服器維修用零件
(總價二萬五千元)及資訊主機備援設備(總價七萬元)等
器材,並無變更採購內容之情形,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林憲銘」印章一枚,復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不
實之訂購內容,但總價仍相同之報價單各一紙,並於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內,分別偽造「林憲銘」之印文各一枚,
用以表示確認交易內容之意。復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成交確
認單上(成交單號:IS00000000、IS00000000),登載上開
不實交易,並將上開偽造且不實之報價單及確認成交單,依
華經公司內部流程而行使之。因上開成交確認單上北斗國小
之聯絡人均登載為李煜焜,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受領華經公司貨品時,在二份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
各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李」之署押各一枚
,再交回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北斗國小簽收
各該貨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林憲銘、李煜焜、華經公司
及北斗國小。
二、案經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為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業經
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2頁),而
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
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證人乙○○偵查中證述內容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
○○、戊○○於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
證言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辯
稱:91年11月、12月發那科電腦中心人員己○○打電話給伊
,說他們公司需要一台IBM手提電腦,希望我們用最優惠
的價錢賣給他們,伊跟主管報告,主管同意,伊即前往發那
科公司與己○○敲定最後價錢,在臺中市○○○○路,錢談好
,把訂單傳到發那科,他們回傳後,訂購單上是簽戊○○的
名字,就伊所知戊○○是發那科的採購,是伊用快遞寄過去
的,公司應該有快遞單存,錢是發那科直接用支票寄過來,
92年8、9月份收。戊○○之簽名絕非伊所簽,訂購單上應該
要有傳真表頭,華經公司
故意將他去掉,發票是伊之業務楊
欽順跟己○○約好時間,伊剛好要到附近拜訪客戶,伊親手
交給己○○,請他簽收完回傳我們公司,民事庭中,己○○
也有承認,傳真表頭確實是他們公司的號碼,但他還是不承
認章是他蓋的,臺銀支票並非伊所收,伊係依華經公司之指
示接洽,報價單、發票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偽
造,北斗國小部分,伊是被派去解決問題,原是楊欽順負責
,前後兩次在民事庭提出之證據表頭被弄掉,伊係為配合學
校報銷消化預算,所以依北斗國小承辦人之要求製作成二份
不同科目之報價單,以供北斗國小報銷,且該報價單之製作
亦係經華經公司同意,伊始再另行製作不同科目之報價單以
供北斗國小做帳,且報價單上「林憲銘」、「李煜焜」均係
北斗國小之人員
告訴伊,伊即據以填載,伊並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云云。惟查:
(一)發那科公司部分
㈠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臺中地檢署95偵字
第8367號第26頁華經公司給發那科公司的發票上面IT推進室
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我沒有這個章,因為公司沒有IT推進
室,所以不可能有IT推進室的章。(問:請問上開發票發那
科公司的傳真號碼是否就是你們公司的傳真號碼?)是。(
問: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支票
聲請書及
傳票是否你所寫
?)不是我寫的。‧‧‧(問:你在任職
期間,是否幫朋友
向華經公司買IBM電腦?)沒有。(問:你曾否向被告收取
發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戊○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1年3月至93年6月任職發那科公司
,擔任人事總務,在職期間沒有見被告,伊並未經手向華經
公司買電腦事項,因伊不是採購,採購單上戊○○之簽名不
是伊所簽」(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2頁、第9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在92年12月12日間,
向華經公司購賣壹台IBM的電腦?)我自己跟公司都沒有購
買。(問:你們公司的訂購單及發票的簽收資料,一式幾份
?)我們部門是一式一份,之後再用傳真給廠商,發票大部
分都是直接寄過來,我不會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且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
原本二紙、被告提供之
平日筆跡二份、筆記本一本(編為戊類)與臺灣銀行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一紙面
所載之「游宗義」簽名筆跡
(編為甲類),送法務部調查局證定結果,認兩類筆跡部分
筆劃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法
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5790號函一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而證人己○○當庭書寫
之筆跡二紙以及證人己○○於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之
己○○筆跡(編為丁類)與臺灣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原本一紙面所載之「游宗義」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參以己○○本身應無可能將本人
名字誤簽為「游宗義」,
足證支票上之筆跡顯非己○○所書
寫,則己○○上開證述「游宗義」簽名非伊所寫,即非不可
採,反之依
鑑定結果認「游宗義」簽名筆跡可能係被告所為
,
參諸證人戊○○所證發那科並未採購電腦,更足證本件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發那科的支票是寄回來
的,我收到時信封袋上左邊有用手寫的發那科地址」(見95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
發查卷第6頁訂購單上有戊○○的署名,當時經理甲○○打
成交確認單時,後面有附第6頁的訂購單。被告打完印出來
時伊有看到。伊所看到的成交確認單與發查卷第7頁相同,
該份成交確認單及訂購單是代表發那科公司要向華經公司訂
購IBMT41型手提電腦一部。第6頁訂購單上戊○○簽名
代表客戶要訂購的回簽,確認要訂購這台電腦。而伊在看到
這張訂購單時上面就已有戊○○的簽名了被告打好成交確認
單,後有附訂購單,伊有經手伊傳真第6、7頁訂購單、成交
確認單給華經公司台北的主管批示。這是公司的流程,表示
公司核准這筆交易,公司的採購才會去訂IBMT41型的手
提電腦。台北的主管當時有疑問,說成交確認單上業務代表
欄沒有簽名,後來我就幫業務代表簽楊欽順的名字,我再傳
真給台北的主管,後來台北的主管批在第7頁的成交確認單
。業務代表只是一個形式而已,不能空白,所以才簽楊欽順
,之後該電腦是伊從臺中分公司的倉庫出貨給經理甲○○的
,是伊親手把T41型手提電腦交給被告,並有發查卷第5頁
IBMT41型手提電腦出貨單,而出貨單沒有業務欄,業務
親自領貨的話,會把貨交給客戶,由客戶簽收後,再拿回出
貨單,這份出貨單一直沒有交回來,臺北主管一直催,後來
臺北主管說客戶聯一直收不回來,就開發票給客戶簽,把客
戶簽的發票收回來,代替出貨單。出貨單當時伊交給被告,
且把手提電腦交給被告,至於電腦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
但伊沒有把手提電腦交給公司配合的快遞公司。當時華經公
司配合的快遞公司是謦成公司,當時只有這家。這部手提電
腦出貨的日期是伊於92年12月25日,在公司倉庫交給甲○○
,後來這份出貨單,被告甲○○並無交給伊,這台手提電腦
後來有開出發票請款,開出發票以後,發票由被告向客戶請
款,發票是伊親自交給被告,93年8月開出發票,93年9月就
有寄支票來了,這筆貨款公司有帳,發票開出去後向客戶請
款是被告去催款的,伊沒有去催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至第7頁),是本件發那科公司之支票係寄回來,且被告已
領得手提電腦。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用快遞寄過去,公司應該有快遞單
存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20頁),於原審亦辯
稱:係用快遞出貨,乙○○領完之後,都是交付給客戶,快
遞單有客戶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
卻又稱:出貨單乙○○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惟依上開證人乙○○證稱:IBMT41型手提電腦出貨
單,而出貨單沒有業務欄,業務親自領貨的話,會把貨交給
客戶,由客戶簽收後,再拿回出貨單,這份出貨單一直沒有
交回來,臺北主管一直催,後來臺北主管說客戶聯一直收不
回來,就開發票給客戶簽,把客戶簽的發票收回來,代替出
貨單。出貨單當時伊交給被告,且把手提電腦交給被告,至
於電腦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沒有把手提電腦交給公
司配合的快遞公司等語,被告辯稱證人乙○○未將出貨單交
予被告,
顯非可採,且如前所述,證人己○○、戊○○均證
稱:未訂購電腦,亦未收受發票等語,參以證人乙○○亦證
稱:未以快遞送出本件貨品等語,以及證人乙○○所證當時
與華經公司合作之快遞僅有謦成公司,而卷附謦成公司92年
12 月至93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並無本件快遞貨品之請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8頁),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另具聲請調查證據狀㈢提出快遞公司銓通進業社,惟
經本院函查該企業社是否於92年12月份至94年1月份間有華
經公司之托運紀錄,經銓通企業社於97年5月28日函覆本院
稱:「經本行查明於上述日期,查無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托運紀錄,也無開立發票予該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不可能擅自使用發科公司之傳真機,且更
不可能自發那科公司傳真資料回華經公司,華經公司將傳真
之傳真頭故意抹除,更足證
告訴人不擇手段云云,惟查:傳
真紙上之傳真來源號碼,可以透過發話端之傳真機設定為非
屬該機之號碼,此從傳真機可設置出現在傳真標題上之傳真
機號碼或ID名稱之說明自明,(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根本不需前往發那科公司即可設定傳真標題上
之傳真號碼,是本件傳真資料上縱出現發那科公司之號碼,
亦不能證明需被告親自前往發那科公司傳真。而發那科公司
係公開之公司,其傳真號碼亦為公開之事實。況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其不確定任職期間有無見過被告,但
因人事部門要接洽之廠商很多,通常其都會給名片,名片上
是印總務部及名字、公司電話、地址、傳真號碼等內容,並
無印製其承辦業務內容,所以不一定要認識其才知道其名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該發票上之傳真號碼係發那科公司之傳真號碼,該傳真
機是放在公司之製造部門,該傳真機是放置在開放空間,任
何人都可以使用該傳真機且無需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是尚無從以上開傳真紙上傳真號碼為發那科公司,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戊○○之簽名,固未能透過鑑定確定與被告之筆跡相同,
而「IT推進室己○○」之印章及印文,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而未能查知被告偽簽及偽造之確切方式,惟如前所述,本
件電腦之訂購均由被告一人所自編,則上開戊○○之簽名以
及「IT推進室己○○」之印章,顯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以及刻印行成年人所為至明。
㈥本件復有偽造簽戊○○名字之訂購單影本(見發查卷第6頁
)、成交確認單影本(見發查卷第7、8頁)、出貨單(見發
查卷第5頁)、華經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見95年
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26頁、第27頁)各一份、華經公司應收
票據交換票據報表(見發查卷第9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
區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中工營字第○九五○○○二五八五
一號函及附件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反面
影本,及發票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票號FF00
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一
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一張(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各一份,在卷
足稽,事證至
臻明確。
(二)北斗國小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簽名確實是本人簽名蓋章云云(見95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4頁),惟被告於96年6月15日原審
審理時又改稱:北斗國小部分係為配合北斗國小作帳消化預
算,始另製作二份品名不同之空白報價單,並其上「林憲銘
」之名字係北斗國小告知其的,李煜焜是另外客戶的名字,
是因為叫舊的檔案修改,沒有改過來,才會出現李煜焜的名
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再
改稱:「那兩張沒有學校蓋章的估價單是冒用的,學校在偵
查庭及法院詢問的時候都說沒有跟華經公司買東西,為何在
法官詢問這兩張報價單的時候,他就說忘了,但現在竟然有
這兩件交易的資料,那是法官發函之後,北斗國小要華經公
司另外製作給他們的,另外華經公司改變說法說伺服器沒有
出貨,因為現在發票顯示北斗國小收到的與有蓋學校官防一
致,華經公司也否認這是學校開的,實際上我是四張請購單
都送給公司,兩張、兩張一樣,我代表公司去跟北斗國小談
,談成之後,交給楊清順、乙○○出貨、開發票、驗收,這
過程中都有可能有人偽造,我會報四張報價單,其中兩張真
的,兩張假的,是因為北斗國小要消化預算,該四張報價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以下簡
稱同偵查卷』第79、80、85、86頁)都是我打字的,也是我
傳真給學校的,而且聯絡人林憲銘老師也是證人庚○○告訴
我,我才打上去的,林憲銘的章是北斗國小蓋的,我從頭到
尾都跟公司說前開的事情是為了配合北斗國小消化預算用的
,當時我到北斗國小談價錢,看見庚○○
所稱的癸○○(寶
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提癸○○名片一紙附卷)在
北斗國小校長室,因為我不願意配合校長及證人庚○○用低
價賣出伺服器給寶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寶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賣給北斗國小,而在北斗國小校長室跟證人庚○○
及北斗國小校長吵架,因此才得到這份訂單。這件事情律師
也知道,律師叫我不要講,但這件事情我沒有證據,因為IB
M那台伺服器不用錢,大甲李綜合醫院這個客戶,買了很多
伺服器,公司多送了他兩台放在公司當作備機,但沒有拿去
客戶那裡,因為拿去客戶那裡會被他們使用,以後維修的時
候就沒有新機可以維修,所以就放在公司保管,公司沒有帳
,原本是要拿去北斗國小當測試,但測試後我們要求北斗國
小購買新機,但他們知道說前開測試得伺服器是沒有帳的,
免費的,所以就要求壓低價錢賣給寶成公司,就要我配合他
們作這樣的處理,我不願意配合,所以就另外用報價單出其
他產品給學校,這件事情公司都知道,所以這四張報價單的
產品都在學校,同偵查卷第80、86頁報價單上的產品才是真
正販賣給北斗國小的產品,同偵查卷第79、85頁的產品就算
送給北斗國小使用,因此華經公司也拿不出該兩樣產品的送
貨單,也不敢拿出快遞簽收單,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北斗
國小前開的特殊計劃必須購買同偵查卷第79、85頁所附的產
品,所以我才送了四張即同偵查卷第79、85、80、86頁肆份
的報價單給北斗國小傳真給華經公司,並經華經公司主管同
意配合,同偵查卷第80、86頁上林憲銘的簽章,應該是證人
庚○○蓋的再傳真回來給我,我再拿給華經公司的,因為林
憲銘這個名字是證人庚○○告訴我的,而且我聯繫也都是跟
證人庚○○聯繫的,同偵查卷第80、86頁報價單傳回給我的
時候,我就有看到上面有林憲銘的蓋章,之後我再把它交給
華經公司的,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林憲銘這個人,我也沒有
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四張報價單,其中兩張真的,兩張假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又證人即北斗國小事務組
長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蓋有「林憲銘」印文之二份
報價單,其沒有看過,北斗國小也無「林憲銘」之人,出貨
單上「李」之簽名也不是其簽的,其都會簽全名,縣政府有
補助一筆經費,但是該經費是一個特殊計劃,所以該補助款
只能買伺服器,並不能購買其他電腦產品報價,所以北斗國
小才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這不是消化預算,這筆預算
的資訊結餘款繳回縣政府後年度再申請採購,這筆錢不是縣
政府補助的,是我們繳庫後再申請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頁、第207頁)、證人北斗國小資訊組長庚○○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北斗國小任職期間擔任教師兼資訊組長,其
確有負責北斗國小向華經公司之伺服器採購案,蓋有北斗國
小印文之二份報價單,確實係北斗國小向華經公司採購之設
備,並且也有製作財產登記,北斗國小向華經公司訂購上開
設備後,並無更改規格之情形,規格是伊開的,因為彰化縣
政府要測試無硬碟系統,廠商自行提供伺服器,該二筆交易
均非與被告接洽,北斗國小並無「李煜焜」、「林憲銘」之
人,報價單上「林憲銘」及成交確認單上「李煜焜」之簽名
均不是其簽的,出貨單上「李」之簽名也非其簽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證人即北斗國小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北斗國小並無林憲銘之人,報價單上「林憲銘
」之印文也非北斗國小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證
人即北斗國小校長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一次因證
人庚○○向其表示電腦教室出問題,說被告與癸○○有合夥
或生意上往來,被告與癸○○二人與其所任職之學校電腦設
備有關而發生爭執,所以其請證人庚○○帶被告及癸○○到
校長室瞭解情況,其並無要求被告配合以低價將二台伺服器
賣給癸○○之寶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
後,再由寶成公司賣給北斗國小,北斗國小購買伺服器之金
額七萬元是以學校先前之結餘款購買,購買週邊產品是二萬
多元,至於蓋有「林憲銘」印文之報價單並非北斗國小向華
經公司購買之產品,北斗國小也沒有「林憲銘」之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1頁),按被告於原審所述,均經證人辛
○○、庚○○、壬○○及丁○○所完全否定,且北斗國小所
購買之伺服器價格9萬5千元,恰與本件偽造之報價單9萬5千
元相同,該華經公司之伺服器被告於原審即
自承:「在華經
公司沒有帳」,然被告僅係華經公司之經理並無權利贈送予
北斗國小,是本件被告顯係以該伺服器華經公司沒有帳,而
以兩張假報價單,混充相同價格之伺服器報價單至明。且被
告辯稱「貨品係以快遞寄送」云云,亦經本院查無此事實,
詳如理由欄二 (一)之㈢所述,本院自難認定兩張假報價單
所示之貨品係以快遞送出,另被告既自承李煜焜係其誤植,
與本件毫無關係,則何以出貨單上仍簽「李」字,而北斗國
小既無林憲銘及李煜焜其人,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兩張報價
單是假的,林憲銘及李煜焜二人顯不可能在本件資料上蓋章
及簽名,應
堪認定。
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斗國小的成交確認單是
被告打的。當時臺中分公司有來一個許副理,伊將成交確認
單給當時臺中分公司的許副理簽後,再傳真到台北的主管,
後面流程與前述IBM電腦一樣。這兩份成交確認單所要交
易的貨品是轉接線7條、印表機1台、進紙器1台、碳粉1台、
IBM15吋LCD兩台,轉接線6條、IBMA50電腦2台,
共9萬5千元。兩份成交確認單要交易的貨品,均有出貨都是
由伊在倉庫全部親自拿給被告這些貨物,伊並無送交快遞公
司送給客戶出貨的時間在93年12月29日,出貨單被告親自交
給伊,上面已有「李」字了。這批貨款9萬5000元,於94年1
月有寄兩張支票回來。這兩張支票各為北斗國小及教育局的
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按被告既自承北
斗國小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
張報價單係假的,核與上開北斗國小所有相關證人均證述情
節相符,北斗國小並無上開交易,亦無「李煜焜」其人,參
諸被告自承「李煜焜」係伊未修改而列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74頁),以及證人乙○○證稱貨係交予被告,而出貨單係由
被告交付證人乙○○,而交付時已有「李」字,應足證明該
「李」字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自明。另本院函請法務調查局就
上開出貨單上被告之筆跡與被告本人之筆跡為鑑定,法務部
調查局雖以字跡潦草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6月10日調科
貳字第098003230390號函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惟如前所述,林憲銘及李煜焜二人不可能在本件資料上
蓋章及簽名。本部分偽造文書報價單之情事顯係出於被告一
人,由筆跡鑑定雖無從確切證明係被告親為,被告亦矢口否
認有為本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事實,惟應可認定被告
本部分犯行係出於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
本件既已足證北斗國小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二張報價單以及出貨單之「李」字係被告偽造
無誤,而林憲銘之印章、印文及「李」字之簽名亦均係被告
分別透過不知情之刻印行及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或偽簽。另被
告所犯本部分犯行復有報價單(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
80 頁、第86頁)、成交確認單(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
第81頁、第82頁、第87頁)、出貨單(見95年度偵字第8367
號卷第83頁、第88頁)二份、華經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84頁、第89頁)二份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以製作業務
上不實文書作為其得以完成偽造不實私文書之訂購單之出貨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林憲銘」、「IT推進室己○○」等
人之印章(偽造印章後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
論以偽造印文罪)、偽造「戊○○」「游宗義」、「李」等
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罪;又偽造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及業務上為不實登
載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以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偽造「「林憲銘」、「IT推進室己○○」之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戊○○」、「李」之簽名,以及利用
不知情之人乙○○行使傳真之成交確認單及偽簽「李」字之
出貨單,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
之二罪,犯意各別,且時間相距約一年,應分論併罰。發那
科公司之發票係傳真回華經公司,此為告訴人華經公司代理
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起訴書載為傳回發那科公司,顯屬誤載
。另北斗國小之報價單僅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紙,並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報價
單,起訴書載稱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報價單,應係誤
載,
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之犯行,相距一年,犯意各別,原審認係
連續犯關係,而論
以一罪,
顯有未洽。②、又原審既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
○傳真不實之成交確認單及出貨單,竟漏未論以
間接正犯,
以及漏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造「戊○○」、「李」之簽名論以間接正犯,均有未洽。③
IS000000 0號出貨單、IS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李」
字,原審既認係偽造,竟未予以
宣告沒收,亦有不當。④、
被告偽造發那科公司簽收發票意思之文書證明後,再將該發
票傳真回華經公司,原審判決認係傳回發那科公司,亦有違
誤。且偽造之報價單僅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種日期,原審判決書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上開偽造簽名及印章,製作不實之報價單及成交確認單,
並偽造「游宗義」簽名申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而予以交付
辦理訂購貨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
行、發那科公司、北斗國小及戊○○、己○○、游宗義、林
憲銘等人,惟念及其所取得之發那科之貨品有給付貨款,取
得北斗國小之假報價單所示之貨品,亦經北斗國小以伺服器
9 萬5千元價格付款,對被害人等人之危害尚非重大,惟事
後仍否認犯行,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本件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係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又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偽造印章,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
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姓名 │數量 │備 註│
├──┼─────────┼────┼──────────────┤
│一 │「戊○○」 │一枚 │偽造之簽名(發那科公司訂單)│
├──┼─────────┼────┼──────────────┤
│二 │「IT推進室己○○」│二枚 │偽造之印文(統一發票) │
├──┼─────────┼────┼──────────────┤
│三 │「游宗義」 │一枚 │偽造之簽名(支票申請書) │
├──┼─────────┼────┼──────────────┤
│四 │「IT推進室己○○」│一顆 │偽造之印章 │
├──┼─────────┼────┼──────────────┤
│五 │「林憲銘」 │一枚 │偽造之印文(北斗國小報價單)│
├──┼─────────┼────┼──────────────┤
│六 │「林憲銘」 │一顆 │偽造之印章 │
├──┼─────────┼────┼──────────────┤
│七 │「李」 │一枚 │偽造之署押(IS0000000號出 │
│ │ │ │貨單) │
├──┼─────────┼────┼──────────────┤ │
│八 │「李」 │一枚 │偽造之署押(IS0000000號出 │
│ │ │ │貨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