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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之 臺中分公司經理兼業務主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 華經公司免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提升自己之業績,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明知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發那科公司)並未向華經公司購買IBM牌T四一型手提電 腦一部,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載有品號、規格及 價額之訂購單上,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發那科 公司員工「戊○○」之簽名一枚,表示確認發那科公司購買 該手提電腦交易內容之意。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成交確認 單上(成交單號:IS00000000),不實記載前開虛偽之交易 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華經公司業務助理乙○○,將上開資 料傳真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華經公 司總公司,因成交確認單上業務代表欄無楊欽順之簽名,華 經公司總公司主管有疑問,再由乙○○補簽業務代表楊欽順 之名字於其上再傳華經公司總公司而行使之。乙○○並依據 上開資料而出貨,交由甲○○領收。嗣因該筆交易之貨款遲 未入帳,甲○○為免東窗事發,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 先委託不詳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IT推進室己○○」之印 章(未扣案)後,復於華經公司為上開交易而開立給發那科 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IS00000000號)之簽回欄內,蓋用 上開偽造「IT推進室己○○」之印章而偽造「IT推進室 己○○」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發那科公司簽收該紙發票意思 之文書證明後,再將該發票傳真回華經公司(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均誤載為發那科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內,冒以「游宗義」名義,在臺 灣銀行支票申請書上偽簽「游宗義」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銀 行支票申請書後,持該偽造之銀行支票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臺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成年銀行人員購買面額新臺幣(下 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並將該臺灣銀 行支票寄回發那科公司銷帳。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游 宗義本人、己○○本人、發那科公司、華經公司及臺灣銀行 臺中工業區分行。 ㈡甲○○明知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民小學(下稱北斗國小)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向華經公司訂購伺服器維修用零件 (總價二萬五千元)及資訊主機備援設備(總價七萬元)等 器材,並無變更採購內容之情形,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林憲銘」印章一枚,復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不 實之訂購內容,但總價仍相同之報價單各一紙,並於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內,分別偽造「林憲銘」之印文各一枚, 用以表示確認交易內容之意。復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成交確 認單上(成交單號:IS00000000、IS00000000),登載上開 不實交易,並將上開偽造且不實之報價單及確認成交單,依 華經公司內部流程而行使之。因上開成交確認單上北斗國小 之聯絡人均登載為李煜焜,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受領華經公司貨品時,在二份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 各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李」之署押各一枚 ,再交回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北斗國小簽收 各該貨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林憲銘、李煜焜、華經公司 及北斗國小。 二、案經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戊○○於偵查中為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2頁),而 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 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證人乙○○偵查中證述內容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 ○○、戊○○於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辯 稱:91年11月、12月發那科電腦中心人員己○○打電話給伊 ,說他們公司需要一台IBM手提電腦,希望我們用最優惠 的價錢賣給他們,伊跟主管報告,主管同意,伊即前往發那 科公司與己○○敲定最後價錢,在臺中市○○○○路,錢談好 ,把訂單傳到發那科,他們回傳後,訂購單上是簽戊○○的 名字,就伊所知戊○○是發那科的採購,是伊用快遞寄過去 的,公司應該有快遞單存,錢是發那科直接用支票寄過來, 92年8、9月份收。戊○○之簽名絕非伊所簽,訂購單上應該 要有傳真表頭,華經公司故意將他去掉,發票是伊之業務楊 欽順跟己○○約好時間,伊剛好要到附近拜訪客戶,伊親手 交給己○○,請他簽收完回傳我們公司,民事庭中,己○○ 也有承認,傳真表頭確實是他們公司的號碼,但他還是不承 認章是他蓋的,臺銀支票並非伊所收,伊係依華經公司之指 示接洽,報價單、發票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偽 造,北斗國小部分,伊是被派去解決問題,原是楊欽順負責 ,前後兩次在民事庭提出之證據表頭被弄掉,伊係為配合學 校報銷消化預算,所以依北斗國小承辦人之要求製作成二份 不同科目之報價單,以供北斗國小報銷,且該報價單之製作 亦係經華經公司同意,伊始再另行製作不同科目之報價單以 供北斗國小做帳,且報價單上「林憲銘」、「李煜焜」均係 北斗國小之人員告訴伊,伊即據以填載,伊並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云云。惟查: (一)發那科公司部分 ㈠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臺中地檢署95偵字 第8367號第26頁華經公司給發那科公司的發票上面IT推進室 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我沒有這個章,因為公司沒有IT推進 室,所以不可能有IT推進室的章。(問:請問上開發票發那 科公司的傳真號碼是否就是你們公司的傳真號碼?)是。( 問: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支票聲請書及傳票是否你所寫 ?)不是我寫的。‧‧‧(問:你在任職期間,是否幫朋友 向華經公司買IBM電腦?)沒有。(問:你曾否向被告收取 發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戊○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1年3月至93年6月任職發那科公司 ,擔任人事總務,在職期間沒有見被告,伊並未經手向華經 公司買電腦事項,因伊不是採購,採購單上戊○○之簽名不 是伊所簽」(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2頁、第9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在92年12月12日間, 向華經公司購賣壹台IBM的電腦?)我自己跟公司都沒有購 買。(問:你們公司的訂購單及發票的簽收資料,一式幾份 ?)我們部門是一式一份,之後再用傳真給廠商,發票大部 分都是直接寄過來,我不會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且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二紙、被告提供之 平日筆跡二份、筆記本一本(編為戊類)與臺灣銀行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一紙面所載之「游宗義」簽名筆跡 (編為甲類),送法務部調查局證定結果,認兩類筆跡部分 筆劃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法 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5790號函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而證人己○○當庭書寫 之筆跡二紙以及證人己○○於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之 己○○筆跡(編為丁類)與臺灣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原本一紙面所載之「游宗義」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參以己○○本身應無可能將本人 名字誤簽為「游宗義」,足證支票上之筆跡顯非己○○所書 寫,則己○○上開證述「游宗義」簽名非伊所寫,即非不可 採,反之依鑑定結果認「游宗義」簽名筆跡可能係被告所為 ,參諸證人戊○○所證發那科並未採購電腦,更足證本件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發那科的支票是寄回來 的,我收到時信封袋上左邊有用手寫的發那科地址」(見95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 發查卷第6頁訂購單上有戊○○的署名,當時經理甲○○打 成交確認單時,後面有附第6頁的訂購單。被告打完印出來 時伊有看到。伊所看到的成交確認單與發查卷第7頁相同, 該份成交確認單及訂購單是代表發那科公司要向華經公司訂 購IBMT41型手提電腦一部。第6頁訂購單上戊○○簽名 代表客戶要訂購的回簽,確認要訂購這台電腦。而伊在看到 這張訂購單時上面就已有戊○○的簽名了被告打好成交確認 單,後有附訂購單,伊有經手伊傳真第6、7頁訂購單、成交 確認單給華經公司台北的主管批示。這是公司的流程,表示 公司核准這筆交易,公司的採購才會去訂IBMT41型的手 提電腦。台北的主管當時有疑問,說成交確認單上業務代表 欄沒有簽名,後來我就幫業務代表簽楊欽順的名字,我再傳 真給台北的主管,後來台北的主管批在第7頁的成交確認單 。業務代表只是一個形式而已,不能空白,所以才簽楊欽順 ,之後該電腦是伊從臺中分公司的倉庫出貨給經理甲○○的 ,是伊親手把T41型手提電腦交給被告,並有發查卷第5頁 IBMT41型手提電腦出貨單,而出貨單沒有業務欄,業務 親自領貨的話,會把貨交給客戶,由客戶簽收後,再拿回出 貨單,這份出貨單一直沒有交回來,臺北主管一直催,後來 臺北主管說客戶聯一直收不回來,就開發票給客戶簽,把客 戶簽的發票收回來,代替出貨單。出貨單當時伊交給被告, 且把手提電腦交給被告,至於電腦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 但伊沒有把手提電腦交給公司配合的快遞公司。當時華經公 司配合的快遞公司是謦成公司,當時只有這家。這部手提電 腦出貨的日期是伊於92年12月25日,在公司倉庫交給甲○○ ,後來這份出貨單,被告甲○○並無交給伊,這台手提電腦 後來有開出發票請款,開出發票以後,發票由被告向客戶請 款,發票是伊親自交給被告,93年8月開出發票,93年9月就 有寄支票來了,這筆貨款公司有帳,發票開出去後向客戶請 款是被告去催款的,伊沒有去催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至第7頁),是本件發那科公司之支票係寄回來,且被告已 領得手提電腦。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用快遞寄過去,公司應該有快遞單 存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20頁),於原審亦辯 稱:係用快遞出貨,乙○○領完之後,都是交付給客戶,快 遞單有客戶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卻又稱:出貨單乙○○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惟依上開證人乙○○證稱:IBMT41型手提電腦出貨 單,而出貨單沒有業務欄,業務親自領貨的話,會把貨交給 客戶,由客戶簽收後,再拿回出貨單,這份出貨單一直沒有 交回來,臺北主管一直催,後來臺北主管說客戶聯一直收不 回來,就開發票給客戶簽,把客戶簽的發票收回來,代替出 貨單。出貨單當時伊交給被告,且把手提電腦交給被告,至 於電腦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沒有把手提電腦交給公 司配合的快遞公司等語,被告辯稱證人乙○○未將出貨單交 予被告,顯非可採,且如前所述,證人己○○、戊○○均證 稱:未訂購電腦,亦未收受發票等語,參以證人乙○○亦證 稱:未以快遞送出本件貨品等語,以及證人乙○○所證當時 與華經公司合作之快遞僅有謦成公司,而卷附謦成公司92年 12 月至93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並無本件快遞貨品之請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8頁),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另具聲請調查證據狀㈢提出快遞公司銓通進業社,惟 經本院函查該企業社是否於92年12月份至94年1月份間有華 經公司之托運紀錄,經銓通企業社於97年5月28日函覆本院 稱:「經本行查明於上述日期,查無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托運紀錄,也無開立發票予該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不可能擅自使用發科公司之傳真機,且更 不可能自發那科公司傳真資料回華經公司,華經公司將傳真 之傳真頭故意抹除,更足證告訴人不擇手段云云,惟查:傳 真紙上之傳真來源號碼,可以透過發話端之傳真機設定為非 屬該機之號碼,此從傳真機可設置出現在傳真標題上之傳真 機號碼或ID名稱之說明自明,(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根本不需前往發那科公司即可設定傳真標題上 之傳真號碼,是本件傳真資料上縱出現發那科公司之號碼, 亦不能證明需被告親自前往發那科公司傳真。而發那科公司 係公開之公司,其傳真號碼亦為公開之事實。況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確定任職期間有無見過被告,但 因人事部門要接洽之廠商很多,通常其都會給名片,名片上 是印總務部及名字、公司電話、地址、傳真號碼等內容,並 無印製其承辦業務內容,所以不一定要認識其才知道其名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該發票上之傳真號碼係發那科公司之傳真號碼,該傳真 機是放在公司之製造部門,該傳真機是放置在開放空間,任 何人都可以使用該傳真機且無需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是尚無從以上開傳真紙上傳真號碼為發那科公司,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戊○○之簽名,固未能透過鑑定確定與被告之筆跡相同, 而「IT推進室己○○」之印章及印文,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而未能查知被告偽簽及偽造之確切方式,惟如前所述,本 件電腦之訂購均由被告一人所自編,則上開戊○○之簽名以 及「IT推進室己○○」之印章,顯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以及刻印行成年人所為至明。 ㈥本件復有偽造簽戊○○名字之訂購單影本(見發查卷第6頁 )、成交確認單影本(見發查卷第7、8頁)、出貨單(見發 查卷第5頁)、華經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見95年 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26頁、第27頁)各一份、華經公司應收 票據交換票據報表(見發查卷第9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 區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中工營字第○九五○○○二五八五 一號函及附件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反面 影本,及發票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票號FF00 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一 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一張(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至 臻明確。 (二)北斗國小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簽名確實是本人簽名蓋章云云(見95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94頁),惟被告於96年6月15日原審 審理時又改稱:北斗國小部分係為配合北斗國小作帳消化預 算,始另製作二份品名不同之空白報價單,並其上「林憲銘 」之名字係北斗國小告知其的,李煜焜是另外客戶的名字, 是因為叫舊的檔案修改,沒有改過來,才會出現李煜焜的名 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再 改稱:「那兩張沒有學校蓋章的估價單是冒用的,學校在偵 查庭及法院詢問的時候都說沒有跟華經公司買東西,為何在 法官詢問這兩張報價單的時候,他就說忘了,但現在竟然有 這兩件交易的資料,那是法官發函之後,北斗國小要華經公 司另外製作給他們的,另外華經公司改變說法說伺服器沒有 出貨,因為現在發票顯示北斗國小收到的與有蓋學校官防一 致,華經公司也否認這是學校開的,實際上我是四張請購單 都送給公司,兩張、兩張一樣,我代表公司去跟北斗國小談 ,談成之後,交給楊清順、乙○○出貨、開發票、驗收,這 過程中都有可能有人偽造,我會報四張報價單,其中兩張真 的,兩張假的,是因為北斗國小要消化預算,該四張報價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以下簡 稱同偵查卷』第79、80、85、86頁)都是我打字的,也是我 傳真給學校的,而且聯絡人林憲銘老師也是證人庚○○告訴 我,我才打上去的,林憲銘的章是北斗國小蓋的,我從頭到 尾都跟公司說前開的事情是為了配合北斗國小消化預算用的 ,當時我到北斗國小談價錢,看見庚○○所稱的癸○○(寶 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提癸○○名片一紙附卷)在 北斗國小校長室,因為我不願意配合校長及證人庚○○用低 價賣出伺服器給寶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寶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賣給北斗國小,而在北斗國小校長室跟證人庚○○ 及北斗國小校長吵架,因此才得到這份訂單。這件事情律師 也知道,律師叫我不要講,但這件事情我沒有證據,因為IB M那台伺服器不用錢,大甲李綜合醫院這個客戶,買了很多 伺服器,公司多送了他兩台放在公司當作備機,但沒有拿去 客戶那裡,因為拿去客戶那裡會被他們使用,以後維修的時 候就沒有新機可以維修,所以就放在公司保管,公司沒有帳 ,原本是要拿去北斗國小當測試,但測試後我們要求北斗國 小購買新機,但他們知道說前開測試得伺服器是沒有帳的, 免費的,所以就要求壓低價錢賣給寶成公司,就要我配合他 們作這樣的處理,我不願意配合,所以就另外用報價單出其 他產品給學校,這件事情公司都知道,所以這四張報價單的 產品都在學校,同偵查卷第80、86頁報價單上的產品才是真 正販賣給北斗國小的產品,同偵查卷第79、85頁的產品就算 送給北斗國小使用,因此華經公司也拿不出該兩樣產品的送 貨單,也不敢拿出快遞簽收單,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北斗 國小前開的特殊計劃必須購買同偵查卷第79、85頁所附的產 品,所以我才送了四張即同偵查卷第79、85、80、86頁肆份 的報價單給北斗國小傳真給華經公司,並經華經公司主管同 意配合,同偵查卷第80、86頁上林憲銘的簽章,應該是證人 庚○○蓋的再傳真回來給我,我再拿給華經公司的,因為林 憲銘這個名字是證人庚○○告訴我的,而且我聯繫也都是跟 證人庚○○聯繫的,同偵查卷第80、86頁報價單傳回給我的 時候,我就有看到上面有林憲銘的蓋章,之後我再把它交給 華經公司的,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林憲銘這個人,我也沒有 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四張報價單,其中兩張真的,兩張假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又證人即北斗國小事務組 長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蓋有「林憲銘」印文之二份 報價單,其沒有看過,北斗國小也無「林憲銘」之人,出貨 單上「李」之簽名也不是其簽的,其都會簽全名,縣政府有 補助一筆經費,但是該經費是一個特殊計劃,所以該補助款 只能買伺服器,並不能購買其他電腦產品報價,所以北斗國 小才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這不是消化預算,這筆預算 的資訊結餘款繳回縣政府後年度再申請採購,這筆錢不是縣 政府補助的,是我們繳庫後再申請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頁、第207頁)、證人北斗國小資訊組長庚○○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北斗國小任職期間擔任教師兼資訊組長,其 確有負責北斗國小向華經公司之伺服器採購案,蓋有北斗國 小印文之二份報價單,確實係北斗國小向華經公司採購之設 備,並且也有製作財產登記,北斗國小向華經公司訂購上開 設備後,並無更改規格之情形,規格是伊開的,因為彰化縣 政府要測試無硬碟系統,廠商自行提供伺服器,該二筆交易 均非與被告接洽,北斗國小並無「李煜焜」、「林憲銘」之 人,報價單上「林憲銘」及成交確認單上「李煜焜」之簽名 均不是其簽的,出貨單上「李」之簽名也非其簽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證人即北斗國小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北斗國小並無林憲銘之人,報價單上「林憲銘 」之印文也非北斗國小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證 人即北斗國小校長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一次因證 人庚○○向其表示電腦教室出問題,說被告與癸○○有合夥 或生意上往來,被告與癸○○二人與其所任職之學校電腦設 備有關而發生爭執,所以其請證人庚○○帶被告及癸○○到 校長室瞭解情況,其並無要求被告配合以低價將二台伺服器 賣給癸○○之寶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 後,再由寶成公司賣給北斗國小,北斗國小購買伺服器之金 額七萬元是以學校先前之結餘款購買,購買週邊產品是二萬 多元,至於蓋有「林憲銘」印文之報價單並非北斗國小向華 經公司購買之產品,北斗國小也沒有「林憲銘」之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1頁),按被告於原審所述,均經證人辛 ○○、庚○○、壬○○及丁○○所完全否定,且北斗國小所 購買之伺服器價格9萬5千元,恰與本件偽造之報價單9萬5千 元相同,該華經公司之伺服器被告於原審即自承:「在華經 公司沒有帳」,然被告僅係華經公司之經理並無權利贈送予 北斗國小,是本件被告顯係以該伺服器華經公司沒有帳,而 以兩張假報價單,混充相同價格之伺服器報價單至明。且被 告辯稱「貨品係以快遞寄送」云云,亦經本院查無此事實, 詳如理由欄二 (一)之㈢所述,本院自難認定兩張假報價單 所示之貨品係以快遞送出,另被告既自承李煜焜係其誤植, 與本件毫無關係,則何以出貨單上仍簽「李」字,而北斗國 小既無林憲銘及李煜焜其人,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兩張報價 單是假的,林憲銘及李煜焜二人顯不可能在本件資料上蓋章 及簽名,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斗國小的成交確認單是 被告打的。當時臺中分公司有來一個許副理,伊將成交確認 單給當時臺中分公司的許副理簽後,再傳真到台北的主管, 後面流程與前述IBM電腦一樣。這兩份成交確認單所要交 易的貨品是轉接線7條、印表機1台、進紙器1台、碳粉1台、 IBM15吋LCD兩台,轉接線6條、IBMA50電腦2台, 共9萬5千元。兩份成交確認單要交易的貨品,均有出貨都是 由伊在倉庫全部親自拿給被告這些貨物,伊並無送交快遞公 司送給客戶出貨的時間在93年12月29日,出貨單被告親自交 給伊,上面已有「李」字了。這批貨款9萬5000元,於94年1 月有寄兩張支票回來。這兩張支票各為北斗國小及教育局的 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按被告既自承北 斗國小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 張報價單係假的,核與上開北斗國小所有相關證人均證述情 節相符,北斗國小並無上開交易,亦無「李煜焜」其人,參 諸被告自承「李煜焜」係伊未修改而列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74頁),以及證人乙○○證稱貨係交予被告,而出貨單係由 被告交付證人乙○○,而交付時已有「李」字,應足證明該 「李」字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自明。另本院函請法務調查局就 上開出貨單上被告之筆跡與被告本人之筆跡為鑑定,法務部 調查局雖以字跡潦草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6月10日調科 貳字第09800323039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惟如前所述,林憲銘及李煜焜二人不可能在本件資料上 蓋章及簽名。本部分偽造文書報價單之情事顯係出於被告一 人,由筆跡鑑定雖無從確切證明係被告親為,被告亦矢口否 認有為本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事實,惟應可認定被告 本部分犯行係出於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 本件既已足證北斗國小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二張報價單以及出貨單之「李」字係被告偽造 無誤,而林憲銘之印章、印文及「李」字之簽名亦均係被告 分別透過不知情之刻印行及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或偽簽。另被 告所犯本部分犯行復有報價單(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 80 頁、第86頁)、成交確認單(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 第81頁、第82頁、第87頁)、出貨單(見95年度偵字第8367 號卷第83頁、第88頁)二份、華經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84頁、第89頁)二份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以製作業務 上不實文書作為其得以完成偽造不實私文書之訂購單之出貨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林憲銘」、「IT推進室己○○」等 人之印章(偽造印章後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 論以偽造印文罪)、偽造「戊○○」「游宗義」、「李」等 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罪;又偽造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及業務上為不實登 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以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偽造「「林憲銘」、「IT推進室己○○」之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戊○○」、「李」之簽名,以及利用 不知情之人乙○○行使傳真之成交確認單及偽簽「李」字之 出貨單,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 之二罪,犯意各別,且時間相距約一年,應分論併罰。發那 科公司之發票係傳真回華經公司,此為告訴人華經公司代理 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起訴書載為傳回發那科公司,顯屬誤載 。另北斗國小之報價單僅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紙,並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報價 單,起訴書載稱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報價單,應係誤 載,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之犯行,相距一年,犯意各別,原審認係連續犯關係,而論 以一罪,顯有未洽。②、又原審既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 ○傳真不實之成交確認單及出貨單,竟漏未論以間接正犯, 以及漏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造「戊○○」、「李」之簽名論以間接正犯,均有未洽。③ IS000000 0號出貨單、IS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李」 字,原審既認係偽造,竟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④、 被告偽造發那科公司簽收發票意思之文書證明後,再將該發 票傳真回華經公司,原審判決認係傳回發那科公司,亦有違 誤。且偽造之報價單僅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種日期,原審判決書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復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上開偽造簽名及印章,製作不實之報價單及成交確認單, 並偽造「游宗義」簽名申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而予以交付 辦理訂購貨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 行、發那科公司、北斗國小及戊○○、己○○、游宗義、林 憲銘等人,惟念及其所取得之發那科之貨品有給付貨款,取 得北斗國小之假報價單所示之貨品,亦經北斗國小以伺服器 9 萬5千元價格付款,對被害人等人之危害尚非重大,惟事 後仍否認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本件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係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又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偽造印章,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 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姓名 │數量 │備 註│ ├──┼─────────┼────┼──────────────┤ │一 │「戊○○」 │一枚 │偽造之簽名(發那科公司訂單)│ ├──┼─────────┼────┼──────────────┤ │二 │「IT推進室己○○」│二枚 │偽造之印文(統一發票) │ ├──┼─────────┼────┼──────────────┤ │三 │「游宗義」 │一枚 │偽造之簽名(支票申請書) │ ├──┼─────────┼────┼──────────────┤ │四 │「IT推進室己○○」│一顆 │偽造之印章 │ ├──┼─────────┼────┼──────────────┤ │五 │「林憲銘」 │一枚 │偽造之印文(北斗國小報價單)│ ├──┼─────────┼────┼──────────────┤ │六 │「林憲銘」 │一顆 │偽造之印章 │ ├──┼─────────┼────┼──────────────┤ │七 │「李」 │一枚 │偽造之署押(IS0000000號出 │ │ │ │ │貨單) │ ├──┼─────────┼────┼──────────────┤ │ │八 │「李」 │一枚 │偽造之署押(IS0000000號出 │ │ │ │ │貨單)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