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
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
猶否認
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犯行(過失傷害已坦承),辯稱:當時伊
是離開車子,並沒有要逃的意思,若要逃的話應會將車子開
走云云。惟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
原審
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被告於肇事後既未主動報案處理,亦未停在現場,協助救
護病患,逕自行步行逃離現場,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肇事
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過失及肇事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調
解筆錄附卷
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
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