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
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
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20至30無罪
部分,均撤銷。
未○○犯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
故買贓
物罪,共柒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
上訴駁回。
未○○關於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未○○前於94年間(原判決誤載為96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
嗣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
96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因自96年7月下旬
間起至97年5月9日止,即陸續竊取他人住家內之液晶電視、
電腦等財物,然苦無銷贓管道,
乃透過綽號「小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認識未○○,未○○明知甲○○獨
自、或甲○○與乙○○共同前來,而於附表一「故買贓物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故買贓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所變賣如液晶電視、電腦、伴唱機等3C產品及首飾、手錶及
洋酒等財物,均為甲○○獨自、或與乙○○或與他人共同竊
盜所得之贓物【甲○○、乙○○所犯竊盜案件,甲○○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
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乙○○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自96年8月中旬後某日起、
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件物品之市價約4、5成之價格
(詳如附表一所示價格)
予以買受。嗣因乙○○於97年1月
27日行竊(即附表一編號76.所示部分)後為警當場
逮捕(
甲○○當場逃逸),其後甲○○仍陸續行竊及銷贓予未○○
,及至97年5月9日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拘捕(
並
另案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之
名片、筆記本1本、黑色背包1只、液晶顯示器3台等)到案
,其二人均相繼供出銷贓對象為未○○,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甲○○、乙○○警詢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乙
○○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等固曾經原
審
傳喚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關於其等有將竊得之物銷贓
與被告之基本事實,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大部分相符,惟因
審理中之詰問、
對質,涉及
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
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
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警詢之供述,得為補
充原審之證供。又證人等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過程,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亦具可信性,自得為證
據。
二、證人甲○○、乙○○偵查中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庭呈之維修筆記1本,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㈡、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
證明文書
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
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
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
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㈢、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
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
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㈣、另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
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
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
增訂本條第三款」。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
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
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卷附被告於
本院庭呈之維修筆記1本(封面為深藍色格子紋,內部編頁
1-338 為本股書記官編列),固據被告供述其自94年7月10
日起於業務維修所記錄,該筆記所載內容係單純供己維修紀
錄之參考而不對外公開,自無於上開筆記中為不實事項記載
而可為證據等語,嗣經本院
勘驗認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之筆
跡及筆色固非新跡、筆記紙張顏色有呈暈染變色現象,但其
內之記載①橫向各欄首先為日期,依序為姓名(或有部分未
載姓名僅載地址)或行動電話、修理代碼資料、數字計算資
料、類似取件約定時間,其中有些欄位並未登載數字計算。
②逐頁登載的日期,有部分並未依照日期先後登載,且裡面
有多處撕頁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勘驗筆錄)
。且查,被告該維修筆記1本,絕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難謂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其情甚明;而
各頁內容理應依照授課日期先後逐筆登錄,此為一般人所認
識之事,然觀諸該筆記內容並非全然按日期先後記載維修內
容,甚多部分有前後顛倒之記載、並有多處撕頁狀況,僅屬
私人手扎,自無從判認屬慣行性、業務上登載,難謂為規律
而有特別可信之記載,甚非無偽造、
變造之可能,既不具備
類與公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其可信性
即
非無疑,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條件,綜上各節說明,該本維
修筆記本即無證據能力,自無
證明力可言。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部分
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未○○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平
日係從事電腦、液晶電視之維修,曾幫甲○○維修電腦而相
互認識,甲○○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述其認識被告之時點為96
年7月下旬但8月中旬開始賣贓物予被告,竟查無同年8、9月
間之通聯紀錄,銷贓予被告財物電視之價格為5千元至1萬3
千元、又改稱1萬元至3萬元不等,或銷贓之地點有無約在台
中市○○路○段○○○號前廣場、被告有無在跳蚤市場擺攤、雙
方約定銷贓係如何通聯、甲○○有無拿電腦給被告維修及其
次數、其與乙○○行竊所駕之車,及甲○○獨自或與乙○○
一起去向被告銷贓之次數
等情節有所出入(詳見本院卷第96
至102頁);且不知是否被告未借錢予甲○○、乙○○供購
毒所需而遭誣指為銷贓對象;而當初前往看守所探望甲○○
,是受甲○○葉姓女友之請託,並未就案情對甲○○有何暗
示之意;況伊經濟狀況不佳,房租尚有欠繳,何來
資力購買
本件贓物云云。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乙○○前於附表一所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因竊取戌○○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犯之竊盜案件,其中⑴甲○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另乙○○部分,則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其等各次
竊盜犯行所對應者,詳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暨行竊之人欄
所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參,復經原
審調取上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附表一「故買之贓物
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證人甲○○、乙○○竊盜犯行所得之
贓物,要無疑義。
㈡又甲○○、乙○○確將
渠等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所得之贓物(
見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時點後未久,透過小馬之介紹
而與被告認識,約96年8月間開始接洽變賣予被告等情節,
迭據證人甲○○、乙○○證稱
綦詳,茲摘錄如下:
⒈證人甲○○⑴於97年5月12日偵查中先證稱:伊與乙○○在
臺中縣市地區行竊後,會賣給一位姓張的等語(見偵字第
9401號卷第121頁反面),⑵繼而於同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係透過綽號「小馬」之朋友介紹而認識,綽號「
小馬」之朋友即有告知伊被告有在收購3C產品之贓物。之後
被告提供名片予伊,伊偷到液晶電視、電腦等產品後就會與
被告聯絡,96年10至12月間係以手機聯絡,之後因手機通話
費欠繳遭停話,遂改以公用電話聯絡。97年2月間被告搬家
至大興三街32號,搬家前是約在被告舊住處,或住處附近之
停車場之空地交易,被告搬家後則約在新家,97年4、5月間
亦有約在中清路之大賣場附近交易。乙○○與伊一同前往之
地點則多在被告舊住處及舊住處附近空地。被告係以廠牌、
大小等決定收購價格,並以現金支付予伊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30-31頁),以上證述有關如何透過小馬介紹與被告認識
,及被告新舊住處在哪裡等,核與被告供述(見警卷第2、3
頁)相符,且僅明確證及其與被告於96年10至12月間係以手
機聯絡,但之前如何聯絡並未言及、至上開
期間之後因手機
通話費欠繳遭停話,遂改以公用電話聯絡等節亦明;⑶
復於
同年6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或電腦等贓
物,全部皆販售與未○○,伊每次竊得液晶電視或電腦等贓
物後,皆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未○○聯繫交易贓物,我曾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41次就
是我竊得贓物後聯繫交易贓物之時地,另有我名下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還有借朋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4支行動電話與未○○(除上述行動電話外,還有000000000
0號)聯繫交易贓物,並說明在臺中縣○○鄉○○路一帶、
台中市○○路靠近機場某停車場(約30次)、被告宜昌街附
近(約30次)、天明宮寺廟空地(約10次)、太平市○○○
街等交易贓物之五處(約30次)地點交易贓物,均係雙方因
贓物交易而聯繫。被告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廂
型車前來載運液晶電視、電腦等贓物。伊於96年9月20日先
後竊得被害人Q○○、C○○住家之液晶電視後,係在臺中
縣○○鄉○○路○○○號前空地出售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同年10月間竊取被害人陳巒香住家之液晶電視後亦在同
一地點出售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8)。96年10至12月間多
在被告先前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前或該
處附近465巷18號「天明宮」廣場前,被告搬家後則改至臺
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新址等語在卷(見聲字第86號卷
第7-11頁),並
指認被告本人照片及聯絡銷贓之地點(見聲
字卷第7-11頁),以上更進一步證述雙方通聯約見面之方式
,不只使用單一之行動電話,約定銷贓交易地點亦有五處之
多,則被告辯稱關於有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未能調得通聯
紀錄
佐證,並無銷贓情節云云,與實情不符;⑷證人
旋於同
日偵查中再證稱:伊行竊後,均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將竊得
之液晶電視、電腦、金飾等財物變賣,被告依品牌、尺寸大
小、金飾要看大小及重量,電漿電視42吋是收1萬元,有些
有收到1萬3千元,液晶電視聲寶轟天雷大概收到2萬3至2萬6
不等,若為SONY大概200A收約2萬4、300A收3萬元等決定收
購價格,金飾則是看大小、重量。當初透過「小馬」介紹認
識被告時,被告就知道伊在找銷贓管道,故被告知悉向伊收
購之電視、電腦等均係贓物,我用的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
號,大部分是我使用,從96年8、9月開始使用至96年12月止
,後來97年1月間是使用0000000000號,也有用0000000000
號打給被告,我都是打他跟我說的電話,乙○○與我同去被
告處銷贓大約有10多次,我的小客車號碼是0000號、白色的
等語明確(見聲字第86號卷第4-6頁、第55 頁反面-56頁)
,以上詳細證述被告知贓而故買,且對於贓物如何出價、及
買賣之種類不限於電器用品暨其價格若干之證述,觀其銷贓
財物種類甚多,既證謂約略原價之幾成,尚難因前後所舉例
未詳盡,致證述之銷售價格為1萬3千元、抑3萬元之落差,
即謂全然不可採;⑸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乙○○一同
前往變賣贓物予被告之地點,尚有臺中市○○路○段○○○號前
,"因多係乙○○駕車,故伊對該地點較不熟悉,致先前並
未敘及"(此已說明其前未證及之緣故)。而伊於96年7月下
旬及8月間所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因無銷贓管道
而無從於行竊後立即變賣,迄於8月間透過「小馬」認識被
告後,始一次出售予被告,...96年9月10日竊取之電視及電
腦放在伊駕駛之TOYOTA廠牌CAMRY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反面-176頁),以上明確
證述其就附表一編號1早於96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某日所有
竊得之財物,延至認識被告後、同年8月中旬後某日(即與
被告認識後某日)始接洽被告一次銷贓,及證人於96年9月
10日駕車行竊之另部車輛等節,亦與其與乙○○所證自同年
11月1日後始有駕駛車號000-00之車去行竊等節無所齟齬。
⑹此外,
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問:96年7月下
旬以前,當時你竊取的贓物賣給何人?)我都放在家裡。印
象中當時都還沒有賣出去。(問:後來,你有無找到收購贓
物的人?)有。(問:你都把贓物賣給何人?)就是在旁邊
的這個人。就叫做未○○。(問:本案所竊取的物品,除了
賣給未○○外,有無賣給其他人?)沒有。在97年5月19日
檢察官偵訊時作證說,大部分都是賣給未○○,是屬實,沒
有用的東西我就丟掉。把這贓物賣給未○○,價格就要看品
牌、尺寸。(問:你說你跟未○○交易贓物,那個時間都是
在你竊盜完之後就立刻交易,且用電話與未○○聯絡,是否
屬實?)屬實。(問:你在97年6月13 日警詢時說,未○○
都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來與你交易,他是從什麼
時候開這廂型車來跟你交易?)我忘記。警察拿相片給我看
,問說,是不是你們交易時未○○是不是都開這台車,我說
是,但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拿電視、
電腦給未○○維修過?)有的樣子。我有拿東西叫他維修。
維修東西是不是電視,因時間已久,我忘記。(問:你於原
審時作證時,證述,你有拿電視、電腦等三C產品給被告維
修是否屬實?)屬實。在監獄中,曾經寫信給未○○,要他
寄生活費給我,要不然的話給他錢賺那麼的多了,他之前在
看守所所說的話都在「裝肖仔」。未○○後來第一次在看守
所時有給我3000元,後來就沒有。寫信跟他要,他都沒有寄
給我。(問:你對未○○有無心生不滿?)哪有什麼不滿,
他不寄就不寄,乙○○先被抓到,他" 指被告"給電話約我
出來講,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的話不要說出他,他會幫我
找律師,但是他所講都沒有做到,我今天所說的也都是實話
。(問:你是否曾經在
借提時,有跟未○○要10萬元說要請
律師?)10萬元是被告他自己講的,這是在地檢署時他講的
,不是我講的。」等語,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及乙○○較早於97年1月27日行竊後為警當場逮捕之情節
(詳如下述)大致相吻,
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有無拿電腦給
被告修理及次數、被告有無擺過攤位、證人甲○○與乙○○
究係96年9月或同年10、11月間始駕駛車號0000-00去作案行
竊,及渠二人開始行竊後、竊得之財物究放在車上或有其他
地點藏放等節,核與被告故買贓物之待證事項並無關聯,縱
證人就此所證前後有所出入,亦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證人乙○○於⑴97年3月14日警詢中即證稱:伊與甲○○所
竊得之贓物,均由甲○○撥打電話聯絡張姓男子收購,該男
子住處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係經由「小馬」
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9401號第64頁),並指認被告之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90頁反面);⑵繼而於97年3月20日警詢
中證稱未○○是一位綽號叫「小馬」之男子牽線給甲○○輾
轉認識的,都是甲○○打電話與未○○聯絡交易,我並知道
他電話,是由甲○○與他聯絡後,在約時間地點交易,地點
都在未○○家附近(臺中市○○路○段○○○號前與臺中縣太平
市○○路○○○巷○○號前停車場),他都是開一部藍色自小貨
車(車號00-0000),我們將贓物交給他後,他立即搬到車
上置放,我與甲○○共約10次(那幾件我已記不清楚)一起去
與未○○交易,其餘是甲○○自己去交易,我另有3次去未
○○住處向他借錢,有借到錢,他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等語,以上有關如何與被告認識,及被告住處在
哪、前來買贓時所駕車之車號等,均核與被告供述(見警卷
第2、3頁)相符,且有證人帶同警員前往銷贓地點及指認被
告新舊住所暨所駕車之照片9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頁);⑶證人復於同年4月19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證稱:
伊與甲○○竊得之贓物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
前停車場出售予被告,被告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深
藍色小貨車(即廂型車)前來交易,被告會依品牌等決定收
購價格,大部分係以市價4、5成購買,伊與甲○○變賣時均
有提到竊盜過程,被告知悉所收購之電視、電腦均屬贓物。
伊認識被告後,即將竊得之3C產品出售予被告,並無其他銷
贓管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14頁、原審卷第100頁)。
此外,⑷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從民國幾年幾
月開始與甲○○一起竊盜?)96年,確切月份我忘記,我已
經被關2年多了。(問:你在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你
供稱,從96年9月7日到97年1月20日總共16次,是否正確?
)連1月21日那次總共17次。(問:你跟甲○○二人,如何
分工?)我負責開車把風,甲○○他負責下手行竊。(問:
你那時開車的車號?)深綠色的。車主是甲○○。在97年3
月11日警詢時有說開車號是0000、車主是劉志明的自小客車
,是屬實,車號0000這台車是00年時買、確切時間我忘記,
我只知道,... 96年時作案所用的車,當時甲○○有把車撞
壞,撞壞以後再去買車,買車也是未○○介紹的,這台車是
劉志明的。當時有開這台車作案。(問:你一共開幾台車去
作案?)3台。(問:哪3台?)劉志明的1台、把甲○○的
撞壞的那台、還有後來甲○○在桃園被抓到時的這一台。(
問:你跟甲○○一起竊得的贓物賣給何人,是否知道?)我
的部分,就是兩個人一起行竊的東西,我是賣給未○○。(
問:交易時,你是跟甲○○一起去,還是只有甲○○去?)
都一起去。但有1、2次我去吃藥,所以不是每次都是一起去
。(問:你在97年3月20 日警詢時以及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
訊時,你的回答,沒有跟甲○○一起去過10次,其餘都是甲
○○去的,是否實在?)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我一定是這
樣說的啊。(問:那時警察或是檢察官有無
脅迫取供?)沒
有。那天所言...,做筆錄時我都是照我的意思講的。(問
:你與未○○交易的地點,97年3月11日警詢時你說,都是
拿到太平宜興地區、台中市○○○路以及南屯路二處,是否
實在?)是我說的,應該忠明南路、南屯路是我拿「藥」的
地方,不是收贓物的地方。(問:你於警詢、偵訊時所說,
未○○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廂型車來交易,你
是從何時看到他開這台車與你們交易?)如果比對劉志明的
那台車子,劉志明的那台車子是96年底在三分局,我跟甲○
○去跟他拿鑰匙,那時是10月31日,以那天為準的話,看過
未○○開過廂型車的時間,是在拿鑰匙之後才有看過。未○
○他名下也有一台福特汽車、黑色的,未○○沒開過那台福
特汽車載過東西,我們那台白色車子相撞的當時打電話給他
,叫他趕快把車上的貨拿走,應該是哪天,我看到判決文我
就知道。97年8月份時,原審有
提解我作證,但被告有放棄
讓我作證。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竊盜案件一覽表,
都是我與甲○○一起偷的,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有按
照我的意思陳述。」等語,亦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述銷
贓予被告之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其二人同去銷贓之次數大致相
吻。此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及乙○○均
證稱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前去買賣贓物,
但證人即被告之妻地○○證述買賣該車約要4萬6千元,是大
數目要時間去籌錢,且車行說如在96年11或12月後過戶,要
先繳96年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金,就要多籌一筆錢,
所以車行建議先交證件讓他們過戶後交車,記得係在97年1
月份才交車云云,並提出查詢資料、收據影本1紙及嘉太汽
車商行名片1張附卷為佐。惟查。證人甲○○固證述與被告
接洽前來買賣贓物時,被告都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
車來,但對於被告究是何時起駕駛這部廂型車來交易,忘記
確切時間乙節,已如前述;且比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
已證及其與甲○○一同開劉志明的那台車子去銷贓,而劉志
明的那台車子是96年10月31日、證人乙○○跟甲○○一同去
拿鑰匙,從那時之後才是看過被告未○○開過該廂型車的時
間,另證述未○○他名下也有一台福特汽車、黑色的,未○
○沒開過那台福特汽車載過東西等語,則證人乙○○指證被
告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前來買贓,應係96年11
月1日後,之前被告駕車前去買贓應非該廂型車,殆可認定
;惟被告辯護人所提上開廂型車並非過戶於被告名義,而係
過戶於被告之岳父郭德龍名義,如係其岳父名義之購車,何
以過戶後卻由被告使用,況證人地○○所證該廂型車款4萬6
千元係其費心籌資,何以登記於郭德龍名義,不以被告或其
妻名義購車,而被告不以自己名義購車,又何緣由以該車代
步,此均有違常情;況辯護人所陳上情僅係車籍過戶洽辦約
定之情形,衡以該廂型車係00年份之舊車,如非購自私人、
而係自車行購得,車行本擁車者眾且以銷售車輛為目的,如
與顧客已洽購談妥買賣特定車輛,而為顧客避稅考量延後辦
理過戶手續,屢有所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過戶前、自96
年11月間起從無因車行權宜方便讓之先取得該車而駕車使用
之情形,且觀證人甲○○、乙○○如非曾親見被告駕該廂型
車前來買贓,何以於獲案後經警詢後均各帶同警方前去查該
廂型車,並有該廂型車之照片
在卷可稽,至證人地○○之上
開證詞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
之辯詞,乃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獲案之初供承其有收購相關電器電腦等,而關
於甲○○變賣予被告之贓物,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除電視、電腦等3C產品外,伊所竊得之首飾、洋酒及
手錶等物,被告亦有收購。然其餘所竊取被害人V○○(即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之皮包(內有現金、
證件)、被害人沈俊卿(即附表一編號39、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0)之小提琴1把價值約5000元、被害人戊○○(即附表
一編號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之存錢筒、被害人H○○
(即附表一編號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之錢包、被害人
U○○(即附表一編號6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之現金、
被害人宇○○(即附表一編號10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之兒童座椅、被害人P○○(即附表一編號114、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8)之現金2000元、被害人R○○(即附表一
編號1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之現金,並未售予被告。
伊均係直接將現金取之花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98、
101頁),是關於證人甲○○於原審指證之上開部分,既非
銷贓予被告買受之贓物項目,自應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確認澄清後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排除證人甲○
○所指未變賣予被告之部分。
㈢此外,並有甲○○提出之被告名片、及甲○○、乙○○分別
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述變賣贓物之交易地點、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照片,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
42頁、聲字第86號卷右上方編頁第7頁反面-54頁、霧峰分局
警卷第13- 19頁)在卷足佐。
㈣被告雖全盤否認有向甲○○、乙○○故買行竊所得贓物情事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辯稱:伊係96年10、11月間始認識甲
○○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然查,被告於94年1月間向
案外人齊偉及林致新故買贓物之犯罪,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被告又於97年1月間、同年2月2日12時分二次向案外人張
舒凱故買贓物之犯罪,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87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該
案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張舒凱交數位相
機送修云云,惟證人張舒凱證述將盜得之贓物賣給被告,係
經人介紹被告有在收購一些人家偷來的東西,或者別人無法
處理的物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此
核與本案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何
以經小馬介紹、找到被告銷贓之管道,其情節均屬相類。而
本件被告亦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於警詢之初供述與甲○○
是透過一位綽號小馬的男子介紹認識,約96年6月左右認識
,甲○○不曾拿液晶電視賣給我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先供
承伊係96年之年中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均一致供承係96年年中6月左右認識甲○○乙節,核與前述
辨論終結前所供認識甲○○之時間係96年10、11月間者迥然
不符,是認其於96年6月間即已認識證人甲○○乙情較屬可
信。復查,被告於97年4月6日警詢之初供稱伊都是收購電器
行或電器、電腦展的陳列品,甲○○不曾拿液晶電視賣給我
,他只是拿電腦讓我維修共三次等語,
惟於97年8月7日偵查
中供稱甲○○的綽號是阿文,他只有來修過二次等語,甚於
審理中否認有收購電器電腦等,前後所供亦有所齟齬,所辯
已難盡信。並查:
⒈證人甲○○因竊盜案件遭
羈押期間之97年5月14日,被告曾
與配偶地○○一同前往臺灣看守所探視甲○○,並於面談時
向甲○○表示「他們早上又來了」、「只是私底下來問而已
。」、「照他們講千萬不要照單全收,之前就是有一個這樣
判很多年,相信我」、「我可以處理的我一定處理到底,你
了解我的意思嗎」、「朋友情不用再說那些,反正要做到你
滿意為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像一些其他的事情,我
能幫的盡量幫忙,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不可能放你一個人面
對」、「反正你不要照單全收就對了,要懂得保護自己,知
道嗎,好了就這樣,我先去辦那些事情,因為可能要寫很多
,那個我幫你處理」、「他們私底下來跟我講的,沒辦法因
為上面盯的緊,所以我才會知道」等語,有臺灣看守所接見
明細表、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24-2
8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接見錄音光碟結果確與譯文
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上開對話內容其中「...我能幫
的盡量幫忙,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不可能放你一個人面對
...不要照單全收,要懂得保護自己...」等語,衡情,被告
如非有所牽涉,似無可能前去探監並為上開陳述或指導甲○
○應答警方之對話,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
⒉被告就上情固辯稱:伊於97年5月14日探視甲○○前之同日
上午,另有自稱霧峰分局之員警到伊住處
搜索,未持
搜索票
,然有持文件讓伊簽名。而員警於過程中閒聊時,曾提及「
乙○○如全數承認犯行,會關到頭髮、鬍鬚都白了(台語)
」等語,且因甲○○之女友葉海莉前來向伊表示甲○○在看
守所內精神狀況不穩定,伊始前往探視。葉海莉僅告知甲○
○係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至於有幾件竊盜案伊不清楚,直至
伊收受自己之起訴書時,方知甲○○行竊次數如此多。伊在
看守所係想起員警講乙○○之事,才向甲○○表示不要照單
全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然查,
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除於97年4月6日經被
告同意執行搜索外,並未於同年5月14日再派員前往被告住
處搜索乙節,亦經證人即霧峰分局員警簡金堆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復經臺中縣霧峰分局
於98年5月19日以霧警收字第0980010750號函覆無訛(見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
所稱員警曾執行第2次搜索乙節,
並非事實。況如被告
自承之情形,其事先並不知悉甲○○所
涉竊盜犯行次數之多寡,而前往看守所僅係表達朋友間之尋
常關心,又稱其僅曾為甲○○維修過電腦,交情亦非熟稔云
云,何以主動探監,並佯將員警抒發乙○○案情利害關係之
話語,連結至不相干之甲○○身上?此舉顯不合情理。
⒊被告另辯稱:伊係幫甲○○維修電腦、液晶螢幕而認識,甲
○○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實際工作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與被告間除贓物買賣關係外,平常幾無往來,偶爾因變賣
贓物的現金不足購買毒品時,伊會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足認被告與甲○○間交情普通,並無深厚之特
殊情誼,則甲○○之女友葉海莉何以捨至親好友,反而聯絡
非親非故之被告前往探視甲○○,實非尋常。又被告不僅未
加推辭,其接見甲○○時,更主動噓寒問暖,語多涵涉案情
指導應答警詢之意,其間雖略有關心甲○○生活起居所需之
隻字片語,然其自承:伊除97年5月14日接見當天曾購買日
用品入所,並先後寄現金6千元予甲○○外,即未有其他探
視或幫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並未充
分接濟甲○○生活之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監時寫信給被告之目的,是要他寄生活費給我,要不然
...他之前在看守所講的話都在「裝肖仔」乙節及其後證人
甲○○供出其銷贓管道為被告等,亦符情理。況查,被告於
探監面談時之對話,無非係再三叮囑甲○○不可概予承認所
有竊盜案件,
猶多次保證其會替甲○○處理案件之事,有該
接見錄音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5-28頁),益見被告前
往看守所探視甲○○,要非出於單純之關心,顯與己有所牽
涉而另有所圖。且依上開譯文之通篇內容以觀,被告對甲○
○竊盜案件之發展、及甲○○後續應訊態度表達關切之情溢
於言表,更捏造私下接受員警通風報信之虛情,要求甲○○
不可概予承認所有竊盜犯行,表面上似出於善意,然應係藉
此欲博取甲○○之信任或感念,或可使甲○○封口不將其長
期買贓之情節供出,較符情理而屬可信,已昭昭甚明。
㈤再者,甲○○、乙○○2 人因行竊次數甚多(甲○○更高達
上百次,前後時間為
期日久(甲○○自97年7 月起至98年5
月近半年;乙○○亦長達數月之),地點遍及臺中縣大里市
、太平市、潭子鄉、烏日鄉及彰化、南投、苗栗等地區,是
其2 人對於每次行竊後變賣贓物之細節,固難有鉅細靡遺、
分毫不差之指證,然就每次均係銷贓與被告、已呈常態性之
交易習慣及模式(如各該期間之交易地點大致為何處、交易
前多由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被告對於贓物收購價格
之衡量標準等),證詞均互核一致,並無重大而足以動搖
憑
信性之瑕疵可指,證人甲○○、乙○○於獲案之初復帶同員
警前往各交易地點指認,上開交易地點與被告住處亦多有地
緣關係,顯見各該指證均屬信而有徵,要非胡亂誣指、憑空
捏造而來。況本件乙○○於97年1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後,
旋於3月14日警詢中即明確指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並指認被告
之照片,惟甲○○遲至97年5月9日始為警在桃園縣○○鎮○
○街○○○號拘捕到案仍同為一致之指述,故證人乙○○、甲
○○當無事先勾串誣陷被告之機會,足見渠等證述情節均係
親身經歷之事,方有如此不謀而合之指證。
㈥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從事家電維修,有正當職業云云,然
證人即員警簡金堆證稱:被告先後位於太平市○○路○○○ 巷
○○號、大興三街32號之住家,外觀均與尋常住宅無異,外牆
並未懸掛任何維修3C產品之招牌,此亦核與被告自稱其從事
家電維修業之說詞,有所齟齬之處;況以被告前去收贓所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亦無任何維修
電器之標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且其住宅外觀
亦無執業招牌,有照片附卷可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19
、21頁、聲字第86號卷右上編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被
告辯稱其係從事一般正當經營之家電維修業者,自非無疑;
另被告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存款有限,無資力收購大批贓
物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
原審卷第110-116頁),惟據證人甲○○及乙○○所證雙方
銷贓情節,被告並非在自家住宅買贓屯貨,且係甫向甲○○
及乙○○購入附表一所示贓物後,為免遭警
查緝必當有管道
立即脫手售出,自無從於其住處扣得贓物等證據,且其於證
人甲○○、乙○○緝獲後多時始遭偵查,被告尚前去探監,
自有充裕時間將收購之贓物處理完妥免遭查獲,至證人甲○
○及乙○○相繼供出其收贓時,殆無可能於被告住處再扣得
任何贓物,亦符情理;且衡以證人甲○○、乙○○證述渠等
贓物之交易係於行竊後隨以現貨現金為之,則一來一往間,
必有銷貨之通暢管道,且被告手頭必有若干現金可資流通,
故被告其本人或配偶存款之多寡,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從未向甲○○、乙
○○收購贓物,無非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明知甲○○獨自、或甲○○與乙○○共同所變
賣如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竊盜所得贓物
,仍加以買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135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故買贓物之1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
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
適法。本件被告未○○所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其各件
價值少則1萬多元,多則30萬元,不一而足,本應依個案贓
物價值之多寡、犯罪情節之輕重而異其量刑,始為妥適。乃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不分金額之多寡、犯罪情
節之輕重,皆為均一刑度之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
,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就本件否認故買贓物
,與事實不符,其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
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指摘,其中關於附表一編
號64、68、73、107、109、117、124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之
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
7、109、117、1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明知甲○○、乙○○所變賣之
物品均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
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又依司
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
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於附表
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部分,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即與上開解釋情形不同,關於本案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毋庸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除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
117、124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餘經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明知甲○○、乙○○所變賣之物品均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
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
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
以:被告前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本件遭查獲後
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且其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
助長竊盜之歪風,又買受贓物時間密集,獲利甚豐,並造成
被害人追贓不易,敗壞社會治安等情,認原審僅量處各罪均
有期徒刑4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輕,應
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資懲儆。又其告正值青
壯,不思正業,犯罪成習,於96年8月中至97年5月9日之間
,連犯135起故買贓物犯行,不畏
司法機關之偵辦,毫無悔
意,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
,一般之有期徒刑已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確有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
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
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
治,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
94年間雖有故買贓物前科,然距被告為本案犯行已隔2年,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其有何贓物犯罪習慣之存立,
且觀其犯罪期間尚非久長而形慣習,亦非主動求購得贓之情
節,無從遽予推認被告即有犯罪之習慣,依其行為之嚴重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此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
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
量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
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宣告被告強制工
作等語,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於附表二編號10、16、19所
示竊盜時間後之同日後某時、或
翌日某時所出售之物品,為
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予以買受
,因認被告另犯3次故買贓物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0、16、
19)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
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解同前茲不贅述)
。
四、經查:附表二編號10、16、19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竊取被害人丁○○之皮包、現金
1 萬元及化妝品等物品、附表二編號19所示竊取被害人X○
○之皮包(內有會員資料及私人文件),伊並未販售予被告
(見原審卷第98、101頁),參酌證人甲○○復自承:伊係
因無現金購買毒品始一再行竊變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74 反面),故甲○○既缺錢花用,其自行花費所竊取之現
金,應符事實。又尋常皮包、化妝品等物品價值不高,衡情
於黑市或二手市場亦無流通性,是甲○○並未販售予被告,
亦不違情理。至證人甲○○固證稱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10所
示竊取被害人癸○○之釣具1批是否亦有出售予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97反面),然甲○○所竊取該釣具之數量非少且
價值頗高,且依釣具性質之特殊性,應具有相當之辨識度,
倘非於此領域有所涉獵或嗜好者,應無輕易銷贓之管道,參
酌證人甲○○就此指證並非明確,且被告故買之贓物種類大
抵為電視、電腦等3C產品或首飾、手錶等易於脫手之物品,
證人甲○○既無從確認是否有將該批釣具變賣予被告,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買受該批釣具。
五、綜上,
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0、16、19
所示甲○○竊盜時間後之故買贓物犯行,是該3次之犯罪,
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關於附表二編號10、16、19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惟檢察官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是此部分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20至30部分
,原判決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甲○○證稱:附
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竊得被害人戌○○、亥○○之財物,行
竊後伊因初無銷贓管道,故係於96年8月中旬認識被告後,
始一次售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反面-176頁),則甲
○○於96年7月下旬為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後,並無馬上銷
贓予被告之犯行,而係延至96年8月中旬認識被告後,始就
附表一編號1(包括附表二編號1之竊得財物部分)一次銷予
被告之故買贓物行為。又證人甲○○證稱:平時伊如毒癮發
作而缺錢購買毒品時,即會立即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予被告,
倘未特別缺錢,有時會將贓物暫時放置在伊所駕駛TOYOTA廠
牌、CAMRY車型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或後座。然如係日間
竊得之贓物,放置在車內遭查緝之風險較高,伊均會立即變
賣,不會拖延至夜間。倘行竊時間間隔相當接近如附表一編
號15、30、31等各行竊所得之贓物,均係以一次售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
12 (竊盜被害人Q○○、C○○2件)、38(竊盜被害人寅
○○、卯○○、T○○3件)、40(竊盜被害人辰○○、丙
○○2件)、92(竊盜被害人E○○、D○○2件)所示,甲
○○行竊時間間隔僅在1、2小時內,而附表一編號60(竊盜
被害人A○○○、丑○○2件)、67(竊盜被害人I○○、
壬○○2件)、97(竊盜被害人K○○、辛○○2件)、113
(竊盜被害人Y○○、宙○○2件)、114(竊盜被害人P○
○、己○○、W○○、庚○○4件)、119(竊盜被害人L○
○、J○○2件)、124(竊盜被害人黃○○、R○○、F○
○3件)、130(竊盜被害人午○○○、G○○○2件)、132
(竊盜被害人天○○、申○○2件)、135(竊盜被害人巳○
○、N○○、O○○3件)等行竊地點均在臺中縣龍井、大
肚、烏日、東勢、后里等相鄰但與被告交易處車程較遠之行
政區域,甚或遠至苗栗縣,則被告豈有於每次竊盜行為之些
微間隔時間內,飛車往返於約定地點而逐次將竊得贓物出售
予被告之理?是認其中甲○○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戌○
○)、2(被害人Q○○)、3(被害人蔡麗珍)、4(被害
人S○○)、5(被害人子○○○)、6(被害人寅○○)、
至7(被害人卯○○)、8(被害人辰○○)、9(被害人M
○○)、11至15(被害人A○○○、I○○、許淑微、玄○
○、B○○)、17(被害人E○○)、18(被害人K○○)
、及20至30(被害人嚴寶仁、P○○、己○○、W○○、L
○○、陳淑芳、R○○、午○○○、天○○、巳○○、N○
○)、竊盜得手之贓物部分,乃對應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12、15、30、31、31、38、40、52、60、67、69、75、92
、97、113、114、119、124、132、130、132、135號之時、
地併同收購(已載入附表一),則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認附表
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及20至30部分均係甲○○於行
竊後,旋即洽由被告各次故買贓物,然本院衡酌甲○○行竊
時地往返等上開因素,認應分別與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12
、15、30、31、38、40、52、60、67、69、75、92、97、
113、114、119、124、130、132、135各欄多次竊得之財物
集結後、一次銷予被告故買之,故認被告就附表一上開編號
之故買贓物部分應併論以一罪。原判決就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15、17、18 、20至30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有故
買該等贓物,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
18、20至30部分另諭知無罪,即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檢察官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20至
30部分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