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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 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20至30無罪 部分,均撤銷。 未○○犯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 故買贓 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未○○關於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未○○前於94年間(原判決誤載為96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 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因自96年7月下旬 間起至97年5月9日止,即陸續竊取他人住家內之液晶電視、 電腦等財物,然苦無銷贓管道,乃透過綽號「小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認識未○○,未○○明知甲○○獨 自、或甲○○與乙○○共同前來,而於附表一「故買贓物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故買贓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所變賣如液晶電視、電腦、伴唱機等3C產品及首飾、手錶及 洋酒等財物,均為甲○○獨自、或與乙○○或與他人共同竊 盜所得之贓物【甲○○、乙○○所犯竊盜案件,甲○○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乙○○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自96年8月中旬後某日起、 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件物品之市價約4、5成之價格 (詳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予以買受。嗣因乙○○於97年1月 27日行竊(即附表一編號76.所示部分)後為警當場逮捕( 甲○○當場逃逸),其後甲○○仍陸續行竊及銷贓予未○○ ,及至97年5月9日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拘捕( 並另案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之 名片、筆記本1本、黑色背包1只、液晶顯示器3台等)到案 ,其二人均相繼供出銷贓對象為未○○,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警詢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乙 ○○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等固曾經原 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關於其等有將竊得之物銷贓 與被告之基本事實,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大部分相符,惟因 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 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 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警詢之供述,得為補 充原審之證供。又證人等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過程,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亦具可信性,自得為證 據。 二、證人甲○○、乙○○偵查中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庭呈之維修筆記1本,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㈡、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 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 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 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㈢、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 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 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㈣、另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 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 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 增訂本條第三款」。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 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於 本院庭呈之維修筆記1本(封面為深藍色格子紋,內部編頁 1-338 為本股書記官編列),固據被告供述其自94年7月10 日起於業務維修所記錄,該筆記所載內容係單純供己維修紀 錄之參考而不對外公開,自無於上開筆記中為不實事項記載 而可為證據等語,嗣經本院勘驗認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之筆 跡及筆色固非新跡、筆記紙張顏色有呈暈染變色現象,但其 內之記載①橫向各欄首先為日期,依序為姓名(或有部分未 載姓名僅載地址)或行動電話、修理代碼資料、數字計算資 料、類似取件約定時間,其中有些欄位並未登載數字計算。 ②逐頁登載的日期,有部分並未依照日期先後登載,且裡面 有多處撕頁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勘驗筆錄) 。且查,被告該維修筆記1本,絕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難謂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其情甚明;而 各頁內容理應依照授課日期先後逐筆登錄,此為一般人所認 識之事,然觀諸該筆記內容並非全然按日期先後記載維修內 容,甚多部分有前後顛倒之記載、並有多處撕頁狀況,僅屬 私人手扎,自無從判認屬慣行性、業務上登載,難謂為規律 而有特別可信之記載,甚非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既不具備 類與公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其可信性即 非無疑,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條件,綜上各節說明,該本維 修筆記本即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明力可言。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部分 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平 日係從事電腦、液晶電視之維修,曾幫甲○○維修電腦而相 互認識,甲○○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述其認識被告之時點為96 年7月下旬但8月中旬開始賣贓物予被告,竟查無同年8、9月 間之通聯紀錄,銷贓予被告財物電視之價格為5千元至1萬3 千元、又改稱1萬元至3萬元不等,或銷贓之地點有無約在台 中市○○路○段○○○號前廣場、被告有無在跳蚤市場擺攤、雙 方約定銷贓係如何通聯、甲○○有無拿電腦給被告維修及其 次數、其與乙○○行竊所駕之車,及甲○○獨自或與乙○○ 一起去向被告銷贓之次數等情節有所出入(詳見本院卷第96 至102頁);且不知是否被告未借錢予甲○○、乙○○供購 毒所需而遭誣指為銷贓對象;而當初前往看守所探望甲○○ ,是受甲○○葉姓女友之請託,並未就案情對甲○○有何暗 示之意;況伊經濟狀況不佳,房租尚有欠繳,何來資力購買 本件贓物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乙○○前於附表一所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因竊取戌○○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犯之竊盜案件,其中⑴甲○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另乙○○部分,則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其等各次 竊盜犯行所對應者,詳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暨行竊之人欄 所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復經原 審調取上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附表一「故買之贓物 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證人甲○○、乙○○竊盜犯行所得之 贓物,要無疑義。 ㈡又甲○○、乙○○確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所得之贓物( 見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時點後未久,透過小馬之介紹 而與被告認識,約96年8月間開始接洽變賣予被告等情節, 迭據證人甲○○、乙○○證稱綦詳,茲摘錄如下: ⒈證人甲○○⑴於97年5月12日偵查中先證稱:伊與乙○○在 臺中縣市地區行竊後,會賣給一位姓張的等語(見偵字第 9401號卷第121頁反面),⑵繼而於同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係透過綽號「小馬」之朋友介紹而認識,綽號「 小馬」之朋友即有告知伊被告有在收購3C產品之贓物。之後 被告提供名片予伊,伊偷到液晶電視、電腦等產品後就會與 被告聯絡,96年10至12月間係以手機聯絡,之後因手機通話 費欠繳遭停話,遂改以公用電話聯絡。97年2月間被告搬家 至大興三街32號,搬家前是約在被告舊住處,或住處附近之 停車場之空地交易,被告搬家後則約在新家,97年4、5月間 亦有約在中清路之大賣場附近交易。乙○○與伊一同前往之 地點則多在被告舊住處及舊住處附近空地。被告係以廠牌、 大小等決定收購價格,並以現金支付予伊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30-31頁),以上證述有關如何透過小馬介紹與被告認識 ,及被告新舊住處在哪裡等,核與被告供述(見警卷第2、3 頁)相符,且僅明確證及其與被告於96年10至12月間係以手 機聯絡,但之前如何聯絡並未言及、至上開期間之後因手機 通話費欠繳遭停話,遂改以公用電話聯絡等節亦明;⑶復於 同年6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或電腦等贓 物,全部皆販售與未○○,伊每次竊得液晶電視或電腦等贓 物後,皆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未○○聯繫交易贓物,我曾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41次就 是我竊得贓物後聯繫交易贓物之時地,另有我名下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還有借朋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4支行動電話與未○○(除上述行動電話外,還有000000000 0號)聯繫交易贓物,並說明在臺中縣○○鄉○○路一帶、 台中市○○路靠近機場某停車場(約30次)、被告宜昌街附 近(約30次)、天明宮寺廟空地(約10次)、太平市○○○ 街等交易贓物之五處(約30次)地點交易贓物,均係雙方因 贓物交易而聯繫。被告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廂 型車前來載運液晶電視、電腦等贓物。伊於96年9月20日先 後竊得被害人Q○○、C○○住家之液晶電視後,係在臺中 縣○○鄉○○路○○○號前空地出售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同年10月間竊取被害人陳巒香住家之液晶電視後亦在同 一地點出售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8)。96年10至12月間多 在被告先前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前或該 處附近465巷18號「天明宮」廣場前,被告搬家後則改至臺 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新址等語在卷(見聲字第86號卷 第7-11頁),並指認被告本人照片及聯絡銷贓之地點(見聲 字卷第7-11頁),以上更進一步證述雙方通聯約見面之方式 ,不只使用單一之行動電話,約定銷贓交易地點亦有五處之 多,則被告辯稱關於有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未能調得通聯 紀錄佐證,並無銷贓情節云云,與實情不符;⑷證人旋於同 日偵查中再證稱:伊行竊後,均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將竊得 之液晶電視、電腦、金飾等財物變賣,被告依品牌、尺寸大 小、金飾要看大小及重量,電漿電視42吋是收1萬元,有些 有收到1萬3千元,液晶電視聲寶轟天雷大概收到2萬3至2萬6 不等,若為SONY大概200A收約2萬4、300A收3萬元等決定收 購價格,金飾則是看大小、重量。當初透過「小馬」介紹認 識被告時,被告就知道伊在找銷贓管道,故被告知悉向伊收 購之電視、電腦等均係贓物,我用的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 號,大部分是我使用,從96年8、9月開始使用至96年12月止 ,後來97年1月間是使用0000000000號,也有用0000000000 號打給被告,我都是打他跟我說的電話,乙○○與我同去被 告處銷贓大約有10多次,我的小客車號碼是0000號、白色的 等語明確(見聲字第86號卷第4-6頁、第55 頁反面-56頁) ,以上詳細證述被告知贓而故買,且對於贓物如何出價、及 買賣之種類不限於電器用品暨其價格若干之證述,觀其銷贓 財物種類甚多,既證謂約略原價之幾成,尚難因前後所舉例 未詳盡,致證述之銷售價格為1萬3千元、抑3萬元之落差, 即謂全然不可採;⑸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乙○○一同 前往變賣贓物予被告之地點,尚有臺中市○○路○段○○○號前 ,"因多係乙○○駕車,故伊對該地點較不熟悉,致先前並 未敘及"(此已說明其前未證及之緣故)。而伊於96年7月下 旬及8月間所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因無銷贓管道 而無從於行竊後立即變賣,迄於8月間透過「小馬」認識被 告後,始一次出售予被告,...96年9月10日竊取之電視及電 腦放在伊駕駛之TOYOTA廠牌CAMRY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反面-176頁),以上明確 證述其就附表一編號1早於96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某日所有 竊得之財物,延至認識被告後、同年8月中旬後某日(即與 被告認識後某日)始接洽被告一次銷贓,及證人於96年9月 10日駕車行竊之另部車輛等節,亦與其與乙○○所證自同年 11月1日後始有駕駛車號000-00之車去行竊等節無所齟齬。 ⑹此外,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問:96年7月下 旬以前,當時你竊取的贓物賣給何人?)我都放在家裡。印 象中當時都還沒有賣出去。(問:後來,你有無找到收購贓 物的人?)有。(問:你都把贓物賣給何人?)就是在旁邊 的這個人。就叫做未○○。(問:本案所竊取的物品,除了 賣給未○○外,有無賣給其他人?)沒有。在97年5月19日 檢察官偵訊時作證說,大部分都是賣給未○○,是屬實,沒 有用的東西我就丟掉。把這贓物賣給未○○,價格就要看品 牌、尺寸。(問:你說你跟未○○交易贓物,那個時間都是 在你竊盜完之後就立刻交易,且用電話與未○○聯絡,是否 屬實?)屬實。(問:你在97年6月13 日警詢時說,未○○ 都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來與你交易,他是從什麼 時候開這廂型車來跟你交易?)我忘記。警察拿相片給我看 ,問說,是不是你們交易時未○○是不是都開這台車,我說 是,但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拿電視、 電腦給未○○維修過?)有的樣子。我有拿東西叫他維修。 維修東西是不是電視,因時間已久,我忘記。(問:你於原 審時作證時,證述,你有拿電視、電腦等三C產品給被告維 修是否屬實?)屬實。在監獄中,曾經寫信給未○○,要他 寄生活費給我,要不然的話給他錢賺那麼的多了,他之前在 看守所所說的話都在「裝肖仔」。未○○後來第一次在看守 所時有給我3000元,後來就沒有。寫信跟他要,他都沒有寄 給我。(問:你對未○○有無心生不滿?)哪有什麼不滿, 他不寄就不寄,乙○○先被抓到,他" 指被告"給電話約我 出來講,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的話不要說出他,他會幫我 找律師,但是他所講都沒有做到,我今天所說的也都是實話 。(問:你是否曾經在借提時,有跟未○○要10萬元說要請 律師?)10萬元是被告他自己講的,這是在地檢署時他講的 ,不是我講的。」等語,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及乙○○較早於97年1月27日行竊後為警當場逮捕之情節 (詳如下述)大致相吻,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有無拿電腦給 被告修理及次數、被告有無擺過攤位、證人甲○○與乙○○ 究係96年9月或同年10、11月間始駕駛車號0000-00去作案行 竊,及渠二人開始行竊後、竊得之財物究放在車上或有其他 地點藏放等節,核與被告故買贓物之待證事項並無關聯,縱 證人就此所證前後有所出入,亦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證人乙○○於⑴97年3月14日警詢中即證稱:伊與甲○○所 竊得之贓物,均由甲○○撥打電話聯絡張姓男子收購,該男 子住處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係經由「小馬」 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9401號第64頁),並指認被告之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90頁反面);⑵繼而於97年3月20日警詢 中證稱未○○是一位綽號叫「小馬」之男子牽線給甲○○輾 轉認識的,都是甲○○打電話與未○○聯絡交易,我並知道 他電話,是由甲○○與他聯絡後,在約時間地點交易,地點 都在未○○家附近(臺中市○○路○段○○○號前與臺中縣太平 市○○路○○○巷○○號前停車場),他都是開一部藍色自小貨 車(車號00-0000),我們將贓物交給他後,他立即搬到車 上置放,我與甲○○共約10次(那幾件我已記不清楚)一起去 與未○○交易,其餘是甲○○自己去交易,我另有3次去未 ○○住處向他借錢,有借到錢,他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等語,以上有關如何與被告認識,及被告住處在 哪、前來買贓時所駕車之車號等,均核與被告供述(見警卷 第2、3頁)相符,且有證人帶同警員前往銷贓地點及指認被 告新舊住所暨所駕車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頁);⑶證人復於同年4月19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證稱: 伊與甲○○竊得之贓物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 前停車場出售予被告,被告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深 藍色小貨車(即廂型車)前來交易,被告會依品牌等決定收 購價格,大部分係以市價4、5成購買,伊與甲○○變賣時均 有提到竊盜過程,被告知悉所收購之電視、電腦均屬贓物。 伊認識被告後,即將竊得之3C產品出售予被告,並無其他銷 贓管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14頁、原審卷第100頁)。 此外,⑷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從民國幾年幾 月開始與甲○○一起竊盜?)96年,確切月份我忘記,我已 經被關2年多了。(問:你在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你 供稱,從96年9月7日到97年1月20日總共16次,是否正確? )連1月21日那次總共17次。(問:你跟甲○○二人,如何 分工?)我負責開車把風,甲○○他負責下手行竊。(問: 你那時開車的車號?)深綠色的。車主是甲○○。在97年3 月11日警詢時有說開車號是0000、車主是劉志明的自小客車 ,是屬實,車號0000這台車是00年時買、確切時間我忘記, 我只知道,... 96年時作案所用的車,當時甲○○有把車撞 壞,撞壞以後再去買車,買車也是未○○介紹的,這台車是 劉志明的。當時有開這台車作案。(問:你一共開幾台車去 作案?)3台。(問:哪3台?)劉志明的1台、把甲○○的 撞壞的那台、還有後來甲○○在桃園被抓到時的這一台。( 問:你跟甲○○一起竊得的贓物賣給何人,是否知道?)我 的部分,就是兩個人一起行竊的東西,我是賣給未○○。( 問:交易時,你是跟甲○○一起去,還是只有甲○○去?) 都一起去。但有1、2次我去吃藥,所以不是每次都是一起去 。(問:你在97年3月20 日警詢時以及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 訊時,你的回答,沒有跟甲○○一起去過10次,其餘都是甲 ○○去的,是否實在?)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我一定是這 樣說的啊。(問:那時警察或是檢察官有無脅迫取供?)沒 有。那天所言...,做筆錄時我都是照我的意思講的。(問 :你與未○○交易的地點,97年3月11日警詢時你說,都是 拿到太平宜興地區、台中市○○○路以及南屯路二處,是否 實在?)是我說的,應該忠明南路、南屯路是我拿「藥」的 地方,不是收贓物的地方。(問:你於警詢、偵訊時所說, 未○○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廂型車來交易,你 是從何時看到他開這台車與你們交易?)如果比對劉志明的 那台車子,劉志明的那台車子是96年底在三分局,我跟甲○ ○去跟他拿鑰匙,那時是10月31日,以那天為準的話,看過 未○○開過廂型車的時間,是在拿鑰匙之後才有看過。未○ ○他名下也有一台福特汽車、黑色的,未○○沒開過那台福 特汽車載過東西,我們那台白色車子相撞的當時打電話給他 ,叫他趕快把車上的貨拿走,應該是哪天,我看到判決文我 就知道。97年8月份時,原審有提解我作證,但被告有放棄 讓我作證。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竊盜案件一覽表, 都是我與甲○○一起偷的,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有按 照我的意思陳述。」等語,亦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述銷 贓予被告之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其二人同去銷贓之次數大致相 吻。此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及乙○○均 證稱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前去買賣贓物, 但證人即被告之妻地○○證述買賣該車約要4萬6千元,是大 數目要時間去籌錢,且車行說如在96年11或12月後過戶,要 先繳96年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金,就要多籌一筆錢, 所以車行建議先交證件讓他們過戶後交車,記得係在97年1 月份才交車云云,並提出查詢資料、收據影本1紙及嘉太汽 車商行名片1張附卷為佐。惟查。證人甲○○固證述與被告 接洽前來買賣贓物時,被告都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 車來,但對於被告究是何時起駕駛這部廂型車來交易,忘記 確切時間乙節,已如前述;且比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 已證及其與甲○○一同開劉志明的那台車子去銷贓,而劉志 明的那台車子是96年10月31日、證人乙○○跟甲○○一同去 拿鑰匙,從那時之後才是看過被告未○○開過該廂型車的時 間,另證述未○○他名下也有一台福特汽車、黑色的,未○ ○沒開過那台福特汽車載過東西等語,則證人乙○○指證被 告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前來買贓,應係96年11 月1日後,之前被告駕車前去買贓應非該廂型車,殆可認定 ;惟被告辯護人所提上開廂型車並非過戶於被告名義,而係 過戶於被告之岳父郭德龍名義,如係其岳父名義之購車,何 以過戶後卻由被告使用,況證人地○○所證該廂型車款4萬6 千元係其費心籌資,何以登記於郭德龍名義,不以被告或其 妻名義購車,而被告不以自己名義購車,又何緣由以該車代 步,此均有違常情;況辯護人所陳上情僅係車籍過戶洽辦約 定之情形,衡以該廂型車係00年份之舊車,如非購自私人、 而係自車行購得,車行本擁車者眾且以銷售車輛為目的,如 與顧客已洽購談妥買賣特定車輛,而為顧客避稅考量延後辦 理過戶手續,屢有所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過戶前、自96 年11月間起從無因車行權宜方便讓之先取得該車而駕車使用 之情形,且觀證人甲○○、乙○○如非曾親見被告駕該廂型 車前來買贓,何以於獲案後經警詢後均各帶同警方前去查該 廂型車,並有該廂型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至證人地○○之上 開證詞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 之辯詞,乃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獲案之初供承其有收購相關電器電腦等,而關 於甲○○變賣予被告之贓物,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除電視、電腦等3C產品外,伊所竊得之首飾、洋酒及 手錶等物,被告亦有收購。然其餘所竊取被害人V○○(即 附表一編號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之皮包(內有現金、 證件)、被害人沈俊卿(即附表一編號39、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0)之小提琴1把價值約5000元、被害人戊○○(即附表 一編號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之存錢筒、被害人H○○ (即附表一編號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之錢包、被害人 U○○(即附表一編號6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之現金、 被害人宇○○(即附表一編號10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之兒童座椅、被害人P○○(即附表一編號114、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8)之現金2000元、被害人R○○(即附表一 編號1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之現金,並未售予被告。 伊均係直接將現金取之花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98、 101頁),是關於證人甲○○於原審指證之上開部分,既非 銷贓予被告買受之贓物項目,自應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確認澄清後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排除證人甲○ ○所指未變賣予被告之部分。 ㈢此外,並有甲○○提出之被告名片、及甲○○、乙○○分別 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述變賣贓物之交易地點、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照片,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 42頁、聲字第86號卷右上方編頁第7頁反面-54頁、霧峰分局 警卷第13- 19頁)在卷足佐。 ㈣被告雖全盤否認有向甲○○、乙○○故買行竊所得贓物情事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辯稱:伊係96年10、11月間始認識甲 ○○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然查,被告於94年1月間向 案外人齊偉及林致新故買贓物之犯罪,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被告又於97年1月間、同年2月2日12時分二次向案外人張 舒凱故買贓物之犯罪,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87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該 案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張舒凱交數位相 機送修云云,惟證人張舒凱證述將盜得之贓物賣給被告,係 經人介紹被告有在收購一些人家偷來的東西,或者別人無法 處理的物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此 核與本案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何 以經小馬介紹、找到被告銷贓之管道,其情節均屬相類。而 本件被告亦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於警詢之初供述與甲○○ 是透過一位綽號小馬的男子介紹認識,約96年6月左右認識 ,甲○○不曾拿液晶電視賣給我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先供 承伊係96年之年中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均一致供承係96年年中6月左右認識甲○○乙節,核與前述 辨論終結前所供認識甲○○之時間係96年10、11月間者迥然 不符,是認其於96年6月間即已認識證人甲○○乙情較屬可 信。復查,被告於97年4月6日警詢之初供稱伊都是收購電器 行或電器、電腦展的陳列品,甲○○不曾拿液晶電視賣給我 ,他只是拿電腦讓我維修共三次等語,惟於97年8月7日偵查 中供稱甲○○的綽號是阿文,他只有來修過二次等語,甚於 審理中否認有收購電器電腦等,前後所供亦有所齟齬,所辯 已難盡信。並查: ⒈證人甲○○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期間之97年5月14日,被告曾 與配偶地○○一同前往臺灣看守所探視甲○○,並於面談時 向甲○○表示「他們早上又來了」、「只是私底下來問而已 。」、「照他們講千萬不要照單全收,之前就是有一個這樣 判很多年,相信我」、「我可以處理的我一定處理到底,你 了解我的意思嗎」、「朋友情不用再說那些,反正要做到你 滿意為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像一些其他的事情,我 能幫的盡量幫忙,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不可能放你一個人面 對」、「反正你不要照單全收就對了,要懂得保護自己,知 道嗎,好了就這樣,我先去辦那些事情,因為可能要寫很多 ,那個我幫你處理」、「他們私底下來跟我講的,沒辦法因 為上面盯的緊,所以我才會知道」等語,有臺灣看守所接見 明細表、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24-2 8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接見錄音光碟結果確與譯文 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上開對話內容其中「...我能幫 的盡量幫忙,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不可能放你一個人面對 ...不要照單全收,要懂得保護自己...」等語,衡情,被告 如非有所牽涉,似無可能前去探監並為上開陳述或指導甲○ ○應答警方之對話,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 ⒉被告就上情固辯稱:伊於97年5月14日探視甲○○前之同日 上午,另有自稱霧峰分局之員警到伊住處搜索,未持搜索票 ,然有持文件讓伊簽名。而員警於過程中閒聊時,曾提及「 乙○○如全數承認犯行,會關到頭髮、鬍鬚都白了(台語) 」等語,且因甲○○之女友葉海莉前來向伊表示甲○○在看 守所內精神狀況不穩定,伊始前往探視。葉海莉僅告知甲○ ○係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至於有幾件竊盜案伊不清楚,直至 伊收受自己之起訴書時,方知甲○○行竊次數如此多。伊在 看守所係想起員警講乙○○之事,才向甲○○表示不要照單 全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然查, 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除於97年4月6日經被 告同意執行搜索外,並未於同年5月14日再派員前往被告住 處搜索乙節,亦經證人即霧峰分局員警簡金堆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復經臺中縣霧峰分局 於98年5月19日以霧警收字第0980010750號函覆無訛(見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所稱員警曾執行第2次搜索乙節, 並非事實。況如被告自承之情形,其事先並不知悉甲○○所 涉竊盜犯行次數之多寡,而前往看守所僅係表達朋友間之尋 常關心,又稱其僅曾為甲○○維修過電腦,交情亦非熟稔云 云,何以主動探監,並佯將員警抒發乙○○案情利害關係之 話語,連結至不相干之甲○○身上?此舉顯不合情理。 ⒊被告另辯稱:伊係幫甲○○維修電腦、液晶螢幕而認識,甲 ○○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實際工作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與被告間除贓物買賣關係外,平常幾無往來,偶爾因變賣 贓物的現金不足購買毒品時,伊會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足認被告與甲○○間交情普通,並無深厚之特 殊情誼,則甲○○之女友葉海莉何以捨至親好友,反而聯絡 非親非故之被告前往探視甲○○,實非尋常。又被告不僅未 加推辭,其接見甲○○時,更主動噓寒問暖,語多涵涉案情 指導應答警詢之意,其間雖略有關心甲○○生活起居所需之 隻字片語,然其自承:伊除97年5月14日接見當天曾購買日 用品入所,並先後寄現金6千元予甲○○外,即未有其他探 視或幫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並未充 分接濟甲○○生活之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監時寫信給被告之目的,是要他寄生活費給我,要不然 ...他之前在看守所講的話都在「裝肖仔」乙節及其後證人 甲○○供出其銷贓管道為被告等,亦符情理。況查,被告於 探監面談時之對話,無非係再三叮囑甲○○不可概予承認所 有竊盜案件,猶多次保證其會替甲○○處理案件之事,有該 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8頁),益見被告前 往看守所探視甲○○,要非出於單純之關心,顯與己有所牽 涉而另有所圖。且依上開譯文之通篇內容以觀,被告對甲○ ○竊盜案件之發展、及甲○○後續應訊態度表達關切之情溢 於言表,更捏造私下接受員警通風報信之虛情,要求甲○○ 不可概予承認所有竊盜犯行,表面上似出於善意,然應係藉 此欲博取甲○○之信任或感念,或可使甲○○封口不將其長 期買贓之情節供出,較符情理而屬可信,已昭昭甚明。 ㈤再者,甲○○、乙○○2 人因行竊次數甚多(甲○○更高達 上百次,前後時間為期日久(甲○○自97年7 月起至98年5 月近半年;乙○○亦長達數月之),地點遍及臺中縣大里市 、太平市、潭子鄉、烏日鄉及彰化、南投、苗栗等地區,是 其2 人對於每次行竊後變賣贓物之細節,固難有鉅細靡遺、 分毫不差之指證,然就每次均係銷贓與被告、已呈常態性之 交易習慣及模式(如各該期間之交易地點大致為何處、交易 前多由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被告對於贓物收購價格 之衡量標準等),證詞均互核一致,並無重大而足以動搖憑 信性之瑕疵可指,證人甲○○、乙○○於獲案之初復帶同員 警前往各交易地點指認,上開交易地點與被告住處亦多有地 緣關係,顯見各該指證均屬信而有徵,要非胡亂誣指、憑空 捏造而來。況本件乙○○於97年1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後, 旋於3月14日警詢中即明確指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指認被告 之照片,惟甲○○遲至97年5月9日始為警在桃園縣○○鎮○ ○街○○○號拘捕到案仍同為一致之指述,故證人乙○○、甲 ○○當無事先勾串誣陷被告之機會,足見渠等證述情節均係 親身經歷之事,方有如此不謀而合之指證。 ㈥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從事家電維修,有正當職業云云,然 證人即員警簡金堆證稱:被告先後位於太平市○○路○○○ 巷 ○○號、大興三街32號之住家,外觀均與尋常住宅無異,外牆 並未懸掛任何維修3C產品之招牌,此亦核與被告自稱其從事 家電維修業之說詞,有所齟齬之處;況以被告前去收贓所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亦無任何維修 電器之標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且其住宅外觀 亦無執業招牌,有照片附卷可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19 、21頁、聲字第86號卷右上編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被 告辯稱其係從事一般正當經營之家電維修業者,自非無疑; 另被告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存款有限,無資力收購大批贓 物云云,並提出其配偶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 原審卷第110-116頁),惟據證人甲○○及乙○○所證雙方 銷贓情節,被告並非在自家住宅買贓屯貨,且係甫向甲○○ 及乙○○購入附表一所示贓物後,為免遭警查緝必當有管道 立即脫手售出,自無從於其住處扣得贓物等證據,且其於證 人甲○○、乙○○緝獲後多時始遭偵查,被告尚前去探監, 自有充裕時間將收購之贓物處理完妥免遭查獲,至證人甲○ ○及乙○○相繼供出其收贓時,殆無可能於被告住處再扣得 任何贓物,亦符情理;且衡以證人甲○○、乙○○證述渠等 贓物之交易係於行竊後隨以現貨現金為之,則一來一往間, 必有銷貨之通暢管道,且被告手頭必有若干現金可資流通, 故被告其本人或配偶存款之多寡,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從未向甲○○、乙 ○○收購贓物,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明知甲○○獨自、或甲○○與乙○○共同所變 賣如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竊盜所得贓物 ,仍加以買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135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故買贓物之1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 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 適法。本件被告未○○所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其各件 價值少則1萬多元,多則30萬元,不一而足,本應依個案贓 物價值之多寡、犯罪情節之輕重而異其量刑,始為妥適。乃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不分金額之多寡、犯罪情 節之輕重,皆為均一刑度之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 ,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就本件否認故買贓物 ,與事實不符,其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指摘,其中關於附表一編 號64、68、73、107、109、117、124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之 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 7、109、117、1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明知甲○○、乙○○所變賣之 物品均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 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依司 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於附表 一編號64、68、73、107、109、117、124部分,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即與上開解釋情形不同,關於本案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除關於附表一編號64、68、73、107、109、 117、124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餘經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明知甲○○、乙○○所變賣之物品均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 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 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前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本件遭查獲後 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且其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 助長竊盜之歪風,又買受贓物時間密集,獲利甚豐,並造成 被害人追贓不易,敗壞社會治安等情,認原審僅量處各罪均 有期徒刑4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輕,應 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資懲儆。又其告正值青 壯,不思正業,犯罪成習,於96年8月中至97年5月9日之間 ,連犯135起故買贓物犯行,不畏司法機關之偵辦,毫無悔 意,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 ,一般之有期徒刑已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確有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 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 治,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 94年間雖有故買贓物前科,然距被告為本案犯行已隔2年,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其有何贓物犯罪習慣之存立, 且觀其犯罪期間尚非久長而形慣習,亦非主動求購得贓之情 節,無從遽予推認被告即有犯罪之習慣,依其行為之嚴重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此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 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 量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 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宣告被告強制工 作等語,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於附表二編號10、16、19所 示竊盜時間後之同日後某時、或翌日某時所出售之物品,為 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予以買受 ,因認被告另犯3次故買贓物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0、16、 19)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 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解同前茲不贅述) 。 四、經查:附表二編號10、16、19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竊取被害人丁○○之皮包、現金 1 萬元及化妝品等物品、附表二編號19所示竊取被害人X○ ○之皮包(內有會員資料及私人文件),伊並未販售予被告 (見原審卷第98、101頁),參酌證人甲○○復自承:伊係 因無現金購買毒品始一再行竊變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74 反面),故甲○○既缺錢花用,其自行花費所竊取之現 金,應符事實。又尋常皮包、化妝品等物品價值不高,衡情 於黑市或二手市場亦無流通性,是甲○○並未販售予被告, 亦不違情理。至證人甲○○固證稱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10所 示竊取被害人癸○○之釣具1批是否亦有出售予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97反面),然甲○○所竊取該釣具之數量非少且 價值頗高,且依釣具性質之特殊性,應具有相當之辨識度, 倘非於此領域有所涉獵或嗜好者,應無輕易銷贓之管道,參 酌證人甲○○就此指證並非明確,且被告故買之贓物種類大 抵為電視、電腦等3C產品或首飾、手錶等易於脫手之物品, 證人甲○○既無從確認是否有將該批釣具變賣予被告,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買受該批釣具。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0、16、19 所示甲○○竊盜時間後之故買贓物犯行,是該3次之犯罪, 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關於附表二編號10、16、19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惟檢察官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是此部分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20至30部分 ,原判決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甲○○證稱:附 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竊得被害人戌○○、亥○○之財物,行 竊後伊因初無銷贓管道,故係於96年8月中旬認識被告後, 始一次售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反面-176頁),則甲 ○○於96年7月下旬為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後,並無馬上銷 贓予被告之犯行,而係延至96年8月中旬認識被告後,始就 附表一編號1(包括附表二編號1之竊得財物部分)一次銷予 被告之故買贓物行為。又證人甲○○證稱:平時伊如毒癮發 作而缺錢購買毒品時,即會立即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予被告, 倘未特別缺錢,有時會將贓物暫時放置在伊所駕駛TOYOTA廠 牌、CAMRY車型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或後座。然如係日間 竊得之贓物,放置在車內遭查緝之風險較高,伊均會立即變 賣,不會拖延至夜間。倘行竊時間間隔相當接近如附表一編 號15、30、31等各行竊所得之贓物,均係以一次售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 12 (竊盜被害人Q○○、C○○2件)、38(竊盜被害人寅 ○○、卯○○、T○○3件)、40(竊盜被害人辰○○、丙 ○○2件)、92(竊盜被害人E○○、D○○2件)所示,甲 ○○行竊時間間隔僅在1、2小時內,而附表一編號60(竊盜 被害人A○○○、丑○○2件)、67(竊盜被害人I○○、 壬○○2件)、97(竊盜被害人K○○、辛○○2件)、113 (竊盜被害人Y○○、宙○○2件)、114(竊盜被害人P○ ○、己○○、W○○、庚○○4件)、119(竊盜被害人L○ ○、J○○2件)、124(竊盜被害人黃○○、R○○、F○ ○3件)、130(竊盜被害人午○○○、G○○○2件)、132 (竊盜被害人天○○、申○○2件)、135(竊盜被害人巳○ ○、N○○、O○○3件)等行竊地點均在臺中縣龍井、大 肚、烏日、東勢、后里等相鄰但與被告交易處車程較遠之行 政區域,甚或遠至苗栗縣,則被告豈有於每次竊盜行為之些 微間隔時間內,飛車往返於約定地點而逐次將竊得贓物出售 予被告之理?是認其中甲○○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戌○ ○)、2(被害人Q○○)、3(被害人蔡麗珍)、4(被害 人S○○)、5(被害人子○○○)、6(被害人寅○○)、 至7(被害人卯○○)、8(被害人辰○○)、9(被害人M ○○)、11至15(被害人A○○○、I○○、許淑微、玄○ ○、B○○)、17(被害人E○○)、18(被害人K○○) 、及20至30(被害人嚴寶仁、P○○、己○○、W○○、L ○○、陳淑芳、R○○、午○○○、天○○、巳○○、N○ ○)、竊盜得手之贓物部分,乃對應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12、15、30、31、31、38、40、52、60、67、69、75、92 、97、113、114、119、124、132、130、132、135號之時、 地併同收購(已載入附表一),則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認附表 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及20至30部分均係甲○○於行 竊後,旋即洽由被告各次故買贓物,然本院衡酌甲○○行竊 時地往返等上開因素,認應分別與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12 、15、30、31、38、40、52、60、67、69、75、92、97、 113、114、119、124、130、132、135各欄多次竊得之財物 集結後、一次銷予被告故買之,故認被告就附表一上開編號 之故買贓物部分應併論以一罪。原判決就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15、17、18 、20至30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有故 買該等贓物,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 18、20至30部分另諭知無罪,即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檢察官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20至 30部分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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