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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785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 ,於民國 97年5月13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緣謝宏明(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於 97年7月29日以合計新臺 幣(下同)5900元之代價,陸續向鍾興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鍾興科前後共交付 9小包海洛因供謝宏明施用,惟謝 宏明接連施用該 9包海洛因後並未產生效用,憤而於翌日( 30日)上午8時許,以丙○○所持用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鍾興科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門 口碰面,以了解鍾興科所賣者究係何物,謝宏明並私自攜帶 其所有,刃長 19公分、柄長12公分之裝飾用尖刀1把(含刀 鞘 1個),請丙○○騎乘機車載往上開便利商店等待鍾興科 ,而鍾興科則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由連瑞文騎乘機車載 往該處,謝宏明一見鍾興科乘坐之機車停在光大街上(距建 國路約10公尺處),隨即獨自上前自後方以右手勒住鍾興科 脖子,將鍾興科拉下車,質問何以賣予無效用之毒品,其後 謝宏明雖僅意在傷害鍾興科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 鍾興科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腹部極為脆弱, 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刺傷,客觀上會引起傷重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上開隨身攜帶之尖刀柄敲打 鍾興科頭部,惟鍾興科以手反抗,謝宏明因而退至鍾興科背 後,左手高舉上開尖刀,由上往下方向刺往鍾興科左側下腹 部,致鍾興科受有左肘撕裂傷、左側腹部小腸脫出、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連瑞文通知鍾興科友人楊文達到場,謝宏明當 場並請楊文達打電話請救護車將鍾興科送醫院急救,延至同 日上午9時7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謝宏明、丙○○因見鍾 興科受傷倒臥在地,因恐事跡敗露並為圖滅跡,遂由丙○○ 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將謝宏明載 往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公廁,由謝宏明將上揭尖刀 上血跡清洗乾淨,再交由丙○○攜至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 處竹園內丟棄隱匿使難以發現。謝宏明、丙○○到案說明 而經警查獲上情,並帶同警方扣得上揭尖刀1把。 三、案經鍾興科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江 振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 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 「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謝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 98年3月12 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並經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明確(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88至第92頁、第154頁;97年度相字第339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35至第40頁),,且經證人即目擊之路 人江振宏於警詢、偵訊證述上開時、地發現傷害案件因而報 警等語無誤(偵查卷第 64頁、第154頁)。復有刑案現場位 置圖、現場採証照片 2張(相字卷第27頁、第7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 字第0971101440號鑑定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 168頁以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7 年 7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1頁、第33頁以下)、 電話通聯分析清單(偵查卷第92頁以下)在卷可參,另有尖 刀 1把扣案可證。又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於案發當日所穿之 褲子、鞋子及持有刀刃上之血跡布塊,經採集血跡送鑑定結 果,其上血跡反應與被害人鍾興科 DNA-STR型別相同,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7年8月18日97醫鑑字第09711 013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6頁),足認被告丙○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上訴本院於上訴狀辯 稱:伊並不知道那把尖刀是犯罪工具云云,惟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自承:當天騎機車載謝宏明與被害人碰面,看見 謝宏明將被害人拉下車,嗣後被害人身上、地上都有血,伊 有協助被告將刀子丟棄等情(偵查卷第 26頁以下、第131頁 以下),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罪(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本院翻異前詞, 改辯以不知情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 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 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 以發見。本件被告丙○○將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犯罪所用之 尖刀 1把,攜至苗栗鎮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處竹園內丟棄 使難以發現,嗣被告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尋得查扣上 揭尖刀 1把,則其所為應係隱匿而非湮滅證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嫌,容有未洽,惟係在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 第166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 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蓋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並非法之所禁。被告丙○○在謝宏明刑事案件裁判確定 前之原審審理時自白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應其上訴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本件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將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犯罪所用之尖刀 1把攜至竹園內 丟棄使難以發現,應構成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罪。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犯意而為,即有未合。又被告丙○○在謝宏明刑事 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原審審理時自白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應依 刑法第 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此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本不宜寬貸,其將他人用以犯罪之尖刀 1把丟棄至竹園 內,造成警方於偵辦該他人犯罪案件時蒐集證據之困難,漠 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尖刀 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丙○○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 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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