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
上訴人因湮滅
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785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
,於民國 97年5月13日因減刑並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緣謝宏明(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於 97年7月29日以合計新臺
幣(下同)5900元之代價,陸續向鍾興科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鍾興科前後共交付 9小包海洛因供謝宏明施用,惟謝
宏明接連施用該 9包海洛因後並未產生效用,憤而於
翌日(
30日)上午8時許,以丙○○所持用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鍾興科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門
口碰面,以了解鍾興科所賣者究係何物,謝宏明並私自
攜帶
其所有,刃長 19公分、柄長12公分之裝飾用尖刀1把(含刀
鞘 1個),請丙○○騎乘機車載往上開便利商店等待鍾興科
,而鍾興科則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由連瑞文騎乘機車載
往該處,謝宏明一見鍾興科乘坐之機車停在光大街上(距建
國路約10公尺處),隨即獨自上前自後方以右手勒住鍾興科
脖子,將鍾興科拉下車,質問何以賣予無效用之毒品,其後
謝宏明雖僅意在傷害鍾興科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
鍾興科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腹部極為脆弱,
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刺傷,客觀上會引起傷重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傷害之
故意,先以上開隨身攜帶之尖刀柄敲打
鍾興科頭部,惟鍾興科以手反抗,謝宏明因而退至鍾興科背
後,左手高舉上開尖刀,由上往下方向刺往鍾興科左側下腹
部,致鍾興科受有左肘撕裂傷、左側腹部小腸脫出、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連瑞文通知鍾興科友人楊文達到場,謝宏明當
場並請楊文達打電話請救護車將鍾興科送醫院急救,延至同
日上午9時7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謝宏明、丙○○因見鍾
興科受傷倒臥在地,因恐事跡敗露並為圖滅跡,遂由丙○○
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將謝宏明載
往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公廁,由謝宏明將
上揭尖刀
上血跡清洗乾淨,再交由丙○○攜至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
處竹園內丟棄隱匿使難以發現。
嗣謝宏明、丙○○到案說明
而經警查獲上情,並帶同警方扣得上揭尖刀1把。
三、案經鍾興科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江
振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
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
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
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
「沒有意見」,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中
自白不諱(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謝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 98年3月12
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並經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上開傷害致死
犯行明確(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88至第92頁、第154頁;97年度相字第339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35至第40頁),,且經證人即目擊之路
人江振宏於警詢、偵訊證述上開時、地發現傷害案件因而報
警等語無誤(偵查卷第 64頁、第154頁)。復有刑案現場位
置圖、現場採証照片 2張(相字卷第27頁、第7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
字第0971101440號鑑定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 168頁以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7
年 7月30日現場
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1頁、第33頁以下)、
電話通聯分析清單(偵查卷第92頁以下)在卷
可參,另有尖
刀 1把
扣案可證。又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於案發當日所穿之
褲子、鞋子及
持有刀刃上之血跡布塊,經採集血跡送鑑定結
果,其上血跡反應與被害人鍾興科 DNA-STR型別相同,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7年8月18日97醫鑑字第09711
013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6頁),足認被告丙○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上訴本院於
上訴狀辯
稱:伊並不知道那把尖刀是犯罪工具云云,惟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
自承:當天騎機車載謝宏明與被害人碰面,看見
謝宏明將被害人拉下車,
嗣後被害人身上、地上都有血,伊
有協助被告將刀子丟棄
等情(偵查卷第 26頁以下、第131頁
以下),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罪(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本院
翻異前詞,
改辯以不知情云云,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 165條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
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
以發見。本件被告丙○○將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犯罪所用之
尖刀 1把,攜至苗栗鎮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處竹園內丟棄
使難以發現,嗣被告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尋得查扣上
揭尖刀 1把,則其所為應係隱匿
而非湮滅證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嫌,
容有未洽,惟係在同一法條內,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按刑法
第166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
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蓋翻異否認,乃其
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並非法之所禁。被告丙○○在謝宏明
刑事案件裁判確定
前之原審審理時自白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應其上訴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本件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將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犯罪所用之尖刀 1把攜至竹園內
丟棄使難以發現,應構成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罪。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犯意而為,即有未合。又被告丙○○在謝宏明刑事
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原審審理時自白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應依
刑法第 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此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本不宜寬貸,其將他人用以犯罪之尖刀 1把丟棄至竹園
內,造成警方於偵辦該他人犯罪案件時蒐集證據之困難,漠
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併
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尖刀 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丙○○所有,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 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