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6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現金收支簿壹本,
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收支簿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收支簿
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
侵占罪(未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
悔改。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間某日起,趁丁○○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貸予款項,
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
每期利息為900元至1,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24%至360% )
,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簽發
借款金額2倍以上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即以此方式,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即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以
上揭計息方式(以10天為1期,每貸與1萬元,每期利息為
1,000元),陸續向甲○○借款達4萬元,並於借款時,將本
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4,000元,僅取得借款3萬6,000元,且
由丁○○簽發所借貸金額2倍之本票即8萬元給甲○○收執做
為擔保,丁○○最後償還日期為96年6月28日,之後丁○○
即避不見面,
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2,000元未還清;丙○○則
於96年1月13日,亦因需款孔急,而以上揭計息方式(以10
天為1期,每貸與1萬元,每期利息為900元),向甲○○借
款2萬元,甲○○復另行起意,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貸予2萬
元,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1,800元,丙○
○僅取得借款1萬8,200元,且由丙○○簽發所借貸金額2倍
之本票即4萬元給甲○○收執做為擔保,丙○○最後償還利
息及本金之完畢日期為96年9月19日,之後丙○○即未再積
欠借款(丁○○、丙○○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日期詳如附表所
示)。
迨於97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甲○○
位在臺○○○區○○街○號3樓之5居所內,扣得甲○○所有
用以記載前開貸款事宜之現金收支簿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之
被告甲○○所有用以記載前開貸款事宜之現金收支簿1本在
卷足資
佐證,且依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收簿內所載,收入欄
部分載有每隔10天左右,即自
證人丁○○、丙○○取得之「
收入」,每次數千元不等,佐以證人丁○○、丙○○所證,
已足認定被告放款以營利,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實。足認
被告甲○○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
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借款予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又借款予丙○○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
見,惟
按原審於事實欄謂:「丁○○、丙○○償還利息及本
金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惟遍查原審判決書並未附有任何
附表,尚有違誤。又被告借款予丁○○、丙○○之時間相距
二月餘,並非密接不可分,且借貸之對象為不同之二人,均
可獨立評價,原審認係
接續犯,
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主張
本件被告所為二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趁被害人等急需用錢之際,向丁○○、丙○
○收取重利,對丁○○、丙○○影響甚大,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及犯罪所生
危害
暨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現金收支簿1本為被告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之。
被告所犯前開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延續至96年4月24日減刑
基準日之後,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丁○○部份
┌────┬─────┬─────┬───────┐
│ │日期 │摘要 │收入 (新臺幣) │
├────┼─────┼─────┼───────┤
│1月上旬 │1/6 │丁○○ │1000 │
│ ├─────┼─────┼───────┤
│ │1/8 │丁○○ │1000 │
├────┼─────┼─────┼───────┤
│1月中旬 │1/14 │丁○○ │1000 │
│ ├─────┼─────┼───────┤
│ │1/17 │丁○○ │2000 │
├────┼─────┼─────┼───────┤
│1月下旬 │1/24 │丁○○ │1000 │
│ ├─────┼─────┼───────┤
│ │1/26 │丁○○ │2000 │
├────┼─────┼─────┼───────┤
│2月上旬 │2/5 │丁○○ │3000 │
│ ├─────┼─────┼───────┤
│ │2/10 │丁○○ │1000 │
├────┼─────┼─────┼───────┤
│2月中旬 │2/16 │丁○○ │2000 │
│ ├─────┼─────┼───────┤
│ │2/17 │丁○○ │2000 │
├────┼─────┼─────┼───────┤
│2月下旬 │2/26 │丁○○ │4000 │
├────┼─────┼─────┼───────┤
│3月上旬 │3/6 │丁○○ │2000 │
│ ├─────┼─────┼───────┤
│ │3/7 │丁○○ │2000 │
├────┼─────┼─────┼───────┤
│3月中旬 │3/17 │丁○○ │3000 │
│ ├─────┼─────┼───────┤
│ │3/18 │丁○○ │1000 │
├────┼─────┼─────┼───────┤
│3月下旬 │3/27 │丁○○ │3000 │
│ ├─────┼─────┼───────┤
│ │3/28 │丁○○ │1000 │
├────┼─────┼─────┼───────┤
│4月上旬 │4/6 │丁○○ │2000 │
├────┼─────┼─────┼───────┤
│4月中旬 │4/18 │丁○○ │4000 │
├────┼─────┼─────┼───────┤
│4月下旬 │4/27 │丁○○ │4000 │
├────┼─────┼─────┼───────┤
│5月上旬 │5/8 │丁○○ │4000 │
├────┼─────┼─────┼───────┤
│5月中旬 │5/18 │丁○○ │2000 │
├────┼─────┼─────┼───────┤
│5月下旬 │5/26 │丁○○ │2000 │
├────┼─────┼─────┼───────┤
│6月上旬 │6/6 │丁○○ │2000 │
│ ├─────┼─────┼───────┤
│ │6/8 │丁○○ │20000 │
├────┼─────┼─────┼───────┤
│6月中旬 │6/20 │丁○○ │2000 │
├────┼─────┼─────┼───────┤
│6月下旬 │6/28 │丁○○ │1400 │
├────┼─────┴─────┼───────┤
│ │總結 │75400 │
└────┴───────────┴───────┘
附表:丙○○部分
┌────┬─────┬───────┐
│日期 │摘要 │收入 (新臺幣) │
├────┼─────┼───────┤
│1/13 │丙○○ │2000 │
├────┼─────┼───────┤
│2/5 │丙○○ │2000 │
├────┼─────┼───────┤
│2/6 │丙○○ │5000 │
├────┼─────┼───────┤
│3/13 │丙○○ │1000 │
├────┼─────┼───────┤
│4/2 │丙○○ │1000 │
├────┼─────┼───────┤
│5/19 │丙○○ │1000 │
├────┼─────┼───────┤
│6/2 │丙○○ │1600 │
├────┼─────┼───────┤
│6/20 │丙○○ │600 │
├────┼─────┼───────┤
│7/26 │丙○○ │5600 │
├────┼─────┼───────┤
│8/8 │丙○○ │1000 │
├────┼─────┼───────┤
│8/17 │丙○○ │1600 │
├────┼─────┼───────┤
│9/8 │丙○○ │1600 │
├────┼─────┼───────┤
│9/16 │丙○○ │1500 │
├────┼─────┼───────┤
│9/19 │丙○○ │10000 │
├────┼─────┼───────┤
│總結 │ │35500 │
└────┴─────┴───────┘
附錄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