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
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安
被 告 李國銘
江和樹
江家華
上二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26、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 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張武安與李國銘均明知謝俊隆(綽號「隆哥」、「龍哥」,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下稱謝俊隆前開
刑事案件)係利用其在台中市○○街 000
號、台中市○○路 000號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及在
台中市東區大智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
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
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為有組織之詐領保險金犯罪
集團。張武安及李國銘因缺錢花用,竟貪圖謝俊隆所組成之
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分別各自與謝俊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李國銘於93
年11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間),在謝俊隆位於台中縣
大里市○○街○巷00號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
上開等處所,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
俊隆;張武安則於93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間),
在台中市進化路與梅川東街口之檳榔攤,提供其個人之年籍
、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張武安及李
國銘前開資料後,即分別以
渠等名義,於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時間,代為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人
壽險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
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張武安、李國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生
效後,先後至如附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醫師)」欄內之
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
,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
治療,張武安、李國銘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保險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李國銘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理賠金;另張
武安如附表一及李國銘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部分,
雖經申請理賠,惟因各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李
國銘如附表三未申請理賠部分容後敘)。張武安、李國銘並
分別與謝俊隆以此為業,賴以維生。
嗣因謝俊隆所組之詐領
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相同事故發生
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武安、李國銘部分:
1、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確保被告之
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張武安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第 3宗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94、117、118頁;被告李國銘部分見原審卷第 3宗第168、169頁、本院卷第94、117、118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復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作成亦無違法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自具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武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惟辯稱未拿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4、117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銘於原審及本院則均
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
犯行。經查:
1、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如何受共犯謝俊隆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保險公司投保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部分則未獲理賠
等情,除有被告張武安、李國銘
上揭自白認罪供述外,核與
證人即共犯謝俊隆證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台中市○○路 000號的業務,經過朋友介紹,找人來當保險的人頭,找來的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 200多萬元。我是向「國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相符(見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宗第第193頁),
堪認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係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戶
無訛。
2、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係於密集時間內,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等事實,另據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黃智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理賠專員高啟仁、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理賠課長李俊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理賠部科長黃文宗、吳昱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安泰人壽公司提出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審表、理賠審查表、理賠調查補強聯繫單、調查報告書、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中雄、高醫療日額及複保險案件投保內容一覽、理賠照會單、中臺灣行政中心櫃檯理賠轉件單、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
暨理賠報備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澄清綜合醫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摘要、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林新醫院病歷摘要;蘇黎世公司提出新安心二千加保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投保及理賠資料;全球人壽公司提出要保書、契約審查表、理賠申請書、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保誠人壽公司提出LAS理賠索引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說、理賠給付申請書果摘錄報告、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收據、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以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順天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以上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文
書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3、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之所需,有此主觀意思暨客觀事實表現即為已足。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武安於2個月間即有8件合計住院47日之詐領保險金行為;被告李國銘於1個月內即有4件合計住院29日之詐領保險金行為,顯見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於該段
期間內,確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恃此為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均屬常業詐欺無疑。雖被告張武安全部之申請案均未獲理賠而未詐欺得逞;被告李國銘亦有部分申請案未獲理賠,然渠等既有常業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皆已
著手施行
詐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當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甚至未實際得財,亦皆無法解免常業詐欺之罪責。
4、
綜上所述,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常業詐欺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
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
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
罰金;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均參與多次詐欺行為,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併計算
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
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5、本件被告李國銘係
故意犯;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均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張武安、李國銘皆應論以共犯;被告李國銘亦均應論以累犯,惟關於修正前常業犯之適用,顯較有利於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關於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就其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分別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二人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分別各自與共犯謝俊隆互有分工,當與謝俊隆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武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謝俊隆間;被告李國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謝俊隆間,即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武安、李國銘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
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應各
諭知減得之刑。至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
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廖俊青、蕭順彬、劉孟哲、傅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陳志明、王志強、徐維志等人,皆係謝俊隆覓來充任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本件除證人張武雄為被告張武安之胞兄;證人謝俊隆則為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委託處理保險事務者外,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且佐以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於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即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
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謝俊隆應分別各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
所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
附此敘明。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銘與謝俊隆有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因認被告李國銘此部分亦共同犯有常業詐欺罪嫌,並以被告李國銘確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李國銘固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有各該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李國銘於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後,從未有申請保險理賠
一節,有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於警詢證述:被告李國銘於93年10月26日投保壽險200,000元,意外險1,000,000元,住院日額 3,000元,實支實付50,000元,並無申請理賠紀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0000000號警卷第1宗第187頁),此外復有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傷害險已未決資料畫面及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
可參。則被告李國銘於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時,縱係基於詐欺各該保險該公司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顯尚未著手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之常業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當未成立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係誤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李國銘之認定,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國銘犯罪。
二、關於被告江和樹、江家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與謝浩威、廖俊青、傅文力、林信介、陳志清、文俊嵐、蕭順彬、劉孟哲、李維倫、徐維志、陳志明、王志強、張銘森、林學燦、李國銘、張武安等人均明知謝俊隆利用其在台中市○○街 000號及台中市○○路 000號,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及謝志崙在台中市東區大智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竟因缺錢花用,貪圖謝俊隆所組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3年 3月間起之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在謝俊隆位於台中縣○○市○○街○巷00號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俊隆,由謝俊隆以渠等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渠等即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先後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仁愛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等因發生意外,頭部外傷,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渠等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謝俊隆代渠等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嗣因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之供述,另就被告江和樹部分,輔以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審表、理賠審查表、高日額保戶資料檔、索引同業紀錄單、多險種同時給付同時解約(生存解除)、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調查報告書、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書、要保書、戶籍暨收地址變更申請書、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摘要、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惠民聯合醫院病患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全球人壽要保書、契約審查表、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蘇黎世公司PA保單及賠款查詢;另被告江家華部分,則輔以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核保通知單、核保照會單、契審表、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理賠審查表、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調查報告書、高日額保戶資料檔、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中雄、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患掛門、急診或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惠民聯合醫院病患掛門、急診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結案工作底稿、理賠歷史明細表、蘇黎世公司PA保單及賠款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固坦承有為前揭保險公司之投保及申請理賠,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江和樹辯稱:伊實際上有受傷,並沒有詐欺保險公司。被告江家華則以:伊無詐欺,其餘如選任辯護人所言;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論意旨則以:㈠被告江和樹與謝俊隆係同母兄弟,公訴人僅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與謝俊隆同住一個住所,即認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與謝俊隆間互有犯意聯絡,
稍嫌速斷。㈡起訴書以93年 3月間起認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提供
個人資料、身分證件供謝俊隆投保,但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投保之5家保險公司時間,均早於93年3月超過1年至3年不等之時間,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不可能於3年前至1年前,即預知謝俊隆要犯罪而與之有犯意聯絡。㈢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實際有受傷住院,並非詐病。經查:
1、被告江家華於90年10月16日、91年12月19日、92年 7月25日、91年12月10日、90年10月19日即分別投保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蘇黎世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江和樹則分別於86年10月22日、91年12月16日、92年 7月16日、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2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蘇黎世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等情,固有如附表四、五「備註」欄所示之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等書證為據(有關卷證所在均見如附表五備註欄),然證人謝俊隆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92年12月31日開始在台中縣市等處所招攬人頭,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等保險,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0000000號警卷第1宗第4頁),已明白敘及其自92年12月31日起,才開始從事招攬人頭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衡之本件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投保之時間,均在前揭證人謝俊隆所述開始招攬人頭之前,且相距確實皆逾一年以上,甚至被告江和樹於86年10月22日即已投保,則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苟真有受證人謝俊隆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從事保險詐欺之犯行,自不可能於86年及90、91年即事先投保,相隔數年後,由證人謝俊隆再去向其它人招攬,此情顯與常情相悖,至為灼然。
2、證人謝俊隆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江和樹並非其所招攬之人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第36頁),故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辯以未有保險詐欺犯行,自非無據。又證人林介仁於原審證稱:本件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有投保且有申請,公司亦為理賠,因醫院有開證明,只要醫院有證明,公司基本上就會理賠,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所投保之保險,有時公司會去調警方筆錄,要看診斷證明書的明確程度如何,只要診斷書有明確寫明,就不會再去調警方筆錄來看,車禍事故不是一定要報案證明等語(見原審第3宗第124、125頁)。另證人即蘇黎世公司理賠專員高啟仁於原審
結證:被告江和樹共申請5次事故,公司賠3次,被告江家華申請 2次,均有理賠,這種類型的保險,公司不會要求每一個投保人提出意外事故證明,要看事故經過及傷勢,來判斷其提出意外之證明文件,一般車禍事故通常要求被保險人會看事故發生情形及傷勢來判斷,如果符合常情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就會理賠,被告江和樹前 3次審核沒有異常的情形,因此公司有理賠,後來 2次沒有理賠,因為在該段時間,陸續有人以車禍腦震盪理由來申請理賠,公司發覺有異常,因此拒絕理賠,後來被告江和樹也沒有告我們公司,被告江家華申請2次均有理賠,這2次公司並未發現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3頁)。又證人李俊德在原審結稱:被告江和樹申請 2次意外事故,共住院3次,公司分3次理賠。被告江家華部分申請 2次意外事故,均有理賠,這種類型的保險,公司不一定會要求每一個投保人提出意外事故證明,要看個案事故經過、就診及傷勢的合理性等來判斷,如果判斷是合理,就不會要求提出意外事故證明,車禍案件只要傷勢合理,或是參考個案過去理賠狀況,綜合這些狀況,如果認為是意外事故,公司就會理賠,不會要求提出報案證明,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申請理賠在審核當時沒有發現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4、55頁)。
足證前揭數家保險公司對於傷害意外險之理賠,必要之文件為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在傷害及發生事故之原因有可疑之處,始會要求投保人必須出具相關之報案證明,而本件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於投保及
嗣後申請理賠時,依保險公司之要求,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符合而獲理賠,其既經保險公司實質審核而理賠,且證人均證述保險公司認無異常狀況,自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再者,由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張輝宏於原審結證:被告江和樹及江家華有向公司申請理賠,各提出 1次申請,公司均未理賠,因公司經查知這 2位被告在投保時都有應告知而未告知的事項,因此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6頁);證人即全球人壽理賠部襄理黃智欽於原審結稱:被告江家華當初到公司投保時,公司發現被告江家華已經向多家同業保險公司投保,因此公司沒有接受投保。被告江和樹公司有接受投保,被告江和樹有申請過 1次,公司給付42,000元,之後發現被告江和樹高血壓病史未告知,因此主動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0頁),則被告江和樹縱經保險公司解除契約,其原因乃在未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亦非有何詐欺之犯行甚明。
3、被告江和樹如附表四所示住院申請理賠之病名有高血壓眩暈、急性12指腸潰瘍、急性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脹、臉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右踝滑囊炎、左踝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側𣍱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腫瘤;被告江家華如附表五所示住院申請理賠之病名亦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均有合格醫療機構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並非僅係頭部外傷導致頭暈、頭痛、腦震盪等外觀較無從檢視之症狀,自難僅憑被告江和樹於89年至93年間有17次住院申請理賠;被告江家華於91年至93年間有 4次住院申請理賠,即臆測係詐病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公司詐取財物。況被告江和樹於92年 1月22日係由臺中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台中市工學路與忠明南路口執行救護而送往長興醫院救治,有臺中市消防局97年10月21日消護字第09700117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529頁);被告江家華於93年3月2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子江慶偉,在台中縣大里市合信街二巷與合信街42巷口,與李錫鑫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 2月19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70002697號函送該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210至231頁),足見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確因上開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住院,自難空指係詐病。
4、被告江和樹與其母親莊秀嬌同住在台中縣○○市○○街○巷00號房屋,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宗第230頁)。又謝俊隆係莊秀嬌之子,亦即為被告江和樹同母異父之兄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謝俊隆在其母莊秀嬌住處即台中縣○○市○○街○巷00號設立「和尚通訊行」之行為,尚不足以執為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就謝俊隆所為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又被告江家華係被告江和樹之配偶,渠二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均在要保書上填載被告江和樹台中縣○○市○○街○巷00號住處為住所,於常情自
難謂有所違背,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此即足以證明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之投保事宜均係由謝俊隆所規劃處理,亦屬率斷。
5、綜上所述,本件保險詐欺之主謀謝俊隆既已證稱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並非其所招攬之人頭,而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投保之時間,亦均在謝俊隆所自白招攬保險人頭之前,且時間又相去數年,已難認投保在前之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有何在數年前即已預測數年後欲以此方法圖保險金之詐欺犯意;又據上開證人即各保險公司理賠部職員之證述,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投保及理賠部分,保險公司均未察覺有何異常之處,抑或縱被告江和樹之保險契約,曾遭保險公司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原因,亦與詐欺無涉;另在謝俊隆其他住居所及集團其餘共犯處查扣之犯罪書證,亦無任何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確有參與該保險詐欺集團之證據關連性。至於被告江和樹、江家華與謝俊隆之住居所同一,乃因被告江和樹與謝俊隆具同母兄弟之關係,在無其他明確之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不足推論係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提供該處所作為謝俊隆犯罪之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有參與保險詐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犯罪。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張武安、李國銘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340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分別與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被告張武安雖未獲理賠,但已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被告李國銘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均殊不可取,惟其二人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武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李國銘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復說明:㈠被告李國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國銘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㈡
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1本、簡正中私章1顆、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分證、帳戶影本、投保資料表格各 1批等物,雖為共犯謝俊隆所有,且係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張武安、李國銘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得為
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 1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就被告江和樹、江家華部分,均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李國銘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
和解(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銘部分量刑過輕,並認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被告張武安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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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全球人壽要保書、契約審查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1502463號 ㈢,下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46至1757頁) ②理賠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1766至1768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58至1765頁) ④證人黃智欽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 第 0000000號,下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宗第162、163 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101頁) ⑤起訴書附表另誤增載93年 5月20日申請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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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LAS 理賠索引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69至1772頁) ②英國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1813至1815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82至178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武安上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 1774至1779頁) ⑤證人張福興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 201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8、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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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XN0000-00000) | | | | | | ①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邱世英) ②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文瑞) | | ①新安心 2000 加保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20頁) ②蘇黎世公司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21至1723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24至1745頁) ④證人高啟仁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宗第134、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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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胡澤良) ②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胡澤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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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 | | | | | | | 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契審表、醫療試算表、理賠審查表(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1615至1635頁) ②安泰理賠保險金/ 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716至1718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1644至1651頁) ④證人李俊德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145、146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7、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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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①詐欺得逞 ②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及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1502463號㈡,下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2宗第764至772頁) ③證人黃文宗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139、140頁 ④證人吳昱騰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第81、82、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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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L110S18A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1273) | | | | | | | 合計共172,5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750元) | ①詐欺得逞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及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宗第758至763頁) ③證人曾文義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 187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9、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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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493HPA00035) | | | | | | | | ①詐欺未得逞 ②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 3宗第141頁) 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個人保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個人險基本資料查詢、保單理賠情形查詢、及左列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宗第148至165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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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4年 3月2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4年1、2月間) | | | | | | ①詐欺未得逞 ②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 3宗第141頁) ③意外險維護作業查詢(原審卷第 3宗第142至146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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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4年 2月18日(起訴書附表另誤增載94年3月11日) | | | | | | ①詐欺未得逞 ②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LAS理賠索引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宗第774至803頁) ③證人張福興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197、198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8、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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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未著手犯罪行為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宗第753至757頁) ③證人曾文義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187頁) |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60第3ZGPAFR0 0034、1209第3ZFPA101736) | | | ①未著手犯罪行為 ②證人謝宗翰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第102頁) ③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宗第141頁) ④查詢傷害險已未決資料畫面(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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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6年10月22日(00000 0000 0、0000000000)
88年2月11日(0000000000) | | | | | | 合計535,60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05,60元) | ①國泰壽險要保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097至2110頁) ②新菩提醫院97年 9月9日菩寶字第070號函及函附之江和樹病歷(原審卷第 2宗第440至463頁) 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7年9月9日仁總字第097090052 號函及函附江和樹病歷(原審卷第2宗第465頁) ④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97年9月28日(民診)字第0970000462 號函及函附江和樹病歷(原審卷第2宗第489至503頁) ⑤證人林介仁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158、159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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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英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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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申請 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082、2083頁) 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要保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090至2094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084頁) ④臺中市消防局97年10月21日消護字第0970011779號函稱執行將患者江和樹送長興醫院救治(原審卷第2宗第529頁) ⑤證人張輝宏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1宗第170頁) ⑥證人張嵩仁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526 號偵查卷第99頁) |
| | | | | | | | | ①PA保單查詢、保單賠款查詢(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130頁) ②證人高啟仁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宗第135頁) ③卷內僅有92年1月22日、2月6日及3月19日事故之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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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 | | | | | | | 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契審表、醫療試算表、理賠審查表(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007至2023、2034至2038、2062至2067、2072至2077頁) ②安泰理賠保險金/ 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040、204 1、2069、2070、2 079、2080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039、206 8、2078頁) ④臺中市消防局97年10月21日消護字第0970011779號函稱執行將患者江和樹送長興醫院救治(原審卷第2宗第529頁) ⑤證人李俊德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 149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7、98頁) ⑥證人李俊德警詢時證稱合計賠付211,140元 ⑦起訴書附表誤增載 92年3月11日部分 |
| | | | | | |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英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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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全球人壽要保書、契約審查表、保單查詢表(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112至2126頁) ②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127、2128頁) ③臺中市消防局97年10月21日消護字第0970011779號函稱執行將患者江和樹送長興醫院救治(原審卷第2宗第529頁) ④證人黃智欽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 1宗第161至166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101頁) |
| | | | | | |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英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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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結案工作底稿、理賠歷史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212至2222頁) ②證人曾文義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 189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8、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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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申請 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195、2196頁) 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要保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203、2204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197頁) ④證人張輝宏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宗第170頁) ⑤證人張嵩仁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第99頁) |
| | | | | | | | | ①PA保單查詢、保單賠款查詢(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223頁) 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⒉⒚中縣霧警交字第0970002697號函及函附李鑫與江家華、江慶偉於⒊⒛在台中縣大里市合信街二巷與合信街42巷口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原審卷第1宗第210至221頁) ③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25日(97)中管字第030 號函及函附車牌00-0000號出險資料(原審卷第 1宗第223至227頁) ④證人高啟仁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宗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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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0) | | | | | | | | 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契審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審查表、協議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3宗第2132至2156、2177至2180、2186至2190、2193頁) ②安泰理賠保險金/ 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158、215 9、2182、2183頁) ③左列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157、2181頁) ④證人李俊德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149、150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7、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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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3宗第2206至2209頁) ②證人林介仁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 1宗第 159頁、95年度偵字第 16526號偵查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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