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
駕駛8971-LH號自小客車(懸掛UG-2299號車牌),沿臺中市
○○路由愛國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其駕駛汽車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且
未依規定速限,貿然超速行駛,
適被害人賴英宏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同向騎乘在前,而遭被告擦撞,致被害人賴英
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7時
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
失致死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
判例、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
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
上揭罪嫌,係以
告訴人之指訴
及
證人丙○○、吳菽芳、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並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85400
205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佐。惟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並與被害人賴英宏騎駕之機車
擦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
事發當時,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在該路段之外線汽車道
上,與被害人之機車幾乎併行,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撞上機
車道與汽車道之分隔島中間路燈基座後,才倒地滑行而與伊
駕駛之汽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非遭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
擊而倒地,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案發路段位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而國光路往自由路
方向因需穿越鐵道,固而採取車行地下道之方式設計,並且
在甫通過復興路口時,於汽車道與機車道之間,即設置有分
隔島柵欄,使汽車及機車於通過車行地下道時,能分道行駛
,互不干擾,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換言之,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國光路上,由愛國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
在甫通過復興路口後,必須沿分隔島柵欄之外側,行駛在機
車道上,不得行駛在分隔島柵欄內側之汽車道而與汽車爭道
,以利行車安全。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駕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確實曾撞及案發地點車行地下道之分隔島柵欄
前之路燈基座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友人乙○○到
庭證述:(被害人)機車因撞到地下道分隔島的路燈基座倒
地滑行;伊有看見機車撞到路燈基座彈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36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伊在
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有看見機車碰到標誌桿基座等語(97相
511號卷第69頁),兩者互核相符。此外,依卷附之現場採
證照片顯示,前開分隔島柵欄前之路燈基座,於靠近地下道
外側快車道之螺絲確實有明顯歪斜情形,且有擦撞痕跡(同
上相字卷第24~25頁),而被害人所乘機車前輪之避震器桿
底部外側,亦有明顯擦撞痕跡(同上相字卷第35頁、第38頁
),足徵被害人騎駕之機車確實曾撞及分隔島柵欄前之路燈
基座甚明。再被害人騎駕之機車,亦確實與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除為被告所
自承外,復有被告自小客車車損
照片在卷
可佐(見同上相字卷第31~32頁)。
(二)承上,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害人騎駕之機車究係先撞及路
燈基座後,始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或係被告之自小客車
先與機車擦撞後,機車再撞及路燈基座。查:
1、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所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及
後視鏡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
身約略同於機車把手及後視鏡高度之處,亦無明顯擦撞痕跡
,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近底盤之處,則有明顯擦撞痕跡
(見同上相字卷第30~34頁、第36頁),足以證明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該機車應已
倒地。
2、另依案發當時到場處理相關事宜之承辦員警吳聘彥之職務報
告
所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撞擊高度為機車倒地後之高度(見同上相字卷
第10頁),核與上開相片所示亦相符合。
3、再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害人)機車因撞到地下道
分隔島的路燈基座倒地滑行,而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
撞,從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一直擦撞到右後方等語(原審卷第
36頁)。雖證人乙○○為被告友人,惟案發當時既坐於同車
,對於案發經過,最為明瞭,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
具結,
再對照其先前於
偵查中之證述,亦屬一致,尚無齟齬之處,
復與上開稽證相符合,衡情
尚非虛妄,自可採信。
4、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若純依光碟畫面顯示及證
人證述,
係①車(即被害人所乘機車)先撞及外慢車道分隔護欄前之
②標誌桿(即前開路燈),再失控往左與外車道上之③車(
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此有該鑑定委員
會98年1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8540020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第12~13頁)。
5、至於另一目擊證人丙○○雖曾於警詢中證述:「我行經事故
地點剛好看到一部自小客車(UG-2299)與普通重型機車(
857-BXP)發生碰撞……那一部自小客車先擦撞該機車之左
把手及後視鏡位置,導致該部機車再碰撞標誌桿基座。」(
見同上相字卷第69頁),惟此情除與前開現場採證相片所示
跡證明顯不符外,亦與上揭證人乙○○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及分析意見相悖,殊難遽以採信。此外,證人丙○○於同
次警詢時復證稱:「原先該部自小客車是在我後方才從我的
右方超車至我前方,之後隨即看到機車碰到標誌桿基座,接
著就傳來巨響,然後看到機車騎士倒臥在地下道快車道外側
車道,我只看到該自小客車繼續直行至自由路迴轉。但我不
清楚是否為該部自小客車撞到另一部機車,我只知道是銀色
的車子,沒有看到車號。」等語,似又無法肯定被害人撞及
路燈基座係被告所致,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證人丙○○證
述肇事車輛顏色為銀色,惟被告所駕車輛外觀則為鐵灰色,
兩者亦有出入。茲經原審及本院再度傳訊,證人丙○○先稱
:該事故車確實是從右手邊超車過去;
嗣又改稱:伊確認事
故車是從我的左前方超車過來,之後又陳稱:警詢筆錄是在
案發隔天製作,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其
證詞前後反覆、矛盾。再者,其於審理中復證述:伊沒有記
車牌,是警察跟伊說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伊未留在現場
,是警察說該部自小客車有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可知其於警詢所述並非全然出於其親見親聞,
證詞
憑信性顯有可議。綜此,證人丙○○之證述,除被害人
曾撞及路燈基座部分可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外,其餘證詞或
與現場採證照片不符,或有模糊、矛盾之處,或非其所親見
親聞,應認此部分之
證明力尚有不足,洵非可採。
6、況且,本案經原審傳訊證人丙○○、乙○○後,再將全部卷
證資料
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該會雖以「肇事事實不明」為由而未予覆議,惟仍提
供分析意見認為:「依監視器光碟資料顯示狀況、二車行駛
軌跡、賴車(即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撞擊標誌桿及陳車(
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處受損情形,研析以
賴車行經肇事地不明原因撞及快慢車道分隔護欄前之標誌桿
後,失控往左倒地時再與左側行駛外側車道之陳車右側車身
下方碰及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會98年8月18日覆議字第
0986203007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7、又肇事路段係以分隔○○○區○○○○道(一線)及汽車道
(二線),且二線汽車道均禁行機車,已如前述。惟國光路
在復興路口之○○○區○○○○道(二線)及慢車道(一線
),而在快、慢車間並無分隔島柵欄之設置。
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
規定,則被害人在進入復興路口車行地下道之前,即有可能
係行駛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惟當機車行駛至車行地下道
入口前,因快、慢車道已為分隔島柵欄區隔,且機車不得再
行駛於快車道,必須轉入慢車道之機車道行駛。再參以證人
即被害人之弟賴英吉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知道我哥哥賴英宏
在台中市仁愛醫院上班,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經過該處(同上
相卷第16頁),則被害人自有可能因不熟悉該路段之標示,
以致於在進入車行地下道之前,未提前變換至慢車道上行駛
,待行駛至路口,始發現快車道(二線)均禁行機車,因不
及變換車道,而撞及分隔島柵欄前方路燈基座
等情,較與事
實相符。
8、綜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先撞及路燈基座後,再向
左倒向快車道,以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一情,已
堪
認定之。
(三)又被告自承當天駕駛自小客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被
害人之機車既係先撞及路燈基座再倒向快車道與被告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從而,本案應
再審究者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超速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
1、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綜合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雖有超速,惟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皆會發生如同
本案併行之機車騎士突然倒地而發生擦撞之結果;詳言之,
如非機車騎士因無法預測之不明原因撞及路燈基座而倒地於
先,致旁車不及反應閃躲,一般情形下,此種超速情節並不
必然導致相同之結果。
2、案發當時路況正常,車流量稍多,且被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
均屬綠燈,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72頁
),則被告縱依速限行駛,亦難保被害人不致與自小客擦撞
。蓋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撞及路燈基座而突然倒地,對於任何
駕駛人而言皆非常態性事實,縱使被告未因超速而恰於
斯時
行經該地,則於兩車幾乎併行之情況下,亦無法擔保不會與
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並導致相同之結果。
3、綜上可知,被告縱依速限規定行駛,恐亦難迴避結果之發生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屬偶然之事實,
揆諸前揭判例,應認
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
(四)至於證人吳菽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加油站幫客人
加油,
原本背對現場,聽見碰撞聲才轉頭察看,始知車禍發
生;伊無法確定肇事車輛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74頁)。可
知證人吳菽芳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所為
證言,亦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有過失,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死
者為大,所以才於檢察官相驗時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可知其於偵查中雖承認有過失,究與嚴格
法律意
義上之過失有別。至於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同上相字卷第19頁),
然該紀錄表目的係在釐清自首要件之該當
與否及有無
肇事逃
逸之刑責,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而
告訴
人雖另指被告有不當超車、無照駕駛、所駕車輛未依指定接
受檢驗、被告自94年起有多次違規紀錄等情(見原審卷附之
告訴人刑事陳述及
聲請補充二狀),惟上開控訴或缺乏積極
之證據證明,或僅係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亦難逕認與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聲請就本
件肇事責任再為鑑定,惟本院
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已足資評
價、判斷,應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亦
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
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證稱:看
到1部自小客車與重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位置在該部自小
客車後面,原先該部自小客車在伊後方,從伊右方超車至前
方,隨即看到機車碰到標誌桿基座,接著傳來巨響,然後機
車騎士倒臥在地下道快車道外側車道,....當時該機車是行
駛在快進入地下道前的快車道上,那一部自小客車先擦撞該
機車的左把手及後視鏡的位置,導致該部機車再碰撞標誌桿
基座等語,偵審中亦一再確認其警詢時之陳述
乃最正確等語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等重要情事,
先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矛盾。證人即同車友人乙○○於審
理中所證
渠等在進入地下道前之距離4、5公尺處,即已看到
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標誌桿基座,並有閃避之動作等情,與被
告所述互有齟齬。原審認渠等所述一致,逕予採信,反置目
擊證人丙○○證言不論,顯有違誤。(三)本件原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車禍跡證鑑定,經該局回覆稱:因本案
當
事人已坦承肇事,故暫不予受理,嗣日後有鑑定必要,再行
鑑定等語,本件既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所騎
機車左把手為主要爭點,自有再將車禍跡證再送該局比對釐
清,並傳訊處理跡證蒐集員警以釐清之必要。(四)本件經送
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依卷附資相關跡
證資料,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
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以認定等情,有該2份鑑定意見在卷
為憑。本件事證既有不明,非不能再送交通大學及中央警察
大學等鑑定,原審疏未以此調查,
容有未洽等語。並又引據
告訴人己○○、丁○○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之自小
客車前後保險桿碰撞高度不一,受力方向不同,顯示多次碰
撞造成,應係被告車輛超越丙○○小客車後,以右前頭燈外
側面、右側保險桿及葉子板處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
機車前輪右側碰撞標誌桿的汽車道側面後,被告自小客車之
前後門再碰撞倒地後之機車,最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的後保險
桿再碰撞倒地後之機車。(二)依證人丙○○之證詞,足徵被
告在十字路口極速超車碰撞被害人之機車,顯有
重大過失。
(三)被告乃無照駕駛,所駕車輛之行照與牌照不符,且自94
年起有多次違規,可見被告顯然
意圖隱瞞車輛使用狀況,足
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1、證人丙○○經本院傳
訊到庭雖仍供證以其警詢所證為正確等語在卷,然經核其於
警詢中所證「那一部自小客車先擦撞該機車的左把手及後視
鏡的位置」乙情,依本案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賴英宏
所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視鏡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被告所駕
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約略同於機車把手及後視鏡高度之處,
亦無明顯擦撞痕跡,則證人丙○○警詢中上揭有關本案主要
情節之證述即因與事證未符
而非可儘採。2、被害人所乘機
車之左側把手及後視鏡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被告所駕小客車
右側車身約略同機車把手及後視鏡高度處亦無明顯擦撞痕跡
,惟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近底盤之處,則有明顯擦
撞痕跡,且承辦員警吳聘彥之職務報告亦載述: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撞擊高
度為機車倒地後之高度。稽此,則告訴人所執被告自小客車
前後保險桿碰撞高度不一,受力方向不同,顯係多次碰撞造
成乙情,即與上揭事證未符。3、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
稱:(被害人)機車因撞到地下道分隔島的路燈基座倒地滑
行,而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從該自小客車右前方
一直擦撞到右後方等語(原審卷第3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
所證其見被害人機車撞上地下道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的號誌桿
,被告車輛經過該處就被該肇事機車掃到等語(相字卷第72
頁),就主要情節之供證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戊○○於警詢
所供被害人機車可能先撞擊標誌桿基座後往快車道偏移(相
字卷第12頁)、偵查中供述其到斑馬線時看到被害人機車有
撞到橋墩左傾(相字卷第44頁正、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尚
難謂有重大齟齬而顯不可採之處。4、本案曾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車禍跡證鑑定經該局回覆稱:因本案當事人
已坦承肇事,故暫不予受理,嗣日後有鑑定必要,再行鑑定
等語,固有該局94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26770號函1份可
佐。然查,本案經警依檢察官指示係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
前輪上之烤漆鈑,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與右側烤漆鈑採樣後送
驗,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樣照片在卷
足參(偵卷第28頁正反面、30頁),依該採樣之部位以觀,
本案係請求鑑驗被告車輛之「右前輪部位」有無與被害人機
車「車身」擦撞,並非鑑定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身」有
無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該案既因待鑑事項部分業
經被告坦承在案,該局乃以當事人已坦承肇事故暫不予受理
,是本案縱再經該局鑑定,亦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究有遭
被告車輛車身擦撞乙情無關,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此部分再
就該採樣部分再送請該局鑑定以明被告車輛有無擦撞被害人
機
車手把云云,
即屬無據,洵無必要。5、被告本案固有超
速及無照行駛之情,惟綜合當時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如非機車騎士因不明原因撞及路燈基座
而倒地於先,致旁車不及反應閃躲,一般情形下,此種超速
情節並不必然導致相同之結果,亦即被告之無照及超速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6、本案依卷
內事證已足認本件係被害人機車先行擦撞標誌桿基座後倒地
始為被告所駕車輛擦撞,雖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固均認依卷附資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二車肇事
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以認
定等情,有該2份鑑定意見在卷為憑。惟上揭鑑定書並均提
供分析意見,認係被害人行經肇事地不明原因撞及快慢車道
分護欄前標誌桿後,失控往左倒地時再與左側行駛外側車道
之被告右側車身下方碰及可能性較大等語在卷
足憑。準此,
本案事實已為明確,檢察官再為請求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洵
無必要。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