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
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及經移
送
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廷榮係「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甲○○則係址設臺中縣○○
鄉○○村○○路○○○巷33之22號「佳鑫拖吊有限公司」之員
工,平日須駕駛拖吊車將故障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以拖吊車
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林廷榮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晚
間11時42分許(即林廷榮於警詢時
所稱車禍前約30分鐘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 8
公里加6百公尺處(屬臺中市西屯區所轄)時,因車輛機件
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已無法繼續行駛。林廷
榮下車察看,並撥打電話輾轉委請從事車輛拖吊業務之沈棋
洲前來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而沈棋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拖吊車,搭載助手李國珍趕抵前揭事故現場處理。
詎林
廷榮(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
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沈棋洲則應注意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須事先
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
而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林廷榮、沈棋洲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
渠等2人竟均疏於注意,林廷榮僅在距離
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擺放安全錐警示,沈棋洲則僅由
助手李國珍在林廷榮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放置警示燈警示,
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李國珍則已
側身進入上開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
嗣於96年12
月22日(即
翌日)凌晨零時12分許,
適有戊○○(所涉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該處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上開故障車輛之安全錐
及警示燈擺放距離明顯不足,
迨戊○○發現車道前方停有故
障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與該部
故障車輛發生碰撞,正於故障車輛下方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
烈撞擊,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林廷榮則因
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李國
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
凌晨3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
18分許詢問戊○○後,得知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
並未察覺故障車輛之後方1百公尺處曾有擺放任何故障標誌
或警示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之妻乙○○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戊○○、林廷榮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證人戊○○、林廷榮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戊○○
、林廷榮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李國珍前往進行道路救援
服務,於進行拖吊作業時,僅在林廷榮於故障車輛(即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約25步處所擺放之安
全錐上方放置警示燈,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撞擊該故障車輛,而致在該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
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烈撞擊而不治死亡,林廷榮則受有前開
傷害
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及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安全錐上之警示燈係由李國珍
所擺放,伊所駕駛拖吊車上之警示燈亦有亮起,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若塞車時設置故障標誌
之距離可以縮短至故障車輛後方5至30公尺,並非必然須達
於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仍
壅塞,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0公里,故警示燈之擺放位置已符
合前開規定,應無設置過失之可言;又李國珍為拖吊助手,
亦屬「服務人員」,當時設置警示燈之人既為李國珍,則伊
即非屬「行為人」,自無業務過失可言;且當時伊與李國珍
均在故障車輛之車底作業,無從防範事故發生云云。然查:
(一)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及
告訴人即證人林廷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附卷
可稽。又上開車禍
因而導致李國珍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凌晨
3 時45分許不治死亡;林廷榮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之骨折
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林廷榮之診斷證明書
1 份
在卷可稽,而李國珍死亡部分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
可憑,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即
堪認
為屬實。
(二)又同案被告林廷榮於96年12月22日於警詢時供承:「我約
跑25步距離放安全錐的。」等語,而一般人跨步距離至多
與其身高相當,顯見同案被告林廷榮擺放上開故障標誌之
位置,距離前揭故障車輛之後方顯未及於1百公尺。此與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助理
員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看到
三角錐擺放位置距離故障車輛,預估大約有無1百公尺?
)沒有,大約是15至20公尺,但我沒有量。」等語之情形
相符。被告甲○○亦承認案發當時係由李國珍將警示燈放
置在林廷榮所擺放之安全錐上方,而該擺設之距離僅距離
該故障車輛約25步而已,並未達1百公尺之距離等情。依
上所述,
堪認本件車禍當時擺放在現場之安全錐及警示燈
,均僅距離該故障車輛約25步之距離,並未達1百公尺之
安全距離
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仍壅
塞,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0公里,故警示燈之擺放位置已符
合前開規定,應無設置過失之可言云云,並提出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第1次施工通報
彙整單為證。惟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天氣如
何?)當天沒有下雨,視線算正常、清楚,當時也一路順
暢,時速一直保持在90至1百公里,車流量不多。」等語
;證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車
流量?)已經沒有什麼車了,車流已經消化,所以與一般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速度差不多。」等語。另對照卷附
證人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所示,
肇事當時(約在96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前後)該車之行車
速度,約達於時速90至1百公里左右等情。可見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證人戊○○係以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速度行駛
,並因未察覺車前狀況下,追撞前方之該故障車輛;足認
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後方之車輛並無壅塞之情形,否則
證人戊○○如何以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速度行駛?
⑵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300北上車道於
96年12月21日20時至同年月22日6時許止,第3車道及外側
路肩確實有因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進行中,因而封閉
該路段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之情事,此固有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第1次施工通報彙整
單附卷
可資佐證。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深夜時分,
一般而言,當時高速公路上車流量相較於日間為稀少,且
於發生車禍撞擊之時刻,戊○○
猶得以時速90至1百公里
之速度行駛,顯見高速公路前開路段,雖有瀝青混凝土路
面整修工程進行及封閉第3車道及外側路肩之情事,然對
於交通之順暢尚未造成直接影響,故此部分事由之存在,
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本件車禍前雖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
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
行駛之狀況存在,惟該時尚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可供通
行使用,以當時行駛之車輛相較於日間為稀少之狀況下,
是否會造成車輛壅塞,已非無疑?又倘因車禍發生初始,
固可能因突發狀況發生,而造成已經到達或即將到達之車
輛用路人有煞車或閃避等反應,而一時間可能有發生車輛
壅塞之情形,然該時段因行車用路人較少之緣故,此項車
輛壅塞之情形,一般均為在短時間內即解除,此觀諸前開
證人戊○○、丁○○證述之內容,即可獲得證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
+300北上車道於案發當時雖有工程進行中,並因而封閉
部分車道,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機件
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
事存在,並有可能造成短暫車輛壅塞之情形,致同案被告
林廷榮最初於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之情
形,然此車輛壅塞之情形,既已在短時間內獲得即解除,
而高速公路上之一般車輛既已回復至時速90至1百公里之
高速行駛,倘因一時未能於故障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
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而於車輛壅塞獲得解除後,亦應
再依照規定將故障標誌重新擺放在距離故障車輛後方1百
公尺之位置後,始再進行故障車輛之拖吊作業。從而,被
告甲○○辯稱:因當時交通壅塞車速緩慢,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於事故地點後方5公尺至
30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即可云云,均與車禍肇事當時之實
情不符,顯不足取。
(四)依照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第3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做好必要的安全措
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又車輛拖救服務
人員均應遵守政府有關安全防護之規定,且服務人員應
持
有職業大貨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及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
訓練合格證明書等,此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
書第3項第2款第1目、交通○○○區○道○○○路車輛拖
救服務安全防護規定事項自明。據前開規定所示,凡在國
道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之人,均屬「服務人員」,
並應事先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
規定事項,本件被告甲○○既屬此所指之「服務人員」,
即有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
事項,而有將故障標誌擺放在適當位置警示之義務;被告
甲○○亦不得藉口擺放警示燈之人非其親自所為,而做為
免除其本身應盡義務之理由。故被告甲○○抗辯:當時設
置警示燈之人為李國珍,伊非屬「行為人」,應無業務過
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上開管制規則之制定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意旨,該
設置義務人應為汽車駕駛人。則同案被告林廷榮既為故障車
輛之汽車駕駛人,即應於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距離設
置故障標誌。又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
第3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
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
」。被告甲○○駕駛拖吊車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
,有應注意先行完成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執行拖吊服務
人員或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危險之義務。又依當時道路及
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設置警示燈
,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致使
於故障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戊○○因疏於注意且反
應不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
及被害人林廷榮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雖同案被告
戊○○、林廷榮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然本
件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仍為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共同
原因,被告甲○○尚不得以同案被告林廷榮、戊○○亦有過
失,冀圖免除一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是導致被害人李國珍死亡及被害人受傷之原因,
足認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說明:
一、被告甲○○從事車輛拖吊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係以駕駛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甲○○為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及傷,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
,有
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檢察官
聲請併案審
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係以一個過失行為,而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雖為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惟本件車禍
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國珍之生命權,並使告訴人林廷榮同
時受傷,對於被害人李國珍家庭
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
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
偵審時均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同案被告
戊○○、林廷榮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因素,及被告
甲○○過失情節輕重、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
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