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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 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 號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所示和解書上之甲○○署押壹枚、印文 貳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票據債務, 經甲○○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判 決甲○○勝訴,乙○應給付甲○○216萬元,並於90年6月5 日確定,甲○○因而取得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乙○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之90年3月28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街○○巷○○號及臺中市○○ 路○段156之3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 ,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前妻陳麗珍及其子李沐函,為甲○○ 發現,於91年3月26日提起撤銷前揭贈與之民事訴訟,經 原審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甲○○勝訴而 撤銷前揭贈與,於9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乙○明知陳麗珍 與陳祖杰間實際上並無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恐因 系爭房地遭甲○○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與陳麗珍、陳祖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 意聯絡,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1日或之前某日,分別虛偽 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而處分系爭房 地,並由陳麗珍一次持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於91年10月21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系爭房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正確性及甲○○ 本人;俟被告乙○、陳祖杰、陳麗珍為圖掩飾前揭假借款, 即由乙○於91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其不知情之客戶郭信誠 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祖杰背 書後,由陳祖杰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兌現後,再於91年 11月29日轉入陳麗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以製造陳祖杰借款予陳麗珍之假象;後於91年12月24日,郭 信誠因須支付乙○132萬元貨款,乙○又再行指示不知情之 郭信誠以陳祖杰名義匯款至陳麗珍之前揭帳戶內,再次製造 陳祖杰借款予陳麗珍之假象;待甲○○於91年11月11日前開 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欲 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時,始悉系爭土地為陳祖杰等人設 定普通抵押權之情,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乙○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 而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乙○不服,提起上訴,乙○於94年4月6日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與甲○○有成 立和解之機會,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與乙○成立和解, 嗣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4月20日下午4時宣判。乙 ○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竟為達獲取緩刑之 機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偽刻甲○○之印章 1顆,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1份,填載其與 甲○○以197萬元解決債務,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容,並偽造甲○○之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刻甲○○印章之印文2枚於上後,即於上開 刑事案件宣判前之9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該偽造 之「和解書」持以行使遞交予本院收狀處,致使本院該案件 之承辦法官誤認乙○與甲○○已達成和解,而於94年4月20 日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該案係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嗣經甲○○獲知該 判決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又乙○於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對其提出前開損害 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為阻攔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 明知甲○○並無詐欺侵占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 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93 年度偵字第12392號),捏造「乙○擔任聯儐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之董事,於85年間起,與甲○○有業務合作往來,聯儐 公司於89年7月間委託甲○○拍攝產品廣告影片,拍攝費用 60萬元,甲○○要求支付定金18萬元及提供保證支票,因聯 儐公司短期內無多餘資金支付定金,甲○○乃遊說乙○以提 供客票再由其協助調借現金之方式支應,乙○乃將竹堤國際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216萬元之 支票1紙交付予甲○○,事後甲○○表示支票面額過鉅僅調 借到部分金額,要求將該支票暫時交由其保管,待支票屆期 ,再由甲○○向銀行提示兌現,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經 提示退票不獲兌現,乙○原欲對竹堤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要求甲○○返還該支票,惟甲○○卻佯稱若乙○在支票背 面背書,就可以在臺中地區之法院提出訴訟,催討債款,以 避免其他危險為由,致使乙○於89年10月23日在該支票背面 背書,事後乙○擔心補背書會有刑責問題,於89年10月24日 再與甲○○聯繫,甲○○乃告知期後背書可以否認效力等語 ,事後卻又以法律見解錯誤為由,遊說乙○前往高雄地區法 院訴訟,獲得民事勝訴訴訟,甲○○復要求乙○不要提起上 訴,強調追索之目標是發票人,且甲○○以擁有聯儐公司廣 告母帶與業務機密相脅,乙○於90年8月間,向甲○○要求 返還該支票及聯儐公司委託甲○○拍攝之廣告影片母帶,甲 ○○卻以該支票導致其夫妻失和為由,要求乙○簽發面額 216萬元之本票,以交換前開支票及代墊之18萬元定金,以 取回影片母帶,乙○乃同意加計利息1萬元,於90年9月3日 交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予甲○○,另於90年9月20日交付面 額216萬元之本票予甲○○,事後乙○向甲○○索回前開支 票未果,自91年2月間起,甲○○揚言請討債公司以四六分 帳方式,向乙○追討債務,今仍不返還乙○所簽發之本票 而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以傳喚甲○○到庭,進行偵辦後(嗣該案業經檢察官 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間曾與 案外人陳麗珍、陳祖杰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甲○○債權之犯 意聯絡,將系爭房地分別虛偽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陳祖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嗣自訴人獲 悉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偵字第1291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其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而於94年1月12日以 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4度上易字第297號審理中,當庭 表示希望與自訴人有成立和解之機會,而自訴人亦當庭表示 願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俟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4 月20日宣判後,其於該案宣判前之9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 報狀檢附上開「和解書」遞交予本院收狀處,該案因而獲得 緩刑2年之宣告;及其於93年4月21日確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甲○○提出上開侵占、詐欺之 刑事告訴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誣告等犯行,辯稱:上開和解書是自訴人甲○○與伊所簽 立,係真正的,伊亦有依約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但因自訴 人質疑伊之財務狀況,認為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 虞,乃對於和解條件反悔,而提出自訴;又伊對自訴人所提 出上開侵占、詐欺罪告訴之事實均屬實,並非伊捏造的,當 初伊係認為自訴人侵占伊支票,以及詐騙簽發本票,才會對 自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偽造和解書部分: ①被告確於94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 案件提出94年4月14日所成立之和解書1份等情業據自訴人 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在該案中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97號刑事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 重點僅係在於該和解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節,合先敘明。 ②原審將該和解書連同自訴人甲○○在前開案件中本人親自所 為之簽名一併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之結果,認為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 曲及停滯現象,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 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似與自訴人甲○○之簽名隱約相仿,但 仔細核對之結果,亦可發現與自訴人甲○○之本人簽名筆跡 有所不同,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刻意 書寫而成,該字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 雖可質疑其真實性,然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 以肉眼比對判斷其真偽;因此,被告辯稱由自訴人甲○○在 前案中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筆跡, 即得以認定係屬自訴人甲○○本人之簽名,洵屬無據,尚非 可採。 ③又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被告願意償還自訴人甲○○19 7萬元,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另開立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⑴票號為BY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⑵票號為BYA0000 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⑶票號為BYA0 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⑷票號為 BY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⑸票 號BY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⑹ 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 之支票6紙,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3號6樓等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然經原 審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查詢前開6張支票之兌付情形 ,結果發現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6 張,並未經提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4年7月7日 94西存字第0940000328號函所檢附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表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5、77頁),而自訴人甲○○之目 的,既係為獲取債務之清償,苟其確有收受該6張支票,衡 情其豈會未將前開6張支票提示兌現,而捨棄該權利於不顧 之理?是自訴人甲○○否認收受前開6張支票之情,即非無 理;復以,原審再依照和解書內容,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調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 市○區○○路1段156之3號6樓等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查 詢結果,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將前開二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 訴人甲○○,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中正地 所資字第0940009452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被告既未依照和 解書內容履行,自訴人甲○○如何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再 者,和解書中提及當場交付27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收據或證明資料,且以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糾 紛,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之狀態,雙方往日合作之友好關係已 不復存在,而以被告在商場上之經驗,當應更加小心謹慎, 對於現金清償債務之部分,應該會要求自訴人甲○○書立收 據或清償證明之類等文件,或是直接在和解書上註明當場收 訖之文字,然被告卻未為此動作,則被告主張已經與自訴甲 ○○達成和解之情,更啟人疑竇。至於被告辯稱支票部分係 自訴人甲○○自己未提示,而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已經依照 自訴人甲○○之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欲交予 自訴人甲○○辦理抵押權登記,僅因該不動產已經自訴人甲 ○○於93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登記 云云;然自訴人甲○○訴訟之目的,無非就是要取回款項, 而被告手頭無現金可以支應之情況,亦為自訴人甲○○所知 悉,自訴人甲○○顯不可能在取得支票後,不持以兌現,以 獲得清償,且依照和解書之內容,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94年 5月31日,而自訴人甲○○係於94年6月3日提出本件自訴, 若係自訴人甲○○確實有收受前開支票,大可以先將第一張 支票提示兌現,何以捨棄支票權益而再行訴訟?況一般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應當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前往辦理,非 得任由債權人單獨辦理,蓋債權人若虛偽設定超出實際債權 額之抵押權設定,豈不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因此,債務人不 太可能會縱容債權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況且,依據被告所 言,該不動產既於93年6月23日經自訴人甲○○聲請強制執 行為查封登記,自訴人甲○○之債權已有所保障,何以會同 意被告提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和解條件,益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認知之情況大相逕庭,實難令人 置信。 ④又對於和解書上「甲○○」印文之真正,被告辯稱該印文係 自訴人甲○○親自蓋用云云,並以88年間聯儐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甲○○」之印文,及簽發交付予票號BYA0000000號至 票號BYA0000000號六張支票存根上之「甲○○」印文,均與 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相同為據,此有被告提出之聯 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88年1月23日、88年2月25日、88年5月 12日、88年6月11日支付證明單6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 票存根6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惟經原審調閱聯 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自訴人甲○○係於 聯輝影視傳播公司擔任董事職務,而經以肉眼比對該公司登 記事項卡與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 「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結果,可以 發現:自訴人甲○○於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印章 ,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完全不同,且印文字體之筆畫粗細 亦明顯不同,且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章字 體,亦非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所 使用之字體,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6日經中三字第 09430923460號書函所檢附之聯輝影視傳播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第93至97頁),則被告提出 之前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 」之印文,顯非自訴人甲○○在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提 出;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記載,自訴人甲○○曾經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擔 任股東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由該聯儐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中自訴人甲○○在股東同意 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47、150、151頁),均係 標楷體文字,明顯與該和解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不同,則 該和解書上之印章,顯非自訴人甲○○所稱在擔任聯儐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委託被告代刻保管之印章;復以,自 訴人甲○○提出之印模單中,詳列自訴人甲○○個人平日使 用之全部印章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 章,均無與該和解書相同之印文,此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印 模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0頁),則自訴人否認該和解書 上印文之真正,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前開6張支票存 根上面蓋有與和解書相同之自訴人甲○○名義之印文,然自 訴人甲○○既然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 佐證,以供原審查證該印文之真正,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 認定該印文確屬自訴人甲○○所蓋用,自無法藉由該支票存 根上面之印文據以推論確係自訴人甲○○簽收支票而蓋用, 且自訴人甲○○並未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照理說,簽名應該 比蓋章更加方便,何以被告不要求自訴人甲○○簽名,況且 ,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支付支票應當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 支付證明,而非僅係於支票存根蓋章,此由被告提出之聯儐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亦可知悉,被告平日之交易習慣 ,亦係要求對方在支付證明單上簽收,以供日後作為憑證, 何以被告對於總額高達150萬元之付款支票,未要求自訴人 甲○○簽立收據,僅係以支票存根蓋章為據,被告之行徑, 愈發令人質疑該和解書之真實性。 ⑤又被告於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之民事訴訟( 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原審曾於98年5月11日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⒈附表所示待鑑定之「甲○ ○」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 事卷宗第36、37頁之「甲○○」印文,即系爭和解書上之2 枚「甲○○」印文),與供核對之「甲○○」印文(即⑴聯 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1枚 ;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 之「甲○○」印文1枚;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 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⑷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 之「甲○○」印文各1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⒉本 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頁送達證書上「甲○○ 」印文2枚,其中右側不完整之印文其右上角與甲○○簽名 有部分重疊,請就該重疊處鑑定其蓋印與簽名之先後順序】 。嗣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及分類:(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其內第36 、37頁和解書上「甲○○」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印文。 (二)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 文編為乙1類印文。(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 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編為乙2 類印文。(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 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3、 乙4類印文。(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 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 為乙5、乙6、乙7類印文。…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 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二甲1、甲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 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 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甲1、甲2類 印文精確比對異同。有關乙3類印文與其上『甲○○』簽 名筆跡之先後關係,依印文與筆劃相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 先書寫後蓋印。】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0日調 科貳字第0980028821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 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準此可知,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45 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7 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之送達證書;及聯儐公司於91 年4月19日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之 「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經重 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均大致疊合,惟該等文件上「甲○○ 」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因此無法與系爭 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精確比對異同。亦即,系爭和解 書上「甲○○」之印文,無法經由鑑定方式確認與前述文件 上「甲○○」之印文係屬相同。據此,自無從以前述文件上 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即為真 正。 ⑥參以上開被告請求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民 事庭審理結果,亦認:「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原告簽發之該6 紙支票,嗣後並無提示兌付之記錄;又原告(即本件被告) 嗣後並未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 台中市○區○○路1段156-3號6樓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即本件自訴人)。質言之,原告並未履行該和解書所列 之和解條件。至於和解書記載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 金27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若確有交付現金27萬 元予被告,則原告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如何籌措該27萬元 (如於銀行領款、向他人借用)等細節,必能為具體明確之 描述或舉證,惟原告僅泛稱和解書上已寫明「同時給付現金 27萬元」,此外即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該和解書 所載原告給付被告現金27萬元,應非真實。系爭和解書所列 和解條件,無一經由原告履行,由此益證兩造間應無成立該 和解契約。綜上所述,兩造應無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而成立該和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4月 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亦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益見上開 和解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⑦至自訴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前審9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 時,就受命法官提示被告所提出的文件郵件回執,及和解書 原本請其表示意見時,雖當庭陳稱:「沒有鑑定必要,和解 書上的印章,本來就是我們允許他們刻印使用的,只是後來 他們沒有還給我們的」等語。惟丙○○於本院更審時已到庭 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和解書上的印章是自訴人 允許被告刻的?)時間很久,當時應該是自訴人說和解書上 的印章他也不知道從何而來,可能是他同意當被告公司股東 的時候,應該是他當股東時被告去刻過他的印章,所以我就 認為和解書上的印章可能就是被告去刻當股東的印章。(問 :自訴人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跟你提起這件事情?)正確 時間我沒有記得,應該就是他來事務所委託辦理事件時,陳 述自訴經過時提起的。(問:自訴人有無告訴你他在什麼地 方允許被告刻此印章?)沒說允許被告刻,他是說認為這顆 印章可能就是同意當股東的時候被告刻的印章。(問:自訴 人有無告訴你他允許被告刻此印章作何用途?)沒有說過允 許刻這印章作何用途。(問:你方才說和解書上的印章本來 就是我們允許他們可以使用的,只是後來他們沒有還我們。 )該印章我們也沒看過,我們認為和解書上的印章就是那印 章,所以我說的我們是自訴人,他們是指被告。我問自訴人 那個章,自訴人說沒有刻過那個章,所以我說沒有還給我們 。(問:這次準備程序前,訴訟已經進行很久,自訴人為何 不曾提過他有允許被告刻此印章使用過的事情?)事實並沒 有不一樣,他說有同意當公司股東,我們也認為這顆印章是 一致的,因為自訴人要當股東,被告去刻一個印章,都是在 自訴人同意當股東的範圍內,事後沒有還給我們,所以沒有 特別提,不知道他有沒有允許刻印章這件事。(問:訴訟當 中自訴人已經提出說他向來所使用一些印章,有提出印模給 法院參酌,就是沒有提出他曾經有因為要當股東而允許被告 去刻此印章的事情,為何不提?)印章不在自訴人那裡,所 以無法提出印模。至於為何沒提這件事情,是他看到和解書 之後,我問有無看過這章,他說沒有,他就去找以前的印章 顆印模,我問有何機會被告會有這印章,自訴人才說有可能 是以前當股東時被告去刻這印章。(問:98年12月16日開庭 時,被告表示和解書上的自訴人印章跟自訴人同意擔任股東 的印章並不相同,請問是否知道這兩印章並不相同的情形? )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就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問 :方才辯護人所問的問題,你在之前曾經說過和解書上的印 章本來就是我們允許他們刻印使用的,是否表示自訴人同意 他們在和解書上蓋上自訴人的印章或僅是有可能是自訴人的 印章?)都不是。因為自訴人說沒有同意過和解那件事,那 顆印章也不是他在使用的,所以才提起自訴。(問:自訴人 是否曾經表示他同意被告使用他的印章在和解書上使用?) 沒有。」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誣告部分: ①在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涉嫌詐欺、侵占之案件中,對於被 告指訴自訴人甲○○要求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被告無力支 付,自訴人甲○○乃以協助調借現金為由,被告乃將竹堤公 司所簽發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持以交付自訴人甲○○, 自訴人甲○○未調借到同面額之現金,乃要求被告將該支票 交由其保管提示,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不獲兌現,被告要求返還該支票以利其對於發票人進行民事 求償,然自訴人甲○○卻以夫妻失和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簽 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換回該支票,之後,自訴人甲○○又 佯稱為方便自訴人甲○○在臺中地區進行提起民事訴訟且是 期後背書沒有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致使被告 誤認係期後背書不用擔負票據責任而為背書行為,事後,被 告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支票及本票,自訴人甲○○卻不 願返還等情,被告僅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 主要內容均係以被告提出問題誘導之方式,而自訴人甲○○ 多數係以「嗯」、「喔」等語應答,自訴人甲○○並未完整 陳述,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況該侵占、詐 欺案件,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 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是以 ,被告對於告訴自訴人侵占、詐欺之罪嫌,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 ②又對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金額,自訴人甲○○主 張為329萬元,被告已支付113萬元,剩餘之216萬元係以前 開支票支付而尚未兌現;被告則辯稱為60萬元,已支付18萬 元定金,剩餘48萬元云云。對此,自訴人甲○○於承辦檢察 官偵查中業經提出請款明細、中國電視廣告託播單影本、中 國電視公司預付託播廣告繳款單影本、廣告費支付明細及臺 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單影本,並經承辦檢察官 發函向前開電視公司確認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之理由 第6項),自訴人甲○○提出證據資料,累計已超過被告指 稱之60萬元,且被告供稱委託自訴人甲○○拍片及廣告託播 之費用合計60萬元,業已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按理應該剩 餘42萬元,何以被告卻稱為48萬元,對此,被告亦未能提出 各項債目明細以供核對,相較於自訴人甲○○,自應以自訴 人甲○○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因此,自訴人甲○○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216萬元之債務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③再就被告與自訴人甲○○歷來之訴訟爭端:緣起竹堤公司基 於代理聯儐公司「海燕減肥氣丸」商品鋪貨至各藥局,促成 聯儐公司與各藥局間成立貨品銷售賣賣契約,由竹堤公司向 聯儐公司收取締約銷售之報酬,而由竹堤公司簽發該支票並 交由王國珍與陳文欽背書後,竹堤公司於89年6月間,執交 面額各216萬元之支票5紙,做為竹堤公司日後必將基於代理 合約所示代收貨款權而向藥局收取款項全數交回予聯儐公司 之契約義務履行擔保中之支票之一,且上開5紙支票發票日 各為89年9月30日、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 月31日及90年1月31日,而被告指訴自訴人甲○○侵占之標 的,即為該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面額216萬 元、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發票日為89年9 月30日之該張支票(參照原審卷第17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 之告訴意旨)。被告卻於89年7月間,轉交自訴人甲○○收 受,該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往來退票,不獲兌現,自訴人甲 ○○乃於90年間,以發票人竹堤公司、背書人王國珍、陳文 欽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竹堤公司、王國珍、陳文欽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訴人甲○○票款216萬元,於90年6月5日判決確定 在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 27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於90年間以聯 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竹堤公司負責人吳玄章及王國珍、陳文 欽、李華銘提出詐欺自訴,經原審於91年11月8日以90年度 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於 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參照原審90年度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 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而被告卻於90年3月28日遭自訴 人甲○○催討之後,竟於90年5月9日將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等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前妻陳 麗珍及其子李沐函,經自訴人甲○○對被告及陳麗珍、李沐 函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經原審於91年9月6日以91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與陳麗珍、李沐函間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參照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 決),自訴人甲○○不甘被告始終未能清償票款,又於前開 民事判決勝訴後,再於91年10月21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陳祖杰,致其遭受重大損失,憤而於92年4月18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 號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4年1月 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則 係於93年4月21日具狀告訴自訴人甲○○詐欺及侵占,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照原審93年度易字第228 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④依據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於自訴人 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之時, 已自認其與自訴人甲○○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該支票為其交 付予自訴人甲○○收執,而自訴人甲○○係將被告同列為訴 訟之相對人,按理被告亦當知悉身為民事被告敗訴之責任, 而被告卻未當庭提出任何辯解,亦未提起上訴,事後卻以自 訴人甲○○不返還該支票為由,提出侵占告訴,該支票既係 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交付,則自訴人甲○○持有該支票既係 本於合法正當之原因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要求執票人返 還,因此,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之前提下,要求自訴人甲○○ 返還該支票,自訴人甲○○不願返還,並無任何侵占罪之成 立可言;又對於被告在該支票背書之問題,不問被告究係在 發票日前背書或是期後背書,均不影響自訴人甲○○對於被 告之民事求償權,僅係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而已,被告均須 對自訴人甲○○負擔該筆債務,無法置身事外,則自訴人甲 ○○於持有該支票後,為保個人權益,而於事後要求被告為 背書之行為,亦屬合乎情理之舉動,何來詐欺之有,且被告 本身亦係從事商場交易之人,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為保票據 往來之流暢,均會要求交付票據之人為背書行為,以符合背 書連續之規定,方便日後求償舉證之用,被告對此亦當有所 知悉,否則竹堤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又何須找來王國珍 、陳文欽背書後才交付被告持有,可見被告對於在支票背書 之責任歸屬問題,事先應當有所知悉,而無誤認之虞,在此 情況下,自訴人甲○○與被告既係正常生意往來,自無所謂 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自訴人甲○○於前開支票退票後, 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換回該支票,更係正當 合法之債務處理方式,被告對於自訴人甲○○負有債務,而 自訴人甲○○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供為債權之擔保,亦屬 合理,該本票既係作為債權擔保,則在被告清償積欠自訴人 甲○○之債務前,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可以要求索回前開本票 ;因此,自訴人甲○○既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持有該本票, 則被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即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本票 ,洵屬無據,自訴人甲○○並無歸還之理由,更無成立侵占 罪之餘地。 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 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 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0號判 決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 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51號著 有裁判)。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及本票之事,既經親身參與, 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被告對於事實 之真相,理應不致有誤會或懷疑之問題;又被告對於自訴人 甲○○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遭到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 之案件起訴後,始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距離自訴人甲 ○○取得前開支票、本票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若堅 信遭受自訴人甲○○之侵占、詐欺,何以拖延至1、2年後始 提出告訴,且選擇在自訴人甲○○對其提出詐害債權之告訴 後,益見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甲○○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犯 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主觀認為遭受侵占、詐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行使偽造和解書以求獲取緩刑宣告之判決,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暨其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致使自訴人甲 ○○受有刑事處分之虞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雖另請求傳訊經濟部主辦這件股東變更 登記的承辦人查詢有關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和解書上印文 到底是誰提出?惟查國人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通常係 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且本件迄今已逾數年,經濟部之 承辦人應已不復記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和解書上印文到 底係何人提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6頁),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自訴人 甲○○名義之印章1顆,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 」1份,虛偽填載其與自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自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 容,並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簽名1枚及及蓋用上開偽刻 甲○○印章之印文2枚於上後,隨即提出該「和解書」以行 使遞交予本院收狀處,以致本院該案件承辦法官誤認被告與 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確定,足以生損害 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甲 ○○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意圖使自訴人甲○○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自訴人甲○○侵占、詐欺等事實,致使 自訴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 庭,進行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受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偽造上開和解書後 ,將該和解書遞交本院,致使本院該案件之承辦法官誤認被 告已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確定,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且足以生損 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原判決 未敘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 正確性,已有未合。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 前述,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圖獲得緩刑之機會,竟思以偽造和解書之手段,提出本院 ,致使本院前開案件承辦法官誤認確實已經達成和解而予以 宣告緩刑,其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任意操弄司法制度 ,枉費刑事立法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美意,其行為較諸一般 偽造文書犯行,更值非議;又被告對於其與自訴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循求正當途徑解決,卻藉由刑事司法程序, 藉以脅迫自訴人甲○○就範,因而觸犯誣告罪責,其所為亦 無視於法律之規範,致使司法之威信蕩然無存,亦無可恕, 暨其犯後迄今猶飾詞否認犯罪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上 開和解書上之甲○○署押1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甲○○印章1顆, 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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