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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瀧輝       簡志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 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2786、2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志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謝瀧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5年7月 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謝瀧輝仍不知悔改,其與「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昇運砂石公司」,而砂石場本身則稱為「昇運砂 石場」)合作,於96年12月20日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 下簡稱為仁愛鄉公所)發包,地點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 ,如附圖㈣「正確地點」處所示之「仁愛鄉南豐村公有財產 (有價土石方)標售案」(以下簡稱為系爭砂石標售案), 擔任現場負責人。雖於發包時,系爭砂石標售案契約書所附 二張由「大昌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昌測量公司 」)工程人員賴文富所製作之施工圖說中,如附圖㈠所示之 等高概略圖,因座標系統錯誤,將基地位置誤為標示在眉溪 左岸(以面對溪流上游為左岸、右岸之判斷基準,以下同) ,然依該錯誤之標示,基地位置將位在正確工程地點之下游 處,靠近南投縣埔里鎮之本部溪與眉溪匯流處,已離仁愛鄉 南豐村甚遠,明顯可知係錯誤標示;且賴文富所製作如附圖 ㈣所示之另一施工圖說,則為實際至現場測繪之地籍套繪圖 ,該圖之比例尺為一比一千,且係詳予記載系爭砂石標售案 邊界、長度與所佔地號之地籍套繪圖,明確標示系爭砂石標 售案地點係在眉溪之右岸,且於施工前賴文富並已持附圖㈣ 在系爭砂石標售案之正確地點為謝瀧輝指界,並無誤認之可 能。然謝瀧輝明知及此,竟仍透過不知情之林國煥,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僱用許進龍(已於原審審理 中之98年 2月12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駕駛林國煥所有之日立廠牌、EX450型橘色挖土 機(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橘色挖土機);另簡志昇則 駕駛亦屬林國煥所有之小松廠牌、PC400-5型黃色挖 土機(亦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黃色挖土機)而形成結 夥三人以上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另透過不知情之潘禎祥僱 用亦不知情之張立夫(由原審法院對其為無罪之判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未據扣案,其為潘禎祥實 際所有,然靠行登記予「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A砂石車);及不知情之馬正雄(亦由原審院對其為無罪之 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未據扣案,亦 屬潘禎祥實際所有,並亦靠行登記予「源萌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B砂石車),及其他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自96年12月30日某時 起,至97年1月6日17時止,由謝瀧輝指示許進龍、簡志昇, 至系爭砂石標售案砂石堆置地點之對岸即眉溪之左岸處,在 古秀玲所有坐○○○鄉○○段第377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為系爭第377之2地號土地)、蔡秋吉所有坐落同段第 388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第 388地號土地)、屬國有而由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原民會)管理,坐落同段第 378地號、第380地號、第3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第3 78地號等3筆土地,又上述5筆土地以下並簡稱為系爭 5筆土 地)處,各接續盜挖南投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豪雨災害後所 為清淤工程而堆置在系爭 5筆土地上,僅能做為復耕使用之 有價砂石,計在系爭第377之2地號土地盜採面積3,592.65平 方公尺,體積、數量以深度平均 4公尺計算,為14,370.6立 方公尺,價值以系爭土石標售案核定底價每立方公尺 106元 計算,為 1,523,28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之砂石; 在上述第388地號土地盜採面積 767.95平方公尺,數量以同 上標準計算為3,071.8立方公尺,價值以同上標準計算為325 ,611元之砂石;在上述第 378地號、第380地號、第384地號 土地分別盜採面積 422.0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41.99 平方公尺,合計466.42平方公尺,數量以同上標準計算為1, 865.68立方公尺,價值以同上標準計算為 197,762元之砂石 ,即總計盜採數量為19,308.08立方公尺,價值合計高達2,0 46,657元之砂石。並由不知情之張立夫、馬正雄及其他成年 男性砂石車司機將之載往位於埔里鎮之「全埔里砂石場」或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昇運砂石場」販售牟利。 三、案經蔡秋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瀧輝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謝瀧輝主張,共 同被告許進龍、簡志昇、張立夫、馬正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而就其餘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則均無意見 等語(參見原審卷卷㈠第42頁);至被告簡志昇則於原審及 本院對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參見原審卷卷㈠第36頁至第37 頁、本院卷㈠第64頁),此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可參照,惟 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定參照;再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三、經核: ㈠共同被告許進龍、簡志昇、張立夫與馬正雄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謝瀧輝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對被告謝瀧輝而言,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簡志昇、張立夫與馬正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 經被告謝瀧輝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瀧輝主張並無證據 能力,依上述法則,對被告謝瀧輝而言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然共同被告許進龍部分,因其已於98年 2月12日21時30分許 因慢性中耳炎導致腦膜炎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 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㈠第 168頁),而其在本案中係 屬在眉溪左岸系爭 5筆土地處實際下手挖掘砂石之人,對於 案發過程及員警查緝時其等因應措施均親身經歷,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謝瀧輝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地位 ,且該陳述當時距離案發不久,記憶新,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從而共同被告許進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除上所述以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瀧輝、簡志昇及 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等瑕 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即皆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瀧輝、簡志昇二人固分別坦承有於上開系爭五筆 土地負責開採砂石,及受雇駕駛系爭黃色挖土機挖取砂石等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謝瀧輝 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係因系爭砂石標售契約所附之附圖 ㈠標示錯誤,始導致伊錯挖眉溪左岸系爭五筆土地等語;被 告簡志昇則於原審及本院咸辯稱:其係聽從被告謝瀧輝指示 挖取砂石,並不知違法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謝瀧輝與「昇運砂石公司」合作,由「昇運砂石公司 」於96年12月20日承包仁愛鄉公所發包之系爭砂石標售案, 於同年12月25日報備開工,而於同年10月26日訂約後將系爭 砂石標售案全數轉包予被告謝瀧輝,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乙 節,為被告謝瀧輝所是認,並經「昇運砂石公司」負責對 外業務之廠長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6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卷 卷㈠第 110頁),並有仁愛鄉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昇運 砂石公司」與被告謝瀧輝訂立之土地施工契約書均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28頁至第38頁;偵卷㈡第 130頁至第148頁),並無疑義。 ㈡查上述仁愛鄉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昇運砂石公司」與被 告謝瀧輝訂立之土地施工契約書中均附有由「大昌測量公司 」工程人員即證人賴文富所製作如附圖㈠所示之等高概略圖 及如附圖㈣所示之地籍套繪圖(見偵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偵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其上均標示有基地位置即系爭 砂石標售案之砂石堆置位置。為能定義該位置之描述方式, 經原審法院多次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後,該所以98年 7月 3 日仁鄉建字第0980011764號函並附附圖㈠函覆原審法院, 在其上標示該圖之上方為眉溪上游,下方為眉溪下游(見原 審卷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則本判決即以此為標準,以 面對眉溪上游為準區分左、右兩側,稱左側為眉溪左岸,稱 右側為眉溪右岸。而系爭砂石標售案實際堆置砂石地點係如 附圖㈣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在眉溪之右岸處,然觀諸附圖㈠ ,則係將之標示在眉溪左岸處,並不一致。證人賴文富就此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係參考座標所繪製,且係因座標系統錯 誤所導致等語(參見原審卷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㈡ 第 3頁反面)。然附圖㈠僅為比例尺一比一萬二千之等高概 略圖,緊鄰之附圖㈣則為經套繪地籍資料之地籍套繪圖,且 比例尺為一比一千,復詳予記載系爭砂石標售案砂石堆置之 邊界、長度與所佔地號,依具備一般社會經驗、智識者之常 情判斷,應均知須以附圖㈣為判斷系爭砂石標售案砂石堆置 地點之依據;況依附圖㈠之錯誤標示,該基地位置將位在正 確工程地點之下游處,即靠近埔里鎮之本部溪與眉溪匯流處 (如附圖㈤標示①處,可見其距離正確工程地點即標示③處 甚遠),該處已離工程地點所在之南豐村甚遠,依此亦可明 顯判斷附圖㈠顯屬標示錯誤。而證人賴文富於施工前並已持 正確之附圖㈣在眉溪右岸處為被告謝瀧輝指界,此節並據其 證述詳(參見原審卷卷㈡第88頁),綜此認被告謝瀧輝 實則明知系爭砂石標售案之砂石堆置地點係在如附圖㈣「正 確位置」所示之眉溪右岸處,且絕無可能位在該「正確位置 」之眉溪對岸處。 ㈢位於眉溪左岸即上述系爭砂石標售案「正確位置」對岸處之 系爭第377之 2地號土地為證人古秀玲所有、系爭第388地號 土地為證人即告訴人蔡秋吉所有、系爭第378地號等3筆土地 則均為國有而委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代管乙節,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4紙在卷可 考(見偵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第 111頁)。而原 堆置在上述五筆土地上之砂石係南投縣政府前因應95年6月9 日豪雨災害造成河道淤積所辦清淤工程後所堆置,僅能做為 復耕使用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95年7月31日府水保字第095 01448500號函復地籍圖謄本與回填位置圖各一紙均影本在卷 足稽(見偵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查被告謝瀧輝未能提出 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挖掘、載運系爭第378地號等3筆 土地上砂石之證明。證人蔡秋吉亦從未同意被告謝瀧輝得開 採外運其所有上揭土地上之砂石,此據證人蔡秋吉於警詢、 偵查中均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㈡第108頁、第191頁)。而 證人古秀玲則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係於96年 6月30日將系爭 第377之2地號土地由伊先生即證人林惺楊處理,將之租給證 人賴瑩聰,惟並未同意賴瑩聰得將砂石開採外運等語(參見 偵卷㈡第9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證人林惺楊亦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證人賴瑩聰說要做園藝搭建簡易溫室, 伊僅同意賴瑩聰將地整平,並未同意其將砂石開採外運等語 (參見偵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 191頁);而證人賴瑩聰 就此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曾叫被告謝瀧輝在 其承租處將土挖鬆,將石頭挖起,但不能將土載走,然其後 該處遭被告謝瀧輝挖掉一半載走等語(參見偵卷㈡第 210頁 至第211頁;原審卷卷㈠第122頁、第 128頁),顯亦未同意 被告謝瀧輝開採外運該處之砂石。則綜此可知被告謝瀧輝實 明知其並無取走置於系爭五筆土地上砂石之權利。 ㈣然被告謝瀧輝仍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國煥,僱用共同被告 許進龍駕駛系爭橘色挖土機、被告簡志昇駕駛系爭黃色挖土 機,自96年12月30日某時起,至97年1月6日17時止,持續在 系爭五筆土地上挖取砂石,此節為被告謝瀧輝所承認,並據 共同被告許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簡志昇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51頁、第68頁至69頁 、第83頁、第91頁、第93頁),並有97年1月4日16時許系爭 五筆土地遭採集砂石照片四幀(見偵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 )、97年1月 7日上午9時40分許共同被告許進龍駕駛系爭橘 色挖土機、被告簡志昇駕駛系爭黃色挖土機在系爭五筆土地 操作機具之照片各1幀附卷足稽(見偵卷㈡第170頁下方至第 171 頁上方),此節堪可認定。被告謝瀧輝係明知其無權取 走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砂石,已如上述,自具有竊盜之認識, 而共同被告許進龍、被告簡志昇於偵查中並俱已坦承其等自 身之竊盜犯行(參見他字卷第92頁、第94頁)。再審酌於此 類盜採砂石案件中,挖土機司機因屬主動掘取砂石者,對於 應挖掘何處之砂石乙節自應憑己身專業小心核對施工圖說以 確保合法;復因砂石車司機係長時間在現場工作,相對於砂 石車司機自具有更多機會得請求確認所挖掘之處是否適法, 而被告簡志昇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有四 、五年之久(參見他字卷第94頁),其顯屬有經驗者,則其 對於上情本應知之甚詳,且被告簡志昇前曾於94年10月間, 因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溪防砂壩加強工程」中,在非工程地 點擔任挖土機司機挖掘砂石而遭竊盜砂石案件司法偵查, 因偵辦檢察官認為被告簡志昇係受同案另名被告之欺瞞,以 致誤認該公文上所載之內容地點即為另名被告虛偽指揮之地 點,以此認被告簡志昇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3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簡志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更堪認被告 簡志昇對此節不能再諉為不知,再佐以共同被告許進龍於警 詢、偵查中、被告簡志昇於偵查中均供證略以:於97年1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謝瀧輝以無線電呼叫指示渠等停工 ,因有人員要至現場勘查,要渠等將挖土機開至對岸等語( 參見他字卷第69頁、第91頁至第93頁),則若非知悉其等挖 掘之砂石係屬違法,何需如此?綜此已可認定除被告謝瀧輝 具有竊盜犯意外,共同被告許進龍、被告簡志昇亦均知其等 在系爭五筆土地處挖掘砂石係屬竊盜之違法行為,其等三人 係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無疑義。 ㈤被告謝瀧輝、簡志昇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 謝瀧輝部分,上揭本項㈡中已詳述無論系爭砂石標售契約或 其與「昇運砂石公司」所訂契約中,除附有錯誤之附圖㈠外 ,均附有詳盡、正確且標明地籍地號之附圖㈣指示系爭砂石 標售案之正確砂石堆置地點,且「大昌測量公司」之工程人 員證人賴文富亦已以附圖㈣為被告謝瀧輝指界(此復據證人 賴文富於本院100年11月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實並無 捨此依據而刻意以僅具概略標示功能之附圖㈠為據之理,況 被告謝瀧輝若果真係依據附圖㈠之指示施工,該標示地點實 位在其挖掘砂石地點下游處甚遠,已遠離南豐村而靠近埔里 鎮之如附圖㈤標示①處,亦無由依該附圖㈠在系爭五筆土地 處挖掘砂石之理,彰彰甚明。再被告謝瀧輝嗣又稱承租系爭 第377之2地號土地之證人賴瑩聰曾答應伊整平土地,以利種 花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9頁),然若其果真確信系爭砂石標 售案之堆置砂石地點係在系爭五筆土地處,又何有再經證人 賴瑩聰之同意、委託之必要?況證人賴瑩聰亦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謝瀧輝將系爭第377之2地號土地 上之砂石外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參見原 審卷卷㈠第 125頁),綜此更堪認被告謝瀧輝所辯全非可採 。至於被告簡志昇所辯部分,於前開本項㈣中業已論述因挖 土機司機屬主動掘取砂石者,對於應挖掘何處本應憑己身專 業小心核對施工圖說以確保合法;復因工作特性而較諸砂石 車司機係更長時間在現場工作,自具有更多機會得請求確認 所挖掘之處是否適法,被告簡志昇於案發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已有4、5年之久,對於上情本應屬知之甚詳,且被告簡志昇 前甫於94年10月間,因類似情形遭刑事偵查,對上述更無由 諉為不知,則其於本案中猶以此為辯,顯係冀圖脫免刑責, 亦非可採。 ㈥再被告謝瀧輝、簡志昇、共同被告許進龍結夥三人以上盜採 砂石後,即持續由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張立夫、馬正雄及其他 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其他成年男性砂石車司機將之分批載往 位於埔里鎮之「全埔里砂石場」、位於草屯鎮之「昇運砂石 場」販售牟利乙節,則經共同被告張立夫、馬正雄分別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參見他字卷第95頁、第97頁;原 審卷卷㈠第35頁),並有97年1月 7日上午9時40分許共同被 告張立夫駕駛A砂石車在眉溪左岸由共同被告許進龍裝載砂 石車、共同被告馬正雄駕駛B砂石車在眉溪左岸由被告簡志 昇裝載砂石照片各一幀附卷足佐(見偵卷㈡第178頁至第179 頁),則被告謝瀧輝、簡志昇、共同被告許進龍結夥三人以 上盜採砂石並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外運販賣牟利乙情亦 甚明確。 ㈦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謝瀧輝、簡志昇、共同被告許進龍結夥 三人盜採砂石後,計在系爭第377之2地號土地盜採面積3,59 2.65平方公尺之砂石,在系爭第388地號土地盜採面積767.9 5平方公尺之砂石,並在系爭第378地號等三筆土地盜採面積 合計466.42平方公尺之砂石,此有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84頁)。而就盜採砂石之體積 、數量部分,依上述複丈成果圖可知,遭開挖砂石處之深度 有自 1.2公尺至11.3公尺不等,實難據以計算數量,惟依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陳志鵬於97年2月4日至系爭五 筆土地現場實際勘驗結果,開挖之深度平均約為 4公尺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勘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㈡ 第 183頁),原審及本院即以之做為遭盜採砂石之體積、數 量計算標準。則以此為據,系爭第377之2地號土地遭盜採砂 石數量為 14,370.6立方公尺,系爭第388地號土地遭盜採砂 石數量為3,071.8立方公尺,系爭第378地號等三筆土地遭盜 採砂石之數量則為1,865.68立方公尺。再就所竊取砂石價值 部分,經原審函詢經濟部礦務局結果,該局固以98年 5月19 日礦局石二字第 09800061810號函函覆原審而表示略以:依 據該局砂石產銷調查資料,南投縣96年12月砂價格為每立方 公尺700至800元,碎石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50元至700元;97 年 1月砂價格為750元至800元,碎石價格為650元至700元。 上述價格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加工後成品不含運費之場交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159頁)。然系爭5筆土地遭挖取之 砂石為未經處理之天然砂石,其價值計算自不能以上述加工 後價格為準。查系爭砂石標售案之核定底價每立方公尺為10 6元,此有仁愛鄉公所秘書謝汪汕核定之工程底價表影本1紙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286頁),該標售案之砂石僅在系 爭五筆土地對岸處,距離甚近,從而原審及本院認即應採該 核定底價即每立方公尺 106元計算本件損害價值。依此,系 爭第377之2地號土地遭挖取砂石之受損價值即為 1,523,284 元,系爭第388地號土地遭挖取砂石之受損價值則為325,611 元,而系爭第378地號等三筆土地遭挖取砂石之受損價值為1 97,762元,亦可認定。 ㈧綜合上述,被告謝瀧輝、簡志昇之犯行均至堪認定,皆應予 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謝瀧輝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與挖土機司機即被告簡 志昇、共同被告許進龍結夥三人分工竊取砂石,核被告謝瀧 輝、簡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謝瀧輝、簡志昇與已死亡共同被告許進 龍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瀧輝、簡志昇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係自96 年12月30日某時起,至97年1月6日17時止,在系爭五筆土地 上持續進行不輟,各接續侵害被害人古秀玲、告訴人蔡秋吉 之砂石所有權以及國有而由原民會管理之砂石管理監督權, 自屬接續犯;又其等之各接續犯行整體觀察復為一行為,而 同時侵害古秀玲、蔡秋吉之砂石所有權及原民會之砂石管理 監督權,併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謝瀧輝、簡志昇係利 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張立夫、馬正雄及其餘砂石車司機將挖 取之砂石外運販售牟利,完成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其二人 皆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謝瀧輝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 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謝瀧輝、簡志昇二人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被告謝瀧輝係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首謀及全權負責人之角 色;及被告謝瀧輝、簡志昇等結夥以挖土機挖掘砂石並利用 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與結夥竊取砂石之數量共計19,308 .08立方公尺,價值總計達2,046,657元之損害情形;且依證 據及上揭論述顯示,被告謝瀧輝實毫無理由依據附圖㈠所示 之等高概略圖在眉溪左岸系爭五筆土地處挖掘砂石,於原審 審理中仍執此否認犯行,企圖以此脫免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敘明原審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謝瀧輝、簡志昇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之刑度,惟原審考量上情,尤其被告簡志昇並非 累犯,係因謀求生計而犯本案之情況,認分別對其等處以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復以系爭二臺 挖土機均非屬被告謝瀧輝、簡志昇所有,所利用之A、B砂 石車亦皆非屬其等所有,均詳如前述,且咸未據扣案,而俱 不為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事證,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然因其等分別所為之辯解與答辯皆無可採,均 已於前詳為論述,其等上訴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 告簡志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因圖得駕駛挖土機之工 資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件又非居於主謀地位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簡志昇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公益金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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