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
第6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提
起上訴,並陳述上訴理由:㈠按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非
謂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均需同時成立,
始足當之
;有一於此,犯罪
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查
證人乙○○已於
偵
查中證稱:其當初係因買小木屋要裝潢,很急,裝潢的預算
超過,要付工人的薪水,還要支付小木屋費用,才向被告借
15萬元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乙○○於原審99年9月16
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信用瑕疵且年紀大,向銀行借不
到錢,其向被告借本案之15萬元,係因投資南投縣國姓鄉民
宿需要錢裝潢,其有跟被告說借錢的用途,其在借錢當時有
立刻要用到這筆錢,因為裝潢,其要付給工人現金,二、三
天就要付工人工資或材料錢,其在借錢時有向被告表示很急
著用錢等語;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證人乙○○
很急著拿錢創業等語(偵卷第36頁)。是證人乙○○係在需
錢孔急之情形下而向被告借款,且其急需用款之情形業為被
告所知悉等事實,足資認定。㈡審諸被告借款15萬元與證人
乙○○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36,已顯然高於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
之限制。
參酌證人乙○○本案借款當時,金融機構貸款利率
普遍較低,而被告與乙○○為朋友關係,竟未顧及朋友情誼
,仍以顯然高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及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之計
息方式貸與證人乙○○金錢;且被告於貸款之後,竟又透過
案外人戴東權、柯文宗等人以容有觸法
之虞之激烈手段向證
人乙○○之
代理人甲○○催討債務
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乘證
人乙○○需款急迫之機會而
故意借款,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原審卻認證人乙○○僅為支付工資而向被告借款
,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需求,且僅以被告於本案之計息方式
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即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之處。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查本件被告借款15萬元予乙○○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
分之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綦詳,已堪採認,為原
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㈠
所載明,復經本院核卷
無訛,亦同此
認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告之借款利息
確係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無誤。而該利率是否構
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亦經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㈠敘明認定該利息與一般民間利息
相當,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理由為:「按民間利息通常
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
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為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又雖然現今金融機關貸
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相
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自金融機關貸得款
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
範,民間借貸仍有其之存在之必要及價值。是本案證人乙
○○因債信有瑕疪,未能自銀行借到錢(見本院第二審卷
第38頁),而由被告貸款15萬元予證人乙○○,並收取每
個月4500元之利息,其利息計算結果為年利率百分之36,
即月息3分,
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
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應
堪認定。」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本院復參酌本件借貸利率月息3分雖逾民法第205條
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惟
參諸雙方約定之原本、
期間等經濟因素,並
審酌社會上一般無擔保民間借貸之金
融常態,被告取得之利息月息3分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
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
決亦採同旨,是認本件被告取得利息尚難認符刑法第344
條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再查,被告於貸款之後
,如以觸法之虞之激烈手段向乙○○之代理人催討債務乙
節,應依觸法情形
另案起訴審理,尚難因之影響是否符重
利罪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本件應認被告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
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雖再爭執被告本件放貸亦符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理由欄四之㈡詳予敘明: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
「證人乙○○在本案借款之前,已以同一借款條件向被告
借款,且其在決定是否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有充分之時間
考慮及規畫,尚難認證人乙○○就本案借款係輕率、無經
驗。又據證人乙○○陳稱:本案是伊因為投資南投縣國姓
鄉民宿需要錢裝潢,要以現金付給工人工資及材料錢,所
以才向被告借錢,伊亦有坦白向被告說明借款之原因;因
為本案案發的那段時間,常常到被告住處,其與被告交情
不錯,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反面
、38頁、39頁反面、40頁),則證人乙○○顯係為了要有
現金可以支付工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而向被告借貸週轉,
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之需求甚明。是以證人乙○○於97年
3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境地,已非屬無疑」等語,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
明之陳詞再行爭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
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
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