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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環       洪志強       粘維竑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鼎鈞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黃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29號、98年度偵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共同連續竊盜暨所 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日環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志強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粘維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黃世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日環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洪志強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世揚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日環係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分別簡稱升旺公司及吉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志強 係升旺公司之廠長,粘維竑(任職期間自民國93年8月間起 至97年2月間某日止)、黃世揚(任職期間自92年間起至98 年6月間某日止)則分別受僱於升旺公司擔任司機,渠2人係 以上、下午輪班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往返載 運升旺公司代工製造之塑膠零件製品。升旺公司與健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健光 公司及健生公司)為協力廠商關係,即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 設計國內汽車廠(如福特、馬自達及中華汽車)或機車廠( 如台鈴機車)後視鏡模具或尾燈零件後,交由升旺公司製造 後視鏡或尾燈之塑膠成型零件(如後視鏡鏡座、基座或外殼 及尾燈燈殼開模),代工完成後再由前揭升旺公司司機駕駛 大貨車將塑膠成型零件裝籃運送至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交貨 。詎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與健光公司、健生公 司所屬之不詳成年員工,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 30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自健生公司或健光公司載運物品出廠均需有放行條或退貨 單,竟利用粘維竑及黃世揚將升旺公司所代工之後視鏡或尾 燈塑膠成型零件,以上開大貨車裝籃運送至健生公司或健光 公司交貨,並將前次送貨所留空籃取回之機會,先後多次由 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所屬之不詳成年員工,將健光公司或健 生公司組裝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後視鏡成品及汽、機車尾燈 組合,或以包裝後塞入大貨車車斗內部,或以夾雜在升旺公 司所製造因尺寸不合而遭健生公司或健光公司退貨之塑膠零 件或未入帳之試模品籃內之方式,由司機粘維竑及黃世揚挾 帶出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從而竊取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所 生產之後視鏡成品及汽、機車尾燈組合,於返回升旺公司後 ,或交由不知情之升旺公司員工施有隆、施志興依升旺公司 廠長洪志強之指示處理,或直接交由廠長洪志強處理。 ㈡黃日環、洪志強及黃世揚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彼時粘維 竑業已離職),由黃世揚利用駕駛大貨車前往健光公司送貨 之機會,依黃日環之指示,以同上之方法竊取如附表2所示 之後視鏡組載運回升旺公司,交由廠長洪志強處理。 ㈢嗣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升旺 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倉庫,當場查 獲健生公司及健光公司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各機種後視鏡 85支、各機種尾燈組合42支。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揚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 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提出 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黃世揚取供之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證人黃世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黃世揚雖曾患有重鬱症持續至醫院就診治 療,然關其於歷次偵審中接受詢問或詰問時,對於詢問或詰 問人所問之問題,均對答正常如流,並無任何異常,足證其 神智清楚,顯與其有無罹患憂鬱症無關,自不影響其證詞之 證據能力,是其餘被告黃日環等之辯護人猶聲請調取證人黃 世揚之就醫記錄資料,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全部卷證,除共同被告黃世揚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紘均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被告黃日環、洪志強均辯稱:扣案物品大部分為健光 公司及健生公司之試做品、不良品或瑕疵品等報廢品,係該 公司員工依慣例委託升旺公司司機載運回代為拆解報廢處理 ,另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係變更設計前之舊品云云;被告 粘維紘則辯稱:伊僅是受僱於升旺公司之司機,伊載運過部 分扣案物品,但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人員均告知係不良品, 要載運回升旺公司代為拆解報廢處理云云;被告黃世揚則坦 承前揭竊盜犯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後視鏡及汽、機車尾燈組合等物品, 分別屬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所有,此業據證人李東陽即健生 公司總經理、證人莊勝發即健光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分別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33至36頁),且被告黃日 環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物品係健生公司及健光公司委託升 旺公司拆解報廢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足見其亦不否認 扣案物品來源為健生公司及健光公司乙情,堪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後視鏡及汽、機車尾燈組合等物品, 並非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交付之未入帳試模報廢品乙節,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賴民義即健光公司品管工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 年2月之前在開發課任職,伊曾經委託升旺公司司機載運 一些試模品,但試模品都是半成品,扣案之燈具都是成品 ,並非伊交付給升旺公司司機載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1329號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在品管課任職時,不曾將報廢品交由升旺公司司機載運回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⒉證人劉昱宏即健光公司品保課工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扣案物品均非伊交付給升旺公司司機載運之不良品,且不 良品是指在進料檢驗不符合就會直接退給升旺公司,退貨 的都是零件,不會有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⒊證人陳平發即健光公司開發工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公司是委託升旺公司開發模具,試模品如果不良,會在產 品上圈選,告訴廠商何處有問題,請廠商帶回去修改,對 於升旺公司亦是相同之處理,但升旺公司製造者多是後視 鏡基座等半成品,伊也是退回半成品,不會有組裝好的成 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22頁),核與證人洪國 輝即健光公司前任開發課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開發課 任職時,如果是升旺公司送來之試模品,渠等會先作尺寸 檢驗,如果發現不合規格,會再要求廠商送樣,累積幾次 之後,因為這些試模品沒有入帳,所以無法循一般報廢程 序處理,就會直接退回給升旺公司,但退回給升旺公司都 是該公司製造之零件,不會有組裝好的產品,如果要將升 旺公司交貨之零件組裝測試,就表示已經下訂單,就一定 會有帳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證人洪國 輝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你們公司的不良品、瑕疵品 、試做品等會做如何處理?)我們試做品的部分,會按照 公司以往的慣例,如果廠商試做的東西會請協力廠商處理 。(不良品、瑕疵品呢?)不良品跟瑕疵品,如果有帳的 就會依照公司的程序來做報廢,如果沒有帳的,看是否跟 廠商拿過來的、交過來是瑕疵品,就退回交貨的廠商,如 果是還沒入帳的,就請他們直接帶回去,下次再帶來。入 帳是指進入我們公司電腦程序,一般我們是收料就會key 進去,如果是被客戶退回的,就是所謂的入帳的方式,不 會直接退回給廠商。……(公司當時請升旺公司依照慣例 將退貨區的東西載回處理,你們會將東西先做拆解,將要 用的東西拆下,部分再請他們載回嗎?)別家公司的產品 我們會拆下來,如果有好的東西,也會拆下來繼續用,如 果是功能失效的就不會拆了。……(客戶退回的,一定有 帳?)對,是品保的帳,不是開發的帳。……開發階段是 例外,因為開發有些是試做品不會入帳,但經過現場組裝 都會有帳。……(客戶所退的瑕疵品或不良品有無可能混 雜,連同試做品,一起請升旺公司載回?)基本上是不可 能,因為我們是不同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 面至113頁正面),足認健光公司縱有將報廢之試模品、 試做品退還予升旺公司之慣例,然此退回之試模品、試做 品均係廠商試做而未入帳之物,並不包括遭客戶退回已入 帳之不良品、瑕疵品。 ⒋證人李德鵬於偵查中證稱:健生公司開發課人員在處理新 開發件試作之報廢拆解零件,依以往慣例,就會請協力廠 商於上班交貨時載回協助報廢,又自96年5月之後,其不 再擔任開發課課長之職,是報廢品處理自斯時起即非屬其 職責,成品之報廢伊不會經手,扣案之物均非其經手或同 意升旺公司司機載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8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健生公司不要的 一些東西或是瑕疵品、試模品是如何處理的?)像開發試 做處理報廢品,依照程序會寫報廢申請單,報廢的過程中 因為報廢的東西太多,從以前留下來的慣例,會請廠商載 運回去處理掉。……(報廢品是否包括已經銷售出去,客 戶認為不良的東西或是瑕疵的東西?)開發的報廢品是不 包含那些,如果市場退回來是品保在處理。(你所謂的報 廢品都是指試做品?)是。我們開發的報廢品就是試做品 ,因為開發的東西從初期到量產,會經過很多次的試做, 當中會有試做、測驗,直到量產,中間會產生報廢的東西 。……(報廢品退回去的時候會連同上面的鏡片一起都退 回嗎?)應該是會先將鏡片敲破,我們會先將東西拆解成 不是完整的東西,再丟到報廢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正面至117頁正面);而證人許坤瑋於偵查中則證 稱:其交付予升旺公司司機者,均是半成品,沒有如扣案 之成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6頁)。 ⒌扣案之各種組裝完成之後視鏡等成品中,僅有部分鏡座、 外殼等塑膠零件為升旺公司製造,此有升旺公司承製項目 相片暨明細圖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1至60頁) ,參以證人李東陽即健生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公司不可能將組裝好之成品整組交給升旺公司報廢,因 為其中有很多零件非升旺公司承製,交給升旺公司報廢對 於原製造產商無法交代,且縱使是組裝不良之產品,伊公 司也會將價值較高之齒輪盒及電格等零件拆下來另行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核屬與一般商業活動之常 理相符,應堪採信。 ⒍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雖有將報廢或 不良之試模品、試做品退還予升旺公司之慣例,然此退回 之試模品、試做品均係廠商試做而未入帳之物,並不包括 遭客戶退回已入帳之不良品、瑕疵品,且報廢不良品退回 時會先拆解、取下有價值之物並將鏡片敲破等情,扣案如 附表1、2所示之物品既僅有部分塑膠零件由升旺公司製造 ,又均非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上開員工交付予被告粘維竑 或黃世揚載運回升旺公司,且健光公司開發課員工縱使曾 經將報廢試模品退還予升旺公司,亦應為尚未組裝完成之 半成品或係經拆解、取下有價值之物並將鏡片敲破之報廢 品,而扣案如附表1、2所示組裝完成之後視鏡等成品,不 論係訂購車廠退回之市退品,或不良品、瑕疵品,既均經 登載入帳,且未經拆解、取下有價值之物並將鏡片敲破, 自非無帳之報廢不良試模品,被告黃日環等空言以產品未 入帳而需私下交由升旺公司報廢為辯,實屬混淆視聽,不 足採信。又證人洪國輝既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如上,而被告黃日環於審判外與證人洪國輝對談所為 之錄音,亦未敘及本件扣案之物是否為無帳之報廢不良試 模品等情,是證人洪國輝於上開錄音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足為被告黃日環等有利之認定。 ㈢健光公司處理報廢品之程序,如該等報廢品為製品類,如屬 廠內已入庫之不良品或呆滯品,提出單位應填具調撥單,將 物品調撥至不良倉並通知判定人員,經判定後決定報廢時, 由提出單位填具報廢單,並經判定單位確認後,始可將報廢 品推至指定區域報廢;若屬銷貨退回之不良品,經領回者或 無法領回者皆填具銷退單,領回者退至不良倉交判定人員判 定,判定後決定報廢時,由判定單位填具報廢單確認後,始 可將報廢品推至指定區域報廢;又所謂稅務處理係指屬公司 帳上認列為資產類物品,除正常耗用下,因其他不可抗力原 因致使不能繼續使用者,需向國稅局申請報廢並由國稅局派 員來廠查看後認定一節,此有該公司86年3月27日報廢品處 理辦法第4條、第5條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7至20頁);而 健生公司處理報廢品之程序,亦需由現場單位提出報廢後, 由品保人員依不良判定標準核准之,再由現場單位貼上報廢 品標籤,呈品保課主管及部級主管判定核准報廢,如要搬運 出放置報廢區域時,需會同總務課人員拍照存證及清單查證 ,放置不良品區域已滿時,總務人員需口頭報告財務課並附 上不良品照片,以便向國稅局申請報廢。之後由財務課向國 稅局申請會判報廢處理,再由財務課、總務課會同國稅局人 員一同會判,待國稅局確認後始可進行報廢品處理,再委託 廠外人士清運或出售,且報廢品由廠外人士來廠清運處理或 出售,需會同總務人員在場監督及照相存證等情,有健生公 司報廢品處理管理規定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 足認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處理報廢物品確有固定之程序,且 不論扣案之物品是否係瑕疵品,既已入帳列為資產類物品, 均需經稅務單位認定報廢提列損失以減免稅捐,健光公司或 健生公司豈有捨此不為而任意交由升旺公司處置之理?又健 生公司另有委請案外人仟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 物,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制處遞送三聯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9至 151頁),升旺公司既非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且 被告洪志強亦供稱升旺公司尚須委託其他廢棄物清除業者清 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7頁),顯見升旺公司並非具 有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能力,則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實 無理由特別委託升旺公司處理。況被告洪志強初於警詢時辯 稱:伊公司擔心代工過程中模具會耗損,所以才未報廢扣案 後視鏡,將該批後視鏡留下來待日後公司模具耗損時,依原 尺寸修復模具云云(見警卷第41至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則翻異前詞,辯稱:扣案物品是原應報廢而尚未及報廢,因 公司業務繁忙人手不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其對 於扣案物品倘果為報廢品,則迄今尚未報廢之原因前後所辯 不一,已非無疑。 ㈣依據健光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規定:「5.3.1物品出廠,應 憑『物品放行條』,由經辦單位填具物品名稱、數量、攜出 原因及時間,經單位主管簽章確認後交『警衛室』檢點存查 」;而健生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則規定:「3.3.2廠商交貨 若有與其他公司物品同裝時,收料(貨)人應查驗無誤後方 可放行;3.3.3提貨車輛在裝貨完畢出廠時,需持經核准之 『出貨明細表』交警衛人員查驗,並簽名後放行;3.3.4車 輛載運物品外出託工、修理或讓售時,除填具『派車單』外 ,若財務已列帳管理者,須附『出貨明細表』;若未經列帳 管理者,需檢附經核准之『人工請領單』另填具『物品進出 廠證明』,經規定程序審核後,交警衛查對物品及數量並簽 註時間後放行;3.3.9報廢品只可由總務課賴錦宏運出或經 賴錦宏親向守衛室報備後,方可由現場單位人員運出」(見 同上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21至30頁),足證載運貨品出廠 確需檢附相關之憑據,而證人黃世揚於偵查中證稱:「渠等 就將良品包起來放在籃子裡,再將籃子塞在貨車內部,夾帶 在要伊載運回升旺公司之不良品中,警衛也不會去檢查,不 良品會有單據,警衛不會去核對不良品之單據,伊就(將良 品)載出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7至148頁),是苟 如被告黃日環、洪志強所辯並非不法竊取,則被告粘維竑、 黃世揚即升旺公司司機前往載運時,大可以依照健光公司或 健生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之規定,何需以包裹後塞在貨車內 部夾帶之方式運出?從而被告黃日環、洪志強辯稱扣案物品 係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委託拆解報廢之物品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黃日環、洪志強另辯以扣案物品均為健光公司或健生公 司員工委託司機黃世揚或粘維竑載回,伊不知情云云。惟證 人黃世揚證稱:黃日環、洪志強均曾指示伊載運,有時候載 運之前要先知會,通常是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品管課或開發 課人員打電話詢問黃日環,老闆黃日環同意後伊才能載運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頁),又證稱:伊出車是送貨去健 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要載運哪些物品有時是老闆黃日環打電 話給伊,黃日環會告訴伊要去找誰載,伊載運扣案物品都是 經過黃日環同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45頁)。衡情被 告黃世揚僅為受僱司機,倘非經其僱用人即被告黃日環或升 旺公司其他經營主管階層如被告洪志強之指示或授意,豈能 擅自載運如此龐大數量之扣案物品返回升旺公司? ㈥被告粘維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 品是渠等每天載貨進去後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之人員要求渠 等載運出廠,也曾經被警衛攔阻過不放行,伊就在那邊等, 伊向李德鵬反應,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最後警衛通 知才放行,伊載運該等物品與一般載回不良品之方式不相同 ,不良品都會有退貨單,這些則無退貨單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二第95頁),而其所述遭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退貨之不良 瑕疵物品,會檢附單據一情,亦有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同上偵查卷一第72至103頁),且觀諸卷附之退貨明細表, 尚有被告粘維竑簽名以示收受之註記,足見被告粘維竑對於 該等退貨程序自當知之甚詳,其在載運扣案物品之過程中, 非但未有任何放行單據,且屢次遭健光公司、健生公司警衛 攔查,豈有可能對於所載運之扣案物品並非循正常程序遭搬 離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等情毫無所悉?況升旺公司僅有被告 粘維竑及黃世揚2名司機,分別以上、下午班方式輪班,此 為被告粘維竑所是認,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自94年5、6月 間起陸續前往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載回該公司物品,扣案物 品係處理後遺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4頁),是以被告 粘維竑嗣後辯稱誤認扣案物品為不良品,又並非伊所載運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㈦被告黃日環復辯稱附表1編號11型號021後視鏡為設計變更前 之舊品,係由健光公司前員工洪寬來攜往升旺公司進行變更 設計,並非竊取云云,惟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基座等零件 ,並非升旺公司承製乙情,業據證人李東陽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升旺公司承製者為型號020後視鏡零件,並非型號021號 後視鏡零件,型號020、021後視鏡之基座並不相同,因為1 副模具之價格幾十萬元,如果相同就不需要開2副模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且參以被告黃日環提出之95 年4月14日健光公司通報單其上註明「020基座--升旺,021 基座--佑金」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益徵證人李 東陽證述型號020及021號後視鏡分屬不同廠商承製一情堪信 屬實,從而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既非升旺公司所製造,被 告黃日環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至證人洪寬來雖於原審證稱: 扣案包有布套之型號021後視鏡,組裝完成日期為95年6月28 日,應該就是伊於95年5月至11月間某日出差到福特汽車公 司,福特公司生產線告知伊有緊急問題,從福特公司拿到升 旺公司討論變更設計之成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 );然證人上開所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是否屬實?已 難令人無疑,況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既非升旺公司生產, 業據認定如前,證人洪寬來將之持往升旺公司討論變更設計 ,實屬悖於常理;又觀諸前揭95年4月14日通報單(見原審 卷一第177頁),倘健光公司於該期日早已察覺該型號後視 鏡有關門異音及間隙過大等問題而通報承製廠商,何以未及 時改善,竟仍交由福特汽車公司組裝量產?是以證人洪寬來 所述由其攜帶扣案型號021後視鏡至升旺公司討論變更設計 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酌。 ㈧證人黃炳松即健光公司品保工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扣案之後視鏡中,型號076機種係伊於97年10月間,承 課長洪國輝之指示,整理後堆置在健光公司工廠內之空地, 後來伊出差回來後就發覺該批物品不見,伊不知是何人載往 升旺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 是以如附表2所示之型號076機種後視鏡5支,既為證人黃炳 松於97年10月間某日所清理之物品,檢警於同年12月15日執 行搜索勤務時於升旺公司扣得,則被告黃日環、洪志強、黃 世揚(彼時被告粘維竑業已於97年2月間離職)共同竊取如 附表2所示型號076機種後視鏡之時間應在97年10月間至同年 12月15日間之某日,應堪認定;雖被告黃日環另辯以黃世揚 於97年7月起即已改任公司生產線射出成型員,未再擔任司 機工作,不可能於上開時間竊取如附表2所示型號076機種後 視鏡云云,然共同被告黃世揚雖不否認曾改任生產線射出成 型員,惟亦陳稱伊於改任其他工作時,公司偶而會叫他去載 東西,仍有兼作司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 ),參以被告黃世揚自偵查中自白犯行後,於歷次偵審中對 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被告黃日環上開所辯自亦 不足採。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物品,被告黃世揚供稱係自 92年間起陸續載運等語,被告粘維竑供稱係自94年5、6月間 起陸續載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6頁),本院衡酌扣案 物品均為量產之商品,種類繁多,被告黃世揚等難以清晰記 憶各項物品確切之竊取時間,亦屬常情,自應為最有利於被 告4人之認定,即就附表1所示各項物品之竊盜時間點認定為 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數次竊盜。 ㈨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竑所辯應係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日 環、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 行,及被告黃日環、洪志強、黃世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標的應係良品,因而請求鑑定扣案物品 是否為良品,並傳訊協同搜索之警員李春生、史育仲為證及 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聲請,惟檢察官及告訴人業已陳明 扣案物品均為竊盜之客體一情,佐以扣案物品縱為不良之瑕 疵品,仍有部分零件得以拆解另行使用,業經證人李東陽證 述綦詳,並非全無價值之物,且告訴人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 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證人賴民義、黃炳松均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如上,被告黃日環等之辯護人猶再聲請傳訊,亦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之開發課員工有將報廢或不良之試模品 、試做品退還予升旺公司之慣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 附表3所示之各型號機種後視鏡確為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之 試模品,詳如後述,被告4人就此部分後視鏡即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亦認係被告4人為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連續竊盜犯行之行為客體而併為論罪科 刑,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4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 之連續竊盜罪刑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4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茲就本案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連續 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 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 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 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 年7月1日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刑 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等為犯罪事實欄 ㈠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 法。另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 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 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 換算為新臺幣,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本 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⑵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與健光公司、健生公司所 屬之不詳成年員工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日 環、洪志強、黃世揚與健光公司所屬之不詳成年員工等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黃日環 、洪志強、黃世揚3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罪,因連 續犯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廢止,而無連續犯之適用,係另行 起意,應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 ⑶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之開發課員工既有將報廢或不良之試模 品、試做品退還予升旺公司之慣例,而如附表3所示之各型 號機種後視鏡為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之試模品一情,業據證 人洪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觀之卷附扣案如附 表3所示之各型號機種後視鏡,其中A018機種後視鏡3支均欠 鏡片、底墊、外殼與基座未密合,437機種後視鏡4支均欠鏡 片、缺照地燈及側蓋零件,023機種後視鏡4支均外蓋未組合 、未裝底墊、端子被拆解外露、鏡片有做試驗之註記,022 機種後視鏡1支之基座貼有試裝樣品標籤,436機種後視鏡8 支均缺外蓋、底墊、基座與外殼分離、外殼上有「T1」「T3 」等字樣、鏡片上有明顯的荷重測試等註記等情,核與證人 洪國輝上開所述試模品之特徵相符,堪認如附表3所示之物 確為報廢或不良之試模品、試做品,而由健光公司或健生公 司之開發課員工依既有之慣例退予升旺公司處理,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諺,自難認被告4人就如附表3所示之 各型號機種後視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此部分亦 為被告4人所連續竊取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原審以被告黃日環、洪志強、黃世揚3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2月、2月,併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日環、洪志強 及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 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4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既經被告黃日環 、洪志強、粘維竑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 日環、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均無前科之記錄,素行尚非 不良,竟不思循正常交易行為而勾結告訴人不肖員工盜取告 訴人財物牟利,造成告訴人商譽及財物之損失非輕,暨被告 黃日環、洪志強、粘維竑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四、五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 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 ,故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就該部分均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2 分之1,並就被告黃日環、洪志強、黃世揚部分與其等上訴 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黃日環、洪志強、黃世揚所犯上開2罪, 其中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應減刑及不應減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洪志強、粘維竑、黃世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又渠等3人均係分別受僱於被告黃日環擔任廠長及司 機,於本案僅居於受指示執行業務之次要地位,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仍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然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 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 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刪除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1】: ┌──┬─────────┬─────┐ │編號│名稱 │數量(支)│ ├──┼─────────┼─────┤ │ 1 │JT-41 機種後視鏡 │ 3 │ ├──┼─────────┼─────┤ │ 2 │DZL(A016) │ 4 │ │ │機種後視鏡 │ │ ├──┼─────────┼─────┤ │ 3 │A028機種後視鏡 │ 6 │ ├──┼─────────┼─────┤ │ 4 │M010機種 │ 28 │ │ │機車後視鏡 │ │ ├──┼─────────┼─────┤ │ 5 │423機種後視鏡 │ 5 │ ├──┼─────────┼─────┤ │ 6 │022機種後視鏡 │ 2 │ ├──┼─────────┼─────┤ │ 7 │438機種後視鏡 │ 2 │ ├──┼─────────┼─────┤ │ 8 │432機種尾燈整組 │ 7 │ ├──┼─────────┼─────┤ │ 9 │436機種後視鏡 │ 4 │ ├──┼─────────┼─────┤ │ 10 │218機種尾燈LED組合│ 33 │ ├──┼─────────┼─────┤ │ 11 │021機種後視鏡 │ 2 │ ├──┼─────────┼─────┤ │ 12 │P01機種後視鏡 │ 2 │ ├──┼─────────┼─────┤ │ 13 │D01機種後視鏡 │ 11 │ ├──┼─────────┼─────┤ │ 14 │E02機種後視鏡 │ 11 │ ├──┼─────────┼─────┤ │ 15 │433機種尾燈整組 │ 2 │ └──┴─────────┴─────┘ 【附表2】: ┌──┬─────────┬─────┐ │編號│名稱 │數量(支)│ ├──┼─────────┼─────┤ │ 1 │076機種後視鏡 │ 5 │ └──┴─────────┴─────┘ 【附表3】: ┌──┬─────────┬─────┐ │編號│名稱 │數量(支)│ ├──┼─────────┼─────┤ │ 1 │A018機種後視鏡 │ 3 │ ├──┼─────────┼─────┤ │ 2 │437機種後視鏡 │ 4 │ ├──┼─────────┼─────┤ │ 3 │023機種後視鏡 │ 4 │ ├──┼─────────┼─────┤ │ 4 │022機種後視鏡 │ 1 │ ├──┼─────────┼─────┤ │ 5 │436機種後視鏡 │ 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