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並從事土地仲介多年,其
於民國(下同)92年間,知悉苗栗縣○○鎮○○段364、364
之1、626、627、627之1、627之2、627之6、627之7、627之
8、628、633、634、636、638、642、643、644、645、645
之1、645之2地號等20筆土地(總計面積為9.0552公頃,約
9.3359台甲,所有人為陳金堯,登記於陳金堯之小舅子方信
繁名下,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出售,其認系爭土地將來可開
發溫泉,具有投資價值,
乃於92年7月26日,與陳金堯就系
爭土地價格達成合意,由丙○○以每台甲新臺幣(下同)30
5萬元,總價2848萬元再扣除其上之墓地遷移費105萬元,即
2743萬元向陳金堯買受系爭土地,並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
年3月1日止,陸續支付共1千萬元之訂金予陳金堯。
二、惟丙○○於支付前開訂金
期間,竟思以如能覓得他人以高於
每台甲305萬元之價格加入投資,其將能減少甚至免予支出
土地價額,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瞞其已以上開價格
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於93年2月間,邀集庚○、乙○ (
由庚○介紹)、甲○○(由庚○介紹)、己○○(由甲○○
介紹)、戊○○、林桂桃、張林蘭、鄭文炳等人見面,以系
爭土地及苗栗縣○○鎮○○段○○○○號(面積582平方公尺,
約0.0599台甲)等21筆土地共計9.3959甲,自日據時代起即
蘊藏有溫泉,可開發為溫泉區為由,向庚○、乙○ 、甲○
○、己○○、戊○○等5人謊稱系爭土地係由連丙○○在內
共9人一同合資,共同向地主陳金堯購買,且強調其出資額
與大家相同,土地每台甲約500萬元云云,使庚○、乙○
、己○○、甲○○、戊○○等5人不疑有詐而同意出資,並
誤信丙○○與其等均居於購買人地位,將會為其等爭取有利
之價格,乃推由丙○○前去與陳金堯就系爭土地議價。
嗣丙
○○於93年3月8日,前往陳金堯所開設之東協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之辦公室內,即與陳金堯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並謊稱欲持土地向銀行貸款,要求不知情之陳金堯配合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中,記載每台甲單價為500萬元,買
賣總價款為4670萬元。丙○○簽完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返家,
適庚○在場,庚○即要求影印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供乙○ 、甲○○等人觀看,丙○○即接續向庚○、
乙○ 、甲○○、戊○○、己○○等人謊稱系爭土地經議價
後,係以每台甲500萬元之價格購入,並指示林桂桃製作出
資額計算表1紙,以此計算每人應支付522萬元,使庚○、乙
○ 、甲○○、戊○○、己○○等人,誤信前開價格係丙○
○為其等之利益進行議價之最終結果,乙○ 、甲○○、戊
○○、己○○等4人乃如數支付土地款522萬元,庚○則因居
中介紹乙○ 等人購買土地,可扣除佣金100萬元,僅支付
422萬元;至林桂桃、張林蘭因與丙○○有特殊情誼及曾陪
同處理土地仲介事宜,僅支付166萬元,鄭文炳則因協助丙
○○勸退另名有意購買陳金堯所有前開土地之買主,而僅支
付90萬元。系爭土地並於93年4月16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丙○○(18分之1)、丙○○之子劉文隆(18分之1)、丙
○○之女劉惠芬(36分之1)、甲○○(9分之1)、己○○
(9分之1)、林桂桃(9分之1)、庚○(9分之1)、乙○
(9分之1)、戊○○之子許嘉亮、許嘉和(各18分之1)、張
林蘭之子張恒溶、張顧礫(各18分之1)、鄭文炳之子鄭世
章(36分之3)。是戊○○、乙○ 、甲○○、己○○分別
遭丙○○詐騙2,022,781元【9.0552公頃x1.031x(500萬-30
5萬)÷9=2,02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庚○則遭詐
騙1,022,781元。丙○○為恐陳金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之每台甲500萬元、總價4670萬元之價金向其索討,遂
於93年5月31日再央請陳金堯在該買賣契約書末段加註:「
經雙方商議同意以每台甲參佰零伍萬元正成交」。嗣乙○
、甲○○、戊○○、己○○、庚○等人事後輾轉得知土地之
實際價格並非如丙○○
所稱之每台甲500萬元,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 、甲○○、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請及庚○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
明文。本件
證人乙○ 、甲○○、己○○、庚○、戊○○、
林桂桃、張林蘭、陳金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
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
審酌、調查,
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
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迄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
證明力顯然偏
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3年3
月8日,有就系爭土地與陳金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台甲500萬元,合計4670萬元,該
買賣契約書最末註明「經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台甲305萬元成
交」,係簽約後於93年5月31日價金付清時,陳金堯應伊要
求而寫上,且系爭土地於92年7月26日即已約定以每甲305萬
元計算,再扣除墓地遷移費105萬元後,實際之買賣價格為
2743萬元,庚○、乙○ 、甲○○、己○○、戊○○等人於
系爭土地過戶前並不知悉,而庚○已將價金422萬元,乙○
、甲○○、己○○、戊○○已將價金522 萬元交付予伊
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係先向陳金
堯買受系爭土地之後,邀林桂桃、張林蘭、鄭文炳等3 人以
每甲305 萬元之價格合夥出資,再共同將系爭土地之9分之5
轉賣予庚○、乙○ 、甲○○、己○○、戊○○等5 人,伊
有告知庚○等5 人是向伊買地,不是與伊共同向陳金堯買,
伊並無詐欺意圖及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7 月26日即與陳金堯就系爭土地達成合意,以每
甲305 萬元,總價2743萬元作為陳金堯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
,並由被告自該日起(即7 月26日)至93年3月1日止,陸續
支付陳金堯共1000萬元,嗣於93年3月8日至93年5 月31日,
被告再陸續以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予陳金堯共
174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陳金堯於原審證稱
:
辯護人問:為何會簽一份92年5月30日的委任契約?
陳金堯答:剛向我買的時候她沒有那麼多錢,陸陸續續20、
30、50萬元給我當訂金,教我不要賣給別人,還
沒打契約以前,就是陸陸續續有一些零碎的錢給
我,目的是要叫我不要賣給別人,等他錢籌好以
後再來找我。
辯護人問:總共付多少?
陳金堯答:5百萬的現金、5百萬的支票,總共是1千萬元。
辯護人問:丙○○93年3月1日之前總共付你1千萬給你,有
無說土地一甲多少錢?
陳金堯答:305萬元。
辯護人問:已經講好才付錢給你?
陳金堯答:對。
辯護人問:93年3月8日一直到93年5月31日,你另外收了
1743萬元,除了一比50萬元現金外,全部都是支
票,你有無收到?
陳金堯答:有。
辯護人問:總計是2743萬元,一甲多少錢?
陳金堯答:一甲是305萬元,後來她說土地上面有很多墳墓
,墳墓要叫人移下來補貼給人,結果剩下2743萬
元,補貼叫人移走,有多少我沒有去算。
辯護人問:補貼墳墓遷移費是否為105萬元,有無講到?
陳金堯答:我拿2743萬元,除了2743萬元以外,同意做墳墓
的移轉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金堯收受訂
金明細表1 紙、陳金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新興
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字偵查卷一
第91頁、第260至263頁;原審卷第68至72頁)
可稽,自
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陳金堯當初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成本每甲約250萬元,其係因沒有經營土地之能力,始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為證人陳金堯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偵查卷一第256頁),則證人陳金堯既非因急需
用錢而將系爭土地脫手變現,其應無以低於每甲250萬元之
成本價格賠售之理,是
告訴人庚○之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狀稱
:本案系爭土地實際售價應僅1743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93年2月中旬某日,曾與庚○、乙○ 、戊○○、甲
○○、鄭文炳、林桂桃等人在「吉福園餐廳」討論投資系爭
土地之事,並於一週後,再邀集前述6人及張林蘭、己○○2
人至被告住處,向投資人說明系爭土地係由其等9人共同向
地主陳金堯購買,每人出資相同,嗣被告與陳金堯簽定書面
契約後,即向庚○、乙○ 、戊○○、甲○○、己○○等人
表示系爭土地係以每甲500萬元之代價購得等情,
業據下列
證
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93年2月間,被告向伊說
如3天內找得到10人,可以合夥買下系爭土地,並說大家都
出一樣的錢,每個人都出522萬元,但伊有介紹人投資,可
獨得佣金100萬元,第1次是在吉福園談,跟地主簽約前,9
位投資人還有在被告家中,討論要推派何人去議價,被告是
強調大家合夥,她自己也出一樣的錢;被告於93年3月8日與
陳金堯簽約後,告訴伊陳金堯不願意降價,系爭土地仍以每
甲500萬元,總價4670萬元成交,並要求伊轉告乙○ 、己
○○、戊○○、甲○○等人每人須支付522萬元之土地款及
確定付款進度,事後乙○ 等4人均依照前述分攤金額付款
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偵查卷二第22至26;同偵查卷一第60頁
)。
⑵證人乙○ 於調查站證稱:93年2月中旬,被告有找伊至吉
福園餐廳討論大家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伊是經由庚○介
紹而加入,約一週後,被告又邀約伊、甲○○、林桂桃、庚
○、戊○○、張林蘭、鄭文炳、己○○及代書吳月雲等人到
被告家中開會討論購買系爭土地,表示每甲為500萬元,若
在場9人同意合夥購買,平均每人出資522萬元,並說被告自
己出資跟大家相同。當時伊曾請被告再與陳金堯洽談售價,
被告當場表示可代表大家再與陳金堯談談是否可再降低售價
,但是很困難,並表示有意願合夥的人要於第二天起交付50
萬元訂金,嗣被告前往與陳金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再向伊表示經與陳金堯洽談後,價格無法殺低,每甲土地價
款仍為500萬元,總價款4670萬元,連同被告本人共9人合夥
,每人分擔522萬元等語(見偵字偵查卷一第8至10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直接找伊,說本來要找10
個人來買土地,被告自己也佔一份,將來可以開採溫泉,大
家一起來賺錢,1甲500萬元,伊跟乙○ 的先生說就算要一
起買,價錢也要再談低一點,9位合夥人第一次是在93年2月
中旬,在吉福園餐廳談的,伊也有去,還有去被告家,被告
說大家共同買這塊地,她也出一樣的錢。在吉福園大家委任
被告去講價錢,大家有叫被告談到便宜一點,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說她是先將地買下來再賣給伊等語(見偵字偵查卷二
第25、26頁;偵續字偵查卷第43頁)。
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庚○介紹得知被告在找人
合夥買地,在吉福園餐廳聚餐時,還有計劃大家分頭找齊10
個股東買系爭土地,後來湊不齊10個人,就由9個人合夥買
,l甲500萬元,每人出522萬元。被告向伊等收訂金後,
原
本談好要由被告、張林蘭、林桂桃一起去找地主議價,結果
第二天被告就說她早上6點多已經去找地主,拿給地主1000
萬元,契約也簽好了等語(見偵字偵查卷一第149頁;同偵
卷二第26頁)。
⑸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夥買土地,並委任
被告出面代表跟地主談價錢,伊是經由甲○○介紹而加入投
資,後來庚○有拿記載每甲土地地價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給伊看等語(見偵查字偵查卷一第150頁;同偵查卷
二第25至26頁)。
⑹證人張林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有找人在吉
福園餐廳吃晚餐,問伊要不要過去,說是要問買圳頭那塊土
地,當時伊說沒意願,後來被告又要找人,約於93年2 月份
,被告說連她自己在內要找9 個人一起買土地,沒有說是仲
介,有說1 甲要500萬元,前後伊拿了約200萬元現金給被告
,簽約之前大家曾在被告家見過面,討論要每人拿50萬元訂
金買土地,被告說她要負責去跟地主談。伊並無與被告、林
桂桃、鄭文炳等人先談好等語(見偵字偵查卷一第24至28頁
)。
⑺證人林桂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2月23日有在
被告家與其他
告訴人、鄭文炳、張林蘭等人商議投資土地的
事,被告說要找大家來合夥買陳金堯的圳頭段土地,每甲價
格約500萬,乙○ 、戊○○有請被告再去議價,在這之前
幾天,被告在餐廳請大家吃飯,說要邀大家去投資,告訴人
是庚○找來投資的人,跟地主接洽的人只有被告一個人,伊
跟張林蘭是後來才聽被告講實際買入土地的價格是每甲305
萬。95年2月25日左右,每一個投資人都開了一張50萬的支
票給被告,被告說要先給她訂金,她才要去跟地主議價。在
吉福園餐廳是被告第1次談及土地投資的事,被告說要找大
家共同來買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在圳頭從日本時代就有溫泉
,所以要找大家投資,有說1甲500萬元,9個人都出一樣的
錢,被告並沒有找伊、鄭文炳、張林蘭共同買土地之後再賣
給別人。卷附之支付土地款計算公式影本乙份(見偵字偵查
卷一第75頁)係93年3月間被告與地主陳金堯簽約後,在被
告家中指示伊製作,其中土地總面積「9.3959台甲÷9人=1.
04399×500萬=522萬」意義係指,該9.3959台甲之土地係
被告與乙○ 、甲○○、己○○、戊○○、庚○、張林蘭、
鄭文炳及我9人合夥投資購買,平均每人持分1.04399 台甲
土地面積,以每台甲500萬元價格計算,每位合夥人需支付
土地款522萬元。計算公式製作完成後,被告即當場交給庚
○持以向乙○ 、甲○○、己○○、戊○○等人收取522萬
元的土地款。當初伊等有委託被告向陳金堯進行議價,事後
被告告訴合夥人地主陳金堯不願意降價,最後仍以每台甲50
0萬元價格成交等語。(見偵字偵查卷一第254至256頁、第
73至74頁;同偵查卷二第24至28頁)
㈢證人林桂桃、張林蘭與被告係因參加苑裡鎮之社團活動而結
識,
彼此私交很好,至戊○○、庚○、乙○ 、甲○○、己
○○等人亦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為被告所自陳(見偵
字偵查卷一第79頁),是該等證人實無故作不實
證言誣陷被
告之動機,而依前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邀集其等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表示被告也加入一份,9人出資金額均相同,
且經聚會討論而推派被告向地主議價後,被告仍稱每甲之售
價為500萬元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實情
,且觀之證人林桂桃製作之土地款計算公式,係將土地總價
除以9人,作為向庚○等5人收售價額之依據,足見被告確係
以9人共同合資向地主陳金堯買地之名義,邀集戊○○、庚
○、乙○ 、甲○○、己○○等人投資,並使其等誤信被告
與其等均居於購買人之地位,乃依被告所述之價格支付土地
價款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鄭文炳、林桂桃、張林蘭等人先合夥買入
系爭土地後,再出賣給庚○等5人,伊有告知庚○等5人是向
伊買地,不是與伊共同向陳金堯買云云。惟查,證人鄭文炳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先找伊、林桂桃、張林蘭等4
人合夥,說系爭土地可開發溫泉,買起來再賣出去可以賺錢
,就要伊等4人向外招募找人來買,被告說已經跟地主講好
305萬元買下來,要去招買500萬元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然其所述已與證人張林蘭、林桂桃所述顯相齟齬
,真實性容有可疑,況證人鄭文炳亦證稱:「(你認為林桂
桃、張林蘭的說詞是否正確?)我不敢說,因為我不知道丙
○○怎麼跟她們講,我的部份丙○○跟我說的是這一些。(
所以這筆土地一開始是4個人合資,這是丙○○告訴你的?
)對。(至於她講的是不是真的,你有無辦法確定?)這個
是真是假……。(你都是聽她講的?)沒有錯。(93年2月
中旬在吉福園餐廳討論那一次,是你第一次有看到庚○他們
?)庚○是第一次跟所有人在一起討論。(在吉福園餐廳,
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丙○○是怎麼跟庚○他們5個人講?)我
不記得。(丙○○有無跟庚○他們5人說,我們大家一起來
合資跟陳金堯買,還是跟他們說我有跟張林蘭、鄭文炳、林
桂桃4個人先講好了,你們再來加入我們?)她怎麼講的我
不知道……。(丙○○有無跟在場的庚○、乙○ 、甲○○
、己○○、戊○○等5人講說他們其實是跟你們4個買持份,
不是跟你們4個合夥一起去向陳金堯買?)我沒有聽到,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據上可知,
證人鄭文炳所稱系爭土地係先由伊與被告、林桂桃、張林蘭
合資乙事,僅係聽自被告而為如此之認知,至被告係如何遊
說林桂桃、張林蘭或庚○等5人加入合資,顯非證人鄭文炳
所知悉,其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向戊○○、庚○、乙○
、甲○○、己○○等人告知系爭土地係被告先買後賣,
而非
與其5人合資購買之事。再者,前揭證人庚○、戊○○、己
○○、乙○ 、甲○○、張林蘭、林桂桃等人均證稱其等委
託被告與地主陳金堯議價一事明確,而庚○、戊○○、己○
○、乙○ 、甲○○等5人並未另推代表向被告議價,亦未
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另行簽立書面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
自陳(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則被告如有明確向庚○、
戊○○、己○○、乙○ 、甲○○等5人告知伊係先將土地
買入,才轉賣予其等之事,其等為何不與真正之出賣人即被
告進行議價,反係推派被告向陳金堯議價?又何以被告與庚
○等5人間,竟對於價格非低之土地買賣交易,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為憑?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慣例有違,益徵
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㈤被告早於92年7月26日,即與地主陳金堯就系爭土地每甲單
價305萬元,扣除墳墓遷移費用後總價2743萬元達成合意,
然於93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仍由被告要求
陳金堯載明土地每甲單價為500萬元,買賣總價款為4670萬
元,嗣於93年5月31日,才由陳金堯在該契約書末段加註系
爭土地以每甲305萬元正成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
續字偵查卷第69至7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第88至89頁)。則被告
要求陳金堯虛偽填載系爭土地售價之舉,顯係欲持記載每甲
500萬元單價之契約書以取信庚○、戊○○、乙○ 、甲○
○、己○○等人,使其等誤信系爭土地經被告議價後,仍以
前開單價成交,並以此作為計算出資額之基準,而詐取中間
之差價;待庚○等5人繳清價款後,被告始要求陳金堯另於
契約末端加註更正實際之買賣金額,以防其依契約追討其餘
價款。雖被告以契約記載每甲500萬元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
之用云云置辯,然此與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陳金
堯同意以公告地價一半,即以每甲305萬元賣給我,且表示
契約書要記載每甲售價為500萬元,否則他沒有辦法跟其他
有意願要買的人交代。」(見偵字偵查卷一第281頁)之理
由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銀行在評估抵押物借貸時,需綜合
抵押物坐落位置、環境、開發價值等因素而審酌其價值,進
而決定是否貸款及核貸金額,絕非僅依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之
價格核貸,而被告自陳其從事不動產仲介已有15年之久,買
賣不動產時亦不乏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9頁)
,對此節應知之甚詳,足認其執此抗辯,顯係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
㈥土地交易較諸其他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具有不透明性,且因方
位、區段、交通便利性、潛力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被告有
土地仲介、交易經驗,且擔任鎮民代表,具有一定之社會地
位,對地方土地之交易行情較為熟悉,自足以使庚○、戊○
○、己○○、乙○ 、甲○○等人對被告所稱之「合理價格
」產生相當之信賴。又被告係以包括其共9人共同出資,向
地主陳金堯購買系爭土地,每人出資金額均相同為由,邀集
庚○、戊○○、己○○、乙○ 、甲○○等人合資購買,並
隱瞞其早已向陳金堯以每甲305萬元之價格約定買入,其對
於庚○等5人實係居於出賣人身分等重要資訊,並出示不實
價格之契約書,使林桂桃據以書寫計算方式,提供給庚○等
5人要求其等據以付款,致庚○等5人誤信被告與其等均同居
於購買人地位,及被告謊稱之每甲500萬元議價結果,已係
被告為全體買受人之利益向地主爭取而來,庚○等5人始逕
按前揭計價基礎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另推派人選與被告進
行議價磋商,是被告對於庚○、戊○○、己○○、乙○ 、
甲○○等人確有告知不實訊息之施用
詐術行為,及對其中之
價差,即戊○○、乙○ 、甲○○、己○○之部分各為2,02
2, 781元【9.0552公頃x1.031x(500萬-305萬)÷9=2,022
,78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庚○之部分為1,022,781元,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
關於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
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
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罰金刑最低度規定
有利於被告。另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
適用定其罪刑後,就
有期徒刑、
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
服勞役標準之
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
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
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
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
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
明。查被告行為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
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減得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實
行詐欺取財之過程,主觀上係基於藉由同一土地買賣交易以
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乙○
、己○○、戊○○、周進郎、庚○等5人,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原審依據上
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身為鎮民代表,不知為
民表率,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不實之交易訊息向被害人
詐取買賣土地之價差,
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與甲○○、乙○ 、己
○○、戊○○等被害人已達成民事
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第59 至62頁),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上訴指稱:本件被告購地總價金僅係1807萬,要非2743萬
元,是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僅為200萬7千5百元,今被告向告
訴人等收取522 萬元,溢收金額為321萬2千5百元,此始係
被告對告訴人詐取之金額;被告所提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互異、印章不符,而所辯先付1千萬定金、先買再轉賣
,被告給付之100 萬仲介佣金等詞,要係屬不實,被告犯後
卸責狡辯,拒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如前所述,據證人陳金堯於原審之證述,足徵被告確係
於93年3月1日前,一共支付1千萬元給證人陳金堯,並於當
時業已約定土地1甲305萬元,另自93年3月8日至93年5月31
日,再付予證人陳金堯1743萬元,總共係2743萬元,且證人
陳金堯當初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成本每甲約
250萬元,自無以低於每甲250萬元之成本價格賠售之理;又
證人庚○亦
自承有收受100萬元之佣金(見偵字偵查卷二第
22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購地總價金僅係1807萬及
被告給付之100萬仲介佣金係屬不實云云,容有誤會。故本
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
量處罪刑,本院衡酌被告與甲○○、乙○ 、己○○、戊○
○等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僅被害人庚○部分因尚有爭執
而未達成民事和解,惟此部分尚可依循民事訴訟求償方式救
濟,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至於被告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