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賴書貞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移送
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俊毅共同連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俊毅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
中市○區○○○路○○○號16樓之1,下稱玉樹公司,已為經濟
部於98年2月23日廢止登記)之董事長,湯永華(於97年11
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中)則為玉樹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2人實際負責玉樹公司之營運,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並皆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4日,與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世輔公司)、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川濟公司)等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由前台
中縣文化局(已改制為台中巿文化局,下同)所發包「台中
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統包工程案(下稱本件統包工
程),並協議由玉樹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而經玉樹公
司於94年11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8782萬6000元
得標,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本件統包工程之統包契約書。
其中玉樹公司負責主體營建工程,占契約總價百分之62.69
;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占契約總價百分之1.
95;枝鉦公司負責水電承裝,占契約總價百分之9.91;世輔
公司負責空調承裝,占契約總價百分之7.43;川濟公司負責
室內裝修,占契約總價百分之18.02。
詎蔡俊毅與湯永華竟
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利
用玉樹公司投標本件統包工程,而連續向下列2家金融機構
詐取融資貸款:
㈠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已於96年8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下稱復華商銀彰化分行)部分:
⒈蔡俊毅、湯永華擔任連帶保
證人,以玉樹公司名義,於94年
10月25日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定放貸金
額為1億7000萬元(分甲、乙兩案,甲案為合約融資貸款1億
元,分2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乙案為應收帳款融
資貸款7000萬元)。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先於94年12月15日,
憑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所簽訂之本件統包工程合約,即
撥發甲案第1次之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至
於甲案第2次之5000萬元貸款,依該行「專案授信擬貸條件
兼批覆書」所核定之撥貸條件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
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
撥」,惟當時本件統包工程仍在蔡博維建築師初步設計階段
,尚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未至玉樹公司所負責之主體營
建工程階段,台中縣文化局自無可能支付玉樹公司任何工程
款,致玉樹公司不符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撥貸條件。詎蔡
俊毅、湯永華為圖不法詐取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貸款,
乃
於94年12月間,利用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以玉樹公司
名義填製:「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2月12日、金額17
2萬7500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
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1紙;
復
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
樹屯字第121902號函內,登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
請第一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字軌JZ
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72萬7500元整」等不實事項;另
於94年12月16日,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至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提領玉樹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之172萬7530元(其中
30元即作為下述匯款之費用),
旋於同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內,冒用台中縣文化局之名義匯款,而偽造該局之署押1
枚,以偽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私文書1
紙,表示台中縣文化局匯款172萬7500元至玉樹公司設在復
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之意,再向該
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完成匯款,藉以產生台中縣文化局
匯款予玉樹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實際上該筆匯款是由玉樹
公司自行匯款至上開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內);再將上開不實
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函文,及顯示台中縣文
化局於94年12月16日電匯172萬7500元給玉樹公司之上開玉
樹公司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影本,送往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而行
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撥貸條件
,而請求撥貸,致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
誤,於94年12月20日撥發甲案第2次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
司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俊毅
、湯永華之犯行得逞,而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⒉本件統包工程於95年10月間進行至設計審查階段,尚未完成
建築設計,仍未取得建造執照。然蔡俊毅、湯永華為詐取前
述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復於95年5月底至6月間之某日,
授意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以玉樹公司名義填製:「編
號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31日、金額4228萬2481元、買
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
款」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1紙;並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即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內,登
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開立發
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字軌MZ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422
8萬2481元整」等不實事項,及在業務上作成之「台中縣政
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上,虛偽登載第二次
估驗付款額為4228萬2481元;且假冒本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
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之名義(許育嘉建築師係經台中縣文
化局遴選聘用擔任本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以不詳方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各蓋
用在前揭「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而
偽造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完成偽
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
所載內容之私文書;
再將上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玉樹公司
函文、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
暨在上
述請款單內假冒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送往復
華商銀彰化分行而行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乙案應收帳
款融資貸款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致該銀行承辦人員不
察,於95年6月1日撥發乙案之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至蔡俊毅
與湯永華所共同掌控即玉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⒊蔡俊毅、湯永華為再詐取上述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其餘
金額,又於95年6月間某日,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
,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
28日、金額3577萬5847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
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三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及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062
801號函,虛偽登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三期
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6月28日、字軌MZ00000000
、金額為新台幣3577萬5847元整」等不實事項,並在業務上
作成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期)上
,不實登載第三次估驗付款額為3577萬5847元;且假冒本件
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之名義,以不詳方
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各蓋用在前揭
「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而偽造許育
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完成偽造許育嘉
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玉樹公司函文、台
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期)暨在上述請款單
內偽以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復華商銀彰
化分行行使,佯稱玉樹公司已符合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第
2筆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
信以為真,遂於95年6月29日撥發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
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
確性。
嗣玉樹公司於95年8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倒閉,蔡俊毅
及湯永華均不知去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乃將上開甲案部分
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乙案部分之二筆撥款則轉列呆帳各
3344萬2747元、2238萬9291元,共計損失1億2276萬8117元
。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建北分行)部分
:
⒈蔡俊毅、湯永華於94年10月間,以玉樹公司即將取得本件統
包工程,而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定放貸
項目為合約融資貸款6000萬元(分2次動撥,第一次動撥額
度不得逾3000萬元)及應收帳款墊款。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乃
先於94年11月30日,依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所訂立之本
件統包工程契約,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一次3000萬元之金額
予玉樹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還款,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
)。而上述應收帳款墊款,依該銀行核定之撥貸條件為「該
項施工費動撥時須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及台
中縣政府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惟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
10月間止係進行至設計審查階段,
猶未完成建築設計,尚未
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本無從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任何
工程款。詎蔡俊毅、湯永華承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同一
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底,使該公司內某不知情
之員工以玉樹公司名義填製:「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
5月28日、金額3665萬2058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
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等不實內容之統一
發票1紙;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台中縣政府工程請
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
按此張請款單與前述向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申貸時所使用者不同),不實登載第二次估驗付
款額為3665萬2058元;並偽冒專案管理廠商許育嘉建築師之
名義,以不明方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
,各蓋用在上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
內,而偽造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
完成偽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
文書;再將上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
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暨在該件請款單
內偽冒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台新商銀建
北分行行使,佯稱玉樹公司已符合應收帳款墊款之撥貸條件
,而請求撥貸,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95年5月30日
撥發應收帳款墊款2932萬1646元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俊毅、湯永華之犯行得
逞,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貸款核撥管理
之正確性(嗣玉樹公司於95年8月15日償還此部分貸款)。
⒉上述合約融資貸款依銀行核定之第二次撥貸條件為「動撥金
額需徵提80%之賣方供應商發票撥貸」,惟本件統包工程至
95年10月間仍在設計審查階段,尚未動工,玉樹公司於前此
自不可能因是項工程而向供應商購買鉅額工料。然蔡俊毅、
湯永華基於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於95
年6月間,以健康工程有限公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松奇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玉樹公司,金額總計2426萬6953
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虛偽充作本件統包工程之供應商發票
,送交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佯裝玉樹公司已取得動撥金額80
%之賣方供應商發票,而請求撥貸。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承
辦人員不知有偽,遂於95年6月23日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二
次3000萬元之金額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蔡俊毅、湯永華因而詐得此筆貸款(嗣
全未清償)。
三、蔡俊毅及湯永華復於95年6月15日,以玉樹公司承攬本件統
包工程,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台中
港路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而經該行於95年7月20日核
定放貸二筆,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授信條件為「
首次動用時徵求借款金額100%之購料憑證;且徵求30%活存
設質擔保加強債權;及本件之工程款將分別取得借戶及工程
發包單位對本行之書面同意對於該工程款項之交付,將直接
撥入借戶在本行所開立之放款專戶,非經本行同意不得中途
變更此一入帳方式」。惟蔡俊毅與湯永華前以玉樹公司承攬
本件統包工程而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該公司即已函
請台中縣文化局將本件統包工程款之撥付,逕匯至玉樹公司
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專戶內,而經
台中縣文化局以94年12月9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
意所請,並副本通知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另蔡俊毅與湯永華
於前揭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時,又函請台中縣文化局將
工程款改匯至玉樹公司於台新商銀建北分行所設0000000000
0000號專戶,亦經該局以94年11月22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玉樹公司同意辦理;故蔡俊毅與湯永華均明知玉樹公
司已無從再請台中縣文化局出具書面,同意將本件統包工程
款直接撥入玉樹公司在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放款
專戶內,而無法符合該行之授信條件,以取得上述各6000萬
元、4000萬元之工程融資貸款。詎蔡俊毅與湯永華仍覬覦上
開鉅額貸款,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該銀行
詐取前述貸款金額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內某不知情
之員工假藉台中縣文化局名義,製作不實文號之95年7月21
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虛偽記載:「主旨:貴公司函
請本局『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工程
款撥付逕匯至貴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專戶
,戶名: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此
一撥款方式非經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同意,不得中途變更
,本局同意所請,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5年7月14日(95
)玉樹屯字第071402號函。
正本: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等不實內容,並於文末偽造
「局長陳志聲」簽名章(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之印
文1枚,而完成偽以台中縣文化局名義製作上述公函之公文
書後,再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充為本件
統包工程購料憑證之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大三益企業社等商
家所開立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持向華南商銀台中港
路分行行使,佯稱玉樹公司已符合前開授信條件,而請求撥
貸,致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異,於95年
7月24日撥發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
之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俊毅
、湯永華詐得此二筆合計1億元之貸款(嗣僅繳納1期利息,
惟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另有就玉樹公司供設質擔保之活期
存款3000萬元沖償部分欠款),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
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許育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文進、許育嘉、高威、楊峻
銘、蘇朝棟、蔡博維、徐俊成、曾惠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
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
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即陳文進等8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案前述被告持向華南商
銀台中港路分行詐貸所用,經偽造之台中縣文化局95年7月
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37頁),係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結果,
而
非被偽造名義人即台中縣文化局所為之書面陳述,故不在上
述規定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而憑以認定。而上述經偽造之公函
係於調查員偵查本案,經被害人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提
出者,並已為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
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
參諸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曾於原審主張上述經偽造之公函
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尚非可採,
併予
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陳文進等8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之證詞、該件經偽造之公文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已依法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是
揆諸
上開說明,亦皆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法院
審理時所坦承前揭所有貸款確實為其本人前去銀行辦理申貸
與對保手續,及玉樹公司之大章由湯永華保管、小章由伊保
管等自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9頁、30頁反面至31頁、
246頁),並非不法取供所得,且此等自白核與下列判決理
由中所載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符(詳參後述)
,應為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蔡俊毅雖不爭執其係玉樹公司之股東,並經登記為
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玉樹公司確有以承攬本件統包工程,而
分別利用不實之詐欺手法,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
建北分行、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貸款,詳如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
等情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⒈被告僅為玉樹公司名義上登記之
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湯永華,
本件統包工程亦係湯永華所主導,由湯永華參與相關會議及
負責主要之執行工作。⒉有關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貸款部分
,因被告係玉樹公司掛名負責人,乃依湯永華之指示出面,
然該貸款案件所需文件,全由湯永華處理,被告所扮演之角
色,只是受湯永華差使之工具而已,承辦之銀行行員並不知
悉該公司內部情況,以為被告即是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誠屬誤會,其等證詞
尚無可採。⒊被告與許育嘉素昧平生,
在玉樹公司承攬本件統包工程
期間,未曾到過許育嘉之建築
師事務所,更未見過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故被
告並無偽造或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之印章、印文之行為。⒋被
告在玉樹公司之主要工作為對外招攬工程,並未統籌公司所
有業務,更無法監督公司財務。本件統包工程之「台中縣政
府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所製作,又本案偽造之台中縣文化
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湯永華命人製
作後交由曾惠燕提出於銀行,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或持以行使之行為。⒌被告雖為玉樹公司名義負責人,因
未統籌公司所有業務,尤其財務方面更未監督,玉樹公司有
關採購、工程發包及財務等業務,均由湯永華及其配偶、女
婿掌控,只是公司需要用印時,如果被告不願意用印,湯永
華太太會直接拿公司章用印,玉樹公司大章由湯永華保管,
被告雖保管小章,惟對公司財務並無置喙餘地,絕無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⒍玉樹公司之會計事務,當時由曾惠
燕負責,而曾惠燕乃湯永華所僱用之人,在玉樹公司擔任財
務會計之重要角色,長期聽命於湯永華辦事,故其證詞偏頗
,不足採信。⒎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以8億8782萬6000
元標得本件統包工程,當時公司收支尚稱平衡,玉樹公司向
本案3家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因被告未掌理財務,對貸得金
額之流向並不清楚,均由湯永華全權處理,被告並未獲取分
文不法利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確係玉樹公司之股東,自89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湯永華則係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惟該公司業由經
濟部於98年2月23日廢止登記,湯永華並於97年11月12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爭外,並有經濟部98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3885540號函
及所檢附之變更登記表1件(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湯
永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各附卷
可稽。
⒉又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4日,與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
公司、世輔公司、川濟公司等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
同投標由台中縣文化局所發包之本件統包工程,協議由玉樹
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經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以總
價8億8782萬6000元得標,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本件統包
工程之統包契約書;及在本件統包工程中,玉樹公司負責主
體營建工程,占契約總價百分之62.69,蔡博維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建築設計,占契約總價百分之1.95,枝鉦公司負責水
電承裝,占契約總價百分之9.91,世輔公司負責空調承裝,
占契約總價百分之7.43,川濟公司負責室內裝修,占契約總
價百分之18.02等事實,則有上述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件
統包工程之公開評選會議紀議(見外放之台中縣文化局「台
中縣屯區藝文中心統包工程案」影卷第20至38、94頁)、本
件統包工程之統包契約書(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
219至223頁)等影本各在卷
足憑。
⒊再者,有關本件統包工程之施作流程,須先經設計,初步設
計經審查通過後,再進行細步設計,細步設計通過後,
再審
查工程清單,工程清單通過後,尚須取得建造執照才能開工
,且事實上本件統包工程,因玉樹公司於95年8月間倒閉,
至95年10月底、11月初覓得繼受廠商,實際上係於96年1、2
月間才取得建造執照,始真正入場施作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
負責承辦本件統包工程之台中縣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員陳文
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供述甚明(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
號卷㈠第91頁)。故本件統包工程直到95年10月間止,猶處
於設計之階段,尚未完成建築設計,仍無取得建造執照,則
在本件統包工程中負責主體營建工程、占契約總價百分之62
.69之玉樹公司,自仍無由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取得任何工
程款項,先予敘明。
⒋惟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所載,被告及湯永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玉樹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統包工程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請貸款,分成甲、乙兩案,甲案為合約融資貸款1億
元,此部分分成2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乙案為應
收帳款融資貸款7000萬元,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先於94年12月
15日,依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所簽訂之本件統包工程合
約,即撥發甲案第1次之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
),至甲案第2次之5000萬元貸款,依該行「專案授信擬貸
條件兼批覆書」所核定之撥貸條件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
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
可動撥」等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8
年6月24日元彰字第098000107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授信案
資料1冊(外放,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上開「專案授信
擬貸條件兼批覆書」影本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61頁)在卷
可證。復查:
⑴有關上述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貸款部分,玉樹公司係向復
華商銀彰化分行提出:①該公司所填製內容為:「編號JZ00
000000、日期94年12月12日、金額172萬7500元、買受人台
中縣文化局、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1紙,②該公司於業務上所作成,登載:「
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一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
為94年12月12日、字軌JZ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72萬750
0元整」等情之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
2號函,③玉樹公司設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
備償專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內有台中縣文化局於94年12月16
日電匯172萬7500元給玉樹公司之紀錄)等資料,以辦理申
貸,致該行承辦人認已符合上述「專案授信擬貸條件兼批覆
書」所核定之撥貸條件,而於94年12月20日撥發甲案第2次
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該行承辦人楊峻銘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後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
號卷㈠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並有上
述相關授信案資料1冊(外放,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及該
紙統一發票、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
號函、前開備償專戶之存摺明細等影本各附卷
可徵(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
)。
⑵然本件統包工程於94年12月間仍在蔡博維建築師初步設計階
段,尚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未至玉樹公司所負責之主體
營建工程階段,前已證明,此並有證人蔡博維於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之證詞
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
46號卷㈠第29至30頁、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則當時台中縣文化局自無
可能支付玉樹公司任何工程款。由是足見上開經被告及湯永
華以玉樹公司名義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申辦之甲案第2次
5000萬元貸款,係以其前述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1紙、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
1902號函及虛偽之備償專戶存摺明細紀錄等不法手段,向該
銀行詐得此部分融資貸款,而足生損害於復華商銀彰化分行
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⑶而上述玉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存摺
明細內,所以出現台中縣文化局於94年12月16日電匯172萬
7500元至該備償專戶之紀錄,乃因有人持玉樹公司之大、小
章於該日先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內,從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
中提領172萬7530元,旋於同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內,冒
用台中縣文化局之名義匯款,而偽造該局之署押1枚,以偽
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私文書1紙,表示
台中縣文化局匯款172萬7500元至玉樹公司設在復華商銀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之意,再向該銀行承辦
人員提出行使而完成匯款,因而產生台中縣文化局匯款予玉
樹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實際上該筆匯款是由玉樹公司自行
匯款至上開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內)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98年2月11日豐原營字第09850001491號函所檢送之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明細帳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明(見97年度
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40至143頁,自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
化局。
⑷另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即證人楊峻銘業於檢察官訊問
時
結證稱: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之貸款,均為
被告與伊接洽,都是被告自己1人來辦理,銀行方面也有將
批覆書影印1份給被告,讓被告知道貸款程序,要等到工程
款進來,才能撥第2筆款項給被告;且前述編號JZ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1紙是被告所提供,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
告提供除了匯款單以外的資料,被告說好,被告並有發玉樹
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號函至銀行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28頁)。且證人楊峻銘於原
審法院具結後,仍證述: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請合約融資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過程無誤(見
原審卷第157頁),先後
證言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復至本
院審結時止,並未見證人楊峻銘有何甘冒被追訴
偽證罪嫌之
危險而堅欲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詞顯有高度之證據
價值,應為事實無誤。遑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前
揭所有貸款確實為其本人前去銀行辦理申貸與對保手續,及
玉樹公司之大章由湯永華保管、小章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
卷第27頁反面、29頁、30頁反面至31頁、246頁),顯與上
開已查悉之事證相符,而亦可採為證據,以佐認被告確有實
質參與前述貸款事務無誤。從而,被告始終辯稱其僅係名義
上登記之負責人,前揭貸款程序均為通緝中之湯永華所操弄
,與其無涉云云,顯非實情,而無足採。
⑸此外,在玉樹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實際負責會計事務之證
人曾惠燕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於
89、90年間到玉樹公司上班,名片是掛管理部經理,但實際
工作內容是會計,該公司之重要決策是由蔡俊毅、湯永華2
人一起決定,伊即受蔡俊毅、湯永華指揮從事會計工作,玉
樹公司之銀行貸款及資金週轉由蔡俊毅負責,玉樹公司若有
缺錢時,蔡俊毅令伊一定要跟他報告,該公司對外發文須經
登記,也要用印,若要用印即須經過蔡俊毅同意才能用印,
另玉樹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俊毅、湯永華各保1個,該公
司中只有蔡俊毅、湯永華有權可以提領鉅額款項,且玉樹公
司之銀行貸款案未經蔡俊毅同意,湯永華無法私自決定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19至123頁)。復於98年
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玉樹公司由蔡俊毅、湯永華共
同決定公司重大決策,該公司之發文章都是蔡俊毅蓋的,因
發文章是蔡俊毅自己保管,有關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
發票,蔡俊毅與湯永華都知情,因開完統一發票後,會製作
應收帳款,交給蔡俊毅看,後期哪裡資金短缺,何處收款,
都是蔡俊毅在看;玉樹公司之匯款都是蔡俊毅授意,因為錢
都是他在管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46至150
頁)。再於原審結證稱:玉樹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蔡俊毅、
湯永華各保管一顆,蔡俊毅及湯永華也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
,一般都是他們事情討論好後,再交代伊去做;伊於偵查中
之證言都實在;蔡俊毅與湯永華是一起在2樓的同一間辦公
室辦公,伊遇到需要用印時,就會把相關文件送到他們的辦
公室,先給蔡俊毅用印,伊就會先離開,蔡俊毅用完印後,
他會自己把文件再交給湯永華用印,用完印後,他們其中一
人就會打內線電話
告訴伊說可以去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頁反面、238頁反面、239頁)。其先後之證詞並無矛盾或
不一,且詳述被告與湯永華之間如何共同決策、用印及被告
確有負責該公司財務調度等情節,所言並未特別偏袒何人,
且通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曾惠燕與被告之間有何嫌隙,致其
恐有陷害被告
之虞,是曾惠燕既於工作上如此接近被告及湯
永華,則其上開基於近身觀察、親自經歷而陳述之證詞即具
有高度之可信性,益加證明以前開非法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貸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貸款,容係被告與湯永華基
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所為
。且證人曾惠燕之證詞尚無特別偏袒被告或湯永華,業如上
述,故被告辯稱曾惠燕乃湯永華所僱用,長期聽命於湯永華
辦事,所為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核係被告片面
卸責之
詞,不足參採。
⑹玉樹公司之另一名會計即證人張芸芸(原名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5年3月至95年8月在玉樹公司擔任
會計,期間約5至6個月,當時玉樹公司之會計在樓上有2個
、樓下有4個,而伊主要是負責記帳、開立統一發票及一般
總務人事等工作,故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由伊保管,當工地
主任有計價請款之需求時,即會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伊知
悉公司有本件統包工程這個案子,惟已不記得曾否因此案開
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政府請款,本案相關之統一發票是何人
之字跡,伊看不出來,且有時統一發票會被別人拿出去開,
包括曾惠燕經理、湯永發之女兒湯婉妮都曾經向伊拿過統一
發票去開,且在玉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不需公司主管確
認,只要工地主任有需要時,伊通常即會配合開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6至87、89頁)。另證人即亦負責玉樹公司會計
事務之管理部經理曾惠燕,於前揭在檢察官歷次訊問暨於原
審法院為證時,亦均證稱與本案相關之統一發票、玉樹公司
函文及前述偽以台中縣文化局名義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庫款轉移用紙」等均非其填載或製作,其亦不知係何人
所為等語。從而,既然當初玉樹公司之會計人員,依證人張
芸芸所言至少即有6位,且與本件相關之統一發票、玉樹公
司函文及其他
書證等實際上係何人所填載、製作,已難查考
,則論斷被告顯係與湯永華利用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填
製本案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
工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前述電匯事務,自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⒌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⒉即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貸乙案第一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玉樹公司係以
前述編號為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業務上所作成之
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業務上
作成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此
件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並有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
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示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
單所載內容之意)等資料,向該銀行提出行使,請求撥貸,
而經該行於95年6月1日撥發乙案之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至玉
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等事實,核有上述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98年6月24日元彰字第098000107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授信
案資料1冊(外放,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及MZ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該公司第053001號函、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
(請款期數:第二期)等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66至67頁)附卷
足證。且查:
⑴本件統包工程於95年10月間進行至設計審查階段,尚未完成
建築設計,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前已再三敘明。故上
述編號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填載:「日期95年5月31
日、金額4228萬2481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
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
)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內所登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
主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字
軌MZ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4228萬2481元整」、台中縣政
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上所登載第二次估驗付
款額為4228萬2481元等事項,均虛偽不實,目的在向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詐取貸款,且匯入玉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
帳戶內之貸款金額,若無被告及湯永華所各自保管之大、小
章,即無法動撥使用,則上述各項欺罔之犯罪手法
厥係被告
與湯永華共同主導所為,要
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許育嘉建築師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
迭
次結證稱:伊係於94年8、9月間受僱於台中縣文化局擔任本
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惟伊並未在玉樹公司所製作之台
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中蓋章用印,因玉樹公司申貸當時本件
統包工程尚在設計階段,工程根本不可能開始施作,且請款
須經法定之估驗程序,由台中縣文化局、政風、會計等單位
、統包廠商及伊本人到場
履勘、記錄,本案當時尚未進行此
等程序,故玉樹公司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根本不
實,而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極可流落在外,因各項工
程之各個階段皆須用印,本件不能排除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大
、小章遭人盜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89至
90頁、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所言與前述證人陳文進、蔡
博維等人已供明之證詞,核相符合,自堪採信。從而,在上
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偽造許育嘉建築
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乃係假冒本件統包工程之
專案管理廠商許育嘉建築師之名義,偽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
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復經提出向復華商銀
彰化分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貸款
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⑶至上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專案管理欄內經偽造之「許
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下列另向
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乙案第二筆貸款及向台新商銀建北分
行申貸時所使用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亦同),因未查
得該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
原本(見原審卷第213、224至
225頁),致無法僅由卷附之影本以鑑定是否確為許育嘉建
築師所使用之印章,此情有原審法院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承辦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8
頁)。惟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並
參酌證人許育嘉於上開偵
、審中為證時曾證述:卷附三紙工程請款單影本上之「許育
嘉」及「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很像其事務所的大、
小章印文,又其事務所大、小章流落在外機會很多,有可能
遭盜用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應未另有偽刻印章之行為,而僅
係循不明管道,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之大、小章,蓋用在本件
相關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內(共3件),
應予敘明。
⒍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⒊所載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分
行申貸乙案第二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
⑴此部分係被告與湯永華以玉樹公司編號MZ00000000號統一發
票、業務上所作成之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
062801號函、業務上作成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
款期數:第三期)暨在該請款單上蓋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
及許育嘉之印章製作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
載內容之私文書,而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行使申貸,經該
行於95年6月29日撥發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至玉樹公司
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計有
前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8年6月24日元彰
字第098000107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授信案資料1冊(外放
,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及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該公
司第062801號函、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
期)等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69至70
頁)在卷
可按。
⑵復承前所查明之事實,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6月底止,仍無
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本無從開工施作所負責主體營建
工程部分。顯然此部分貸款亦係被告與湯永華基於共同犯之
聯絡,循前述申貸乙案第一筆貸款之相同犯罪手法,重施故
技,利用該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連同
其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假藉許育嘉建築師名義而偽造
之私文書,一併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行使,終又詐得2218
萬元之貸款金額,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
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且其餘相關認定之理由,均同前所
載,
於茲不贅。
⑶總計前揭被告與湯永華以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
後,因玉樹公司於95年8月間倒閉,該行乃將上開甲案部分
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乙案部分之二筆撥款則轉列呆帳各
3344萬2747元、2238萬9291元,共計損失1億2276萬8117元
等情,則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頁反面)。
⒎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⒈所載被告與湯永華藉玉樹公司向
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貸款部分:
⑴此部分申貸過程業據該銀行承辦人高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當時是蔡俊毅、湯永華與其銀行洽談,依合約由銀行
先給3000萬元之週轉金,其餘再依施工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核撥貸款,以統一發票金額之8成撥至指定帳戶,當初銀行
有給被告及湯永華授信審核表(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50頁所示),通知其等該行核准之額度及條件,
且雙方訂立貸款合約時,被告及湯永華均有在場,都要對保
,被告還有向該行表示工程款延宕,希望增貸,然為該行拒
絕增貸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29頁);又證
稱:當初蔡俊毅是先拿本件統包工程之合約書去申請合約融
資貸款,之後再拿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來申請應收帳款融
資,2項合計6000萬元,且第2次蔡俊毅是拿3600萬元之統一
發票(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24頁所示),
該行才撥款2932萬1646元至玉樹公司活存帳戶內,此部分貸
款後已償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32至33頁
)。證人高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具結增述:伊辦理玉樹
公司之申貸案時,當天被告有與伊洽談,因為被告好像對於
財務面比較懂,所以貸款部分被告與伊談的比較多一點,至
於湯永華好像對工程面比較懂,所以對於工程方面他談的比
較多一點,且聯絡撥款的人是玉樹公司的會計小姐,伊有什
麼問題就直接跟蔡俊毅聯絡,因為蔡俊毅對財務比較懂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頁)。查證人高威乃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
承辦人,親身辦理前開玉樹公司之申貸案,又無可疑有何蓄
意誣害被告或湯永華之動機,上開所為證詞自足憑信;況根
據前所查得之實情,玉樹公司即係由被告和湯永華一同決策
,並分別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不論係該公司之發文或欲
動支該公司在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程序上皆須經被告之同
意,而更加擔保證人高威上述證詞之可信性;則有關玉樹公
司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所申請之各次貸款,當足認亦為被告
與湯永華所主導無誤。被告一昧辯稱其非玉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欲將本件所有貸款事務均導向仍在通緝中之湯永華,
洵非可取。
⑵前揭被告與湯永華於94年10月間,以玉樹公司即將取得本件
統包工程,而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定放
貸項目為合約融資貸款6000萬元(分2次動撥,第一次動撥
額度不得逾3000萬元)與應收帳款墊款,暨該銀行先於94年
11月30日,依本件統包工程契約,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一次
3000萬元之金額予玉樹公司(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另應
收帳款墊款部分,該銀行所核定之撥貸條件為「該項施工費
動撥時須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及台中縣政府
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事實,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625號函
所檢送對玉樹公司之授信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47至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授信資料(見原審卷
第64至92頁)等附表
可考。經再參看前揭證人高威所證述當
初其有將本件授信審核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
送卷第50頁)所載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及條件通知被告等語後
,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該銀行同意再核撥貸款之條件-即須
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
等,知悉甚明,而無從推諉不知。
⑶復核上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授信資料,可知玉樹公司方面
係以前述編號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
書即「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按此
張請款單與前述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所使用者不同)
,暨在上述請款單上之專案管理欄位內,有許育嘉建築師事
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而表示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
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等(以上並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23、24頁),持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
行使,表明玉樹公司已符合應收帳款墊款之撥貸條件,而請
求撥貸,致該行於95年5月30日撥發應收帳款墊款2932萬164
6元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⑷然如前述,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10月間止係進行至設計審查
階段,猶未完成建築設計,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
本無從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任何工程款,此等事實尚有台中
縣文化局95年9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在卷
可佐(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5頁)。換言之,一如
被告與湯永華前揭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辦乙案第一筆、第
二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之犯案模式,編號MZ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上開「台中縣政府工程
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亦為被告與湯永華於業務上
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另以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製作之私
文書,也是被告與湯永華同以前述犯罪手法所偽造者,其等
將上述不實之申貸資料持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取得此部
分貸款,自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貸款核撥
管理之正確性。
⒏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⒉所示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合
約融資貸款第二次撥貸部分:
⑴此部分之撥貸條件為「動撥金額需徵提80%之賣方供應商發
票撥貸」,有上開證人高威所通知給被告之授信審核表(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50頁)在卷可詳。
⑵玉樹公司係於95年6月間,以健康工程有限公司、恆塑實業
有限公司、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玉樹公司,金額
合計2426萬6953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充為上述撥貸條件之
賣方供應商發票,表明玉樹公司已取得上開授信審核表所核
定之條件,而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此部分貸款,始為該
行於95年6月23日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二次3000萬元之金額
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事實,則有前開卷附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授信資料,及上
述統一發票影本共5張(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
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附卷足以憑認。
⑶而本件統包工程於95年6月間止,猶尚無法確認何時能完成
建築設計,不知何時方能動工等情節,前已迭予敘明。據此
以觀,
上揭被告及湯永華為玉樹公司所提出金額合計多達24
26萬6953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著實無可認係該公司為本件
統包工程而向供應商購買之工料。本院因認此部分貸款仍係
被告與湯永華基於前述連續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而
為,利用上揭不實之欺瞞手段,續向該銀行詐得3000萬元貸
款。
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湯永華另行起意,以玉樹公司
承攬本件統包工程,而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申請貸款部
分:
⑴依證人即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承辦人蘇朝棟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所陳,玉樹公司以所承攬之本件統包工程向該行申
貸之過程為:伊銀行因客戶介紹玉樹公司前去貸款,故伊有
與該分行經理至玉樹公司接洽,是跟董事長及總經理接洽,
最主要是和董事長接洽,總經理坐在另1個桌子,未與其等
坐一起,董事長年紀比伊輕,當時還有曾經理陪同在旁,後
來要資料都是向曾經理拿;本案貸款須有台中縣文化局同意
撥款至伊銀行備償專戶之同意函,而此公文係曾經理跟湯永
華拿給銀行的,且最後要核貸時,依授信合約尚須有購料憑
證,後來伊有再到該公司辦理對保,當時蔡俊毅就在場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94至95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玉樹公司係於95年6月15日以本件統包工程契約向該
行申請貸款,最後經伊銀行之總行核准放貸二筆,一筆6000
萬元、一筆4000萬元,且依該行授信資料之批覆所載,授信
條件係:首次動用時徵求借款金額100%之購料憑證,且本件
之工程款將分別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對該行之書面同意
對於該工程款項之交付,將直接撥入借戶在該行所開立之放
款專戶,非經該行同意不得中途變更此一入帳方式;最後該
行即於95年7月24日撥款1億元,但玉樹公司方面就本件貸款
只繳過1期利息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45至
146頁);並提出玉樹公司向該行申貸之授信資料(見97年
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56至202頁),以佐其上開證詞(
關於蘇朝棟上開證述該行所批覆之授信條件,參見97年度偵
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77頁所載)。且證人蘇朝棟復於原審
法院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曾說貸款案最主要跟董事長談,當
時所說的董事長就是在庭的蔡俊毅,且若非玉樹公司提出台
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該行,
該行即不會核撥貸款給玉樹公司,因若無工程發包單位同意
將工程款逕撥入玉樹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專戶,即不符放款
條件,該行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觀其證詞,除明白陳述玉樹公司申請貸款之時間、該行所
同意核貸之條件、金額、撥款時間及後來玉樹公司之清償情
形等各節外,最為重要者乃其先後均直指主要係與被告洽談
,且須有台中縣文化局同意將工程款撥付玉樹公司在該行所
設專戶與提出100%之購料憑證,方符此件授信案之放款條件
。再案
迄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證人蘇朝棟上開所為證詞有
何
故意構陷被告或與卷附授信資料不合之處,足見其所言確
有憑據,深具可信性,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斟酌之理。
⑵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玉樹公司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申
貸之始末經過,除有上述證人蘇朝棟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授信
資料存卷可參外;該行之授信條件非僅前已敘明者,還包括
徵求貸款金額30%之活存供設質,以加強債權擔保等情節,
尚有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98年4月9日(98)華中港字第9800
0210號函及附件、98年9月9日(98)華中港字第00000000函各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4至46、141頁)。
⑶證人蘇朝棟前開證述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以核撥此件貸
款之重要關鍵,即玉樹公司提供給該銀行之台中縣文化局95
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登載:「主旨:貴
公司函請本局『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
,工程款撥付逕匯至貴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
之專戶,戶名: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此一撥款方式非經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同意,不得中
途變更,本局同意所請,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5年7月
14日(95)玉樹屯字第071402號函。正本:玉樹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副本: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等內容(見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37頁)。但台中縣文化局未曾函
文同意撥款至華南商銀,上述發文號0000000000之文件乃玉
樹公司假冒台中縣文化局名義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借款
等情,不僅已為證人陳文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
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且經台中縣文化局以95年9
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將上情敘明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5頁)。
申言之,前述台
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
,係遭偽造「局長陳志聲」簽名章(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公印)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者,並充作部分申貸資料,持
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行使,以詐取上述合計1億元之貸
款金額,此自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華南商銀台中港路
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⑷惟被告與湯永華於前揭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玉樹公
司即已函請台中縣文化局將本件統包工程款之撥付逕匯至該
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專戶內,
而經台中縣文化局以94年12月9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同意所請,並副本通知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另被告與湯永
華於上述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時,又函請台中縣文化局
將工程款改匯至玉樹公司於台新商銀建北分行所設00000000
000000號專戶,亦經台中縣文化局以94年11月22日文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玉樹公司同意辦理等事實,業為證人陳文
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且有
上揭台中縣文化局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函影本
各1件附卷足徵(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62
頁、原審卷第69頁)。則憑上開所得證之情節,當足認被告
與湯永華均明知玉樹公司已無從再商請台中縣文化局出具書
面,同意將本件統包工程款直接撥入玉樹公司在華南商銀台
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專戶內,而無法符合該行之授信條件,
以貸得上述各6000萬元、4000萬元之工程融資貸款。故上述
偽造「局長陳志聲」簽名章之印文1枚,進而假冒台中縣文
化局名義所偽造內容不實之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
0號函,
厥係被告與湯永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利用該
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所為,且顯因覬覦此部分鉅額貸款,始
萌生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難索見。
⑸續承上述,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6、7月間猶未通過設計,尚
無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本不能動工,也難以預測何時
能完成設計審查以申請建照。又被告與湯永華為向華南商銀
台中港路分行貸款,而提出行使之台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
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其等所共謀偽造之詐欺手段
,亦經證明於前。則綜據上述各節以觀,當可斷定被告與湯
永華為符合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要求之放款條件,而提
出充為本件統包工程之購料憑證,即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大
三益企業社等商家所開立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75至82頁),顯非玉樹公
司為本件統包工程所備工料,應屬被告與湯永華共同持以詐
欺取財之不實手法。
⒑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業經證明之各項犯行,而辯解有如前述
,惟查:
⑴被告確實參與、主導前揭各次申請貸款案件,各該銀行之承
辦人即證人楊峻銘、高威與蘇朝棟均證述
綦詳,證人曾惠燕
更已敘明玉樹公司係由被告與湯永華共同決策、發文、各保
管大小章及用印等詳情,故被告顧自辯稱:其僅係名義上登
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湯永華,其只依湯永華指示出面
完成貸款程序,貸款資料皆為湯永華所備,及其並未監督公
司財務,無置喙餘地,對於貸得資金之流向亦無所悉云云,
要與實情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張芸芸到庭結證
稱:玉樹公司之事務係由湯永華決定,大家都稱呼湯永華為
董事長,被告則只是經理而已(見本院卷㈡第87頁)。惟參
本理由欄前揭㈡之⒋之⑹所載張芸芸之證述情節,可知其係
95年3月至95年8月在玉樹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不長,約5至6
個月而已;相較於證人曾惠燕係自89、90年間即到玉樹公司
上班,本件案發前係擔任管理部經理,亦負責會計工作而言
,曾惠燕在玉樹公司之資歷、層級、所司職務、與被告及湯
永華間之互動,均高出張芸芸甚多,張芸芸對於玉樹公司之
瞭解程度,實無法與曾惠燕比擬;況證人張芸芸還證述:伊
不知玉樹公司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銀行支票、向銀行請款
之印章事務都是曾惠燕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
更見張芸芸在玉樹公司任職期間之見聞有限,顯難正確認知
被告與湯永華在公司內之地位、職務。故證人張芸芸上開所
言玉樹公司之事務由湯永華決定,人稱湯永華為董事長,被
告只是經理等語,其證據價值不高,不宜參採。
⑶被告復舉證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於本院為證,而經周駿
凱證述:玉樹公司之決策基本上均有賴湯永華決定,被告只
是負責開發業務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7頁)。惟依
證人周駿凱於本院所述,周駿凱並非玉樹公司之員工,而係
在該公司內進出,受該公司委託尋找下游包商,以賺取佣金
者,且其並無參與玉樹公司向前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
商銀建北分行、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貸款事務。本院因
認以證人周駿凱與玉樹公司之關係,其個人所見聞者,不足
評斷被告只是玉樹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且證人周駿凱
既無涉入本件任何授信貸款案,所言玉樹公司由湯永華決策
,被告僅負責業務開發等語,洵不足推翻本院從上開各件授
信貸款案中所查得被告確有不法參與之諸項
積極證據,而可
解免被告之罪責。是周駿凱上述所為證詞,也不足予被告有
利之判斷。
⑷況參見玉樹公司於89年間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當時係委託徐
俊成辦理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160頁),且徐俊成曾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玉樹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從80
餘年間起處理該公司之事務,該公司是由被告委託伊負責稅
務及財務報表簽證,伊認識被告,被告有實際負責玉樹公司
業務,應該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
㈠第287至288頁)。以證人即會計師徐俊成受託為玉樹公司
處理事務之性質,其證述被告有實際負責玉樹公司之業務等
語,可信性絕不低於上開證人張芸芸、周駿凱所為證詞。故
被告再三爭執其非玉樹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應係避責之詞,
無由採信。
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字第493號
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並非玉樹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該件係案外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俊毅
提出詐欺之告訴,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其案情與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干,其不起訴之理由中亦無明白
認定被告非玉樹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於本院前開獲致之各項
心證不生影響。
⒒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尚有
聲請本院調查證人羅世倧,欲證明向
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申貸時,所提供設質之3000萬元資金
,來自羅世倧擔任負責人之朗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
與被告無關(羅世倧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至140頁
),又聲請本院調查案外人即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
郭明(鄭郭明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欲
追查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貸得之資金,為何流入統欣國
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經核上開調查之結果,均於本院何以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各項犯行之心證,毫不生影響,故不再贅
述此部分調查之情形。此外,選任辯護人復聲請
傳喚黃淵祚
為證,謂黃淵祚擔任玉樹公司董事長特助,可證本件貸款案
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㈠第52、216至217頁),惟黃淵祚經
傳喚、
拘提無著,且本案事證已明,此項聲請顯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另辯護人還有聲請調查證人張文寶(見本院卷㈠第
53、217頁),欲證明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貸款與被
告無關;及聲請簡財發(湯永發之女婿)為證,待證事項為
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係何人所製、何人持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
分行行使(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再聲請華南商銀基隆分
行某承辦人為證,亦欲證明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貸款
與被無關(同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惟以上張文寶、簡財
發及華南商銀基隆分行某承辦人等3人,業經辯護人捨棄不
為調查(見本院卷㈡第51頁、90頁反面),且被告上述之犯
行經查已臻明確,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⒓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夥同湯永華所為各項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
以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因查非事
實,不足憑採。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俊毅於實施前揭非法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
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被告
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等行為部
分,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
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
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惟因其與湯永華所共同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
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而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蔡俊毅於復華商銀
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等貸款案部分,各連續所為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皆應分別
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各該連續數行為可依
裁判上一
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揭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各罪間,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
處
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案經就與被告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
貸款等部分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可知此等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被告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等部
分,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
⒍另被告於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
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
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
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
,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
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刑
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
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
6、215條與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則
本案關於上述刑法第216、215條與第339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
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⒎至被告於前述刑法修正前以非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
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等部分,及於該法修正後另向華南
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貸款之部分,如何
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蔡俊毅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所示,利用商業負
責人以玉樹公司名義填製:「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2
月12日、金額172萬7500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台
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統
一發票1紙,以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取貸款後,商業會計
法業經總統以95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
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若加以比較,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
「連續犯及
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
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
判例要旨參照)、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
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續犯
之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應逕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
告蔡俊毅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業見前述;且除上開編號
J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外,被告其餘不實填製編號為MZ00
000000、MZ00000000、MZ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均係上述
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而與修正前不實填製之編號JZ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逕依修正後
之新法論擬,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蔡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部分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⒉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之㈠之⒊部分所為,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
⒈部分所為,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
⒈上述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先後在「臺灣
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上偽造「台中縣文化局」之署
押1枚,以不詳方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
章而在各件「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偽造「許育嘉建築
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與所犯
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部分,在偽造台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
0005940號函之公文書內,於文末所偽造「局長陳志聲」簽
名章之印文1枚;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與其分別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
,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前揭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部分,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函文、台中縣政府工程
請款單等各項文書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且
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涉有上述罪名,然
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表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院自得
加以審酌。
⒊被告就本件所犯,與湯永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被告利用其玉樹公司內不知情之
員工以遂其犯行之部分,皆為
間接正犯。
⒌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示,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各罪,先後均有
多次犯行,且各自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皆為被
告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所定,各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者,係以行使偽造之
公文書,同時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詐取貸款,顯屬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不同罪名,構成
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⒏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2罪間,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所移送併辦
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取貸款部分,因與本
件原起訴情節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併予審酌。
四、
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蔡俊毅確有前揭各項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屬連續犯,且其
連續犯之部分行為在該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前
已敘明;然原審就此仍予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對被告論擬,即有未合。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罪,均未將各罪中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微瑕。
故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置辯,謂其不涉本案前揭各項犯
行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述不能維持之處,仍應
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企業負責人,不戮力從事本業,竟利用承攬
本件統包工程之機會,處心積慮設計前述各項偽造文書之惡
質手法,一再食髓知味,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等多家金融機
構詐取鉅額資金,不僅使各銀行蒙受巨大損失,並相當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又於案發後即不知去向,
經通緝多時始到案接受偵查,且再三砌詞卸責,企圖混淆事
實,未見悔悟,
犯後態度不佳,當有從重議處之必要,乃再
斟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金額等一
切情狀後,就其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等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偽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及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偽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
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所犯之主文項下,
皆予宣告沒收,且併執行之。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固於96年4月24日
以前犯罪,且經本院所論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2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所犯與上開2罪分
別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者,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復參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
列舉之罪名,亦應不
予減刑。」且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中所謂「其中
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
」,更包括「刑度」之限制,亦即,據以處罰之犯罪雖非上
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然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
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即應不予減刑(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從而,因被告上開經本
院所據以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均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即皆不得減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
條(修正前)、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經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1 │蔡俊毅、湯永華於94年12月16日所偽造│見97年度偵緝│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字第1346號卷│
│ │私文書內,經偽造之「台中縣文化局」│㈡第142頁所 │
│ │之署押1枚。 │示 │
├──┼─────────────────┼──────┤
│2 │蔡俊毅、湯永華所製作之「台中縣政府│見法務部調查│
│ │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供│局臺中縣調查│
│ │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使用),在│站移送卷第66│
│ │專案管理欄處經偽造之「許育嘉建築師│頁反面所示 │
│ │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 │ │
├──┼─────────────────┼──────┤
│3 │蔡俊毅、湯永華所製作之「台中縣政府│見法務部調查│
│ │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期;供│局臺中縣調查│
│ │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使用),在│站移送卷第69│
│ │專案管理欄處經偽造之「許育嘉建築師│頁所示 │
│ │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 │ │
├──┼─────────────────┼──────┤
│4 │蔡俊毅、湯永華所製作之「台中縣政府│見法務部調查│
│ │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供│局臺中縣調查│
│ │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時使用,與上│站移送卷第23│
│ │開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所使用者│頁所示 │
│ │不同),在專案管理欄處經偽造之「許│ │
│ │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 │
│ │文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經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1 │蔡俊毅、湯永華所偽造台中縣文化局95│見法務部調查│
│ │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局臺中縣調查│
│ │公文書內,於文末所偽造「局長陳志聲│站移送卷第37│
│ │」簽名章之印文1枚。 │頁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