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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俊毅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俊毅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 中市○區○○○路○○○號16樓之1,下稱玉樹公司,已為經濟 部於98年2月23日廢止登記)之董事長,湯永華(於97年11 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則為玉樹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2人實際負責玉樹公司之營運,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並皆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4日,與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世輔公司)、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川濟公司)等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由前台 中縣文化局(已改制為台中巿文化局,下同)所發包「台中 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統包工程案(下稱本件統包工 程),並協議由玉樹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而經玉樹公 司於94年11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8782萬6000元 得標,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本件統包工程之統包契約書。 其中玉樹公司負責主體營建工程,占契約總價百分之62.69 ;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占契約總價百分之1. 95;枝鉦公司負責水電承裝,占契約總價百分之9.91;世輔 公司負責空調承裝,占契約總價百分之7.43;川濟公司負責 室內裝修,占契約總價百分之18.02。蔡俊毅與湯永華竟 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 用玉樹公司投標本件統包工程,而連續向下列2家金融機構 詐取融資貸款: ㈠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已於96年8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下稱復華商銀彰化分行)部分: ⒈蔡俊毅、湯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玉樹公司名義,於94年 10月25日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定放貸金 額為1億7000萬元(分甲、乙兩案,甲案為合約融資貸款1億 元,分2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乙案為應收帳款融 資貸款7000萬元)。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先於94年12月15日, 憑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所簽訂之本件統包工程合約,即 撥發甲案第1次之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至 於甲案第2次之5000萬元貸款,依該行「專案授信擬貸條件 兼批覆書」所核定之撥貸條件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 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 撥」,惟當時本件統包工程仍在蔡博維建築師初步設計階段 ,尚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未至玉樹公司所負責之主體營 建工程階段,台中縣文化局自無可能支付玉樹公司任何工程 款,致玉樹公司不符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撥貸條件。詎蔡 俊毅、湯永華為圖不法詐取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貸款, 於94年12月間,利用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以玉樹公司 名義填製:「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2月12日、金額17 2萬7500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 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1紙;復 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 樹屯字第121902號函內,登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 請第一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字軌JZ 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72萬7500元整」等不實事項;另 於94年12月16日,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至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提領玉樹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之172萬7530元(其中 30元即作為下述匯款之費用),於同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內,冒用台中縣文化局之名義匯款,而偽造該局之署押1 枚,以偽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私文書1 紙,表示台中縣文化局匯款172萬7500元至玉樹公司設在復 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之意,再向該 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完成匯款,藉以產生台中縣文化局 匯款予玉樹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實際上該筆匯款是由玉樹 公司自行匯款至上開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內);再將上開不實 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函文,及顯示台中縣文 化局於94年12月16日電匯172萬7500元給玉樹公司之上開玉 樹公司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影本,送往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而行 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撥貸條件 ,而請求撥貸,致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於94年12月20日撥發甲案第2次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 司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俊毅 、湯永華之犯行得逞,而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⒉本件統包工程於95年10月間進行至設計審查階段,尚未完成 建築設計,仍未取得建造執照。然蔡俊毅、湯永華為詐取前 述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復於95年5月底至6月間之某日, 授意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以玉樹公司名義填製:「編 號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31日、金額4228萬2481元、買 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 款」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1紙;並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即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內,登 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開立發 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字軌MZ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422 8萬2481元整」等不實事項,及在業務上作成之「台中縣政 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上,虛偽登載第二次 估驗付款額為4228萬2481元;且假冒本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 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之名義(許育嘉建築師係經台中縣文 化局遴選聘用擔任本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以不詳方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各蓋 用在前揭「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而 偽造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完成偽 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 再將上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玉樹公司 函文、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在上 述請款單內假冒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送往復 華商銀彰化分行而行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乙案應收帳 款融資貸款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致該銀行承辦人員不 察,於95年6月1日撥發乙案之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至蔡俊毅 與湯永華所共同掌控即玉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⒊蔡俊毅、湯永華為再詐取上述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其餘 金額,又於95年6月間某日,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 ,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 28日、金額3577萬5847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 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三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及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062 801號函,虛偽登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三期 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6月28日、字軌MZ00000000 、金額為新台幣3577萬5847元整」等不實事項,並在業務上 作成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期)上 ,不實登載第三次估驗付款額為3577萬5847元;且假冒本件 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之名義,以不詳方 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各蓋用在前揭 「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而偽造許育 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完成偽造許育嘉 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玉樹公司函文、台 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期)暨在上述請款單 內偽以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復華商銀彰 化分行行使,佯稱玉樹公司已符合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第 2筆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 信以為真,遂於95年6月29日撥發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 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 確性。玉樹公司於95年8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倒閉,蔡俊毅 及湯永華均不知去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乃將上開甲案部分 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乙案部分之二筆撥款則轉列呆帳各 3344萬2747元、2238萬9291元,共計損失1億2276萬8117元 。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建北分行)部分 : ⒈蔡俊毅、湯永華於94年10月間,以玉樹公司即將取得本件統 包工程,而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定放貸 項目為合約融資貸款6000萬元(分2次動撥,第一次動撥額 度不得逾3000萬元)及應收帳款墊款。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乃 先於94年11月30日,依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所訂立之本 件統包工程契約,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一次3000萬元之金額 予玉樹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還款,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 )。而上述應收帳款墊款,依該銀行核定之撥貸條件為「該 項施工費動撥時須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及台 中縣政府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惟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 10月間止係進行至設計審查階段,未完成建築設計,尚未 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本無從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任何 工程款。詎蔡俊毅、湯永華承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底,使該公司內某不知情 之員工以玉樹公司名義填製:「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 5月28日、金額3665萬2058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 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等不實內容之統一 發票1紙;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台中縣政府工程請 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此張請款單與前述向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申貸時所使用者不同),不實登載第二次估驗付 款額為3665萬2058元;並偽冒專案管理廠商許育嘉建築師之 名義,以不明方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 ,各蓋用在上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 內,而偽造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 完成偽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 文書;再將上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 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暨在該件請款單 內偽冒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台新商銀建 北分行行使,佯稱玉樹公司已符合應收帳款墊款之撥貸條件 ,而請求撥貸,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95年5月30日 撥發應收帳款墊款2932萬1646元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俊毅、湯永華之犯行得 逞,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貸款核撥管理 之正確性(嗣玉樹公司於95年8月15日償還此部分貸款)。 ⒉上述合約融資貸款依銀行核定之第二次撥貸條件為「動撥金 額需徵提80%之賣方供應商發票撥貸」,惟本件統包工程至 95年10月間仍在設計審查階段,尚未動工,玉樹公司於前此 自不可能因是項工程而向供應商購買鉅額工料。然蔡俊毅、 湯永華基於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於95 年6月間,以健康工程有限公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松奇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玉樹公司,金額總計2426萬6953 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虛偽充作本件統包工程之供應商發票 ,送交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佯裝玉樹公司已取得動撥金額80 %之賣方供應商發票,而請求撥貸。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承 辦人員不知有偽,遂於95年6月23日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二 次3000萬元之金額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蔡俊毅、湯永華因而詐得此筆貸款(嗣 全未清償)。 三、蔡俊毅及湯永華復於95年6月15日,以玉樹公司承攬本件統 包工程,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台中 港路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而經該行於95年7月20日核 定放貸二筆,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授信條件為「 首次動用時徵求借款金額100%之購料憑證;且徵求30%活存 設質擔保加強債權;及本件之工程款將分別取得借戶及工程 發包單位對本行之書面同意對於該工程款項之交付,將直接 撥入借戶在本行所開立之放款專戶,非經本行同意不得中途 變更此一入帳方式」。惟蔡俊毅與湯永華前以玉樹公司承攬 本件統包工程而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該公司即已函 請台中縣文化局將本件統包工程款之撥付,逕匯至玉樹公司 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專戶內,而經 台中縣文化局以94年12月9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 意所請,並副本通知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另蔡俊毅與湯永華 於前揭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時,又函請台中縣文化局將 工程款改匯至玉樹公司於台新商銀建北分行所設0000000000 0000號專戶,亦經該局以94年11月22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玉樹公司同意辦理;故蔡俊毅與湯永華均明知玉樹公 司已無從再請台中縣文化局出具書面,同意將本件統包工程 款直接撥入玉樹公司在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放款 專戶內,而無法符合該行之授信條件,以取得上述各6000萬 元、4000萬元之工程融資貸款。詎蔡俊毅與湯永華仍覬覦上 開鉅額貸款,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該銀行 詐取前述貸款金額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內某不知情 之員工假藉台中縣文化局名義,製作不實文號之95年7月21 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虛偽記載:「主旨:貴公司函 請本局『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工程 款撥付逕匯至貴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專戶 ,戶名: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此 一撥款方式非經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同意,不得中途變更 ,本局同意所請,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5年7月14日(95 )玉樹屯字第071402號函。正本: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等不實內容,並於文末偽造 「局長陳志聲」簽名章(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之印 文1枚,而完成偽以台中縣文化局名義製作上述公函之公文 書後,再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充為本件 統包工程購料憑證之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大三益企業社等商 家所開立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持向華南商銀台中港 路分行行使,佯稱玉樹公司已符合前開授信條件,而請求撥 貸,致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異,於95年 7月24日撥發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 之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俊毅 、湯永華詐得此二筆合計1億元之貸款(嗣僅繳納1期利息, 惟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另有就玉樹公司供設質擔保之活期 存款3000萬元沖償部分欠款),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 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育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文進、許育嘉、高威、楊峻 銘、蘇朝棟、蔡博維、徐俊成、曾惠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 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 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即陳文進等8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案前述被告持向華南商 銀台中港路分行詐貸所用,經偽造之台中縣文化局95年7月 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37頁),係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結果,而 非被偽造名義人即台中縣文化局所為之書面陳述,故不在上 述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憑以認定。而上述經偽造之公函 係於調查員偵查本案,經被害人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提 出者,並已為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諸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曾於原審主張上述經偽造之公函 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尚非可採,併予 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陳文進等8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之證詞、該件經偽造之公文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已依法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揆諸 上開說明,亦皆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所坦承前揭所有貸款確實為其本人前去銀行辦理申貸 與對保手續,及玉樹公司之大章由湯永華保管、小章由伊保 管等自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9頁、30頁反面至31頁、 246頁),並非不法取供所得,且此等自白核與下列判決理 由中所載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符(詳參後述) ,應為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俊毅雖不爭執其係玉樹公司之股東,並經登記為 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玉樹公司確有以承攬本件統包工程,而 分別利用不實之詐欺手法,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 建北分行、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貸款,詳如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⒈被告僅為玉樹公司名義上登記之 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湯永華, 本件統包工程亦係湯永華所主導,由湯永華參與相關會議及 負責主要之執行工作。⒉有關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貸款部分 ,因被告係玉樹公司掛名負責人,乃依湯永華之指示出面, 然該貸款案件所需文件,全由湯永華處理,被告所扮演之角 色,只是受湯永華差使之工具而已,承辦之銀行行員並不知 悉該公司內部情況,以為被告即是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誠屬誤會,其等證詞尚無可採。⒊被告與許育嘉素昧平生, 在玉樹公司承攬本件統包工程期間,未曾到過許育嘉之建築 師事務所,更未見過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故被 告並無偽造或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之印章、印文之行為。⒋被 告在玉樹公司之主要工作為對外招攬工程,並未統籌公司所 有業務,更無法監督公司財務。本件統包工程之「台中縣政 府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所製作,又本案偽造之台中縣文化 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湯永華命人製 作後交由曾惠燕提出於銀行,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或持以行使之行為。⒌被告雖為玉樹公司名義負責人,因 未統籌公司所有業務,尤其財務方面更未監督,玉樹公司有 關採購、工程發包及財務等業務,均由湯永華及其配偶、女 婿掌控,只是公司需要用印時,如果被告不願意用印,湯永 華太太會直接拿公司章用印,玉樹公司大章由湯永華保管, 被告雖保管小章,惟對公司財務並無置喙餘地,絕無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⒍玉樹公司之會計事務,當時由曾惠 燕負責,而曾惠燕乃湯永華所僱用之人,在玉樹公司擔任財 務會計之重要角色,長期聽命於湯永華辦事,故其證詞偏頗 ,不足採信。⒎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以8億8782萬6000 元標得本件統包工程,當時公司收支尚稱平衡,玉樹公司向 本案3家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因被告未掌理財務,對貸得金 額之流向並不清楚,均由湯永華全權處理,被告並未獲取分 文不法利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確係玉樹公司之股東,自89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湯永華則係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惟該公司業由經 濟部於98年2月23日廢止登記,湯永華並於97年11月12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爭外,並有經濟部98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3885540號函 及所檢附之變更登記表1件(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湯 永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各附卷可稽。 ⒉又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4日,與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 公司、世輔公司、川濟公司等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 同投標由台中縣文化局所發包之本件統包工程,協議由玉樹 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經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以總 價8億8782萬6000元得標,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本件統包 工程之統包契約書;及在本件統包工程中,玉樹公司負責主 體營建工程,占契約總價百分之62.69,蔡博維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建築設計,占契約總價百分之1.95,枝鉦公司負責水 電承裝,占契約總價百分之9.91,世輔公司負責空調承裝, 占契約總價百分之7.43,川濟公司負責室內裝修,占契約總 價百分之18.02等事實,則有上述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件 統包工程之公開評選會議紀議(見外放之台中縣文化局「台 中縣屯區藝文中心統包工程案」影卷第20至38、94頁)、本 件統包工程之統包契約書(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 219至223頁)等影本各在卷足憑。 ⒊再者,有關本件統包工程之施作流程,須先經設計,初步設 計經審查通過後,再進行細步設計,細步設計通過後,再審 查工程清單,工程清單通過後,尚須取得建造執照才能開工 ,且事實上本件統包工程,因玉樹公司於95年8月間倒閉, 至95年10月底、11月初覓得繼受廠商,實際上係於96年1、2 月間才取得建造執照,始真正入場施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負責承辦本件統包工程之台中縣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員陳文 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供述甚明(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 號卷㈠第91頁)。故本件統包工程直到95年10月間止,猶處 於設計之階段,尚未完成建築設計,仍無取得建造執照,則 在本件統包工程中負責主體營建工程、占契約總價百分之62 .69之玉樹公司,自仍無由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取得任何工 程款項,先予敘明。 ⒋惟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所載,被告及湯永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玉樹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統包工程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請貸款,分成甲、乙兩案,甲案為合約融資貸款1億 元,此部分分成2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乙案為應 收帳款融資貸款7000萬元,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先於94年12月 15日,依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所簽訂之本件統包工程合 約,即撥發甲案第1次之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 ),至甲案第2次之5000萬元貸款,依該行「專案授信擬貸 條件兼批覆書」所核定之撥貸條件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 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 可動撥」等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8 年6月24日元彰字第098000107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授信案 資料1冊(外放,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上開「專案授信 擬貸條件兼批覆書」影本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61頁)在卷可證。復查: ⑴有關上述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貸款部分,玉樹公司係向復 華商銀彰化分行提出:①該公司所填製內容為:「編號JZ00 000000、日期94年12月12日、金額172萬7500元、買受人台 中縣文化局、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1紙,②該公司於業務上所作成,登載:「 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一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 為94年12月12日、字軌JZ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72萬750 0元整」等情之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 2號函,③玉樹公司設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 備償專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內有台中縣文化局於94年12月16 日電匯172萬7500元給玉樹公司之紀錄)等資料,以辦理申 貸,致該行承辦人認已符合上述「專案授信擬貸條件兼批覆 書」所核定之撥貸條件,而於94年12月20日撥發甲案第2次 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該行承辦人楊峻銘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後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 號卷㈠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並有上 述相關授信案資料1冊(外放,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及該 紙統一發票、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 號函、前開備償專戶之存摺明細等影本各附卷可徵(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 )。 ⑵然本件統包工程於94年12月間仍在蔡博維建築師初步設計階 段,尚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未至玉樹公司所負責之主體 營建工程階段,前已證明,此並有證人蔡博維於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之證詞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 46號卷㈠第29至30頁、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則當時台中縣文化局自無 可能支付玉樹公司任何工程款。由是足見上開經被告及湯永 華以玉樹公司名義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申辦之甲案第2次 5000萬元貸款,係以其前述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1紙、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 1902號函及虛偽之備償專戶存摺明細紀錄等不法手段,向該 銀行詐得此部分融資貸款,而足生損害於復華商銀彰化分行 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⑶而上述玉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存摺 明細內,所以出現台中縣文化局於94年12月16日電匯172萬 7500元至該備償專戶之紀錄,乃因有人持玉樹公司之大、小 章於該日先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內,從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 中提領172萬7530元,旋於同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內,冒 用台中縣文化局之名義匯款,而偽造該局之署押1枚,以偽 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私文書1紙,表示 台中縣文化局匯款172萬7500元至玉樹公司設在復華商銀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之意,再向該銀行承辦 人員提出行使而完成匯款,因而產生台中縣文化局匯款予玉 樹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實際上該筆匯款是由玉樹公司自行 匯款至上開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內)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98年2月11日豐原營字第09850001491號函所檢送之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明細帳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明(見97年度 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40至143頁,自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 化局。 ⑷另復華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即證人楊峻銘業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之貸款,均為 被告與伊接洽,都是被告自己1人來辦理,銀行方面也有將 批覆書影印1份給被告,讓被告知道貸款程序,要等到工程 款進來,才能撥第2筆款項給被告;且前述編號JZ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1紙是被告所提供,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 告提供除了匯款單以外的資料,被告說好,被告並有發玉樹 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號函至銀行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28頁)。且證人楊峻銘於原 審法院具結後,仍證述: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請合約融資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過程無誤(見 原審卷第157頁),先後證言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復至本 院審結時止,並未見證人楊峻銘有何甘冒被追訴偽證罪嫌之 危險而堅欲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詞顯有高度之證據 價值,應為事實無誤。遑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前 揭所有貸款確實為其本人前去銀行辦理申貸與對保手續,及 玉樹公司之大章由湯永華保管、小章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 卷第27頁反面、29頁、30頁反面至31頁、246頁),顯與上 開已查悉之事證相符,而亦可採為證據,以佐認被告確有實 質參與前述貸款事務無誤。從而,被告始終辯稱其僅係名義 上登記之負責人,前揭貸款程序均為通緝中之湯永華所操弄 ,與其無涉云云,顯非實情,而無足採。 ⑸此外,在玉樹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實際負責會計事務之證 人曾惠燕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於 89、90年間到玉樹公司上班,名片是掛管理部經理,但實際 工作內容是會計,該公司之重要決策是由蔡俊毅、湯永華2 人一起決定,伊即受蔡俊毅、湯永華指揮從事會計工作,玉 樹公司之銀行貸款及資金週轉由蔡俊毅負責,玉樹公司若有 缺錢時,蔡俊毅令伊一定要跟他報告,該公司對外發文須經 登記,也要用印,若要用印即須經過蔡俊毅同意才能用印, 另玉樹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俊毅、湯永華各保1個,該公 司中只有蔡俊毅、湯永華有權可以提領鉅額款項,且玉樹公 司之銀行貸款案未經蔡俊毅同意,湯永華無法私自決定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19至123頁)。復於98年 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玉樹公司由蔡俊毅、湯永華共 同決定公司重大決策,該公司之發文章都是蔡俊毅蓋的,因 發文章是蔡俊毅自己保管,有關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 發票,蔡俊毅與湯永華都知情,因開完統一發票後,會製作 應收帳款,交給蔡俊毅看,後期哪裡資金短缺,何處收款, 都是蔡俊毅在看;玉樹公司之匯款都是蔡俊毅授意,因為錢 都是他在管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46至150 頁)。再於原審結證稱:玉樹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蔡俊毅、 湯永華各保管一顆,蔡俊毅及湯永華也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 ,一般都是他們事情討論好後,再交代伊去做;伊於偵查中 之證言都實在;蔡俊毅與湯永華是一起在2樓的同一間辦公 室辦公,伊遇到需要用印時,就會把相關文件送到他們的辦 公室,先給蔡俊毅用印,伊就會先離開,蔡俊毅用完印後, 他會自己把文件再交給湯永華用印,用完印後,他們其中一 人就會打內線電話告訴伊說可以去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頁反面、238頁反面、239頁)。其先後之證詞並無矛盾或 不一,且詳述被告與湯永華之間如何共同決策、用印及被告 確有負責該公司財務調度等情節,所言並未特別偏袒何人, 且通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曾惠燕與被告之間有何嫌隙,致其 恐有陷害被告之虞,是曾惠燕既於工作上如此接近被告及湯 永華,則其上開基於近身觀察、親自經歷而陳述之證詞即具 有高度之可信性,益加證明以前開非法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貸甲案第2次5000萬元之貸款,容係被告與湯永華基 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所為 。且證人曾惠燕之證詞尚無特別偏袒被告或湯永華,業如上 述,故被告辯稱曾惠燕乃湯永華所僱用,長期聽命於湯永華 辦事,所為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核係被告片面卸責之 詞,不足參採。 ⑹玉樹公司之另一名會計即證人張芸芸(原名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5年3月至95年8月在玉樹公司擔任 會計,期間約5至6個月,當時玉樹公司之會計在樓上有2個 、樓下有4個,而伊主要是負責記帳、開立統一發票及一般 總務人事等工作,故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由伊保管,當工地 主任有計價請款之需求時,即會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伊知 悉公司有本件統包工程這個案子,惟已不記得曾否因此案開 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政府請款,本案相關之統一發票是何人 之字跡,伊看不出來,且有時統一發票會被別人拿出去開, 包括曾惠燕經理、湯永發之女兒湯婉妮都曾經向伊拿過統一 發票去開,且在玉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不需公司主管確 認,只要工地主任有需要時,伊通常即會配合開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6至87、89頁)。另證人即亦負責玉樹公司會計 事務之管理部經理曾惠燕,於前揭在檢察官歷次訊問暨於原 審法院為證時,亦均證稱與本案相關之統一發票、玉樹公司 函文及前述偽以台中縣文化局名義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庫款轉移用紙」等均非其填載或製作,其亦不知係何人 所為等語。從而,既然當初玉樹公司之會計人員,依證人張 芸芸所言至少即有6位,且與本件相關之統一發票、玉樹公 司函文及其他書證等實際上係何人所填載、製作,已難查考 ,則論斷被告顯係與湯永華利用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工填 製本案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員 工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前述電匯事務,自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⒌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⒉即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 分行申貸乙案第一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玉樹公司係以 前述編號為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業務上所作成之 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業務上 作成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此 件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並有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 育嘉之印文各1枚,以示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 單所載內容之意)等資料,向該銀行提出行使,請求撥貸, 而經該行於95年6月1日撥發乙案之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至玉 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等事實,核有上述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98年6月24日元彰字第098000107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授信 案資料1冊(外放,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及MZ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該公司第053001號函、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 (請款期數:第二期)等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66至67頁)附卷足證。且查: ⑴本件統包工程於95年10月間進行至設計審查階段,尚未完成 建築設計,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前已再三敘明。故上 述編號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填載:「日期95年5月31 日、金額4228萬2481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 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 )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內所登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 主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字 軌MZ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4228萬2481元整」、台中縣政 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上所登載第二次估驗付 款額為4228萬2481元等事項,均虛偽不實,目的在向復華商 銀彰化分行詐取貸款,且匯入玉樹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 帳戶內之貸款金額,若無被告及湯永華所各自保管之大、小 章,即無法動撥使用,則上述各項欺罔之犯罪手法係被告 與湯永華共同主導所為,要認定。 ⑵又證人即許育嘉建築師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 次結證稱:伊係於94年8、9月間受僱於台中縣文化局擔任本 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惟伊並未在玉樹公司所製作之台 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中蓋章用印,因玉樹公司申貸當時本件 統包工程尚在設計階段,工程根本不可能開始施作,且請款 須經法定之估驗程序,由台中縣文化局、政風、會計等單位 、統包廠商及伊本人到場履勘、記錄,本案當時尚未進行此 等程序,故玉樹公司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根本不 實,而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極可流落在外,因各項工 程之各個階段皆須用印,本件不能排除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大 、小章遭人盜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89至 90頁、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所言與前述證人陳文進、蔡 博維等人已供明之證詞,核相符合,自堪採信。從而,在上 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位內偽造許育嘉建築 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乃係假冒本件統包工程之 專案管理廠商許育嘉建築師之名義,偽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 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復經提出向復華商銀 彰化分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貸款 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⑶至上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專案管理欄內經偽造之「許 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下列另向 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乙案第二筆貸款及向台新商銀建北分 行申貸時所使用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亦同),因未查 得該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原本(見原審卷第213、224至 225頁),致無法僅由卷附之影本以鑑定是否確為許育嘉建 築師所使用之印章,此情有原審法院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承辦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8 頁)。惟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並參酌證人許育嘉於上開偵 、審中為證時曾證述:卷附三紙工程請款單影本上之「許育 嘉」及「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很像其事務所的大、 小章印文,又其事務所大、小章流落在外機會很多,有可能 遭盜用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應未另有偽刻印章之行為,而僅 係循不明管道,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之大、小章,蓋用在本件 相關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內(共3件), 應予敘明。 ⒍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⒊所載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分 行申貸乙案第二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 ⑴此部分係被告與湯永華以玉樹公司編號MZ00000000號統一發 票、業務上所作成之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 062801號函、業務上作成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 款期數:第三期)暨在該請款單上蓋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 及許育嘉之印章製作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該請款單所 載內容之私文書,而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行使申貸,經該 行於95年6月29日撥發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至玉樹公司 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計有 前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8年6月24日元彰 字第098000107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授信案資料1冊(外放 ,即原審編為⑯之卷宗)及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該公 司第062801號函、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 期)等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69至70 頁)在卷可按。 ⑵復承前所查明之事實,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6月底止,仍無 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本無從開工施作所負責主體營建 工程部分。顯然此部分貸款亦係被告與湯永華基於共同犯之 聯絡,循前述申貸乙案第一筆貸款之相同犯罪手法,重施故 技,利用該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連同 其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假藉許育嘉建築師名義而偽造 之私文書,一併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行使,終又詐得2218 萬元之貸款金額,而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 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且其餘相關認定之理由,均同前所 載,於茲不贅。 ⑶總計前揭被告與湯永華以玉樹公司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 後,因玉樹公司於95年8月間倒閉,該行乃將上開甲案部分 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乙案部分之二筆撥款則轉列呆帳各 3344萬2747元、2238萬9291元,共計損失1億2276萬8117元 等情,則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頁反面)。 ⒎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⒈所載被告與湯永華藉玉樹公司向 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貸款部分: ⑴此部分申貸過程業據該銀行承辦人高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當時是蔡俊毅、湯永華與其銀行洽談,依合約由銀行 先給3000萬元之週轉金,其餘再依施工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核撥貸款,以統一發票金額之8成撥至指定帳戶,當初銀行 有給被告及湯永華授信審核表(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50頁所示),通知其等該行核准之額度及條件, 且雙方訂立貸款合約時,被告及湯永華均有在場,都要對保 ,被告還有向該行表示工程款延宕,希望增貸,然為該行拒 絕增貸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29頁);又證 稱:當初蔡俊毅是先拿本件統包工程之合約書去申請合約融 資貸款,之後再拿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來申請應收帳款融 資,2項合計6000萬元,且第2次蔡俊毅是拿3600萬元之統一 發票(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24頁所示), 該行才撥款2932萬1646元至玉樹公司活存帳戶內,此部分貸 款後已償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32至33頁 )。證人高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具結增述:伊辦理玉樹 公司之申貸案時,當天被告有與伊洽談,因為被告好像對於 財務面比較懂,所以貸款部分被告與伊談的比較多一點,至 於湯永華好像對工程面比較懂,所以對於工程方面他談的比 較多一點,且聯絡撥款的人是玉樹公司的會計小姐,伊有什 麼問題就直接跟蔡俊毅聯絡,因為蔡俊毅對財務比較懂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頁)。查證人高威乃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 承辦人,親身辦理前開玉樹公司之申貸案,又無可疑有何蓄 意誣害被告或湯永華之動機,上開所為證詞自足憑信;況根 據前所查得之實情,玉樹公司即係由被告和湯永華一同決策 ,並分別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不論係該公司之發文或欲 動支該公司在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程序上皆須經被告之同 意,而更加擔保證人高威上述證詞之可信性;則有關玉樹公 司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所申請之各次貸款,當足認亦為被告 與湯永華所主導無誤。被告一昧辯稱其非玉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欲將本件所有貸款事務均導向仍在通緝中之湯永華, 洵非可取。 ⑵前揭被告與湯永華於94年10月間,以玉樹公司即將取得本件 統包工程,而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定放 貸項目為合約融資貸款6000萬元(分2次動撥,第一次動撥 額度不得逾3000萬元)與應收帳款墊款,暨該銀行先於94年 11月30日,依本件統包工程契約,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一次 3000萬元之金額予玉樹公司(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另應 收帳款墊款部分,該銀行所核定之撥貸條件為「該項施工費 動撥時須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及台中縣政府 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事實,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625號函 所檢送對玉樹公司之授信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卷第47至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授信資料(見原審卷 第64至92頁)等附表可考。經再參看前揭證人高威所證述當 初其有將本件授信審核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 送卷第50頁)所載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及條件通知被告等語後 ,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該銀行同意再核撥貸款之條件-即須 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 等,知悉甚明,而無從推諉不知。 ⑶復核上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授信資料,可知玉樹公司方面 係以前述編號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 書即「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按此 張請款單與前述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所使用者不同) ,暨在上述請款單上之專案管理欄位內,有許育嘉建築師事 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而表示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 認可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之私文書等(以上並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23、24頁),持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 行使,表明玉樹公司已符合應收帳款墊款之撥貸條件,而請 求撥貸,致該行於95年5月30日撥發應收帳款墊款2932萬164 6元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⑷然如前述,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10月間止係進行至設計審查 階段,猶未完成建築設計,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 本無從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任何工程款,此等事實尚有台中 縣文化局95年9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在卷可佐(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5頁)。換言之,一如 被告與湯永華前揭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辦乙案第一筆、第 二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之犯案模式,編號MZ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上開「台中縣政府工程 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亦為被告與湯永華於業務上 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另以許育嘉建築師名義所製作之私 文書,也是被告與湯永華同以前述犯罪手法所偽造者,其等 將上述不實之申貸資料持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取得此部 分貸款,自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貸款核撥 管理之正確性。 ⒏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⒉所示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合 約融資貸款第二次撥貸部分: ⑴此部分之撥貸條件為「動撥金額需徵提80%之賣方供應商發 票撥貸」,有上開證人高威所通知給被告之授信審核表(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50頁)在卷可詳。 ⑵玉樹公司係於95年6月間,以健康工程有限公司、恆塑實業 有限公司、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玉樹公司,金額 合計2426萬6953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充為上述撥貸條件之 賣方供應商發票,表明玉樹公司已取得上開授信審核表所核 定之條件,而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請此部分貸款,始為該 行於95年6月23日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二次3000萬元之金額 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商銀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事實,則有前開卷附台新商銀建北分行之授信資料,及上 述統一發票影本共5張(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 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附卷足以憑認。 ⑶而本件統包工程於95年6月間止,猶尚無法確認何時能完成 建築設計,不知何時方能動工等情節,前已迭予敘明。據此 以觀,上揭被告及湯永華為玉樹公司所提出金額合計多達24 26萬6953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著實無可認係該公司為本件 統包工程而向供應商購買之工料。本院因認此部分貸款仍係 被告與湯永華基於前述連續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而 為,利用上揭不實之欺瞞手段,續向該銀行詐得3000萬元貸 款。 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湯永華另行起意,以玉樹公司 承攬本件統包工程,而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申請貸款部 分: ⑴依證人即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承辦人蘇朝棟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所陳,玉樹公司以所承攬之本件統包工程向該行申 貸之過程為:伊銀行因客戶介紹玉樹公司前去貸款,故伊有 與該分行經理至玉樹公司接洽,是跟董事長及總經理接洽, 最主要是和董事長接洽,總經理坐在另1個桌子,未與其等 坐一起,董事長年紀比伊輕,當時還有曾經理陪同在旁,後 來要資料都是向曾經理拿;本案貸款須有台中縣文化局同意 撥款至伊銀行備償專戶之同意函,而此公文係曾經理跟湯永 華拿給銀行的,且最後要核貸時,依授信合約尚須有購料憑 證,後來伊有再到該公司辦理對保,當時蔡俊毅就在場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㈠第94至95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玉樹公司係於95年6月15日以本件統包工程契約向該 行申請貸款,最後經伊銀行之總行核准放貸二筆,一筆6000 萬元、一筆4000萬元,且依該行授信資料之批覆所載,授信 條件係:首次動用時徵求借款金額100%之購料憑證,且本件 之工程款將分別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對該行之書面同意 對於該工程款項之交付,將直接撥入借戶在該行所開立之放 款專戶,非經該行同意不得中途變更此一入帳方式;最後該 行即於95年7月24日撥款1億元,但玉樹公司方面就本件貸款 只繳過1期利息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45至 146頁);並提出玉樹公司向該行申貸之授信資料(見97年 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56至202頁),以佐其上開證詞( 關於蘇朝棟上開證述該行所批覆之授信條件,參見97年度偵 緝字第1346號卷㈡第177頁所載)。且證人蘇朝棟復於原審 法院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曾說貸款案最主要跟董事長談,當 時所說的董事長就是在庭的蔡俊毅,且若非玉樹公司提出台 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該行, 該行即不會核撥貸款給玉樹公司,因若無工程發包單位同意 將工程款逕撥入玉樹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專戶,即不符放款 條件,該行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觀其證詞,除明白陳述玉樹公司申請貸款之時間、該行所 同意核貸之條件、金額、撥款時間及後來玉樹公司之清償情 形等各節外,最為重要者乃其先後均直指主要係與被告洽談 ,且須有台中縣文化局同意將工程款撥付玉樹公司在該行所 設專戶與提出100%之購料憑證,方符此件授信案之放款條件 。再案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證人蘇朝棟上開所為證詞有 何故意構陷被告或與卷附授信資料不合之處,足見其所言確 有憑據,深具可信性,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斟酌之理。 ⑵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玉樹公司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申 貸之始末經過,除有上述證人蘇朝棟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授信 資料存卷可參外;該行之授信條件非僅前已敘明者,還包括 徵求貸款金額30%之活存供設質,以加強債權擔保等情節, 尚有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98年4月9日(98)華中港字第9800 0210號函及附件、98年9月9日(98)華中港字第00000000函各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4至46、141頁)。 ⑶證人蘇朝棟前開證述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以核撥此件貸 款之重要關鍵,即玉樹公司提供給該銀行之台中縣文化局95 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登載:「主旨:貴 公司函請本局『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 ,工程款撥付逕匯至貴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 之專戶,戶名: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此一撥款方式非經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同意,不得中 途變更,本局同意所請,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5年7月 14日(95)玉樹屯字第071402號函。正本:玉樹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副本: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等內容(見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37頁)。但台中縣文化局未曾函 文同意撥款至華南商銀,上述發文號0000000000之文件乃玉 樹公司假冒台中縣文化局名義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借款 等情,不僅已為證人陳文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 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且經台中縣文化局以95年9 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將上情敘明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5頁)。申言之,前述台 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 ,係遭偽造「局長陳志聲」簽名章(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公印)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者,並充作部分申貸資料,持 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行使,以詐取上述合計1億元之貸 款金額,此自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華南商銀台中港路 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⑷惟被告與湯永華於前揭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玉樹公 司即已函請台中縣文化局將本件統包工程款之撥付逕匯至該 公司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專戶內, 而經台中縣文化局以94年12月9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同意所請,並副本通知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另被告與湯永 華於上述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時,又函請台中縣文化局 將工程款改匯至玉樹公司於台新商銀建北分行所設00000000 000000號專戶,亦經台中縣文化局以94年11月22日文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玉樹公司同意辦理等事實,業為證人陳文 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且有 上揭台中縣文化局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函影本 各1件附卷足徵(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62 頁、原審卷第69頁)。則憑上開所得證之情節,當足認被告 與湯永華均明知玉樹公司已無從再商請台中縣文化局出具書 面,同意將本件統包工程款直接撥入玉樹公司在華南商銀台 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專戶內,而無法符合該行之授信條件, 以貸得上述各6000萬元、4000萬元之工程融資貸款。故上述 偽造「局長陳志聲」簽名章之印文1枚,進而假冒台中縣文 化局名義所偽造內容不實之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 0號函,厥係被告與湯永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利用該 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所為,且顯因覬覦此部分鉅額貸款,始 萌生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難索見。 ⑸續承上述,本件統包工程至95年6、7月間猶未通過設計,尚 無取得建造執照,玉樹公司根本不能動工,也難以預測何時 能完成設計審查以申請建照。又被告與湯永華為向華南商銀 台中港路分行貸款,而提出行使之台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 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其等所共謀偽造之詐欺手段 ,亦經證明於前。則綜據上述各節以觀,當可斷定被告與湯 永華為符合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所要求之放款條件,而提 出充為本件統包工程之購料憑證,即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大 三益企業社等商家所開立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卷第75至82頁),顯非玉樹公 司為本件統包工程所備工料,應屬被告與湯永華共同持以詐 欺取財之不實手法。 ⒑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業經證明之各項犯行,而辯解有如前述 ,惟查: ⑴被告確實參與、主導前揭各次申請貸款案件,各該銀行之承 辦人即證人楊峻銘、高威與蘇朝棟均證述詳,證人曾惠燕 更已敘明玉樹公司係由被告與湯永華共同決策、發文、各保 管大小章及用印等詳情,故被告顧自辯稱:其僅係名義上登 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湯永華,其只依湯永華指示出面 完成貸款程序,貸款資料皆為湯永華所備,及其並未監督公 司財務,無置喙餘地,對於貸得資金之流向亦無所悉云云, 要與實情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張芸芸到庭結證 稱:玉樹公司之事務係由湯永華決定,大家都稱呼湯永華為 董事長,被告則只是經理而已(見本院卷㈡第87頁)。惟參 本理由欄前揭㈡之⒋之⑹所載張芸芸之證述情節,可知其係 95年3月至95年8月在玉樹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不長,約5至6 個月而已;相較於證人曾惠燕係自89、90年間即到玉樹公司 上班,本件案發前係擔任管理部經理,亦負責會計工作而言 ,曾惠燕在玉樹公司之資歷、層級、所司職務、與被告及湯 永華間之互動,均高出張芸芸甚多,張芸芸對於玉樹公司之 瞭解程度,實無法與曾惠燕比擬;況證人張芸芸還證述:伊 不知玉樹公司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銀行支票、向銀行請款 之印章事務都是曾惠燕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 更見張芸芸在玉樹公司任職期間之見聞有限,顯難正確認知 被告與湯永華在公司內之地位、職務。故證人張芸芸上開所 言玉樹公司之事務由湯永華決定,人稱湯永華為董事長,被 告只是經理等語,其證據價值不高,不宜參採。 ⑶被告復舉證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於本院為證,而經周駿 凱證述:玉樹公司之決策基本上均有賴湯永華決定,被告只 是負責開發業務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7頁)。惟依 證人周駿凱於本院所述,周駿凱並非玉樹公司之員工,而係 在該公司內進出,受該公司委託尋找下游包商,以賺取佣金 者,且其並無參與玉樹公司向前開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 商銀建北分行、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貸款事務。本院因 認以證人周駿凱與玉樹公司之關係,其個人所見聞者,不足 評斷被告只是玉樹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且證人周駿凱 既無涉入本件任何授信貸款案,所言玉樹公司由湯永華決策 ,被告僅負責業務開發等語,洵不足推翻本院從上開各件授 信貸款案中所查得被告確有不法參與之諸項積極證據,而可 解免被告之罪責。是周駿凱上述所為證詞,也不足予被告有 利之判斷。 ⑷況參見玉樹公司於89年間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當時係委託徐 俊成辦理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160頁),且徐俊成曾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玉樹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從80 餘年間起處理該公司之事務,該公司是由被告委託伊負責稅 務及財務報表簽證,伊認識被告,被告有實際負責玉樹公司 業務,應該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 ㈠第287至288頁)。以證人即會計師徐俊成受託為玉樹公司 處理事務之性質,其證述被告有實際負責玉樹公司之業務等 語,可信性絕不低於上開證人張芸芸、周駿凱所為證詞。故 被告再三爭執其非玉樹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應係避責之詞, 無由採信。 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並非玉樹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該件係案外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俊毅 提出詐欺之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其案情與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干,其不起訴之理由中亦無明白 認定被告非玉樹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於本院前開獲致之各項 心證不生影響。 ⒒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尚有聲請本院調查證人羅世倧,欲證明向 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申貸時,所提供設質之3000萬元資金 ,來自羅世倧擔任負責人之朗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 與被告無關(羅世倧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至140頁 ),又聲請本院調查案外人即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 郭明(鄭郭明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欲 追查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貸得之資金,為何流入統欣國 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經核上開調查之結果,均於本院何以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各項犯行之心證,毫不生影響,故不再贅 述此部分調查之情形。此外,選任辯護人復聲請傳喚黃淵祚 為證,謂黃淵祚擔任玉樹公司董事長特助,可證本件貸款案 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㈠第52、216至217頁),惟黃淵祚經 傳喚、拘提無著,且本案事證已明,此項聲請顯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另辯護人還有聲請調查證人張文寶(見本院卷㈠第 53、217頁),欲證明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貸款與被 告無關;及聲請簡財發(湯永發之女婿)為證,待證事項為 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係何人所製、何人持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 分行行使(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再聲請華南商銀基隆分 行某承辦人為證,亦欲證明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貸款 與被無關(同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惟以上張文寶、簡財 發及華南商銀基隆分行某承辦人等3人,業經辯護人捨棄不 為調查(見本院卷㈡第51頁、90頁反面),且被告上述之犯 行經查已臻明確,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夥同湯永華所為各項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 以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因查非事 實,不足憑採。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俊毅於實施前揭非法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 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被告 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等行為部 分,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 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惟因其與湯永華所共同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 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而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蔡俊毅於復華商銀 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等貸款案部分,各連續所為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皆應分別 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各該連續數行為可依裁判上一 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揭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各罪間,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 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案經就與被告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 貸款等部分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可知此等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被告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等部 分,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⒍另被告於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 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 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 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 ,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 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刑 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 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 6、215條與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則 本案關於上述刑法第216、215條與第339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 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⒎至被告於前述刑法修正前以非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台 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取貸款等部分,及於該法修正後另向華南 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貸款之部分,如何 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蔡俊毅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所示,利用商業負 責人以玉樹公司名義填製:「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2 月12日、金額172萬7500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台 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統 一發票1紙,以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取貸款後,商業會計 法業經總統以95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 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若加以比較,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 「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 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要旨參照)、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 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續犯 之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應逕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 告蔡俊毅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業見前述;且除上開編號 J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外,被告其餘不實填製編號為MZ00 000000、MZ00000000、MZ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均係上述 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而與修正前不實填製之編號JZ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逕依修正後 之新法論擬,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蔡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部分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⒉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之㈠之⒊部分所為,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 ⒈部分所為,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 ⒈上述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先後在「臺灣 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上偽造「台中縣文化局」之署 押1枚,以不詳方法盜用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 章而在各件「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偽造「許育嘉建築 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與所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部分,在偽造台中縣文化局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 0005940號函之公文書內,於文末所偽造「局長陳志聲」簽 名章之印文1枚;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與其分別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 ,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前揭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部分,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函文、台中縣政府工程 請款單等各項文書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且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涉有上述罪名,然 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表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院自得 加以審酌。 ⒊被告就本件所犯,與湯永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被告利用其玉樹公司內不知情之 員工以遂其犯行之部分,皆為間接正犯。 ⒌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示,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各罪,先後均有 多次犯行,且各自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皆為被 告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所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者,係以行使偽造之 公文書,同時向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詐取貸款,顯屬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不同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⒏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2罪間,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所移送併辦 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取貸款部分,因與本 件原起訴情節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蔡俊毅確有前揭各項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屬連續犯,且其 連續犯之部分行為在該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前 已敘明;然原審就此仍予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對被告論擬,即有未合。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罪,均未將各罪中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微瑕。 故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置辯,謂其不涉本案前揭各項犯 行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述不能維持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企業負責人,不戮力從事本業,竟利用承攬 本件統包工程之機會,處心積慮設計前述各項偽造文書之惡 質手法,一再食髓知味,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等多家金融機 構詐取鉅額資金,不僅使各銀行蒙受巨大損失,並相當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又於案發後即不知去向, 經通緝多時始到案接受偵查,且再三砌詞卸責,企圖混淆事 實,未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當有從重議處之必要,乃再 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金額等一 切情狀後,就其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等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偽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及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偽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 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所犯之主文項下, 皆予宣告沒收,且併執行之。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固於96年4月24日 以前犯罪,且經本院所論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2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所犯與上開2罪分 別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者,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復參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 予減刑。」且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中所謂「其中 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 」,更包括「刑度」之限制,亦即,據以處罰之犯罪雖非上 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然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即應不予減刑(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從而,因被告上開經本 院所據以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均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即皆不得減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 條(修正前)、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經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1 │蔡俊毅、湯永華於94年12月16日所偽造│見97年度偵緝│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字第1346號卷│ │ │私文書內,經偽造之「台中縣文化局」│㈡第142頁所 │ │ │之署押1枚。 │示 │ ├──┼─────────────────┼──────┤ │2 │蔡俊毅、湯永華所製作之「台中縣政府│見法務部調查│ │ │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供│局臺中縣調查│ │ │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使用),在│站移送卷第66│ │ │專案管理欄處經偽造之「許育嘉建築師│頁反面所示 │ │ │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 │ │ ├──┼─────────────────┼──────┤ │3 │蔡俊毅、湯永華所製作之「台中縣政府│見法務部調查│ │ │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三期;供│局臺中縣調查│ │ │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使用),在│站移送卷第69│ │ │專案管理欄處經偽造之「許育嘉建築師│頁所示 │ │ │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各1枚。 │ │ ├──┼─────────────────┼──────┤ │4 │蔡俊毅、湯永華所製作之「台中縣政府│見法務部調查│ │ │工程請款單」(請款期數:第二期;供│局臺中縣調查│ │ │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時使用,與上│站移送卷第23│ │ │開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貸時所使用者│頁所示 │ │ │不同),在專案管理欄處經偽造之「許│ │ │ │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 │ │ │文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經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1 │蔡俊毅、湯永華所偽造台中縣文化局95│見法務部調查│ │ │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局臺中縣調查│ │ │公文書內,於文末所偽造「局長陳志聲│站移送卷第37│ │ │」簽名章之印文1枚。 │頁所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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