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水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97
年度偵字第6899號、8034號、8229號;
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
10003號、98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水來部分撤銷。
葉水來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水來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未
構成
累犯)。緣A2(為檢察官核發
證人保護書之證人)為甲公
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之負責人,其與張憲文(所涉
偽造有
價證卷
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因
土地合建案引發財務糾紛,雙方洽商多次未果,張憲文
乃思
借由外力解決,於是經由友人邱輝洲之介紹認識葉文良,葉
文良復以此事須向葉水來報告為由,轉介張憲文予被告葉水
來認識,張憲文並委託被告葉水來與葉文良共同協調處理其
與A2間之財務糾紛。在被告葉水來、葉文良之協調下,張憲
文與A2於96年4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號被告葉
水來所經營之「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內達成協議,雙方同
意將合建案之起造人及客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均由甲
公司名義變更為由張憲文所經營之新公司名義,張憲文則須
負責處理甲公司因合建案所擔負之部分債務,惟
嗣後雙方皆
未履行協議。張憲文為迫使A2將甲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賣屋
款交出,以支付合建案之工程款,明知甲公司並未授權其以
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於南投巿彰南路住處
,盜用其
持有之甲公司及A2印鑑章,蓋於票號CH545603、
CH545604、CH545624、CH545622、CH545611號等無記名本票
發票欄上,偽造甲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45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538萬6千元
,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4日、7月24日、8月29日、9月15日
、10月16日,到
期日均為96年1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並於96
年4月中旬某日,在葉文良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交予葉文良
。葉文良明知張憲文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共5紙(金額總計2038
萬6千元)均係為張憲文所偽造,竟與知情之被告葉水來、吳
敏男、陳建穎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穎於96年
5月間某日以電話向A2恐嚇稱:「你公司欠人家幾千萬,如
果沒有處理要小心一點」等語,葉文良、吳敏男與陳建穎
復
於96年5月底某日,齊赴甲公司向A2揚言稱:「要不要解決
,如果沒有解決大家看著辦」等語,令A2心生畏懼,惟仍堅
以本票係偽造而拒絕付款。葉文良見索款未成,乃基於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6年6月5日持票號CH545604、
CH 545624、CH545622、CH545611等4張本票、於7月25日持
票號CH0000000張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6月8日、7 月27日以96
年度票字第690號、第936號准予強制執行。葉文良復據上開
確定之本票裁定,於96年9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對甲公司於本件合建案所興建座落於嘉義縣朴子巿嘉朴段之
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葉水來得悉葉文良上開持偽造本票強
制執行甲公司建物之惡行後,假意協調,實則強行向A2索求
250萬元。A2因前開合建案交屋在即,只得同意,乃於97年1
月間,在甲公司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葉文良。後該
250萬元之支票跳票,由A2託請前開合建案之投資金主A3(為
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代為墊付,A3乃於同年月某
日,於嘉義巿其經營之汽車商行內,交付現金100萬元及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葉文良及陳建穎,葉文良、陳建穎
旋
將取得之不法款項及支票交予被告葉水來,葉文良並於同年
月1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
(二)被告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吳敏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合意由上開不法所得250萬元中
,提撥100萬元做為購買槍彈之公積金,由陳建穎於97年2月
間某日,在其住處以前開公積金中之40萬元,向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取得制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2顆。陳建穎將上開制式散彈槍
、散彈交予被告葉水來、葉文良驗貨後,葉文良即於彰化縣
○○鎮○○路○○○巷○○號其所主持之「天文宮」內,將該把
散彈槍連同制式散彈12顆交由陳智亮試槍,陳智亮乃於大肚
溪旁對天空射擊1槍,經試槍認為可用後,即於數日後依葉
文良指示將該把制式散彈槍及剩餘之散彈11顆送交陳建穎保
管,被告葉水來、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即共同持有上開
散彈槍、彈。
(三)陳智亮因槍砲等案件自97年5月16日起
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
所,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葉水來因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陳智
亮已向檢方供出其他共犯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制止陳智亮繼
續供述實情,而使自己遭受追訴,竟與林玉梅、施文漢、施
裕欽(所涉恐嚇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由林玉
梅託請施文漢要求其子施裕欽(原為臺灣彰化看守所替代役
男,於97年4月間退伍)代為傳話予陳智亮。施裕欽乃於97年
7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現任臺灣彰化看守所替代役男江仁
群,傳述「不要亂講話」等語,予當時尚於
羈押禁見中陳智
亮,令陳智亮心生畏懼。
(四)因認被告葉水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
三、查被告葉水來業於99年5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可稽,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
被告為
科刑之判決後,被告既已經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葉水來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