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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水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97 年度偵字第6899號、8034號、8229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 10003號、98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水來部分撤銷。 葉水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水來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緣A2(為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為甲公 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之負責人,其與張憲文(所涉偽造有 價證卷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因 土地合建案引發財務糾紛,雙方洽商多次未果,張憲文思 借由外力解決,於是經由友人邱輝洲之介紹認識葉文良,葉 文良復以此事須向葉水來報告為由,轉介張憲文予被告葉水 來認識,張憲文並委託被告葉水來與葉文良共同協調處理其 與A2間之財務糾紛。在被告葉水來、葉文良之協調下,張憲 文與A2於96年4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號被告葉 水來所經營之「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內達成協議,雙方同 意將合建案之起造人及客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均由甲 公司名義變更為由張憲文所經營之新公司名義,張憲文則須 負責處理甲公司因合建案所擔負之部分債務,惟後雙方皆 未履行協議。張憲文為迫使A2將甲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賣屋 款交出,以支付合建案之工程款,明知甲公司並未授權其以 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於南投巿彰南路住處 ,盜用其持有之甲公司及A2印鑑章,蓋於票號CH545603、 CH545604、CH545624、CH545622、CH545611號等無記名本票 發票欄上,偽造甲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45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538萬6千元 ,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4日、7月24日、8月29日、9月15日 、10月16日,到期日均為96年1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並於96 年4月中旬某日,在葉文良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交予葉文良 。葉文良明知張憲文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共5紙(金額總計2038 萬6千元)均係為張憲文所偽造,竟與知情之被告葉水來、吳 敏男、陳建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穎於96年 5月間某日以電話向A2恐嚇稱:「你公司欠人家幾千萬,如 果沒有處理要小心一點」等語,葉文良、吳敏男與陳建穎復 於96年5月底某日,齊赴甲公司向A2揚言稱:「要不要解決 ,如果沒有解決大家看著辦」等語,令A2心生畏懼,惟仍堅 以本票係偽造而拒絕付款。葉文良見索款未成,乃基於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6年6月5日持票號CH545604、 CH 545624、CH545622、CH545611等4張本票、於7月25日持 票號CH0000000張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6月8日、7 月27日以96 年度票字第690號、第936號准予強制執行。葉文良復據上開 確定之本票裁定,於96年9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對甲公司於本件合建案所興建座落於嘉義縣朴子巿嘉朴段之 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葉水來得悉葉文良上開持偽造本票強 制執行甲公司建物之惡行後,假意協調,實則強行向A2索求 250萬元。A2因前開合建案交屋在即,只得同意,乃於97年1 月間,在甲公司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葉文良。後該 250萬元之支票跳票,由A2託請前開合建案之投資金主A3(為 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代為墊付,A3乃於同年月某 日,於嘉義巿其經營之汽車商行內,交付現金100萬元及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葉文良及陳建穎,葉文良、陳建穎 將取得之不法款項及支票交予被告葉水來,葉文良並於同年 月1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 (二)被告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吳敏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合意由上開不法所得250萬元中 ,提撥100萬元做為購買槍彈之公積金,由陳建穎於97年2月 間某日,在其住處以前開公積金中之40萬元,向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取得制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2顆。陳建穎將上開制式散彈槍 、散彈交予被告葉水來、葉文良驗貨後,葉文良即於彰化縣 ○○鎮○○路○○○巷○○號其所主持之「天文宮」內,將該把 散彈槍連同制式散彈12顆交由陳智亮試槍,陳智亮乃於大肚 溪旁對天空射擊1槍,經試槍認為可用後,即於數日後依葉 文良指示將該把制式散彈槍及剩餘之散彈11顆送交陳建穎保 管,被告葉水來、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即共同持有上開 散彈槍、彈。 (三)陳智亮因槍砲等案件自97年5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 所,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葉水來因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陳智 亮已向檢方供出其他共犯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制止陳智亮繼 續供述實情,而使自己遭受追訴,竟與林玉梅、施文漢、施 裕欽(所涉恐嚇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由林玉 梅託請施文漢要求其子施裕欽(原為臺灣彰化看守所替代役 男,於97年4月間退伍)代為傳話予陳智亮。施裕欽乃於97年 7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現任臺灣彰化看守所替代役男江仁 群,傳述「不要亂講話」等語,予當時尚於羈押禁見中陳智 亮,令陳智亮心生畏懼。 (四)因認被告葉水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 三、查被告葉水來業於99年5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稽,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 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後,被告既已經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葉水來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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