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
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5時許,騎
乘案外人王素琴所有、而由其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段往惠來路方向行駛,
至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台中港路2
段路之路口時,不慎與
告訴人甲○○所騎乘牌TE7-410號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
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為檢
察官另行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肇事後,未查看告訴人
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留下其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等
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
臚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
書證),因檢察
官及被告丙○○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
,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實體方面: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及指證
、被告坦承騎乘前述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等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各1份、車禍現場
暨車損照片
12張等為憑。
訊據被告雖供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等情節,但堅決否認涉嫌肇事
逃逸罪,辯稱車禍發生後,其左腳瘀傷,並未逃逸,而係下
車與告訴人爭論對錯,但雙方之口氣均不佳,一番爭執後,
告訴人即先騎乘其機車離開,始終未表示將報警處理,其見
告訴人離開後,認雙方皆受有傷害,但傷勢輕微,且告訴人
亦已離去,事情已了,才騎乘機車離開,絕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指稱被告騎乘牌照P2F-626號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其騎
乘之TE7-41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節,
業據被告坦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
可稽,固足認屬實。
⒉惟告訴人再指稱其當時曾向被告表明將報警處理,被告不予
理會,且未經其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自騎乘該
部機車離去而肇事逃逸等語,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辯解有
如前述,各執一詞。則參照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既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有適合之
補強證據,始
足憑斷,未可僅依告訴人一方
之說法,即論斷被告確涉肇事逃逸之罪嫌。而關於補強證據
方面,首先,承辦本案之警員陳奎貝雖於原審
具結證述:其
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告訴人稱當時曾要求被告勿移動機車
,將報警處理,然被告仍移動機車,且告訴人再告知要報警
處理時,被告不予理會逕自離去,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離
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但
證人陳奎貝同時也表示
當時係經勤務中心之通報,於車禍發生後前往處理,到場時
只見告訴人及其TE7-410號機車在場,經告訴人向其說明對
方之肇事車號後,始聯繫被告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8
頁);故證人陳奎貝上開有關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等證詞,無
非係轉述告訴人於受調查時之說法而已,既陳奎貝並未於雙
方發生車禍至離開現場前目睹其始末,則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證詞,自不生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效果。其次,本件
並無任何路口監視畫面或有現場目擊證人可還原事發時之概
況,則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肇事逃逸等語,畢竟只為其單方
面之說法而已。直言之,告訴人當時有無向被告表明將報警
處理,而被告不予理會,及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
任何聯繫資料,即先行離去等各節,仍非清晰可辨,自尚不
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至於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警卷第15、19至20、33、35頁)等
證據方法,或為警方
對於案情之初步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或為警方依告
訴人一方之陳述而製作之文書,均不足憑斷告訴人對被告涉
嫌肇事逃逸之指訴為真,亦予敘明。
⒊再者,告訴人曾於原審具
結證稱:「(問:98年10月26日下
午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請你描述?)當初我從中港路往工
業區方向直行,當時號誌是綠燈,被告騎機車突然在我左前
方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然後我們二人在肇事地點有先
停下來,雙方都不是很高興,我表示是否要請警方來,被告
說不用,當時因為我的左膝有受傷,衣服也有破損,我說還
是請警方來比較好,被告說不用,然後就騎機車右轉惠中路
,往西屯路方向離開。」、「(問:你是在現場直接撥電話
報警?)不是,
原本想說算了,我就往右邊惠中路走,剛好
看到有路邊
臨檢的警車,我就跟警察詢問要如何處理,警察
請我回到肇事地點,再用無線電通報請同事過來作現場筆錄
。」、「(問:被告離開時,車速快不快?)不快。」、「
(問:你當初有無考慮騎車追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問:肇事後,你說要報警處理時,是在碰撞地點講的
,還是將機車移到路旁後才講的?)碰撞時,我的機車沒有
移動,我人車都倒地,被告是順向右轉到惠中路,在警卷21
頁下方照片警察前輪處有設置一根電線桿旁邊停下來,當時
被告人車沒有倒地,我站起來後,機車沒有移動,被告有下
車往我的方向走二、三步,那時我有走向被告方向,我就與
被告理論,為何這樣騎機車,他好像是說在閃人孔蓋才會靠
右,並怪我為何要靠他那麼近,我說我們算不同車道,你突
然轉過來,我沒辦法閃,我說請警察來現場測量,我們就不
用這樣理論,然後被告就說不用,我就說這樣對你、對我比
較有保障,我說我會把你車牌記下來,請警察來,之後被告
口氣就很不好的一直講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不想
理他,我說就這樣,後來我看到被告先去騎他的機車,本來
我也想要離開了,因為我是跑業務的,與客戶在工業區有約
,我就跟著騎上我的機車,本來我是要直行中港路的,可能
因為被撞,人有點暈,結果是右轉惠中路,然後我就遇到路
邊臨檢的警員,我才報案。」、「(問:你為何當場不報警
?)因為起先我想說算了,因為我有保險,是在被告離開後
,我騎車走惠中路,正好遇到警察,那股怨氣要抒發,所以
才問警察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
;核與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再
辯解:發生車禍後,伊與甲○○均有停下機車,並互稱有受
傷情形,談話過程因口氣不好而有爭執,但以為小事,後來
各自離開現場等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
偵查卷第7至8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大
致相符。可見被告並非於發生車禍後立即逃逸無蹤,反而有
下車停留在現場,還與告訴人爭執對錯,為時不短,似不畏
懼被記下車牌或遭要求履行賠償責任,此與一般常見為規避
責任,怕被發現真實身分,遂於車禍發生後,瞬即逃離現場
者,迥不相同;又告訴人指稱當時是被告先行離去,及其當
場曾向被告表示將報警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開肇
事現場等語,尚無積極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認屬實,亦見前述
;則持平而言,即便是被告先行離開現場,然其離去之際,
是否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猶未可斷,此部分容有疑義未
明,而其疑義未明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另一方面,
案再參見
上揭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稱:被告離開時之車速不快
,當時未想到要騎車追被告,且因自身有保險,所以起初也
無追究之意,是後來遇警在路旁執勤,為抒怨氣,才詢問應
如何處理等語後,也不難索解當時或許是因為告訴人方面之
表現,有使被告認為本件車禍是小事,雙方各自吸收損失即
可之想法,致其在此種認知及以為互不追究之心態下,才車
速不快地從容離去。故被告之犯罪嫌疑,實有不足。
㈢
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予調查後,顯仍
不能評價被告確已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至一
般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
可證被告確有此項
犯行。從而,原判決以其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當無不合,應予維
持。
㈣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⒈告訴人於原審為證時,
明確證稱其2人在肇事地點有先停下來,雙方都不是很高興
,伊表示是否要請警方來,被告說不用,當時因為伊的左膝
有受傷,衣服也有破損,伊說還是請警方來比較好,被告說
不用,然後就騎機車右轉惠中路,往西屯路方向離開,伊原
本想說算了,也就往右邊惠中路走,剛好看到有路邊臨檢的
警車,伊就跟警察詢問要如何處理,警察請伊回到肇事地點
,再用無線電通報請同事過來作現場筆錄,當時被告人車沒
有倒地,伊站起來後,機車沒有移動,被告有下車往伊的方
向走2、3步,那時伊也有走向被告方向與被告理論,為何這
樣騎機車,被告是說在閃人孔蓋才會靠右,並怪伊為何要靠
他那麼近,伊認為是被告突然轉過來,伊沒辦法閃,伊就說
請警察來現場測量,就不用這樣理論,然後被告就說不用,
伊就對被告說這樣對被告、對伊比較有保障,伊會把被告車
牌記下來,請警察來,之後被告口氣就很不好的一直講話,
然後先去騎他的機車,伊在第一時間伊有叫被告不要走,是
被告先離開現場等語。⒉又核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於98年11月2日之警詢陳述,告訴人均明確向員警表
示,伊有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而被告不予理會並說沒關
係,即逕自沿惠中路往文中路、西屯路(均為惠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之方向離去等語。倘告訴人係先行離開現場,其何
以能得知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之正確方向?又其於現場若無
報警處理之意願及表示,又何須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號碼?反觀被告之供述,無論是於同年11月4日,接受員警
詢問時,或者於同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泛
稱是告訴人先行離開或2人各自離開,皆未明確供述告訴人
離去之方向,
迨至審理時已聽聞告訴人之證述後,始供稱告
訴人係騎車從惠中路離開等語。況就雙方之證述及供述可知
,其2人在案發現場爭執時,已有一點火氣上來,此時依常
理而論,若無取得爭論之結果,通常不太可能會同意對方離
去,且被告亦
自承當初以為大家就各自所受的傷各自負擔,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其人、車倒地,明知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明確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在告訴人表
示要報警後,猶自行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⒊縱告訴
人並非在現場直接撥電話報警,且表示原本想說算了,是在
被告離開後,騎車至惠中路正有遇到路邊檢的警察,那股怨
氣要抒發,所以詢問警察要如何處理。然肇事逃逸罪並無以
告訴人當下或事後有無要報警究責之主觀意識為
構成要件,
況告訴人「原本想說算了」之心態,亦是在與被告理論未果
而被告逕自離去後,始產生之無奈心態,並非在當下積極向
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認其在案發時有同意被告自行離去
之意思,自難據此推論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檢
察官於其
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故本院在前開判決理由內
所載告訴人指稱被告肇事逃逸等
語,尚難證明屬實之情形,依然存在;又檢察官只針對告訴
人及被告完全截然不同之說法,從其角度加以比較,即謂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
而非補強其他證據以供審認,似亦與前述
證據法則不合(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再者,前揭上訴理由中所提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乃警方依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製作之文書,
並非屬告訴人之指訴外,可補強其指訴為真之適合證據,前
已敘明。故前開各項上訴理由,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