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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上訴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堂坤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堂坤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堂坤(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並未逃避責 任,經被告努力籌措金錢並不斷與往生者家屬協調和解事宜 ,原審判決後,雙方已於99年11月2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達成民事和解,往生者家屬當 庭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予緩予機會,被告不僅犯後坦然 面對犯罪責任,並有處理善後之誠意。被告職業係銲工,每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有長年臥病在床高齡 老母,下有2名子女,全家生計端賴被告支撐,產險公司亦 就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轉向被告追償,被告全家 生活已陷入困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愓,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 件被告犯行,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 旨謂其已經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 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 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 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 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 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 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發生車禍後,於原審雖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 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調解,同意賠償損 害29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和 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告訴人郭麗香到 庭陳明和解金額已全部領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酒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堂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堂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堂坤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 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放縱己意,於99年 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南投住處。於99年4月18日 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水防道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上情,竟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 限速40公里之上開路段,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有林金坤 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中縣 大里市立仁橋左轉立元路,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因受 酒精影響,於該處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於左轉時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鄭堂坤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林金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損 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 害,鄭堂坤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林金坤傷勢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適有路人幫忙報警處理並將林金 坤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急救,惟林金坤仍於99年4月19日18時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鄭堂坤到場說明,並於99 年4月18日凌晨3時30分,由大里仁愛醫院對鄭堂坤實施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41mg/dl,經換算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11毫克,推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 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坤之配偶郭麗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堂坤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並致 被害人林金坤死亡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 驗報告單、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94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林金坤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酒後駕車,於警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20.4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11毫克 ,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是以被告係在98年4月18日3時30分許經大里仁愛 醫院抽血檢驗,往前推算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肇事時間 ,約3小時,則被告於肇事時,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應為每 公克0.29毫克【計算式:0.11mg/l+0.0628mg/lx3hr=0.2928 mg/l】,可認定;又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於肇事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水防道路交路口設置閃光黃 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另被告肇事前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 行駛,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再者, 被害人林金坤自立仁橋左轉立元路時,已騎乘在被告車輛之 左前方,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足稽。是以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駕車上路,嗣行駛於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既 未減速慢行,復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注意其左 前方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金坤,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之規定,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有該委員會99年8月4日中縣鑑字 第099550194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可採信。而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金坤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罪責。 三、復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 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 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第185條之3未以 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 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 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 實,嗣於本件肇事後,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逃逸,經警循 線查獲後,於98年4月18日3時30分許,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1mg/dl,換算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升0.11毫克,往前推算本件肇事時,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如前述,非惟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飲酒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金坤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且肇事後經警循線查獲時,警方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說話有點遲鈍、含糊不清等情,亦有證人即查獲 員警蔡仁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則綜合各情,已足認被告 確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 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7號、90年臺上字第678 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肇事者其離去之動機及原因為何,亦非 所問,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自明, 是本案被告雖稱其因過度驚嚇緊張才逃離現場,惟其已知有 肇事,亦可預見其與被害人林金坤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致 被害人林金坤傷亡,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護或報警 處理,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鄭堂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 ,致人死亡,關於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死亡,復於肇事後逃逸,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暨本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等情,及考 量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至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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