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
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凱
(原名 蔡竣中)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24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漢凱部分撤銷。
蔡漢凱共同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
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
低價賣出,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
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張世傑免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漢凱(原名蔡竣中)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天公司)負責人;張世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應
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後述)係日月、總統投資等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多家電視臺頻道開設股票介紹、分
析節目,與以吸收俗稱之「會員」投入股市。緣於民國92、
93年間,黃淵源(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已由
原審法
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捷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以下簡
稱捷康公司)董事長,龐宗珮(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已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
為捷康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並為黃淵源之秘書,負責協助
黃淵源處理相關公司行政、總務等事宜。捷康公司轉投資得
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負責人彭永康,以下簡稱得捷公司)、萬龍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負責人
龐宗珮,以下簡稱萬龍公司),捷康公司為得捷公司之
法人
代表,黃淵源並於得捷公司擔任監察人;蔡茂興(業於97年
2月24日死亡)為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負責人徐立德,以下簡稱環宇投
資公司)之常駐監察人,環宇投資公司轉投資環宇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負責人蔡茂興,以下簡稱環宇財顧公司)、宏宇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負
責人張昌邦,以下簡稱宏宇公司);環宇財顧公司與萬龍公
司合資設立創巨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8樓,負責人徐智強,龐宗珮擔任董事,以下簡
稱創巨光公司)。
二、蔡漢凱、黃淵源、龐宗珮、張世傑等人均明知依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前(即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等行為,
乃於其等以下參與之
期間內,互為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得捷公司於92年9月18日除權息後
迄同年12月1日間止,公
司營運狀況並未如市場預期,股價疲弱不振,在集中交易
市場交易冷清並不活絡,股價更由每股最高新臺幣(下同
)18元,下滑至最低14.3元,市場每日成交量僅在1張至
128張不等(每張1000股,下同)。蔡漢凱明知如此,乃
經由其妻廖小鳳(不知情)之友人即當時任職於得捷公司
關係企業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欣浩(不知情)
之介紹,主動積極詢求黃淵源謀議配合,以商借得捷公司
股票為名義,以炒作得捷公司股票。於92年12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19之6號7樓捷康公司辦公室內,黃淵
源授權龐宗珮與蔡漢凱簽訂「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雙
方約定:1、由黃淵源提供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信託登
記在蔡漢凱名下,於92年12月31日前,先行交付700張股
票。2、信託期間至93年4月20日止,於93年4月20日信託
期間屆滿時,蔡漢凱得返還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
00張之部分,以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
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予黃淵源。
(二)黃淵源與蔡漢凱簽立上開契約後,因其手中所
持有得以操
作之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00張,乃出面向黃東源、李源泉
、陳長樸洽購其等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並向蔡茂興商
借環宇財顧公司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且指示龐宗珮配
合蔡漢凱所指示之相關操作事宜。龐宗珮即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陸續以其本人、創巨光公司、萬
龍公司、得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
(即陳炎紋)、蘇榮展、莊佩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由黃
淵源向陳長樸、黃東源、李源泉、蔡茂興等人所洽購、商
借之得捷公司股票(
起訴書誤載另有使用蔡彰庠、蔡張照
明、王美霞、張梅足、李源德等人之帳戶),經蔡漢凱以
電話通知龐宗珮於特定之時間、價位、張數,掛單賣出得
捷公司股票,蔡漢凱則利用不知情之母翁惠美、其父蔡錦
鐘、其弟蔡政宏、公司員工林瑄庭(原名林桂華)、張瀞
文(起訴書誤載為張靜文)、黃懷萱、由不知情之營業員
俞德貞所提供劉嘉彬、王嘉賓、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怡萱提
供之陳琮文、江李秋萍、李席安等人之證券帳戶(起訴書
誤載另有使用郭健裕之帳戶)承接,以
相對成交之方式,
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得捷公司股票經前開拉抬後,
股價遂由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15元,上漲至93年1月
12日之收盤價19.70元。龐宗珮並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
月12日止,將其所負責之前開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票交割
款,統籌匯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後,直接以其名義,或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存款帳戶匯款,先後以8次共匯款5053萬5019元至蔡
漢凱所指示之張瀞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供蔡漢凱作為沖洗買賣交割股款
使用。
(三)蔡漢凱為持續拉抬得捷公司股價,藉以出脫手中大量持股
,以牟取價差之利潤,乃於93年1月10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路○段○○號10樓辦公室,撥打電話與股市炒手張世
傑聯絡,並與張世傑謀議,由張世傑配合協助出脫得捷公
司之股票1150張。其二人約定條件為:前1000張股票,每
股轉讓成本17元,其餘150張則為每股19元,每股超過前
述約定成本部分之價差,由蔡漢凱分得百分之12,由張世
傑分得百分之88。張世傑遂以不知情之呂天炎、黃瑞珍、
黃俞榕、何柔嫻、劉家祥、劉家淦、蔡佩珊、陳穎筠、蘇
美蓉所提供之蘇登山、蘇美良等人頭戶(起訴書誤載另有
使用王至德及李志展之帳戶),配合蔡漢凱之前述沖洗買
賣。除將前揭金主、人頭戶作為「相對交易」、操縱及炒
股工具及隱匿炒股所得外,並再次拉抬得捷公司之股價,
以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迄至93年1月14日,當張
世傑認為「得捷公司」之股價已可出脫,獲利了結,遂通
知蔡漢凱當日掛單賣出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並由張世
傑以前述所使用之人頭或會員承接。
(四)張世傑承接蔡漢凱釋出之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後,隨即
於93年1月15日、16日,連續2天利用「日月投顧」、「總
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密集透過臺灣電視公司之勝券在
握、恆生財經電視臺、年代財經電視臺等股市分析之電視
節目頻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及中時晚報、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
布「得捷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業績衝衝衝,揮軍大陸市
場,今年營收獲利將大幅提升,今年3G商機強強滾,近期
可望接獲大訂單,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戰2.5元」
、「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
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
場展望樂觀」、「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
,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
,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等不實之利多消息,以誤導市
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以買進得捷公司股票,致使得捷公
司之股價由93年1月12日之收盤價每股19.7元,再次拉抬
至9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收盤價每股22.8元
、同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3元,並於93年1月15日成交爆
量為4868張,藉機將其因前述所承接及協助蔡漢凱因沖洗
買賣而持有之大量得捷公司股票,利用高價出脫予不知情
之投顧公司會員及社會投資大眾,用以牟利。
(五)事後蔡漢凱傳真前述所賣出之1150張「得捷股票價差對帳
單」予張世傑,以對帳確認張世傑於本次炒作中可分得炒
股所得百分之88即411萬2900元。蔡漢凱並於93年1月16日
,自所其所使用之黃懷萱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分別以黃懷萱、
林瑄庭之名義,各匯款370萬1610元、229萬2300元,合計
599萬3910元至張世傑所指定之林少華於臺北富邦銀行東
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此筆款項尚包
含佳和公司股票炒作所得),以朋分炒股差價及隱匿不法
所得。總計自92年12月9日至93年1月30日炒作拉抬股價期
間,黃淵源、龐宗珮利用前述得捷公司之關聯戶所得之獲
利為1361萬8000元(已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蔡漢
凱獲利總額為867萬0027元(即蔡漢凱自己操作部分810萬
9177元加張世傑炒作分得之利潤56萬085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日為98年2月1
3日(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之原審法院收案日期章),雖被告
張世傑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已因
另案於98年2月6日自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釋放(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被告蔡漢凱、張世傑及
原審同案被告黃淵源、龐宗珮等人均非住居在改制前之臺中
縣、市境內,然因被告張世傑利用媒體、報載方式散布不實
之得捷公司利多消息,其犯罪行為地係含括臺中市在內之臺
灣省境內(參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之被告張世傑於本院
準
備程序之陳述),且黃淵源、龐宗珮與被告蔡漢凱及被告張
世傑具有共犯之關係,是原審法院及本院對於本案具有
管轄
權(原判決誤以起訴公告日為繫屬原審法院之日,而認本案
管轄權之取得原因係被告張世傑於起訴公告時仍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
旨,由本院逕予更正敘明)。
貳、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
院
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蔡漢凱、黃淵
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
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
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
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96年6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60016362號函附得捷公司股票92年11月
至93年3月買賣前100大資料、96年12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60
038512號函附蔡彰庠等18名投資人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
31日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資料、98年10月30
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附得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
暨其附件、98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黃淵
源集團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日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獲
利情形等相關資料(含附件),係櫃買中心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
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
,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蔡漢凱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櫃買中心提
供之相對成交資料、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暨其附件、股票獲利
情形等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
告張世傑(被告蔡漢凱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及被告蔡漢
凱、張世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張世傑及被告蔡漢凱、張世傑之
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6-3
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漢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被告
蔡漢凱於原審已坦認伊確有於9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
區○○路19之6號7樓捷康公司辦公室內,與經由黃淵源授權
之龐宗珮簽訂「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於約定之期間內於
公開市場出售、承接得捷公司股票,及有於93年1月10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辦公室,撥打電話與被
告張世傑約定將伊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出脫予
被告張世傑承接
等情不諱,然被告蔡漢凱於其所提出之「刑
事
上訴理由狀」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其於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為之辯解及其本審之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蔡漢凱提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蔡漢凱沒有炒
作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影響得捷公司股價漲跌因素繁多,
被告蔡漢凱於原審曾提出借用蔡錦鐘、翁惠美於康和證券、
群益證券等4個信用交易帳戶,將借得之3000張得捷公司股
票,以融資之方式取得增加50%資金,積極投入集中市場購
買其他131檔股票之事證,被告蔡漢凱向黃淵源商借3000張
得捷公司股票之動機,係在於取得資金之需要,且縱被告蔡
漢凱取得前開得捷公司3000張股票之方式係在集中市場為之
而有製造該股交易活絡假象
之虞,然被告蔡漢凱所委買之單
價係以集中市場當日價格決定,並無刻意提高買價之情事,
是被告蔡漢凱所為之股票交易,客觀上縱為該日該股股價上
揚因素之一,然被告蔡漢凱並無拉抬股價之意圖,而我國證
券交易法令並未限制每人每日或連續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
價格,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於交易市場
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自不能以查核期間
被告蔡漢凱有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行為,恰巧得捷公司股價
上揚,即得認被告蔡漢凱有炒作股價之
故意,況被告蔡漢凱
與黃淵源約定股票移轉之時間點,得捷公司股票之價位並非
相對低檔,並無炒高得捷公司股價加以護盤之必要;又被告
蔡漢凱釋出1150張得捷公司股票給同案被告張世傑之行為,
乃屬正常之股票交易,並無合意炒股之意圖,被告蔡漢凱是
在得捷公司股價到17元以上賣給同案被告張世傑,被告蔡漢
凱只是出脫股票給同案被告張世傑,沒有要求同案被告張世
傑去拉抬得捷公司的股價,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
之證述,被告蔡漢凱雖依同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時間釋出11
50張得捷公司股票,但被告蔡漢凱不必分擔股票炒作之盈虧
及以媒體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蔡漢凱對於刊登媒體之相關
情節亦不知情,足見被告蔡漢凱並無與同案被告張世傑合作
炒股之意;再被告蔡漢凱與同案被告張世傑純屬股票買賣之
關係,已如前述,至同案被告張世傑利用1150張得捷公司股
票之後續炒股行為,與被告蔡漢凱無關,被告蔡漢凱並未分
得同案被告張世傑炒股獲利之12%即56萬0850元,且櫃買中
心統計資料分析期間為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
櫃買中心認定被告蔡漢凱集團於統計期間內買進張數9669張
、賣出張數9686張,惟被告蔡漢凱除向黃淵源集團借得3000
張得捷公司股票外,並無於查核期間內另行委買得捷公司股
票之行為,是上開統計資料有誤,原判決據此計算之被告蔡
漢凱獲利總額為867萬0027元並不正確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漢凱確先、後與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
等人,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
市之得捷公司股票,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通謀以約定價
格出售、購買,連續以高價買入,並經由媒體散布不實訊
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1、被告蔡漢凱前於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已供承:「大約在
92年11月問我找得捷公司的大股東龐宗珮小姐向她借股票
,我們當時有簽訂股票保管契約,我印象中向他借了1000
至1500張左右的股票,雙方約定在93.3月底將股票還她,
如果無法返還就要還她借股票時的市價1.1倍的價任,我
先從市場上將龐宗珮副總的股票將股票買入我使用的人頭
戶,相關交割款是龐宗珮會到我的人頭帳戶,之後我自行
在市場上做一點沖洗買賣,當時有消息說這檔股票會上漲
,所以當股票上漲到高點時,我再與張世傑約定價位17元
19元,共計1150張股票賣給張世傑,買賣完當時我再支付
給張世傑差價0000000元」、「當時龐宗珮會借股票給我
主要是要活絡股票市場的成交量,而且當時得捷公司股票
市場成交量很少,她除可賣出股票換取現金外,亦可獲取
前述0.1倍的差價利潤,事後319槍擊案後得捷股票剛好下
跌,所以我就買回股票還給她」(見97年度聲搜字第10號
卷第34-38頁);於9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92年底
,我為媒介、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牟利,主動前往得捷公司
拜訪黃淵源,時任協理的龐宗珮、楊欣浩也在場,我表明
希望得捷公司以特定價格、特定人方式轉讓方司1千至3千
張股票...後來她將空白之2份「股票信託契約書」郵寄到
麗天公司給我看...之後得捷公司即陸續將股票轉讓信託
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是700張,約93年初龐宗珮才將300
0張全部轉讓到我名下」、「龐宗珮將協議股票數目轉讓
給我後,我即在市場尋找買家,最後只有張世傑答應,張
世傑要我在得捷公司股票在17、19元時,依他指示出脫我
手上股票,再由他以人頭帳戶掛買即時承接,我共分3、4
次賣給她,總計約1150多張,詳細數目以成交對帳單為準
,但出脫時機、價位及張數都是由張世傑通知我的,我掛
賣的價格與17、19塊的價差,我會在成交後再匯給張世傑
,總計我陸續匯給張世傑的差價為0000000元」、「該等
股票我分別與龐宗珮與張世傑都有約定價格、相對成交之
情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8卷二第217-226頁)。
2、證人黃淵源於9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證稱:「當時我與蔡
竣中簽約後,我即四處打電話請我認識的得捷股東賣出股
票,如有得捷股東願意要先將手中持股借出,我則委請龐
宗珮與他們談好張數及價錢,股東們即將持股丟入自由交
易市價,龐宗珮會再計算後以當時成交價價格支付給各股
東,甚至有些很相信我的股東,表示願意將股票借出,不
需我先支付給蔡竣中股價,他們會將交割款匯給蔡竣中以
買入得捷股票」、「我與蔡竣中約定借出的3千張,都是
我親自向其他股東募集的,我曾找過環宇投顧負責人蔡茂
興...,並請他們幫忙是否有人願意賣出得捷股票」(見9
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二第137-147頁)。
3、證人龐宗珮於9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證述:「(問:經查9
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日查核期間,環宇財顧港商詹金
寶168帳號、中信城中0000000帳號、中信復興412595帳號
、大華242091帳號等帳戶,計賣超1888.835張及創巨光投
資金鼎324796帳號帳戶,賣超471張,該二家法人董事長
蔡茂興、徐智強皆曾為得捷公司法人董監事代表,且加計
前述得捷公司陳慧萍等5人賣出538張,該部分為2898張,
與你、蔡竣中協議的3000張相近,又與92年12月31日前先
行交付700張相符,你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是
的,前述帳戶賣出之公司股票確實是我與蔡竣中簽訂之契
約中所提到的3000張股票」、「當時因捷康投資公司、黃
淵源及我本人名下因閉鎖期緣故,並沒有3000張股票可在
公開交易市場出售,經黃淵源洽詢後,得捷公司財務長林
英惠交給我蘇榮展等5人帳戶(姓名記不清楚了)並取得
該等帳戶買賣授權,在92年12月8日簽訂契約後,蔡竣中
即要求我,陸續以創巨光公司、萬龍公司、捷康投資公司
、我本人名下及蘇榮展等5人帳戶賣出得捷公司3000張股
票供他在交易市場承接,我即依指示需要出賣,並於股票
交割款拿到以後,就依蔡竣中指示,將交割款匯到前述蔡
竣中指示的張瀞文、黃懷萱、林瑄庭帳戶內」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二第217-22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97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證述:「9
2年3、4月及92年12月間蔡即曾請佳和公司拿出一些股票
供我炒作,92年10月及93年2月間,正在炒作合機股票時
候,蔡竣中告知他的朋友是得捷公司的大股東,願意拿出
一些股票來請我炒作股價後賣出,可以獲得相當高的利潤
,我就答應配合,於是即在前述炒作佳和及合機之時,同
時炒作得捷股票,我就利用人頭戶進出,並用與炒作佳和
及合機股票之相同手法,在報章、媒體等發布得捷不實利
多消息,其中93年1月15日在經濟日報及聯合晚報有刊登
得捷、佳和及合機的不實利多消息,可見當時得捷、佳和
及合機等三檔股票正於同一時間進行炒作。當時蔡竣中有
給我底價17、19元,超過的部分由我與蔡竣中來分...炒
作期間我會在盤中打電話給蔡竣中,
告訴他賣出的價位及
張數,至於他通知何人我不清楚,事後他再將對帳單傳真
給我,並將價差獲利匯至我指定的人頭帳戶。」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一第17頁)。
5、雖證人龐宗珮於原審證稱:「(問:在簽訂股票協議書時
,蔡漢凱有無跟你約定借股票的目的?)我不清楚,因為
他是跟黃淵源談的。」(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證
人黃淵源於原審則證述:「(問:你見面當下,如何願意
把股票借給蔡漢凱?)因為我認識楊欣浩,他介紹蔡漢凱
給我認識,我因為信任楊欣浩,所以才會把股票借給蔡漢
凱,而且我也請楊欣浩擔任股票信託契約書的證人。(問
:你當初在與被告蔡漢凱見面時,蔡漢凱有無提到要將得
捷的股票拉抬到某種價位?)因為他是說要投資,所以沒
有談價錢的事,當時蔡漢凱怕我們把股票賣給他,我為了
不讓他擔心,所以才是用借股票,將股票放在他那邊讓他
保管。(問:簽約時,有無提到如何在公開市場上移轉該
等股票?)完全沒有提到。(問:事後,蔡漢凱要求你在
公開市場移轉給他,你有何反應?)因為我不懂交易的行
為,我想把股票交給他就好了...(問:你依約將股票掛
出,讓蔡漢凱的關連戶承接,你認為為何還要把交割款匯
給蔡漢凱,這樣是否合理?)因為我是把股票借給蔡漢凱
,他要把股票還給我,所以我必須把交割款交給他,因為
我只是借股票而已,不是將股票賣給他。(問:股票信託
契約書第3條約定,是何人所講?)是蔡漢凱說的,他說
他擔心沒有辦法把全數的股票還給我,就沒有辦法還的部
分,以這個價格還給我,當時我有跟楊欣浩強調,蔡漢凱
也有在場,我說我要股票不要錢,蔡漢凱跟我說他要以防
萬一,所以才會訂定該約定...(問:之前你在庭上說你
被蔡漢凱騙了,是何意?)因為他跟我說他要投資,我不
知道他拿去炒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210頁),
惟被告蔡漢凱於證人黃淵源於原審作證後,隨即表示:「
我不記得我有說過要投資得捷公司...我只有說我要借股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是被告蔡漢凱及證
人黃淵源於原審雖均否認有炒股之意圖,然其2人所陳內
容有所出入,已均難憑信,且查:
(1)依前開被告蔡漢凱與經黃淵源授權之龐宗珮所訂立之股票
信託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即被
告蔡漢凱)得歸還3000張股票,不足3000張部分,以合約
開始日(即92年12月8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
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給甲方(即被告黃淵源),有股
票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
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第
64、65頁)。而得捷公司股票股價自92年12月8日起20日
之收盤價為15元、16元、17.1元、17.6元、18.3元、17.
8元、18元、17.1元、17.4元、17.6元、17.3元、17.1元
、17.2元、17元、17元、16.9元、17.4元、17.9元、19元
、18.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
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所附具之92年12月1日
至90年1月30日買賣得捷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39、240頁),則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17.355元
,以17.355元為基準價,則計算1.1倍為19.0905元,相較
於得捷公司於92年12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15元,每股差價
為4.0905元。依證人黃淵源於原審所證,黃淵源僅因被告
蔡漢凱表示願投資得捷公司,即簽訂上開股票信託契約書
,甚且因自己名下無法釋出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而大費
周章向他人商借股票,且約定於股票信託期滿(93年4月
20日),由被告蔡漢凱匯還現金,又得捷公司股價每股於
93年5月間已跌至15元以下、於93年6月間跌至13元左右、
於93年7月間甚且跌至10元以下,黃淵源竟仍不全數購回
得捷公司股票,均已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蔡漢凱確有投
資得捷公司之意,豈可能與被告黃淵源約定僅投資不到5
個月之時間(按該股票信託契約書約定期間係自92年12月
8日至93年4月20日),足認證人黃淵源前開證述,顯無足
採。
(2)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
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
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
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高買或低
賣證券違法炒作罪,且所謂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
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
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
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
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
,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
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
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
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
,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
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①依被告蔡漢凱、證人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於
調查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所述,已足認被告
蔡漢凱主觀上確有抬高得捷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之意圖,復徵以得捷公司股票由92年12月8日之收
盤價15元上漲至93年1月30日之19.1元,漲幅達27.33%,
同期間大盤漲幅為17.28%,股價漲幅較大盤漲幅為高。另
日平均成交量為775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29
仟股明顯放大。而分析期間最高收盤價、最高成交量均為
93年1月15日之22.8元、4,868仟股,當日亦為同案被告張
世傑刊載「工商時報及聯合晚報企業巡禮版面均大幅刊載
得捷公司業績創新高之利多消息」之日期。被告蔡漢凱及
黃淵源、龐宗珮與同案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之關聯戶(詳如
後述),該等關聯戶投資人自己與自己,或與關聯戶成員
間計相對成交6792仟股(佔買進成交量10690仟股之63.54
%.賣出成交量14,809.675仟股之45.86%),有15個交易日
(92年12月12日、15日、16日、18日、19日、31日、93年
1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
)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
股以上者,其中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至30
%有2日,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30%至50%者有
8日,50%上者有5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關聯戶投
資人於分析期間計有10個交易日(92年12月12日、15日、
16日、17日、18日、31日、93年1月6日、9日、12日、13
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
影響向上之情形,其中有3個交易日(93年1月9日、12日
、13日)於尾盤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影響股
價向上(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關前開關聯戶投資人於分
析期間,是否有抬高或壓低得捷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進行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得捷公司股
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經查,發
現有前開關聯戶投資人與其他集團關聯戶成員間,對得捷
公司股票之委託買進時間或委託賣出時間相近,且委託價
格相同或大致相同,其中計有3個交易日(92年12月15日
、16日、17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
價格有明顯影響向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尚未
發現前開集團投資人有壓低得捷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進行通謀之情形。該投資人集團於分析期間合計買進
10690仟股(佔分析期間總成交量229450.816仟股之36.30
%),賣出14,809.675仟股(佔分析期間總成交量29,450.
816仟股之50.29%),賣超4119.675仟股,並有29個交易
日(92年12月3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5日
、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
29日、30日、31日、93年1月2日、5日、6日、7日、8日、
9日、12日、13日、14日、15日、30日)買進或賣出之成
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2個
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集中比例達50%以上,且有20個
交易日同一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均有集中之情形(詳如附
表四所示)。得捷公司股票分析期間前1個月之日平均成
交量僅29仟股,交易冷清並未活絡,惟該投資人集團大量
進場買賣之後,導致分析期問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為775
仟股,增加2572.41%,成交量明顯放大(以上參見原審卷
二第228頁至388頁,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交
易分析意見書),得捷公司股價確因被告蔡漢凱等人之炒
作而有明顯拉抬之情形。
②依上所述,被告蔡漢凱辯稱伊向黃淵源借取得捷公司3000
張股票,係在於取得資金之需要,其借用蔡錦鐘、翁惠美
於康和證券、群益證券等4個信用交易帳戶,將借得之300
0張得捷公司股票,以融資之方式取得增加50%資金,積極
投入集中市場購買其他131檔股票,並無故為炒作之意圖
,且於原審提出蔡錦鐘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
帳列印(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已非本
案之犯罪時間)為證,並非可採;況若被告蔡漢凱果無拉
抬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向黃淵源借用得捷公司股票之目
的僅單純提高其融資之資金部位,大可與黃淵源約定,先
由黃淵源一次備足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後,約定特定日期
,於收盤後以定盤價之方式一次掛出3000張,被告蔡漢凱
一次買進得捷公司股票3000張即可,何以需自92年12月9
日至93年1月30日間,逐日買進、賣出,造成得捷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成交量日增之假象?此益徵被告蔡漢凱前開
所辯,容屬事後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6、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雖曾先稱:被告蔡漢凱不
用分擔虧損及在媒體刊登廣告的費用,將得捷公司股價炒
到20元以上原則上係其在做的,至於被告蔡漢凱有無參與
其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2頁反面至第373頁),惟
查:
(1)證人張世傑於原審同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間,
蔡漢凱跟你商議得捷股票買賣時,十七元壹仟張、十九元
壹佰五十張,是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價位是由
何人決定?)由蔡漢凱決定的。(問:你願意依這些價格
買進是否參考當時的市價?)有。當時市價也是大概在這
個價格上下。(問:你承接這些股票後,如果股票的上漲
的部分超過十七、十九元的部分,利潤如何分配?)關於
這個部分,我的記憶已經很模糊了,應該是以我之前最早
的陳述為準...(問:當初蔡漢凱移交股票給你的時間點
如何決定?)我們的合作方式是,舉例來說,我先把股價
弄上二十元,就是要比我們當時約定的價格十七、十九元
高,讓我有利潤的空間時,我就會打電話通知他,請他以
我指定的價位、張數掛出,我自己或我會找人或由市場上
的人,去把他釋出的股票全部買進,所以時間點不是固定
的,要我把股價先炒上去之後,炒到我滿意的價格,我才
會通知蔡漢凱他掛出股票...(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十六日兩天,大量在媒體上散布得捷利多的消息,蔡漢凱
事先就此部分是否知情?)對於得捷這家公司我其實很陌
生,該家公司有何利多條件,都是蔡漢凱告訴我的,我也
有查證,發現蔡漢凱講得不是虛偽,至於要在哪個媒體上
發布,蔡漢凱不清楚,不過蔡漢凱應該知道我一向處理的
方式就是用媒體來炒作股價...(問:先前在調查站、偵
查中、準備程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之前
曾經說過,你跟蔡漢凱之間關於得捷公司股票的部分,你
說差價的部分,百分之十二給蔡漢凱,其餘全數歸你,是
否正確?)這是我說過的話沒錯...(問:你後來還有做
過一次筆錄說,當時蔡漢凱有給你底價十七、十九元,超
過的部分,就由你跟蔡漢凱分,你分百分之八十,蔡漢凱
分百分之二十,此部分是否實在?)這個講法與剛才所說
的有些出入,當時我手上有炒作其他的股票,模式也都差
不多,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介紹人蔡漢凱一定有好處,
只是比例我忘了。成數的決定方式,是以該支股票的股價
是否容易炒作來決定,如果這支股票不容易炒作,我就會
要求拿八成或九成的利潤,我們會事先評估,如果好做的
話,我就拿六成,我印象中,蔡漢凱介紹的其他股票,他
都是跟我說他要拿兩成左右...(問:關於得捷股票在炒
作期間,你跟蔡漢凱都有對帳嗎?)有,我們都是以電話
對帳,也會用傳真來對帳,該張對帳單在偵查中有被查獲
,但是那張傳真的對帳單的利潤也有包括佳和的部分。(
問:依照你說的你與蔡漢凱的合作模式就是,你們對帳之
後,他把你的利潤匯給你,合作關係就結束了?)是。(
問:你現在可以確定炒作得捷股票總共獲利多少?)我忘
記了,查獲的那張單子上應該有記載,我之前說這檔股票
我有獲利兩、參佰萬,應該是正確的,至於蔡漢凱實際獲
利多少,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要透過媒體發布得捷
利多消息時,蔡漢凱有提供哪些資料?)他有口頭告訴我
得捷公司的前景,預估未來的獲利情形,另外經營項目我
會上網查看。(問:你在炒作得捷股票之前,就認識蔡漢
凱?)之前就認識了,蔡漢凱之前就找過我炒過佳和、華
豐的股票,時間在九十二年間...(問:就蔡漢凱在介紹
股票給你炒作,他是擔任何種角色?)他算是公司派及炒
家的中間的介紹人,我不認識公司派的人,他也不會介紹
公司派的人給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2-37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就被告蔡漢凱與其約定
、參與、對帳及確有分得獲利等情已證述明確,被告蔡漢
凱斷章擷取證人張世傑於原審之部分證詞,片面為利己之
解讀,尚非可採。
(2)參以同案被告張世傑確曾於93年1月15日、16日2日,以自
費方式利用「日月投顧」、「總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
連續密集於臺視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年代財經臺等股
市○○○○○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中時晚報、工
商時報、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
導並散布「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
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
大陸市場展望樂觀,今年業績成長來自大陸市場」、「總
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
高,‧‧‧」等不實之利多消息,有經濟日報提供委託廣
告刊登人及付款支付憑證資料,廣告刊登人係「網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世傑;財
訊快報社92、93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廣告刊登人為「總
統投顧」,相關費用由「日月投顧」或「網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22至38
、47至52頁);再被告蔡漢凱、同案被告張世傑確曾於92
年間,合作炒作華豐公司、佳和公司股票,有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
7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
卷三第399至401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所述,
其於93年1月15日、16日所發布得捷公司前揭利多消息之
資料係由被告蔡漢凱所提供,被告蔡漢凱明知同案被告張
世傑係以在媒體散布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以炒作股價,被
告蔡漢凱及同案張世傑就超過其等約定股價部分,被告蔡
漢凱確有分得一定成數之利得。
(3)得捷公司股票於93年1月14日、15日,股價均以漲停價作
收,分別為21.4元和22.8元,成交量亦放大為3115仟股及
4868仟股,股價及成交量同步達到分析期間之高點。而93
年1月16日股價以跌停價21.3元作收,成交量降低至1920
仟股。黃淵源之關聯戶投資人集團於93年1月14日賣超185
2仟股、93年1月15賣超2481仟股,93年1月16日賣出323仟
股,其中93年1月14日、15日賣超數量各佔當日成交量比
重達59.45%、50.96%(詳如附表五所示),則被告蔡漢凱
等人所使用之
上揭關聯戶投資人確有以人為方式拉高股價
,吸引其他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參與買賣,股價上漲後,再
由同案被告張世傑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趁機以
高價及大量賣出得捷股票予投資大眾,進而獲取利益之情
事(參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至388頁,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
函暨所附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足以認定。
(4)又若被告蔡漢凱出脫1150張得捷公司股票予同案被告張世
傑,並未有要張世傑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之意,自可1次以
定盤價之方式將股票釋出,由被告張世傑承接,何以與同
案被告張世傑逐日買進、賣出,甚且被告張世傑花費成本
刊登報紙廣告、買電視節目時段以散布得捷公司不實利多
?是被告蔡漢凱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二)就被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於本案所使用之關聯戶部
分:
1、關於黃淵源、龐宗珮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
(1)被告蔡漢凱對於黃淵源、龐宗珮使用創巨光公司、龐宗珮
、陳慧萍、陳慧君、陳炎紋(即陳奕儒)、蘇榮展、莊佩
玲、萬龍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轉讓得捷公司股票之帳戶,且
有向環宇財顧公司蔡茂興借1500張得捷公司股票、向黃東
源、李源泉、陳長樸商借得捷公司股票等情,並不爭執,
且據證人黃淵源、龐宗珮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慧萍、陳
慧君、陳奕儒、蘇榮展、莊佩玲於調查筆錄證述其等均於
92年間任職於得捷公司,92年底時,公司主管曾召集伊等
配合,以
渠等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公司會將股票存入
其等帳戶,有關證券交易稅等稅捐問題是由公司處理,93
年4月準備申請個人綜合所得稅務時,由蘇榮展出面請公
司依承諾支付伊等因配合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多出的稅款,
伊等均有收到1個信封,信封內有裝1張龐宗珮開立的支票
,渠等證券帳戶是應公司要求開立的,從未保管、使用過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第183至187頁、96
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84至88頁、第170至174頁、第
194至198頁)。
(2)雖起訴書認被告黃淵源另有使用蔡彰庠、蔡張明照之證券
帳戶,然此不惟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黃淵源堅決否認在卷(
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且查:
①證人蔡張明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2年底至93年初時,
伊是金泰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興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伊先生蔡茂興當時沒有在金泰興公司任職,其曾
於97年6月5日在調查站做過筆錄,當時作證的內容實在。
伊應該有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296179號證券帳戶,但其不
了解,因為伊自己本身沒有在操作股票。該證券帳戶之前
其交給其先生蔡茂興使用,伊先生過世後,就沒有動過該
證券帳戶。其不知道前開富邦證券帳戶是買賣何種股票,
伊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股票帳戶內下單情形,都是由
蔡茂興全權處理,其不知道該戶於92年底到93年初,有買
賣得捷公司股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8年8月13日審理
筆錄,即原審卷二第174頁)。
②證人蔡彰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年底到93年初時
,是在金泰興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伊於97年6月5日曾在調
查站做過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實在。伊有開立建華證券屏
東分公司的股票帳戶,該帳戶是伊自己在使用,該帳戶伊
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伊是從90年開始下單購買得捷公司
股票,該檔股票是伊自己選的,當時伊蠻看好這家公司,
是伊自己從網路上搜尋資料,目前伊還持有得捷公司10幾
張股票。92年底到93年初,伊曾進出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當時價錢高就賣,價錢低就買,當時伊從每股70幾元就開
始買得捷公司的股票,詳情伊已經忘了。沒有人建議伊在
這段時間可以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何時下單都是伊自己
決定打電話的。伊不知為何伊母親蔡張明照在92年底及93
年初,也有進出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伊沒有聽說黃淵源有
跟伊父親蔡茂興借用得捷公司股票的事情,在92、93年間
,伊沒見過庭上的被告黃淵源、龐宗珮,但伊曾聽伊父親
蔡茂興說過認識他們二人,伊不知道伊父親蔡茂興有投資
得捷公司,也不知道伊父親有持有得捷公司的股票。伊父
親沒有借用過伊的股票帳戶來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伊所
有的股票帳戶都是伊自己使用。伊當初會投資購買得捷公
司的股票,跟伊父親蔡茂興有轉投資得捷公司無關等語(
見原審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至
第177頁)。
③又證人蔡張明照之配偶、證人蔡彰庠之父蔡茂興業於97年
2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證人蔡張明照之證券帳戶係交
予蔡茂興使用,證人蔡彰庠係由其本人操作自己證券帳戶
之股票買賣,業如前述,又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黃淵源確曾向蔡張明照、蔡彰庠借用其等證券帳
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是尚難僅以證人蔡張明照、蔡彰
庠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
論黃淵源曾向證人蔡張明照、蔡彰庠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3)雖起訴書認被告黃淵源另有使用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
戶,惟此不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黃淵源堅詞否認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復查:
①證人王美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
稱:伊僅認識蔡茂興、蔡彰庠、蔡張明照,蔡彰庠是伊雙
胞胎姊姊王美雲的先生,蔡茂興是伊姊夫蔡彰庠的父親,
蔡張明照是蔡彰庠的母親,伊和他們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
業務往來。伊曾於90年間開始陸續購買得捷公司股票,伊
是經由伊姊姊王美雲向伊表示得捷公司經營的不錯,前景
看好等因素而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蔡
茂興是得捷公司的董事,伊買賣得捷公司股票,蔡茂興也
沒有向伊表示得捷公司的任何訊息,伊是經由伊姊姊王美
雲介紹後所做的決定。伊的確有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
購買得捷公司股票,購買方式為伊親自以電話或網路方式
在統一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或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京分公
司下單買賣。伊證券帳戶內買賣得捷公司股票都是伊親自
以電話或網路方式下單買賣,沒有借予親友、他人使用,
或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買賣成交後營業員會以電
話回報伊,月底再寄對帳單至伊住家核對,相關存摺、印
章均由伊保管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
第226至230頁)。
②證人張梅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
稱:李源泉是伊配偶,李源德是李源泉的三哥,其他人伊
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伊約自92年
10月間開始陸續購買得捷公司股票,前後共買進約50張,
後來在農曆過年前將該等50張股票全數賣出。伊的證券交
割帳戶為當時的建弘證券公司,銀行交割帳戶為當時的華
信銀行臺南分行。前述帳戶伊沒有借予親友、他人使用,
也沒有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有時候會撥打
伊住家電話回報成交情形,相關存摺、印章也都是由伊本
人保管。前述帳戶投資買賣股票都由伊自行下單,並無委
託他人代為下單。伊賣出得捷公司股票是由伊本人親自下
單的,委託方式為伊直接撥打營業員辦公室的電話下單,
營業員再打電話跟伊回報,買賣股票的依據是由伊自己研
判的,只要有賺錢就賣出,伊買賣前述股票資金來源都是
伊自己的私有資金,賣出股票的款項有的用來花用,有的
又拿去購買其他股票。伊沒有與他人共謀操縱拉抬得捷公
司股票。伊之前曾聽伊先生李源泉表示得捷公司的股票不
錯,所以92年10月間伊就開始買進,等得捷公司股票於93
年1月初漲了2、3元後,伊就賣掉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0762號第220至223頁)。
③依前所陳,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等
自行為之,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淵
源曾向王美霞、張梅足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
股票,尚難僅以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黃淵源曾向王美霞、張梅足
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4)至起訴書雖又認黃淵源有使用李源德之帳戶,然證人李源
德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述:伊於
92、93年間有以其在宏遠證券開立之帳戶私下購買得捷公
司股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或委由他人代為下單買賣,存
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93年1月間賣出39張得捷公司
股票,係其自己考量決定賣出,伊並不認識被告蔡漢凱、
張世傑等人,且其與黃淵源見面不到2次,黃淵源未告知
有意操縱拉抬得捷公司股價,其只是單純知道蔡茂興曾是
銀行負責人,他願意投資黃淵源,應該有審慎評估,所以
伊才會投資得捷公司股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
卷一第284-287頁),且本院亦查無黃淵源確有使用上開
李源德帳戶之積極事證,尚難僅因李源德之證券帳戶於上
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黃淵源曾向李源德
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炒作得捷公司股票。
(5)基上所述,黃淵源、龐宗珮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創巨光公
司、龐宗珮、陳慧萍、陳慧君、陳炎紋(即陳奕儒)、蘇
榮展、莊佩玲、萬龍公司、環宇財顧公司、黃東源、李源
泉、陳長樸,
堪以認定。
2、被告蔡漢凱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
(1)被告蔡漢凱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使用的人頭戶有翁惠美
、蔡錦鐘、蔡政宏、林瑄庭、張瀞文、黃懷萱、劉嘉彬、
王嘉賓,另外伊有使用李怡萱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她如果
說是陳琮文、李席安、江李秋萍伊沒有意見,劉嘉彬是俞
德貞提供的人頭戶,王嘉賓是伊自己使用的人頭戶等語(
見原審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一第254頁)
。
(2)證人黃懷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
稱:伊於92年間進入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天公司)擔任工讀生,94年大學畢業後不久即離開麗天公
司。伊在麗天公司擔任工讀生,主要是負責公司行政業務
及會計人員交付已填寫完畢之存提款單轉帳之銀行帳務工
作。蔡竣中(即被告蔡漢凱)是麗天公司的董事長,張瀞
文、林瑄庭是伊在麗天公司服務時的同事,其餘人等伊均
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伊於進入麗天公司後,
曾奉老闆蔡竣中的指示,和張瀞文、林瑄庭共三人同赴多
家證券公司開戶,並曾在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開立
證券交割存款帳戶,開戶後有關印章及存摺都由蔡竣中收
去統一由公司保管、使用,至於上述證券戶之交割銀行為
哪家銀行伊不是很清楚。在上述期間伊沒有買賣得捷公司
股票,應該是麗天公司用伊的證券戶去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至於買賣是何人下單及交割股款來源及流向,伊均不清
楚,且該等資金也並非伊所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8
號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瀞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伊於9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進
入麗天投顧公司擔任祕書,負責公司的相關行政工作,一
直到94年1月間離職,但94年6月間麗天公司負責人又叫伊
回去上班,伊一直工作到95年2、3月間離職。麗天公司的
負責人是蔡竣中(即被告蔡漢凱),股東有蔡竣中的配偶
廖小鳳及他的父母等人,公司除了蔡竣中外,還有黃懷萱
、林瑄庭及伊等三位員工,其中林瑄庭負責會計工作,但
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蔡竣中交辦的相關業務都是由伊等三個
人負責辦理。於92年底、93年初,蔡竣中在臺北市○○路
○段○○號10樓麗天投顧公司的現址又另外成立麗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二家公司蔡
竣中都有以伊的名義掛名擔任股東,但伊並沒有實際出資
,沒有參與實際業務經營,也沒有分配紅利,我只有支領
麗天投顧公司的薪水,並沒有支領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伊與黃懷萱、林瑄
庭在麗天投顧公司任職期間,蔡竣中曾要伊等在大慶、群
益、中國信託證、康和及寶來南京等證券公司開戶,其中
大慶、群益、康和的交割銀行是世華銀行,寶來南京的交
割銀行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證的交割銀行就是中國信託
銀行。前述帳戶是蔡竣中要求伊與黃懷萱、林瑄庭開立的
,帳戶內的資金是蔡竣中所使用的,如何下單買賣股票都
是蔡竣中負責操作,伊記得蔡竣中使用伊前述帳戶都是以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為主,至於相關存摺、印鑑都是蔡竣中
要求統一由公司會計林瑄庭保管。伊與黃懷萱、林瑄庭在
大慶、群益、中國信託證、康和及寶來南京等證券公司的
股票交易帳戶,都是蔡竣中要求伊等開立的並由蔡竣中指
示伊以電話方式下單,資金都是蔡竣中所有,伊在大慶等
證券公司的帳戶都是蔡竣中要求伊開立並提供他使用,伊
也是依蔡竣中的指示以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買賣依據、張
數及價位都是蔡竣中決定的,除了伊的薪資外,蔡竣中沒
有另外提供報酬給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第10
6至111頁)。
(3)證人王嘉賓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
稱:伊是透過翁茂鐘認識蔡竣中(即被告蔡漢凱),92年
上半年間他主動找伊,問伊是否願意委託他代為操作上市
櫃公司股票,伊覺得蔡竣中具有投資理財的專業知識,所
以就將伊在元大京華及群益證券等2家證券公司的帳戶,
委由他代為操作投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資金大約30
0萬元左右,當時雙方議定由伊出資,蔡竣中負責操作,
所得利益及損失共同均分,雙方利益、風險各占50%。伊
是委託蔡竣中投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標的由其決
定,伊不介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第二
卷第141、144頁)。
(4)證人俞德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
稱:伊於92年2月間,至富邦證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伊
先生劉祥光是伊公公劉嘉賓的受任人,以前曾與伊擔任統
一證券營業員的同事廖小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伊借信
用(即融資融券)帳戶,伊本身是營業員沒有信用帳戶,
因她也認識伊先生劉祥光,所以伊就要她自行去問伊先生
,事後由廖小鳳的先生與伊先生聯繫並同意將公公劉嘉賓
於富邦營業部證券帳戶借給他使用,該證券帳戶的交割銀
行是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伊曾借帳戶給蔡竣中(即被告蔡
漢凱)使用外,伊與他們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伊也沒有
墊款給蔡竣中、張世傑等人。除前述伊提供劉嘉賓帳戶給
蔡竣中使用下單外,無其他投資人係伊介紹買賣得捷公司
股票。上述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實際上是由蔡竣中喊單
,再由劉祥光向伊下單,成交後伊再回報給蔡竣中所屬公
司小姐,並於每日收盤後伊會將對帳單傳給公司小姐對帳
;劉嘉賓帳戶是由劉祥光放置於保管箱,成交後第二個營
業日,就會有人將交割款項匯入劉嘉賓帳戶內,至於是蔡
竣中或何人我不清楚,賣出股票後,公司小姐或蔡竣中於
對完帳後,即通知伊或劉祥光將交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伊僅是接單營業員,蔡竣中在伊公公劉嘉賓帳戶下單伊就
會有業績,至於蔡竣中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依據為何伊不清
楚,上述期間也都是蔡竣中指示劉祥光買賣張數、價位後
,下單在劉嘉賓帳戶內。劉嘉賓帳戶於92年12月至93年1
月間買賣得捷股票損益,該帳戶買賣得捷股票部分完全都
是由蔡竣中下單及交割的,所以伊不清楚上述期間買賣損
益若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第90至94頁)。
(5)證人李怡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2年底到93年初,蔡漢
凱有使用伊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為當時伊在證券公
司上班,要做業績,伊的主管叫伊拿出伊的帳戶給別人下
單作業績,資金是經理提供的,伊的這個帳戶不是只有蔡
漢凱使用,還有其他的客戶使用。伊的帳戶提供給其他人
使用,伊沒有告訴其他的顧客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李席安
是伊弟弟,由伊提供給蔡漢凱使用,陳琮文及江李秋萍是
伊經理江榡卿提供給蔡漢凱使用的,伊於97年6月2日在調
查站所證述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3日審理
筆錄,即原審卷二第181頁、第182頁正面);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伊約於92年起,於
復華證券公司VIP室負責「隔日沖」及幫客戶找丙種墊款
的業務,而伊從中抽取佣金。伊認識張世傑、蔡竣中(即
被告蔡漢凱)、江李秋萍及李席安等人,其中張世傑、蔡
竣中是伊客戶,江李秋萍是伊金主,李席安是伊弟弟,張
世傑是伊在證券業時丙種墊款的客戶,蔡竣中是伊當時從
事「隔日沖」業務時的客戶,所以有資金往來。得捷公司
股票9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日成交買賣前300名投資人
名單中陳琮文及江李秋萍帳戶是由江榡卿提供,並非由伊
提供的帳戶。得捷公司股票是由蔡竣中打電話向伊下單,
伊成交後再向蔡竣中回報,該3個帳戶是由江榡卿先交代
好營業員許惠智同意由伊電話下單,伊就依蔡竣中之需求
打電話給許惠智下單,下單時營業員究由其中哪一個帳戶
下單,伊不清楚,但收盤以後該營業員會列印成交單給伊
,伊才知道是由哪個帳戶下單,惟買賣標的成交後股款交
割都是由經理江榡卿自行處理,成交後若有賺錢,江榡卿
必需將差額拿現金給伊或直接轉帳到伊復華銀行艋舺分行
的帳戶,伊再將錢以現金或轉帳給伊客戶,成交後若虧本
,伊必需向客戶拿錢補足差額給經理江榡卿。得捷公司股
票是蔡竣中以電話告訴伊要下單的數量、價格後,伊再向
營業員許惠智下單,伊只是純粹接單,所以不清楚蔡竣中
下單的依據為何,其買賣時間、張數及價位係由何人決定
,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與他人共謀操縱拉抬得捷公司股價
。伊只是負責接單,得捷公司股票蔡竣中叫伊買伊就買、
叫伊賣伊就賣,伊不知道環宇財顧及創巨光投資等二家法
人的帳戶,且伊與環宇財顧及創巨光投資等二家法人亦不
熟識,伊不知道有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時間等交易情
形發生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第135至138
頁)。
(5)雖起訴書認被告蔡漢凱另有使用郭健裕之證券帳戶,惟查
:
①被告蔡漢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郭健裕不是伊的人頭戶,
他是張瀞文的先生,張瀞文在中機組的時候也有說這是他
們自己使用的帳戶,並沒有提供給伊等語(見原審98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二第115頁)。
②證人郭健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太太是張瀞文,伊於
92年底到93年初,在在建華銀行任職,擔任行員。張瀞文
當時在麗天投資顧問公司任職。伊自己有申請很多家股票
帳戶,比較常用的是建華證券帳戶、中信銀證券帳戶。伊
沒有將自己的股票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只有伊和伊太太在
使用。92年底到93年初,伊有自己下單購買得捷公司的股
票,買的數量及價格伊不記得了。張瀞文在97年4月24日
在調查站說,她是使用伊帳戶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伊不
清楚,伊自己是用網路下單。伊所以決定要購買得捷公司
的股票,是因為張瀞文他老闆有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所以
就跟著他老闆蔡竣中(即被告蔡漢凱)買,伊只知道她老
闆的名字,沒有看過本人。得捷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跟著別
人買的,所以應該持有的時間不長,實際盈虧伊不清楚,
伊連帳戶內還有沒有得捷的股票都不清楚。伊記得在調查
站的時候,調查員提供給伊的資料看起來,那段時間伊投
資得捷公司的股票應該是有賺錢的。伊太太張瀞文沒有說
過,有將伊的股票帳戶借給蔡漢凱使用,伊等在買賣得捷
股票的盈虧與蔡漢凱沒有關係,因為張瀞文說她老闆買了
不少這檔股票,所以伊等就跟著買,伊買賣得捷股票沒有
經過蔡漢凱委託,伊的部分都是自己網路下單,跟蔡漢凱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卷
二第181頁、第182頁正面)。
③另證人張瀞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
證稱:伊先生郭健裕永豐金敦南證券帳戶、中國信託證券
帳戶是伊等自己所有,因為伊看蔡竣中都會固定買賣得捷
公司股票,所以伊會參考蔡竣中下單的情形也自行以伊先
生的帳戶名義以網路及電話方式下單等語(見96年度他字
第1228號卷第109頁)。
④被告蔡漢凱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向證人郭健裕借用證
券帳戶,而證人郭健裕證券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與其配偶
張瀞文二人自行為之,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漢凱確曾向證人郭健裕借用其證券
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郭健裕之
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被告
蔡漢凱確曾向證人郭健裕借用其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
股票。
(6)依上所述,被告蔡漢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翁惠美、蔡錦
鐘、蔡政宏、林瑄庭、張瀞文、黃懷萱、劉嘉彬、王嘉賓
、陳琮文、李席安、江李秋萍,足以認定。
3、同案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
同案被告張世傑係以呂天炎、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
劉家祥、劉家淦、蔡佩珊、陳穎筠、蘇美蓉所提供之蘇登
山、蘇美良等人頭戶,配合被告蔡漢凱為前述沖洗買賣得
捷公司股票,至起訴書
所載之王至德、李志展均非其人頭
戶,李志展算是其會員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
於原審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三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13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
所稱蘇美蓉係其人頭
戶之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調查及偵訊筆錄
已陳明蘇美蓉係提供蘇登山、蘇美良等人之帳戶供其使用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一第16、10頁),且證
人蘇美蓉於調查筆錄並未證稱其有提供自己開設之證券帳
戶供同案被告張世傑使用之情形(見97年10月16日調振法
字第09775034850號卷第104-109頁),足認同案被告張世
傑就蘇美蓉部分係使用其提供之蘇登山、蘇美良等人帳戶
。從而,同案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呂天炎、黃
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劉家祥、劉家淦、蔡佩珊、陳穎
筠、蘇美蓉所提供之蘇登山、蘇美良,亦
堪認定。
(三)有關利得之認定部分:
1、就本案炒作股價之起始日及起漲之基準部分:
被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訂立股票信託契約書之日期
為92年12月8日,龐宗珮於92年12月9日即以關聯戶萬龍公
司、創巨光公司、李源泉釋出得捷公司股票共85張,由被
告蔡漢凱以關聯戶翁惠美、張瀞文、蔡錦鐘承接該等得捷
公司股票,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
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黃淵源等投
資人集團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30日相對成交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則本案炒作股價之
起始日應為92年12月9日。至本件股價起漲基準自應以被
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等人於92年12月9日開始釋出
、承接股票之前1日(即92年12月8日)收盤價每股15元為
起漲基準。
2、就黃淵源、黃淵源獲之情形,得捷公司股票於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黃淵源、龐宗珮所使用之關聯戶
共出售得捷公司股票之情形:環宇財顧公司共賣出1889張
、創巨光公司共賣出471張、龐宗珮共買進30張、賣出148
張、莊珮玲共賣出107張、蘇榮展共賣出107張、陳慧君共
賣出108張、陳慧萍共賣出108張、陳炎紋共賣出108張,
共計3056張(見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一第126頁);又
黃淵源使用之關聯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核算結果,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買入90
張、賣出3389.835張,共賣超3299.935張(見原審卷三第
61、62頁),依上揭黃淵源、龐宗珮及其等所使用之關聯
戶,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平均每股買進價
格約為18.0678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9.2053元,設
算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已實現獲利約為10萬2000元,及擬
制性獲利約為1387萬7000元,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13
97萬9000元(尚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若加以扣
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手續費【千分之1.425,按證
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核
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致未有一固
定手續費費率得據以計算,然證券
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
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
金額千分之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參見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管理委員會89年3月23日(89)臺財證(
二)字第111431號函說明二(一),爰將買賣手續費以千
分之1.425估算】,則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1361萬891
9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月
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即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
、第391頁)。
3、就前揭被告蔡漢凱及其所使用之關聯戶,自92年12月8日
起至93年1月30日止,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8.8527元,
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9.7975元,設算買賣得捷公司股
票之已實現獲利約為913萬5000元,及擬制性獲利約為8萬
2000元,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921萬7000元(尚未扣
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若加以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
之3)、手續費(千分之1.425),則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
約為810萬9177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98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原審卷三
第56至58頁、第393頁)。
4、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前開於原審之證述,其與被告
蔡漢凱約定,將得捷公司股票1000張超過17元之部分、15
0張超過19元部分結算之利潤,被告蔡漢凱確有從中獲利
等情,足以認定。然就被告蔡漢凱從中獲利之成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忘記當時約
定之成數,其之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實在;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世傑於調查筆錄陳稱:差價部分百分之12給被告
蔡漢凱,其餘全數歸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一
第10頁,即94年5月10日詢問筆錄);另於調查中陳稱:
當時被告蔡漢凱有給伊底價17、19元,超過的部分由伊與
蔡漢凱分,至於朋分的比例伊忘記了,一般被告蔡漢凱都
拿2成,伊拿8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一第17
頁,即97年6月10日詢問筆錄),本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世傑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製作之時間為94年5月10日,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是就其炒作得
捷公司股票1000張超過17元、150張超過19元部分,應以
其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之被告蔡漢凱可從中獲得百分之12
等語為可信。另被告蔡漢凱傳真與同案被告張世傑就得捷
公司股票炒作之對價單上明確記載,應給付被告張世傑41
1萬29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53頁),則
被告蔡漢凱分得百分之12之利得為56萬0850元。是被告蔡
漢凱就本案之利得總額為867萬0027元(即被告蔡漢凱自
己操作部分810萬9177元,加上同案被告張世傑炒作分得
之利潤56萬0850元),足以認定。被告蔡漢凱辯稱伊未與
同案被告張世傑約定分取12%之利得,同案被告張世傑後
續之炒股行為與伊無關,且就其共犯之部分否認有利得而
據以主張櫃買中心之統計資料有誤云云,均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蔡漢凱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蔡漢凱前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之修正說明:
被告蔡漢凱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12月8日至93年1
月30日間,其行為時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
15日起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下稱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規定:「(第1項)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
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
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第2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
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
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被告蔡漢凱行為後,
該條文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
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
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第2項)前項規定,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3項)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第4項)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
前項準用之。」,即就該條第1項於同條第5款增訂不得「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之規定(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
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
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
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
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
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
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
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
禁止「相對委託」),原第5款、第6款則相應移列為同條
項第6款、第7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蔡漢凱前揭犯罪期間行為時之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其
法定刑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漢凱行為後,該條
文
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30日起生效施
行,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
項「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4項「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6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規定,該條第4項
復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而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增加前開「
正犯或」之3字),其後該條文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
日修正之部分則與被告蔡漢凱上開犯行均屬無關,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被告蔡漢
凱並無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
事,故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蔡漢凱,仍應適用被告蔡漢凱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關
規定。
(二)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蔡漢凱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
從刑原則上附隨於
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
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
臚列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蔡漢凱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有關被告蔡漢凱所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蔡漢凱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蔡漢凱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
3、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
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
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
但無礙於
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本案被告蔡漢凱,不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4、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參酌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
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
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
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蔡漢凱之法律。被告蔡漢凱行為
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又前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蔡漢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以
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然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案關於被告蔡漢凱併科罰
金300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5、綜上所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蔡漢凱,故應適用被告蔡漢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
(三)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
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
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
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
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
,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
,於第155條第1項先於第1款至第5款,採取
列舉之基本規
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
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
規範,復惟恐未周,
猶設第6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時充
足第6款規定之要件時,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各該第1款至第5款相關規
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6款之規
定(95年臺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
」行為,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
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
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
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漢凱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
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
列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惟起訴法條誤載被告蔡漢凱係違反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於93年4月28日並未修正)之規定,
容有
未洽】。被告蔡漢凱以一行為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修正後
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固非屬
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然依前開刑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既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雖毋庸就前開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為求法
律適用之一體性、以免法律之割裂適用,有關想像競合犯
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依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蔡漢凱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
開炒作得捷公司股票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五)被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自93年
1月10日起參與),於其等互為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蔡漢凱所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漢凱所為係
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即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
處斷;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三、(一)之論罪部分
僅記載被告蔡漢凱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論處(見原判決第35頁第7行),而未載明被
告蔡漢凱所犯係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即93年4月28日修正
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
有未當。又被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
(自93年1月10日起參與),係於其等互為參與之期間內,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區別同案
被告張世傑係於93年1月10日始參與而為共犯一情,於其理
由欄參、三、(一)之論罪部分,未區辨敘明同案被告張世
傑參與之期間,僅概括記載被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及
同案被告張世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等語(見原判決第35頁第8-9行),尚有未合。被告蔡漢凱
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參、一各項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蔡漢
凱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蔡漢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漢
凱之素行(其前已有多件與本案無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中炒作華豐公司股價部分已判刑
定讞)、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擔任麗天公司負責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與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等人串謀炒作得捷公司
股票之手段、影響得捷公司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
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使該檔股票因其等炒作而扭曲股票價
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
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
蒙受損失,並衡量所出售股票之張數、不法所得金額,暨被
告蔡漢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
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
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蔡漢凱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然被告蔡漢凱本案所為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
款所列之罪,且被告蔡漢凱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
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
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
不得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張世傑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傑係日月投顧公司、總統投顧公司
、保富利投顧公司、奔馳投顧公司、宏碩投顧公司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被告張世傑、黃淵源、龐宗珮、同案被告蔡
漢凱、蔡茂興(已歿)等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
之經驗,且明知依95年前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
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
詎渠等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有
如下犯行:
(一)緣於92年11、12月間,同案被告蔡漢凱明知「得捷公司」
於92年9月18日除權息後至12月1日間,公司營運狀況並未
如市場預期,且股價疲弱不振,在店頭市場交易冷清並未
活絡,股價更由每股最高價之18元,下滑至最低價14.3元
,市場每日成交量僅在1張至128張不等之情形下,遂意圖
操縱拉抬該公司之股價牟利。因此透過不知情之楊欣浩介
紹後,主動積極詢求黃淵源、龐宗珮2人謀議配合,並由
黃淵源授權龐宗珮與同案被告蔡漢凱於92年12月8日簽訂
「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作為掩飾,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
為:
1、由龐宗珮提供300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信託登記在同
案被告蔡漢凱名下,並於92年12月31日前,先行交付700
張股票。
2、雙方約定於93年4月20日期間屆滿時,須返還前述3000張
股票,或以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基準
價之1.1倍,歸還現金。
(二)黃淵源、龐宗珮、同案被告蔡漢凱、蔡茂興(已歿)等人
謀議確定後,即由黃淵源授權龐宗珮全權統籌配合同案被
告蔡漢凱相關操作事宜。龐宗珮隨即以其本人、創巨光投
資公司、萬龍公司、「得捷公司」之員工陳慧萍、陳慧君
、陳奕儒(即陳炎紋)、蘇榮展、莊佩玲等人之帳戶,以
供下單買賣得捷公司之股票使用。蔡茂興則指示不知情之
環宇投資公司職員徐智強將所屬之環宇財務顧問公司、蔡
彰庠、蔡張明照王美霞、李源泉、李源泉之妻張梅足及弟
弟李源德等關聯戶,統籌由龐宗珮依被告蔡漢凱所指示及
通知之時間、價位及張數等,掛單賣出所持有之「得捷公
司」股票。而同案被告蔡漢凱則利用其母親翁惠美、父親
蔡錦鐘、弟弟蔡政宏暨所屬公司職員林瑄庭(原名林桂華
)、張瀞文、黃懷萱、營業員俞德貞、李怡萱提供之劉嘉
彬、陳琮文、江李秋萍、李席安、王嘉賓、郭健裕等12名
關聯戶之帳戶承接,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操縱行為。
並由龐宗珮將前述關聯戶賣出之股票交割款,匯至同案被
告蔡漢凱之前述使用帳戶,供同案被告蔡漢凱作為沖洗買
賣交割資金之用,持續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得捷
公司」股票經前開拉抬後,股價遂由92年12月8日之每股
15元,漲至93年1月5日之19元價格。
(三)龐宗珮於92年12月9日至12日,以創巨光投資公司等證券
帳戶,在市場上大量轉讓「得捷公司」之股票至同案被告
蔡漢凱之關聯戶內。復於93年1月2日至8日,再以創巨光
投資公司、環宇財顧公司等證券帳戶,在市場上轉讓大量
股票至同案被告蔡漢凱關聯戶內,並將前述創巨光投資公
司、環宇財顧公司、龐宗珮、陳慧君、陳慧萍、蘇榮展、
陳奕儒、莊佩玲、李源泉、陳長樸等帳戶所賣出之股票交
割款,統籌匯入龐宗珮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直接以龐宗珮之名義,前後分8次由前述
龐宗珮所使用之關聯戶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上海銀行內湖
分行及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等交割股款帳戶,提領共計5053
萬5019元,且匯入同案被告蔡漢凱所指示之張瀞文國泰世
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同案被告
蔡漢凱沖洗買賣交割股款使用。
(四)同案被告蔡漢凱為持續拉抬股價,藉以出脫手中大量持股
,以牟取價差之利潤,乃與當時共謀操縱佳和公司股票股
價之股市炒手被告張世傑謀議,配合協助出脫「得捷公司
」之股票1150張。其條件為前1000張股票,每股轉讓成本
17元,其餘150張則為每股19元,每股超過前述約定成本
部分之價差,則作為被告張世傑炒股之佣金。並由被告張
世傑使用金主呂天炎、黃瑞珍等人及所提供之黃俞榕、何
柔嫻帳戶,營業員黃錦慧及沈江男所提供之劉家祥、劉家
淦、王至德等人帳戶,以及自行使用之人頭戶蔡佩珊、陳
穎筠、蘇登山、蘇美良等人及所屬投顧公司會員李志展等
關聯戶,配合被告蔡漢凱之前述沖洗買賣。除將前揭金主
、人頭戶作為「相對交易」、操縱及炒股工具及隱匿炒股
所得外,並再次拉抬「得捷公司」之股價,以及製造市場
交易活絡之假象。迄至93年1月14日,當被告張世傑認為
「得捷公司」之股價已可出脫,獲利了結,遂通知被告蔡
漢凱當日掛單賣出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
張世傑以前述所使用之人頭或會員承接。
(五)被告張世傑承接被告蔡漢凱釋出之1150張「得捷公司」之
股票後,隨即於93年1月15及16日,連續2天利用「日月投
顧」、「總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密集透過臺灣電視公
司之勝券在握、恆生財經電視臺、年代財經電視臺等股市
分析之電視節目頻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及中時晚報
、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
或報導並散布「得捷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業績衝衝衝,
揮軍大陸市場,今年營收獲利將大幅提升,今年3G商機強
強滾,近期可望接獲大訂單,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
戰2.5元」、「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
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
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
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
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等不實之利多消息
。用以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以買進「得捷公司」
之股票,致使「得捷公司」之股價由93年1月5日之19元,
再次拉抬至93年1月16日之每股22.8元,並藉機將其因前
述所承接及協助被告蔡漢凱因沖洗買賣而持有之大量「得
捷公司」股票,連續於93年1月15日、16日2天,利用高價
出脫予不知情之會員及社會投資大眾,用以牟利。
(六)同案被告蔡漢凱與黃淵源、龐宗珮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
於93年1月15日被告張世傑尚未對外散布利多消息前,持
有「得捷公司」之股票尚有3165張,所投入之資金則達
5929萬2700元。
惟於被告張世傑自93年1月14日進行獲利
了結起到93年1月16日止,僅短短之3日內,不僅將得捷公
司股票以每股20元至最高價22.8元全數出清,更變成多賣
超290張得捷公司股票,所得之獲利更高達1045萬5000元
。事後同案被告蔡漢凱傳真前述所賣出之1150張「得捷股
票價差對帳單」,予被告張世傑加以確認。同案被告蔡漢
凱於93年1月16日,從所使用之黃懷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
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分別
以黃懷萱及林瑄庭等人之名義,各匯款370萬1610元及229
萬2300元,合計599萬3910元之差價,進入被告張世傑所
指定之林少華(被告張世傑妻舅)在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朋分炒股差價及隱匿
不法所得。另被告張世傑本身自93年1月5日起,迄至1月
16日止,密集對外散布前述不實之利多消息,而利用前述
人頭、金主或會員等帳戶聯合相對交易、操縱炒作之結果
,不僅以每股20元至最高價22.8元,全數出清前述所買超
之得捷股票外,其所得之獲利亦高達133萬1200元。又總
計9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日炒作拉抬股價期間,黃淵源
、龐宗珮、蔡茂興等人利用前述「得捷公司」之關聯戶,
在市場上總計約賣出4251張得捷之股票,所套取之資金高
達8001萬4098元,獲取之不法利益達1949萬9642元等語,
因認被告張世傑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因而涉犯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
判例
;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
訴者,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
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
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
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張世傑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
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
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
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
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
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
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
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
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
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
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
之計劃
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
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
對象為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張世傑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
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
3586號繫屬在案,
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800萬元(得易服勞役),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400萬元(得易服勞役),於97年2月29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前開
刑
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張世傑與吳光誠、陳建霖(另案審理中)為炒作亞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93年
1月初,在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共同謀議炒作亞智公司
股票,利用知情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
及在報章媒体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向所屬投顧會員喊盤買
進亞智公司股票,並分二階階段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第一
階段自93年1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第
二階段自93年3月初起,被告張世傑乃利用手中所控制亞
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
、拉抬該股票,而吳光誠、陳建霖利用被告張世傑拉抬亞
智公司股票時,大量出脫8600張亞智公司股票,嗣吳光誠
、陳建霖2人向被告張世傑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
東有趁機調節持股,且被告張世傑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
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險,遂自4月16日起,停止
炒作並將持股全數出脫等犯行,因認被告張世傑涉有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
之規定,觸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金重訴字第605號,認因與上開合機案件具有修正前刑
法所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免訴判決後,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駁回上訴
後,檢察官再行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
1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
訴字第605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20
-227頁)在卷可考。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合機、亞智及得捷公司並非同一公司
,殊難想像被告張世傑在覓得後案之公司派或其他合作夥
伴參與前,可形成犯意,被告張世傑之心態應係且戰且走
,伺機蒐集資料,尋覓合作夥伴,再共同形成炒作股票之
犯意,且倘若要求炒作之公司派尚未出現尋求幫忙,股市
炒手根本不可能會去炒作公司股票等情,乃認被告張世傑
本案係另行起意所為;惟被告張世傑堅稱:伊從90、91年
開始,擔任總統、日月投顧公司的分析師,起訴書所載其
他投資顧問公司也是伊的,但主要是總統、日月投顧公司
。伊從那時開始,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92年9月的時候
,伊開始上電視節目,積極的進行炒作股票,當時伊選定
好幾十檔的股票,它們的特點都是資本額在20億以下,股
價在20元以下,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當時上市上櫃
的公司沒有像現在這麼多家,符合伊這種標準的有好幾十
家,其中就包括得捷、佳和、合機、偉聯、聯豪科、亞智
科、永兆、昱成、捷力等公司,伊準備逐一炒作,如果有
公司或市場人士配合,就會優先炒作,當時蔡漢凱有跟伊
提到他手上有得捷公司的股票,所以才會去炒作得捷公司
的股票。當時伊手上也有節目,另外在報章雜誌刊登利多
,並且人頭戶大量買進,地點是在伊仁愛路的辦公室(現
在的住所),使用的人頭戶都是與合機案炒作的人頭戶相
同,當時伊的金主是呂天炎、黃瑞珍、黃三郎,伊的人頭
戶有黃俞榕、何柔嫻、劉家淦、劉家祥、王至德、蔡佩珊
、陳穎筠(陳如意)、蘇美蓉提供之蘇登山、蘇美良等帳
戶(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
28頁)。又被告張世傑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
自共犯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張世傑於中航大樓共
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日被告張世傑出清其人
頭帳戶內之股票止,被告張世傑所涉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
期間,公訴人認係自共犯吳光誠、陳建霖於93年1月初邀
約被告張世傑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4月16日
被告張世傑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
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張世傑
共同炒作得捷公司股票,依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係自93年1
月間起至93年1月30日止,經核被告張世傑炒作上開3家公
司股票之時間緊接,甚至有部份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有反覆實施為同種犯行之事實。再被告張世傑共同炒作
上開3家公司,其炒作股票之態樣、手段及方法均選擇公
司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的小型股來進行炒作
,股本較小籌碼集中,且均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或參加
其投顧會員買進,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甚且大部分雷同,
諸如陳穎筠(陳如意)、劉家祥、蘇美良等人頭戶,並利
用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
體,發布所炒作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之投資散戶
進場買進而慘遭套牢坑殺。參以證人曾參加被告張世傑股
市投資講座之營業員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
:其在91至93年間常參加由被告張世傑主講的股市、投資
講座,大約1、2個月舉辦1次,地點在臺北市天成飯店、
儂來飯店等地,參加的人多則有6、70人,少則有2、30人
,被告張世傑在該段期間推薦的股票有合機、中福、得捷
、佳和、亞智等公司,是一些小型公司的股票,其於客戶
詢問時會依被告張世傑所發傳單所載股票推薦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34頁),證人即加入被告張世傑所開
設投顧公司之會員李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在
90至93年間參加被告張世傑開設的投顧公司,繳交會費共
10萬元,並常去被告張世傑主講的投資講座大約計有60次
,1次約1個多鐘頭,被告張世傑會作潛力股、黑馬股的個
股分析,比如像日馳、合機、得捷、中福公司等這一些股
票,每次都提到6、7支或8、9支股票,像得捷的話他就講
了好幾次,且會發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並有證人李淑惠、李元宏2人提出之參加前開講座所取
得之「免費投資講座」、「中長期潛力股分析」共計5紙
(見本院卷四第41-45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張世傑炒
作合機公司、亞智公司及得捷公司股票部分,係出於同一
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決以公
訴人前已對被告張世傑屬修法前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即合機
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得捷公司部分,而不得再就
本案得捷公司部分起訴,且被告張世傑關於合機公司之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法乃應為被告張世傑免訴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前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蔡漢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被告蔡
漢凱所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所載
之居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陳報變更,且業經本院合
法
送達審理
傳票〈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被告蔡漢凱亦未
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
、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黃淵源等投資人集團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
相對成交明細表
┌────┬───────┬─────┬────────┬────────┐
│ │ 相對成交 │ │ │ │
│ 日期 ├──┬────┤當日成交量│ 賣方投資人 │ 買方投資人 │
│ │數量│百分比%│ │ │ │
├────┼──┼────┼─────┼────────┼────────┤
│92年12月│85 │32.21 │263 │萬龍公司、李源泉│翁惠美、張瀞文、│
│9日 │ │ │ │、創巨光投資股份│蔡錦鐘 │
├────┼──┼────┼─────┼────────┼────────┤
│92年12月│6 │1.91 │313 │龐宗珮 │翁惠美 │
│10日 │ │ │ │ │ │
├────┼──┼────┼─────┼────────┼────────┤
│92年12月│2 │0.19 │1024 │陳慧君、翁惠美 │黃懷萱 │
│11日 │ │ │ │ │ │
├────┼──┼────┼─────┼────────┼────────┤
│92年12月│289 │28.76 │1004 │莊佩玲、龐宗珮、│蔡政宏、林瑄庭、│
│12日 │ │ │ │黃懷萱、翁惠美、│江李秋萍、翁惠美│
│ │ │ │ │蔡錦鐘、蘇榮展、│、蔡錦鐘 │
│ │ │ │ │創巨光公司、陳炎│ │
│ │ │ │ │紋 │ │
├────┼──┼────┼─────┼────────┼────────┤
│92年12月│331 │37.91 │873 │蔡政宏、翁惠美、│蔡政宏、林瑄庭、│
│15日 │ │ │ │張瀞文、蔡錦鐘 │江李秋萍、翁惠美│
│ │ │ │ │ │、蔡錦鐘 │
├────┼──┼────┼─────┼────────┼────────┤
│92年12月│249 │33.86 │735 │蔡政宏、龐宗珮、│蔡政宏、黃懷萱、│
│16日 │ │ │ │林瑄庭、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
│ │ │ │ │、翁惠美、蔡錦鐘│陳琮文、蔡錦鐘、│
│ │ │ │ │ │張瀞文 │
├────┼──┼────┼─────┼────────┼────────┤
│92年12月│49 │12.99 │377 │龐宗珮、翁惠美、│黃東源、萬龍國際│
│17日 │ │ │ │陳琮文、蔡錦鐘 │開發股份、黃懷萱│
│ │ │ │ │ │、翁惠美、張瀞文│
│ │ │ │ │ │、蔡錦鐘 │
├────┼──┼────┼─────┼────────┼────────┤
│92年12月│170 │53.95 │315 │蔡政宏、龐宗珮、│蔡政宏、黃懷萱、│
│18日 │ │ │ │黃懷萱、林瑄庭、│林瑄庭、翁惠美、│
│ │ │ │ │翁惠美、張瀞文、│陳琮文 │
│ │ │ │ │蔡錦鐘 │ │
├────┼──┼────┼─────┼────────┼────────┤
│92年12月│177 │40.04 │442 │蔡政宏、龐宗珮、│李席安、蔡政宏、│
│19日 │ │ │ │黃懷萱、林瑄庭、│翁惠美 │
│ │ │ │ │陳琮文、張瀞文 │ │
├────┼──┼────┼─────┼────────┼────────┤
│92年12月│50 │21.45 │233 │李席安 │陳琮文、翁惠美 │
│22日 │ │ │ │ │ │
├────┼──┼────┼─────┼────────┼────────┤
│92年12月│48 │22.01 │218 │陳琮文、陳長樸 │李席安、翁惠美、│
│23日 │ │ │ │ │蔡錦鐘 │
├────┼──┼────┼─────┼────────┼────────┤
│92年12月│50 │26.04 │192 │李席安 │翁惠美 │
│24日 │ │ │ │ │ │
├────┼──┼────┼─────┼────────┼────────┤
│92年12月│30 │19.48 │154 │蔡政宏 │陳琮文 │
│30日 │ │ │ │ │ │
├────┼──┼────┼─────┼────────┼────────┤
│92年12月│132 │41.64 │317 │黃東源、蔡政宏、│蔡政宏、江李秋萍│
│31日 │ │ │ │龐宗珮、翁惠美、│、翁惠美、蔡錦鐘│
│ │ │ │ │陳琮文、蔡錦鐘 │ │
├────┼──┼────┼─────┼────────┼────────┤
│93年1月 │333 │27.68 │1203 │莊佩玲、李泉翰、│蔡政宏、黃懷萱、│
│2日 │ │ │ │蔡政宏、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
│ │ │ │ │、翁惠美、陳慧萍│陳琮文、張瀞文、│
│ │ │ │ │、蔡錦鐘、創巨光│劉嘉彬 │
│ │ │ │ │公司 │ │
├────┼──┼────┼─────┼────────┼────────┤
│93年1月 │592 │52.95 │1118 │黃東源、蔡政宏、│黃東源、蔡政宏、│
│5日 │ │ │ │萬龍公司、林瑄庭│黃懷萱、林瑄庭、│
│ │ │ │ │、環宇財顧公司、│江李秋萍、翁惠美│
│ │ │ │ │翁惠美、陳琮文、│、劉嘉彬、蔡錦鐘│
│ │ │ │ │蔡錦鐘 │、張瀞文 │
├────┼──┼────┼─────┼────────┼────────┤
│93年1月 │560 │40.81 │1372 │黃東源、蔡政宏、│蔡政宏、黃懷萱、│
│6日 │ │ │ │龐宗珮、黃懷萱、│林瑄庭、張瀞文、│
│ │ │ │ │林瑄庭、環宇財顧│蔡錦鐘 │
│ │ │ │ │公司、張瀞文 │ │
├────┼──┼────┼─────┼────────┼────────┤
│93年1月 │437 │35.79 │1221 │黃東源、環宇財顧│蔡政宏、黃懷萱、│
│7日 │ │ │ │公司、翁惠美、李│林瑄庭、江李秋萍│
│ │ │ │ │源泉、陳慧萍、陳│、蔡錦鐘、張瀞文│
│ │ │ │ │琮文、蔡錦鐘、陳│ │
│ │ │ │ │炎紋、陳長樸 │ │
├────┼──┼────┼─────┼────────┼────────┤
│93年1月 │719 │62.03 │1159 │龐宗珮、黃懷萱、│李席安、黃環萱、│
│8日 │ │ │ │林瑄庭、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
│ │ │ │ │、環宇財顧公司、│陳琮文、張瀞文、│
│ │ │ │ │張瀞文 │蔡錦鐘 │
├────┼──┼────┼─────┼────────┼────────┤
│93年1月 │385 │42.94 │896 │蔡政宏、黃懷萱、│蔡政宏、黃懷萱、│
│9日 │ │ │ │林瑄庭、李源泉、│江李秋萍、林瑄庭│
│ │ │ │ │翁惠美、陳琮文、│、翁惠美、蔡錦鐘│
│ │ │ │ │張瀞文、蔡錦鐘 │、張瀞文 │
├────┼──┼────┼─────┼────────┼────────┤
│93年1月 │895 │67.86 │1318 │龐宗珮、萬龍公司│劉家祥、黃懷萱、│
│12日 │ │ │ │、黃懷萱、林瑄庭│黃瑞珍、蘇登山、│
│ │ │ │ │、江李秋萍、李源│王至德、林瑄庭、│
│ │ │ │ │泉、蔡錦鐘、張瀞│翁惠美、陳琮文、│
│ │ │ │ │文 │呂天炎、張瀞文 │
├────┼──┼────┼─────┼────────┼────────┤
│93年1月 │622 │52.89 │1176 │劉家祥、黃懷萱、│李志展、陳穎筠、│
│13日 │ │ │ │林瑄庭、蘇登山、│黃懷萱、黃俞榕、│
│ │ │ │ │李源泉、陳琮文、│林瑄庭、江李秋萍│
│ │ │ │ │張瀞文、呂天炎 │、張瀞文、劉家淦│
│ │ │ │ │ │、呂天炎 │
├────┼──┼────┼─────┼────────┼────────┤
│93年1月 │292 │9.37 │3115 │劉家祥、李志展、│李志展、龐宗珮、│
│14日 │ │ │ │黃懷萱、黃瑞珍、│黃懷萱、林瑄庭、│
│ │ │ │ │林瑄庭、江李秋萍│蘇登山、王至德、│
│ │ │ │ │、翁惠美、劉美良│陳琮文、張瀞文、│
│ │ │ │ │、劉家淦、張瀞文│呂天炎 │
│ │ │ │ │、呂天炎 │ │
├────┼──┼────┼─────┼────────┼────────┤
│93年1月 │57 │1.17 │4868 │李志展、王嘉賓、│李志展、黃懷萱、│
│15日 │ │ │ │劉嘉彬 │張瀞文 │
├────┼──┼────┼─────┼────────┼────────┤
│93年1月 │32 │3.29 │971 │張瀞文、劉嘉賓 │黃懷萱、林瑄庭 │
│29日 │ │ │ │ │ │
├────┼──┼────┼─────┼────────┼────────┤
│93年1月 │17 │3.70 │458 │林瑄庭 │張瀞文 │
│30日 │ │ │ │ │ │
└────┴──┴────┴─────┴────────┴────────┘
【附表二】黃淵源等投資人集團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0日影
響得捷公司股價向上明細表
┌────┬───┬───────┬───────────┬─────────┬────┬───────┬───────┐
│ │ │ │ 前一盤揭示價格 │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成交量占│ 得捷股票 │集團當日成交 │
│ │ │ ├───┬───┬───┼────┬────┤該時段比├───┬───┼───┬───┤
│ 日期 │投資人│委託、成交情形│ 成交 │ 委買 │ 委賣 │價格變化│影響檔數│重% │收市價│漲跌幅│買進量│賣出量│
│ │ │ │ │ │ │ │ │ │ │ │百分比│百分比│
├────┼───┼───────┼───┼───┼───┼────┼────┼────┼───┼───┼───┼───┤
│ │陳琮文│於09:10:14:│16.80 │17.00 │17.20 │16.80 │↑8 │95.45 │ │ │ │ │
│ │蔡錦鐘│66至09:12:18│ │ │ │→ │ │ │ │ │ │ │
│ │ │:14以17.2元至│ │ │ │17.60 │ │ │ │ │ │ │
│ │ │17.6元,委託買│ │ │ │ │ │ │ │ │ │ │
│ │ │進50仟股,前述│ │ │ │ │ │ │ │ │ │ │
│ │ │委託於09:10:│ │ │ │ │ │ │ │ │ │ │
│ │ │40:44至09:12│ │ │ │ │ │ │ │ │ │ │
│ │ │:40:44成交42│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575 │371 │
│92年12月├───┼───────┼───┼───┼───┼────┼────┼────┤18.30 │3.97 │ │ │
│12日 │林瑄庭│於12:17:00:│18.00 │18.00 │18.20 │18.00 │↑3 │100.00 │ │ │57.23%│36.93%│
│ │蔡政宏│17至12:17:09│ │ │ │→ │ │ │ │ │ │ │
│ │黃懷萱│:33以18.5元,│ │ │ │18.30 │ │ │ │ │ │ │
│ │ │委託買進90仟股│ │ │ │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2│ │ │ │ │ │ │ │ │ │ │
│ │ │:17:10:50成│ │ │ │ │ │ │ │ │ │ │
│ │ │交90仟股 │ │ │ │ │ │ │ │ │ │ │
├────┼───┼───────┼───┼───┼───┼────┼────┼────┼───┼───┼───┼───┤
│ │林瑄庭│於09:09:04:│18.00 │18.10 │18.30 │18.00 │↑3 │100.00 │ │ │ │ │
│ │ │24以18.3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100仟股 │ │ │ │18.3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09:20:42成│ │ │ │ │ │ │ │ │ │ │
│ │ │交100仟股 │ │ │ │ │ │ │ │ │459 │578 │
│92年12月├───┼───────┼───┼───┼───┼────┼────┼────┤17.80 │-2.73 │ │ │
│15日 │蔡政宏│於09:19:26:│18.20 │18.20 │18.40 │18.20 │↑3 │100.00 │ │ │52.54%│66.16%│
│ │ │47以18.5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10仟股,│ │ │ │18.5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19:50:51成交│ │ │ │ │ │ │ │ │ │ │
│ │ │10仟股 │ │ │ │ │ │ │ │ │ │ │
├────┼───┼───────┼───┼───┼───┼────┼────┼────┼───┼───┼───┼───┤
│ │翁惠美│於09:03:22:│17.50 │17.60 │17.80 │17.50 │↑5 │95.89 │ │ │ │ │
│ │ │05至09:04:51│ │ │ │→ │ │ │ │ │ │ │
│ │ │:09以17.8元至│ │ │ │18.00 │ │ │ │ │ │ │
│ │ │18元,委託買進│ │ │ │ │ │ │ │ │ │ │
│ │ │70仟股,前述委│ │ │ │ │ │ │ │ │ │ │
│ │ │託於09:03:50│ │ │ │ │ │ │ │ │ │ │
│ │ │:28至09:05:│ │ │ │ │ │ │ │ │ │ │
│ │ │20:30成交 │ │ │ │ │ │ │ │ │ │ │
│ ├───┼───────┼───┼───┼───┼────┼────┼────┤ │ │ │ │
│ │黃懷萱│於09:54:41:│18.10 │18.00 │18.10 │18.10 │↑4 │100.00 │ │ │ │ │
│ │ │53以19元,委託│ │ │ │→ │ │ │ │ │ │ │
│ │ │買進10仟股,前│ │ │ │18.50 │ │ │ │ │ │ │
│ │ │述委託於09:54│ │ │ │ │ │ │ │ │ │ │
│ │ │:50:49成交10│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林瑄庭│於11:08:44:│18.00 │17.70 │18.00 │18.00 │↑3 │100.00 │ │ │ │ │
│ │ │84以19元,委託│ │ │ │→ │ │ │ │ │410 │516 │
│92年12月│ │買進3仟股,前 │ │ │ │18.30 │ │ │18.00 │1.12 │ │ │
│16日 │ │述委託於11:08│ │ │ │ │ │ │ │ │55.75%│70.17%│
│ │ │:50:56成交3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瀞文│於12:01:38:│17.80 │17.70 │17.80 │17.80 │↑4 │100.00 │ │ │ │ │
│ │ │87以19元,委託│ │ │ │→ │ │ │ │ │ │ │
│ │ │買進5仟股,前 │ │ │ │18.20 │ │ │ │ │ │ │
│ │ │述委託於12:01│ │ │ │ │ │ │ │ │ │ │
│ │ │:50:57成交5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12:16:00:│17.80 │17.60 │17.80 │17.80 │↑4 │100.00 │ │ │ │ │
│ │ │32以19元,委託│ │ │ │→ │ │ │ │ │ │ │
│ │ │買進6仟股,前 │ │ │ │18.20 │ │ │ │ │ │ │
│ │ │述委託於12:16│ │ │ │ │ │ │ │ │ │ │
│ │ │:20:57成交6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12:58:06:│17.60 │17.60 │17.70 │17.60 │↑6 │100.00 │ │ │ │ │
│ │ │95以19元,委託│ │ │ │→ │ │ │ │ │ │ │
│ │ │買進10仟股,前│ │ │ │18.20 │ │ │ │ │ │ │
│ │ │述委託於12:58│ │ │ │ │ │ │ │ │ │ │
│ │ │:20:57成交10│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翁惠美│於08:55:35:│18.00 │18.10 │18.10 │18.00 │↑5 │100.00 │ │ │ │ │
│ │ │44以19.2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10仟股,│ │ │ │18.5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00:15:02成交│ │ │ │ │ │ │ │ │ │ │
│ │ │1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翁惠美│於09:19:59:│17.70 │17.70 │18.20 │17.70 │↑6 │100.00 │ │ │ │ │
│ │ │07以18.3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10仟股,│ │ │ │18.3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20:15:37成交│ │ │ │ │ │ │ │ │ │ │
│ │ │1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09:43:27:│17.90 │17.70 │17.90 │17.90 │↑3 │100.00 │ │ │ │ │
│ │ │15以19.2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7仟股, │ │ │ │18.2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43:45:42成交│ │ │ │ │ │ │ │ │ │ │
│ │ │7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09:47:42:│17.70 │17.60 │17.70 │17.70 │↑5 │100.00 │ │ │89 │238 │
│92年12月│ │87以19.2元,委│ │ │ │→ │ │ │17.10 │-5.00 │ │ │
│17日 │ │託買進3仟股, │ │ │ │18.20 │ │ │ │ │23.56%│62.99%│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47:45:44成交│ │ │ │ │ │ │ │ │ │ │
│ │ │3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瀞文│於10:59:30:│17.40 │17.30 │17.50 │17.40 │↑4 │100.00 │ │ │ │ │
│ │ │70以19.2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5仟股, │ │ │ │17.8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0:│ │ │ │ │ │ │ │ │ │ │
│ │ │59:45:48成交│ │ │ │ │ │ │ │ │ │ │
│ │ │5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黃懷萱│於11:22:49:│17.10 │17.00 │17.30 │17.10 │↑6 │100.00 │ │ │ │ │
│ │ │80以19.2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7仟股, │ │ │ │17.7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1:│ │ │ │ │ │ │ │ │ │ │
│ │ │23:15:50成交│ │ │ │ │ │ │ │ │ │ │
│ │ │7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瀞文│於12:19:48:│17.20 │17.10 │17.60 │17.20 │↑5 │100.00 │ │ │ │ │
│ │ │31以19.2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4仟股, │ │ │ │17.7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2:│ │ │ │ │ │ │ │ │ │ │
│ │ │20:15:49成交│ │ │ │ │ │ │ │ │ │ │
│ │ │4仟股 │ │ │ │ │ │ │ │ │ │ │
├────┼───┼───────┼───┼───┼───┼────┼────┼────┼───┼───┼───┼───┤
│92年12月│林瑄庭│於08:57:49:│17.10 │17.10 │17.20 │17.10 │↑7 │90.91 │17.40 │1.75 │215 │235 │
│18日 │黃懷萱│56至08:58:05│ │ │ │→ │ │ │ │ │ │ │
│ │ │:62以18.2元至│ │ │ │17.80 │ │ │ │ │68.23%│74.58%│
│ │ │18.2元,委託買│ │ │ │ │ │ │ │ │ │ │
│ │ │進10仟股,前述│ │ │ │ │ │ │ │ │ │ │
│ │ │委託於09:00:│ │ │ │ │ │ │ │ │ │ │
│ │ │20:00成交10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08:51:35:│17.40 │17.40 │17.50 │17.40 │↑6 │62.50 │ │ │ │ │
│ │ │89以18.6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5仟股, │ │ │ │18.0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00:10:01成交│ │ │ │ │ │ │ │ │ │ │
│ │ │5仟股 │ │ │ │ │ │ │ │ │253 │163 │
│92年12月├───┼───────┼───┼───┼───┼────┼────┼────┤17.90 │2.87 │ │ │
│31日 │王嘉賓│於10:54:38:│17.50 │17.50 │17.90 │17.50 │↑3 │100.00 │ │ │79.81%│51.42%│
│ │ │54以17.8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10仟股,│ │ │ │17.8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0:│ │ │ │ │ │ │ │ │ │ │
│ │ │59:10:33成交│ │ │ │ │ │ │ │ │ │ │
│ │ │2仟股 │ │ │ │ │ │ │ │ │ │ │
├────┼───┼───────┼───┼───┼───┼────┼────┼────┼───┼───┼───┼───┤
│93年1月 │蔡錦鐘│於08:54:26:│18.40 │18.40 │18.70 │18.40 │↑6 │100.00 │19.50 │5.97 │715 │818 │
│6日 │ │17以19元,委託│ │ │ │→ │ │ │ │ │ │ │
│ │ │買進10仟股,前│ │ │ │19.00 │ │ │ │ │52.11%│59.62%│
│ │ │述委託於09:00│ │ │ │ │ │ │ │ │ │ │
│ │ │:15:01成交10│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08:54:41:│19.10 │19.10 │19.30 │19.10 │↑4 │58.33 │ │ │ │ │
│ │ │66以20.4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7仟股, │ │ │ │19.5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09:│ │ │ │ │ │ │ │ │ │ │
│ │ │00:50:04成交│ │ │ │ │ │ │ │ │ │ │
│ │ │7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林瑄庭│於10:38:19:│19.10 │19.20 │19.30 │19.10 │↑3 │100.00 │ │ │ │ │
│ │ │46以19.4元,委│ │ │ │→ │ │ │ │ │475 │598 │
│93年1月 │ │託買進10仟股,│ │ │ │19.40 │ │ │18.90 │-1.04 │ │ │
│9日 │ │前述委託於10:│ │ │ │ │ │ │ │ │52.98%│66.70%│
│ │ │38:35:52成交│ │ │ │ │ │ │ │ │ │ │
│ │ │1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13:20:46:│18.90 │18.90 │19.30 │18.90 │↑4 │100.00 │ │ │ │ │
│ │ │78以19.3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5仟股, │ │ │ │19.3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3:│ │ │ │ │ │ │ │ │ │ │
│ │ │21:05:53成交│ │ │ │ │ │ │ │ │ │ │
│ │ │4仟股 │ │ │ │ │ │ │ │ │ │ │
├────┼───┼───────┼───┼───┼───┼────┼────┼────┼───┼───┼───┼───┤
│ │張瀞文│於11:43:59:│18.90 │18.90 │19.20 │18.90 │↑3 │100.00 │ │ │ │ │
│ │ │11以19.2元,委│ │ │ │→ │ │ │ │ │ │ │
│ │ │託買進3仟股, │ │ │ │19.20 │ │ │ │ │ │ │
│ │ │前述委託於11:│ │ │ │ │ │ │ │ │ │ │
│ │ │44:00:75成交│ │ │ │ │ │ │ │ │ │ │
│ │ │2仟股 │ │ │ │ │ │ │ │ │1107 │1009 │
│93年1月 ├───┼───────┼───┼───┼───┼────┼────┼────┤19.70 │4.23 │ │ │
│12日 │劉家祥│於13:26:55:│19.40 │19.00 │19.40 │19.40 │↑3 │70.59 │ │ │83.94%│76.50%│
│ │呂天炎│33至13:29:50│ │ │ │→ │ │ │ │ │ │ │
│ │黃瑞珍│:35以19.9元至│ │ │ │19.70 │ │ │ │ │ │ │
│ │蔡佩珊│20.2元,委託買│ │ │ │ │ │ │ │ │ │ │
│ │ │進60仟股,前述│ │ │ │ │ │ │ │ │ │ │
│ │ │委託於13:30:│ │ │ │ │ │ │ │ │ │ │
│ │ │00:00成交60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呂天炎│於13:19:01:│19.50 │19.60 │19.70 │19.50 │↑3 │100.00 │ │ │ │ │
│ │張瀞文│93至13:19:08│ │ │ │→ │ │ │ │ │ │ │
│ │ │:05以19.8元至│ │ │ │19.80 │ │ │ │ │ │ │
│ │ │21元,委託買進│ │ │ │ │ │ │ │ │ │ │
│ │ │70仟股,前述委│ │ │ │ │ │ │ │ │ │ │
│ │ │託於13:19:30│ │ │ │ │ │ │ │ │ │ │
│ │ │:80成交70仟股│ │ │ │ │ │ │ │ │828 │823 │
│93年1月 ├───┼───────┼───┼───┼───┼────┼────┼────┤20.00 │1.52 │ │ │
│13日 │林瑄庭│於13:25:18:│19.70 │19.60 │19.80 │19.70 │↑3 │80.00 │ │ │70.41%│69.98%│
│ │呂天炎│10至13:29:59│ │ │ │→ │ │ │ │ │ │ │
│ │陳穎筠│:59以21元,委│ │ │ │20.00 │ │ │ │ │ │ │
│ │黃俞榕│託買進80仟股,│ │ │ │ │ │ │ │ │ │ │
│ │蔡佩珊│前述委託於13:│ │ │ │ │ │ │ │ │ │ │
│ │ │30:00:00成交│ │ │ │ │ │ │ │ │ │ │
│ │ │80仟股 │ │ │ │ │ │ │ │ │ │ │
└────┴───┴───────┴───┴───┴───┴────┴────┴────┴───┴───┴───┴───┘
【附表三】黃淵源等投資人集團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30日與
他人通謀並影響得捷公司股價向上明細表
┌────┬───┬──────┬───┬──────┬────┬───────────┬─────────┬───┬───────┬───────┐
│ │ 買方 │ │ 賣方 │ │ │ 前一盤揭示價格 │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成交量│ 得捷股票 │集團當日成交量│
│日期 │投資人│買方委託情形│投資人│賣方委託情形│成交情形├───┬───┬───┼────┬────┤占該時├───┬───┼───┬───┤
│ │ │ │ │ │ │ 成交 │ 委買 │ 委賣 │價格變化│影響檔數│段比重│收市價│漲跌幅│買進量│賣出量│
│ │ │ │ │ │ │ │ │ │ │ │ │ │ │百分比│百分比│
├────┼───┼──────┼───┼──────┼────┼───┼───┼───┼────┼────┼───┼───┼───┼───┼───┤
│ │林瑄庭│於09:09:04│蔡錦鐘│於08:41:08│前述委託│18.00 │18.10 │18.30 │18.00 │↑3 │100.00│ │ │ │ │
│ │ │:24以18.3元│ │:19以18.3元│於09:09│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 │ │,委託賣出 │:20:42│ │ │ │18.30 │ │ │ │ │ │ │
│ │ │100仟股 │ │263仟股 │成交100 │ │ │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459 │578 │
│92年12月├───┼──────┼───┼──────┼────┼───┼───┼───┼────┼────┼───┤17.80 │-2.73 │ │ │
│15日 │蔡政宏│於09:19:26│翁惠美│於09:12:32│前述委託│18.20 │18.20 │18.40 │18.20 │↑3 │100.00│ │ │52.54%│66.16%│
│ │ │:47以18.5元│ │:03至09:12│於09:19│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10│ │:36:57以 │:50:51│ │ │ │18.50 │ │ │ │ │ │ │
│ │ │仟股 │ │18.5元至18.4│成交10仟│ │ │ │ │ │ │ │ │ │ │
│ │ │ │ │元委託賣出50│股 │ │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林瑄庭│於11:08:44│翁惠美│於11:06:29│前述委託│18.00 │17.70 │18.00 │18.00 │↑3 │66.67 │ │ │ │ │
│ │ │:84以19元,│ │:48以18元,│於11:08│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3仟 │ │委託賣出10仟│:50:56│ │ │ │18.30 │ │ │ │ │ │ │
│ │ │股 │ │股 │成交2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瀞文│於12:01:38│翁惠美│於11:58:23│前述委託│17.80 │17.70 │17.80 │17.80 │↑4 │80.00 │ │ │ │ │
│ │ │:87以19元,│ │:35以17.8元│於12:01│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5仟 │ │,委託賣出9 │:50:57│ │ │ │18.20 │ │ │ │ │ │ │
│ │ │股 │ │仟股 │成交4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92年12月├───┼──────┼───┼──────┼────┼───┼───┼───┼────┼────┼───┤ │ │ │ │
│16日 │蔡錦鐘│於12:16:00│翁惠美│於12:11:33│前述委託│17.80 │17.60 │17.80 │17.80 │↑4 │66.67 │ │ │ │ │
│ │ │:32以19元,│ │:24以17.8元│於12:16│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6仟 │ │,委託賣出10│:20:57│ │ │ │18.20 │ │ │ │ │ │ │
│ │ │股 │ │仟股 │成交4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12:58:06│翁惠美│於12:48:49│前述委託│17.60 │17.60 │17.70 │17.60 │↑6 │90.00 │ │ │ │ │
│ │ │:95以19元,│ │:01至12:54│於12:58│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10仟│ │:21:26以 │:20:57│ │ │ │18.20 │ │ │ │ │ │ │
│ │ │股 │ │17.8元至17.7│成交9仟 │ │ │ │ │ │ │ │ │ │ │
│ │ │ │ │元委託賣出24│股 │ │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翁惠美│於08:55:35│龐宗珮│於08:48:41│前述委託│18.00 │18.10 │18.10 │18.00 │↑5 │50.00 │ │ │ │ │
│ │ │:44以19.2元│ │:51以18.5元│於09:00│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10│ │,委託賣出5 │:15:02│ │ │ │18.50 │ │ │ │ │ │ │
│ │ │仟股 │ │仟股 │成交5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翁惠美│於09:19:59│陳琮文│於09:18:19│前述委託│17.70 │17.70 │18.20 │17.70 │↑6 │70.00 │ │ │ │ │
│ │ │:07以18.3元│ │:22以18.3元│於09:20│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10│ │,委託賣出50│:15:37│ │ │ │18.30 │ │ │ │ │ │ │
│ │ │仟股 │ │仟股 │成交7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09:43:27│陳琮文│於09:31:33│前述委託│17.90 │17.70 │17.90 │17.90 │↑3 │85.71 │ │ │ │ │
│ │ │:15以19.2元│ │:86至09:38│於09:43│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7 │ │:31:45以 │:45:42│ │ │ │18.20 │ │ │ │ │ │ │
│ │ │仟股,前述委│ │17.9元至17.9│成交6仟 │ │ │ │ │ │ │ │ │ │ │
│ │ │託於09:43:│ │元,委託賣出│股 │ │ │ │ │ │ │ │ │ │ │
│ │ │45:42成交7 │ │15仟股 │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錦鐘│於09:47:42│陳琮文│於09:47:11│前述委託│17.70 │17.60 │17.70 │17.70 │↑5 │66.67 │ │ │89 │238 │
│92年12月│ │:87以19.2元│ │:02以17.7元│於09:47│ │ │ │→ │ │ │17.10 │-5.00 │ │ │
│17日 │ │,委託買進3 │ │,委託賣出18│:45:44│ │ │ │18.20 │ │ │ │ │23.56%│62.99%│
│ │ │仟股 │ │仟股 │成交2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瀞文│於10:59:30│蔡錦鐘│於10:43:51│前述委託│17.40 │17.30 │17.50 │17.40 │↑4 │80.00 │ │ │ │ │
│ │ │:70以19.2元│ │:05以17.5元│於10:59│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5 │ │,委託賣出20│:45:48│ │ │ │17.80 │ │ │ │ │ │ │
│ │ │仟股 │ │仟股 │成交4仟 │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黃懷萱│於11:22:49│翁惠美│於11:16:35│前述委託│17.10 │17.00 │17.30 │17.10 │↑6 │71.43 │ │ │ │ │
│ │ │:80以19.2元│ │:87以17.3元│於11:23│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7 │ │,委託賣出20│:15:50│ │ │ │17.70 │ │ │ │ │ │ │
│ │ │仟股 │ │仟股 │成交50仟│ │ │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附表四】黃淵源等投資人集團於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30日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明細表
┌────┬───────┬───────┬───┬───┬───┬───┬─────┐
│ │ 成交買進 │ 成交賣出 │ 當日 │ 累積 │ │ │ │
│ 日期 ├───┬───┼───┬───┤買賣超│買賣超│收盤價│漲跌幅│當日成交量│
│ │成交量│百分比│成交量│百分比│ │ │ │ │ │
├────┼───┼───┼───┼───┼───┼───┼───┼───┼─────┤
│92年12月│10 │48.31 │1 │4.83 │9 │9 │14.90 │1.01% │20 │
│3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0 │0.00 │5 │18.73 │-5 │4 │15.00 │0.67% │26 │
│4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0 │0.00 │12 │14.83 │-12 │-8 │15.00 │0.00% │80 │
│5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6 │26.91 │4 │17.94 │2 │-6 │15.00 │0.00% │22 │
│8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136 │51.54 │171 │64.80 │-35 │-41 │16.00 │6.66% │263 │
│9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21 │6.70 │160 │51.02 │-139 │-180 │17.10 │6.87% │313 │
│10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70 │6.83 │279 │27.23 │-209 │-389 │17.60 │2.92% │1024 │
│11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575 │57.23 │371 │36.93 │204 │-185 │18.30 │3.97% │1004 │
│12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459 │52.54 │578 │66.16 │-119 │-304 │17.80 │-2.73%│873 │
│15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410 │55.75 │516 │70.17 │-106 │-410 │18.00 │1.12% │735 │
│16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89 │23.56 │238 │62.99 │-149 │-559 │17.10 │-5.00%│377 │
│17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215 │68.23 │235 │74.58 │-20 │-579 │17.40 │1.75% │315 │
│18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351 │79.41 │207 │46.83 │144 │-435 │17.60 │1.14% │442 │
│19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190 │81.51 │50 │21.45 │140 │-295 │17.30 │-1.70%│233 │
│22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153 │70.18 │52 │23.85 │101 │-194 │17.10 │-1.15%│218 │
│23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76 │39.58 │50 │26.04 │26 │-168 │17.20 │0.58% │192 │
│24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38 │35.85 │0 │0.00 │38 │-130 │17.00 │-1.16%│106 │
│25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7 │12.73 │0 │0.00 │7 │-123 │17.00 │0.00% │55 │
│26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9 │22.24 │0 │0.00 │9 │-114 │16.90 │-2.58%│40 │
│29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113 │73.38 │31 │20.13 │82 │-32 │17.40 │2.95% │154 │
│30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253 │79.81 │163 │51.42 │90 │58 │17.90 │2.87% │317 │
│31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663 │55.11 │748 │62.18 │-85 │-27 │19.00 │6.14% │1203 │
│2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873 │78.09 │634 │56.71 │239 │212 │18.40 │-3.15%│1118 │
│5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715 │52.11 │818 │59.62 │-103 │109 │19.50 │5.97% │1372 │
│6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755 │61.83 │623 │51.02 │132 │241 │19.00 │-2.56%│1221 │
│7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914 │78.86 │862 │74.37 │52 │293 │19.10 │0.52% │1159 │
│8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475 │52.98 │598 │66.70 │-123 │170 │18.90 │-1.04%│896 │
│9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1107 │83.94 │1009 │76.50 │98 │268 │19.70 │4.23% │1318 │
│12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828 │70.41 │823 │69.98 │5 │273 │20.00 │1.52% │1176 │
│13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502 │16.11 │2354 │75.56 │-1852 │-1579 │21.40 │7.00% │3115 │
│14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194 │3.98 │2675 │54.94 │-2481 │-4060 │22.80 │6.54% │4868 │
│15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0 │0.00 │323 │16.83 │-323 │-4383 │21.30 │-6.57%│1920 │
│16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0 │0.00 │55 │8.96 │-55 │-4438 │19.90 │-6.57%│614 │
│27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156 │13.95 │0 │0.00 │156 │-4282 │19.10 │-4.02%│1118 │
│28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171 │17.59 │116 │11.94 │55 │-4227 │18.70 │-2.09%│971 │
│29日 │ │ │ │ │ │ │ │ │ │
├────┼───┼───┼───┼───┼───┼───┼───┼───┼─────┤
│93年1月 │156 │34.00 │48 │10.55 │108 │-4120 │19.10 │2.13% │458 │
│30日 │ │ │ │ │ │ │ │ │ │
└────┴───┴───┴───┴───┴───┴───┴───┴───┴─────┘
【附表五】
┌────┬─────┬─────┬─────┬───┬────┬─────┐
│ 日期 │買進成交量│賣出成交量│當日買賣超│收盤價│漲跌幅 │當日成交量│
├────┼─────┼─────┼─────┼───┼────┼─────┤
│93年1月 │502 │2354 │-1852 │21.40 │+7.00% │3115 │
│14日 │ │ │ │ │ │ │
├────┼─────┼─────┼─────┼───┼────┼─────┤
│93年1月 │194 │2675 │-2481 │22.80 │+6.54% │4868 │
│15日 │ │ │ │ │ │ │
├────┼─────┼─────┼─────┼───┼────┼─────┤
│93年1月 │0 │323 │-323 │21.30 │-6.57% │1920 │
│16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