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謝明月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間,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
期即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
4,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
惟未據其繳納,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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