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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謝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間,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 4,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惟未據其繳納,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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