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人 即 洪重文
被
上訴 人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訴訟
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戴美真
上 訴 人 2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戴美真應給付上訴人洪重文超過新台幣貳佰
零參萬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
暨命上訴人戴美真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重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戴美真其餘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重文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戴美真上訴部分,上訴人戴美真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洪重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洪重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重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重文(下稱洪重文)主張:
㈠洪重文起訴主張:
⒈洪重文於9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由南投縣南投市○○路北向南直行,行至仁德路217
號與215號間,
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美真(下稱戴美真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仁德路213巷左轉行駛,
竟不依規定路線逆向行駛侵入洪重文之行車道路上,撞擊
洪重文。致洪重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多處之傷害及所有之
上揭機
車毀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以98年度偵字第167號起訴在案,戴美真犯罪事證已然
明確。
⒉洪重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絛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戴美真賠
償下列之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
惟考慮裁判費之緣故
,僅請求其中0000000元。
①醫療費用部分79530元:洪重文遭戴美真撞傷後,接受
佑民醫院急診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治療,
並至新惠和醫院、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佳觀中醫診所
、洪日宏中醫診所、陳宏源診所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
合計79530元,此有醫療收據
可證。
②看護費用部分360000元:洪重文因戴美真之過失傷害造
成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骨折及坐骨神經損傷,右側
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右側踝關節喪失機
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6日院管檔字第9
90002316號函載:建議輪椅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宜休養
及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約3個月左右,門診持續追蹤及復
健治療約1年左右。
是以洪重文經住院開刀醫療有看護
之必要,由其家屬親自照顧看護,且因下肢已成殘廢狀
態需持續繼續照護致其康復為止,
爰請求看護之費用以
每月30000元計算,經醫囑須長期復健治療1年,亦即須
持續照顧
期間為1年,合計即30000元12個月=360000
元。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0000000元:洪重文因戴美真之過失
傷害造成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骨折及坐骨神經損傷
,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右側踝關節
喪失機能,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函可證,是洪
重文因戴美真之過失傷害已造成右踝關節喪失機能而成
永久殘廢。洪重文96年度薪資所得為282006元,換算每
月薪資為23501元,又依97年度匯入洪重文銀行帳號之
薪資紀錄,自97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總額177170元,故
平均每月薪資為25310元,亦較96年度綜合所得之薪資
所得平均為高,是依97年度受傷時之薪資25310元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月薪25310元12個月O.692減少
勞動能力14.0000000(霍夫曼21年係數)=0000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200萬元:洪重文因戴美真之過失傷
害造成右下肢之踝關節機能全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精神必感痛苦,況洪重文正值青壯年,平日身體極為健
康,以前能跑能跳,卻遭逢此一巨變,殘廢成為終生之
痛,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⒊
並聲明請求:(1)戴美真應給付洪重文00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戴美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戴美真辯稱,洪重文於事發後仍在原公司就職,且有領取
97年8月份薪資,顯見傷勢輕微
云云,此部分洪重文提出林
口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7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間
之員工請假明細表,明顯指出自
本件事發後,洪重文即因
傷完全無法工作,遂依公司規定辦理年假、事假以及病假
,公司亦依
法令規定於員工正常辦理休假之際,必須給付
半薪,故洪重文甫有97年9月5日仍得領取10635元薪資之記
載,戴美真所辯,顯無可採。
⒉洪重文受傷住院後,不僅已完全無法回原公司任職,且復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南投草鞋墩神經外
科醫院,以及佳觀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僅診
斷之病徵均屬相符,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3月
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強烈建議洪重文『宜休養及他人
照顧日常生活約12週』,甚至於99年10月7日之診斷仍重申
『宜休養及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約3個月』,顯示洪重文於傷
後的確無法獨自進行生活起居,應由他人專職看護及照料
,此部份之看護費用計106000元應屬
於法有據。
⒊洪重文已多次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進行傷勢鑑定,並由該醫院
出具公文書 (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453號),確
認上訴人失能等級已達第九等級,喪失勞動力53.83%。洪
重文月薪部分應以25310元計算,此部份已由洪重文先前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以
證明薪資所得,並再提出97年度薪資匯入洪重文銀行帳號
之資料,自97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77170元,平均
每月為25310元,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可證。亦較96年度綜合所得之薪資所得平均為高,
是故應
依97年度受傷時之薪資2531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
準,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洪重文僱主之實際投
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作為計算洪重文月薪之標準云云,此
部份洪重文已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
本乙份,足資證明。是故,洪重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應為25310元12個月0.5383減少勞動能力14.000000
0(霍夫曼21年係數)=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⒋洪重文正值青壯年,平日身體極為健康,卻遭逢此一巨變
,從此變成殘廢之人並遺有後遺症,對其往後日常生活、
人生蒙上重大陰霾,原本奮鬥美好未來頓時成為泡影,更
因此累及家人、小孩,是洪重文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
實無法言喻,而原判決就慰撫金僅判決50萬元,已嫌過低
,應酌予提高,方為妥適。
⒌總計,前請求項目總和為0000000元 (計算式:76630+106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洪重文已領取之強制
汽機車保險金626934元後,仍得再向戴美真請求0000000元
等語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美真(下稱戴美真)
抗辯:
㈠洪重文於99年3月8日於佑民醫院為申請證明書費支出1000元
、150元、100元、99年3月5日於佳觀中醫診所為申請證明書
費支出100元、98年7月18日於洪日宏中醫診所申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費用支出100元,合計1550元,何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97年11月20日開出證明書竟高達1000元,而多出
900元,此顯與常情有違。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及他人照
顧日常生活約12週」,為何99年9月29日函覆卻為3個月,二
者差距約為8天,實難置信。而原審審理時,發現97年9月洪
重文仍有薪資10635元匯入,依照私人公司發薪資慣例,9月
係核發8月份薪水,顯然洪重文車禍後,傷勢輕微尚能工作
,無須專人照顧,洪重文並未舉證有何親屬或專人照顧之必
要,原審自有違
舉證責任之分配。
㈢原審認以洪重文月平均收入23501元計算勞動力損失,然根
據96年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所示薪資數字是否即為固定收入
,且洪重文受傷時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7400元,而洪重文就
其所主張林口儀器公司任職之工作項目、內容、固定薪資等
,均未提出,無法由法院判斷、審酌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就
洪重文之勞動力損失,洪重文已獲失能給付243600元之補償
,自應
予以扣除或抵銷,不得主張。
㈣原審為就洪重文所受傷害送請台中榮總鑑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亦無從診斷上訴人需繼續門診,否則傷勢無法復原
,且原審亦僅認定戴美真之資產,未計算戴美真負債。洪重
文傷勢慰撫金高達50萬元,實難甘服。
三、原審判決戴美真應給付洪重文290萬8055元,及自98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戴美真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戴美真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洪重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重文負擔。而洪重文
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洪重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戴美真應再給付372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戴美真負擔。㈣洪重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
㈠戴美真於9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246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疏於注意,竟
未於轉彎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
轉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適洪重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北往南行駛,洪重文見狀已
閃煞不及,衝撞上開戴美真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洪重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
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前額擦傷、右大姆趾撕裂傷、下唇內
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戴美真因
前揭事實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戴美真於98年3月30日收受洪重文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
㈢對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1日投
縣行字第0975701809號函附之南投縣區970192號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8日覆議字第
0986203304號函(原審刑事偵查卷第9至12頁、原審刑事卷
第58頁)鑑定意見,均無意見。
㈣洪重文受草屯商工畢業之教育,戴美真受大專畢業之教育,
兩造之財產狀況如原審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㈤洪重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26934
元。
㈥洪重文主張於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骨
折及坐骨神經損傷,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右側踝關節喪失機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卷第24、25頁、原審卷171至174頁)、同前醫院99年3月2
6日院檔管字第0990002316號函(原審卷第96、97頁)、99
年9月2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270號(原審卷第154頁)洪重
文主張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為合理,再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洪重文減少69.21﹪之勞動能力(
洪重文主張以69.2﹪計算)。
㈦勞工保險局於99年9月28日以保承資字第09960708130號函覆
:洪重文因右下肢關節失能於98年7月間向該局請領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級及第12-35項第13等級,依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合計額發給420日普通
傷害失能給付計243600元(原審卷第151頁)。
㈧醫療費用:原審准予7663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於本院100年9月29日
準備程序筆
錄所不爭執,復有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鞋
墩神經外科醫院、佳觀中醫診所、洪日宏中醫診所及陳宏源
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3-9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6日院檔管字第0990002
316號函(原審卷第96-97頁)及99年9月29日院醫事字第099
0010270號(原審卷第154頁)、勞工保險局於99年9月28日
以保承資字第09960708130號函(原審卷第151頁)、洪重文
郵政儲金簿(原審卷第161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1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809號函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8日覆議字第
0986203304號函鑑定意見書(原審刑事偵查卷第9至12頁、
原審刑事卷第5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
原審附民卷第63-72頁)、洪重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附民卷第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1-19頁)等件為證,足以
堪信為真
實。
㈡戴美真於9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246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疏於注意,竟
未於轉彎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
轉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適洪重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北往南行駛,洪重文見狀已
閃煞不及,衝撞上開戴美真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洪重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
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前額擦傷、右大姆趾撕裂傷、下唇內
撕裂傷、下巴撕裂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
明屬實,足
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本件造成洪重文受傷之原因是由於戴美真於轉彎時疏未
注意,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轉
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而與洪重文發生擦撞致洪
重文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
腿撕裂傷、前額擦傷、右大姆趾撕裂傷、下唇內撕裂傷、下
巴撕裂傷等傷害,而本件引起上開傷害之原因即為洪重文於
前揭時、地遭戴美真駕車擦撞所致,其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洪重文於本
件分別請求戴美真應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即屬有據
。茲就洪重文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及兩造所爭執原審
審酌部分,審酌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洪重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至佑民醫院急診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至新惠和醫院、草鞋墩神經外科
診所、佳觀中醫診所、洪日宏中醫診所、陳宏源診所門診
治療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9530元,經原院認洪
重文所支付證明書費4450元,因係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
出之
必要費用屬不必要而扣除後,原審判准7萬6630元(
計算式:81080元-4450元=76630元)後,復為被洪重文所
不爭執,洪重文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戴美真辯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及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約12週」,為何99年9月29 日
函覆卻為3個月,二者差距約為8天,實難置信云云,
經查
:洪重文所受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6日
院管檔字第0990002316號函載明:「建議輪椅及助行器輔
助行動,宜休養及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約3個月左右,門診
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約1年左右」等情,顯見洪重文自受
傷住院之日即97年7月13日起至出院之3個月後即97年10月
26日,為洪重文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全日看護之天數,共
計總日數為106日,且此期間係由洪重文配偶負責至醫院
或在家照顧,此部分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親屬間
勞力之付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請求賠償每日以1000
元計算,原審以於106日範圍內之看護費用106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6日=10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戴美真陳稱於97年9月洪重文仍有薪資10635元匯入
,依照私人公司發薪資慣例,9月係核發8月份薪水,顯然
洪重文車禍後,傷勢輕微尚能工作,無須專人照顧等語,
另查:據洪重文於本院提出任職於林口儀器公司之員工請
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洪重文自97年8月2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均係依公司規定申請病
假、年假及事假等情,足見洪重文因傷無法工作,已依規
定辦理年假、事假及病假,且據洪重文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所示:於
97年1月7日及1月31日各有薪資入款、同年於2月4日及2月
29日各有薪資入款,至同年7月7日及31日各有薪資入款,
且每個月之薪資亦均不同等情,顯見該公司均係於每月初
及月底發放員工前一個月之工作薪資,戴美真雖辯以洪重
文未提出該公司對於非因勞災之請假需給付半薪之規定云
云,
惟查:洪重文於上開受傷期間均有依規定請假,而其
於97年9月5日領取10635元之薪資後,理應於同年9月底會
再有一筆薪資入款,但其後並未再有薪資入款,由此可推
知洪重文於同年8月間,確已因受傷無法工作,至洪重文
於97年9月5日所領取10635元薪資,係洪重文已按公司規
定請假並經公司准假,其於受傷期間仍屬公司員工,公司
就此所給予員工相當之薪資。綜上,洪重文前揭主張,自
屬有據,至戴美真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洵無足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本院先前雖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洪
重文受傷治療後之現況進行鑑定,然台中榮總於100年4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214號函鑑定書內容僅載明
:「洪重文失能等級為11級,勞動能力損害減損38.45%
」(見本院卷第37-38頁),疏未就洪重文受傷前之身
體健康、工作性質、具備如何之專門技能,受傷後對工
作操作能力之影響等詳為說明,經當事人聲請再行鑑定
,本院亦認有必要,遂再囑託台中榮總再為鑑定,經
100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453號函內容
所載
:「洪員下肢關節活動度如下:1、髖關節活動度:右
側屈曲105度、伸曲0度、活動度105度,左側屈曲110
度、伸曲0度、活動度110度。2、膝關節活動度:右側
屈曲130度、伸曲0度、活動度130度,左側屈曲140度、
伸曲0度、活動度140度。3、踝關節活動度:右側曲+
30度、背曲-25度、活動度5度。㈢綜合結果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23項,失能等級九,喪失勞動力
53.83﹪。」再者,因台中榮總前二鑑定報告結果不吻
,本院並請台中榮總說明,該院以101年2月8日中榮醫
企字第1010002631號函即載明:「為洪重文實施鑑定,
確定其勞動力失能等級為9級,前100年4月29日函係誤
植為11級」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綜上
各情,參互以觀,洪重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雖經治療仍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
一節,即堪予採信。至
原審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
3月26日院檔管字第0990002316號函及99年9月29日院醫
事字第0990010270號等證認洪重文主張失能給付標準第
7級為合理,再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洪重文減少69.21﹪之勞動能力等情,因原審所
憑僅係一診斷證明書,未依法定證據方法及
調查程序送
請相關專業機關為鑑定,逕憑此認洪重文減少69.21﹪
之勞動能力云云,自有未洽,尚不足遽採。是以,本院
參酌上情認洪重文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洪重文經治療
後所遺存之障害,並經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
達該表所列之第9級等情,認洪重文因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53.83%之損害,應屬可採。且洪重文於事故發生受
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
非不得請求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此核先敘明。
②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
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實務多以薪資為請求之基準,或參酌喪失勞動
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
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90年度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洪重
文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及97年度薪資匯入洪重文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原審附民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
8-139頁)所示,洪重文96年度任職於林口儀器公司薪
資總額為282006元且97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771
70元,平均每月為25310元,經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就基本薪資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數額之認定,本院即
據此每月23501元作為計算每月薪資之基礎。洪重文係
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此亦為兩造於本院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故依霍夫曼係數第1年
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2
1萬8812元【計算式:23501元12個月53.83%14.0
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洪重文
此部分請求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越數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戴美真辯以:原審僅認定戴美真之資產,未計算戴美真
負債。洪重文傷勢慰撫金高達50萬元,實難甘服等語,
洪重文亦稱其正值青壯年,平日身體極為健康,卻遭逢
此一巨變,從此變成殘廢之人並遺有後遺症,是其所受
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而原判決就慰撫金僅
判決50萬元,已嫌過低,應酌予提高,方為妥適等語,
惟查:洪重文係草屯商工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
44歲,於林口儀器公司擔任機器操作員,每月薪資約為
23501元,有土地及田賦、汽車1輛、七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15頁);戴美真為大
學畢業,環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97年之薪資所
得為675000元,並有土地二筆、房屋二間、投資四筆,
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可憑,亦為兩
造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當事人
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洪重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致仍遺留運動障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且戴美
真亦未提出有何負債等相關事證資料以佐其實等一切情
狀,仍應認以原審准予洪重文請求慰撫金50萬元,
洵屬
適當。兩造不服原審精神慰撫金認定金額,各自主張,
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⒌
綜上所述,本件洪重文得請求戴美真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76630元、看護費用10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
。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予洪重文失能給付243600元,剩餘
265萬784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
,應予駁回。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洪重文因本件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給付6269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依前開說明,該保險給付應自上
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洪重文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3萬908元(0000000元-626934元=0000
000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洪重文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戴美真給付,並未定有
給付期限,洪重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戴美真之翌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即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洪重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戴美真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洪重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不應准許部分,洪重文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因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戴美真給付,而為
洪重文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戴美真就此
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遽命戴美真給
付,而為戴美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戴美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洪重文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洪重文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洪重文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請求戴美
真再給付本息0000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以洪重文上開範圍之請求,
核屬有據,予
以准許,並就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洪重文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洪重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原
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於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本件兩造不服一審裁
定均提起上訴,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條規定自明。基上,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戴美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重文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