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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 訴人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拓思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安普特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 ,新法定代理人孔拓思已於100年3月28日就任,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28日之答辯狀已為陳明,並於本院100年7月14日行 準備程序時陳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同 意其承受,爰於本件列新法定代理人於判決中,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其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C&L- 603D SERVO SYSTEM 678,300元、C&L-300D/209D SERVO SYS TEM 806,400元,及D110線性馬達45萬元(包含軟體程式設 計及試車完成),貨款總計1,934,700元。被上訴人雖曾交 付編號603D、300D及D110(部分)線性馬達,但相關軟體設 備卻遲延無法完成,致一再試車無法正常運作,因此上訴人 乃拒絕付款。嗣被上訴人公司即於96年10月25日向鈞院聲請 裁定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案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655 號 )假扣押之金額除了前述貨款外,另包括該公司至泰國出差 之旅費63,128元,共計1,997,828元。被上訴人並隨即於96 年11月14日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 4811號),執行法院乃於96年11月29日執行查封製罐機上訴 人所有之製罐機(D110.307D113H)1台、製罐機(沖壓部 分),及小客車及銀行存款。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訴 訟,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未完成給付而不得請求貨款及因可歸責 而不得請求出差旅費。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無貨 款債權,然仍執意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產執行假扣押, 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註:指製罐機部分) 並使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註:指廠租之損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假扣押所致生之損失,計有: ①製罐機折舊之損失:1台製罐機之售價約2,500萬元,其折 舊年限為8年,該製罐機被扣押之期間96年11月29日至99年1 月25日止,合計約26個月,其折舊損失約6,770,833元(計 算式:25,000,00081226=6,770,833)。②廠租之損 失:該製罐機因遭扣押無法出貨佔用廠房,造成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2萬元租金計算,共計52萬元。合計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90,833元, 上訴人僅先請求部分即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上訴理由補述略稱: ⑴分析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即債權人於實體法上並無 現時可實現之請求權,其行為態樣之可歸責性要遠重於同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債權人對於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反而於「本案敗訴確定並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之情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舉輕以明重之基本法 則。故上訴人主張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無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損害之規定,乃屬立法之疏漏,應得類推性質相同之 規定,即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 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雖引法條規定 及相關判解,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固非無見,然其 未就法律規定之疏漏,認定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尚非適法。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亦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契約上之貨款債權權利」根本不 存在,則何來正當行使「權利」而聲請法院「裁定准於假 扣押」?被上訴人明知無債權,卻仍以法院之假扣押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侵害上訴人對 遭扣押之財產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假扣押裁 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二階段行為,顯係基於 故意而為之侵權行為。退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之 「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二階段 行為非屬故意,則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及執行之前, 理應以其專業判斷其對上訴人之「契約上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是否已得為請求?惟其卻疏而未酌,即貿然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扣押執行,則至少應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進行假扣押乃不得已之行為,依上訴 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屬小型公司,而被上訴人請求 之貨款即達1,934,700元,且上訴人遲無給付貨款之誠意, 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雖法院最後判決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而 無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當初只為保全債權受 清償,依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尚認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453元,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進行假 扣押應有正當理由,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顯浮濫,製罐機售價高達2,500萬 元,已不符市價,且該扣押之製罐機為未完成品,何來折舊 ?至於廠租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廠房,況機械係保 管於上訴人自己的廠房,怎可計算租金支出,上訴人請求項 目不合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其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補述略稱 :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闡明「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一八四條或民事訴訟法五三 一條第一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主張「以民法第 一八四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已 限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上訴人如今再主張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屬於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二審法 應駁回之。 ⑵上訴人奇利達公司雖然質疑債權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而於 「本案敗訴確定並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舉輕以明重之基本法則云云,實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須負無過失責任 ,即不論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 假扣押債務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說及實務上均認如此規定 應採限縮解釋(被上證二),上訴人竟反其道而行,主張 連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情形,亦須類推適用由債權人負無過失責任,不僅 於法無據,並與學說及實務見解相悖,無限擴大債權人之 賠償責任,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 上訴人所謂類推適用之主張實不足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之上訴人遲未交付貨款,始聲請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然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內容, 是否包括相關程式設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機 電整合之義務?兩造對此認知不同,上訴人因之拒付價金 有理,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無拒付之理。然被上訴人為 保全其價金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其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顯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亦查違反 保護債務人法律之規定。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已列為不爭執: ⒈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 」C&L-603D SERVO SYSTEM新台幣(下同)67萬8300元、C&L-3 00D/209D SERVO SYSTEM 80萬6400元及D110線性馬達45萬元 ,貨款總計193萬47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其中編號603D 、 300D及D110線性馬達硬體設備。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支付貨款,於96年12月24日向台中地方 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經台中地院以97年訴字第15號受 理在案,並於98年3月13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 5453元;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 第143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8月11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 ,復經被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12日以98年台上 字第212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 為假扣押,並經台中地院以96年裁全字第10655號裁定,對 上訴人之財產於1,997,8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⒋上述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以其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即被上訴人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經本院於98年12月25 日以98年司裁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 ⒌上訴人已於99年1月6日返還編號603D及編號D110兩套線性馬 達控制系統,編號300D線性馬達控制系統仍未返還。 五、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 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 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 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假 扣押之債權人)敗訴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嗣上 訴人於98年1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其 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 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司裁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等情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是聲請撤銷原審法院96年裁全 字第10655號假扣押裁定者,係債務人即上訴人,而非債權 人之被上訴人。是以,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本件之情形,並 不合於上開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 張。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陳 明係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已限縮其 訴,僅依侵權行為而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二審即不得再為主張,即應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 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聲明云云。惟 查,依該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人捨棄該主張之記 載(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自非不得再為主張。惟查,本件被 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僅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 定,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其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而非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 因同法第529條第2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上 訴人自無從依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及84年 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 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 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 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 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 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 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 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 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 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 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 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 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 為的三層結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之上訴人遲未交付貨款,始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然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內容 ,是否包括相關程式設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機 電整合之義務?兩造對此認知不同,上訴人因之拒付價金有 理,被上訴人則認為原告無拒付之理。然被上訴人為保全其 價金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其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顯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債務人 法律之規定。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段 ,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⒋末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是出賣人(註:即本件即為被上訴人)對於買受人( 即本件即為上訴人)存有價金債權。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規定,是以,出 賣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原則上買受人僅為主張減少 價金,而非拒絕給付全部之價金。僅於物之瑕疵重大,而不 能達契約交易之目的時,買受人亦得解除契約。惟物之瑕疵 是否存在,若瑕疵存在,則是否達重大之程度,此常為買賣 雙方當事人所爭執者。是以,要難以買賣雙方嗣後訴訟之結 果,而遽為雙方是否明知有無債權、債務存在之認定。觀諸 ,卷附之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本件上訴人係向被 上訴人購買上開「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及線性馬達,貨 款總計193萬47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軟體設備 ,致無法正常運作,而拒絕付款,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雙 方對於如何交付軟體設備存有異見,嗣經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5號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該判決 亦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械予上訴人,於訂約之初 ,雖包含機電整合之工作,惟兩造後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完 成,乃於96年6月13日合意解除機電整合部分工作,改由訴 外人巨佑公司報價承攬機電整合工作,而系爭馬達硬體部分 ,已於95年10月28日前,均已交付完畢,是被上訴人交付之 義務,已於96年6月13日,經上訴人同意解除機電整合工作 而完畢,且被上訴人就機電未能整合,而致上訴人另覓廠商 承攬一節,解釋上,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承攬,且應就 被上訴人報價中扣除該部分之價金,以衡平兩造之權益等語 。足見兩造就機電整合部分,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契約義務, 存有爭議,並已有由原約定價金中扣除部分,雖嗣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始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而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買賣雙方既已對 如何履行交付軟體設備,被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而拒絕交付全 部之貨款,存有歧見,然未能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價金債權。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係其為保全債 權,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依上說明,要難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即為侵害行為。故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並非學法人員,亦無所 謂法律之專業素養,其於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及聲請假扣押之 執行亦無所謂之二階段行為,亦不能就此要求被上訴人就其 專業對上訴人之契約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應為假扣押 之執行作為判斷,因之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此指稱被上 訴人至少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其餘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要旨無影響,不 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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