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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李志恒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昭興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啟裕 被 上訴人 楊茹安       林炳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炳俊之金額超出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炳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林炳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李志恒為上訴人上興遊覽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其於 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 車(25人座),搭載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 ○號「中台禪寺」之北一停車場準備停車,於通過警衛室後 ,沿該停車場內柏油鋪設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T字路口, 繼而往左側(東邊)行駛,並欲再迴轉將該遊覽車駛入空位 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係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 以其車體所附左右照後鏡注意車輛四週人、車行走之路況, 貿然往左迴轉,使幼兒林彥成(00年0月00日生)閃避不及 ,遭遊覽車之右後輪輾過,致受有創傷性血胸、上臂及軀幹 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當日15 時28分由於創傷性血胸、肝臟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送 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16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上訴人李志 恒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為被害人林彥成之父、母,因上訴 人李志恒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林炳俊受有: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00元,殯葬費126,500元、扶養 費損失885,771元、精神痛苦需以450萬元為慰撫,合計5,51 3,17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楊茹安受有:扶養費損失1,165,8 04元、精神痛苦需以450萬元為慰撫,合計5,665,804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李志恒賠償。上訴人上興公司為上訴人李志恒 之僱用人,就李志恒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應與李 志恒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又縱認上訴人上興公司辯稱肇事 車輛僅係靠行於該公司屬實,惟,上訴人李志恒所駕肇事車 輛,係代表上興公司之車輛,上興公司亦係因收取靠行費始 同意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義,且該靠行關係非第三人所能得知 ,靠行契約之效力僅存於上興公司與契約相對人間,是自不 得以該法律關係對抗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李志恒係為接受靠行之上興公司服勞 務,上興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伊等上開扶 養費損失,係因伊等除被害人外,尚有2名子女,而以被害 人應對伊等負1/3扶養義務計算,而伊夫妻已離婚,依法並 不互負扶養義務之故。又衡諸上訴人事後推諉卸責、跋扈仇 視之態度,上訴人公司另有投保任意險,卻拒不賠付伊等, 被上訴人楊茹安因本件事故迄今仍須依賴安眠藥入眠等情, 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另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 楊茹安仍在車上,並未在現場,是其就本件事故應無與有過 失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李志恒、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林炳俊5,513,171元、被上訴人楊茹安5,665,804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林炳俊2,763,171元、被上訴人楊茹安1,816,063元 ,及均自99年2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一、上訴人李志恒則以:(一)本件被害人係於伊駕車完成左 轉時,突然侵入左後車輪附近車道,伊實難以預防、注意, 蓋伊於迴轉之際,確實觀察左右後照鏡後確實未發現有人車 靠近,且車輛後視設備均有一定死角,駕駛人本即無法一目 了然,尤其本件被害人身材矮小更是難以察知;而被害人年 僅3歲,有賴親人妥善照管,且事發位置為停車場周間區域 ,車輛頻繁往來呈現高度危險,被害人父母之使用人即被害 人之祖母楊黃麗香陪其下車卻任令稚齡之被害人獨自於停車 場間行走,而與他人閒聊,顯有疏未盡照顧責任之重大過失 等情,伊認被上訴人與伊之過失比例應以5比5,較符實情。 又就扶養費部分,伊對原審判決計算之扶養費數額雖無意見 ,惟,因配偶互負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共有3名子女,是 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林炳俊之扶養責任僅1/4,計664,329元; 對被上訴人楊茹安之扶養責任,於被上訴人林炳俊平均餘命 17年期間,為1/4,即664,329元;逾該17年後,則為1/3, 即280,033元,合計944,362元。又衡諸伊失業多時,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1、2個月始獲僱用駕駛遊覽車而有微薄收入,伊 配偶亦因罹癌而身體羸弱,僅偶爾採集菱角販賣貼補家用, 伊二子亦均待業中,是伊一家收入不甚穩定,對外舉債借貸 度日,除伊配偶名下棲身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 人亦均無業,且一般司法實務就已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父母 之慰撫金數額僅約1、2百萬元之譜,而本件被害人尚年幼等 情,妥適考量伊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伊認被 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450萬元、原審判決各核准250萬元,均 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宜。再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應自本件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二、上訴人上興 公司則以:(一)伊公司並非李志恒之僱用人,蓋上開遊覽車 之實際所有人並非伊公司,而係每月繳納靠行費2,000元之 靠行車輛,伊公司僅係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之項目,無從 監督李志恒之營業行為。是伊公司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二)就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共有3名子女,故被上訴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各應 為扶養費全額之1/4,即被上訴人林炳俊為664,328元、被上 訴人楊茹安為874,353元,原審判決僅以1/3計算,顯有誤會 。(三)就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衡量李志恒肇事後即自首,態度良好等情,被上訴 人各請求450萬元、原審判准各250萬元,均屬過高。又任意 險部分,需依判決結果賠付,並非伊公司無誠意理賠予被上 訴人。(四)又本件之被害人係侵入上訴人李志恒所駕大客車 左後輪行進中之車道,遭左後輪輾斃,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 右後輪,而其差別為該大客車左轉12.5公尺後迴轉時,會因 出現內輪差而產生視覺之死角,李志恒乃因此較難注意防範 ,其肇事責任(即過失比例)自屬較低,頂多應只負擔50% 之責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63,171元、1,816,06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志恒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炳俊超過1,021,729元部分及上開 金額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 茹安超過222,181元部分及上開金額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三) 上開第一項與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上興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 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行爭點 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李志恒於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上訴人上興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25人座),搭載旅客至南投縣○ 里鎮○○路○號「中台禪寺」北一停車場準備停車,停車過 程中,被害人遭該遊覽車後輪輾壓而死亡。 (二)被上訴人林炳俊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00元、殯 葬費126,500元。 (三)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於被害人成年後,其平均餘命而得 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7年、25年,每年扶養金額以211,968 元、並以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計算,經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 利息後,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法定扶 養權利賠償金額依序各為885,771元、1,165,804元。 二、上訴人李志恒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在車體外觀塗漆 「上興遊覽公司」之字樣。 三、上訴人李志恒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刑徒7月;檢察官及李志恒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 期刑徒10月,現經李志恒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四、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 賠金15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48頁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志恒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98 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之上開遊覽車,搭載 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中台禪寺」, 從事旅遊活動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當其駕車通過上址北一 停車場警衛室後,沿該停車場內柏油鋪設之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至T字路口,繼而左轉朝東方車道行駛,因欲駛入停車場 之空位停放車輛,而將上開遊覽車向左迴轉之際,被害人即 被上訴人二人之幼兒林彥成遭遊覽車之後輪輾壓,致受有創 傷性血胸、上臂及軀幹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於當日15時28分復由於創傷性血胸、肝臟裂傷 ,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仍於當日16時6分許宣 告不治死亡,上訴人李志恒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判決,認上訴人李志恒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刑徒10月(經上訴人李志恒上 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且經證 人楊黃麗香、賈長平、蔡栢同、楊志明、林彭秀鳳分別於上 開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警詢及 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警詢及審判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 可參,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被害人之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 簿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864號影卷 第4頁、同署98年度相字第324號影卷(下稱相字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6頁、第13反 頁、院一卷第14頁)在卷可憑,復經原法院依調取上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4號、同署98年度相字 第324號、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 第95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影印在卷,經本院核閱無 訛,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志恒於肇事時,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而死 亡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係李志恒向左迴轉時,侵入 左後輪行進車道範圍內,因大客車左轉12.5公尺後迴轉時, 出現輪差而產生視覺之死角,就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左後輪 輾過,實難以注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只負較輕之 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反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以推翻上開推定外,即應負賠償責 任。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覽車 ,在肇事地點輾過被害人致死,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李志 恒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被害人之生命,依上開規定,應由 上訴人李志恒就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 實,負舉反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3條第1款 亦有明文,本件事發之地點,在「中台禪寺」自行鋪設柏油 之路面,不特定之遊客在該處停車後,可循該路步行至「中 台禪寺」一節,經證人楊志明、蔡栢同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可見事發 地點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應有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李志恒於迴轉上開遊覽車前, 即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轉時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之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 。又證人楊黃麗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伊是被害人之外 婆,於98年8月6日與女兒楊茹安、被害人與其他共三、四十 人搭遊覽車至中台禪寺(原告林炳俊當日未同行),於當日 15時許,伊在中台禪寺停車場內所搭乘遊覽車旁,與同車之 林彭秀鳳聊天,被害人在距離伊約3公尺處旁玩耍,伊看見 上開遊覽車在柏油路上直行,沒有按喇叭、並無打左轉燈、 亦無暫停即突然向左迴轉,伊不及叫被害人閃躲,被害人即 遭該部遊覽車右後車輪輾過,事發時楊茹安站在較遠地方等 語(見相字影卷第4頁、第16頁、交上訴字影卷第47至50頁 );證人林彭秀鳳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伊於98年8月6日 與被害人及楊黃麗香搭同部遊覽車至中台禪寺,於事發時伊 與楊黃麗香站在停車場空地上,相距約1公尺,被害人亦在 一旁玩,伊看見一部遊覽車開得很快,沒有打方向燈,沒有 按喇叭,沒有暫停就直接轉彎,被害人即遭該部遊覽車右後 車輪輾過等語(見交上訴字影卷第55反頁至57頁)。上訴人 李志恒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述:伊於事發時駕駛上開遊覽 車在中台禪寺停車場內準備迴轉停車時,沒有按喇叭即迴轉 ,轉彎時發現車子晃動一下,轉過後有民眾喊說遊覽車車輪 輾過被害人,伊即下車處理等語(見相字影卷第2反頁至3頁 、第14反頁),核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與上訴人李志恒 之上開證述、供述,彼此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李 志恒辯稱事發時被害人係突然侵入左車輪附近車道,而遭上 開遊覽車左後輪輾過云云,惟依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及 上訴人李志恒所述之行車路徑,可知上開遊覽車係直行後, 未暫停即向左迴轉而肇事,該遊覽車行進迴轉時,其左後車 輪必在道路內側,其右後車輪則在道路外側而靠近路旁;參 以上訴人李志恒自承當時車行時速約10公里,即秒速約2.8 公尺,且於迴轉前之直行時,未看見被害人在道路上等情, 可知於上訴人李志恒迴轉遊覽車前,被害人並非在道路內側 處,否則上訴人李志恒直行時對正在道路中央之被害人,應 無不能看見之理;又被害人為未完全發育而四肢短小之3歲 幼童,亦不可能在上訴人李志恒迴轉時,從路旁追上每秒行 進2.8公尺之上開遊覽車,以致遭捲入左後車輪下。參以證 人楊黃麗香於案發後不到20小時,為檢察官訊問時,即記憶 清晰地陳稱:「(林彥成被輾後躺在何處?)是躺在柏油路 與石子路中間,我是從巴士右後輪下抱起小孩的,頭部向外 」等語(見相字影印卷第16頁),益以證人楊黃麗香、林彭 秀鳳所證述係被害人在路旁遊玩,遭上開遊覽車較靠近路邊 之右後車輪輾過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李志恒辯稱因被害人 突然侵入上開遊覽車左後車輪附近車道,致遭其左後輪輾過 云云,應非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李志恒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就防止被害 人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 人李志恒於迴轉上開遊覽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轉時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以左右照後鏡注意看清行人 ,貿然向左迴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使其遊覽車右後車 輪輾過被害人,顯有過失,應屬可採;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 開遊覽車,不慎以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傷害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訴人上興公司名下之 遊覽車肇事,就上訴人李志恒執行駕駛職務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上興公司應依僱用人地位,與上訴人李志恒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興公司辯稱上開遊覽車為靠行車輛,伊 對該車輛僅收取每月2,000元之靠行費,與上訴人李志恒間 無僱傭關係,並非上訴人李志恒之僱用人,無須與上訴人李 志恒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 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此種交通公司以收 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 之責任,應認車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 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 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 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 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 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 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該司機因執 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交通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上訴人李志恒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 遊覽車,登記於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且在車體外觀塗漆「上 興遊覽公司」之字樣,為上訴人上興公司以收取每月2,000 元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營業之靠行車輛一節,為上訴人上 興公司所自承,且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 相片可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興公司對於駕駛上開遊覽 車之上訴人李志恒,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上訴人李志恒 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遊覽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應負僱 用人責任,而與上訴人李志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上興公司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實非可採,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上興公司應與上訴人李 志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 覽車,過失輾壓被害人致死,上訴人上興公司應與上訴人李 志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林炳俊、 楊茹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見院一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二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一)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林炳俊主張其因被害人本件 事故死亡而支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126,5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殯葬費 明細收據5紙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至13頁),復為上訴人 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林炳俊請求上訴人 二人應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二)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 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 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 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子,有上開戶口 名簿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對其二人依法負扶養義務,雖被害 人於98年8月6日死亡時年僅3歲1月,尚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 力,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若未遇害,至其成年時即有扶養 能力,被上訴人二人應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於被害人 成年後不能受其扶養之損害。 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 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 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 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二人主張林炳俊、楊茹安分別為51年4月21日、00 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應成年之115年6月15日時,其二人分 別為64歲又2月、57歲又2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被上訴人林炳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1年,楊茹安之女性 平均餘命為25.29年,而分別以17年、25年計算被害人應支 付林炳俊、楊茹安扶養費用之年數;又被上訴人二人居住桃 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 其中桃園縣縣民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664元,以為 被上訴人二人扶養程度之基準,故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每年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11,968元(17,664元12=211,968元 );又被上訴人二人除被害人外,尚育有林宜萱(00年00月 00日生)、林裕紘(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應成年時, 被上訴人二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各應為扶養費全額 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林炳俊依17年、每年211,968元,以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計 算,其金額為885,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 訴人楊茹安依25年、每年211,968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1,16 5,804元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且有上開戶口名簿可 憑,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是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分別主 張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為885,771元、1,165,8 04元,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已離 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已非 夫妻,自不再負配偶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請求扶養費時應加入其各負之配偶扶養義務,而只能請 求四分之一云云,即非可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事發時,年僅為3 歲1月,因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覽車輾壓之過失行為而 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突失愛子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 又被上訴人林炳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無業,名下有土 地1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7,740元 ,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1元;被上訴人楊茹安為00年0月 0日生,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 、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1,645,253元,98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為54,085元,有被上訴人楊茹安上開刑事案件之 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 (見相字影卷第4反頁,院二卷第19至22頁、第118至119頁 ),復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上訴人李志恒為00年0月0日生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駕駛,名下無財產,98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216,500元;上訴人上興公司為營利社團私法人 ,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李志恒上開刑事 案件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相字影卷第2頁,院二卷第13至 14頁、院一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訴人李 志恒、上興公司及被害人、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 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應以25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四)基上,被上訴人林炳俊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 126,500元、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885,771元、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513,171元;被上訴人楊茹 安所受損害應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1,165,804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665,80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 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 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 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可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過失之被害人,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被害,均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二人抗辯被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 訴人二人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乃自己一人在路旁遊玩 ,而被上訴人二人之使用人即被害人之外婆楊黃麗香將之帶 下車,卻在遠處與人聊天,未予確實看管,而放任其跑至危 險之停車場,致遭輾斃,應視為被上訴人二人之過失等語, 核與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二人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情節 相符,應堪採信。是此情形,即屬被上訴人二人為人父母, 疏未注意年僅3歲1月之被害人之行止,未防止被害人靠近道 路或在道路上遊玩,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父母 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 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應認有疏縱被害人之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惟 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覽車,於迴轉前,得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並得以左右後照鏡觀察車體四週有無行人, 對於被害人在上開遊覽車右後輪之狀況,可及早注意並避免 輾壓,其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其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被害 人,其過失責任應重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較輕於上訴人李志恒,本院認上 訴人李志恒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七:三為當。上訴 人猶以上訴人李志恒係於向左迴轉時左後輪發生輪差死角致 左後輪輾斃被害人,而主張只應負50%之過失比例云云,即 非可取。綜上,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予減 免30%,減免後,被上訴人楊茹安、林炳俊各得請求之金額 依序為2,566,063元(計算式:3,665,80470%=2,566,06 3元)及2,459,220元(計算式:3,513,17170%=2,459,2 20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人數平均分配扣除之。查被上訴人二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二人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依上開 說明,該筆150萬元保險金,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而自被上 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709, 220元(計算式:2,459,220-750,000=1,709,220元)、1, 816,063元(計算式:2,566,063-750,000=1,816,063元) ,逾此部分均不得再為請求。 七、從而,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709,220元、1,816,06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楊茹安之訴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二 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關於被上訴人林炳俊部分,因其使用人之過失,亦屬 其過失,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應一併減 輕其賠償責任,原判決漏未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 ,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被上訴人林炳俊之請求超出1,70 9,220部分(即2,763,171-1,709,220=1,053,951)予以廢 棄,並駁回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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