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李志恒
訴訟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 訴 人 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昭興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啟裕
被 上訴人 楊茹安
林炳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黃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炳俊之金額超出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炳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林炳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李志恒為上訴人上興遊覽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其於
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
車(25人座),搭載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
○號「中台禪寺」之北一停車場準備停車,於通過警衛室後
,沿該停車場內柏油鋪設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T字路口,
繼而往左側(東邊)行駛,並欲再迴轉將該遊覽車駛入空位
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係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
以其車體所附左右照後鏡注意車輛四週人、車行走之路況,
貿然往左迴轉,使幼兒林彥成(00年0月00日生)閃避不及
,遭遊覽車之右後輪輾過,致受有創傷性血胸、上臂及軀幹
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當日15
時28分由於創傷性血胸、肝臟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送
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16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上訴人李志
恒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為被害人林彥成之父、母,因上訴
人李志恒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林炳俊受有: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00元,殯葬費126,500元、
扶養
費損失885,771元、精神痛苦需以450萬元為慰撫,合計5,51
3,17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楊茹安受有:扶養費損失1,165,8
04元、精神痛苦需以450萬元為慰撫,合計5,665,804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李志恒賠償。上訴人上興公司為上訴人李志恒
之僱用人,就李志恒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應與李
志恒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又縱認上訴人上興公司辯稱肇事
車輛僅係靠行於該公司屬實,
惟,上訴人李志恒所駕肇事車
輛,係代表上興公司之車輛,上興公司亦係因收取靠行費始
同意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義,且該靠行關係
非第三人所能得知
,靠行契約之效力僅存於上興公司與契約
相對人間,是自不
得以該
法律關係對抗第三人,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李志恒係為接受靠行之上興公司服勞
務,上興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伊等上開扶
養費損失,係因伊等除被害人外,尚有2名子女,而以被害
人應對伊等負1/3
扶養義務計算,而伊夫妻已
離婚,依法並
不互負扶養義務之故。又衡諸上訴人事後推諉
卸責、跋扈仇
視之態度,上訴人公司另有投保任意險,卻拒不賠付伊等,
被上訴人楊茹安因
本件事故
迄今仍須依賴安眠藥入眠
等情,
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另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
楊茹安仍在車上,並未在現場,是其就本件事故應無
與有過
失可言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李志恒、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林炳俊5,513,171元、被上訴人楊茹安5,665,804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加計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林炳俊2,763,171元、被上訴人楊茹安1,816,063元
,及均自99年2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一、上訴人李志恒則以:(一)本件被害人係於伊駕車完成左
轉時,突然侵入左後車輪附近車道,伊實難以預防、注意,
蓋伊於迴轉之際,確實觀察左右後照鏡後確實未發現有人車
靠近,且車輛後視設備均有一定死角,駕駛人本即無法一目
了然,尤其本件被害人身材矮小更是難以察知;而被害人年
僅3歲,有賴親人妥善照管,且事發位置為停車場周間區域
,車輛頻繁往來呈現高度危險,被害人父母之使用人即被害
人之祖母楊黃麗香陪其下車卻任令稚齡之被害人獨自於停車
場間行走,而與他人閒聊,
顯有疏未盡照顧責任之
重大過失
等情,伊認被上訴人與伊之過失比例應以5比5,較符實情。
又就扶養費部分,伊對原審判決計算之扶養費數額雖無意見
,惟,因配偶互負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共有3名子女,是
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林炳俊之扶養責任僅1/4,計664,329元;
對被上訴人楊茹安之扶養責任,於被上訴人林炳俊
平均餘命
17年
期間,為1/4,即664,329元;逾該17年後,則為1/3,
即280,033元,合計944,362元。又衡諸伊失業多時,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1、2個月始獲僱用駕駛遊覽車而有微薄收入,伊
配偶亦因罹癌而身體羸弱,僅偶爾採集菱角販賣貼補家用,
伊二子亦均待業中,是伊一家收入不甚穩定,對外舉債借貸
度日,除伊配偶名下棲身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
人亦均無業,且一般司法實務就已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父母
之慰撫金數額僅約1、2百萬元之譜,而本件被害人尚年幼等
情,妥
適考量伊
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伊認被
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450萬元、原審判決各核准250萬元,均
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宜。再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應自本件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二、上訴人上興
公司則以:(一)伊公司並非李志恒之僱用人,蓋上開遊覽車
之實際所有人並非伊公司,而係每月繳納靠行費2,000元之
靠行車輛,伊公司僅係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之項目,無從
監督李志恒之營業行為。是伊公司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二)就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共有3名子女,故被上訴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各應
為扶養費全額之1/4,即被上訴人林炳俊為664,328元、被上
訴人楊茹安為874,353元,原審判決僅以1/3計算,顯有誤會
。(三)就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衡量李志恒肇事後即自首,態度良好等情,被上訴
人各請求450萬元、原審判准各250萬元,均屬過高。又任意
險部分,需依判決結果賠付,並非伊公司無誠意理賠予被上
訴人。(四)又本件之被害人係侵入上訴人李志恒所駕大客車
左後輪行進中之車道,遭左後輪輾斃,
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
右後輪,而其差別為該大客車左轉12.5公尺後迴轉時,會因
出現內輪差而產生視覺之死角,李志恒
乃因此較難注意防範
,其肇事責任(即過失比例)自屬較低,頂多應只負擔50%
之責任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63,171元、1,816,06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志恒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炳俊超過1,021,729元部分及上開
金額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
茹安超過222,181元部分及上開金額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三)
上開第一項與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上興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
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承審法官行
爭點
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李志恒於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上訴人上興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25人座),搭載旅客至南投縣○
里鎮○○路○號「中台禪寺」北一停車場準備停車,停車過
程中,被害人遭該遊覽車後輪輾壓而死亡。
(二)被上訴人林炳俊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00元、殯
葬費126,500元。
(三)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於被害人成年後,其平均餘命而得
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7年、25年,每年扶養金額以211,968
元、並以
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計算,經霍夫曼系數扣除
中間
利息後,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法定扶
養權利賠償金額依序各為885,771元、1,165,804元。
二、上訴人李志恒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在車體外觀塗漆
「上興遊覽公司」之字樣。
三、上訴人李志恒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刑徒7月;檢察官及李志恒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
期刑徒10月,現經李志恒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四、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
賠金15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48頁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志恒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98
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
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之上開遊覽車,搭載
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中台禪寺」,
從事旅遊活動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當其駕車通過上址北一
停車場警衛室後,沿該停車場內柏油鋪設之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至T字路口,繼而左轉朝東方車道行駛,因欲駛入停車場
之空位停放車輛,而將上開遊覽車向左迴轉之際,被害人即
被上訴人二人之幼兒林彥成遭遊覽車之後輪輾壓,致受有創
傷性血胸、上臂及軀幹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於當日15時28分復由於創傷性血胸、肝臟裂傷
,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仍於當日16時6分許宣
告不治死亡,上訴人李志恒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判決,認上訴人李志恒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刑徒10月(經上訴人李志恒上
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且經證
人楊黃麗香、賈長平、蔡栢同、楊志明、林彭秀鳳分別於上
開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警詢及
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警詢及審判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
可參,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被害人之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
簿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864號影卷
第4頁、同署98年度相字第324號影卷(下稱相字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6頁、第13反
頁、院一卷第14頁)在卷
可憑,復經原法院依調取上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4號、同署98年度相字
第324號、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
第95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影印在卷,經本院核閱
無
訛,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主
張,
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志恒於肇事時,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而死
亡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係李志恒向左迴轉時,侵入
左後輪行進車道範圍內,因大客車左轉12.5公尺後迴轉時,
出現輪差而產生視覺之死角,就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左後輪
輾過,實難以注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只負較輕之
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所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
反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以推翻上開推定外,即應負賠償責
任。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覽車
,在肇事地點輾過被害人致死,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李志
恒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被害人之生命,依上開規定,應由
上訴人李志恒就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
實,負舉反證之責任。
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3條第1款
亦有明文,本件事發之地點,在「中台禪寺」自行鋪設柏油
之路面,不特定之遊客在該處停車後,可循該路步行至「中
台禪寺」
一節,經證人楊志明、蔡栢同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可見事發
地點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應有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李志恒於迴轉上開遊覽車前,
即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轉時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之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
。又證人楊黃麗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伊是被害人之外
婆,於98年8月6日與女兒楊茹安、被害人與其他共三、四十
人搭遊覽車至中台禪寺(原告林炳俊當日未同行),於當日
15時許,伊在中台禪寺停車場內所搭乘遊覽車旁,與同車之
林彭秀鳳聊天,被害人在距離伊約3公尺處旁玩耍,伊看見
上開遊覽車在柏油路上直行,沒有按喇叭、並無打左轉燈、
亦無暫停即突然向左迴轉,伊不及叫被害人閃躲,被害人即
遭該部遊覽車右後車輪輾過,事發時楊茹安站在較遠地方等
語(見相字影卷第4頁、第16頁、交上訴字影卷第47至50頁
);證人林彭秀鳳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伊於98年8月6日
與被害人及楊黃麗香搭同部遊覽車至中台禪寺,於事發時伊
與楊黃麗香站在停車場空地上,相距約1公尺,被害人亦在
一旁玩,伊看見一部遊覽車開得很快,沒有打方向燈,沒有
按喇叭,沒有暫停就直接轉彎,被害人即遭該部遊覽車右後
車輪輾過等語(見交上訴字影卷第55反頁至57頁)。上訴人
李志恒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述:伊於事發時駕駛上開遊覽
車在中台禪寺停車場內準備迴轉停車時,沒有按喇叭即迴轉
,轉彎時發現車子晃動一下,轉過後有民眾喊說遊覽車車輪
輾過被害人,伊即下車處理等語(見相字影卷第2反頁至3頁
、第14反頁),核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與上訴人李志恒
之上開證述、供述,
彼此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李
志恒辯稱事發時被害人係突然侵入左車輪附近車道,而遭上
開遊覽車左後輪輾過
云云,惟依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及
上訴人李志恒所述之行車路徑,可知上開遊覽車係直行後,
未暫停即向左迴轉而肇事,該遊覽車行進迴轉時,其左後車
輪必在道路內側,其右後車輪則在道路外側而靠近路旁;參
以上訴人李志恒
自承當時車行時速約10公里,即秒速約2.8
公尺,且於迴轉前之直行時,未看見被害人在道路上等情,
可知於上訴人李志恒迴轉遊覽車前,被害人並非在道路內側
處,否則上訴人李志恒直行時對正在道路中央之被害人,應
無不能看見之理;又被害人為未完全發育而四肢短小之3歲
幼童,亦不可能在上訴人李志恒迴轉時,從路旁追上每秒行
進2.8公尺之上開遊覽車,以致遭捲入左後車輪下。參以證
人楊黃麗香於案發後不到20小時,為檢察官訊問時,即記憶
清晰地陳稱:「(林彥成被輾後躺在何處?)是躺在柏油路
與石子路中間,我是從巴士右後輪下抱起小孩的,頭部向外
」等語(見相字影印卷第16頁),益以證人楊黃麗香、林彭
秀鳳所證述係被害人在路旁遊玩,遭上開遊覽車較靠近路邊
之右後車輪輾過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李志恒辯稱因被害人
突然侵入上開遊覽車左後車輪附近車道,致遭其左後輪輾過
云云,應非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李志恒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就防止被害
人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
人李志恒於迴轉上開遊覽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轉時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以左右照後鏡注意看清行人
,貿然向左迴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使其遊覽車右後車
輪輾過被害人,顯有過失,應屬可採;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
開遊覽車,不慎以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傷害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訴人上興公司名下之
遊覽車肇事,就上訴人李志恒執行駕駛職務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上興公司應依僱用人地位,與上訴人李志恒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興公司辯稱上開遊覽車為靠行車輛,伊
對該車輛僅收取每月2,000元之靠行費,與上訴人李志恒間
無
僱傭關係,並非上訴人李志恒之僱用人,無須與上訴人李
志恒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
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
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此種交通公司以收
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
之責任,應認車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
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
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
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
問屬靠行
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
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
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該司機因執
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交通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上訴人李志恒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
遊覽車,登記於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且在車體外觀塗漆「上
興遊覽公司」之字樣,為上訴人上興公司以收取每月2,000
元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營業之靠行車輛一節,為上訴人上
興公司所自承,且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
相片
可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興公司對於駕駛上開遊覽
車之上訴人李志恒,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上訴人李志恒
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遊覽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應負僱
用人責任,而與上訴人李志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上興公司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實非可採,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上興公司應與上訴人李
志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
覽車,過失輾壓被害人致死,上訴人上興公司應與上訴人李
志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林炳俊、
楊茹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見院一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二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一)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林炳俊主張其因被害人本件
事故死亡而支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126,500元之事實,
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殯葬費
明細收據5紙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至13頁),復為上訴人
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林炳俊請求上訴人
二人應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
洵屬有據。
(二)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
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
苟無反對情形,不得
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
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子,有上開戶口
名簿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對其二人依法負扶養義務,雖被害
人於98年8月6日死亡時年僅3歲1月,尚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
力,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若未遇害,至其成年時即有扶養
能力,被上訴人二人應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於被害人
成年後不能受其扶養之損害。
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
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
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
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二人主張林炳俊、楊茹安分別為51年4月21日、00
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應成年之115年6月15日時,其二人分
別為64歲又2月、57歲又2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被上訴人林炳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1年,楊茹安之女性
平均餘命為25.29年,而分別以17年、25年計算被害人應支
付林炳俊、楊茹安扶養費用之年數;又被上訴人二人居住桃
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
其中桃園縣縣民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664元,以為
被上訴人二人扶養程度之基準,故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每年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11,968元(17,664元12=211,968元
);又被上訴人二人除被害人外,尚育有林宜萱(00年00月
00日生)、林裕紘(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應成年時,
被上訴人二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各應為扶養費全額
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林炳俊依17年、每年211,968元,以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計
算,其金額為885,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
訴人楊茹安依25年、每年211,968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1,16
5,804元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且有上開戶口名簿可
憑,
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是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分別主
張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為885,771元、1,165,8
04元,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已離
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已非
夫妻,自不再負配偶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請求扶養費時應加入其各負之配偶扶養義務,而只能請
求四分之一云云,即非可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事發時,年僅為3
歲1月,因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覽車輾壓之過失行為而
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突失愛子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
又被上訴人林炳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無業,名下有土
地1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7,740元
,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1元;被上訴人楊茹安為00年0月
0日生,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
、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1,645,253元,98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為54,085元,有被上訴人楊茹安上開刑事案件之
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
(見相字影卷第4反頁,院二卷第19至22頁、第118至119頁
),復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上訴人李志恒為00年0月0日生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駕駛,名下無財產,98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216,500元;上訴人上興公司為營利社團私法人
,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李志恒上開刑事
案件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相字影卷第2頁,院二卷第13至
14頁、院一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訴人李
志恒、上興公司及被害人、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
二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均應以250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四)基上,被上訴人林炳俊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
126,500元、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885,771元、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513,171元;被上訴人楊茹
安所受損害應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1,165,804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665,80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略
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
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
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可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過失之被害人,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被害,均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二人抗辯被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上
訴人二人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乃自己一人在路旁遊玩
,而被上訴人二人之使用人即被害人之外婆楊黃麗香將之帶
下車,卻在遠處與人聊天,未予確實看管,而放任其跑至危
險之停車場,致遭輾斃,應視為被上訴人二人之過失等語,
核與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二人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情節
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情形,即屬被上訴人二人為人父母,
疏未注意年僅3歲1月之被害人之行止,未防止被害人靠近道
路或在道路上遊玩,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父母
或
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
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應認有疏縱被害人之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惟
上訴人李志恒駕駛上開遊覽車,於迴轉前,得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並得以左右後照鏡觀察車體四週有無行人,
對於被害人在上開遊覽車右後輪之狀況,可及早注意並避免
輾壓,其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其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被害
人,其過失責任應重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較輕於上訴人李志恒,本院認上
訴人李志恒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七:三為當。上訴
人
猶以上訴人李志恒係於向左迴轉時左後輪發生輪差死角致
左後輪輾斃被害人,而主張只應負50%之過失比例云云,即
非可取。綜上,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予減
免30%,減免後,被上訴人楊茹安、林炳俊各得請求之金額
依序為2,566,063元(計算式:3,665,80470%=2,566,06
3元)及2,459,220元(計算式:3,513,17170%=2,459,2
20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規
定即明。
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人數平均分配扣除之。查被上訴人二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二人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依上開
說明,該筆150萬元保險金,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而自被上
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709,
220元(計算式:2,459,220-750,000=1,709,220元)、1,
816,063元(計算式:2,566,063-750,000=1,816,063元)
,逾此部分均不得再為請求。
七、從而,被上訴人林炳俊、楊茹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709,220元、1,816,06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楊茹安之訴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二
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關於被上訴人林炳俊部分,因其使用人之過失,亦屬
其過失,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應一併減
輕其賠償責任,原判決漏未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
,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被上訴人林炳俊之請求超出1,70
9,220部分(即2,763,171-1,709,220=1,053,951)
予以廢
棄,並駁回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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