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廖文秀
訴訟
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龍卿
被上訴人 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啟公
司)於民國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
於83年間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邀約上訴人入股宏啟公
司,上訴人
乃投資100萬元。
惟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
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登記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
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於84年8月26日上訴人股數變更
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嗣被上訴人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
818萬元,增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上訴人宏
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18萬元,上訴人股數為1005股、股款
1,00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為退股登記。惟上訴人於99
年8月30日申請抄錄被上訴人宏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時,始
發覺最初實際入股僅登記入股230股23萬元出資額。另宏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被上
訴人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玥公司),登記資本額
為200萬元,將未實際支付股款之上訴人登記為宏玥公司股
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將上
訴人辦理退股登記。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自83、88年分別設
立營運後,獲有相當盈餘,且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惟未
如數分派予上訴人。另宏啟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向上訴人陸
續借款29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8%,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
43,500元。宏啟公司自借款翌月起
迄90年10月止均正常給息
,
詎自90年11月起迄91年11月止共14月利息609,000元未給
付,
嗣經上訴人催討,陸續自97年3月至97年7月5日陸續清
償本金完畢,惟竟將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給付,迄今仍
積欠91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利息差額共812,243元,為此求
為判命宏啟公司應給付270,070元、812,243元、另宏玥公司
應給付539,22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入股宏啟公司時,宏啟公司
之資產淨值已大於原資本額數倍,
兩造合意採大於面額方式
每股約4,300餘元計算,換算上訴人投資入股100萬元,僅值
宏啟公司230股。上訴人於97年12月出讓其持股時,已由承
受其股份之其他股東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故縱上訴人於
出資時有77萬元未取得股份,該77萬元股金亦已於其轉讓持
股時如數取回,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又宏啟公司於84年間
將上訴人股數由230股變更登記為380股,係因上訴人為技術
人員,為留住人員額外給予上訴人150股之乾股,且宏啟公
司於89年1月增資至1,318萬元,惟當時全體股東無力籌資,
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代墊增資款項,上訴人未出資任
何款項,全體股東則同意自89年度起陸續以股利返還,上訴
人所佔股權金額乃由當年原本23萬元增加至100萬5千元,當
時應付之增資額高達70餘萬元,以上訴人主張歷年股利扣抵
後,迄今尚50餘萬元增資款未付予柯龍卿。迄97年底上訴人
要求原額返還其投資,經雙方商議後,上訴人同意以其對於
宏玥公司及宏啟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皆拋棄作為交割股票,
而返還投資。詎上訴人見公司訂單日趨穩定,竟回頭主張其
於出讓股票前仍有未分配之股利盈餘,其請求均於法無據。
又宏啟公司已自訴外人柯龍卿受讓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增資
款
債權中之270,070元,
爰以100年5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
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之
股利,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宏啟公司無股利
請求權。又上訴
人未對宏玥公司為出資,惟囿於當時公司法有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股東7人以上之規定,宏玥公司之發起人柯龍卿乃商請
上訴人出借其名義擔任股東一席,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擔任
宏玥公司之董事代表,足見上訴人同意
借名登記,
非宏玥公
司之真正股東,上訴人請求宏玥公司給付股利,自非有理。
至宏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其利息及利率非恆久不
變,且宏啟公司就此借款及利息均已全數償還完畢,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股利及利息差額,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始提
起
本件訴訟,就94年11月26日之前已得請求之利息及紅利,
均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宏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6,239元及自99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玥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73,387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
訟費用17,137元,由宏啟公司負擔1,546元,由宏玥公司負
擔1,83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宏啟公司、宏玥公司各以146,239元、173,387元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
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宏啟公司應
再給付上訴人936,074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宏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5
,839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啟公司於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於83年間法定代
理人柯龍卿邀約上訴人入股宏啟公司,上訴人投資100萬元
。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股數230
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84年8
月26日上訴人登記股數變更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
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㈡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18萬元,增
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上訴人宏啟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1,318萬元,上訴人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
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退股登記。
㈢宏玥公司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
元,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
嗣於97年12月16日為退股登記。
㈣宏啟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至97年7
月5日陸續清償本金完畢。
五、上訴人請求
對造給付股利及借款利息差額,被上訴人以上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
第235條、
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股
利是否有理由?數額多少?㈡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借款
利息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多少?
經查:
㈠上訴人入股宏啟公司,股份多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宏啟公司辯稱上訴人於83
年間入股時,其資產淨值已大於原資本額數倍,兩造合意
採大於面額方式即每股約4,300餘元計算,換算上訴人投
資入股100萬元,僅得230股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規定自應由宏啟公司就
上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
陳柔均於原審雖
結證略稱伊於83年間曾籌70萬元入股宏啟
公司,但是由伊當時男友陳建州討論入股事宜。實際登記
股份多少、出資是現金或加技術股,伊均不清楚。入股時
有分配技術股,但登記何人名義,伊不清楚。後來入股沒
有多久就退股了,印象中退還70萬元,正確金額現在不敢
確定。投資入股時上訴人有投資100萬元,當時並沒有跟
伊說一股多少錢,不知上訴人入股股數與伊有無不同等語
(見原審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上訴
人入股宏啟公司時,對於一份股份之價額有以4,300餘元
為約定,自不足為宏啟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⒉宏啟公司稱其83年度財務報表因歷經九二一地震廠房倒塌
而無留存檔案,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主管機關亦稱未留
存83年相關資料,因而無法提出宏啟公司83年度之財務報
表。而依宏啟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上訴人於83年11月登
記為宏啟公司股東,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宏啟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當時資產淨值大
於登記資本額,則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入股股款為23萬元
,
尚非子虛。
⒊又宏啟公司
自認至84年間因上訴人為宏啟公司之技術人員
,為留住乃額外給予上訴人150股乾股,因而將上訴人股
數由230股變更登記為380股,當時與上訴人同獲乾股登記
者,尚有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卓金龍
可證。是上訴人至84年
間對宏啟公司之持股已因技術入股獲取股份150股,而計
有380股。
⒋至於88年12月2日宏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後上訴人
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上訴人於宏啟公
司在88年增資
期間固未直接支付增資之股款625,000元,
但上訴人於83年間入股宏啟公司時所支付之100萬元,除
上開認定之入股股金23萬元,及88年8月23日入股宏玥公
司之152,000元(詳如後述)外,尚餘618,000元並未退還
。而宏啟公司
自承於88年增資之際,全體股東無力籌資,
乃由訴外人柯龍卿籌資代墊。且自宏啟公司於上開增資期
間,迄上訴人退股之際均未向上訴人另行催討增資股款,
卻將增資後之股份登記予上訴人,逐年開立股利憑證予上
訴人,
足證訴外人柯龍卿已以上訴人於83年所支付之股款
餘額轉為繳納宏啟公司增資股款,不足7,000元部分,係
訴外人柯龍卿代墊款。則上訴人既已確實提出增資股金,
是其主張宏啟公司增資後,已合法取得股份1,005股之事
實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入股宏玥公司?股份多少?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
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
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公司法
第15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
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32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宏玥公司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當時上訴人經登記為宏玥公司之股東,股數15,200
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上訴人自宏玥公
司辦理退股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88年
8月23日宏玥公司設立登記時,未直接支付股款152,000元
予宏玥公司,但宏啟公司與宏玥公司為關係企業,宏玥公
司之實際發起人仍為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宏玥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交付投資宏啟公司之
股款尚有77萬元,宏玥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未徵詢上訴人意
見,但上訴人知悉入股宏玥公司後,因考量其在宏啟公司
上班,且宏啟公司與宏玥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差異,而未表
示反對投資宏玥公司,且上訴人自88年起迄退股期間,上
訴人亦擔任宏玥公司之董事,參與股東會議等,確實履行
其為宏玥公司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有宏玥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在卷可證。另宏玥公司逐年開立股利扣繳憑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逐年將宏玥公司之股利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則依上訴人之舉動及上開事實,足已同意將其原投資
宏啟公司之股款中之152,000元轉入股宏玥公司。是上訴
人主張其於88年宏玥公司設立起至97年退股止,為該公司
股東,持股1,520股,股款152,000元乙節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既為宏啟公司、宏玥公司之股東,則其得請求給付
股利之數額為多少?
⒈按公司於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
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
持有股份之比例為
準,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為宏啟
公司之股東,而宏啟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間,宏玥公司
自90年起至97年間均有分配股利等情,有股利憑單、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自得請求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股利。
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
件股利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其
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固主張依
不當得利請求
權為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云云。但本件乃單純之債務
人未為給付情形,並無造成任何權益變動之行為,無權
益歸屬之變動,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
,於法未洽。又上訴人
迨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
可憑。則上訴人之股利債
權,算至94年11月25日(即本件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
止之股利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股利
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上
訴人得向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請求給付自94年11月26日
起至97年度退股止之股利153,239元【計算式:(94.11
.26-94.12.31共36天)23.56×36+22672+51929+777
90=15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3,387元
【計算式:(94.11.26-94.12.31共36天)147.44×36
+43409+39647+85023=173387】,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有無理由?數額
多少?上訴人主張宏啟公司於82-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
29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惟自91年7月逕自降
息為年利率15%,又自95年3月起逕自降息為10%。嗣雖
於97年3至7月,陸續全數清償本金,但仍積欠利息差額
812,243元等語;宏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⒈宏啟公司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廖r2,900,000還
款計劃表(下稱
系爭還款計劃表)」記載:預計於97年
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別
還款40萬、60萬、70萬、60萬、60萬元,並於各期還款
日期後記載剩餘(本金)金額、利息、利息支出期間、
利息支付日,上開記載互核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件一之
利息差額表可知,宏啟公司已按系爭還款計劃表
所載清
償該表所記載之本金及利息。而依附表即系爭還款計劃
表之記載可知:利息支出欄所載利息數額為剩餘本金在
支出利息期間內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編號1-4之計
算式為:0000000×10%÷12=20833、0000000×10%÷1
2=15833、0000000×10%÷12=10000、600000×10%÷
12=5000。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5項之簽收欄均親自
簽名,有系爭還款計劃表在卷可證。
⒉系爭還款計劃表對於如何分期清償本金,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支付等細項均有詳細記載,而宏啟公司亦依該還
款計劃表如期支付本金、利息,其間利率之變動,上訴
人要難諉為不知,其既無
異議,甚且於簽收欄簽名,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還款計劃表所載之內容即變更利率之協
議已有默示之同意。況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宏啟公司
已經全數清償本金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已有2年餘,亦未
對宏啟公司為利息差額之請求,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借
款利率之變更已有默示之同意。
⒊綜上,系爭借款之利率既經上訴人與宏啟公司合意變更
,宏啟公司已依變更利率後之約定內容履行,則上訴人
請求宏啟公司依變更前之年利率18%給付利息差額812,2
43元,
洵屬無據。
六、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
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
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
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本件宏啟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提出辯論意旨
狀表示自訴外人柯龍卿受讓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增資款債權
中之270,070元,爰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之股利等語。查該辯
論意旨狀繕本業於100年5月18日當庭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收受,依上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宏啟公司就
上開債權提出
抵銷抗辯,但訴外人柯龍卿對上訴人之債權僅
7,000元,則宏啟公司得請求抵銷之債權為7,000元,抵銷後
,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46,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
0=146239)元。
七、綜上,上訴人得向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請求給付之股息分別
為146,239元、173,38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