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彩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蔡其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林煜登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包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1年4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暨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下稱烏日
啤酒廠)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起恆變更為林煜登,此有其提
出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茲據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
此敍明。
貳、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6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
於98年2月17日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民國98年3月至99年2月其已履約之拆包費新台幣(下同)4,
613,673元本息,
嗣於本院復追加請求於99年3月至100年1月
後續履約而發生之拆包費,而合計請求8,657,910元本息,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增加請求,
惟上訴人增加請求部
分,及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為請求,僅係於原審起訴後因繼續
履約而增加之部分為請求而已(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背面),與原審請求部分,有事實
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
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
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
響。是
揆諸上開之說明,上開增加請求部分與原請求間之基
礎事實即屬同一;況該增加請求部分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自許其追加,而
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98年2月1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約定由伊公司依被上訴人之委託,自港口提領並運送進口貨
品至被上訴人烏日啤酒廠及同公司之竹南啤酒廠、善化啤酒
廠等收貨單位,再由各收貨單位依規定自辦理驗收並逕自審
核付款,運費每月結算1次。
系爭契約條款中之運價計費,
有關貨品之貨櫃包裝載運方式分為下列五種型式:A為未有
任何包裝,直接散落裝載於貨櫃;B、C、D依序為裝填於
容量各為:貨櫃面積相同大小、約1千公斤、約500公斤之太
空包包裝袋後,再裝載於貨櫃中;E則為裝填於容量為約50
公斤之包裝袋後,先分別置於棧板上,再將棧板裝載於貨櫃
中。上開五種方式,除A無包裝,無計算拆包費外,B、C
、D
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
每一計費噸90元,E則適用同條款第1目之每包裝拆(裝)
費,每一計費噸150元。其後,伊公司已依上開B種包裝載
運方式履行契約,惟,經伊公司請款,上開收貨單位拒絕給
付98年3月至99年2月之太空包拆包費4,613,673元,嗣並繼
續拒絕給付99年3月至100年1月之太空包拆包費,合計共8,6
57,910元,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68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烏日啤酒廠給付其與竹南啤酒廠、善
化啤酒廠應給付之拆包費。(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散
裝方式」運送,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不
另計拆包費
云云,並非可採。詳言之:⒈本件原料係裝填於
貨櫃面積相同大小之太空包包裝袋後,再裝載於貨櫃中,應
係契約所定「太空包」方式無疑。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進口
商間之契約約定如何,不能憑以
拘束本件兩造。另證人陳欽
河、陳龍柱亦均證稱系爭包裝屬公認之太空包。又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太空包之尺寸,太空包之大小如何,應僅係製造規
格不一,不得以本件之太空包包裝大小與伊所提網路資料中
關於太空包定義之包裝大小不同,即謂本件非屬太空包,被
上訴人以太空包尺寸大小作為可否請領拆包費之依據,顯屬
無稽。⒉又本件交運物資絕大部分為釀酒原料之進口麥芽,
需以包裝袋包裝後再行裝載運輸,以防受潮變質,非如充作
飼料之玉米雜糧,可以散裝方式運送。
易言之,各類物資之
載運,僅不需包裝而直接裝載入船艙者始為散裝,本件既係
有經過包裝,自非散裝。⒊再本件拆包方式,非僅有被上訴
人
所稱之程序,而係由伊公司人員依序:割開太空包、操作
車輛傾卸麥芽等貨物至卸畢、拆除用以固定太空包之鐵架、
卸除重達12公斤之太空包、清潔貨櫃、收起太空包。況且,
本件既符合契約所定之太空包拆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
太空包拆包費,而與拆包之難易無關,豈能因伊公司於給付
過程中採用節省人力物力之方式,反使被上訴人得據以為其
契約義務之
抗辯事由。另拆封後之太空包是否回收,僅係事
後如何處置之問題,並非太空包拆包之必要過程。⒋又中美
公證行係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廠商,被上訴人片面付費委託
該公證行製作所謂之報告書,顯係偏袒被上訴人,應無證據
能力。⒌再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 3款第3目請領工人工資,因而不得再依同款第2目請領拆
包費云云,惟,第3目之工人工資係清潔貨櫃,與第2目之約
定並非互斥,而係可以併存。又第 3目所定「本廠不另給付
拆(裝)櫃費」,係指該第 3款以外之其他衍生拆(裝)櫃
費用,而伊公司本件係請求同條款第 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
並非該第 3目
所載「不為給付」之範圍。⒍另竹南啤酒廠曾
以98年 3月10日臺菸酒竹啤料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公司
,該函意旨略為:貨櫃中有 2櫃於卸料中發現「太空包袋」
內有麥芽結塊、水濕情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收貨單位亦
認屬「太空包裝」。且「太空包裝」屬有特徵性之用詞,不
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僅係誤繕。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與兩造間之
運送契約不盡相同,無從類比,是被上訴人以其與山隆公司
間無拆包費爭議為由,主張兩造間契約亦無拆包費云云,並
無理由。(三)又伊公司當初提出包含太空包拆包費在內之請
款單,惟,收貨單位不僅拒絕給付拆包費,並要求伊公司提
出扣除拆包費之請款單,否則不願給付任何費用,伊公司無
奈,只得暫時配合提出無拆包費之請款單,惟,伊公司並未
拋棄本件拆包費之
請求權。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伊公司
之太空包拆包方式不合於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第6款所定,
顯違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應屬不能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
方法;況且,該款並非計價基礎,僅係指50公斤太空包裝袋
須置放於指定位置,且該款內亦無「不能割除太空包」之字
意。又
退步言之,若認伊公司本件請求之拆包費與伊公司前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向被上訴人請領之貨櫃清
潔費用(工人工資)有所重複,充其量亦係
予以扣減,
而非
得完全拒絕給付拆包費,且伊公司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並無
意見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項第3款第2目及
民法第268條,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公司4,613,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復於本院
擴
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8,657,910元,其中4
,613,67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3,912,859元自101年2月
23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131,378元自101年3月6日擴張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伊廠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櫃內之麥
芽係屬「散裝」型態,並非以「太空包」之包裝方式包裝,
故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伊廠無庸另行支
付拆包費。雖伊廠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以定型
化文字於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第2目一併植入「太空包拆包
費」之計付方式,惟伊廠系爭進口麥芽係由代理商台灣風力
發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其所繳交之麥芽貨櫃為散
裝貨櫃,其內部外層包裹之塑膠膜係為防潮用包裝,並非採
用進口合約第47頁,A級麥芽規範書第三點所稱之太空袋包
裝方式(即指以包裝量為「1噸/個」之袋子包裝),有上開
契約、A級麥芽規範書及該代理商出具之聲明函可據(分見
本院卷第2宗證5、證6),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負責運送者
,即係上開代理商進口之散裝貨櫃麥芽,伊殊不可能反而以
別於進口商所繳交之散裝貨櫃而另採太空包為計價方式與上
訴人訂約。詳言之:⒈本件伊廠委託上訴人運送之麥芽,並
未個別「分裝」,而係以麥芽填滿整個貨櫃,於貨櫃四周鋪
設防潮塑膠布,顯與一般定義之太空包包裝方式不符,應屬
散裝。又依伊廠與進口商之契約,亦
可佐證系爭進口麥芽之
包裝方式係散裝,而非太空包包裝之方式。至證人陳欽河、
陳龍柱所為證述,僅係其等個人之主觀認知,與一般之通常
認知不符,亦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
約內容。⒉又本件貨櫃四周鋪設之塑膠布,僅係為防潮,而
非有包裝功能,亦非有袋裝之便於運送及計算總數量之功能
。依伊廠與進口商之契約,亦可
佐證本件貨櫃內包覆麥芽之
大塑膠袋,僅係為保護散裝麥芽而設置。不得以其材質與太
空包(分裝袋)之材質相同,而將防潮布視為超大太空包,
即認定屬於太空包包裝。否則,本件運送契約之包裝型式即
無所謂散裝包裝之可能,與系爭契約,就散裝包裝與太空包
包裝訂有不同之約定內容,產生矛盾。況依上訴人所提「太
空包說明之網頁」,太空包之容量僅0.3-2噸,不可能如本
件之超過10噸。⒊再本件之卸貨方式,僅需卸貨工人將用以
防潮之塑膠布割破,由司機將車斗抬高,讓麥芽傾洩於麥芽
倉即可完成,無額外僱工拆除包裝之必要,此核之上訴人請
款明細,亦
可證每日僅需聘僱2名卸貨工人即足完成卸貨工
作。反之,如採「太空包」分裝,需逐包處理,耗費大量人
工,始另有拆包費之約定。是系爭包裝形式,既未有額外之
包裝而有拆包裝之必要,即無額外之拆包成本,當與系爭契
約拆包費之約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餘地,始合於系爭契約
拆包費約定之真意,亦符公平原則。此外,太空包係可重複
回收使用之物品,使用過之中古太空包仍有其價值存在,是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款約定,若有拆包,就拆包後之塑
膠袋必需以50個為單位整理回收,而非以破壞包裝袋之方式
拆包,從而,本件卸貨方式既係將貨櫃內之一個大塑膠袋割
破倒出麥芽,亦
足證本件並非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太空包包裝
模式進行拆包。⒋另系爭麥芽之包裝方式及卸貨方式,並無
拆包之必要,應屬散裝包裝之一種,亦有中美公證行有限公
司之報告書乙份
可資佐證。⒌又上訴人歷次請款之項目,均
包括「卸貨工人之工資」,而伊廠應負擔「卸貨工人工資」
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其前提為貨櫃貨
品採「散裝方式」,故上訴人既已請求「卸貨工人之工資」
,當即承認本件運送貨物係以散裝方式裝櫃,而無拆包費用
。⒍至上開竹南啤酒廠98年3月10日函,僅係為通知上訴人
麥芽受潮情形,所載「太空包」之用語,
乃承辦人員於發文
時未加注意所致。⒎又善化啤酒廠於95年間亦曾與訴外人山
隆公司簽立進口麥芽之運送契約,就拆包費之相關約定、運
送麥芽之裝載情形均與本件契約相同,而善化啤酒廠並無給
付拆包費,亦未因拆包費引發紛爭,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麥
芽裝載情形,即為太空包包裝,應給付拆包費云云,並無先
例可循,是上訴人所為主張,無可採信。(二)退步言之,縱
認本件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太空包包裝型態,惟,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款約定,就太空包包裝之拆包,應以不
破壞太空袋之方式並以50個為一單位捆紮整理於指定位址,
始合於契約所定之拆包方式。而上訴人係以割破袋子之方式
拆包,不合於系爭契約之拆包方式,自無請求拆包費之權利
。(三)
退萬步言,若認伊廠應給付拆包費,則因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3款第2目,伊廠無需額外再支付拆包工人工資,
故伊廠已付之工資自應扣除。(四)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多次
審理後,始為上開擴張聲明,
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伊廠不同
意上訴人之擴張。且上訴人擴張部分,其中烏日啤酒廠99
年3月、竹南啤酒廠99年5月之貨櫃總數與拆包費金額有誤,
應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482.65噸與133,439元、1481.93噸與
133,374元,而係1464.05噸與131,764元、1480.19噸與133,
217元。且擴張部分應扣除之已付工資為848,348元等語,
資
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太空包拆包費用4,613,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
張其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7,910元,其中4,613,673元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
912,859元自上訴人101年2月23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1,378元自101年3
月6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
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7日訂系爭「進口物資運輸勞
務採購契約」,履約標的為00-0000-0-000進口物資運輸98-
99共二年,由上訴人以自有或租賃之貨櫃運輸車輛(因應各
種進口貨櫃含一般貨櫃、散裝貨櫃、或散裝貨品等,上訴人
因應各種進口原物料安排適合貨櫃運輸車輛,如運輸進口大
麥需散裝斗車、運輸進口麥芽需要散裝貨櫃車輛或一般貨櫃
車輛及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等承載車輛拖車及板台)或傾卸
車、框式貨車等車輛,將辦理提領作業完成後之被上訴人交
運貨品運達指定收貨單位指定地點(含對外租用倉庫)並完
成裝卸及點交收工作(契約第三條第4項),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第3款第2目約定:「太空包拆包費,每一計費噸90 元
以實際裝載淨重量(進總重量扣除出廠空櫃重量)計算」,
第3目約定:「如貨櫃貨品係以散裝方式,而乙方【按即上
訴人,下同】無足夠之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承載,則乙方須
無條件以其他卸載方式卸貨,本廠【按即被上訴人】不另支
付拆(裝)櫃費。乙方應配合各收貨場作業時間,每天派2
人配合貨櫃拆卸料相關作業,如進場貨櫃每日超過30(含)
櫃,得增派1人。每人每日工資以工作8小時計1,350元……
」,而系爭運送貨櫃之內容物為麥芽,而以一個與貨櫃內部
空間相當之超大袋子填裝麥芽裝入貨櫃。又填裝麥芽之超大
袋子,其材質與市面上所稱之「太空包」材質相同。該運送
貨櫃所裝載麥芽之卸貨方式為,貨櫃車運達定點後,將裝填
麥芽之超大袋子割裂,再將車斗抬高使貨櫃傾斜,麥芽即可
自動洩出,還要拆除用以固定系爭包裝之鐵架,而後清理貨
櫃內部,只需2名工作人員即可完成。上訴人業於98年3月至
99年2月、99年3月至100年1月依上開方式完成系爭麥芽之運
輸拆卸交付工作,並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上開計價方式所請求之太空包拆包費共8,657,910元則拒絕
給付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款明細表
等影本在卷(見一審卷第1宗第9-258頁、本院卷第2宗第5-8
頁、第18-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二、本件兩造所爭,
厥在上訴人主張其拆卸被上訴人所託運麥芽
應得之費用,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拆
包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麥芽貨櫃內裝防潮功用之袋子材質
與「太空包」雖相同,惟並非同款第2目所稱之太空包,其
運送貨物之包裝為散裝,應以同款第3目之標準計費,而不
含第2目之太空包拆包費等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運輸交貨之麥芽,係由代理商永順
麥芽集團有限公司所屬之台灣風力發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所
代理進口,關於該案號為GF0-000000-0麥芽採購案之包裝方
式,係以散裝貨櫃方式交貨,該貨櫃之內部外層包裹之塑膠
膜係為防潮用包裝,並非以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契約第47條,
A級麥芽規範書第三點所稱之太空袋包裝等情,有該公司出
具之聲明函、被上訴人提出之「A級麥芽規範書」、其與代
理商間之契約節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90頁、第2
宗第53-59頁)。而上訴人所承作上揭麥芽貨櫃之運輸卸貨
工作,即係該代理商交付之進口麥芽貨櫃,其包裝方式並無
改變,關於其包裝方式,自仍應以該代理商與被上訴人之契
約及規範之約定定之。雖兩造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併列以太
空包運輸卸貨之計價方法,惟系爭契約關於進口麥芽之運價
,記載於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6目前段:「進口麥芽運價
視一般貨櫃(50公斤袋裝或太空包等不同貨櫃拆櫃費)及散
裝貨櫃計算」,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則為「貨櫃拆(裝)
櫃費」之約定,並分3目,第1目為「每包裝拆(裝)費,每
一計費噸150元,以實際裝載淨重量(進廠總重量扣除出廠
空櫃重量)計算」,第2目為「太空包拆包費,每一計費噸
90元以實際裝載淨重量(進總重量扣除出廠空櫃重量)計算
」,第3目則為:「如貨櫃貨品係以散裝方式,而乙方(按
即上訴人,下同)無足夠之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承載,則乙
方須無條件以其他卸載方式卸貨,本廠(按即被上訴人,下
同)不另支付拆(裝)櫃費。乙方應配合各收貨場作業時間
,每天派2人配合貨櫃拆卸料相關作業,如進場貨櫃每日超
過30(含)櫃,得增派1人。每人每日工資以工作8小時計1,
350元(含稅),……」,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務採購契約在
卷
可憑。依上揭契約文意可知,進口麥芽之運價,依一般貨
櫃及散裝貨櫃計算,而一般貨櫃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
3款第1目「每包裝拆(裝)費」,以重量計算,價格較高,
及第2目「太空包拆包費」,亦以重量計算,價格較低;至
於散裝貨櫃則規定於第3目,不另計拆(裝)費,且以拆卸
工人之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運價計費,有上揭ABCDE
等5類,惟此係其一己片面之契約解釋,為被上訴人所不認
同,並與該代理商間之契約關於太空包之定義及兩造契約第
3 條第4項第6款太空包之重量,若有拆包,就拆包後之塑膠
袋必須以50個為單位整理回收之約定不合,且其所謂之太空
包容量要只0.3-2公噸,亦不可能如本件之超過10噸,是上
訴人之上開契約解釋並非可取。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第3款第3目所載「本廠不另給付拆(裝)櫃費」,
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以外之其他衍生拆(裝)櫃
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運費含貨櫃
及散裝貨品運價、貨櫃拆(裝)櫃費、板台留置費。餘其他
一切什費,概由乙方自理,甲方各收貨單位不另計付」,並
分別將各項費用之計付標準,規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
1 款、第3款、第4款等,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上訴人
所指之其他衍生拆(裝)櫃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已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係
就清潔貨櫃之約定,與同款第2目可以併存云云,惟顯與上
揭契約文意不符,亦非可採。
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
款第1目至第3目,應係依據貨物不同之包裝方式,各依其性
質分別約定貨櫃拆(裝)櫃費之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應支
付之費用,亦應先確定係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
何目之約定,始能計算。
(二)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網路資料,「太空包」之定義為:「柔
性集裝袋,又稱噸袋或太空袋,是一種中型散裝容器,主要
以『起重機或叉車』就可以『實現集裝單元化運輸』,它便
於裝運大宗散裝粉狀物料,具有容積大、重量輕,『便於裝
卸』等特點,是一種常見的包裝材料之一。……形狀:圓柱
形/方型,提吊方式:頂吊/底托,材料:聚丙烯,『充填
重量:0.3噸-2噸』」,並有圖片
可按,可知「太空包」在
外觀上是一個包裝袋,可用起重機或叉車予以裝卸搬移,並
可以充填重量0.3噸-2噸粉狀物品。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
欽河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所謂的太空包,是一個大袋子
在一個貨櫃裏面,要先從底部用刀子割開太空包袋子,再從
兩邊割開,把東西倒出來,倒完後車子開到外面去,就收鐵
棍及太空包袋,再清理就結束了」等語,及證人即聯結車司
機工會之常務理事陳龍柱到庭證稱:「這是屬於大袋型的太
空包裝,跟一個貨櫃一樣大。這種是要先拿掉鐵,再割開太
空包,然後車斗再將貨倒出來之後,工人去收空袋子及清潔
貨櫃。一般拆包都是要付費的。要帶二個工人去」等語(參
見原審99年8月31日筆錄),固與上訴人所稱:傾卸麥芽等
貨物,
俟傾倒完畢後,並須拆除用以固定太空包之鐵架,然
拆除鐵架後,始能再卸除重達12公斤之太空包等語相仿,惟
,上揭證人之
證言與上訴人所稱之「太空包」,容量大至與
貨櫃內裝容量相同,顯超過「充填重量:0.3噸-2噸」,並
非以「起重機或叉車」即可加以運輸,即難以「實現集裝單
元化運輸」,進而並非「便於裝卸」,顯與上揭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網路資料所載「太空包」之定義迥異,自難據以認定
系爭貨物,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之太空包包
裝運送。上訴人一方面一再
自承太空包之功能包括便於裝卸
,一方面卻又主張「與貨櫃一樣大之太空包包裝」仍屬契約
所定之「太空包」,顯然自相矛盾。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第3款第2、3目分別規定「太空包」拆包費為每一計費
噸90元,「散裝方式」則無拆(裝)櫃費,而僅有一般貨櫃
拆卸料相關作業之工人工資,前者費用金額遠高於後者,顯
係因如採「太空包」分裝,需逐包卸下、打開,耗費大量人
工,增加運送人額外支出,始較「散裝方式」另有拆包費之
約定,而「與貨櫃一樣大之太空包包裝」既未有分裝,即不
需逐包卸下、打開,並未增加運送人額外支出,若謂此仍屬
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太空包」包裝而得以請求太空包拆包費
,即與系爭契約另行約定拆包費之契約本旨不符,亦非有據
。又對於散裝運送之方式,證人陳欽河雖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所認知的散裝是指東西裝進去之後,裡面用木板先隔起
來,再用貨櫃的門關起來,散裝的費用比較便宜,太空包比
較貴。另外一種散裝是像50公斤1包,要一包一包搬出來那
是最貴的」等語,證人陳龍柱亦證稱:「散裝是指裡面沒有
太空包,只是用木板隔起來,另外一種散裝就是50公斤的小
包裝,一包包的疊起來」等語(參上揭筆錄),惟,本件所
運送之麥芽係釀製啤酒之原料,需以包裝袋包裝後再行裝載
運輸,以防受潮變質,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契約為被上訴
人所擬定,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既規定有散裝方式,自不
可能如證人所言只是用木板隔起來,再用貨櫃的門關起來而
已,故證人陳欽河、陳龍柱所認知之第一種散裝方式(直接
將貨品裝入貨櫃,僅以木板相隔),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3款第3目所載之散裝方式(需以包裝袋包裝以防貨品受潮
變質)確有不同,尚難執以否定系爭麥芽之包裝方式係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3目所指之散裝。再者,證人陳欽河
、陳龍柱所認知之第二種散裝方式,為50公斤之小包裝,而
此等將麥芽以每50公斤為一包之個別包裝、再裝滿整個貨櫃
為包裝運送方式,應係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
目,以每一計費噸150元計算每包裝拆(裝)費,而非同條
款第3目所定「不另支付拆(裝)櫃費」之「散裝方式」,
益見
渠等認知之散裝方式與系爭契約所定之散裝方式應有不
同,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內容之憑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
判斷。
(三)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於100年5
月2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書,指出系爭貨櫃中麥芽之包裝袋,
係以聚丙烯為主要原料;外觀及結構為:長方形之超大型包
裝袋,每櫃擺放1個袋子,其容積約與20呎貨櫃相同,配合
貨櫃內側兩側牆板上端之固定掛環位置及數量,於包裝袋上
緣兩側長邊,每邊各縫製6-8個綁帶,可將包裝袋兩側的綁
帶綁紮固定於貨櫃內;裝卸方式為:國外出口廠商,先將包
裝袋綁紮固定於貨櫃內,然後由包裝袋頂端預留之袋口裝填
注入麥芽,最後再將袋口縫合,每一包裝袋裝填注入麥芽之
淨重平均約17公噸,待貨櫃運抵卸貨位置,貨櫃門打開後,
由卸貨工人以刀片將包裝袋下緣割開,麥芽自動地由袋內卸
下,再配合拖車板架舉升,包裝袋內之麥芽即可全部卸下,
此包裝袋因體積過大、重量過重,又沒有縫製吊帶,所以無
法以堆高機或吊車作裝卸作業。雖然該包裝袋與太空包材質
相同,均以聚丙烯為主要原料,但是兩者外觀及結構都不一
樣,而且裝卸方式和用途也不同。所以前者只是配合貨櫃運
輸之普通包裝袋(屬於超大型包裝袋),與具備吊帶、可以
堆高機或吊車作裝卸作業之太空包(屬於中小型包裝袋)不
同等語,有該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參酌該調查報告書之內
容,其中關於「太空包」之定義,與揭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
料所載「太空包」之定義相同,而其所說明系爭貨櫃中麥芽
之包裝袋之外觀、裝卸方式(要將袋子割裂,再將車斗抬高
使貨櫃傾斜,麥芽即可自動洩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以其所說明系爭包裝袋可裝填之麥芽淨重約17公噸,亦與
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列貨櫃重量均約17至20公噸者相
近,是該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堪以採信。上訴人僅以中美公
證行為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廠商,且該報告書係被上訴人付
費委託中美公證行製作為由,即指摘該報告書偏袒被上訴人
,顯屬無據。至於上開竹南啤酒廠98年3月10日函之說明
固載有「發現太空包袋內有麥芽結塊、水濕情形」等語,惟
,該函文之內容並非在說明包裝方式,而係在通知上訴人運
送之麥芽有結塊、潮濕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退貨
事宜,此觀該函之主旨記載「……於本(3)月4日進廠卸料
(20呎貨櫃)中發現有嚴重品質不良情形(詳如說明)……
」、說明記載「上述3櫃不良貨品,……已有2櫃受潮及發
霉結塊之麥芽已入倉混合後無法區隔良窳,為避免麥芽入倉
後日益惡化,並確保貴、我雙方權益,請儘速處理退貨事宜
」等語即明(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8頁),是該函對於包裝
方式之用語未加謹慎斟酌,致與實際情況不符,顯係出於誤
寫;況且,竹南啤酒廠僅為收貨單位,並非本件麥芽進口及
運送之承辦單位,更非系爭契約之簽署單位,其對於契約內
容之包裝方式本無定義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引用該函文之文
字,認定本件為太空包包裝,
並無可採。是以系爭貨櫃麥芽
之包裝,材質雖與「太空包」相同,惟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第3款第2目所稱之「太空包」等情,應可認定。
(四)再者,本件麥芽之包裝及貨櫃裝載均係於歐洲完成,經海運
抵達台灣後,由上訴人接手陸運至各收貨地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關於本件麥芽之包裝,被上訴人與進口商之約
定為「以20呎散裝貨櫃為主,麥芽應以厚度不低於0.1mm之
新的聚乙烯(PE)膜熱密封保護,不能有破損」,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本件進口麥芽採購契
約書相關文件可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0頁),上訴人
復自承上開被上訴人與進口商約定中之「0.1mm之新的聚乙
烯(PE)膜」即太空包之材質(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
),足見被上訴人與進口商間所約定散裝貨櫃,仍係有以太
空包材質密封保護進口麥芽,而非逕將進口麥芽未有任何保
護、直接裝載於貨櫃內。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
目至第3目之約定,惟有依同款第3目散裝方式運送時,始有
由被上訴人給付工人工資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所列
工人工資,亦係以同款第3目「每天派2人配合貨櫃拆卸料相
關作業,如進廠貨櫃每日超過30(含)櫃,得增派1人,每
人每日工資以工作8小時計1350元……」之方式計算,有該
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亦已自98年3月至99年2月,
給付上訴人雇用工人之上開工資728,864元,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益證系爭貨櫃麥芽之包裝方式,係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第3款第3目所稱之散裝方式運送
無訛。
(五)此外,善化啤酒廠於95年間亦曾就進口麥芽與訴外人山隆公
司簽立運送契約,該次運送契約就拆包費之相關約定內容與
本件系爭運送契約內容相同,亦係就「貨櫃拆(裝)櫃費」
約定有三目情形,即第 1目「每包裝拆(裝)費,每一計費
噸150元」、第2目「太空包拆包費,每一計費噸90元」、第
3目「如貨櫃貨品係以散裝方式,而乙方(按即山隆公司,
下同)無足夠之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承載,則乙方須無條件
以其他卸載方式卸貨,本廠(按即善化啤酒廠)不另支付拆
(裝)櫃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之投標及決標文件暨採購契約書影本可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174頁至第185頁),上訴人辯稱該運送契約與兩造間
之運送契約不盡相同云云,顯與上開該運送契約所載不符。
而該次運送貨櫃內麥芽之裝載情形與本件契約相同,善化啤
酒廠並無給付拆包費,亦未因拆包費引發紛爭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此亦佐證被上訴人所抗辯本件代理進口商
所繳交之麥芽貨櫃屬散裝貨櫃乙節為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本
件貨櫃內之麥芽裝載情形,即為運輸業界慣行之太空包裝,
並屬兩造契約所定之太空包裝,因此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拆包
費予伊云云,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貨櫃麥芽之運送,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3款第2目所稱之以太空包包裝運送,而應依同款第3目所
稱之以散裝方式運送計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第3款第2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57,910元
,其中4,613,67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12,859元自上訴人101年2月23日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1,378元自101年3月6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3月至99年2月之太空包
拆包費用4,613,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給付,並為訴之
追加(擴張),請求99年3月至100年1月之太空包拆包費用
,並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