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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懿鳳       廖秀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上 午11時3分及同年2月8日上午11時34分,於雅虎奇摩網站中 其所設立之「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網址:http: //ww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00及帳號ec470142 ,下稱系爭部落格)內,先後發表標題為「林正欣個案」、 內容載有「此人是張原先之家(犬)臣,且在張原先死後, 尚未入土時,即進住其家宅,且曾留宿若干數日(孤男母女 共處一室),即可知此人與張懿鳳母女之間關係不單純,其 私德操守實在令人可議!」等語(下稱文章甲),及標題為 「天師府通告」、內容載有「本人在此以第六十四代天師之 名撤銷林正欣(法名羅星)天師府提派大法師之名位稱號… …,該員違反天師府戒律,與張懿鳳母女串連媾合,……, 混亂天師傳承,實為道教之恥,此種雞鳴狗盜之卑鄙行為, ……」等語(下稱文章乙)。上訴人以「嗣漢道教第六十四 代天師」身分自居,理當修德立言,以身作則,教化道眾, 竟基於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捏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正欣有串連媾合、不可告人之行為,並在系爭部落格內發表 上開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甚 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設詞誣陷,名譽、尊嚴掃地,承受他 人異樣眼光,身心所受折磨,痛苦不堪,無可言喻。嗣上訴 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不得小於1/4大小之版面,及其所申設之 系爭部落格內容之道歉啟事三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系爭二篇文章,依刑事偵查中業據證人林正欣之證述及系爭 部落格列印資料,其所提出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其上 顯示之網頁網址及內容,不論外觀、設計、版面、功能、排 版及格式,均與偵查中就系爭部落格之網路列印畫面相符, 是系爭部落格確有張貼足以毀損訴外人林正欣名譽文字之系 爭二篇文章。系爭部落格係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委託訴外人 魏喬瑩所架設,現由上訴人申請及管理,系爭部落格文章均 須經上訴人過目後始能發布,業據上訴人於另案毀謗罪之偵 審程序中坦承;而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僅上訴人與道 教協會之會計及秘書即訴外人鄭素雲、潘俊銘三人知悉,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鄭素雲、潘俊銘均未發表系爭二 篇文章,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奇摩網站會員啟動 雅虎奇摩部落格服務後,可於所申請之部落格內發表文章, 一般會員則僅得對於文章回應,足見依雅虎奇摩部落格之設 計,僅有知悉帳戶之人始能於系爭部落格內發表文章,其餘 會員僅能針對該文章給予回應,無法直接於部落格內發表文 章。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及密碼,既僅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素雲 、潘俊銘知悉,足認僅渠等三人始能於系爭部落格內發表文 章,而訴外人鄭素雲、潘俊銘並未發表系爭二篇文章,益證 系爭二篇文章應為上訴人所發表無疑。又倘系爭二篇文章並 非其或其授權之人所發表,上訴人又豈有甘冒受刑事罪責之 風險,任由不詳之人以其名義於系爭部落格發布毀損訴外人 林正欣之文章。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部落格帳號,於登錄成為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會員後,早以 六十四代天師為該帳號之暱稱,又上訴人亦自承為其親筆書 寫於98年2月5日12時54分發表之「天師府聲明稿」內容,足 認該文章確實由上訴人所發表且已自稱第六十四代天師。是 以,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篇文章發表當時,其不可能自稱第六 十四代天師,系爭二篇文章非其發表,顯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二篇文章內容固將訴外人張源先之名,誤植為張「原」 先,惟系爭文章係以電腦打字後再發表於系爭部落格,且常 人使用電腦打字多選擇以自然注音輸入法或微軟新注音輸入 法,使用電腦輸入時,為求快速、省略選字、未注意輸入法 自動選字、未校對檢查等因素,於文句中本極易出現同音錯 字,尚難以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 人張源先為熟識,不可能誤植其姓名為張「原」先,顯係事 後畏罪卸責之詞。又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 ,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 之情形,固非罕見。然由系爭二篇文章之標題可知,倘果有 以駭客入侵之方式盜取帳號、密碼而發表,此人除必熟知訴 外人林正欣與上訴人間道教傳承糾葛外,尚意圖誣陷上訴人 ,冒用上訴人名義發表含有詆毀訴外人林正欣名譽文字之文 章,並使系爭二篇文章處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狀態,此損人 不利己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下,不法之徒非法取得他 人帳號及密碼圖利之常情相悖。況訴外人鄭素雲每日均上網 查看系爭部落格文章,若有新留言,必然轉告上訴人之事實 ,亦據訴外人潘俊銘、鄭素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倘系爭部 落格確遭駭客入侵,並冒用上訴人名義發表系爭二篇文章, 訴外人鄭素雲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 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係遭駭客入侵或以其他製作山寨部落格 之方式誣陷,顯與常情有違。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另案刑事誹謗案件及原審所審認確 係自上訴人之系爭部落格所列印,且為上訴人分別於98年2 月5日上午11時3分及98年2月8日上午11時34分所發表足以毀 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二篇文章,在其左側下方二月之月曆 上,發表該日即5日及8日並無特別出現粗體及下底線之標記 。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天師府聲明稿與訴外人張源先道長之 死因,其右上側發表日期雖仍故意列記98年2月5日12時54 分及98年2月14日17時6分,惟其右下側清楚記載:更新日期 均為100年8月17日10時48分,所顯示者亦均為100年8月份之 月曆;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三及證四,其所指未發表文章 前及發表文章後在月曆日期上出現粗體與下底線之差異,均 為100年6月及8月之月曆,且其外觀設計、版面、功能、排 版及格式均與上訴人98年2月間系爭部落格列印畫面不同, 並非上訴人於98年2月間之系爭部落格畫面,上訴人藉此混 淆事實,狡稱系爭二篇文章並非其所發表及非自系爭部落格 所列印,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部落格固為其所使用管理,惟上訴人從未於系爭部落格 上發表系爭二篇文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篇文章係影印 自系爭部落格內,惟其提出之影印文章均未顯示網址,難認 係出自系爭部落格。系爭二篇文章刊登時間均在上訴人98 年6月10日正式襲職第六十四代張天師前,上訴人自不可能 以第六十四代張天師之名發表文章;且系爭文章多次將訴外 人張源先之名誤植為張「原」先,上訴人自幼與訴外人張源 先相識,曾於訴外人張源先擔任中國嗣漢道教協會第四屆理 事長期間擔任副秘書長,絕無不知訴外人張源先正確姓名而 連續錯植之理,足見發表之人絕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會計 即訴外人鄭素雲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見過系爭二篇文章,亦非 其所繕打,足證上訴人並無指示訴外人鄭素雲登載系爭二篇 文章。另依雅虎公司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 知,並無法得知系爭二篇文章發表者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登入IP,即無法證明確由上訴人所發表;況依目前之電腦 操作技術而言,系爭文章可能係駭客入侵或製作山寨版部落 格之方式所發表,再佐以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林正欣提告並 使其受到刑事判決之糾葛研判,本件自不能排除上訴人係遭 他人陷害之可能。 ㈡一般網友進入上訴人系爭部落格瀏覽發表之文章後,倘將其 瀏覽之文章以列表機輸出,其輸出之紙張,頁首會出現標明 「(文章篇名)-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第六十四代張天師道 禎教主-Yahoo!奇摩部落格」之文字列,「頁尾」則會出現 標明「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00/artic le?mid=*&1=d&fid=*(文章網路位址)」之網址列。然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二篇文章,其紙張頁首及頁尾並未出現上開 文字列及網址列,故無法確認系爭二篇文章確係自上訴人之 部落格上列印。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始列印之文章,以實其說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原判 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中其所設立之系 爭部落格三日,並就所命金錢給付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部落格為上訴人所架設及申請,並由上訴人管理,帳號 及密碼除上訴人外,尚有道教協會會計、秘書即訴外人鄭素 雲、潘俊銘知悉。 ⑵系爭部落格係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之網頁,系爭部落格 上的全部文章均由上訴人擬稿,由訴外人鄭素雲繕打,並經 過上訴人審閱後才能發布。 ⑶系爭二篇文章之內容已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在系爭部落格內發表系爭二篇文章? ⑵若上訴人有張貼系爭二篇文章之行為,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部落格於98年2月5日上午11時3分、同年月8日11時34分 分別刊登前揭文章甲、乙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 篇文章刊登於系爭部落格網頁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 0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揭網頁影本之真正,惟查 : ⑴訴外人林正欣曾就系爭二篇文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系爭部 落格曾張貼之系爭二篇文章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該署98年 度他字第2221號卷第5、7、13頁),且依告訴人林正欣所提 出之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其上顯示之網頁網址及內容 ,不論外觀、設計、版面、功能、排版及格式,均與檢察官 偵查中就「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之網路列印畫面(見他 字卷第42頁)相符,且證人即道教協會副秘書長潘俊銘於刑 事偵查中證稱:曾在系爭部落格上見過前揭文章甲等語(見 他字卷第67頁),而前揭文章乙與系爭部落格上訴人自承為 其所張貼之文章「天師府聲明稿」、「張源先道長之死因」 同置於系爭部落格網頁上(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顯 見系爭部落格確實曾張貼前揭文章乙,亦臻明確。本院復參 諸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僅否認系爭二篇文章為其 所張貼,然並未否認系爭二篇文章曾張貼於系爭部落格,故 認系爭部落格確實曾張貼系爭二篇文章應堪認定,上訴人於 本院否認系爭部落格曾張貼系爭二篇文章,並否認系爭二篇 文章之真正云云,已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二篇文章網頁中 ,文章發表日期於月曆上並「粗體」及「下底線」之標記, 而無上訴人自行發表文章之月曆上均有「粗體」及「下底線 」之標記,顯見系爭二篇文章並非張貼於系爭部落格云云。 惟查:各部落格中是否設置月曆及設置方法(例如:於發表 文章日期特別標記),乃屬部落格使用者自行設定,隨時可 以更改,此由檢察官偵查中自行列印函查之系爭部落格網頁 內容,於部落格相簿下方並無設置月曆功能等情即足證之( 見他字卷第42頁),故前揭月曆上之設定既然可由使用者更 改設定,自不足用以判斷系爭二篇文章是否曾張貼於系爭部 落格,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且其向本院聲請函查雅虎 公司有關前揭月曆設定之相關事項,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二篇文章應認係由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所發表: ⑴系爭部落格係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委託魏喬瑩所架設,並由 上訴人申請、管理,該部落格文章須先經上訴人過目,始能 發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刑事偵查所自承(見他字卷第30 至31頁),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所發表之「天師府聲明稿」、 「張源先道長之死因」二篇文章發表之時點,分別在「林正 欣個案」、「天師府通告」二篇文章發表之後,上訴人或鄭 素雲於發表、張貼「天師府聲明稿」、「張源先道長之死因 」文章時,理應可察覺該部落格上有足以毀損林正欣及被上 訴人名譽之系爭二篇文章,倘上開文章並非上訴人或其授權 之人所發表,上訴人豈有甘冒受刑事罪責之風險,任由不詳 之人以其名義在其部落格發布損毀林正欣及被上訴人名譽之 文章。又系爭部落格帳號之密碼,僅上訴人、鄭素雲及潘俊 銘3人知悉,鄭素雲、潘俊銘均未發表系爭二篇文章等情, 業據證人鄭素雲、潘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64、67頁),參以奇摩會員啟動奇摩部落格服務後,可 於所申請之部落格內發表文章,一般會員則可在該部落格所 發表文章內予以回應等情,亦有雅虎公司99年3月25日雅虎 資訊99字第148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僅上訴人、鄭素雲及 潘俊銘知悉,且所有文章發表前均須經上訴人過目後始得發 表,且鄭素雲、潘俊銘並未發表系爭二篇文章已如前述,故 自足認系爭二篇文章應為上訴人所發表無訛。 ⑵上訴人使用系爭部落格帳號,於登錄成為雅虎公司會員後, 早以「64代天師」為該帳號之暱稱,此有雅虎公司98年12月 21日雅虎資訊98字第3602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3、44頁);再觀之上訴人自承為其發表之「天 師府聲明稿」內容,其中亦記載有「近日有些不肖分子假借 我宗子孫之名義對外宣稱襲職64代天師..,本人嗣漢第64代 天師張道禎(家族已於97年10月5日正式推舉本人張道禎為 第64代掌教)鄭重聲明若有危及本府之名譽與權力者....」 等文字,亦足認上訴人確於98年2月5日12時54分發表之「天 師府聲明稿」一文中,已自稱第64代張天師,故上訴人辯稱 系爭二篇文章發表當時,其不可能自稱第64代張天師,上開 文章非其發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二篇文章內容固將張源先之名,誤植為張「原」先, 惟上開文章係以電腦打字後再發表於部落格,且常人使用電 腦打字多選擇以自然注音輸入法或微軟新注音輸入法,使用 電腦輸入時,或為求快速、省略選字、未注意輸入法自動選 字、未校對檢查等因素,於文句中本極易出現同音錯字,此 於報章、媒體,亦屢見不鮮,尚難以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辯稱其與張源先極為熟識,不可能誤植張源先之 姓名為張「原」先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又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 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固非罕見 ,然由系爭二篇文章標題及內容可知,倘果有以駭客入侵之 方式盜取帳號、密碼而發表,此人除必熟知證人林正欣與上 訴人間道教傳承糾葛外,尚意圖誣陷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 義發表系爭二篇含有詆毀證人林正欣及被上訴人名譽文字之 文章,並使系爭二篇文章處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狀態,此損 人不利己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下,不法之徒非法取得 他人帳號、密碼圖利之常情相悖。況證人鄭素雲每日均會上 網查看系爭部落格文章,若有新留言,一定會轉告上訴人等 情,亦據證人潘俊銘、鄭素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65、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部落格張貼系爭二篇文 章後,若非上訴人或其所指示之人所張貼,衡情鄭素雲每日 均查看系爭部落格,並將新留言轉告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 ,上訴人又豈會讓系爭二篇文章仍張貼於系爭部落格上,再 由證人林正欣瀏覽知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部落格係遭駭客 入侵或以其他製作山寨部落格之方式誣陷等情,顯與常情有 違,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發 表系爭二篇文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其所有系爭部落格上發表系爭二篇文章已如前述,而系爭二 篇文章內容確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即 堪認定,從而依前揭法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張懿鳳主張其畢業於國立 台中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曾任幼稚園教師,現任國小教 師,並獲聘「嗣漢天師府」全國弘道籌備召集人總監察及當 選「中國正一道教總會」第一屆理事長等職位;被上訴人廖 秀端陳明其為張源先之妻,其夫生前為「中國道教嗣漢天師 府」第64代天師,逝世後由國史館彙編入「民國人物傳記史 料彙編」第34 輯藏書中,宗教地位崇高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畢業證書、幼稚園教師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嗣 漢天師府聘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彙編第34輯(原審卷第217至221頁、224 至227頁)等件為證;而上訴人自陳畢業於省立宜蘭高商, 現任中國嗣漢道教協會第五屆理事長,名下僅有1部汽車, 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第230頁);又被上訴人張懿鳳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1筆 、土地5筆、田賦1筆,被上訴人廖秀端名下僅有利息所得並 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固定收入等情 ,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應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做為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而觀之系爭部落格之名稱罕見, 係屬特定宗教團體之部落格,進入閱覽之人應屬特定信徒或 相關人士,而非一般社會大眾,是知悉上訴人所發表足以毀 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章之人應限於特定人士,故系爭文 章之閱覽率、知名度、影響性,自非可與大眾報章媒體相比 擬,且系爭二篇文章刊登於系爭部落格之時間尚屬短暫,所 指摘之內容並無證據顯示確為全國所週知之重大事件,惟被 上訴人於所屬宗教團體間仍具有一定名望等情,並考量兩造 上述之學經歷、工作、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當,為無理由。 ㈣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 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本件上訴人係在雅虎奇摩網站中之系爭部落格刊登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文章,原則上藉由類同之傳播方式為回復名 譽之管道自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上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日,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形象與 在社會上之評價,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爰不予論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部落格3日,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範圍,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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