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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侯志翔律師 被上訴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17日與伊簽定「承攬明細表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 清運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物資並廢棄物,上訴人清 運工地之土石,可將之變賣謀利,故兩造約定於扣除伊應給 付予上訴人之整地、拆除、搬運工程費用後,上訴人尚須支 付以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85元計算之土石費用。 ㈡系爭合約雖名為「承攬明細表」,然依其內容「地下室土方 開挖補貼甲方(即被上訴人)複價 5,469,310。」及「說明 :1、甲方向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不提供發票‧‧‧2 、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2,734,655)予甲方 」之記載,可知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兼有買 賣性質之混合契約,故上訴人應其所清運之土石數量計價 給付予伊。茲上訴人已完成「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 方清運工程,且所清運之土方計 14206立方米(石),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546萬9310元(計算式:385×1420 6= 0000000)。上訴人卻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 亦未置理。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謂:「⑴依契約約定,開挖前應給付 50%, 被上訴人不可能坐視不拿,而任令上訴人挖取。⑵劉建全為 工務部協理,不可能忘了。⑶土石清算完成,不可能遲遲 3 年不請求。⑷買賣契約正本仍留著,不可能忘了請款。⑸被 上訴人為營利法人,不可能每個人均忘記請款。⑹被上訴人 為營利法人,每兩個月必須申報營業稅,忘記請款機率為『 零』。綜上應已證明已經支付價金。」云云。惟依據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9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上訴理由及舉證完全以臆測之方法說明上訴人「不可能沒有 請款」,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方法證明其已付款, 則其主張沒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為營造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務,系爭土石買賣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 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 127條 第 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 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 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原審判決亦依此判例意旨認定謂:「民法第 127條 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 效,主要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 原告公司若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自可推定屬其 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之規定當無疑義; 惟若原告公司所供給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逕 認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非無疑。‧‧‧茲被告販賣 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登 記項目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 即15年。」(詳判決書9頁第1列起)。 ⑵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全文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如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為營 造公司,以營造承攬為業務,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已有規定 ,亦即民法既已分別規定,即無所謂互相通用之問題。再則 ,被上訴人並非以販賣土石為業務,且土石亦非被上訴人所 出產或製造。據此上訴人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聲明上訴,則其 上訴即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謂:附件所示「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可以證明 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務範圍云云。但查,上 訴人之舉證顯有張冠李戴之嫌,謹以本案(附件編號11MOMA 工程)工程為說明:⑴表頭稱:「冠豪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一 覽表」,既然為承包工程,即顯然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無關 。⑵表「土方業者欄」編號第11號為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明顯看出並非上訴人公司,據此如何證明該表為商品買賣 關係?⑶表「土方流向(土資場)」編號第11號明載為立勝 環工有限公司,由此事實記載為土方之流向,而立勝環工有 限公司為廢棄土處理公司。據此又如何證明該表為商品買賣 關係?再如前述,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上訴人所提之 查詢單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出賣土石之商人、 或是土石之製造人、或是土石之手工業人,亦即該查詢單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據此說明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㈥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6萬9310元,並加計自96年9月17日 (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簽訂系爭「承攬明細表」的時間是 96年9月17日,依據 「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 2項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 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 ﹩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而本件伊是在 96年 10月底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協理劉建全通知可以進場開 挖,始於 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而在伊進場開挖以前,被 上訴人即派劉建全到伊公司營業處收取現金。另在 97年1月 16日全部完成開挖以前,被上訴人又派劉建全到伊公司營業 處收取現金。故伊早在 97年1月16日以前,為配合被上訴人 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求,共計 2次以現金方式 交付土方價金予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劉建全。因兩造間之土 方交易期間順利完成,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以致於伊未保留 相關憑證。被上訴人竟故意在事隔近 2年半後,向法院起 訴,心態實屬可議。 ㈡伊先前曾與被上訴人合作「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當時伊 即係交付發票人為「林進和」之支票二張(票號:696421號 、696422號,面額均為37萬9800元,兌現日期94年11月16日 及 94年12月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將之存入第三人帳戶。茲雙方均使用 「他人支票」付款,並使用「他人帳戶」兌現支票,目的在 避免資金流向遭到稅捐單位調查。而本案之土石價格為 546 萬9310元,即使分2次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亦高達273萬46 55元,均遠較兩造第一次合作之「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交 易金額為高,故被上訴人確實為避免資金遭到追查,才要求 伊以現金支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有為數不少之建設案件推出,且其負責人劉品 辰乃是商場上具有豐富經驗之商人,豈有可能在未向伊收取 任何土方價金之情況下,任由伊開挖土石運出。茲被上訴人 在伊完成土石挖取近 2年半後,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給 付土方價金,實有違商業上之誠實與信用原則。且土方為有 價資源,具有高度之變現性,土方之出賣人為避免土方買受 人挖取土方並運出後卻未付款之損失危險,均會要求買受人 在土方開挖前付款,且土方出賣人亦不可能在坐視土方買受 人挖取土方後,卻長期消極不向買受人請求付款。又參「台 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備註欄所載「1.本 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 )由清運單價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 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 關留存,主辦機關可視情況自行加聯。」系爭土方全部數量 有1萬4206立方公尺,一台砂石車可載運之土方數為 14立方 公尺,故砂石車最少有1000車次以上,亦即最少有1000張以 上之「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換言之, 最少有1000張以上之白色聯交付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留存 。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根本不可能一直坐視伊不斷挖取土 方運出販售,卻仍消極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㈣另證人劉建全雖到庭結證因與伊曾經合作過,才未依據系爭 承攬明細表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即開挖前由伊先付款 2分之 1,並同時由伊開立餘款 20天期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 爭土方款項是因會計查帳才發現伊尚未支付,土石方由工務 部何位專員負責、是否用買賣方式處理並不清楚等語,惟證 人前開所述並不實在。又伊於97年11月間,因訴外人勝美建 設股份公司建案施工不慎,以致伊公司存放資料之地下室慘 遭地下水灌入而淹水,有諸多書面資料亦遭毀損,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到場所拍之照片和伊公司自 行拍照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不得利用伊文件資料遭毀損, 無法提出已給付價金之簽收證明,違反誠信再向伊請求付款 。 ㈤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但民法對於「商人」、「商品」,並沒有任何 定義性之規定,因我國民法主要仿自德國民法,故依民法第 1 條規定,可參照德國民事法律規定,引作法理,用以解釋 。茲參照德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典所稱的商人是指經 營營業的人。營業指任何營利事業,但企業依種類或範圍不 要求以商人方式經營的,不在此限。」顯見公司乃是要式之 商人。又我國公司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 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應無疑義 。又「商品」當然係指商人經營營業販賣之物品。參照德國 商法典第四編商行為第一章一般規定之第 343條規定: 「商 行為是指屬於經營商人的營業的一切行為。」則「商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原則上視為「屬於經營其營業」之行為。而屬 於經營商事營業的行為,包括所有「僅僅和商事營業有間接 關係,即和它有著疏遠的、鬆散的聯系」的行為,也包括附 屬行為、輔助行為、準備行為和清算行為,比如為企業租賃 場地、接受貸款、對人員的雇用和解聘以及對企業的受讓、 出讓和用益租賃,都屬於經營商事營業。因此被上訴人本件 販賣土石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 2年 之短期時效。茲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時間為 97年1 月16日下午16時35分,則被上訴人最晚應自 97年1月16日起 即得對伊行使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但被上訴人遲至 99年9 月20日才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 415號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 土方價金,並於100年1月間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 效,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㈥「工程申報內容查詢」明細,及「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 交易流向一覽表(含申報過程)」,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工程;且所出土之土方代碼均為B1、B2-1、B2-2之高價土 方,應足認B1、B2-1、B2-2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之 業務項目。 ⑴「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及「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交易流 向一覽表(含申報過程)」(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列工程 之承造人均為被上訴人,業經台中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授 都工字第1010010346號函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0頁)。 ⑵又上開工程所產出土方之代碼均為B1、B2-1、B2-2,而代碼 為B1、B2-1、B2-2之土方,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 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 證屬於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 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 理』之規定,自屬有價土方(本院卷第 105頁)。另由系爭 土方買賣的土質代碼即為「B1」、「B2-2」,而被上訴人係 以總價 546萬9310之高價出售予上訴人等情,亦足為證。故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方有些是有價值,有些沒有價值, 而且還要支付費用」云云,自顯與客觀事實不實,而無足採 。 ⑶又上開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土方,既為高價土方,且被上 訴人在原審時亦自承「曾經販賣砂石給其他人這點不爭執」 (原審卷 150頁),故上開土方自屬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 無訛(按:難道當成垃圾處理不成?)。加以被上訴人自91 年度起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就有19筆( (本院卷第139頁,按被上訴人公司於 80年12月31日核准設 立,網路申報作業自91年始為實施,故被上訴人承造之工程 應不只這些),足證上開工程所出土之土方(代碼均為B1、 B2-1、B2-2之高價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 務項目。 ⑷本院卷第 139頁「編號11之MOMA工程」即為系爭土方買賣, 而上開編號11之「土方業者」係指有清運土方執照之業者。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方後,係委託土方清運業者 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所以該「土方業者」欄, 才記載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詎被上訴人一方面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所謂系爭土方買賣之貨款,另一方面又謂「表『 土方業者欄』編號第11號為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明顯看 出並非上訴人公司,據此如何證明該表為商品買賣關係?」 云云,前後自相矛盾,顯屬無稽。 ⑸至於「土方流向(土資場)」係指合法收受(加工)土方之 業者(按:土方業者轉賣給土資場或交其分類加工處理為可 用建材),包括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 第 2項所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 廠等,此為業界實務所熟悉之情況。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 卻又故為曲解,亦無足採。 ㈦本件兩造在 96年9月17日所買賣之土石級配之土質乃是土方 代碼「B2-2」1031立方公尺及土方代碼「B1」1萬 3175立方 公尺,合計1萬4206立方公尺,買賣價金546萬9310元。然而 ,原判決書第 9頁之理由欄卻說明: 「另被告雖又提出多份 『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用以證明原告經常以相同之方式 販賣土方。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實際上係 營建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且經本 院以被告所提出之查詢表上所標示之土方代碼『B1』、『B2 -1』、『B2-2』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結果,所謂『B1』係指 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係指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 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亦為土壤與礫石及沙 混合物 (惟土壤體積比例少於介於30%~50%間),均非指『 有價土方』,此有該署100年4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00019681 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縱 屬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惟仍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販賣上開剩餘土方之行為。」云云。然而,如 果土方代碼『B1』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土壤與 礫石及沙混合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土壤與 礫石及沙混合物 (惟土壤體積比例少於介於 30%~50%間)等 物質,均不是『有價土方』,則上訴人又何必花費高達 546 萬931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土方代碼「B2-2」1031立方公尺及 土方代碼「B1」 1萬3175立方公尺之土石級配?準此,土方 代碼『B1』、『B2-1』、『B2-2』當然是屬於有市場價值之 土石級配,不是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上開原判決理由之 說明,顯然有所誤會。 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主要乃是針對「請求 交貨事件」之「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之請求權,即 商品或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而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短期時效。此一最高法院判例顯然不是針對「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作出判例。又目前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對於落入「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文義範圍內 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卻排除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範 圍者,乃是有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 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建築商人 ,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 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36號判決: 「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 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 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1586號判決: 「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 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條第 8款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 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 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 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 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之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即非無疑。」等三種類型。其中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 236號判決固然表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 適用」等語。然而此一最高法院判決只是表示「商人所供給 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非表示「商人所供給其 所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因此,民法第 127 條第 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乃是以其實際營業之 項目為準,而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蓋實際上有營 業之項目,在舊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時代,未依法辦理登記 ,乃是違法行為,應依法受主管機關裁罰並有刑事責任,則 屬於公司法人之商人當然不能因其違法行為,反而因此獲得 15年長時效之保護,此乃法理上解釋所當然。況且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原來】有規定: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同條第3項則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2項規定 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但在90年10月 25日立法院有三讀修正公司法,其中第15條之修正內容,【 廢除】原來「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同時第18條第2項條文則配合修正為:「公司所營事業除許 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因此,公司法人 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許可之業務外 ,公司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不需要再向公司主管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準此,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表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亦已經失去 其法律上之依據。蓋公司法人從事營業,除了依法應經許可 營業項目外,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已經不需要辦 理營業項目登記,除了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各類營業項目 。又系爭土石買賣契約,雖然其名稱書寫為「承攬明細表」 ,惟究其契約內容而言,乃是屬於土石級配之買賣契約,只 不過是由買受人自己準備機具車輛,自行到被上訴人之工地 挖取載運而已。其法律關係相當單純,純粹是土石之買賣。 而土石級配料乃是動產,至為明顯。兩造契約並確約定:「 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 50%($0000000)予甲方,乙方 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 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土 方計算由現地高成(雙方認定)至開挖底面計算之。」等語 。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土石價金之給付均具有應從速履行之 合意,且因其性質為現時的、特定的物料之買賣,不是將來 、不特定的貨物之買賣,則系爭土石級配買賣價金請求權, 自亦具有應從速履行之性質。復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但民法對於 「商人」、「商品」等二個名詞,並沒有任何定義性之規定 。而依三民書局所出版之大辭典一書第756頁及第757頁所載 : 「商人: 經營商業,買賣貨物求利的人」、「商品: 就一 般而言,商品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生產、製造、加工、販賣 、陳列、運輸、銷售而持有的貨物而言,惟商品檢驗法中所 稱的商品,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貨物。一般商品可分為三 種: 一為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如木材、五 殼等; 二為半成品,指稍加人工,略變原態的物品,如棉紗 、生絲等; 三為成品,指充分加以人工,完全變更原態的物 品,如裝飾品、紡織物等。」依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商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乃是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 限公司,其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之目的,當然屬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再兩造土石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土石級配」,屬於上開辭典所載之「原料品,指天然 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其本質上亦為買賣之標的物。尤其 是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更是花費超過 500萬元以上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石級配料,益可證明系爭土石級配料乃是商 人買賣之標的物,自然屬於「商品」。且因系爭土石級配料 之性質為「動產」,並非「不動產」,亦非船舶或航空器, 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欲「報廢之生財器具」。復因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石級配料予上訴人並取得新台幣 546萬9310元之價 金乃是作為其承攬營建工程之利潤來源。否則大可以由地主 或建築物之起造人直接將該批土石販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直接付款予地主或建築物之起造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石級配料以 546萬9310元出售予上訴人,當然是出於經營商 業之營業目的。準此,系爭土石級配料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之「商品」,至為,且符合社會上一般人的認 知。 ㈨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項目雖然仍然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 ,但公司法自90年10月25日大幅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許可 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任何營業項目,不需 要先行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土石販售」並非依法應 經許可之營業項目,故在90年10月25日以後,被上訴人公司 亦可合法自由從事「土石販售」之營業項目。況且「土石販 售」與上開「綜合營造業」乃是有經常性之關聯,蓋在營造 工程之過程中大多會產生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該等可回收 使用之土石資源,乃是有價資源,不可能被當作垃圾或廢棄 物而加以處理。復被上訴人乃是將其新建營造之「 MOMA 店 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地下土石級配與上訴人簽訂 契約書「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挖取運出,此一 交易過程除了土石級配買賣之債權法律行為外,尚有交付動 產之物權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係屬「公司」法人,屬於營 利之法人,不可能存有如「自然人」般之「私人生活」領域 或行為。故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建營造之「MOMA店鋪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基地內之地下土石級配販賣與上訴人一節 ,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以商人之身分,經營商事營業」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土石級配」,其性質亦 屬動產,自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而有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萬9310元,及其中273萬 4655元,自96年11月3日起;其餘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於 96年9月17日承攬被上訴人「MOMA」工地之整地、 拆除工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地之土石 1萬4206 立方米,以 546萬93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6 年11月3日進場開挖後,於97年1月16日完成整地工程,並運 出最後一車土石。 ⑵兩造在94年11月間曾交易過土石買賣,當時上訴人係以交付 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 ⑶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於97年中旬曾因隔鄰施工不當造成淹水 。 ⑷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從事土石買賣,允屬「 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而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 。 ⑸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20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 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土石買賣價金,上訴人是否業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代理人劉建全?相關簽收單據是否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 ⑵若本件上訴人之債務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究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短期時效? 五、本件土石買賣價金,上訴人是否業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代理人劉建全?相關簽收單據是否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已將系爭土方之價金,分2次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並聲請傳 訊伊公司財務經理陳美志到庭作證。證人陳美志到庭固證稱 :價金是分2次,每次276萬6455元,在公司辦公室由伊交待 公司之會計小姐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劉建全簽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惟迄無法提出劉建全簽收該 2筆 價金之單據為憑。另證人陳美志又證稱:交付給劉建全之現 金,有部分是公司的週轉金,部分則是自公司的帳戶內所提 領。惟查: 200多萬元並非小數目,公司內部何以隨時留有 大筆的週轉金,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資金 之來源(係自何帳戶提領),供本院查證,則證人陳美志之 證詞,既乏其他更具憑信性之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尚難採信 。況目前金融轉帳或票據支付極其便利,交易上又相對安全 ,且雙方在此之前,亦有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之前例,實無 捨此而以現金交付之理。上訴人雖又抗辯劉建全所簽收之單 據,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並提出辦公室淹水之照片為證。 惟查:縱認上訴人辦公室確實曾經淹水,惟上訴人仍必需先 證明有所謂劉建全簽收之單據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辦公室 淹水之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先是主張 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對被上訴人公司完全喪失防範,以致沒有 留存劉建全簽收之憑據;惟後卻又改稱相關單據係遭淹水 毀損,前後主張亦互為矛盾,顯不足為採。綜上,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方之價金業已支付一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尚積欠土方價金546萬9310元,應認定。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 ,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 2項之約定 :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 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 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上訴人進場開 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則為給付第一筆款項後20 日。茲本件上訴人係自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並於97年1月 16日完成開挖,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 96年11月3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 ;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換 言之,被上訴人於 96年11月3日前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 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上訴人請求第二筆款項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分別自96年11月3日及11月23日起算,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上 訴人,自屬商人供給之商品,則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既遲於99年9月20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營造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務, 系爭土石買賣並非公司營業項目。被上訴人販賣土方既非日 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屬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不 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 法第 125條之一般時效,即15年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 第 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民法對於「商人」 、「商品」,並沒有任何定義性之規定,而依三民書局所出 版之大辭典一書第756頁及第757頁所載: 「商人:經營商業 ,買賣貨物求利的人」、「商品: 就一般而言,商品是指以 營利為目的而生產、製造、加工、販賣、陳列、運輸、銷售 而持有的貨物而言,惟商品檢驗法中所稱的商品,包括不以 營利為目的的貨物。一般商品可分為三種: 一為原料品,指 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如木材、五殼等; 二為半成品, 指稍加人工,略變原態的物品,如棉紗、生絲等; 三為成品 ,指充分加以人工,完全變更原態的物品,如裝飾品、紡織 物等。」依我國公司法第 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 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應無疑 義。被上訴人乃是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本質上具 備經營商業之營利之目的,當然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商人」。再兩造土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石級配」, 屬於上開辭典所載之「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 」。其本質上亦為買賣之標的物。尤以上訴人更是花費超過 546萬 931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石級配料,益可證明系 爭土石級配料乃是商人買賣之標的物,自然屬於「商品」。 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販賣土石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 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㈢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謂:「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 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 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 期時效之內。」,認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 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 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公司若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之商品,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 而賦與較短時效之規定當無疑義;惟若公司所供給者非其營 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逕認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自非無疑。伊販賣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 屬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即 15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 主要乃是針對「請求交貨事件」之「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 之債」之請求權,即商品或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而不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此一最高法院判例顯然不是 針對「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作出判例。又目前最高法院判決實務 對於落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文義範圍內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卻排除民法第 127 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有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 難明瞭。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其不動產代 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及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謂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 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 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及最高 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 間為 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 條第 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 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 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 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 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 127條 第 8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等三種類型 。其中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固然表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 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 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等語。然而此一最高法院判決只 是表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非 表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因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乃 是以其實際營業之項目為準,而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限。蓋實際上有營業之項目,在舊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時代 ,未依法辦理登記,乃是違法行為,應依法受主管機關裁罰 並有刑事責任,則屬於公司法人之商人當然不能因其違法行 為,反而因此獲得15年長時效之保護,此乃法理上解釋所當 然。況且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原來】有規定:「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3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 2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在90年10月25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公司法,其中第15條之 修正內容,【廢除】原來「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之規定,同時第18條第2項條文則配合修正為:「公司 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因 此,公司法人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 許可之業務外,公司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不需要再向公司主 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準此,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36號 判決要旨表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亦已經失去其法律上之依據。蓋公司法人從事營業,除了 依法應經許可營業項目外,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 已經不需要辦理營業項目登記,除了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 各類營業項目。又系爭土石買賣契約,雖然其名稱書寫為「 承攬明細表」,惟究其契約內容而言,乃是屬於土石級配之 買賣契約,只不過是由買受人自己準備機具車輛,自行到被 上訴人之工地挖取載運而已。其法律關係相當單純,純粹是 土石之買賣。而土石級配料乃是動產,至為明顯。兩造契約 並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0000000)予甲 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 20天票期之支票予 甲方。土方計算由現地高成(雙方認定)至開挖底面計算之 。」等語。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土石價金之給付均具有應從 速履行之合意,且因其性質為現時的、特定的物料之買賣, 不是將來、不特定的貨物之買賣,則系爭土石級配買賣價金 請求權,自亦具有應從速履行之性質。又被上訴人乃是已辦 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之目 的,當然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再兩造土 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石級配」,屬於上開辭典所載之「 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其本質上亦為買賣 之標的物。尤其是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更是花費超過 546 萬931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石級配料,益可證明系爭土 石級配料乃是商人買賣之標的物,自然屬於「商品」。且因 系爭土石級配料之性質為「動產」,並非「不動產」,亦非 船舶或航空器,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欲「報廢之生財器具」。 復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石級配料予上訴人並取得546萬931 0 元之價金乃是作為其承攬營建工程之利潤來源。否則大可 以由地主或建築物之起造人直接將該批土石販賣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地主或建築物之起造人。則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石級配料以 546萬9310元出售予上訴人,當然是出 於經營商業之營業目的。準此,系爭土石級配料應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至為灼然,且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的認知。 ㈣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項目雖然仍然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 ,但公司法自90年10月25日大幅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許可 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任何營業項目,不需 要先行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土石販售」並非依法應 經許可之營業項目,故在90年10月25日以後,被上訴人公司 亦可合法自由從事「土石販售」之營業項目。況且「土石販 售」與上開「綜合營造業」乃是有經常性之關聯,蓋在營造 工程之過程中大多會產生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該等可回收 使用之土石資源,乃是有價資源,不可能被當作垃圾或廢棄 物而加以處理。復被上訴人乃是將其新建營造之「MOMA店鋪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地下土石級配與上訴人簽訂契 約書「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挖取運出,此一交 易過程除了土石級配買賣之債權法律行為外,尚有交付動產 之物權法律行為。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以商人之身分,經營 商事營業」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土石級 配」,其性質亦屬動產,自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商品」,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及「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交易流 向一覽表(含申報過程)」(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列工程 之承造人均為被上訴人,業經台中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授 都工字第1010010346號函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 131頁)。 又上開工程所產出土方之代碼均為B1、B2-1、B2-2,而代碼 為B1、B2-1、B2-2之土方,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 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 證屬於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 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 理』之規定,自屬有價土方(本院卷第 105頁)。另由系爭 土方買賣的土質代碼即為「B1」、「 B2 -2」,而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 546萬9310之高價出售予上訴人等情,亦足為證。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方有些是有價值,有些沒有價值 ,而且還要支付費用」云云,自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又上開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土方,既為高價土方,且 被上訴人在原審時亦自承「曾經販賣砂石給其他人這點不爭 執」(原審卷 150頁),故上開土方自屬由被上訴人出售予 他人無訛。加以被上訴人自91年度起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 有土方交易紀錄者就有19筆(本院卷第 139頁,其中編號12 、13、14三件為同一建案)。按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年12月31 日核准設立,網路申報作業自91年始為實施,故被上訴人承 造之工程應不只這些,足證上開工程所出土之土方(代碼均 為B1、B2-1、B2-2之高價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 理之業務項目。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證12編號11之MOMA工程 」即為系爭土方買賣,而上開編號 11之「土方業者」係指 有清運土方執照之業者。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方 後,係委託土方清運業者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 所以該「土方業者」欄,才記載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詎 被上訴人一方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系爭土方買賣之貨 款,另一方面又謂「表『土方業者欄』編號第11號為巨堡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明顯看出並非上訴人公司,據此如何證明 該表為商品買賣關係?」云云,前後自相矛盾,顯屬無據。 兩造在 96年9月17日所買賣之土石級配之土質乃是土方代碼 「B2-2」 1031立方公尺及土方代碼「B1」1萬3175立方公尺 ,合計1萬4206立方公尺,買賣價金546萬9310元,均為有價 土方。否則上訴人又何必花費高達 546萬9310元向被上訴人 買受土方代碼「B2-2」 1031立方公尺及土方代碼「B1」1萬 3175立方公尺之土石級配?準此,土方代碼『B1』、『B2-1 』、『B2-2』當然是屬於有市場價值之土石級配,不是沒有 利用價值之廢棄物。而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土方至為頻繁,應 認為其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 96年11月3日前給付第一筆款 項;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 。換言之,被上訴人於 96年11月3日前即可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第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上訴人請求第 二筆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分別自 96年11月3日及11月23日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99 年9月20日才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土方價金,並於100年1月17日間始向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而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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