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17日與伊簽定「
承攬明細表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
清運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物資並
非廢棄物,上訴人清
運工地之土石,可將之變賣謀利,故
兩造約定於扣除伊應給
付予上訴人之整地、拆除、搬運工程費用後,上訴人尚須支
付以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85元計算之土石費用。
㈡
系爭合約雖名為「承攬明細表」,然依其內容「地下室土方
開挖補貼甲方(即被上訴人)複價 5,469,310。」及「說明
:1、甲方向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不提供發票‧‧‧2
、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2,734,655)予甲方
」之記載,可知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而係兼有買
賣性質之
混合契約,故上訴人應
按其所清運之土石數量計價
給付予伊。茲上訴人已完成「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
方清運工程,且所清運之土方計 14206立方米(石),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546萬9310元(計算式:385×1420
6= 0000000)。
惟上訴人卻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
亦未置理。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謂:「⑴依契約約定,開挖前應給付 50%,
被上訴人不可能坐視不拿,而任令上訴人挖取。⑵劉建全為
工務部協理,不可能忘了。⑶土石清算完成,不可能遲遲 3
年不請求。⑷
買賣契約正本仍留著,不可能忘了請款。⑸被
上訴人為營利法人,不可能每個人均忘記請款。⑹被上訴人
為營利法人,每兩個月必須申報
營業稅,忘記請款機率為『
零』。綜上應已證明已經支付價金。」
云云。惟依據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9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上訴理由及舉證完全以臆測之方法說明上訴人「不可能沒有
請款」,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方法證明其已付款,
則其主張沒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為營造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務,系爭土石買賣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
⑴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謂:「
民法第 127條
第 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
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
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
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
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
適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原審判決亦依此判例意旨認定謂:「民法第 127條
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
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
原告公司若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自可
推定屬其
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之規定當無疑義;
惟若原告公司所供給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逕
認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非無疑。‧‧‧茲
被告販賣
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登
記項目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
即15年。」(詳判決書9頁第1列起)。
⑵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全文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如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為營
造公司,以營造承攬為業務,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已有規定
,亦即民法既已分別規定,即無所謂互相通用之問題。再則
,被上訴人並非以販賣土石為業務,且土石亦非被上訴人所
出產或製造。據此上訴人以似是
而非之理由聲明上訴,則其
上訴即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謂:附件所示「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可以證明
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務範圍云云。但查,上
訴人之舉證
顯有張冠李戴之嫌,謹以
本案(附件編號11MOMA
工程)工程為說明:⑴表頭稱:「冠豪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一
覽表」,既然為承包工程,即顯然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無關
。⑵表「土方業者欄」編號第11號為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明顯看出並非上訴人公司,據此如何證明該表為商品買賣
關係?⑶表「土方流向(土資場)」編號第11號明載為立勝
環工有限公司,由此事實記載為土方之流向,而立勝環工有
限公司為廢棄土處理公司。據此又如何證明該表為商品買賣
關係?再如前述,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上訴人所提之
查詢單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出賣土石之商人、
或是土石之製造人、或是土石之手工業人,亦即該查詢單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承攬人。據此說明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㈥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6萬9310元,並加計自96年9月17日
(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簽訂系爭「承攬明細表」的時間是 96年9月17日,依據
「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 2項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
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
﹩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而
本件伊是在 96年
10月底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協理劉建全通知可以進場開
挖,始於 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而在伊進場開挖以前,被
上訴人即派劉建全到伊公司營業處收取現金。另在 97年1月
16日全部完成開挖以前,被上訴人又派劉建全到伊公司營業
處收取現金。故伊早在 97年1月16日以前,為配合被上訴人
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求,共計 2次以現金方式
交付土方價金予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劉建全。因兩造間之土
方交易期間順利完成,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以致於伊未保留
相關憑證。
詎被上訴人竟故意在事隔近 2年半後,向法院起
訴,心態實屬可議。
㈡伊先前曾與被上訴人合作「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當時伊
即係交付發票人為「林進和」之支票二張(票號:696421號
、696422號,面額均為37萬9800元,兌現日期94年11月16日
及 94年12月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將之存入
第三人帳戶。茲雙方均使用
「他人支票」付款,並使用「他人帳戶」兌現支票,目的在
避免資金流向遭到稅捐單位調查。而本案之土石價格為 546
萬9310元,即使分2次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亦高達273萬46
55元,均遠較兩造第一次合作之「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交
易金額為高,故被上訴人確實為避免資金遭到追查,才要求
伊以現金支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有為數不少之建設案件推出,且其負責人劉品
辰乃是商場上具有豐富經驗之商人,豈有可能在未向伊收取
任何土方價金之情況下,任由伊開挖土石運出。茲被上訴人
在伊完成土石挖取近 2年半後,突然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伊給
付土方價金,實有違商業上之誠實與信用原則。且土方為有
價資源,具有高度之變現性,土方之出賣人為避免土方買受
人挖取土方並運出後卻未付款之損失危險,均會要求買受人
在土方開挖前付款,且土方出賣人亦不可能在坐視土方買受
人挖取土方後,卻長期消極不向買受人請求付款。又參「台
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備註欄
所載「1.本
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
)由清運單價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
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
主管機
關留存,主辦機關可視情況自行加聯。」系爭土方全部數量
有1萬4206立方公尺,一台砂石車可載運之土方數為 14立方
公尺,故砂石車最少有1000車次以上,亦即最少有1000張以
上之「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換言之,
最少有1000張以上之白色聯交付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留存
。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根本不可能一直坐視伊不斷挖取土
方運出販售,卻仍消極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㈣另證人劉建全雖到庭
結證因與伊曾經合作過,才未依據系爭
承攬明細表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即開挖前由伊先付款 2分之
1,並同時由伊開立餘款 20天期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
爭土方款項是因會計查帳才發現伊尚未支付,土石方由工務
部何位專員負責、是否用買賣方式處理並不清楚等語,惟證
人前開所述並不實在。又伊於97年11月間,因訴外人勝美建
設股份公司建案施工不慎,以致伊公司存放資料之地下室慘
遭地下水灌入而淹水,有諸多書面資料亦遭毀損,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到場所拍之照片和伊公司自
行拍照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不得利用伊文件資料遭毀損,
無法提出已給付價金之簽收證明,違反誠信再向伊請求付款
。
㈤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但民法對於「商人」、「商品」,並沒有任何
定義性之規定,因我國民法主要仿自德國民法,故依民法第
1 條規定,
可參照德國民事
法律規定,引作法理,用以解釋
。茲
參照德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典
所稱的商人是指經
營營業的人。營業指任何營利事業,但企業依種類或範圍不
要求以商人方式經營的,不在此限。」顯見公司乃是要式之
商人。又我國公司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
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應無疑義
。又「商品」當然係指商人經營營業販賣之物品。參照德國
商法典第四編商行為第一章一般規定之第 343條規定: 「商
行為是指屬於經營商人的營業的一切行為。」則「商人所為
之
法律行為」原則上視為「屬於經營其營業」之行為。而屬
於經營商事營業的行為,包括所有「僅僅和商事營業有間接
關係,即和它有著疏遠的、鬆散的聯系」的行為,也包括附
屬行為、輔助行為、準備行為和清算行為,比如為企業租賃
場地、接受貸款、對人員的雇用和解聘以及對企業的受讓、
出讓和用益租賃,都屬於經營商事營業。因此被上訴人本件
販賣土石之
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 2年
之短期時效。茲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時間為 97年1
月16日下午16時35分,則被上訴人最晚應自 97年1月16日起
即得對伊行使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但被上訴人遲至 99年9
月20日才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 415號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
土方價金,並於100年1月間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
消滅時
效,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㈥「工程申報內容查詢」明細,及「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
交易流向一覽表(含申報過程)」,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工程;且所出土之土方代碼均為B1、B2-1、B2-2之高價土
方,應足認B1、B2-1、B2-2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之
業務項目。
⑴「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及「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交易流
向一覽表(含申報過程)」(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列工程
之承造人均為被上訴人,業經台中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授
都工字第1010010346號函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0頁)。
⑵又上開工程所產出土方之代碼均為B1、B2-1、B2-2,而代碼
為B1、B2-1、B2-2之土方,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
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
證屬於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
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
理』之規定,自屬有價土方(本院卷第 105頁)。另由系爭
土方買賣的土質代碼即為「B1」、「B2-2」,而被上訴人係
以總價 546萬9310之高價出售予上訴人
等情,亦足為證。故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方有些是有價值,有些沒有價值,
而且還要支付費用」云云,自顯與客觀事實不實,而無足採
。
⑶又上開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土方,既為高價土方,且被上
訴人在原審時亦
自承「曾經販賣砂石給其他人這點不爭執」
(原審卷 150頁),故上開土方自屬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
無訛(按:難道當成垃圾處理不成?)。加以被上訴人自91
年度起
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就有19筆(
(本院卷第139頁,按被上訴人公司於 80年12月31日核准設
立,網路申報作業自91年始為實施,故被上訴人承造之工程
應不只這些),
足證上開工程所出土之土方(代碼均為B1、
B2-1、B2-2之高價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
務項目。
⑷本院卷第 139頁「編號11之MOMA工程」即為系爭土方買賣,
而上開編號11之「土方業者」係指有清運土方執照之業者。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方後,係委託土方清運業者
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所以該「土方業者」欄,
才記載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詎被上訴人一方面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所謂系爭土方買賣之貨款,另一方面又謂「表『
土方業者欄』編號第11號為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明顯看
出並非上訴人公司,據此如何證明該表為商品買賣關係?」
云云,前後自相矛盾,顯屬無稽。
⑸至於「土方流向(土資場)」係指合法收受(加工)土方之
業者(按:土方業者轉賣給土資場或交其分類加工處理為可
用建材),包括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
第 2項所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
廠等,此為業界實務所熟悉之情況。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
卻又故為曲解,亦無足採。
㈦本件兩造在 96年9月17日所買賣之土石級配之土質乃是土方
代碼「B2-2」1031立方公尺及土方代碼「B1」1萬 3175立方
公尺,合計1萬4206立方公尺,買賣價金546萬9310元。然而
,原判決書第 9頁之理由欄卻說明: 「另被告雖又提出多份
『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用以證明原告經常以相同之方式
販賣土方。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實際上係
營建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且經本
院以被告所提出之查詢表上所標示之土方代碼『B1』、『B2
-1』、『B2-2』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結果,所謂『B1』係指
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係指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
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亦為土壤與礫石及沙
混合物 (惟土壤體積比例少於介於30%~50%間),均非指『
有價土方』,此有該署100年4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00019681
號函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縱
屬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惟仍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販賣上開剩餘土方之行為。」云云。然而,如
果土方代碼『B1』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土壤與
礫石及沙混合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土壤與
礫石及沙混合物 (惟土壤體積比例少於介於 30%~50%間)等
物質,均不是『有價土方』,則上訴人又何必花費高達 546
萬931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土方代碼「B2-2」1031立方公尺及
土方代碼「B1」 1萬3175立方公尺之土石級配?準此,土方
代碼『B1』、『B2-1』、『B2-2』當然是屬於有市場價值之
土石級配,不是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上開原判決理由之
說明,顯然有所誤會。
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主要乃是針對「請求
交貨事件」之「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之請求權,即
商品或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而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短期時效。此一最高法院判例顯然不是針對「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作出判例。又目前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對於落入「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文義範圍內
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卻排除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範
圍者,乃是有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
包括
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建築商人
,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
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36號判決: 「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
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
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1586號判決: 「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
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條第 8款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
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
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
船舶
所有權之取得、
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
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之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
即非無疑。」等三種類型。其中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 236號判決固然表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
適用」等語。然而此一最高法院判決只是表示「商人所供給
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非表示「商人所供給其
所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因此,民法第 127
條第 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乃
是以其實際營業之
項目為準,而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蓋實際上有營
業之項目,在舊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時代,未依法辦理登記
,乃是違法行為,應依法受主管機關裁罰並有刑事責任,則
屬於公司法人之商人當然不能因其違法行為,反而因此獲得
15年長時效之保護,此乃法理上解釋所當然。況且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原來】有規定: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同條第3項則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2項規定
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但在90年10月
25日立法院有三讀修正公司法,其中第15條之修正內容,【
廢除】原來「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同時第18條第2項條文則配合修正為:「公司所營事業除許
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因此,公司法人
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許可之業務外
,公司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不需要再向公司主管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準此,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表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亦已經失去
其法律上之依據。蓋公司法人從事營業,除了依法應經許可
營業項目外,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已經不需要辦
理營業項目登記,除了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各類營業項目
。又系爭土石買賣契約,雖然其名稱書寫為「承攬明細表」
,惟究其契約內容而言,乃是屬於土石級配之買賣契約,只
不過是由買受人自己準備機具車輛,自行到被上訴人之工地
挖取載運而已。其
法律關係相當單純,純粹是土石之買賣。
而土石級配料乃是動產,至為明顯。兩造契約並確約定:「
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 50%($0000000)予甲方,乙方
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 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土
方計算由現地高成(雙方認定)至開挖底面計算之。」等語
。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土石價金之給付均具有應從速履行之
合意,且因其性質為現時的、特定的物料之買賣,不是將來
、不特定的貨物之買賣,則系爭土石級配買賣價金請求權,
自亦具有應從速履行之性質。復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但民法對於
「商人」、「商品」等二個名詞,並沒有任何定義性之規定
。而依三民書局所出版之大辭典一書第756頁及第757頁所載
: 「商人: 經營商業,買賣貨物求利的人」、「商品: 就一
般而言,商品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生產、製造、加工、販賣
、陳列、運輸、銷售而
持有的貨物而言,惟商品檢驗法中所
稱的商品,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貨物。一般商品可分為三
種: 一為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如木材、五
殼等; 二為半成品,指稍加人工,略變原態的物品,如棉紗
、生絲等; 三為成品,指充分加以人工,完全變更原態的物
品,如裝飾品、紡織物等。」依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商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乃是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
限公司,其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之目的,當然屬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再兩造土石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土石級配」,屬於上開辭典所載之「原料品,指天然
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其本質上亦為買賣之
標的物。尤其
是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更是花費超過 500萬元以上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石級配料,益
可證明系爭土石級配料乃是商
人買賣之標的物,自然屬於「商品」。且因系爭土石級配料
之性質為「動產」,並非「不動產」,亦非船舶或航空器,
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欲「報廢之生財器具」。復因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石級配料予上訴人並取得新台幣 546萬9310元之價
金乃是作為其承攬營建工程之利潤來源。否則大可以由地主
或建築物之起造人直接將該批土石販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直接付款予地主或建築物之起造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石級配料以 546萬9310元出售予上訴人,當然是出於經營商
業之營業目的。準此,系爭土石級配料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之「商品」,
至為灼然,且符合社會上一般人的認
知。
㈨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項目雖然仍然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
,但公司法自90年10月25日大幅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許可
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任何營業項目,不需
要先行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土石販售」並非依法應
經許可之營業項目,故在90年10月25日以後,被上訴人公司
亦可合法自由從事「土石販售」之營業項目。況且「土石販
售」與上開「綜合營造業」乃是有經常性之關聯,蓋在營造
工程之過程中大多會產生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該等可回收
使用之土石資源,乃是有價資源,不可能被當作垃圾或廢棄
物而加以處理。復被上訴人乃是將其新建營造之「 MOMA 店
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地下土石級配與上訴人簽訂
契約書「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挖取運出,此一
交易過程除了土石級配買賣之債權法律行為外,尚有交付動
產之物權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係屬「公司」法人,屬於營
利之法人,不可能存有如「自然人」般之「私人生活」領域
或行為。故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建營造之「MOMA店鋪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基地內之地下土石級配販賣與上訴人
一節
,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以商人之身分,經營商事營業」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土石級配」,其性質亦
屬動產,自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而有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萬9310元,及其中273萬
4655元,自96年11月3日起;其餘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於 96年9月17日承攬被上訴人「MOMA」工地之整地、
拆除工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地之土石 1萬4206
立方米,以 546萬93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6
年11月3日進場開挖後,於97年1月16日完成整地工程,並運
出最後一車土石。
⑵兩造在94年11月間曾交易過土石買賣,當時上訴人係以交付
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
⑶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於97年中旬曾因隔鄰施工不當造成淹水
。
⑷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從事土石買賣,允屬「
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而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
。
⑸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20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
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土石買賣價金,上訴人是否業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代理人劉建全?相關簽收單據是否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
⑵若本件上訴人之債務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究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短期時效?
五、本件土石買賣價金,上訴人是否業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代理人劉建全?相關簽收單據是否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已將系爭土方之價金,分2次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並聲請傳
訊伊公司財務經理陳美志到庭作證。證人陳美志到庭固證稱
:價金是分2次,每次276萬6455元,在公司辦公室由伊交待
公司之會計小姐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劉建全簽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惟迄無法提出劉建全簽收該 2筆
價金之單據為憑。另證人陳美志又證稱:交付給劉建全之現
金,有部分是公司的週轉金,部分則是自公司的帳戶內所提
領。惟查: 200多萬元並非小數目,公司內部何以隨時留有
大筆的週轉金,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資金
之來源(係自何帳戶提領),供本院查證,則證人陳美志之
證詞,既乏其他更具憑信性之相關資料
予以佐證,尚難採信
。況目前金融轉帳或票據支付極其便利,交易上又相對安全
,且雙方在此之前,亦有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之前例,實無
捨此而以現金交付之理。上訴人雖又抗辯劉建全所簽收之單
據,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並提出辦公室淹水之照片為證。
惟查:縱認上訴人辦公室確實曾經淹水,惟上訴人仍必需先
證明有所謂劉建全簽收之單據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辦公室
淹水之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先是主張
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對被上訴人公司完全喪失防範,以致沒有
留存劉建全簽收之憑據;惟
嗣後卻又改稱相關單據係遭淹水
毀損,前後主張亦互為矛盾,顯不足為採。綜上,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方之價金業已支付一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尚積欠土方價金546萬9310元,應
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
,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 2項之約定
: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
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
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上訴人進場開
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則為給付第一筆款項後20
日。茲本件上訴人係自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並於97年1月
16日完成開挖,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 96年11月3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
;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換
言之,被上訴人於 96年11月3日前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
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上訴人請求第二筆款項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分別自96年11月3日及11月23日起算,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上
訴人,自屬商人供給之商品,則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既遲於99年9月20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營造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務,
系爭土石買賣並非公司營業項目。被上訴人販賣土方既非日
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屬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不
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
法第 125條之一般時效,即15年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
第 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民法對於「商人」
、「商品」,並沒有任何定義性之規定,而依三民書局所出
版之大辭典一書第756頁及第757頁所載: 「商人:經營商業
,買賣貨物求利的人」、「商品: 就一般而言,商品是指以
營利為目的而生產、製造、加工、販賣、陳列、運輸、銷售
而持有的貨物而言,惟商品檢驗法中所稱的商品,包括不以
營利為目的的貨物。一般商品可分為三種: 一為原料品,指
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如木材、五殼等; 二為半成品,
指稍加人工,略變原態的物品,如棉紗、生絲等; 三為成品
,指充分加以人工,完全變更原態的物品,如裝飾品、紡織
物等。」依我國公司法第 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
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應無疑
義。被上訴人乃是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本質上具
備經營商業之營利之目的,當然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商人」。再兩造土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石級配」,
屬於上開辭典所載之「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
」。其本質上亦為買賣之標的物。尤以上訴人更是花費超過
546萬 931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石級配料,益可證明系
爭土石級配料乃是商人買賣之標的物,自然屬於「商品」。
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販賣土石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
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㈢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謂:「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
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
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
期時效之內。」,認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
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
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公司若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之商品,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
而賦與較短時效之規定當無疑義;惟若公司所供給者非其營
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逕認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自非無疑。伊販賣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
屬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即
15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
主要乃是針對「請求交貨事件」之「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
之債」之請求權,即商品或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而不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此一最高法院判例顯然不是
針對「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作出判例。又目前最高法院判決實務
對於落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文義範圍內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卻排除民法第 127
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有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
難明瞭。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其不動產代
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及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謂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
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
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及最高
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
間為 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
條第 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
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
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
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
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 127條
第 8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等三種類型
。其中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固然表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
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
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等語。然而此一最高法院判決只
是表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非
表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因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乃
是以其實際營業之項目為準,而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限。蓋實際上有營業之項目,在舊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時代
,未依法辦理登記,乃是違法行為,應依法受主管機關裁罰
並有刑事責任,則屬於公司法人之商人當然不能因其違法行
為,反而因此獲得15年長時效之保護,此乃法理上解釋所當
然。況且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原來】有規定:「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3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 2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在90年10月25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公司法,其中第15條之
修正內容,【廢除】原來「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之規定,同時第18條第2項條文則配合修正為:「公司
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因
此,公司法人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
許可之業務外,公司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不需要再向公司主
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準此,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36號
判決要旨表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亦已經失去其法律上之依據。蓋公司法人從事營業,除了
依法應經許可營業項目外,在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後,
已經不需要辦理營業項目登記,除了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
各類營業項目。又系爭土石買賣契約,雖然其名稱書寫為「
承攬明細表」,惟究其契約內容而言,乃是屬於土石級配之
買賣契約,只不過是由買受人自己準備機具車輛,自行到被
上訴人之工地挖取載運而已。其法律關係相當單純,純粹是
土石之買賣。而土石級配料乃是動產,至為明顯。兩造契約
並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0000000)予甲
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 20天票期之支票予
甲方。土方計算由現地高成(雙方認定)至開挖底面計算之
。」等語。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土石價金之給付均具有應從
速履行之合意,且因其性質為現時的、特定的物料之買賣,
不是將來、不特定的貨物之買賣,則系爭土石級配買賣價金
請求權,自亦具有應從速履行之性質。又被上訴人乃是已辦
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之目
的,當然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再兩造土
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石級配」,屬於上開辭典所載之「
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其本質上亦為買賣
之標的物。尤其是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更是花費超過 546
萬931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石級配料,益可證明系爭土
石級配料乃是商人買賣之標的物,自然屬於「商品」。且因
系爭土石級配料之性質為「動產」,並非「不動產」,亦非
船舶或航空器,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欲「報廢之生財器具」。
復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石級配料予上訴人並取得546萬931
0 元之價金乃是作為其承攬營建工程之利潤來源。否則大可
以由地主或建築物之起造人直接將該批土石販賣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地主或建築物之起造人。則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石級配料以 546萬9310元出售予上訴人,當然是出
於經營商業之營業目的。準此,系爭土石級配料應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至為灼然,且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的認知。
㈣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項目雖然仍然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
,但公司法自90年10月25日大幅修正後,除了依法應經許可
之項目外,公司法人均可任意自由經營任何營業項目,不需
要先行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土石販售」並非依法應
經許可之營業項目,故在90年10月25日以後,被上訴人公司
亦可合法自由從事「土石販售」之營業項目。況且「土石販
售」與上開「綜合營造業」乃是有經常性之關聯,蓋在營造
工程之過程中大多會產生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該等可回收
使用之土石資源,乃是有價資源,不可能被當作垃圾或廢棄
物而加以處理。復被上訴人乃是將其新建營造之「MOMA店鋪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地下土石級配與上訴人簽訂契
約書「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挖取運出,此一交
易過程除了土石級配買賣之債權法律行為外,尚有交付動產
之物權法律行為。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以商人之身分,經營
商事營業」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土石級
配」,其性質亦屬動產,自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商品」,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及「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交易流
向一覽表(含申報過程)」(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列工程
之承造人均為被上訴人,業經台中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授
都工字第1010010346號函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 131頁)。
又上開工程所產出土方之代碼均為B1、B2-1、B2-2,而代碼
為B1、B2-1、B2-2之土方,依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
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
證屬於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
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
理』之規定,自屬有價土方(本院卷第 105頁)。另由系爭
土方買賣的土質代碼即為「B1」、「 B2 -2」,而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 546萬9310之高價出售予上訴人等情,亦足為證。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方有些是有價值,有些沒有價值
,而且還要支付費用」云云,自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又上開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土方,既為高價土方,且
被上訴人在原審時亦自承「曾經販賣砂石給其他人這點不爭
執」(原審卷 150頁),故上開土方自屬由被上訴人出售予
他人無訛。加以被上訴人自91年度起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
有土方交易紀錄者就有19筆(本院卷第 139頁,其中編號12
、13、14三件為同一建案)。按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年12月31
日核准設立,網路申報作業自91年始為實施,故被上訴人承
造之工程應不只這些,足證上開工程所出土之土方(代碼均
為B1、B2-1、B2-2之高價土方),確屬被上訴人頻繁交易處
理之業務項目。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證12編號11之MOMA工程
」即為系爭土方買賣,而上開編號 11之「土方業者」係指
有清運土方執照之業者。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方
後,係委託土方清運業者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
所以該「土方業者」欄,才記載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詎
被上訴人一方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系爭土方買賣之貨
款,另一方面又謂「表『土方業者欄』編號第11號為巨堡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明顯看出並非上訴人公司,據此如何證明
該表為商品買賣關係?」云云,前後自相矛盾,顯屬無據。
兩造在 96年9月17日所買賣之土石級配之土質乃是土方代碼
「B2-2」 1031立方公尺及土方代碼「B1」1萬3175立方公尺
,合計1萬4206立方公尺,買賣價金546萬9310元,均為有價
土方。否則上訴人又何必花費高達 546萬9310元向被上訴人
買受土方代碼「B2-2」 1031立方公尺及土方代碼「B1」1萬
3175立方公尺之土石級配?準此,土方代碼『B1』、『B2-1
』、『B2-2』當然是屬於有市場價值之土石級配,不是沒有
利用價值之廢棄物。而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土方至為頻繁,應
認為其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
十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 96年11月3日前給付第一筆款
項;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
。換言之,被上訴人於 96年11月3日前即可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第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上訴人請求第
二筆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分別自 96年11月3日及11月23日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99
年9月20日才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土方價金,並於100年1月17日間始向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而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