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張戴慶隆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洪嬌圓 法定代理人 簡易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已確定新台幣162,983元本息 外,其餘於超過新台幣2,950,56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44, 415元本息,於民 國99年8月25日減縮為5,096,652元本息,復於100年6月29日 再擴張為0000000元本息,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著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8月 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簡易期為監護人,有上揭民 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原審判決固未 列簡易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簡易期業於本院委任 李慶松為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原審法定代理人欠缺部分(同 上卷第30、97頁),依上說明,自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中市 霧峰區(原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573之21號前之道路施工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道 路施工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上訴人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右後車門擦撞 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處,致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折、牙齒 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無法行走、言語表達思緒困難、全賴他人照護日常生 活,業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被上訴人自受 上揭傷害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49,607元;尿褲及尿片 費用25,673元;看護、幫傭費用1,220,330元;從9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3月止(計10.6年),需他人照顧而僱請外勞看 護,增加生活負擔共2,605,719元;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0 50,000元,共計1,182,562元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11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機車稍微往左做有弧 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始致兩車發生擦撞,故被上訴 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期間之復健科護理評估表,其事 故後認知感受及講話陳述是正常。且車禍後接受員警製作警 詢筆錄時,仍能清楚陳述及簽名,及至98年7月3日診斷始出 現「老年期痴呆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此部分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即被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 狀況,非全由系爭事故腦部外傷所造成,其與系爭事故腦部 外傷,及事後患有老年性腦退化之因果關係比例應各占50% 。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已支付有提出 單據,包括醫療費用276,085元,看護、幫傭費用1,220,330 元,尿褲、尿片25,673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 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過高,依據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殘廢給付1,050,000元,係構成第三級 殘廢,故應以1,00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5,209元,及自97年10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命給付逾162,98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62,983 元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負擔之金額有逾2年消滅時效者,上訴人對此部分主張 時效消滅。2.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醫療費用295,007元,起 訴後被上訴人並未為訴之追加,故原判決判准349,607元中 逾295,007元部分,即屬訴外裁判且罹於時效。⒊被上訴人 起訴時主張醫療費用2,549,408元,起訴後分別主張看護及 幫傭費用1,220,330元、增加生活負擔2,605,719元、尿褲及 尿片費用25,673元,共計3,851,722元,然起訴後被上訴人 並未為訴之追加,故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判決准3,778,164 元中逾2,549,408元部分,即屬訴外裁判且罹於時效。4.被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95,007元、增加生活負擔2,549,40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3,844,415元,乘以70%、 50%後,應為l,345,545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後,僅得 請求162,983元本息,故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部分:1.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144,415元本息,有關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負擔、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均在請求範圍內予以 增減,或調整其計算之方式,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其中逾原起訴請求範圍部分,則 屬擴張訴之聲明,本無須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於99年8 月31日無異議提出書狀而為辯論,應視為同意。2.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嚴重傷害,且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 至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99年10月1日確定 ,此時方確定知悉其身體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需他人照 顧終身,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未逾2年時效。 至往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當然能再為請求,無罹 於時效問題。3.被上訴人就起訴之3,011,889元,利息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算,這部分包括醫療費 用295,007元、增加生活負擔416,882元、慰撫金2,300,000 元,另2,102,958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後陸續支出之費 用,則自原審辯論終結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算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上訴人於上列時、地,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2.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及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 1052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對於澄清醫院、 中山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加州牙醫 診所、太一中醫診所、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綠洲藥局、 陳壽祥小兒科診所、順和眼科診所、林健家庭醫學科診所、 童綜合醫院、郭藥局、佑恩藥師藥局等醫院之醫療相關收據 、診斷書及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字據等為真正。4.醫 療費用單據金額276,085元,看護、幫傭費用單據金額1,220 ,330元,尿褲、尿片等費用單據金額25,673元,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已領取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050,0 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1.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目前生活無法自 理等情,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腦部外傷所造成?被上訴人出現 老年性腦退化,與系爭事故腦部外傷有無因果關係?2.上訴 人主張上開情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比例應各占50%,有 無理由?3.系爭事故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機車稍微往左做有弧 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始致兩車發生擦撞,故被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30%之過失責任?4.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無逾2年消滅時效?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傷勢嚴重致無法 行走、言語表達思緒困難、全賴他人照護日常生活等事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復經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為監護宣 告。查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雖非立即達到中度失智狀 態,當時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此參 澄清綜合醫院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而於96年 11月21日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足佐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之前,既能自行騎乘機車代步,當具有 精密之判斷力、控制力,足認其身體狀況良好,心智健全。 嗣因系爭事故受傷,智力日益退化,始致生活無法自理,顯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觀之中山醫 院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澄清 綜合醫院及中山醫院於99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函 復原審法院,暨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部分,亦均為相同之描述,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 可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情況,與系爭事故腦部外 傷及其事後患有老年性腦退化之因果關係比例,應各占50% 云云,殊無足採。 ㈡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認「依據事故現場圖中 標示機車刮地痕長度7.1m,若假設機車刮地摩擦係數f為0.4 5~0.55,則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車速為28.48kph至31.49kp h」(該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卷第68頁)。上訴人於 警詢時自承:「肇事前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肇事時約達 每小時40至50公里」、「我車速40多公里」等情,亦即上訴 人係以40至50公里速度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則被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對方開很快,來撞到我車:::看到對方從 後方而來,靠近就沒有看到」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係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自後欲超越 被上訴人之機車,而不慎擦撞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 處留有輕微之橡膠擦痕。雖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自地面 垂直起算之高度約為34至35公分,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 橡膠擦痕處自地面垂直起算之高度約29.5公分,以正常行駛 狀態下之機車,其把手高度與汽車之刮擦痕高度並不吻合, 但機車若係向左側稍微傾斜時,兩者之高度即可吻合,此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明確,復有逢甲大學上述鑑定報告書可 參。 ㈢系爭事故之道路,當時正在施工,有一輛挖土機之車體臨靠 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處(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掘 溝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不得超車;且同項第5款規定,在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道路施工地段,本應 注意不得超車,其超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超車 時又未能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後車門擦 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處,顯有過失。系爭事故經臺灣 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 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施工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 前方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輕機車,為肇事原因;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惟依前述說明,當時被上訴 人之機車,應有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直行 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之行進方向前方,因有挖土機之車體臨 靠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處(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 掘溝渠處),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基於確保安全通過, 因而採取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再回正往前直行,本亦 符合一般人所通常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然其既欲往左做有 弧度之偏彎,自應注意左後方車輛之動向,以策安全。詎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上訴人正欲超越其機車,仍作稍微 往左偏彎之動作,致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擦撞其 機車左側把手,亦與有過失。前揭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逢甲大學之鑑定,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 素,尚有未合。茲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之過失責任以15%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殊無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之施工路段,疏未注 意不得超車,貿然超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擦撞被上訴 人之機車手把,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上述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9,607 元,惟兩造經爭點整理後,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金額為276,085元(原審卷㈢第18頁),被上訴人自 應受此爭點整理之拘束。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 於276,08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所為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前 揭應准許之醫療費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罹於時效 問題,不待贅論。 2.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 被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因親屬 間之看護,即使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當日急診就醫、 接受顱內壓監測系統手術及入院治療,即已行走困難,需他 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業據澄清綜合醫院 於99年11月22日、中山醫院於99年12月3日函覆在卷,則被 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遺症所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 出,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自96年12月6日起 至100年3月止看護、幫傭費用1,220,33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68歲又11月,依內政部頒布之97年臺灣省女性簡 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82.3歲,被上訴人尚有餘命13.4 ,扣除前述已支付看護費用之看護期間後,其計算始期應自 100年4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為72歲又4月6天),則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看護之餘命應為10年,依被上訴人提出聘僱外籍 看護「阿妮」之看護費簽收單據所示,每月為25,490元,每 年即為305,880元(計算式:25,490 x12 =305,880),再以 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即為 2,532,161元,被上訴人請求尚未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於此 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4月1日起算看護費用部分,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至為。上訴人以時效為辯,尚無足取。 3.其他必要費用(尿褲及尿片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後至99年7月31日止,已支出尿褲 及尿片費用15,808元;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又 再支付尿布費用9,865元,總計25,67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至此部分費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 罹於時效問題,無須多論。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過失撞傷,致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受系爭 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年逾70有餘,國小畢業,無 業,97、98年所得總額各為58萬餘元(利息、股利所得共6 筆)、66萬餘元(利息、股利、財產交易所得共8筆),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約100萬元;而上訴人年近 80,高中畢業,為自耕農,97、98年所得總額各為30萬餘元 (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共20餘筆)、16萬餘元(利息、股 利所得共20餘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多筆, 財產總額逾1千萬餘元,此有刑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查詢表可憑,爰併斟酌上訴人過失肇事 ,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除已受手術治療等後 續醫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活、行動困難, 需人照顧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被上訴人在 10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5.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54,249元。 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15%,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予酌減,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85%。依此 方式酌減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296,112元(角以下 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上訴人 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132,562元、殘廢給付1,0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為 3,113,550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於3,113,550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而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除醫療費用276,085元得自 97年10月23日起算外,其餘金額或為陸續發生,復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又無從加以區分,為簡化計, 故認被上訴人前揭得請求之金額,除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 定之162,983元本息外,其餘2,950,567元即均自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以被上訴 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2,950,567元,及自100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