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何淑姿
訴訟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王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並為反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持有之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三張,對於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之票據權利在新台幣450萬元以外之
債權不存
在。
原判決就
上開三張支票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出新
台幣4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5%,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
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
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於民國92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
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
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
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又按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
應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設之特別規定外,仍應具備
此等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之一般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因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
支票發票)、偽造私文書(支票
背書)等方式所致損害之賠
償;上訴人則
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非如被上訴人
所
稱。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如附表㈢編號2、3之二紙支票
僅編號1之訴外另紙450萬元主要票據之保證票,被上訴人就
此三紙支票應僅得行使450萬元之票據權利。即
兩造就被上
訴人以該三紙支票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金額範圍為何,尚
有爭執。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求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
有該三紙支票,對於其之票據權利在45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在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
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當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
言,當有助益。且上訴人提起反訴,
乃就本訴裁判應以之為
據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請求確定其關係。此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且其與被上訴
人所提起之本訴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
專屬管轄之
適用,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非不相牽連,復
難認定上訴人係
意圖延滯訴訟所提,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上開反訴,依
法原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及進行
言詞辯論,本院自應就反訴部分一併為辯論及判決,均
先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利用其經營「方大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方大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有資金流通週轉之需
要,自83年間起,多次向其國小老師即伊借款。伊因現有資
金充裕,亦透過上訴人對外放款予廠商,以收取高額利息,
並透過不斷換票之方式以繼續周轉現金。
詎上訴人為取信於
伊,表示所貸之款項確係借予廠商,竟於不詳時地,未經訴
外人「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勤物流公司)
負責人徐秀滄之同意,偽刻加勤物流公司及「徐秀滄」之印
章後,分別於97年8月間某日及9月間某日,蓋用在如附表㈠
編號1、3及2、4所示由上訴人以方大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五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偽填如附表㈠
編號1、3及2、4所示之發票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予伊,作為
借款憑證(其中編號3、4部分為借款之利息)。上訴人另基
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訴外人加勤物流公司
負責人徐秀滄、海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衛公司)負責人
李秉豐、豐丞膠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丞公司)負責人張連美
、三益青果行負責人戴百達、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錩公司)負責人林隆盛、鴻彬公司負責人張美雪等人之同
意,於附表㈡各
發票日之前 6個月,在不詳地點,於附表㈡
所示之支票上,由上訴人以其或方大公司之名義,開立指名
受款人為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萬連家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連美、三益青果行、裕錩公司、鴻彬公司,並在支票背
面蓋用前述偽刻之鴻彬公司及三益青果行之印章,及在不詳
時地,偽刻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裕錩公司等公司章及
張連美之私章後,在支票背面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足以致
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張連美之債信,再持以交付伊,表示係
由上訴人或方大公司所開立,由廠商在其後背書委由上訴人
代為週轉資金,以繼續取信於伊,致使伊同意將先前所提供
之資金繼續由上訴人提供予廠商週轉,
嗣因該等票據屆期提
示均遭
退票,始悉上情。(二)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
,詐取伊14,477,400元(即附表㈠所示);另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詐取伊129,355,120元(即附表㈡所示),合計143,8
32,520元,自屬故意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上訴人辯稱附表㈡編號23、27合計 4,753,310元之二
紙支票僅係其所稱該紙 450萬元主要票據之押票,伊尚不得
行使
系爭二紙支票權利
云云,伊均否認之,系爭二紙支票與
該主要票據之金額不符、日期亦有差距,與一般保證票之情
形不合。再者,若系爭二紙支票確為保證票,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其已給付主要票據之 450萬元,故伊不能重複行使保證
票之權利,
惟,上訴人所稱該紙主要票據業已退票,則系爭
二紙所稱保證票即應發生作用,故上訴人指稱伊不得行使系
爭票據權利,
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下述
確認
之訴之反訴,
於法不合。另伊
本件係因被詐欺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而上訴人以該三紙支票向伊詐取之財物為 450萬元
,故伊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僅450萬元,超過450
萬元部分並非詐欺被害所交付之財物,而不得請求」乙節,
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101年3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3,832,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3,832,520元本息,上訴人僅
就其受敗訴判決中4,753,31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需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並未認定伊成立詐欺取財罪,且伊亦未否認對被上訴人
負有債務,僅係就數額部分仍有爭執,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並不會因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
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應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並
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另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
4817號判例意旨乃在使執票人得對偽造有價證券之人提起自
訴,非可以此而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就附表㈡編號23、27所示2紙支票(金額各為2,175,0
00元、2,578,310元,合計4,753,310元):刑事一審判決僅
認定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書),並未認定伊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發票),亦未認定伊有持之向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是就系爭二紙支票,不得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向
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再者,當初伊將系爭二紙支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其上並無任何背書,
所載「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亦
未被刪除,故系爭二紙支票上之背書應係被上
訴人所為,準此,伊實亦無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偽造系爭二紙
支票之背書、並對被上訴人行使之行為,從而並無對被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三)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偽造系爭二紙
支票之背書並對被上訴人行使之行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或
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故伊應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蓋:伊於9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後,於97年12
月18日簽發45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為AA0000000,付款銀
行為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主要票據)予被上訴人,嗣並
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該主要票據,兩造並
約定當主要票據之債權無法滿足時,被上訴人方得行使系爭
二紙支票之權利。惟,本件並無無法滿足主要票據之債權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應尚無法行使系爭二紙支票之權利,則縱
使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乃伊所偽造、系爭二紙支票乃伊交付
予被上訴人,伊亦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縱有侵害,
但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伊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
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紙以迴紋針
夾在一起之支票中之乙紙,親自註記「保」字,可見系爭二
紙支票確係上開主要票據之保證票。至保證票金額增加部分
,實為伊給予被上訴人之利息,而其日期之所以稍遲而不同
,亦係因兩造當初合作時互相信任使然。再若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二紙支票僅為保證票,應舉證證明其間另有資金流向,
即其另有將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交付予伊。(四)又被上訴人
執有上開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僅有借貸伊450萬元,卻可執
上開三紙支票向伊行使票面金額合計9,253,310元之票據權
利,則伊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就此三紙支票,伊既
否認兩造間就450萬元以外之金額有原因關係,則
參照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票據有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反訴被告所
執有之如上開主要票據乙紙、附表㈡編號23、27所示二紙支
票之支票三張,對於伊之票據權利在45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
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 4,753,31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753,31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並提起上開反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
(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三)上訴人業因上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 9月17日
以98年度訴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案經上訴至二審,刻由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
本票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
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除有害社會
法益外,同時亦侵
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善意取得該
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
起自訴(本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及73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
判例參照)。本件
抗告人倘係
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之
善意受
讓人,其為執票人原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即
難
謂其非因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
裁
定逕認
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非
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23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支票背書)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㈠、㈡所
示之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使被上訴人陸續交
付借款,對於善意取得該支票之被上訴人,自屬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既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刑事法院進行審判,且該附表㈠、㈡之犯
罪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縱其中附表㈢編號2、3即附表
㈡編號23、27之二紙支票僅係編號1另紙450萬元支票之保證
票,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詐取450萬元所使用,惟既係該自
然意義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在同一程序經提起公訴並受
刑事審判,則被上訴人利用該程序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㈠
、㈡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向其取得高額之借款,而其後該
附表㈠、㈡及附表㈢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該附表㈠之支票及附表㈡各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所偽造
之事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1號刑事判
決乙件在卷
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借款不能受清償之
損害,
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固應准許。惟上訴人抗
稱:附表㈢編號2、3之二紙支票只係編號1金額為450萬元之
該紙支票之保證票,被上訴人所持有該三紙支票均只擔保該
450萬元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本件伊係因被詐欺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以該三紙支票向伊詐取之財
物為450萬元,故伊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僅450萬
元,超過450萬元部分並非詐欺被害所交付之財物,而不得
請求」乙節,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101年3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並稱:該450萬元之支票既已退票,伊自
可行使
對造另外開具之該二紙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而本
件上訴人受有借款不能受清償之損害,於附表㈢之情形,既
只45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只於此4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得以准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反訴請求確認被上人持有附
表㈢之三紙支票於超過45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㈢
之情形,賠償給付其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
翌日即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為其勝訴之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不
察,仍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以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㈢
之三紙支票於450萬元外之債權為不存在,並請求將該不存
在之債權
予以除去,即請求將原判決就附表㈢部分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出450萬元之本息部分以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確認及改
判如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舉證及上訴人請求就系
爭支票背書是否經其偽造部分送請鑑定,均無必要,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 額│發票人 │支票名義人 │
├──┼────┼────┼────┼────┼────┼──────┤
│1 │國泰世華│UW205982│98年2月2│675萬元 │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
│ │商業銀行│0號 │8日 │ │公司、徐│公司何淑姿 │
│ │五權分行│ │ │ │秀滄 │ │
├──┼────┼────┼────┼────┼────┼──────┤
│2 │國泰世華│UW205982│98年2月2│675萬元 │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
│ │商業銀行│1號 │8日 │ │公司、徐│公司何淑姿 │
│ │五權分行│ │ │ │秀滄 │ │
├──┼────┼────┼────┼────┼────┼──────┤
│3 │國泰世華│UW205982│97年11月│49萬1400│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
│ │商業銀行│2號 │30日 │元 │公司、徐│公司何淑姿 │
│ │五權分行│ │ │ │秀滄 │ │
├──┼────┼────┼────┼────┼────┼──────┤
│4 │國泰世華│UW205982│98年1月 │48萬6000│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
│ │商業銀行│3號 │31日 │元 │公司、徐│公司何淑姿 │
│ │五權分行│ │ │ │秀滄 │ │
├──┼────┴────┴────┴────┴────┴──────┤
│總計│1447萬7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 額│發票人 │受款人及 │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背書人 │ │
├──┼────┼────┼────┼────┼────┼──────┼───────────┤
│1 │國泰世華│EN169494│97年12月│475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7號 │27日 │ │ │(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2 │國泰世華│EN172427│98年1月 │125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2號 │17日 │ │ │(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3 │國泰世華│EN169494│98年1月 │270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1號 │31日 │ │ │(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
│4 │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1月 │750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司」印章壹顆、印文參枚│
│ │商業銀行│7號 │31日 │ │ │(偽造背書)│均沒收。 │
│ │台中分行│ │ │ │ │ │ │
├──┼────┼────┼────┼────┼────┼──────┤ │
│5 │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1月 │750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 │
│ │商業銀行│8號 │31日 │ │ │(偽造背書)│ │
│ │台中分行│ │ │ │ │ │ │
├──┼────┼────┼────┼────┼────┼──────┼───────────┤
│6 │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2月 │785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9號 │28日 │ │ │(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
│7 │國泰世華│EN169496│98年2月 │785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司」印章壹顆、印文貳枚│
│ │商業銀行│0號 │28日 │ │ │(偽造背書)│均沒收。 │
│ │台中分行│ │ │ │ │ │ │
├──┼────┼────┼────┼────┼────┼──────┼───────────┤
│8 │永豐商業│AA209149│98年3月 │287萬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西屯│7號(起 │5日 │3000元 │ │(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訴書誤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AA209179│ │ │ │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
│ │ │7號) │ │ │ │ │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9 │國泰世華│EN169496│98年3月 │115萬元 │何淑姿 │加勤物流公司│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1號 │11日 │ │ │(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10 │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217萬 │何淑姿 │萬連家業股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13號 │31日 │9800元 │ │有限公司(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書部分偽造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海衛公司)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壹顆、印文貳枚均沒收。│
│11 │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223萬 │何淑姿 │萬連家業股份│ │
│ │銀行北屯│14號 │31日 │1800元 │ │有限公司(背│ │
│ │分行 │ │ │ │ │書部分偽造為│ │
│ │ │ │ │ │ │海衛公司) │ │
├──┼────┼────┼────┼────┼────┼──────┼───────────┤
│12 │安泰商業│AG075871│98年1月 │76萬7500│方大實業│海衛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4號 │5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 │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
│13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297萬 │何淑姿 │海衛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12號 │31日 │531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 │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
│14 │合作金庫│HK057711│98年2月5│83萬7000│何淑姿 │海衛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0號 │日 │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美村分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 │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
│15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2月 │273萬 │何淑姿 │海衛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23號 │28日 │191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 │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
│16 │彰化商業│CI644264│97年11月│69萬元 │何淑姿 │張連美(偽造│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水湳│4號 │30日 │ │ │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張連美」印章壹顆、印文│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17 │彰化商業│CI644267│97年12月│63萬元 │何淑姿 │張連美(偽造│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水湳│2號 │8日 │ │ │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張連美」印章壹顆、印文│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18 │安泰商業│AG076833│97年11月│71萬元 │何淑姿 │三益青果行(│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4號 │30日 │ │ │偽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三益青果行」印章壹顆、│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9 │安泰商業│AG076833│97年12月│75萬元 │何淑姿 │三益青果行(│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5號 │31日(起│ │ │偽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訴書誤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98年12月│ │ │ │三益青果行」印章壹顆、│
│ │ │ │31日)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20 │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1月│287萬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北台中分│3號 │30日 │76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 │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1月│291萬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北台中分│4號 │30日 │16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收。 │
│ │行 │ │ │ │何淑姿 │ │ │
├──┼────┼────┼────┼────┼────┼──────┼───────────┤
│22 │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137萬 │何淑姿 │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18號 │2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23 │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2月│217萬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北台中分│0號 │31日 │50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2月│357萬元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
│ │北台中分│5號 │31日 │ │有限公司│造背書) │收。 │
│ │行 │ │ │ │何淑姿 │ │ │
├──┼────┼────┼────┼────┼────┼──────┤ │
│25 │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2月│418萬元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 │
│ │北台中分│6號 │31日 │ │有限公司│造背書) │ │
│ │行 │ │ │ │何淑姿 │ │ │
├──┼────┼────┼────┼────┼────┼──────┼───────────┤
│26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137萬 │何淑姿 │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19號 │3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27 │第一銀行│YA303896│98年1月 │257萬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北台中分│1號 │10日 │831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28 │第一銀行│YA303897│98年1月 │571萬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北台中分│0號 │31日 │50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 │第一銀行│YA303897│98年1月 │559萬 │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北台中分│1號 │31日 │76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收。 │
│ │行 │ │ │ │何淑姿 │ │ │
├──┼────┼────┼────┼────┼────┼──────┼───────────┤
│30 │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2月 │217萬 │何淑姿 │裕錩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1號 │28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31 │安泰商業│AG073424│97年11月│81萬5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9號 │25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32 │合作金庫│HK057710│97年11月│115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6號 │29日 │5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美村分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33 │安泰商業│AG075870│97年11月│75萬55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5號 │30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34 │永豐商業│AA209149│97年11月│375萬元 │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銀行西屯│1號 │30日 │ │有限公司│造背書) │收。 │
│ │分行 │ │ │ │何淑姿 │ │ │
├──┼────┼────┼────┼────┼────┼──────┼───────────┤
│35 │國泰世華│EN169496│97年12月│155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2號 │5日 │7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36 │國泰世華│EN169496│97年12月│78萬5600│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7號 │6日 │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台中分行│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37 │合作金庫│HK051578│97年12月│105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商業銀行│7號 │6日 │7800元 │ │造背書) │收。 │
│ │美村分行│ │ │ │ │ │ │
├──┼────┼────┼────┼────┼────┼──────┼───────────┤
│38 │安泰商業│AG075870│97年12月│69萬8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7號 │17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39 │臺中商業│PNA55221│97年12月│127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00號 │20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40 │合作金庫│HK057710│97年12月│101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5號 │26日 │75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美村分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41 │安泰商業│AG075870│97年12月│77萬6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8號 │27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42 │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131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銀行北屯│32號 │27日 │7000元 │ │造背書) │收。 │
│ │分行 │ │ │ │ │ │ │
├──┼────┼────┼────┼────┼────┼──────┼───────────┤
│43 │合作金庫│DI011062│97年12月│138萬 │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8號(起 │31日 │57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大竹分行│訴書誤為│ │起訴書誤│何淑姿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HK011062│ │為138萬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8號) │ │2700元)│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44 │永豐商業│AA209149│98年1月5│257萬 │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西屯│3號 │日 │89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45 │安泰商業│AG073424│98年1月5│98萬58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
│ │銀行台中│5號 │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收。 │
│ │分行 │ │ │ │何淑姿 │ │ │
├──┼────┼────┼────┼────┼────┼──────┤ │
│46 │合作金庫│HK051579│98年1月5│120萬元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 │
│ │商業銀行│7號 │日 │ │ │造背書) │ │
│ │美村分行│ │ │ │ │ │ │
├──┼────┼────┼────┼────┼────┼──────┼───────────┤
│47 │合作金庫│HK051579│98年1月 │73萬5000│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3號 │10日 │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美村分行│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48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175萬元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銀行北屯│43號 │10日 │ │ │造背書) │收。 │
│ │分行 │ │ │ │ │ │ │
├──┼────┼────┼────┼────┼────┼──────┼───────────┤
│49 │合作金庫│DI011062│98年1月 │178萬 │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商業銀行│9號(起 │15日(起│391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大竹分行│訴書誤為│訴書誤為│ │何淑姿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HK011062│98年1月5│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9號) │日)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50 │安泰商業│AG075871│98年1月 │87萬7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1號 │17日 │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51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167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銀行北屯│45號 │17日 │5000元 │ │造背書) │收。 │
│ │分行 │ │ │ │ │ │ │
├──┼────┼────┼────┼────┼────┼──────┼───────────┤
│52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215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48號 │20日 │78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53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157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33號 │27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54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 │157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44號 │28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55 │安泰商業│AG073424│98年2月 │112萬 │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台中│6號 │5日 │3000元 │有限公司│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何淑姿 │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56 │合作金庫│HK051579│98年2月 │98萬元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
│ │商業銀行│8號 │5日 │ │ │造背書) │收。 │
│ │美村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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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2月 │157萬 │何淑姿 │鴻彬公司(偽│何淑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 │銀行北屯│34號 │27日 │5000元 │ │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分行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 │ │ │ │ │ │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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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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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付款銀行 │ 發票人 │票據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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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玉山銀行 │ 何淑姿 │ 450萬元 │97年12月18日│
│ │ │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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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A0000000 │第一銀行 │方大實業有限公司│ 217萬5000元 │97年12月31日│
│ │ │北台中分行│ 何淑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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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YA0000000 │第一銀行 │方大實業有限公司│ 257萬8310元 │98年1月10日 │
│ │ │北台中分行│ 何淑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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