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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盈萩       張舷純 被 上 訴人 蔡昆龍       苗書豪       許松輝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健鋒律師 受 告 知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健堯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99年度國字第26號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 管區域排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 一年間即已認知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 要,而於九十一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新台幣 (下同)5000萬元專款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 ,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 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⑵ 上訴人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 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 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 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 及河防建物安全。又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臺中縣烏 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 時、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 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 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 期不再淹水,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 溪水暴漲,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等三人(下稱 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房屋淹水。苗書豪之母親林 惠美(下稱林惠美)不及逃生溺斃,另屋內之汽車(997 7-HY)、傢俱泡水受損,上訴人應賠償苗書豪室內裝潢 油漆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汽車泡水修復11萬4370元 、殯葬費65萬430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許松輝住處汽車 、傢俱、電器等泡水損壞,受有財產損失108萬5013元,並 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蔡昆龍停放在屋內之二輛汽 車(9870-HU、3J-2510)泡水、室內傢俱亦 淹水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76萬9436元,精神痛苦,另請求 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苗書豪420萬元、許松 輝138萬5013元、蔡昆龍106萬9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苗書豪138萬4300元本 息、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松輝44萬1437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 人蔡昆龍76萬9439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 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住家淹水,乃是 卡玫基颱風挾帶豪雨,瞬間累積雨量超越旱溪河道容量負荷 所致,為異常不可抗力之天災,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⑵上 訴人早在旱溪自治橋下游左岸處施設蛇籠護岸,依九十七年 度「經濟部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督導結果表」顯示,卡玫基 颱風來臨前,自治橋一帶護岸並無異常,卡玫基颱風肆虐後 ,該處護岸未見損壞,上訴人並未疏於設置或維護護岸工程 ;上訴人未整理大里溪溪南橋段左岸致雜生草木及高灘束縮 河道一事,僅涉是否危及河防及橋樑等構造物之安全,並不 影響通洪斷面及河道過流能力,縱使有行政疏失,亦與自治 橋一帶淹水無關。且大里溪目前仍滿足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 水保護標準,並無疏濬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經濟部水利署 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規所)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檢討九 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因,研擬「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規劃」送交審查,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上 訴人接辦後積極擬定「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工程實施計畫」 ,惟因河川治理所涉層面廣泛,所擬實施計畫歷經數次修正 後,始獲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核准辦理「旱溪 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暨環境營造工程( 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上訴人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計 畫,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發包「旱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 費」,並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以需用土地人之身 分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經內政部於九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核准徵收,交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執 行,是有關旱溪排水治理規劃用地徵收作業時程,上訴人辦 理作業之期程並無延宕。況河川治理牽涉層面廣泛,本應審 酌興建之必要性、政府財政是否許可、預算籌編、土地取得 與工程進度等因素,慎謀而動,上訴人相關治理計畫均依行 政程序作業,符合計畫預定日程,並無怠惰;另光明排水非 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怠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 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建置移動式抽水機平台等情, 應屬誤會。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所屬公務人員亦未怠於執行職務。⑶關於損害部分:①苗書 豪請求之胸花、三牲、菜碗、四果、毛巾、家屬輓聯、銅像 、古塔供品等3萬2700元非收斂及埋喪必要支出費用;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護國清涼寺捐款收據之捐款人為「苗靜華」, 非苗書豪支出。9977-HY號自小客車、於卡玫基颱風 當時登記車主為彧昌行(負責人林惠美),且苗書豪居住之 建物,當時亦登記林惠美所有,已由其繼承人繼承,苗書豪 起訴原稱汽車已登記在其名下,住處淹水以自己受損為由向 上訴人求償,其後即改稱受讓債權,顯然苗書豪於起訴之時 ,並無此項權利,且林惠美之繼承人亦未依法於起訴前向上 訴人請求協議,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9J- 4532號汽車損失金額為何?苗書豪僅提出臨時性之估價 單,無法證明有此支出;住家淹水之財產上損害,苗書豪所 提出東新油漆裝潢工程行報價單上工程名稱欄位係記載「烏 日何小姐」,而非苗書豪,縱室內油漆裝潢損失屬實,亦非 屬苗書豪損害,況該報價單僅為臨時性估價,不能證明苗書 豪即有此支出;苗書豪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過高。②許松輝 就所受損失,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災害損失核定函,並未提出核定細項,納 稅義務人就核定之內容難免以少報多,且損失金額未扣除折 舊,而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颱風損失清單僅為許松輝單方自 行列舉損失,實難憑信為真。③蔡昆龍僅提出大屯稽徵所災 害損失核定函,納稅義務人難免以少報多,3J-251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曾詩容,並非蔡昆龍,縱蔡昆龍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亦不得主張慰撫金。⑷上訴人關於旱 溪排水沿岸堤防,均係依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 設置管理,已符合通常之安全性,並無缺失與不當:①系爭 本件大里溪依據百年重現期距防洪標準,堤頂高度固應為EL .31.05m,但系爭本件被上訴人住家鄰近之流水僅為大里溪 水系支流旱溪沿線匯入之排水而已,有關排水堤防高度,全 臺均以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為標準;系爭旱溪排水 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水利署檢討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 因後,方在「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中重 新檢討提高堤頂高度至EL.31.05m,亦即水利署係在九十五 年八月間檢討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因時方察知:「( 旱溪排水)下游出口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 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後之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附近溢堤 ,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 因如下:‧‧‧排水路岸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 五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 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 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乃積極規劃相關治理作業, 則系爭本件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右岸在七十幾年間建造之初 ,依上開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設置,即難認有 何瑕疵,在九十五年八月檢討報告完成前,亦難認有何管理 之不當。②又雖以事發當時狀況觀察,右岸堤頂高度為EL. 31.05m適與後來九十五年八月水利署研擬之「臺中地區旱溪 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標準相同,但事實上,右岸堤頂 高度在此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前僅須符合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 年不溢堤標準即為已足,即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八十六年間 上訴人係因當時大里溪相關工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 無用地徵收問題可以直接施作,乃在靠近銜接大里溪之排水 部分利用工程預算餘款施作加高堤防至EL.31.05m之工程。 此加高工程逾越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而達EL. 31.05m部分在當時純為好意施惠之行政作為,被上訴人即使 身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求相關行政機關辦理加高堤防之 高度至EL.31.05m之工程之權利,即對於已符合十年重現期 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具備通常安全性之堤防,被上訴人別 無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及所轄公務員當然亦無所謂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怠惰。倘論以因右岸堤防已加高至EL.31.05m, 即認左岸堤防未加高至EL.31.05m即有瑕疵,是否謂倘當年 右岸堤防未加高至EL.31.05m,此際左岸堤防未加高至EL.31 .05m即無欠缺?如此推理,豈合乎情理?乃被上訴人以此論 認上訴人當年施作右岸堤防行為係放令旱溪排水左岸居民自 缺口處承受來自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而有管理之欠缺 ,即屬牽強。③再防洪排水工程係屬一種公共投資,其所面 對的是不知何時、何地、會降多大雨量的颱風暴雨,因此近 幾年來,由於都市的發展使降雨集水時間縮短、逕流係數增 加,輔以氣候環境變遷,民眾防止水患意識提高,莫不期望 防洪排水工程設計標準提升,然政府囿於預算,實無法為了 追求零風險而無限上綱的進行此項公共投資,亦不可能為了 無法正確預知之大自然現象即一概忽視剝奪沿岸土地所有人 之財產權益,故有關排水治理之保護標準必有其演進及財政 限制,乃在本案中上訴人設置管理堤防僅須滿足十年防洪期 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即已符合當時堤防應有之通常安全 性。是被上訴人以後來突發之卡玫基暴雨結果論認上訴人在 八十五年間未將自治橋左岸堤防加高有管理之不當,其推理 顯然有欠妥適。③至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 環境營造規劃研擬後,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已循序漸進積極 辦理水道治理規劃,並無延滯。⑸系爭旱溪排水治理,倘無 光明排水配合,仍無法排除淹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乃旱溪 排水治理與本件風災水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①依鑑定報告 內容,鑑定人多次說明系爭淹水歷程為:「就自治橋兩岸排 水路洪水位與堤頂高度比較,由圖可知颱風當時洪水位已高 於左右岸堤頂,因而溢淹致排水路兩旁,同時,區內地區排 水亦無法排入旱溪排水,造成低窪地區積淹水現象,顯為自 然無法避免之情事。」、「起初因區內之光明排水位尚低於 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排水流向光明排水 左岸約0.5m/s往五光路及上游倒流;另淹水流向由旱溪排水 及土庫排水匯流處約0.5~2.7m/s往仁德村溢流。」、「最初 因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 重力排出,而由旱溪排水與光明排水匯流處開始慢慢積水; 加上旱溪排水左岸堤頂高度不足,洪水於自治橋旁溢堤後, 慢慢地往自治橋左岸低漥處向光明村漫流,最後水流經由後 方及五光路漫流入提告人屋內」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住 家淹水之根本原因為光明排水水位調節問題,倘非光明排水 未能及時調解水位導致光明排水水位低於旱溪排水,造成光 明排水無法順利排出至旱溪,後續不必然會造成淹水事故, 或至少可減免水流漫流導致淹水事故之範圍,未必會擴及被 上訴人住家。②再上訴人於一百年度進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 麻園頭溪(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業已將自治橋附近 河段兩旁堤岸高程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 m。然鑑定報告比較前後堤頂高度差所生影響後,仍明文指 出:「旱溪完成治理計畫後,以卡玫基颱風當時洪水量,自 治橋左岸二百公尺堤防已不再溢淹,但仍須配合光明排水改 善後閘門操作,則可確實達到改善目標」等語,可知倘僅有 堤頂高程之增加,僅能避免旱溪溢淹,但無法解決光明排水 無法重力排除之現象,仍不足防範水患之發生。復就上訴人 提高自治橋附近河段兩旁堤岸高程之效果,鑑定報告更指出 :「由表可知整治完成後堤頂已高於當時颱風時洪水位,自 治橋河段將不至於產生溢淹情況,惟須留意一點,以當時排 水路洪水位情況,區內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位,無法重力排 水,積水未排致災,亦存在一定的風險程度。何況上游段旱 溪排水復光橋河段尚未完成整治,仍有溢淹情況發生,即使 整治完成後復光橋河段堤防高程將為EL.31.05m,以卡玫基 颱風當時復光橋河段洪水位約EL31.13~31.43m,亦仍有溢 淹情況發生,屆時漫淹洪水仍會順勢而下朝下游低窪地傾洩 。」等語,足知堤防高程高度補足後,因卡玫基颱風挾帶暴 雨造成排水匯流之洪水位仍高於其他部分河段堤高,仍難避 免河水溢淹漫流至低漥地區而形成淹水,是系爭水道治理計 畫之完成對上訴人等人住家當時之淹水情形能否獲得改善, 實屬有疑。③縱認上訴人有關系爭自治橋左岸堤防之管理有 疏失,惟並非此項管理義務一旦未履行,人民即置身於一種 在文明社會不應存在的危險之中。本件情形,縱上訴人履行 將左岸堤防加高至EL.31.05m此一管理義務,異常罕見之暴 雨所帶來之危險,因光明排水無法配合調節水位,亦不因之 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縱有管理缺失之情形,其亦非被上訴 人損害發生之關鍵因素,並無因果關係。⑹旱溪排水治理完 成與否,與系爭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存在因果關係: ①依鈞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屋旁 之工廠,地基自行墊高,離路面約六十公分。然依上訴人現 場實測坐標高程成果表,可知被上訴人住家之路面高程為二 十六‧0六三公尺,自治橋五光路附近為二十七‧八七五公 尺,其餘相關位置分別為二十六‧八九五、二十六‧三六、 二十六‧五四、二十六‧四三及二十七‧0五公尺,從而本 件以五光路為基準線,被上訴人住家之高程差為一‧八一二 公尺,光明排水高程差為一‧五一五公尺,是被上訴人住家 為低窪地區,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住家設計,乃在路面下 挖停車場停車,並於停車場設置出入口往上興建樓層,而林 美惠居住房間乃是停車場與路面間,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地下室停車場之高度為二七五公分,則林美惠之居住房間高 程,應比住家路面高程再往下扣除停車場之高度為二七五公 分,準此林美惠之居住房間高程為二十三‧三一三公尺。② 上訴人依據歷年颱風降雨資料以大里溪實測水位及流量進行 檢定及驗證後,重新模擬分析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 ,依據模擬結果:卡玫基颱風降雨自當日凌晨零時起至清晨 五時許,降雨強度已昇高至每小時六十六毫米,當時旱溪排 水及光明排水尚未發生溢堤現象,部分低漥地區已因長時間 集中降雨而出現積水現象,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自「 路面高程」起算更已達到0‧八九公尺,足知被上訴人所在 地區早在旱溪排水溢堤前即已因位處低窪水流集中無法排出 水而淹水。又依上開模擬分析結果,十八日清晨五時三十分 ,光明排水固於出口有局部溢堤情形,但因鄰近被上訴人○ ○○區○○○路地勢較高,光明排水溢淹在尚未橫越五光路 前,不至影響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程度,然當時被上訴人 所在地區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已達一‧0五公尺。 再旱溪排水則是直至清晨五時四十分自治橋上游約六五0公 尺處方因水位接近堤頂高而稍有溢堤現象,但並無大量淹出 情形,遑論影響或加劇光明排水溢淹情形,且當時光明排水 溢堤淹水仍未橫越五光路,是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當時淹水仍 是單純延時集中降雨(暴雨)所致,而當時淹水已達一‧一 一公尺。延至清晨六時二十分,旱溪排水溢堤影響始達到光 明排水中游低漥地區,但光明排水溢淹仍未達五光路。清晨 六時四十分,光明排水方溢淹開始抵達五光路,但當時溢淹 程度尚未淹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然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當時 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已達一‧四二公尺。遲至清晨 六時五十分,光明排水溢淹方開始越過五光路往被上訴人所 在地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在地區在卡玫基颱風來襲期 間,因為位處低窪,暴雨帶來集中降水無法宣洩,早在旱溪 排水溢堤進而影響光明排水溢淹前即淹水甚高。③本件因卡 玫基颱風來襲,旱溪排水出口發生之最大洪峰流量為1829cm s,遠大於九十五年旱溪排水規劃報告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 峰流量1249cms;再即使依原鑑定報告第十四、三十九頁說 明,卡玫基颱風六小時及十二小時累積雨量分別為四六九、 五六四毫米,遠大於一百年重現期距四六四毫米,準此本件 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居住處所乃低窪地區,流水容易集中,加以 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兩者 交互作用,造成本件災害,亦即以當日早上五時被上訴人居 所淹水高度即達0‧八九公尺,且被上訴人居所地下停車場 自路面向下達二‧七五公尺,故就地下停車場淹水高度應認 為三‧六四公尺。彼時依情理已發生災害,而尚無溢堤、光 明大排越過五光路情形,顯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稱災害損失, 乃肇因於天災之偶然事實。又倘以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對中 部地區所造成淹水災害調查成果而言,發生災害地區乃因雨 量過大至宣洩不及與地勢低窪等原因,益證本件災害係屬自 然災害。⑺被上訴人住家地處低窪地區,有自行迴避損害之 責任與義務,是渠等其未踐行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維持鄰近 排水順暢之義務,渠等之疏失自為造成淹水事故發生之因素 之一:①依據原審鑑定報告第十一頁圖四所示旱溪排水自治 橋附近地形高程圖,及第四十五頁「四、綜合研判結論㈡: 最初因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 無法重力排出,而由旱溪排水與光明排水匯流處開始慢慢積 水;加上旱溪排水左岸堤頂高度不足,洪水於自治橋旁溢堤 後,慢慢地往自治橋左岸低漥處向光明村漫流,最後水流經 由後方及五光路漫流入提告人屋內」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 住家位於低窪地區,則被上訴人作為低窪地區排水沿岸土地 使用人相較於一般人民尤應注意防範洪水,應有適當之抽排 水設施,並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否則遭遇驟雨或豪 雨、大雨時,降雨與積水無法順利排出即易釀成災禍。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迄今,對於自己住家是否施設有適 當之排水設施及鄰近排水路在風災當時情況(是否堵塞)並 無著墨,是為確認被上訴人住家是否有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 渠等是否有適當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以滿足低窪地區排 水需求,自有待審認。②又倘被上訴人住家之鄰近排水路未 遭堵塞,或倘被上訴人有積極設置及維護排水設施,使兩者 在卡玫基風災期間能正常發揮其效用,被上訴人即有免其災 禍之可能性,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有義務亦有能力自行迴避損 害,倘渠等未踐行上開義務,系爭本件淹水原因即不可全部 推諉於堤防高度不足,旱溪排水堤防高度是否確實為系爭本 件因水害之關鍵因素即有商榷餘地,乃系爭本件國家賠償要 件之一因果關係是否該當存在仍應進一步探究。⑻另就原判 決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分別指摘如下:①苗書豪部分: 林惠美生前固為彧昌行之登記負責人,但觀其登記資本額僅 僅10萬元,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設立後,旋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往生之時更一人獨居於地下室,則其 社經地位與一般老嫗相較未見其特殊之處,其喪葬費用自應 與一般人相同,以必要之喪葬費用為限,是原審判決指摘上 訴人斤斤於胸花、菜碗等零星支出,實欠妥適。又原審參酌 護國清涼寺開立之進塔永久證明書認定護國清涼寺於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之捐款存據45萬5000元為納骨塔費用, 其推理固非無憑,然原審僅以進塔永久證明書記載陽上連絡 人為苗書豪即逕推論捐款費用為其支出,護國清涼寺係作帳 之誤方將捐款收據誤列「苗靜華」,未免率斷,苗書豪是否 確實有為此項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不能逕採 為損害賠償範疇。再苗書豪除明知住家地處低窪,疑未履行 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外,根據苗書豪於原審 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林惠美死亡地點及場所住居之地下室,而苗書豪將地下 室充作林美惠臥室使用,似已經違反使用規定,且林美惠當 時業已高齡六十五歲,年邁長者在行動及反應各方面均較遲 緩,而其家屬確任將林美惠置於住家地下室,是否存有未照 顧長者之過失,亦即就系爭淹水損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不論是財產損害部分或生命損害部分,苗書豪均顯有過失, 而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②許松輝、蔡昆龍部分:國稅 局核定之災害損失多由被害人自行列舉,且國稅局查核通常 是用抽點數量的方式隨意抽取,未經逐一核實查估,未必符 合真實,是不能僅以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認定損害,而原 審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詳細調查大屯稽徵所核定之災害損失 計算標準及認定之依據,即逕採大屯稽徵所核定之災害損失 認定為許松輝、蔡昆龍等之損害,自有違誤。且許松輝、蔡 昆龍明知住家地處低窪,卻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 水順暢,是有關淹水結果之發生及其伴隨之損害,應有可歸 責於許松輝與蔡昆龍之處,許松輝與蔡坤龍與有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人 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分 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 ㈡、旱溪為中央管理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理區域排水,上訴 人為法定管理機關。 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完成之「臺中 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十年重現期距洪 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 +312)則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 堤為原○○○區段○○路採用築堤保護工法,堤頂高程以出 口左岸大里溪堤頂標高EL.31.05m為準,水路淨寬48~75公 尺,排水路縱斷面如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圖所示。各區段計畫斷面尺寸及水理因素如表所示。 ㈣、經濟部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以經授水字第09620200480號公告「臺中地區旱 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 ㈤、上訴人於經濟部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 線(用地範圍)圖」後,接續擬定實施計畫;行政院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11534號函 同意經濟部所報「旱溪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 既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上訴人依 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包旱溪排水整 治用地先期作業費,並由經濟部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 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內政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核准土 地徵收,由臺中縣政府執行徵收,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八 日、九日發給徵收補償金,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存入保 管專戶,完成徵收用地取得程序。 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後臺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之強 烈西南氣流開始降雨,其中十八日主要降雨皆發生於中南部 地區。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成果,卡玫 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四六九mm,而五十、一百年重 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0一mm及四八一mm,約相當於九十二年 重現期距;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五六四mm,而五十、一 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九四mm及五九六mm,約相當於八 十五年重現期距。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十二小時 ,降雨量已相當八十五~九十二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 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整治「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的不溢 堤」的防護標準。 ㈦、卡玫基颱風後,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淹水 。苗書豪之母親林惠美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溺斃。苗書豪 、許松輝、蔡昆龍之財物淹水受損。 ㈧、一百年度上訴人執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 水)段整治工程計畫」,自治橋附近河段完成後之堤頂高程 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 ㈨、光明排水並非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區 旱溪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經濟部公告、行政院函;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函、照片、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已認知旱溪排水自治 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度「區域排 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預算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 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 水道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 。又上訴人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 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 公尺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 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 ,危及河防建物安全。另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臺中 縣烏日鄉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復 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 、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 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九十七 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苗書豪、許 松輝、蔡昆龍等三人住處房屋淹水,致受有財產及生命之損 害,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旱溪為中央管理河川,旱溪排水為 中央管理區域排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又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旱溪溪水暴漲,而致苗書 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房屋淹水,且遭受生命及財產之損 失,經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上訴人拒 絕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 號卷第㈠宗第七十六頁反面)。又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 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上訴人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 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十三至十八頁、第㈡宗第一五四頁;九十 九年度國字第二十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一百年度重國字 第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 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有公 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而關於「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誠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從而在判斷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 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 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 項特性,即:⑴關聯性: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 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⑵時間 性: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有之全安性,須隨科學技術與 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 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 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 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故公有公共設施是 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 。⑶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 斟酌判斷。⑷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 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 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已認旱溪排水自治 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並編列預算辦理旱溪排水 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 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而僅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 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 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 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 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且上訴人疏於管 理,任令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 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 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 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 水,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 ,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等三人住處房屋淹水,致受有財 產及生命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糾正案文 ,可知卡玫基颱風後,監察院曾對經濟部水利署、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中縣政府提出糾正案,略稱:「臺中縣政府 及水利署先後管理柳川排水,卻無視河防安全之重要,恣縱 違法填塞排水路、搭蓋違建牟利之行為長期存在,不僅未依 法查處限令改善,反浪擲公帑協助業者災後原地復建,確有 違失‧‧‧水利署未能及早著手旱溪排水治理規劃,延宕 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置任自治橋左岸堤 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可靠保護行為,累及居民身家與政 府形象,確有怠失‧‧‧水利署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 ,致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莖高甚至超過橋樑樑底,且 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妨建造物 安全,確有可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卻縱容權管土地遭人長期占用搭建汽車廠營利,未能 善盡國產權益維護職責依法究處,顯有疏失‧‧‧」等語( 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十九至二十九頁 ),而上開糾正案,係監察院基於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本於權責而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 作及設施所為調查後所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 ,促其注意改善之處置(至於個案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 住處淹水受損之原因為何?所指各項違失是否為被上訴人損 害發生之原因?未於上開糾正案文明揭,合先說明)。 4、再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㈡,請求就系爭水災發生之原因聲請囑託社 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並 聲請就下列問題,請求鑑定單位說明:「㈠本件卡玫基風災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 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㈡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未設水 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原因?㈢大里溪河 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 原因?」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 一0三至一0四頁),而關於上開事項㈠中,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原係主張:「‧‧‧ 重現期距大於一百年以上,遠超過旱溪堤防設計高程為一百 年重現期距洪水位‧‧‧」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 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四十四頁;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十六號卷 第四十七頁;一百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卷第七十頁),復經原 審法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兩造協議 將:「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完成之 『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十年重現 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 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 倒灌溢堤為原則。」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九十九 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四頁)。經原審法院依上 訴人之上開聲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中院彥民已國 字第58921號函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一 百年六月十四日以省水技公字第0214號函覆,並檢送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外放)。又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系爭 水災發生原因,蒐集⒈三河局提供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 基颱風造成臺中縣烏日鄉水患查復報告。⒉監察院監察調查 處提供九十八年一月「卡玫基颱風前豪雨造成臺中縣烏日鄉 水患災情案」諮詢座談會議紀錄。⒊三河局提供旱溪排水九 十六年辦理自治橋附近航拍萃取之數位高程DTM資料。⒋ 三河局提供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自治橋左岸災害前、後堤 防修復照片等資料,以便建立該區域於九十七年卡玫基颱風 前的水文及地形資料,並利用數值模形模擬該事件之始末( 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再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由以上的 水文地理分析結果可知,本次卡玫基颱風對於旱溪排水的淹 水主要因為降雨量已相當~年重現期距年的洪峰流量及 自治僑左岸堤防未依治理計畫高程施作而發生較嚴重淹水情 況‧‧‧:本件卡玫基風災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 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 ㈠經前述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 四六九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0一mm及 四八一mm,約相當於九十二重現期距年;十二小時最大累積 雨量為五六四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九 四mm及五九六mm,約相當於八十五重現期距年。本次颱風降 雨主要集中於六~十二小時,由此可知降雨量已相當~ 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 水位,惟已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二十五年重現期洪 峰流量不溢堤之防護標準‧‧‧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未設 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㈡自治 橋左岸二百公尺堤防係採用臨時性土堤方式構築,堤頂高程 約EL.27.5~28.4m,若當時已興建為水泥堤防,以卡政基颱 風當時自治橋旁洪水位約EL.29.5~30.0m ,仍會產生溢淹 情形,而非為設置水泥堤防後即不再溢淹,主要為堤頂高度 不足所導致‧‧‧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 否為本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由本次水文分析結果 顯示,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 大,經換算約~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 .28.7m,而自治僑堤頂高僅約EL.27.5m,淹水原因為旱溪排 水堤內水位已接近堤外大里溪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 而溢淹,因此,旱溪排水淹水並非因大里溪河道部份高灘地 草木雜生之影響,而是自治橋左岸堤防提岸防護高度尚未足 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所致。」等語(見鑑定 報告書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本件被 上訴人發生災害之原因,為自治橋左岸堤防提岸防護高度尚 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致溢提及潰提淹水致 ,故上訴人仍應負管理欠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設 定之鑑定項目,雖經上揭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卡玫基颱風 所挾帶之雨量已超過旱溪排水整治所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 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自治橋左岸未設水泥 堤防、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均非被上訴人 住家致災之原因,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項目之內容,均為上 訴人所預設之鑑定項目,即寓有將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 之判斷基準,限縮為是否已依法規而為設置或管理旱溪堤防 ,尚非妥當,故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 5、又上揭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發生本件災害之原因,針對卡玫 基颱風前現況及整治後地形條件,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 八十五年之通水能力檢討及淹水情形,即依卡玫基颱風發生 時,上訴人尚未執行一百年度「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 (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前之狀況,分別模擬旱溪排 水在重現期約八十五年洪水各時間之淹水範圍,並將三、四 、六小時之淹水狀況模擬,其分析結果,即如鑑定報告書第 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所示。且經該公會分析發生洪災原因,認 :「旱溪排水於烏日鄉轄區外之中上游排水路現可通過重現 期距五十年洪峰流量,下○○○鄉○區○○路大多僅能通過 重現期距2~5年洪峰流量。旱溪排水出口處水流受大里溪 本流洪水位頂托影響,每逢颱風豪雨時旱溪排水出口處至光 明橋段水流受大里溪水流頂托影響致排水宣洩不易,卡玫基 颱風期間,於上午八時一小時內即降下一四七‧五mm之累積 雨量,故短短兩小時,已造成多處受災,洪水於自治橋附近 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歸納 此次淹水災害原因如下:⒈日暴雨量太大:卡玫基颱風六及 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四六九、五六四mm降雨量,約相 當於~重現期距年,已達暴雨標準。⒉排水路堤高不足 :旱溪排水於自治橋段之通洪斷面僅能通過約2~5年洪水 ,致本次超大豪雨遠超過其排水渠道負荷能量;另因旱溪排 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 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 溢堤之主要缺口。⒊外水頂托:因暴雨造成大里溪水位高漲 ,導致旱溪排水水流無法順利排出等因素造成淹水;另區內 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 出,亦為造成淹水之主要原因。」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四 十一頁),是上開淹水原因之歸納分析,雖已說明卡玫基颱 風當日六及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四六九、五六四mm, 已高於旱溪排水整治所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 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然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下游出口 段(0k+000~2k+312)之治理,則應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 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四頁正 反面),且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二 十五頁),從而本院認非僅以旱溪排水整治原則為考慮之因 素,自不能僅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已符合「十年重現期距 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遽認上訴人之管 理已符合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標準。 6、復依上訴人辯稱:⑴旱溪自治橋段左岸堤防,於七十幾年施 作當時,既然符合「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 堤」之保護標準,即無設置不當;⑵右岸堤頂亦以符合「十 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即具備通常安全性 ,八十六年當時上訴人之所以加高右岸堤頂高度,係因當時 大里溪相關工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無用地徵收問題 可以直接施作,乃在銜接大里溪排水部分,利用工程餘款將 堤防加高至EL31.05m之工程,此加高之工程已逾「十年重現 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標準,在當時純為好意 施惠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即使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 求相關行政機關加高堤防至EL31.05m之權利;⑶有關排水堤 防高度,全台均以「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 堤」為原則等語,均係僅執著於一端,尚未考量公有公共設 施是否具有通常安全性之判斷基準,本院依上開說明,認應 就本件訴訟之關聯(左、右兩岸堤頂高度不一致,而於大里 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因外水頂托水位高漲時,可能自堤防 缺口處之左岸溢堤,造成損害集中於左岸)、時間(七十年 及八十五年施設左、右岸堤防,至九十五年八月完成治理計 畫,九十七年七月卡玫基颱風發生時已有多年,且在卡玫基 颱風前之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亦曾在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 堤與自治橋間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 之缺口)、整體(排水出口與河川之銜接方式如採背水堤之 方式,應設適當高度、長度之背水堤),及不受法規限制性 而為整體判斷,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7、再關於排水路堤高不足,及外水頂托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書即說明:「‧‧‧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 六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 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等語,並對 照鑑定報告書表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規劃中之表⒌1「旱溪排水各重現期距洪水位與 堤頂標高比較表」(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四十一頁;上 開規劃書第四十四頁,外放),可知旱溪排水在0m(旱溪排 水起點)、156m、300m、400m、450m處(自治橋)左岸之堤 頂標高分別為31.20m、31.08m、26.67m、27.25m、28.44m, 而右岸之堤頂標高則分別為29.30m、29.32m、29.35m、29.3 7m、29.72m,亦即旱溪排水在出口處左岸背水堤至自治橋間 左、右岸300m、400m、450m處之堤頂高低差分別約為2.7m至 1.3m不等(計算式:29.35m-26.67m=2.68m、29.37m-27. 25m=2.12m、29.72m-28.44m=1.28m),左岸堤頂高度低 於右岸,且依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結果,可知大坑雨量站 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 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 左岸堤頂高僅約EL.27.5m(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五頁),旱 溪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水理分析結果,颱風當時 洪水位約為EL.29.5~31.4m(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三頁), 則在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過程中,應 係由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左岸」溢堤,而非 由高度較高之右岸溢堤。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三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周文 祥,證稱:「(法官問:從二維模擬六小時〈三十九頁〉的 成果,是左岸溢堤?)是左岸溢堤。」等語(見原審九十九 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三頁反面),亦即卡玫基 颱風當時旱溪排水水位在自治橋段亦應無可能高漲至當時大 里溪水位之EL28.7m,或推估之颱風當時旱溪排水之洪水位 EL.29.5~31.4m。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 規劃試驗所研擬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 」,於分析旱溪下游出口段水患原因時,亦載明:「旱溪排 水因尚未整治,其水路目前仍維持旱溪改道前較大空間的排 洪規模,由於改道後旱溪排水洪水量(僅剩臺中地區的都市 排水)之驟減,原中上游曾嚴重淹水的渠段,村里民開始有 拆除門前高堤的需求,而下游渠段則因大里溪洪水位的影響 ,卻仍有溢堤之虞‧‧‧現況淹水災害及其原因探討:‧ ‧‧下游出口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九十三 年敏都利颱風後之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游附近溢堤,造 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因 如下:‧‧‧排水路岸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五 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水 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 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由旱溪排水通水能力檢討及其災 害原因可知,本排水整治首重下游渠段(烏日段)通水斷面 及堤岸高度之改善‧‧‧」等語(見上開規劃書第四十二至 四十三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規劃書及證人之證詞, 可知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背水堤與自治橋間結提岸高度不 足形成缺口之結果,無異由旱溪左岸居民自缺口處承受來自 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而就旱溪排水自治橋段堤防設施 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 況綜合判斷,應認係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提岸高度不足之處 ,既足以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 口,無法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 上訴人管理之該處旱溪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 實存有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8、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旱溪排水治理,倘無光明排水配合,仍 無法排除淹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乃旱溪排水治理與本件風 災水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等語。 惟查,光明排水實位處旱溪排水下游自治左岸處,此有旱溪 排水之衛星空照圖、光明排水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又依鑑定報告書所附旱溪排水集水 區各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 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八至十九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 出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書所載旱溪排水 集水區洪峰流量一覽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見上 開規劃書第三十七、四十頁),足知光明排水僅為旱溪排水 之支流域,而非屬主流域,且其集水面積僅為0.60k㎡,而 與其餘旱溪排水主流域及支流域之集水面積相互比較,光明 排水之集水面積顯屬極小;再以旱溪排水重現期距十年而論 ,光明排水之洪峰流量僅為13cms,相較其餘主流域及支流 域而言,其排水流量尚屬微量,對照旱溪排水出口之洪峰流 量為872cms而言,其比例更顯輕微等情,是縱認光明排水有 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惟該光明排水之排水量對旱溪出 口之排水總量而言,其所佔比例極小,尚不足以造成旱溪排 水溢堤,嚴重漫流之淹水事故。再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日 之淹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七十頁;鑑定報告書 第七頁),並參酌鑑定報告書所為六小時後模擬成果即鑑定 報告書第三十九頁所示,足認當日淹水最初時期,雖或許因 光明排水水位尚低,而致內水無法排出,然其所造成之結果 係「光明排水及旱溪排水匯流處開始積水」(見鑑定報告書 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由此可知尚非僅因單一光明排水內 水無法排出,則立即造成溢淹情況,其真正溢淹至被上訴人 住處仍係為旱溪排水開始溢淹,而因旱溪左岸背水堤高度不 足所致之缺口,導致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排水匯流 處溢淹,嚴重漫流橫過五光路,造成鄰○○區○○路、信義 街等均因淹水受害。據此,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關於光明排水 內水無法重力排出問題,應僅係為說明光明排水存在之內水 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光明排水之 排水量,與旱溪排水下游出口之排水量詳加比較論述,尚難 據以推論光明排水內水問題亦為本次溢淹發生原因。另依鑑 定報告書記載:「㈢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方案:旱溪排水整治 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 口段(0k+0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 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 五頁),再參以:「綜合研判結果:㈠卡玫基颱風六~十 二小時降雨量已相當~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雖未超過 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但已大於旱溪排水整治採十 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之治理標準。」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五頁),是本次卡玫基颱風所致之最 大洪水位實未逾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且被上訴人所居住旱 溪排水下游自治橋左岸之治理計畫標準亦達一百年重現期距 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是若上訴人為有效管理旱 溪堤岸,或即時優先執行旱溪排水整治計畫內容,當可有效 改善被上訴人所處之自治橋左岸區域淹水情況,且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係採無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於卡玫 基颱風發生時,就管理旱溪排水堤防而言,確存有欠缺情事 ,已如上述,尚難以卡玫基颱風所帶來超大雨量,而謂為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又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卡玫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 積雨量為四六九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 0一mm及四八一mm,約相當於九十二年重現期距;十二小時 最大累積雨量為五六四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 別為四九四mm及五九六mm,約相當於八十五年重現期距。卡 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十二小時,降雨量已相當八十 五~九十二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 整治「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的不溢堤」的防護標準,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 第一五四頁反面)。惟如上所述,本件災害之原因,除當日 雨量大外,尚因排水路堤岸高度不足(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 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 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及外水頂托旱溪排水下 游宣洩不易,亦均使被上訴人住處受災之原因,縱使位於低 漥地區亦無法重力自然排水而造成積水(見鑑定報告書第三 十六至第四十頁),是除當日雨量大之因素外,應與因大里 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於自治橋左岸附近溢 堤等因素相競合,俱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且被上 訴人住處均溢堤缺口處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九頁), 從而足認為旱溪排水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 可採。 9、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住家地處地窪地區,有自行迴避損 害之責任與義務,是被上訴人未踐行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維 持鄰近排水順暢之義務,亦為造成淹水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上開災害事故發 生當日之淹水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所為六小時後模擬成 果即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九頁所示,可知當日因旱溪左岸背水 堤高度不足所致之缺口,導致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 排水匯流處溢淹,嚴重漫流橫過五光路,造成鄰○○區○○ 路、信義街等均因嚴重淹水受害,已如上述,是該日淹水區 域廣大且嚴重,且就溢堤水流情況,係漫延五光路而流至被 上訴人住處及周圍鄰地,並非僅被上訴人住處為唯一受損害 區域,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六十二至七十頁)。又被上訴人住處隔壁工廠雖有自行墊 高地基,離路面約六十公分,然當日淹水水位實達約二公尺 之高,是該工廠亦有因淹水浸泡受損害之情事,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縱被上訴 人住處自行加高地基建築,亦無可避免遭受旱溪排水溢堤而 受淹水所致損害之發生。再被上訴人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鐵 捲門入口下方,亦有依建築法規設置之社區共用二組抽水馬 達設備,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因 淹水全部浸泡水面之下,即其淹水高度約二七五公分(見本 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堪認本件事故淹水之發生,係因旱 溪排水溢堤所致,尚與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設置抽排水設 備,或有無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之行為無關,故難認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辯稱,難認可取。 、基上,上訴人管理之旱溪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 確實存有欠缺,是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上訴人辯稱:關於苗書豪部分:林惠美生前固為彧昌行 之登記負責人,但觀其登記資本額僅僅10萬元,其社經地位 與一般老嫗相較未見其特殊之處,其喪葬費用自應與一般人 相同,以必要之喪葬費用為限。又原審參酌護國清涼寺開立 之進塔永久證明書認定護國清涼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開立之捐款存據45萬5000元為納骨塔費用,其推理固非無憑 ,然原審僅以進塔永久證明書記載陽上連絡人為苗書豪即逕 推論捐款費用為其支出,護國清涼寺係作帳之誤方將捐款收 據誤列「苗靜華」,未免率斷。再苗書豪除明知住家地處低 窪,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外,且將 林惠美死亡地點及場所住居之地下室,亦有過失,自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關於許松輝、蔡昆龍部分:國稅局核定 之災害損失多由被害人自行列舉,且國稅局查核通常是用抽 點數量的方式隨意抽取,未經逐一核實查估,未必符合真實 ,是不能僅以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認定損害。又許松輝、 蔡昆龍明知住家地處低窪,卻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 排水順暢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另有法律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分別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苗書豪部分: ①、就殯葬費用68萬4300元部分: 、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 際上有無必要為準,且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經查,林惠美生前為家族企業彧昌行之負責人,而 彧昌行為石油製品盤商,而苗書豪為林惠美之殯葬事務支出 22萬9300元,此有苗書豪所提出之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治喪禮儀規劃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 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八十六、一六七至一六八頁),經本院 核與林惠美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且依上開治 喪禮儀規劃書臚列金額亦屬適當,而為殯葬所必需,並與晚 近國人慣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提供專業殯葬服務之現況無違 ,是苗書豪上開請求殯葬支出22萬9300元,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辯稱:關於胸花、菜碗等3萬2700元部分之支出,非屬 收斂及埋喪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惟關於林惠美殯葬事 宜,係委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包套處理,且關於胸花、菜碗 等支出,亦符合現行殯葬禮儀所需,而支出金額亦尚稱允當 ;又上訴人所提另案就殯葬費用支出之情形,與本件請求金 額,顯有差距,尚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 可採。 、另苗書豪將林惠美火化之骨灰供奉於寺廟之納骨塔,其費用 為45萬5000元,因寺廟塔位以「樂捐」為收款之名目,而苗 書豪實為林惠美於護國清涼寺之納骨塔位承買之所有權人, 然因作帳之誤,遂有該塔位費用支出存據誤列「苗靜華」為 上開塔位繳款之人,此有苗書豪所提出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 火化許可證、護國清涼寺捐款存據、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 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 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是苗書豪上開請求塔位支出45萬5000 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捐款為苗靜華,而非苗書豪 ,且捐款與殯葬費用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②、就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林惠美民國000年 0月000日生,水患發生時將滿六十五歲,生前為家族企 業彧昌行之負責人,而彧昌行為石油製品盤商,苗書豪為林 惠美之子,與林惠美長年同住,惟苗書豪000年0月00 0日生,雖業已成年無須仰仗林惠美之扶助,然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進行一再以旱溪排水堤防並無欠缺等語抗辯,令苗書 豪心理再次受創,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苗書豪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苗書豪此部分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尚屬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③、基上,苗書豪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金額,總計為138萬4300元(計算式: 684300元+700000元=0000000元)。 ⑵、關於許松輝部分: 許松輝主張房屋因淹水達一層樓高,致許松輝所有之5Q- 2830號自小客車、及室內家具、電器等物品均因泡水毀 ,並提出汽車、家具等物品泡水受損照片、汽車維修服務工 作單、大屯稽徵所函等資料,及許松輝自行列舉之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颱風損失清單為證。查許松輝曾於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個人災害損失,其損失之財產內 容計有冷氣、電視、電扇、電腦、汽車(即上開自小客車) 、衣物、CD音響、吸塵器、裝飾書、冰箱、家俱(一組) 等物,經該所參酌相關證據後,依各項財物之特性,就許松 輝所列舉項目扣除折舊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44萬1437元, 此有大屯稽徵所函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附卷可查(見 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 ),經本院審酌大屯稽徵所係逐項核定許松輝所列舉項目, 並扣除折舊而予以核定,尚稱妥適,是許松輝請求財產上損 害44萬1437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松輝有以 少報多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基上,許松輝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金額,為44萬1437元。 ⑶、關於蔡昆龍部分: 蔡昆龍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個人災害 損失,其損失之財產內容計有坐檯階梯、電視牆、電視、書 桌、書架、燈罩等物,依該所參酌相關證據後,就蔡昆龍所 列舉項目,依各項財物特性扣除折舊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 76萬9436元,此有大屯稽徵所函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六 八至一七0頁),雖蔡昆龍所列舉項目中,部分財產所有人 為其妻,然夫妻間同財共居,相互間提供對方占有使用,於 損壞時,由夫之一方再行添購或修繕供共同占有使用,亦合 事理,且有權占有並非不得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保護客體,尚不能認此部分蔡昆龍未受損害,且本院審酌 大屯稽徵所於核定災害損失時,業已斟酌財產特性、使用年 數,扣除折舊核實認定,是蔡昆龍請求財產上損害76萬9436 元,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昆龍有以少報多情 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基上,蔡昆龍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 金額,為76萬9436元。 ⑷、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 順暢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 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苗書豪138萬4300元、許松輝44萬1437元,及 蔡昆龍76萬943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苗書豪部分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許松輝部分為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及蔡昆龍部分為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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