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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江送富 上 訴 人 建喬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上訴人  王偉倫              1巷1弄29號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對於上訴人江送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2、966、965 、965-1等地號如附圖三之方案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59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建喬建 設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方案四所示坐落同段1024地號土 地上,紅色實線之「項目圍牆B段」,長度2.02米之圍牆拆除, 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造橋段1050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江送富所有同段962、966、965、965- 1地號土地( 下分別簡稱系爭961、962、966、965、965-1地號土地)互 相比鄰。又系爭961地號土地,地屬封閉U型山凹地,三面環 山之袋地,除通行上訴人江送富所有前開土地到達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97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973地號土地),再拆除 上訴人建喬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喬公司)於同段10 2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024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阻礙( 下簡稱系爭圍牆),始能經由上訴人私設巷道(即平仁路15 0巷),進而對外通行至台13甲省道,而別無他法通行至公 路。茲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及拆除系爭圍牆, 為此依民法第787、788、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袋地通行 權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通行如附圖二之方案二通行權《路寬2.5米》,及拆除該 圖藍實線所示系爭圍牆。另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原審被告江綉 花土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敗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江送富、建喬公司則以:按民法第787條所謂「損害 最少之處所」,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寬度應限於2公尺為已足,即附圖三之方 案四,及拆除該圖紅實線其中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等詞 置辯。並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69頁及其反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偉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江送富 所有同段962、966、967、969-1、969、970、965- 1地號土 地及江綉花所有同段971地號土地互相比鄰,且原均屬訴外 人蕭椿、蕭版田所有重測前造橋段。 ㈡因王偉倫系爭961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江送富上開土地 通往至台13甲省道。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之方案四及被上訴人之主張附圖二之方 案二,何者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上訴人 江送富所有系爭962、966、965、965-1地號土地,到達被上 訴人系爭97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平仁路150巷,再對外通 行至台13甲省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航照圖及 地政機關製作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等各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一第39、43、44、49-51、170-173、203-205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之方案四通行權(下 簡稱方案四),而被上訴人之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二通行權( 即原判決判准方案,下簡稱方案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系爭961地號土地,以何案通行為適當?茲分述 如下: ㈠按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 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 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 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 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 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 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 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方案二及方案四所通行上訴人江送富土地(即系爭962、9 66、965、965-1地號土地).均相同,其差異僅在通行之路 寬方案二為2.5米路,而方案四為2米路,有本判決附圖二、 三可按。按民法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然查方案二通行周圍地,其中通行上訴人江送富系爭965 地號土地面積達70.01平方公尺,而該地號土地總面積僅156 .60平方公尺,有本判決附圖二可按,足見方案二通行系爭 965地號土地面積近該地號面積一半土地,對系爭965地號土 地影響過鉅。反之,方案四通行上訴人江送富系爭965地號 土地僅57.41平方公尺.近該地號面積三分之一土地,有本 判決附圖三可考,自對該地號影響較少。再者,方案四通行 之路寬雖為二米,但足供小型車輛通行,有小型車輛車寬1. 6米至1.69米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38-39頁),足證 方案四較符合民法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 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 參照)。查本院認方案四所示2米寬之道路,足供小型汽車 通行,足堪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為適宜之通路,亦屬必 要程度內對周圍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抗辯方案四之2米道路不足其系爭961地號建築 目的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次查○○○鄉○○路○○○巷(○ ○○鄉○○段1023、1024、101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並計 入建築法定空地,有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2日、府工道字第 100007888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審卷一第175頁),該平仁 路150巷,目前為翰林世家社區通往台13甲線道省之巷道,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可 考,且平仁路150巷有寬約八米計畫道路相接,並通往台13 甲省道,亦有本判決附圖一粉紅色線計畫道路可參,足見該 平仁路150巷應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台13甲省道無誤。又查 被上訴人系爭973地號土地通往平仁路150巷,現有上訴人建 喬公司興建之系爭圍牆阻隔,亦有本判決附圖一、三及本院 勘驗筆可佐。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上訴人建喬公司亦當庭同意拆除 附圖三之方案四,其中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等詞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25、36頁),則拆除附圖三之方案四, 其中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洵屬有據。綜上,被 上訴人系爭961地號土地,採方案四經編號A(系爭962地號 )、B(系爭966地號)、C(系爭965地號)、D(系爭96 5-1地號)通行及拆除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最 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江 送富所有系爭系爭962、966、965、965- 1地號土地有如本 院判決附圖三之方案四所示編號A、B、C、D部分(路寬 2米)面積各為49.59、6.16、57.41、4.4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拆除上訴人建喬公司興建坐落系爭1024地號 上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審判 決採附圖二之方案二通行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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