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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締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 公證書,且該公證書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無實體內容,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 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64至68 頁,本院卷㈠59至64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坐○○○鄉○○段 ○○○○○○號土地)之大彰化加油站及土地之經營權、使用 管理權,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同日並 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 0356號公證(見原審卷60至63頁)。系爭租約已於97年 1月1日終止。上訴人竟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上述 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 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97年1月1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18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 合計810,000元;另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計 10個月,每月租金50,000元,合計500,000元,共計積欠 租金為1,310,000元為由,於99年4月28日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受理在案,並對 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款於1,31 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後( 見原審卷6、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已於99年5 月20日依收取第3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存款 債權498,436元(見原審卷50、154、155頁)。 ㈡、惟兩造曾於95年底達成協議,即上訴人願自96年1月起至 12月止每月租金自45,000元降為37,000元,以讓被上訴人 嘗試再經營1年,若在這96年度屆滿時被上訴人仍虧損, 無法繼續經營,則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時系爭租約即為終 止。惟被上訴人於96年度共虧損882,502元(見原審卷70 頁、本院卷㈡60頁被上證10),是雙方自次日97年1月1日 起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規定,由於油價直線上漲之不 可抗力因素、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已 無法繼續經營,系爭租約因終止條件成就已終止,是被上 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兩造自 97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使系爭租約未符合終 止條件成就而終止,致造成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被上 訴人亦因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29 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 ,否則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6款辦理(即沒收被上訴人相 關設施及所收租金作為賠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款規定,於合約終止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見原審 卷71至73頁、109至111頁),被上訴人因未於催告期限 內繳納租金,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2月下 旬至租賃物現場告知「不租了」,並要求被上訴人速為返 還租賃物,即至遲兩造亦於97年2月底或3月初因明示或默 示之合意而終止,此有證人林奇民、林裕祥於原審之證詞 (見被上訴人二審爭點整理狀4、5頁)、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日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終 止油品之供應之「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123頁、本院卷 ㈡47頁)、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現場所貼之「租售廣告」 (見原審卷54、55頁照片二張)、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要 求於97年3月6日將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56頁 、本院卷㈠16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3月6日 記載確有載回發電機一台及辦理過戶文件一袋,且載回時 簽收之字條一張)可稽,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雙方租約早已終止。 ㈢、退言之,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在彰化曉陽郵局以第13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97年度整年份租金,而被 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上訴人本得即時依民法第440條第 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然上訴人竟遲不終止租約,刻意增 加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負擔,加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則上訴人即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與有過失」 責任,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於催 告10天期限屆滿後,合於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於積欠 租金滿2個月後即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據此,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之租金,否則即屬權 利濫用。 ㈣、至於「租賃物返還、回復原狀、經營權過戶、土壤汙染檢 測、油槍流量檢定…」等事項,確屬承租人(即被上訴人 )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協力義務」或行政程序問 題,且等義務或行政程序問題,必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才會發生:查上訴人不論於原審或本院均圍繞著「經營權 未辦理移轉、油槍流量檢定查證、土壤汙染檢測、未交付 租賃物、未回復原狀…」等事項之主張,然渠等皆是系爭 租約終止後才開始履行的事項,既然上訴人如此強烈主張 ,足以證明系爭租約確已終止,被上訴人才著手在履行「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協力義務」等事項或行政程序, 縱使被上訴人未履行或履行未盡完善,則屬另一訴(返還 租賃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問題,不能 因此反證系爭租約未經終止,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在排除給付租金(主給付義務)爭議之法律關係。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聲明請 求:「⑴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台灣銀行梧棲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 等之存款債權共計822,04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 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正本,就97年1月1日起之給付租金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⑶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98,436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⑶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原審判准「⑴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台灣 銀行梧棲分行、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共計82 2,04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審所屬民 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加油站租 賃合約,關於97年3月1日以後之租金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436元,及自99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 金額准上述⑶項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尚無不合。答辯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即被告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 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兩造並於簽訂系爭租約後, 於93年6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由上訴人 造具清冊,並逐一點交租約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108頁被證1點交清單)。嗣因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到期日 為每月1日共12張之支票予上訴人,以預先繳交97年租金 ,上訴人因而以上述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 號之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09至111頁被證 2)。倘兩造果有被上訴人所稱達成「若96年度被上訴人 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時,則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 時即為終止」之協議,則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97年度租 金未按時繳交時,即去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租金?就此, 已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兩造間上述點交清單所示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定後點交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係 依約造具清冊並逐一點交租約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租金而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更再 次表明倘租約終止,被上訴人亦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 3款)將當時上訴人點交之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 還上訴人,是雙方於系爭租約開始及終止時,各負有造具 設備清冊及點交設備予他方之義務,質言之,系爭租約即 係以租賃物之交付為租約生效、終止之條件,無可能如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物現場對被上 訴人告稱不租了,並受領租賃物之返還,惟卻未經被上訴 人逐一點交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所舉原證5「招租廣告」二張(見原審卷54頁) 並非上訴人製作、書寫、張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交 租金,於99年4月27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同年5月1日至租賃物現場勘查時,租賃物之現場並無 該所謂之招租廣告(見原審卷112頁被證3)。嗣於99年5 月下旬,訴外人劉麗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女兒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表示要承租該租賃物,再次前往現場 勘查時,始發現記載有劉麗香電話之廣告,劉麗香並於99 年5月30日至彰化縣芬園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145頁報案 單據1張)。另劉麗香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相關 租賃事項,及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程序之人(見原審卷 108頁),被上訴人知悉劉麗香之電話。 ㈣、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 合約到期日前30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手 續歸回甲方(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雖自97年即未 繳交租金,今未將營業主體依約移轉回上訴人名義,上 訴人在無加油站經營權可資移轉之情況下,要不可能將加 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準此,益證被上訴人所舉「招租廣告 」,確非由上訴人所製作、招貼。從而,被上訴人以該「 招租廣告」主張上訴人已受領租賃物之返還云云,自屬無 由。 ㈤、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惟上 訴人公司就系爭加油站與被上訴人洽談租約簽定事宜時, 上訴人公司係由劉麗香負責經營。又兩造於93年6月30日 點交租約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完畢時,代表上訴人點交之劉 麗香與代表被上訴人點交之訴外人鄭景祐,分別於點交 清單之「點交人」、「承租點交人」下方簽名,並註記日 期(見原審卷108頁)。 ㈥、劉麗香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於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完畢後,即至系爭加油站就現場加油機、卸油區油 孔予以拍照存證,其中: ⒈「95加油槍」上並無檢驗合格單(見原審卷148頁被證7第 1張照片)。另外1支加油槍所貼之「油量檢定合格單有效 期限」為「99年4月」(見原審卷148頁被證7第2張照片) ,而油量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為2年,以此往前推算,當 時檢定日期為97年4月,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4月尚繼 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加油槍之油量,則被上訴 人公司豈可能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所證,已於97年 農曆1月底(國曆3月初)時,將系爭加油站現況點交交還 予上訴人? ⒉加油站之卸油區油孔均上鎖(見原審卷149頁被證8照片) ,惟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亦未將該卸油孔之鑰匙交還 予上訴人。凡此,足證系爭加油站,確無林裕祥所稱以現 況點交還給上訴人之情形。 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住家距離加油站至少有半 小時以上之車程,而劉施說本人不識字,也不會開車,97 年2月間,更無人載送劉施說前往加油站現場,故劉施說 並未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物現場,更未有對被上訴人前 負責人林裕祥稱被上訴人「不租了」。另原審卷156頁、 本院卷㈠163頁字條一張記載「載回發電機一台及辦理過 戶文件一件。取回人:劉施說。民國97年3月6日」等語, 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所簽名記載。原判決就被上 訴人所舉上開「字條」一張,表示以肉眼檢視,該字條上 之劉施說之簽名,與系爭租約上之簽名,確屬相似云云, 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等,自屬違法。況依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 1000160387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㈠282頁)可知 ,即便係專業之刑事鑑定單位,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謂由「 劉施說簽名」字條中,有關劉施說之簽名,是否與兩造均 承認為真正之劉施說之簽名,是否相符乙節,亦認無從認 定,亦徵原審僅以肉眼辨識即遽謂系爭字條為劉施說親簽 云云之認定,顯有違誤。 ㈦、被上訴人於99年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測地下水體及 地下污染,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1份可證(見原審卷240 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已逾97年農曆1月底將加油 站點交予訴外人劉施說,與事實不符 ㈧、依經濟部標準準檢驗局台中分局101年2月2日經標中字第 1010001133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㈡61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仍向該分局申請油量計(加 油槍)檢定。準此,被上訴人既於97年4月14日始向該分 局申請油量計(加油槍)檢定,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如林裕 祥所證,已於97年農曆1月底(國曆3月初)時,將系爭加 油站現況點交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同意終止租約? 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負責系爭加油站變更事項等業務之承 辦人員張中成,於本院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被上訴人(締旺公司)日否在97年3月31日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加油槍的變更?)答:有,縣政府在97年4月8日 有核准」等語(見本院卷171頁正面),並提出被上訴人 97年3月31日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㈠174至179頁)。是 依上開證人張中成之證述,暨經濟部標準準檢驗局台中分 局101年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 及同年月14日,始分別申請變更加油槍支之數量及申請油 量檢定,足徵證人林裕祥所謂其已於97年農曆年1月底請 「劉麗香」至現場現況點交、有把設備修繕好、加油機全 部修繕完畢並檢定完畢云云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況倘 系爭加油站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已於97年1月1日終止,或如 原審所稱於97年3月1日經上訴人表示終止云云為真,被上 訴人豈可能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為加油站之經營,而於 97年3月31日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加油站之變更,將加油 槍由原本之16支變更為12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9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自承當時上訴人 出租加油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加油槍,有16支《加油機6 槍2台,加油機2槍2台,加油槍共16支》)?又系爭加油 站於97年4月14日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申請加 油槍之檢測,顯見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未將加油站回復 原狀並點交予上訴人,不符系爭租約第17條第5款點交租 賃物之約定,上訴人又豈可能於此之前之97年農曆1月底 即該年3月,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㈨、原審判決上述不利上訴人部分,自有違誤。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5月31日,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坐○○○鄉○○段○○○○○○號土地)之大彰化 加油站及土地經營權、使用管理權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 9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64至68頁,本 院卷㈠59至64頁)。同日並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 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見原審卷60至63頁公 證書正本)。 ㈡、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表示「今民國97年1月 29日尚未收到貴公司給付之租金票據,每月1張共12張, 每張金額為4萬5千元整,否則視為貴公司違約,本公司將 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6款辦理。如貴公司違約,則依據租 賃契約第11條第3款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 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指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71至73頁、109至111頁)。 ㈢、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經核發執行命令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已 於99年5月20日依收取第3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對被上訴人 之存款債權498,436元,而第3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扣得被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7,647元、台灣銀行梧棲分行扣得被上 訴人之存款債權1,002,341元、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扣得 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317,939元,均分別由第3人將款項匯 撥於原審,共計扣得被上訴人之存款1,826,363元。因被 上訴人之聲請金額為1,320,480元,共溢扣505,833元應予 發還。復因上訴人依原審9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82 2,044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餘款822,044元已由原審法 院保管中,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發還應具領之人。(見 原審卷50、154、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民事 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 ,核閱無訛。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上訴人不能就租金予以強 制執行是否有理(包括系爭租約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在 97年1月1日終止,或97年2月底或3月初,或原判決所述之在 97年3月1日終止)?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5年底達成協議,即上訴人願自 96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租金自45,000元降為37,000元, 以讓被上訴人嘗試再經營1年,若在這96年度屆滿時被上 訴人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則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時系 爭租約即為終止。惟被上訴人於96年度共虧損882,502元 有被上訴人公司台灣芬園站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損 益表(見原審卷70頁、本院卷㈡60頁被上證10),及土元 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元公司)整修檢驗費用之 發票二張(見本院卷㈡40頁)可稽,是雙方自次日97年1 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規定,由於油價直線上漲 之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 人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租約因終止條件成就已終止,是 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兩 造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調降96年度之租金96年1月起至12 月止每月租金自45,000元降為37,000元,但堅詞否認有與 被上訴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同意被上訴人如無 法轉虧為盈,系爭租約於96年底屆滿時即終止云云之合意 ,亦未同意調降97年度起之租金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述被上訴人於96年度共虧損882,502元之被上訴人公司 台灣芬園站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原審卷 70 頁、本院卷㈡60頁被上證10),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台 灣芬園站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即96年度共虧損 88 2,502元,並不能因而證明兩造間有上述成立附停止條 件之終止租約之協議;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元公司整修檢 驗費用之發票二張(見本院卷㈡40頁),證明被上訴人於 96 年10月間因在嚴重虧損下即決定無法繼續經營,而開 始整修檢驗加油機器云云;惟亦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終止 系爭租約之協議之證明。 ⒉況如有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 租約之協議,則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97年度租金未按時 繳交時,即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否則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6款 辦理(即沒收被上訴人相關設施及所收租金作為賠償), 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規定,於合約終止時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租賃物(見原審卷71至73頁、109至111頁,即不 爭執事項㈡)?就此,已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7年1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由於油價直線上漲之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歸責於 被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租約 因終止條件成就已終止,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給 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兩造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㈢、系爭租約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在97年2月底或3月初 因明示或默示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由證人林奇民、林裕祥於原審之證詞、證人 劉麗香於他案(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之證詞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即與臺塑石化公司終止油品之供 應(見原審卷123頁、本院卷㈡47頁和解協議書)、系爭 租賃物現場所貼之租售廣告(見原審卷54、55頁照片二張 、油槍流量檢定、簽收之字條(見原審卷156頁、本院卷 ㈠163頁)、上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租約至遲亦於97年2月底或3月初因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 終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查,系爭租約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立同時並經原審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60至63頁 公證書正本、原審卷64至68頁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於 承租後,尚須辦理油品販賣許可證等文件名義人之變更手 續(將該等販賣油品之許可文件資料,由上訴人名義變更 為被上訴人名義。見上訴人原審卷146頁99年9月29日答辯 續狀之被證6申請書)。故系爭租約雖係於93年5月31日簽 立並同時公證,惟預留一個月的時間辦理相關文件之名義 人變更手續,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租賃契約之期間,自93年 7月1日始起算。是系爭租約於93年5月31日簽定並公證, 並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3年7月1日始起算,且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款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移交設備時應造具 清冊…並依冊逐一點交乙方」;同條第3款則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 還甲方,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故,兩 造約定於系爭租約生效前之同年6月30日辦理系爭租賃物 之點交。準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點交清單雖未附於系 爭租約,惟並無礙於依系爭租約約定,兩造於出租及終止 租約時,均有造具清冊移交設備予他方之義務,且系爭租 約即係以租賃物之交付為租約生效、終止之條件,從而,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予上訴人之前,要不 可能自行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物返還、經營 權過戶等事項,僅屬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協力義務」或行政程序問題,且渠等義務 或行政程序問題,必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才會發生,縱使 被上訴人未履行或履行未盡完善,則屬返還租賃物、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問題,不能因此反證系爭租約未經終止 云云,核無可採。合先敍明。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均係由 點交清單上所載承租點交人鄭景祐,陪同前來與上訴人負 責系爭租約事宜之劉麗香,洽談相關租約簽定事宜。93年 6月辦理點交當時,因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對劉麗香 表示,相關點交手續,其會派鄭景祐代表被上訴人會同上 訴人辦理,故,93年6月30日當日點交完畢後,代表上訴 人點交之劉麗香與代表被上訴人點交之鄭景祐,即分別於 「點交人」、「承租點交人」下方簽名,並註記日期(見 原審卷108頁被證1)。並有業據代表上訴人辦理點交手續 之證人劉麗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之女兒)於 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林裕祥在跟我談簽約的事情, 鄭景佑也都跟著他」、「93年6月30日我打電話給林裕祥 請他過來點交,他說他沒有空,說會派他們的人過去,結 果來的人是鄭景佑,我們就當場點交物品並寫點交清單」 (見原審卷140頁該日筆錄1頁)等語可稽。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是否於97年農曆1月底(被上訴 人先係稱97年2月下旬,後又稱為同年3月),前往系爭加 油站現場,並對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稱上訴人「不租 了」云云? ⑴承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劉施說, 惟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加油站與被上訴人洽談租約簽定事 宜當時,上訴人公司係由劉施說之女兒劉麗香負責實際 經營,亦據劉麗香於原審99年9月8日開庭時證述在卷。 而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 第101號)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被上訴人公 司不願繼續承租時,亦係與劉麗香聯絡:「97年農曆1 月底我有打電話跟劉麗香說我們現場已經整理好」(見 原審卷142頁被證4)。則上訴人主張劉施說於系爭租約 簽定當時,並未負責系爭加油站之經營,系爭租約之點 交程序亦係由劉麗香負責進行,並由劉麗香於點交清單 上之「點交人」欄上簽名負責等事實,並非無據。而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祥,於原審9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劉施說(說)如果 你不要租要整理好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90頁反面) 。則依證人林裕祥上開證述內容,劉施說係陳稱「『如 果』你不租」等語,亦無如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負責人 劉施說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物現場告知被上訴人稱「 不租了」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奇民(被上訴 人加油站員工)於原審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 稱:「我們老闆(林裕祥)說已經終止,所以老闆叫我 去收拾…現場尚有一個六、七十歲的老太太對老闆咆哮 說租金不付東西趕快整理還給他們,他們不租了」云云 。惟證人林奇民嗣後又改稱:「我們老闆帶我去的時候 過不了多久老太太就跟我們老闆大小聲,我才知道契約 要終止」云云(見原審卷89頁反面、90頁反面),顯見 證人林奇民上述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採。況證人林裕祥 於原審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林奇民不知道為 何(原因)要到現場整理」等語(見原審卷91頁正面) ,足徵證人林奇民於上述證詞,僅係附和林裕祥之主張 ,自無可採。更況,承前所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亦 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且其品項不 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 顯定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租賃 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給出租人即上訴人之條件。且縱 依證人林裕祥上開證述,劉施說縱曾於97年至現場,但 並未終止租約,而係再次陳明倘被上訴人要終止租約, 應將租賃物整理好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可能 同意終止之條件等語。茲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租賃物整 理好回復原狀交還給上訴人,更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造 具清冊逐一點交,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 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⑵又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點交清單所示( 見原審卷108頁被證1),上訴人於租賃契約訂定後點交 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係依約造具清冊並逐一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租金,於97年 1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上述存證信函中,更再次表明 倘被上訴人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須依約將當時被上 訴人點交之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上訴人。由 此,除足證上訴人於一審所提點交清單確屬真正外,另 益證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無力繳交租金而同意終止租約 時,乃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 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之前,即終止系爭租約,且依上述 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 造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審以上開存證 信函之內容,因而為上訴人斯時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力經 營系爭加油站,是證人林鈺祥等人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劉施說於97年農曆1月底有前往系爭加油站表示要終 止租約,與常情相符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無力經營加油站,與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前即終止租約, 顯屬二事。 ②原審雖引用上開存證信函,惟卻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 容,係要求被上訴人倘欲終止租約應將系爭租賃物造 具清冊逐一點交還上訴人,恝置不論,並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人於將系爭租賃物出租 給被上訴人以經營加油站當時,已將加油站之營業主 體移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6頁被證6);被上訴 人雖自97年即未繳交租金,惟迄今未將營業主體依約 移轉回上訴人名義,亦據證人林裕祥於一審另案(99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證述:「 我們沒有把經營權交還給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見原審卷143頁被證4)等語;而上訴人在無加油站經 營權可資移轉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將加油站出租給第 三人,準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謂之「招租廣告」( 詳下述),確非由上訴人所製作、張貼。 ⑶上訴人負責人劉施說並不識字,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 上訴人該所謂「字條」之真正。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 祥於原審另案99年9月8日開庭時,已證稱:「…97年農 曆一月底左右劉麗香有載她媽媽到租賃物現場來現況點 交,沒有寫書面」(見原審卷142頁被證4)。依林裕祥 之上開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謂之點交,並未簽立書面 。惟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所謂點交之「97年3月6日 」點交之字條書面,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採。再按: 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第614號裁判要旨:「核對 筆跡或印跡,用於勘驗之規定,而勘驗應製作勘驗 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第366條定有明文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肉眼勘驗系爭讓渡證,並 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字條」,未依上開規定 製作勘驗筆錄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逕表示以肉眼 檢視,該字條上之劉施說之簽名,與系爭租約上之簽 名,確屬相似云云,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 366條等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判決要旨,自有未合。 ③另依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 院卷㈠282頁)之內容「囑鑑資料上劉施說字跡筆劃 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 等語,可知,即便係專業之刑事鑑定單位,就被上訴 人上開所謂由「劉施說簽名」字條中,有關劉施說之 簽名,是否與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劉施說之簽名,是 否相符乙節,亦認無從認定,亦徵原審僅以肉眼辨識 即遽謂系爭字條為劉施說親簽云云之認定,自有未合 。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所舉所謂之字條是否真正,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謂租賃物相關設 備已由劉施說簽名取回之主張為真實。 ⑷證人林裕祥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9年 9月8日言詞辯論所述「97年農曆一月底…劉麗香有載她 媽媽來租賃物現場,來現況點交」、「我有把設備修繕 好,加油機有全部修繕完畢並檢定完畢,劉麗香載她媽 媽來現況點交那一次看過都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 142、143頁被證4);而被上訴人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上旬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云云。惟查,證人林 裕祥於原審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將租賃物 還給『劉施說』時沒有造具清冊。我交還租賃物時現場 (只)有施工人員幫忙整理加油機具及環境的清潔」( 見原審卷91頁正面)。是依證人林裕祥之上開證述,係 證稱其當時所謂「交還租賃物」時,係交還給『劉施說 』而非『劉麗香』,且當時並無劉麗香在場之事實。惟 證人林裕祥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翻異前詞證稱:「(問:當時有 無其他人在場?)沒有。除了我、劉麗香跟她媽媽,沒 有其他人在場」(見原審卷143頁被證4)。是核證人林 裕祥上開二次證述內容,就其所謂之「現況點交」當時 ,究有何人在場乙節,所證前後不一,自非事實,其所 為之證述,自不足憑證人劉麗香於原審另案99年9月8日 開庭完畢後,即至現場,就現場加油機、卸油區油孔予 以拍照存證。其中: ①『95加油槍』上並無檢驗合格單(見原審卷148頁被 證7:第一張照片),另外一支加油槍所貼之「油量 檢定合格單有效期限」為『99年4月』(見原審卷148 頁被證7:第二張照片)。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 中分局101年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 於97年4月14日仍向該分局申請油量計(加油槍)檢 定。被上訴人既於97年4月14日始向該分局申請油量 計(加油槍)檢定,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如林裕祥所證 ,已於97年農曆1月底(國曆3月初)時,將系爭加油 站現況點交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同意終止租約 ? ②又證人張中成於本院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問:被上訴人《締旺公司》是否在97年3月31 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加油槍的變更?)答:有,縣政 府在97年4月8日有核准」(見本院卷㈠171頁)等語 ,證人張中成並提出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74至179頁)。 ③故依上開證人張中成之證述,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 中分局101年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31日及同年月14日,始分別申請變更加油槍支 之數量及申請油量檢定,足徵證人林裕祥所謂其已於 97年農曆年1月底請『劉麗香』至現場現況點交、有 把設備修繕好、加油機全部修繕完畢並檢定完畢云云 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④又系爭加油站之卸油區油孔均上鎖(見原審卷149頁 被證8),足證系爭加油站確無林裕祥所稱以現況點 交還給被上訴人之情形。 ⑤再者,倘系爭加油站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已於97年1月 1日終止,或如原審所稱於97年3月1日經上訴人表示 終止云云為真,惟系爭加油站於97年4月14日始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申請加油槍之檢測,顯見於 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未將加油站回復原狀並點交予上 訴人,不符系爭租約第17條第5項點交租賃物之約定 ,上訴人又豈可能於此之前之97年農曆1月底即該年3 月,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又如上述,被上訴 人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點交之加油槍有16支(加油機 6槍2台,加油機2槍2台)(見本院卷㈠44頁)。惟查 : 依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檢測合格單據,加油槍僅有 12支,顯見系爭加油站確未如被上訴人或證人林裕 祥所指已回復原狀並交還給上訴人。 再者,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之函文, 油量檢測申請日期為97年4月,上訴人豈可能在加 油槍檢測合格之前,即同意終止並接受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加油站?更況,被上訴人所舉所謂經劉施說 簽收字條中所指返還之租賃物內容,顯亦與被上訴 人上開於原審99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指上訴人 交付之租賃物,二者互核不符,益證被上訴人確未 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予上訴人。 ⑸彰化縣政府於98年12月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2698 36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屬台灣芬園站須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 查(見原審卷241、242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彰化縣政 府上開函文後,於99年1月11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 「…本公司接洽之廠商尚未達成議字合約(廠商設備未 齊全),因此本站來不及向貴府(局)辦理申報作業資 料。因而向貴府(局)辦理展延申報用地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見原審卷243頁)等內容。由上述被上訴人於 接獲彰化縣政府函文通知須檢具相關資料備查而函覆彰 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函覆彰 化縣政府當時,仍認其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故要求 彰化縣政府同意其展延提供檢測資料之日期。倘被上訴 人所言其已於97年3月左右,已因系爭租約終止,而已 將系爭加油站交還給上訴人云云為真,則被上訴人豈有 可能於99年1月間,仍以加油站之經營者自居而要求彰 化縣政府同意其展延提報資料之日期,且於同年2月完 成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提報?足證本件上訴人並未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更並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 ⑹再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 辦理移轉手續歸回甲方。」,而如上述,被上訴人迄今 未將營業主體依約移轉回上訴人名義。又依上訴人一審 所提被證6之『申請書』(見原審卷146頁)可知,加油 站變更營業主體,尚須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其中,除須 檢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外,另亦須檢附「經 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權利讓渡書」,此即為上訴人將經營 權交予被上訴人時,兩造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故倘系爭 租約提前終止,終止之系爭租約亦須經公證方可。證人 張中成於本院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亦證稱:「依照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任何變更登記,必須根 主管機關登記,所以也要提出經公證的終止租賃的經營 權讓渡書。如果被上訴人要終止系爭租約,依照這個規 定,也是變更的一種,所以也要經過公證」(見本院卷 ㈠170頁反面)等語。綜上可知,系爭加油站倘提前終 止租約,被上訴人須將經營權返還予上訴人,依法仍須 提出經公證之終止租約書,本件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同意受領加油站之返還,衡 情,當時上訴人豈可能在被上訴人未交付經營加油站所 須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更未會同辦理經公 證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之情況下,即遽然同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⑺被上訴人所舉「招租廣告」之照片二張(見原審卷54頁 ),上訴人堅詞否認由上訴人所製作、書寫、張貼等情 。證人劉麗香於原審另案99年9月8日開庭時證稱:「( 招租廣告)不是我寫的,且我們沒有這個加油站的經營 權,沒有辦法出租,因為被上訴人並沒有將經營權辦理 變更手續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141頁)。而劉麗 香於99年5月下旬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表示要承租該租賃 物,劉麗香回稱該加油站並未招租,而該不明人士表示 現場有招租單,劉麗香前往現場勘查時,始發現記載有 劉麗香電話之招租廣告,劉麗香隨即於99年5月30日至 彰化縣芬園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145頁被證5報案單據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遲繳租金達2年以上,上訴 人除就被上訴人遲繳之租金準備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上 訴人亦準備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就租賃物所受損害部 份,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訴人乃於99年 3、4月間起,即委請第三人「大春機械有限公司」,陸 續至加油站現場,預估系爭加油站如要回復原狀所需支 付之費用,當時加油站現場並無所謂招租廣告等情,亦 據證人李芳春於原審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到現場去了幾次,是在最後一次大約今年5月10日 左右到現場才看到招租的廣告」、「第一次到現場是在 99年3月底4月初,共去了3、4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178、179頁)。雖證人李芳春初始就該廣告之張貼位置 記憶模糊以致有陳述不精確之情形,惟以證人至系爭加 油站現場之時間,距至原審作證之日已近半年之久,且 係於最後一次到加油站時,始見過該招租廣告一次,加 以證人主要是在評估修復情形,對於其他物品本即不會 特別加以留意詳細位置等節以觀,對該招租廣告之張貼 位置記憶稍有模糊,實屬人之常情,惟就時間上,證人 李芳春係於今年99年5月最後一次到加油站現場始發現 該招租廣告,且證人當時亦因「納悶裡面東西都被毀損 ,怎麼還能招租」此一違反常情之事,記憶深刻,當屬 合理有據。故證人李芳春證稱其係於99年5月最後一次 到現場始看到該所謂之招租廣告乙節,自屬可信。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提相片(見原審卷112頁被證3)是上 訴人先將招租廣告清除後再行拍照云云之說,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被 上訴人所舉之「招租廣告」係上訴人所製作、書寫、張 貼,且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芳春所述,係於99年5月以 後始遭人張貼於系爭加油站現場,並非無據,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⑻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台塑石化公司提前終止 合約之「和解協議書」,其上記載「一、緣為確保甲、 乙雙方油品穩定買賣…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件合約,經乙方(即台塑公司)審酌後勉予 同意甲方之請求…」、「二、茲因甲方提前終止買賣合 約…依約應賠償乙方損失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 參佰壹拾壹元…經雙方協議後,由甲方以現金一次給付 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做為清償」(見原審卷12 3頁)。惟查此項被上訴人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和解協 議書係另一事,尚不能因而推論為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而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並未 履行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第8條第3款所規定之交付 系爭租賃物及交付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權利讓渡書」,以便辦理系爭加 油站營業主體移轉為上訴人名義。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尤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⑼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並未於97年農曆1月底 (被上訴人先係稱97年2月下旬,後又稱為同年3月), 前往系爭加油站現場,亦未並對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裕 祥稱上訴人「不租了」云云,質言之,系爭租約並無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在97年2月底或3月初因明示或默示 終止。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退言之,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在彰化 曉陽郵局以第1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97年度 整年份租金,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上訴人本得即時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然上訴人竟遲不終 止租約,刻意增加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負擔,加重被上訴 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上訴人即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 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 以,上訴人於催告10天期限屆滿後,合於民法第440條第2 項規定,於積欠租金滿2個月後即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據 此,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之租 金,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租約並無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在97年1月1日終止或在97年月底或3月 初或3月1日因明示或默示終止之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 乃以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於97年1月29日在彰化曉陽郵局以 第1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97年度整年份租金 ,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而依上述原審所屬民間公證 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計18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合計810,000元;另自 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計10個月,每月租金50, 000元,合計500,000元,共計積欠租金為1,310,000元為 由,而於99年4月28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受理在案,並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款於1,310,000元範圍 內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後(見原審卷6、7 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施說已於99年5月20日依收取 第3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498,436 元,而第3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扣得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 7,647元、台灣銀行梧棲分行扣得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1,0 02,341元、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扣得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 317,939元,均分別由第3人將款項匯撥於原審,共計扣得 被上訴人之存款1,826,363元。因被上訴人之聲請金額為 1,320,480元,共溢扣505, 833元應予發還。復因上訴人 依原審9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822,044元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餘款822,044元已由原審法院保管中,待停 止原因消滅後,再發還應具領之人(見原審卷50、154、 1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 執字第13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此乃上訴人合法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而僅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所 欠租金1,310,000元,上訴人本有其自由選擇之權利,並 無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及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適用,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及公 證法第13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聲明請求「⑴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給 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元大公司彰化 分行、台灣銀行梧棲分行、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等之存款 債權共計822,04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 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 0356號公證書正本,就97年1月1日起之給付租金部分為執 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8,436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⑶部分之 請求,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敗訴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⑴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3 9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元大 銀行彰化分行、台灣銀行梧棲分行、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 等之存款債權共計8 22,04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 號公證書暨加油站租賃合約,關於97年3月1日以後之租金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436 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 或免為上述⑶項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述 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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