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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王木火即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訴 人 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妮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琪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及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一批 貨品,明細為A7172 -XJ棘輪手把、A7172 - XJ強磁接干 、A7172-XJ塑膠條(2組)、A7172-XJ棧板+紙箱BOX+EV A+泡綿+貼標、A7130-XJ手柄+接干、A7130 -XJ工具盒 橘、BD7259- LA紙箱、BD7259-LA高週波雙泡殼、BD7259- LA包裝棧板、BD72589-LA工具盒橘、BD7259-LA手柄、A71 30-XJ手柄+接干、A7130-XJ工具盒橘等,被上訴人惡 意取消訂單拒絕依約給付貨款,因為被上訴人藉故取消訂 單,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履約給付貨款之誠意,雖經催告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維護權益,依法向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 部分人民幣86,410.85元,換算新台幣為432,054元,此部 分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卻 仍然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獲得清 償。 (二)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模具部分尾款,未付部分人民幣30 ,396.78元,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獲得清償 。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尚放置上訴人處之項目即(1)A7146-X J塑膠盒PP透明-1、2、3;(2)A7 137-XJ塑膠工具盒;(3) A7172-XJ手電筒工具盒;(4)A7141-XJ、A7142-XJ塑膠工 具盒;(5)S226 5-P4尼龍調整螺絲模具;(6)SLEEVE塑膠 圈模具;(7)棘輪手柄-001、002、003模具等。然被上訴 人就前揭之模具先前曾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於2009年4月3 日之後,未歸還之模具被上訴人視同放棄,被上訴人會馬 上重新開模」,此有被上訴人之信函乙份足稽,據前揭信 函可見被上訴人本即放棄該模具,今被上訴人又突然起訴 要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模具,立場前後反覆,然被上訴人行 為顯然已經構成受領遲延之事實。 (三)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0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遲延中,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並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並 無棄置給付物不予保管,任其毀壞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之遭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之貨品及模具,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本即無意受領前揭貨品,且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迭次 催告,但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貨品 之意思,故構成受領遲延甚明。而被上訴人因為受領遲延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庫保管 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向上訴人購買之本件系爭貨品 及模具,上訴人為存放系爭貨品才衍生出本件之倉庫保管 費,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並受領買賣貨品,自無發生 系爭倉庫保管費用之問題,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庫保管費之起算時期,係自98 年3月30日起,此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之信函乙紙可 稽,故被上訴人自前揭受催告之日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導致上訴人受有保管系爭買賣標的 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人民幣68,800元,另外又關於模具 代管費用為人民幣71,400元,合計為人民幣140,200元, 此有代管費用請款明細乙份及收據及經中國上海市嘉定公 證公證書乙份足稽,而上開費用係98年4月20日起至99 年2月20日止(上訴人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更正起時間為98 年4月13日至99年2月28日),合計10個月之保管費用,故 每月為人民幣14,020元。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 ,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 ,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 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 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 負遲延責任。 (五)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取消訂單、否認契約,在這種情形下被 上訴人不可能提出對待給付的請求,如果要主張對待給付 的話,一開始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至於 模具的部分,因為一開始被上訴人就要取消訂單,這模具 對被上訴人來講沒有多大的用途,被上訴人必須另外開發 模具,如果被上訴人要請求系爭買賣標的物的話,在高院 的部分應該不等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要主張發還標 的物,被上訴人在另外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應 該另外有用意在,如果這批貨對被上訴人那麼重要,其實 早就要對上訴人請求買賣標的物,如果有瑕疵的話,應該 要另外主張物的擔保瑕疵問題。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起訴 時,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今天把貨要回去,如果被上 訴人認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的話,另外主張物的擔保瑕疵 ,但被上訴人一下子說要檢驗、要驗貨,動作一大堆,上 訴人的態度很明確,模具交給對方,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有 問題,另外主張就好了,本件很單純,東西都在,被上訴 人也都有看過,現在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不來取貨。不管是 組裝好或散裝的,上訴人就是照契約來,有些東西是必 須被上訴人提供配件,透過另外一家公司組裝後再交付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貿易商,有些東西是上訴人生產, 有些是被上訴人透過其他廠商生產配件,再交給上訴人組 裝,並全部都是一開始就組裝好了,不是被上訴人說他 們不要或上訴人不要,東西太多,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說清 楚,很多細項部分,因為有這些爭議在,被上訴人認為這 些東西對他們無利可圖,才要取消訂單,如果這些貨可以 賺錢的話,被上訴人不可能取消訂單。本件為往取債務, 並未約定何時取貨。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從事商場交易5年來,從未有衍生任何代管費用問題 ,兩造之間從未有任何代管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件為往取債務,系爭模具,上訴人從未催告被上訴人將 模具取回,也未告知其下落。甚者,在2009年4月底左右 ,被上訴人前去向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模具及金屬零件, 上訴人即設詞爭執而不給付,且是時僅事隔3天,上訴人 即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亦不告知系爭模具搬至何處?至 於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回覆函是被上訴人事後才知悉貨放 在上海旭弘公司,98年當時並不知道,且當時模具有移動 ,並非一開始就放在同一地方。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受領 遲延問題(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退還貨款及模具,但上訴人均設詞推拖,拒絕返還) ,設如有遲延給付問題,其責任亦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否認曾經有講說要放棄這批模具,但是被上訴人一 直催告上訴人要返還這批模具,但上訴人置之不理,才會 說放棄這批模具,這部分被上訴人有附帶條件,要求上訴 人賠償損失,才願意放棄,但上訴人沒有賠償損失,所以 被上訴人放棄就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提過要放 棄模具。 (二)另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管費用,然其 提出佐證之付款收據上並未有代管時間起迄日期以及金額 計算方式之記載。況且,上訴人提供給鈞院之代管費付款 收據是由上海旭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然上訴人本 身即是上海旭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經理,顯然該紙代管 費付款收據內容疑有王木火個人所偽造不實之嫌而不可採 信。設本件上訴人如仍認有代管費用問題,依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理應另行舉證證明。 (三)在前案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瑕疵解除契約,高院也判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少部份40萬元敗訴是因為上訴人沒有交 付系爭貨物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瑕疵,已經 交付的有瑕疵,地院及高院均有採納,解除契約有理由。 被上訴人在台中地院有另外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 及模具,目前尚未結案。本件不是被上訴人不願取貨,這 批貨品到底齊不齊全仍有存疑,當初被上訴人會同兩造要 去看物品,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打開箱子看,導致 被上訴人不清楚物品內容為何,之前兩造就有交易糾紛, 物品大都退貨,上訴人都不願意將物品打開讓被上訴人驗 貨,上訴人現在雖然口頭同意交付這批貨,但這批貨大部 分是組裝的,但上訴人交付的都是散裝的,上訴人應該要 按照契約來。契約沒有這樣寫說還要其他公司組裝,對上 訴人說這批貨被上訴人無利可圖也完全不實在,臺中高分 院判決很清楚這批貨確實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是有理由的,上訴人主張沒有必要,本件金額不大,也很 單純,回歸本案的爭執點,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有無道理 ,模具部分兩造已經沒有爭執,就給付內容、如何交貨有 爭執。兩造之所以無法和解係因上訴人又提出本件保管費 之訴訟。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被 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管系爭貨品及模具之費用人民幣14 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存放於 上訴人處所之貨品及模具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0 2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0,2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存放於上訴人 處所之貨品及模具時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020元。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及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一批貨品 ,明細為A7172-XJ棘輪手把、A7172-XJ強磁接干、A7172-XJ 塑膠條(2組)、A7172-XJ棧板+紙箱BOX+EVA+泡綿+貼 標、A7130-XJ手柄+接干、A7130 -XJ工具盒橘、BD7259-LA 紙箱、BD7259-LA高週波雙泡殼、BD7259-LA包裝棧板、BD72 589-LA工具盒橘、BD7259-LA手柄、A7130-XJ手柄+接干、A 7130-XJ工具盒橘。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305號(原審卷第91至95頁),判決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解除契約有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部分人民幣 86,410.85元,換算新台幣為432,054元確定,有上開判決一 份在卷(原審卷第148頁至148頁背面)。 三、本件尚有貨物(原審卷第257頁)及模具放置上訴人處之項 目為(1)A7146-XJ塑膠盒PP透明-1、2、3;(2)A7 137-XJ塑 膠工具盒;(3)A71 72-XJ手電筒工具盒;(4)A7141-XJ、A71 42-XJ塑膠工具盒;(5)S2265-P4尼龍調整螺絲模具;(6)SLE EVE塑膠圈模具;(7)棘輪手柄-001、002、003模具(原審卷 第258至259頁),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8日自上訴人取 得系爭貨品及模具(本院卷第37至48頁)。 四、系爭債務為往取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原 審卷第149頁背面)。 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代管費用請款明細及收據 公證書,被上訴人對其系爭貨物明細無意見,對公證書形式 上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 61頁)。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全卷內容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1頁背面)。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全卷內容 ,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模具及貨物?被上訴 人有無受領遲延?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即無意受領前揭貨品,且被上訴人 雖經上訴人迭次催告,但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被上訴人 無受領系爭貨品之意思,故構成受領遲延甚明。而被上訴 人因為受領遲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 從事商場交易5年來,從未有衍生任何代管費用問題,兩 造之間從未有任何代管費用之約定。系爭模具,上訴人從 未催告被上訴人將模具取回,也未告知其下落。甚者,在 2009年4月底左右,被上訴人前去向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 模具及金屬零件,上訴人即設詞爭執而不給付,且是時僅 事隔3天,上訴人即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亦不告知系爭 模具搬至何處?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88至90頁)催上訴人退還貨款及模具,但上訴人 均設詞推拖,拒絕返還,故並無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問題等 語。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及3月31 日即分別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其中之98年3月18日之 郵件更表明要求被上訴人補齊配件驗貨(原審卷第81至82 頁),付款出貨拉走模具,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延遲之事實 ,固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及99年3月30日之存證信函為 證(原審卷第9頁)。然查,上訴人98年3月3日之電子郵 件(原審卷第77至79頁)主要係提及被上訴人尚有一張定 單未出口,請盡速處理,7272訂單及模具尾款請及時付款 。上訴人98年3月11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79至80頁) 主要係催告被上訴人付清貨款、要把模具運回須賠償上訴 人損失、請付清所有款項後撤回模具。上訴人98年3月18 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1至82頁)則提及未賠償模具差 額前不可能給模具,如被上訴人堅持要拉模具,請付清所 有款項方可拉模具,7172訂單,被上訴人目前連生鏽批頭 都未處理,那會有包裝好之產品,並提出二個方案,第1 個方案,付清款項,庫存補齊配件3個月出完出貨前被上 訴人驗貨,付錢款項即可出貨。第2個方案,付清款項補 齊配件後40天驗貨。上訴人98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原 審卷第83至84頁)仍係再次提及被上訴人如要撤回模具須 補償上訴人公司差額,如被上訴人不付款,將提出訴訟求 償,並請被上訴人盡速付款;而上訴人99年3月30日之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9頁)內容僅在催告被上訴人在98年4月 2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故被上訴人98年3月3日、3月11日 、3月18日、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及99年3月30日之存證信 函,主要均係催告被上訴人付清款項,若被上訴人未付清 款項,不可能讓被上訴人拿回模具,並未表明上訴人已將 貨物及模具準備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取貨,且從上訴人 98年3月18日之電子郵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未補齊配件 ,上訴人之產品亦未包裝好,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 4月23日依上訴人指示至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銳泰公司對 未處理庫存貨物及模具所拍之照片顯示(原審卷第178至 186頁),系爭貨物凌亂放置,貨品內容與紙箱外表所載 不同、模具數量不符等,益足證系爭模具及貨物確實尚未 整理妥當,故上訴人當時根本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法之 給付。 2、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從98年 3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6頁)向上訴人表示模 具數量眾多,無法一次運回台灣,所以建議分二次進口, 預計3月底將第一部分模具運回台灣,4月中將第二部分模 具運回台灣,詢問上訴人時間上是否准許。上訴人當時 3月11日係回覆被上訴人須付清款項方可取回模具(原審 卷第203頁)。又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電子郵件表示:「 我司尚有三批貨款在貴司,我們可以接受經過我們驗貨沒 問題時的三批A7172-XJ的貨」等語(原審卷第47頁)。再 被上訴人98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表示下星期開始,被上訴 人會陸續到上訴人公司拖模具,請上訴人事先整理好等語 (原審卷第48頁)。惟上訴人3月18日係回覆未賠償模具 差額前,不可能給模具,且被上訴人連生鏽批頭都未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81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3月20 日電子郵件則再表示,批頭生鏽部分不用裝進整組,如果 上訴人公司願將模具完整歸還被上訴人公司,請告知正確 提領時間,被上訴人提領模具檢查馬上付清所有貨款等語 (原審卷第49頁),而上訴人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提領 時間等證據足憑。另被上訴人98年4月9日、99年1月7日寄 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236至239頁),亦可 證明當時被上訴人確曾催告上訴人退還貨款及模具予被上 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無拒絕受領貨品及模具之意思。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訂單,上訴人方有提起 前案之給付貨款訴訟之必要,故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拒絕 受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係以上訴人僅係系爭買 賣之仲介人,非出賣人而否認兩造間之訂單,是以被上訴 人並非否認系爭買賣之存在,僅係爭執出賣人是否為上訴 人而已,另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乃係主張因系爭買受之物品 嚴重不良遭客戶退貨,而主張解除契約,並取消業已下單 訂貨的部分,經本院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認定「除了尚未交付予歐貿公司之價值4,320, 514元貨品,歐貿公司未舉證具有瑕疵而不得解除契約外 ,其餘價值714,106元之貨品均有瑕疵情形,歐貿公司予 以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王木火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而 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92 至9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上訴 人於99年1月間收到前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書後,即在99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告知驗收時地,待驗收通過後,即領取系爭價值40多 萬元的貨物,此有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一、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書 上取消訂單部分,應繼續履行合約,因此我司遵照判決支 付金額,並於民國99年1月15日前支付。二、我司支付取 消訂單貨款後,所訂購之產品即為我司財產。請台端履行 雙方合約行為,於民國99年1月12日之前告知驗收時間、 地點。我司會以既往合約驗貨條件查驗貨物品質,驗貨通 過後,我司馬上領取所有貨物庫存。」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31頁)。並隨即於99年1月21日遞狀向台中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16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及模具,亦經 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履行契約案件查核 無誤,是以被上訴人並無無故拒絕受領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10個月所支出之保管費用140,200元,是否合理 ? 上訴人主張共支出保管費用140,2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海市嘉 定公證處公證書及代管費用請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 100頁)為證,然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僅 係證明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與正本相符,而上海 市嘉定公證處之證明書亦僅係證明上海旭弘塑料製品有限公 司出具之代管費用請款明細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原本上之 上海旭弘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屬實,至於代管費用請款 明細私文書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已陳明無法請證人到庭證述 (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所陳保管費 用之支出為真實。 陸、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及2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合法提出給付(即將貨 品及模具整理好),並將合法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 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前來受領,且依電子郵件顯 示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模具之意思,實係上訴 人不願在被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前,交付貨物及模具予被上訴 人,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保管費用之支出。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管系爭貨品及模具之費用人民 幣14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存 放於上訴人處所之貨品及模具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 14,02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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