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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永茗       徐姿妤       張依蓁 被 上 訴人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煌 被 上 訴人 徐永富 被上訴人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永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即訴外人徐銅城於民國78年間徵得其父 即訴外人徐阿發之同意,由上訴人張依蓁向親友借貸及合會 集資,在徐阿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A棟),作為住家及經營塑膠工廠。87 年間,再由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工廠之盈餘 於前開鐵皮屋後方進行擴建(下稱B棟)。興建完成後之二棟 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村○○路○○○號。 斯時,徐阿發本欲將上開二棟廠房坐落之基地劃分予上訴人 張依蓁及徐銅城,惟礙於農地無法分割而作罷。嗣上訴人張 依蓁與徐銅城離婚後,該二棟鐵皮屋即由徐銅城占有使用, 徐銅城於94年間死亡後,再由徐銅城之弟即被上訴人徐慶山 占有該二棟鐵皮屋,並將A棟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黃吳文惠 。上訴人張依蓁乃於97年間向A棟鐵皮屋之承租人黃吳文惠 訴請返還,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上訴人張依 蓁勝訴確定。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又違章建築物無法 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得為交易之標 的,且標的之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法之 所有權。系爭二棟鐵皮屋既係上訴人張依蓁與訴外人徐銅城 出資興建,上訴人張依蓁及訴外人徐銅城自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建築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上訴人徐永茗、 徐姿妤為訴外人徐銅城之子、女,於徐銅城死亡後,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張依蓁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㈢系爭A棟鐵皮屋現仍由被上訴人徐慶山及其子徐永富占有使 用中;而B棟鐵皮屋則於99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徐永富將之 出租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盟安公司,被上訴人徐慶山、徐永 富即為系爭B棟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盟安公司則 為直接占有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等人遷讓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等人應自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並以此向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於87年間, 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後方,擴建B棟 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上訴人張依蓁夫婦二人共同經營 塑膠工廠之用。興建期間,均由徐阿發到場監工,並由徐銅 城轉交徐阿發提供之工程款予承攬之包商。房屋完工後,亦 係由徐阿發繳納房屋稅。 ㈡徐銅城過世後,徐阿發本欲將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本件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永富所 有,遂於95年3月15日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惟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過戶 ,徐阿發始以土地過戶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 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永富。之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等,即概由被上訴人徐永富之父即被上訴人徐慶山繳納,而 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亦由徐阿發變更為被上訴人徐永富。 ㈢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出資興建,自始即取得所有權。雖 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徐阿發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徐永富,則徐永富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盟安公司。故被 上訴人徐永富、徐慶山及盟安公司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盟安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號房屋(B棟鐵皮屋)遷出,被上訴人等人並將 前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A、B棟鐵皮屋確係徐 銅城與上訴人張依蓁出資興建;原審未詳盡審酌上訴人所提 書證;原審證人林秋煌、羅進財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實 在;上訴人張依蓁非近一、二年來始提出本件訴訟;系爭鐵 皮屋之電費過戶係於94年間始變更,此非與本件無關係之攻 防,原審判決未見論述應有疏漏。又上訴人請求部分,係針 對B棟部分,B棟部分,上訴人張依蓁主張係與前夫徐銅城以 經營塑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有原審證人羅進財證詞 、營業稅稅籍證明及霧峰鄉農會帳戶資料可證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 並以此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 。嗣於87年間,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 後方,擴建B棟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上訴人張依蓁夫 婦二人共同經營塑膠工廠之用。非上訴人張依蓁等人所有; 又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父徐阿發出資,責由徐 銅城雇工興建之事實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登記為起造人,曾繳納房屋稅,現由被 告徐慶山實際支付水電費,並由被上訴人徐永富為房屋稅之 繳納義務人,且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土地係 徐阿發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徐永富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 頁);又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徐永富出租予 被上訴人盟安公司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99年房屋稅繳 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㈡又系爭房屋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出租與他人,業經本 院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依法應為出資興建者所有。而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原法 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民事事件係由上訴人張依 蓁向系爭房屋A棟之承租人黃吳文惠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給 付之訴,審理中,因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黃吳文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法院基於黃吳文惠與徐慶山(即本件被上訴人) 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上訴人為 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縱該事件曾在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作判斷,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仍不因此產生既判力。故 上訴人尚難僅依該事件之判決結果,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㈢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房屋共分為前後二時期興建,一為78年 間之第一次興建(A棟),一為87年間之第二次擴建(B棟)。就 上訴人上訴請求之B棟部分,上訴人張依蓁固主張係伊與前 夫徐銅城以經營塑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其並提出當 時之承包商凱傑土木包工業(即林秋煌之妻)、峰煒工業社( 即羅進財)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惟查,卷附之完工證明 書,係上訴人張依蓁事後為提出本件訴訟而要求包商所開立 。且經原審傳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到庭後,其二人固均證 稱係徐銅城叫他們去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徐銅城給付,惟其 等亦不諱言,不清楚徐銅城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故上訴人 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以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等人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依蓁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再參以 證人即徐阿發之配偶徐鄧桂英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兒子( 指徐銅城)沒有工作,我先生想說蓋個鐵工廠給他生活養家 ;他沒有錢,怎麼出錢,後來經營工廠也是我先生出50萬元 給他買器材等語。足以證明擴建系爭房屋B棟部分,係徐阿 發為提供徐銅城經營工廠之用。斯時,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 城既尚未開始經營工廠,何來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提供資金 興建房屋,況證人林秋煌等均不知取得工資之來源,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㈣營業稅稅籍證明僅為稅務機關管理課稅之證明,不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依蓁出資興建;又霧峰鄉農會帳戶資料 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有存款及交易之事實,均不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張依蓁之證據。徐銅城早於其父徐阿發於97年10月8日 死亡前之94年1月11日即死亡,另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城則 係於92年3月5日離婚,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共同出資興建 ,何以在與徐銅城離婚時,或徐銅城死亡時未為權利之主張 ,反而至徐阿發死亡後,才提起本件爭訟,亦顯有違常理。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張依蓁就其主張與徐銅城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出資人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等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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