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永茗
徐姿妤
張依蓁
被
上 訴人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武煌
被 上 訴人 徐永富
被上訴人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慶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永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即訴外人徐銅城於民國78年間徵得其父
即訴外人徐阿發之同意,由上訴人張依蓁向親友借貸及合會
集資,在徐阿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A棟),作為住家及經營塑膠工廠。87
年間,再由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工廠之盈餘
於前開鐵皮屋後方進行擴建(下稱B棟)。興建完成後之二棟
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村○○路○○○號。
斯時,徐阿發本欲將
上開二棟廠房坐落之基地劃分予上訴人
張依蓁及徐銅城,
惟礙於農地無法分割而作罷。
嗣上訴人張
依蓁與徐銅城
離婚後,該二棟鐵皮屋即由徐銅城占有使用,
徐銅城於94年間死亡後,再由徐銅城之弟即被上訴人徐慶山
占有該二棟鐵皮屋,並將A棟鐵皮屋出租予
第三人黃吳文惠
。上訴人張依蓁
乃於97年間向A棟鐵皮屋之承租人黃吳文惠
訴請返還,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上訴人張依
蓁勝訴確定。
㈡
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
非以登記為要件。又違章建築物無法
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得為交易之標
的,且標的之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法之
所有權。
系爭二棟鐵皮屋既係上訴人張依蓁與訴外人徐銅城
出資興建,上訴人張依蓁及訴外人徐銅城自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建築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上訴人徐永茗、
徐姿妤為訴外人徐銅城之子、女,於徐銅城死亡後,自得依
繼承之
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張依蓁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㈢系爭A棟鐵皮屋現仍由被上訴人徐慶山及其子徐永富占有使
用中;而B棟鐵皮屋則於99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徐永富將之
出租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盟安公司,被上訴人徐慶山、徐永
富即為系爭B棟鐵皮屋之間接
占有人,被上訴人盟安公司則
為直接占有人,故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等人遷讓返還。
並聲明:被上訴人等人應自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
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並以此向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於87年間,
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後方,擴建B棟
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上訴人張依蓁夫婦二人共同經營
塑膠工廠之用。興建
期間,均由徐阿發到場監工,並由徐銅
城轉交徐阿發提供之工程款予
承攬之包商。房屋完工後,亦
係由徐阿發繳納房屋稅。
㈡徐銅城過世後,徐阿發本欲將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
本件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永富所
有,遂於95年3月15日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惟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過戶
,徐阿發始以土地過戶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
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永富。之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等,即概由被上訴人徐永富之父即被上訴人徐慶山繳納,而
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亦由徐阿發變更為被上訴人徐永富。
㈢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出資興建,自始即取得所有權。雖
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徐阿發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徐永富,則徐永富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盟安公司。故被
上訴人徐永富、徐慶山及盟安公司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盟安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號房屋(B棟鐵皮屋)遷出,被上訴人等人並將
前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A、B棟鐵皮屋確係徐
銅城與上訴人張依蓁出資興建;原審未詳盡審酌上訴人所提
書證;原審證人林秋煌、羅進財所述
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實
在;上訴人張依蓁非近一、二年來始提出本件訴訟;系爭鐵
皮屋之電費過戶係於94年間始變更,此非與本件無關係之攻
防,原審判決未見論述應有疏漏。又上訴人請求部分,係針
對B棟部分,B棟部分,上訴人張依蓁主張係與前夫徐銅城以
經營塑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有原審證人羅進財證詞
、
營業稅稅籍證明及霧峰鄉農會帳戶資料
可證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
並以此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
。嗣於87年間,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
後方,擴建B棟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上訴人張依蓁夫
婦二人共同經營塑膠工廠之用。非上訴人張依蓁等人所有;
又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父徐阿發出資,責由徐
銅城雇工興建之事實等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登記為起造人,曾繳納房屋稅,現由
被
告徐慶山實際支付水電費,並由被上訴人徐永富為房屋稅之
繳納義務人,且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土地係
徐阿發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徐永富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7
頁);又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徐永富出租予
被上訴人盟安公司
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99年房屋稅繳
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在卷
可參。
㈡又系爭房屋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出租與他人,業經本
院及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
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依法應為出資興建者所有。而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原法
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民事事件係由上訴人張依
蓁向系爭房屋A棟之承租人黃吳文惠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
給
付之訴,審理中,因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黃吳文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法院基於黃吳文惠與徐慶山(即本件被上訴人)
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債之相對性,不得
拘束上訴人為
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
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縱該事件曾在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作判斷,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仍不因此產生
既判力。故
上訴人尚難僅依該事件之判決結果,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㈢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房屋共分為前後二時期興建,一為78年
間之第一次興建(A棟),一為87年間之第二次擴建(B棟)。就
上訴人上訴請求之B棟部分,上訴人張依蓁固主張係伊與前
夫徐銅城以經營塑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其並提出當
時之承包商凱傑土木包工業(即林秋煌之妻)、峰煒工業社(
即羅進財)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
惟查,卷附之完工證明
書,係上訴人張依蓁事後為提出本件訴訟而要求包商所開立
。且經原審傳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到庭後,其二人固均證
稱係徐銅城叫他們去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徐銅城給付,惟其
等亦不諱言,不清楚徐銅城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故上訴人
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以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等人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依蓁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再參以
證人即徐阿發之配偶徐鄧桂英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兒子(
指徐銅城)沒有工作,我先生想說蓋個鐵工廠給他生活養家
;他沒有錢,怎麼出錢,後來經營工廠也是我先生出50萬元
給他買器材等語。足以證明擴建系爭房屋B棟部分,係徐阿
發為提供徐銅城經營工廠之用。斯時,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
城既尚未開始經營工廠,何來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提供資金
興建房屋,況證人林秋煌等均不知取得工資之來源,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㈣營業稅稅籍證明僅為稅務機關管理課稅之證明,不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依蓁出資興建;又霧峰鄉農會帳戶資料
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有存款及交易之事實,均不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張依蓁之證據。徐銅城早於其父徐阿發於97年10月8日
死亡前之94年1月11日即死亡,另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城則
係於92年3月5日離婚,此亦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
憑。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共同出資興建
,何以在與徐銅城離婚時,或徐銅城死亡時未為權利之主張
,反而至徐阿發死亡後,才提起本件爭訟,亦
顯有違常理。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依蓁就其主張與徐銅城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出資人一情,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上訴人等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尚屬
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
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