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林幸蓮 訴訟代理人 李嫆棛 上 訴 人 李三田 訴訟代理人 李連鏵 被 上 訴人 李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H5-7781號自小貨 車,自臺中市○○區○○路○○○○○號(憬裕水電材料)起駛 ,通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適被害人李仁譯騎乘LBF-712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 駛重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框部位 ,接觸碰撞李仁譯所騎重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 譯因而滑落路面摔倒在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 4掌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 8月31日20時8分,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上訴 人李三田為李仁譯之父,李林幸蓮則為李仁譯之母,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李仁譯致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 下費用:①扶養費用:上訴人李三田之扶養費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47萬4389元,李林幸蓮之扶養費總額為74萬7500元 。②醫療費:上訴人李三田為李仁譯支出醫療費用2萬5163 元。③殯葬費:上訴人李三田支出李仁譯之殯葬壽衣、壽被 、塔位、冷凍櫃、骨灰罈、禮儀用品、金紙、棺木、工人、 誦經等殯葬費,共計34萬2500元。④精神慰撫金:李仁譯生 前任職於中連貨運公司,平日侍奉上訴人2人至孝,與上訴 人感情良好,如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需承 受喪子之痛,且被上訴人自李仁譯死亡後,從未向上訴人致 歉,對賠償事宜一再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難 以言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各200 萬元。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李三田及李林幸蓮 各284萬2052元及274萬75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 ,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行駛於設有行車分向線(即 黃虛線)之道路,車輛駕駛人需靠右行車。被上訴人起駛時 通過大門左彎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上揭交 通規範,況當時天氣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自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讓李仁譯駕駛之重機車優先通行 ,顯然侵害李仁譯之優先通行路權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 上訴人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定使李仁譯死亡,李仁 譯縱有酒駕之因素,但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上訴人 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李仁譯需負擔80%過 失責任,並不足採。 (三)上訴之聲明及補述: 1、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 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李仁譯為遠東大學資訊傳播設計系畢業,車禍時正值青年, 對家庭有提供經濟支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完全過失責 任,其在肇事現場並未打求救電話,且未向往生者道歉,殊 屬不該,上訴人遭此喪子變故深受打擊,現尚需前往榮總看 精神科醫生。 3、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計入被上訴人98年度之利息所得 高達6萬餘元所計算之存款6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另有旺宏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935元、陸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之股利所得2萬6362元,足認其投資額亦有數百萬元之鉅, 原僅認被上訴人資產總額約1178萬6千餘元而判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三田、李林幸蓮28 4萬2052元、274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 揭請求之扶養費用47萬4389元及74萬7500元、醫療費用2萬516 3元、殯葬費用34萬2500元均予准許,並認慰撫金應各以100萬 元為當,經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元,而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三田109萬2052元(000000+251 63+34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林幸蓮99萬75 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997500)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慰撫金駁回部分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本息;其餘部分 則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從臺中市○○ 區○○路○○○○○○號處以時速約20-25公里緩慢左轉,當整輛 車行至中央路上時,監視器畫面上尚未出現李仁譯之身影, 且被上訴人於中央路上左轉時,李仁譯所騎乘之機車尚距離 被上訴人約有半台自小貨車距離,李仁譯當時車速亦非快速 ,顯見以一般正常情形,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央路 111-87號處剛行駛出來時,李仁譯理應已發現道路前方有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亦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暫時停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然李仁譯因酒後騎車(酒測值 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未具備常人之注 意力,致當時李仁譯未能注意車前已有被上訴人左轉行使至 中央路上之車輛,反而騎乘機車之方向靠近中央分向線,以 致於肇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縱有過失,然李仁 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未靠右行駛、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李仁譯應負有80%之過失責 任,爰請求法院對賠償金額予以酌減。 (二)對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抗辯:被上訴人前曾經營公司 ,因景氣不好,於98年間停業,現參加職業技術訓練,並無 收入,全賴妻子共同照顧3名國一、小五、3歲之子女,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為過高,盼予以 酌減。 (三)上訴後補述:伊已將原審判命數額給付上訴人,本件車禍之 事伊並不願意其發生,亦很努力補償這件過失,但不為被害 人家屬接受。關於伊戶頭的錢係伊父親在出入,伊僅知道有 報帳,其他並不知道,伊之經濟情況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那 麼好。 三、本件爭點整理簡化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H5-7781號自小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號(憬裕水電材料)起駛,通 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 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李仁譯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重機 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左側車框部位,接觸碰 撞李仁譯重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譯因而滑落路 面摔倒在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4掌骨及第5指 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8月31日20時8 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2、李仁譯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109.1MG/DL,相當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0.55MG/L。 3、上訴人李三田為李仁譯之父,上訴人李林幸蓮則為李仁譯之 母。 4、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命之109萬2052元及99萬7 500元如數給付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H5-7781號 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號(憬裕水電材料 )起駛,通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李仁譯騎乘LBF-712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駛 之上開重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框 部位,接觸碰撞李仁譯重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 譯因而滑落路面摔倒在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 4掌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 8月31日20時8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以過失致死罪 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即被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刑庭審理中之自白、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件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 本件肇事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情,未據兩造對此部分上 訴或爭執,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 1紙在卷可憑(詳原審交附民卷第10頁),其等本應受其子 李仁譯之奉養,安享天年,乃李仁譯竟遽遭此橫禍,上訴人 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自難言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曾經營公司,因景氣 不好,於98年間停業,現參加職業技術訓練,並無收入,全 賴妻子共同照顧3名國一、小五、3歲之子女,其在98年度所 得總額為23萬5千餘元,名下有2棟房屋、3筆土地、3部汽車 、3筆投資,總值約1178萬6千餘元;上訴人李三田小學肆業 ,已罹有精神病十餘年,無法工作,98年度所得為2千餘元 ,名下有1棟房屋、72筆田賦土地及1部汽車,總值約224萬8 千餘元;上訴人李林幸蓮初中畢業,現無工作,患有肺癌, 於9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15-27頁、30-32頁),原審 斟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意旨則指 稱:原審並未計入被上訴人97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6萬餘元 所計算之存款6百萬元,被上訴人另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利所得935元、陸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2萬 6362元,足認其投資額亦有數百萬元之鉅,原僅認被上訴人 資產總額約1178萬6千餘元而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 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云云。查,原審查詢被上訴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中已有被上訴人投資旺宏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陸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驊議有限公司 之記錄(參原審卷第32頁),原審判決據此亦明載被上訴人 有3筆投資(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5行),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雖非有據,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98年度利息所得高 達6萬餘元,以利率百分之1計算則其存款6百萬元部分,則 有被上訴人98年清水鎮農會存款利息所得6萬4322元之資料 可稽(附原審卷第82頁),原審就此部分則漏未審酌,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資產,認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1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各100萬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嫌過高而不 能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 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瑧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