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銓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佑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
時則不予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敏恭變更為阮剛猛,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經阮剛猛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
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8,875元
暨自
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開標之「九十九年度小型螺紋式
水量計,第9標項:25公釐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26,
400只」採購
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同日訂立財物採
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7月7日,交貨前上訴人須先
自行檢驗或取得檢驗合格證明後向被上訴人報驗,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報驗貨品中抽驗,若抽驗不合格,則退貨重
製,若抽驗有瑕疵,則加強項目檢驗,加強項目檢驗合格
,立即辦理交貨。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發文報請被上訴人
抽驗,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派員抽樣32只產品,並於99
年7月12日至14日在被上訴人小表檢驗場辦理檢驗。因其
中1只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再行抽樣,加
以運轉測試之加強檢驗,上訴人對於該運轉測試之加強檢
驗所需時間為530小時並無意見,
惟事後檢驗結果全部樣
品皆已合格,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8月11日發文通知此結
果,上訴人因而於99年8月12至13日2天內完成全國各區處
交貨。
詎料,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請款時,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交貨日期逾期26日、27日而處以逾期
違約金,扣款
1,l68,875元。
(二)依
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七條(一)及水量計規範
第九條(二)⒊之規定可知,若上訴人報驗之產品,經被
上訴人抽樣檢驗判定不合格時,應以退貨重製,則日後之
程序須重新再來,且均計入交貨日期。然本次交貨之規格
為25mm螺紋式水量計26,400只,上訴人抽樣檢驗32只,每
只有7個檢驗點,結果發現其中1只有3個檢驗點有瑕疵,
瑕疵比例為32分之1即約3%,依
上開約定並
非直接判定不
合格,而是針對「不合格」項目檢驗,依CNS2779(S-3正
常檢驗,AQL2.5)規定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
,若合格則溯及既往合格;若不合格,該整批水量計判定
為「不合格」應以退貨重製。
嗣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抽樣,
並加運轉性能檢驗,上訴人之產品已全部合格,且在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合格後,上訴人立即將產品發送各地,並
無逾期違約之處,被上訴人認定逾期26、27日顯與上開約
定不符。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早就報驗上開產品,被上訴人卻遲至
99年7月9日始派員抽樣,99年7月12日至14日間才在被上
訴人小表檢驗場辦理檢驗,並於99年7月15日再辦理抽樣
,遲至99年8月11日通知合格。亦即,99年7月3日至99年8
月11日間皆由被上訴人控制查驗,且不論是抽樣、檢驗流
程被上訴人均無過問餘地,若將此
期間之不利益由被上訴
人承擔,顯違誠信公平原則。
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所扣款之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CNS2779第10頁表II-A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表(主抽
樣表)其(S-3正常檢驗,AQL2.5)抽樣樣本數20,Ac(
允收數)=1、Re(拒收數)=2,再參CNS27793.10.1.1
節單次「抽樣計畫:檢驗之樣本單位數目,應等於抽樣計
畫中所定之樣本大小,如樣本中發現之不良數目小於或等
於允收數時,則認為可允收該批。如不良數目大於或等於
拒收數時,則拒收該批。」。按品質管理學理,第一次報
驗中之檢驗過程,所發現1只不良品應為不可控制之「機
遇原因」,其不良數仍於Ac允收數中非為不合格批,被上
訴人本可判定為合格批。又據CNS2779 Z4066國家標準計
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2.10、2.22就檢驗、抽樣計畫
之定義,抽樣應屬抽取待檢驗樣本之行為,抽驗應屬經抽
樣後之檢驗行為,故重新抽樣是繼不合格項目之後項次接
續檢驗,並非重新自原始檢驗項次重作,應屬擴大抽樣之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抽驗中之重新抽樣係為重新抽
驗,與上述概念不符。況被上訴人經重新抽樣後,亦自該
不合格點之後續接驗,並無從原始檢驗項目後重新檢驗,
自與品質學理相符。
(二)另依劉漢容所著品質管理,當被上訴人對於發現1只不良
品,其不合格數小於30%以下,而針對不合格項目重新辦
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係自不合格項目接續檢驗,
故觀契約
所載敘述,係屬被上訴人契約要求整批需為合格
批,進行加強檢驗對整批品質嚴格確認檢驗之行為,以確
認是否為合格批,係屬在「第一次報驗」中之「第一次抽
驗」之程序中。依林惠玲等所著應用統計學,顯然重新抽
樣係為基於恐有抽樣誤差考量所進行之加強檢驗,擴大檢
驗樣本之再次抽樣,不能定義為「第二次抽驗」之「第二
次檢驗」,況上訴人仍僅於第一次報驗中,所謂「第二次
報驗」係退貨重製之處分後,經標準檢驗局重新檢定後,
經上訴人「第二次報驗」後,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檢驗之行
為,方能認定為「第二次抽驗」。依曾正雄所著論混凝土
管制圖界限之探討,機遇原因出現次數很多,但影響微小
且不易調查。綜合上述,本件第一次報驗所為之抽驗,發
現不合格率為遠小於約定值30%之3%,應為抽樣誤差、
機遇原因,日後之重新抽樣,係就原抽樣母體中檢驗,非
第二次抽驗,原審認定重新抽樣為第二次抽驗,尚有誤會
。
(三)再者,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⒊規定,本批檢驗均符
合第一次報驗規定,上訴人非被判定為不合格批退貨重製
之處分,第一次抽樣所遇不合格項次為品管學理中之機遇
原因,被上訴人為檢驗之周全,以重新抽樣加強檢驗確認
整批品質,且上訴人非有再次交貨進行第二次報驗所行之
第二次抽驗,應依契約規定扣除檢驗日期。被上訴人於近
日就上開水量計規範之修正,足認「重新辦理抽樣」與「
辦理第二次抽驗」之涵義不同,上訴人所為主張,應屬可
採。又第一次抽樣不合格則退貨重製,上訴人需重新報驗
、被上訴人重新抽樣檢驗,若全數合格即驗收、交貨、付
款,而重新報驗並無時限,以
本案而言,第一次抽樣檢驗
數量為32只,每只有7個檢驗點,僅1只之2個檢驗點有瑕
疵,依系爭契約所載超過30%方退貨重製,顯見30%為瑕
疵之重大指標,本件瑕疵於1至3%之間,顯屬輕微,如退
貨重製,上訴人僅需3個工作天即可再報驗,被上訴人僅
需7日即可確定是否通過檢驗,逾期時間約10日,無須浪
費530小時之運轉測試時間,
足證第一次檢驗之瑕疵未達
30%以上,應屬檢驗誤差,加強檢驗之時間不應計入交貨
時間。否則,上訴人遭退貨重製所受損害反較逾期違約金
輕微,並不合理。
(四)若兩造約定之辦理重新抽樣即為第二次抽驗,後續檢驗
期
日列入交貨期日,上訴人
抗辯此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前
段規定而無效。蓋本件水量計採購屬被上訴人之獨占市場
,上訴人僅能接受或不接受被上訴人片面擬定之相關
定型
化契約,無商討空間,將第一次抽驗些微瑕疵之530小時
檢驗時間計入交貨期間,逾期違約金以日計算,係加重上
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利益影
響甚微,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泛稱其
受有損害,並未具體指出損害金額,並請求酌減該屬
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交
貨日期,可知兩造雖簽約,然於被上訴人未通知交貨前,
數量仍有可能失效,故一般於通知交貨日期後始行生產製
造,以免被上訴人不通知交貨而造成損失,本件依正常作
業程序至少需2個月始能完成製造,被上訴人於4月30日通
知交貨,上訴人於7月2日報驗,並無怠於履行之情形。而
其他廠商之履約情形,應於本件無關,該廠商亦不無於訂
約時即開始製造之可能。
(五)依系爭契約第七(三)1.(1)約定,發生契約規定
不可
抗力之事故者,履約期限展延,不計逾期違約金。本案瑕
疵極微,應為不可抗力之『機遇原因』,故依此約定,不
計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1)2約定,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機關得暫停
給付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十一(五)約定,每批次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
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
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規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故縱使上訴人交付之水量計有瑕疵,亦依規定改
正,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應不計算違約。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確實如上訴人所主張於99年4月27日訂立系爭採購契
約,總金額24,179,879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9年4月30
日以台水料字第0990015082號函通知上訴人交貨期限為99
年7月7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上訴人
於99年7月2日以銓準業字第30號函報請檢驗收,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5日收到來函後,於99年7月7日以台水料字第09
900232803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9日上午10時至
被上訴人工廠進行抽樣,及預定99年7月12日辦理檢驗及
檢驗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小型水量計複驗場。嗣
99年7月9日被上訴人依約定派員在上訴人工廠抽樣,並依
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⒉表7,採購數量26,400只中抽
樣數量為32只,並於99年7月12日至14日進行檢驗。然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至14日進行檢驗時,於第四、七點
器差檢驗時,發現編號台水99-c066742號水量計表殼密封
處嚴重滲漏,判定抽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
15日即以台水料字第0990024922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並
約定同日上午10時許重新辦理抽樣檢驗。又因第一次抽驗
時32只水量計樣本中1只有2個檢驗點不合格,佔抽樣數6.
3%(小於30%),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⒊之規定
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故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重新辦理抽樣20只,並於當日僅針對「不合格」項
目進行檢驗及增加「運轉性能檢驗」,其中在99年7月15
日開始進行之「運轉性能檢驗」,所需時間共530小時,
相當於22天2小時。而運轉性能檢驗完成後,被上訴人於
99年8月9日再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⒉(6)之規定
依檢驗器差方式檢驗第3個、第6個流量點器差,全數合格
後,由上訴人公司將20只運轉水量計更換內部機件及在99
年8月6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重新申請檢定。經上訴人99
年8月11日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明書後,
被上訴人方於99年8月11日以台水料字第0990030474號函
,通知上訴人檢驗符合契約規定,上訴人公司遂於99年8
月12日完成本公司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及十二
區管理處之交貨及於99年8月13日完成第一區管理處交貨
。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
人以台水料字第0990030474號函檢送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資料,購辦器材交貨結算表上註記逾期罰款共計1,168,
875元。
(二)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⒊之規定,明訂40mm口徑以下
其不合格數量佔抽樣數小於30%者,則另針對「不合格」
項目檢驗,依CNS2779(S-3正常檢驗,AQL2.5)規定重新
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本件於99年7月12日至14
日進行檢驗並依規定抽樣32只,於第四、七點器差檢驗時
,發現編號台水99-c066742號水量計表殼密封處嚴重滲漏
判定不合格,因佔抽樣數小於30%,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僅針對不合格之「器差檢驗」項目檢驗,依CNS2779(
S-3正常檢驗,AQL2.5)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
驗。另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⒍(B)運轉性能檢驗
之檢驗方法約定:「依CNS561、CNS565之規定條件運轉後
,再依檢驗器差方式檢驗第3個、第6個流量點器差(如有
任一只任一點器差不合格,即判定該全批不合格),運轉
性能檢驗後,內部機件應換新重新申請檢定,並檢附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複檢合格文件。運轉性能檢驗(B),其檢
驗流量均採qs。」。又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⒉(2
)「器差檢驗」約定:「本公司抽驗第1、2、3、4、5、6
、7點,各點檢驗流量
參照附表5;第一次檢驗完畢後以qs
作6小時連續流動檢驗(時間、度數均須足夠),再檢驗
上述7點流量。」,查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標準,
係針對不合格之「器差檢驗」項目檢驗,重新辦理抽樣,
並加運轉性能檢驗,即屬「第二次抽驗」,並於檢驗合格
後之99年8月11日函知上訴人公司檢驗符合契約規定,被
上訴人就上開檢驗程序之作法並無違誤。
(三)再根據「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七條(一)約定及水量計
規範第九條(二)⒈、⒉規定可知,「報驗」係廠商向機
關報驗,「抽驗」係機關對廠商報驗後所為之抽樣檢驗,
此二者係屬二事。查本件第一次抽驗,檢驗不合格後,第
二次抽驗於99年7月15日辦理,至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公司
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8月11日止,此段第二次抽驗及後續
檢驗日期自應計入交貨日期,故上訴人稱該部分期間
無庸
計入,
顯有誤會。
(四)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一)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
,逾期(1日-10日)內以契約價金(含稅價)1/1000,(
第11日-20日)內以契約價金(含稅價)2/1000、、、計
罰(採分段累進計列逾期交貨罰則)。」查本案依契約規
定將第二次抽驗時間計入逾期日數,逾期日數以「26日(
第一區管理處為27日)」計罰,共交貨9區處,各區處分
別計罰,共計逾期罰款1,168,875元。
(五)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定將上訴人公司報驗來函收文日(99
年7月5日)至函知上訴人公司檢驗不合格日期(99年7月
15日)期間不計入交貨日期;若被上訴人公司訂製一批材
料,因上訴人公司品質不良而增加檢驗時程延後交貨,影
響上訴人公司之用料計畫,而上訴人公司卻不須負遲延責
任,亦顯非合理公平。本件爭執點既然是在於99年7月15
日重行辦理抽樣至99年8月11日檢驗合格為止,是否要計
入交貨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自應計入,則上
訴人公司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被上訴人公司主張逾
期罰款共計1,168,875元,顯依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以品質管理學理、應用統計學及論混凝土管制圖界
限之探討等理由,指稱原審認定重新抽樣屬第二次抽驗,
尚有誤會;原判決理由肆、一、(二)中已就此為認定。
上訴人所引用上開理由,與本件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二)本件依上開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⒉表七規定抽樣檢驗
32只,依同條(二)⒊之規定,足見25mm水量計係以抽檢
方式進行測試,然首次抽樣檢驗中之32只即有1只2個檢驗
點不合格,不合格率為6.3%,以總數26,400只計算即有
1,663只不合格,瑕疵顯然重大,非上訴人所言之極微。
且本案25mm水量計未全數合格而重新辦理抽樣加測,須依
CNS561、CNS565之規定運轉,總運轉時數為530小時,
乃
上訴人所不爭執,運轉後再依檢定器差方式檢定器差,可
知運轉時數皆有明文,運轉為必須之檢驗過程,運轉後方
能依檢驗器差方式檢驗第3個、第6個流量點器差,絕無上
訴人
所稱浪費530小時。
(三)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交貨期限,嗣上訴人發文報驗,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取得檢定合格證明書後,函知上訴人檢驗合
格,係為確保上訴人所交產品之品質,與退貨重製情形無
關。上訴人亦至少有2個月以上之充足時間準備水量計,
提早申請報驗以免交貨逾期,而上訴人遲至交貨期限前5
日始申請報驗,復辯稱退貨重製僅需3個工作天,
不足採
信。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攸關民生用水權益,須嚴格把關
其品質,加強檢驗時程造成延後交貨,影響被上訴人用料
計畫,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四)參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710號
裁判意旨,上訴人若對條
約內容有意見,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公告後提
出,而上訴人於公告後至訂約前均無提出
異議或釋疑,足
見其稱只能接受或不接受
云云,實非可採。水量計之採購
尚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之,非僅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此
為獨占市場,顯非事實。此外,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水量計
,致民生大眾申請裝設用水時,無法按時安裝、汰換水量
計,影響用水權益,並影響被上訴人水量計管理、用戶新
裝服務品質、供給售水之正常營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
損失云云,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之資本總額達3,000萬元
,應非居於經濟弱勢,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適用。再
查上訴人標得本件採購契約後,嗣於100年1月14日標得25
mm螺紋式水量計11萬只、金額75,299,070元及20mm螺紋式
水量計62,000只、金額48,789,846元,於100年4月25日標
得25mm水量計29,000只、金額24,959,865元,該等
買賣契
約之驗收程序規定均與本件相同,上訴人再三參與投標,
標得金額復較本件為多,其稱系爭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云
云,自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酌減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出,法院無需斟酌。
退步言之
,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系爭違約金
係兩造訂約時,盱衡自己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上
訴人自應受
拘束,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訂約時,亦如是
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參、兩造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37頁及
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9
標項:2 5公釐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26,400只」之
得標人,兩造於99年4月27日訂立上開財物採購契約,總
金額24,179,879元,交貨日期為99年7月7日。
(二)上開產品交貨前上訴人須先自行檢驗或取得檢驗合格證明
後向被上訴人報驗。若不合格數量佔抽樣數小於30%(不
含,小數點四捨五入),則另針對『不合格』項目檢驗,
依CNS2779(S-3正常檢驗,AQL2.5)規定重新辦理抽樣,
並加運轉性能檢驗,經再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該整批水量
計判定為「不合格」,應以退貨重製。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發文報請被上訴人抽驗,被上訴人於
99年7月9日派員抽樣,並於99年7月12日至14日在被上訴
人小表檢驗場辦理檢驗,於99年7月15日發函告知上訴人
抽樣檢驗結果,有1只表殼密封處嚴重滲漏,判定不合格
。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重新辦理抽樣檢驗(包括運
轉性能測試及器差方式之檢驗),又於99年8月11日發文
通知全部樣品皆檢驗合格,上訴人因而於99年8月12至13
日2天內完成全國各區處交貨。
(四)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以台水料字第0990030474號函通
知上訴人請款並告知交貨日期分別逾期26日及27日,而處
以逾期違約金,扣款1,l68,87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99年7月15日重行辦理抽樣至99年8月11日檢驗合格為止,
是否要計入交貨日期?
(二)若9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1日要計入交貨日期,則上訴人
遲延日數為何?
肆、法院得
心證理由
一、99年7月15日重行辦理抽樣至99年8月11日檢驗合格為止,是
否要計入交貨日期?
上訴人主張其產品經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
檢驗結果,既為合格,則應溯及既往合格,依兩造所訂之「
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七條(一)(*)之約定,上開抽驗
時間均無庸計入交貨日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依據規定標準,針對不合格之項目檢驗,重新辦理抽樣
,並加運轉性能檢驗,即屬「第二次抽驗」,此段第二次抽
驗及後續檢驗日期自應計入交貨日期等語。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七條(一)(*)係規
定:「交貨批數及每批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
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惟廠商行文至機關檢驗時
,自機關收文日到檢驗(含委外檢驗)結果函廠商發文日
之前一天之天數,不計入交貨日期,但僅限「第一次報驗
」,若檢驗不合格者,第二次抽驗及後續檢驗日期均計
入交貨日期。」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3.之規定:「
抽樣數量若全數檢驗合格,則進行交貨、驗收。若檢驗未
全數合格,40mm口徑以下其不合格數佔抽樣數30%以上(
含,小數點四捨五入)整批水表判定為「不合格」;若不
合格數量佔抽樣數小於30%(不含,小數點四捨五入),
則另針對「不合格」項目檢驗,依CNS2779(S-3正常檢驗
,AQL2.5)規定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經再
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該整批水量計判定為「不合格」應以
退貨重製」又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⒈2﹒規定:「
報驗:報驗時廠商須檢附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取得自行檢定資格之廠商,可出具自行檢定紀錄表)及
自行品管檢驗合格檢驗
正本」「抽驗:本公司會同廠商依
下表抽樣後,送本公司指定之檢驗場所實施下列檢驗,所
有檢驗費用由廠商負責。」其中「下列檢驗」如規範所列
,包含壓力檢驗、器差檢驗、壓力損失檢驗、標示、尺度
構造及指示裝置檢驗、運轉性能檢驗…」。足見「報驗」
係廠商向機關報驗,「抽驗」係機關對廠商報驗後所為之
抽樣檢驗。則上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七條(一)(
*)約定之「若檢驗不合格」,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第一
次報驗中之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
而非第一次報驗結果全
部不合格,此由上開約定中於「若檢驗不合格」文後使用
「第二次抽驗及後續檢驗日期均應計入交貨日期」之文字
,而非使用「第二次報驗及後續檢驗日期均應計入交貨日
期」之文字自明。簡言之,
倘若兩造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
之以第一次報驗之最後結果是否合格,作為第一次報驗之
所有檢驗時間(包含第二次抽驗)應否計入交貨時間之真
意,則自不可能再於契約中使用「第二次抽驗及後續檢驗
日期均應計入交貨日期」之文字。亦即,上開第二次抽驗
之結果是否合格,僅影響上訴人是否得直接進行交貨而無
須再次報驗,並不影響該次抽驗屬於第二次抽驗,且應計
入交貨日期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產品於第一次抽驗時既未
全數合格,則被上訴人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3.之規
定,另針對「不合格」項目依CNS2779(S-3正常檢驗,AQ
L2.5)規定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自屬第二
次抽驗之範圍,而應計入交貨日期。
(二)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3.之規定:抽樣數量若檢驗未
全數合格,且不合格數量佔抽樣數小於30%,則另針對「
不合格」項目檢驗,依CNS2779(S-3正常檢驗,AQL2.5)
規定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等文義觀之,只要
不合格數量佔抽樣數小於30%,無論小於30%之比例為何
,均須針對「不合格」項目檢驗,依CNS2779(S-3正常檢
驗,AQL2.5)規定重新辦理抽樣,並加運轉性能檢驗。又
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⒉表七規定
抽樣檢驗32只,於第四、七點器差檢驗時,發現其中一只
編號台水99-c066742號水量計表殼密封處嚴重滲漏,而判
定抽驗不合格,以抽樣比例計算,總數26,400只即有1,66
3只不合格,瑕疵顯非上訴人所言之極微。上訴人援引品
質管理學理、應用統計學及論混凝土管制圖界限之探討等
理由,認為本件第一次報驗所為之抽驗,發現不合格率為
遠小於約定值30%之3%,應為抽樣誤差、機遇原因,日
後之重新抽樣,係就原抽樣母體中檢驗,非第二次抽驗云
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若兩造約定之辦理重新抽樣即為第二次抽驗
,後續檢驗期日列入交貨期日,因逾期違約金以日計算,
係加重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
,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
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
照)。本件「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係由被上訴人所預定用
於同類水量計採購契約之條款,而為學說上之附合契約。
惟被上訴人採購之水量計產品攸關民生用水權益,自須嚴
格把關其品質,若因檢驗不合格而加強檢驗時程造成延後
交貨,勢必影響被上訴人用料計畫及營運。而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重新抽樣
即為第二次抽驗,後續檢驗期日列入交貨期日,如逾期交
貨,違約金以日計算,
難謂係加重上訴人責任並顯失公平
。再參以,上訴人標得本件採購契約後,
復於100年1月14
日標得25mm螺紋式水量計11萬只、金額75,299,070元及20
mm螺紋式水量計62,000只、金額48,789,846元,於100年4
月25日標得25mm水量計29,000只、金額24,959,865元,該
等買賣契約之驗收程序規定均與本件相同,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可參。而被上訴人通知各得標廠商交貨
之期限,至少有兩個月以上準備時間,惟上訴人常到交貨
期限屆期前數日才申請通知報驗;反觀其他得標廠商均於
交貨期限前15日或一個月前即通知報驗,以求若檢驗不合
格,尚有時間重新辦理抽樣檢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訴人公司與其他得標廠商交貨情況一覽表、被上訴人通知
交貨期限及上訴人通知報驗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足見本件造成遲延責任係因上訴人未能提早
申請報驗所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重新抽樣
即為第二次抽驗,後續檢驗期日列入交貨期日,逾期交貨
違約金以日計算,係加重其責任並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自不可取。
二、若9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1日要計入交貨日期,則上訴人遲
延日數為何?
(一)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交貨日期為99
年7月7日,而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2日及
13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共逾期36天及37天
。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來函檢驗日期為99年7月5日,被
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檢驗不合格日期則為99年7月15日,此
段第一次檢驗期間共計10日,依兩造所訂之「財物採購契
約條款」第七條(一)(*)之約定,應不列入交貨期日
。故本件上訴人實際逾期遲延之天數應為26日及27日。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7月2日即報驗上開產品,惟被上訴
人卻遲至99年7月9日始派員抽樣,99年7月12日至14日間
始至被上訴人小表檢驗場辦理檢驗,並於99年7月15日再
辦理抽樣,遲至99年8月11日通知合格。亦即99年7月3日
至99年8月11日間皆由被上訴人控制查驗,且不論是抽樣
、檢驗流程被上訴人均無過問餘地,若將此期間之不利益
由被上訴人承擔,顯違誠信公平原則等語。
經查:
1、自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收受上訴人來函檢驗,至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5函知上訴人檢驗不合格,期間並不列入交
貨期日,自與逾期違約罰款
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
該段時間拖延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益,尚屬無據。
2、本次上訴人交貨之規格為25mm螺紋式水量計26,400只,上
訴人抽樣檢驗32只,每只有7個檢驗點,結果發現其中1只
有3個檢驗點有瑕疵,瑕疵比例32分之1約3%,依上開約
定並非直接判定不合格,而是針對「不合格」項目檢驗,
依CNS2779(S-3正常檢驗,AQL2.5)規定重新辦理抽樣,
並加運轉性能檢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水量計規範第
九條(二)⒍(B)運轉性能檢驗之檢驗方法約定:「依
CNS561、CNS565之規定條件運轉後,再依檢驗器差方式檢
驗第3個、第6個流量點器差(如有任一只任一點器差不合
格,即判定該全批不合格),運轉性能檢驗後,內部機件
應換新重新申請檢定,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複檢合格
文件。運轉性能檢驗(B),其檢驗流量均採qs。」。另
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⒉(2)「器差檢驗」約定:
「本公司抽驗第1、2、3、4、5、6、7點,各點檢驗流量
參照附表5;第一次檢驗完畢後以qs作6小時連續流動檢驗
(時間、度數均須足夠),再檢驗上述7點流量。」。則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函知上訴人檢驗不合格後,隨即
於同日再辦理抽樣,而依水量計規範第九條(二)⒊之規
定,重新辦理抽樣並應加運轉性能檢驗。又該運轉性能檢
驗,依CNS565號水量計檢驗法之規定,標稱口徑為25mm者
,總運轉時數應為530小時,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CNS565
號水量計檢驗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運轉性能檢驗需檢驗之時間
相當於22天2小時,依被上訴人開始檢驗之日期99年7月15
日,該運轉性能檢驗需至99年8月6日方能完成;再扣除同
月7、8日之例假日,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再依水量計
規範第九條(二)⒉(6)之規定,於運轉性能檢驗完成
後依檢驗器差方式檢驗第3個、第6個流量點器差,全數合
格後,由上訴人公司將20只運轉水量計更換內部機件後,
方於99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檢驗合格,
難認程序有何違
誤。況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始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複檢合格文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
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故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以台水料字第0990030474號函,
通知上訴人檢驗符合契約規定,難認有何故意拖延檢驗時
間之處。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拖延檢驗流程
而藉此對上訴人取得逾期違約罰款之違反
誠信原則情事,
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契約第七(三)1.(1)約定,發生契約
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者,履約期限展延,不計逾期違約金;
本案瑕疵極微,應為不可抗力之『機遇原因』,故依此約定
,不計逾期違約金。」云云。
惟查,依契約條款第13條遲延
履約第5款之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不可抗力之事由為1、戰爭、封鎖、革命
、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
爆發、颱風…等。」本案水量計不合格之原因,係於器差檢
驗時,表殼密封處嚴重滲漏,並非上開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
事由,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且其瑕疵非屬輕微;上訴人
稱本案瑕疵屬不可抗力之『機遇原因』,不計逾期違約金云
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縱使上訴人交付之水量計有瑕疵,亦依規定
改正,依契約第5條(一)(1)2及第11條(5)約定之反面
解釋,應不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查,契約第5條(一)(1)
2約定「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機關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是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1(
5)約定:「每批次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
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
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
第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
限內者,不在此限」是約定「驗收」之情形;惟本件爭議為
上訴人交貨是否逾期,自應適用第七條「履約期限」之約定
,上訴人既遲延履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一)約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是上訴人引用契約第5及第11條之約定,主
張不計算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五、依兩造所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一)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
約,逾期(1日-10日)內以契約價金(含稅價)1/1000,(
第11日-20日)內以契約價金(含稅價)2/1000、、、計罰
(採分段累進計列逾期交貨罰則)。」本件上訴人實際逾期
遲延之天數應為26日及27日(第一區管理處),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罰款共1,168,875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方式
,亦不爭執;惟以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酌減違約金,顯係新
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退步
言之,如認上訴人得提出酌減違約金,其主張酌減違約金亦
無理由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是本院認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酌減違約金,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防
禦方法。惟民法第252條規定賦與法院酌減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採購之水量計,其最重要的功能為
計量用水量,攸關民生用水權益,自須嚴格把關其品質。本
案水量計不合格之原因,係於器差檢驗時,表殼密封處嚴重
滲漏,因檢驗不合格而須加強檢驗時程造成延後交貨,勢必
影響被上訴人用料計畫及營運。再者,本案26,400只水量計
係被上訴人99年度25mm水量計用戶新裝標案,因上訴人遲延
交付水量計,影響被上訴人預定新裝及汰換期程,增加被上
訴人所投入之人力及作業程序,影響被上訴人水量計管理、
用戶新裝之服務品質及供水、售水之正常營運,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沒有損失云云,自非可採。且本件造成遲延責任係因
上訴人未能提早申請報驗所致;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亦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交貨日期並未遲延,為不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遭逾期罰款
共計1,168,875元,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875元,
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