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郭怡玟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乙、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郭怡伶為親姊妹,訴外人郭怡伶
為源宏益有限公司(下稱源宏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
造之父親郭粹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死亡,郭粹
棋死亡時名下雖無財產,但生前為了躲避債務問題,曾借
用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帳戶,並存有款項,且郭
粹棋生前另有購買基金、保險等理財商品,故其死亡時並
非毫無任何財產。兩造及訴外人郭怡伶於父親死亡後之97
年5月中旬,在源宏益公司辦公室內商討父親所遺財產之
分配事宜,郭怡伶以書面
列舉法律及情理上屬於父親郭粹
棋、應由4名子女(另名子女為郭俊賢,現已死亡)均分
之財產具體項目及數額,經兩造及郭怡伶同意(郭俊賢當
時因病於安養院治療,無法參與協議)後,4名子女每人
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分得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支票3紙(金額合計
290,312元)、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14張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2,442,405元),此外,訴外人郭怡伶另應給付現
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為3,032,717元。當天三方協
議完成後,訴外人郭怡伶即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6及原
判決附表2編號5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原判決附表2
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紙支票,當時係託收在上訴人設
於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訴
人
乃於97年6月底左右,將
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撤回附表2編號1至
4及編號6至8等7張支票之託收,而
持有之,事後,被上訴
人並陸續兌領附表2編號6至8之支票。至於訴外人郭怡伶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部分,其當時以源宏益公司
要增資600萬元,帳戶內需有資金為由,未立即給付予被
上訴人,
嗣後,又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
迄今未將3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因前揭原因取得原判決附表2編號1
至5所示之5張支票(下稱
系爭5張支票),並無竊盜之情
形,竟因嗣後與被上訴人發生嫌隙,而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
裁定,禁止被
上訴人於
本案確定前將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上訴人並據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97年執全字第1191號)。
(三)、上訴人又就系爭5張支票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以系
爭5張支票遭竊盜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
除權判
決,經原法院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
。被上訴人對前揭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雖經
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認:「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
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
就
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
聲請或裁定停止
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法院在除權判決程序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
要件調查裁判,如申報權利人爭執
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涉及權利之存否,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
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係認除權判決,僅係從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除權判決要件,不實質審查持票人對
於系爭5張支票是否無權利。
(四)上訴人於前揭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之97年10月7日,另以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5張支票及附表2編號6至8之支票票款(嗣
縮減為僅請求返還附表2編號6至8支票之票款),經原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竊取前揭支票之行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
見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明知系爭5張支票,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竟捏造
上揭支
票遭被上訴人竊盜之事實,而申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法院因僅從形式上審查,誤認系爭5張支票遭竊盜而判決
票據無效,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5張支票發票人源宏益
公司之票據上權利,受有票面上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取系爭5張支票之刑事告訴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
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警訊
時稱:「(問:證人有無立即告知你上訴人郭怡君至你辦
公室竊取東西?竊取何物?)姊姊郭怡伶當時晚上有立即
告知我說郭怡君有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我的存摺、印章及支
票等東西。」、「(問:現存摺、印章及支票於何處?)
她是於97年7月中旬由她先生黃惠彬將舊的存摺(臺灣中
小企銀和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
及印章還給我,但我97年6月30日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存摺及印章,重
新掛失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但個人支票部分已被郭怡君
本人於97年月2日撤票並存入何銀行我不知道,可能還要
跟銀行查詢才知道」等語,上訴人既稱於97年6月底前曾
辦理其他銀行存摺及印章之變更,
倘若被上訴人未經其許
可取走本件系爭之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支票,何以上訴人未同時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變更
,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存摺、印章
等情,
並無可
採。再者,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黃惠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0000
0000000000帳戶,及於97年7月15日,交付票號255284支
票乙張予被上訴人(亦由黃惠青前揭帳戶代收),倘被上
訴人果真竊取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上訴人豈
有可能再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
益徵上訴人之
抗辯
,
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8,8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5張支票,本
無
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倘上訴
人主張持票人即被上訴人無持有票據之合法原因關係,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得5張支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法取得系
爭5張支票,不得行使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
云云,實難憑
採。上訴理由反而指稱:被上訴人應就伊父親郭粹棋死
亡後留有財產,由兩造及
第三人郭怡伶同意,四名子女
每人各分得300餘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5張支票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
責任有所誤解。
(二)、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第11頁13行之內容,僅在說明上
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中指稱:「附表2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
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
行之帳戶」
一節,為不實在,且違反常情。並非認定附
表2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交由被上訴人存入源宏益公司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之
事實,實則,原判決理由係認定:「附表2編號5所示
發
票日為98年1月11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中分行支票1張,早於97年5月28日,即由原告(即被
上訴人)存入其子黃明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75571號帳戶內代收」,上訴
人上訴理由稱原判決認定附表2編號5之源宏益公司支票
,交由被上訴人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內,與客觀事實及卷附證
據不符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殊不足取。
(三)、另由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
3號案件中指稱:源宏益公司將附表2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
,交由被上訴人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
行帳戶內;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
3號案件中具狀陳稱:附表2編號5之支票,因票載發票日
需至明年始屆期,
期間較長,故上訴人在收取該紙支票後
,一直與存摺一併置放於上訴人在源宏益公司之抽屜內,
並未存入銀行代收等語;再於本案上訴理由狀中載稱:附
表二編號5之支票,乃是源宏益公司交給上訴人存入上訴
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之支票云云;可
見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5之支票所為之數次供述,反覆矛盾
,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則
被上訴人本得行使系爭5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此部分另請
鈞院參閱原證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
決)。乃上訴人竟虛偽掛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法院因從形式上審查而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致被上訴
人喪失系爭5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受有票面權
利喪失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票面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兩造之父親郭粹棋死亡後,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可
供分配,被上訴人自無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留有財產,伊可分得300餘萬
元之財產,因而持有系爭5張支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
判決。
(二)系爭5張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而被上訴人提起撤
銷除權判決之訴,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413號判決),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5張支票之票
據權利,自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
票面上金額之損害,實屬無據。前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應生
爭點效之
拘束力。蓋法院於
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兩造於上揭
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中,就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竊取系爭5
張支票及是否有權主張票據權利之重要爭點,業於判決理
由中經法院為實體調查審認,則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之效
力,依法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竊取系爭5張支票,並非
肯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
,不能反面
推定被上訴人有權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雖
援引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主張其係合法取得
系爭5張支票,然其推論方式恐有違
論理法則,且殊嫌速
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5張支票,原因可
能是在前開判決當時,證據尚未充足,或證據已遭湮滅,
或該案承審法官證據取捨後,本於自由
心證之判斷結果,
並不能據此推定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利受損,應屬無據。被上訴人竊取系爭
5張支票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仍再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惟並不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票據權利。
(四)兩造之父親郭粹棋死亡後,若留有財產可供分配,兩造亦
業於97年5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拋棄對郭粹棋財產之
繼承
,由郭粹棋之
繼承系統表顯示,僅尚有
繼承人郭素貞未辦
理
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當無任何權利可主
張分配遺產,更無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應歸由訴外人郭
素貞另行依法主張。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郭粹棋在法律及情
理上有財產可供分配,但查我國法律概念中,並無所謂事
實上或情理上之遺產可供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分配、取得
之規定。從而,不論郭粹棋死亡後事實上是否尚有財產,
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分配任何財產,故其竊取或無任何原
因取得上訴人之系爭5張支票,顯屬不當得利,至為明確
,自無權利主張票據權利甚明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辯以:
(一)、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郭怡君主張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8
張支票,係源自於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留有財產,並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郭怡伶同意,四名子女每人可
分得300餘萬元乙節,並未就此一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權利
之正當權源作具體判斷,即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郭怡
君取得本件系爭5張支票之權源,並無證據
足證有所不法
云云,而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得以主張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
,進而主張受有損害。則原審判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
受有損害之先決問題,未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31
號判決要
旨揭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被上訴人先舉證其
權利確實存在之積極證明,反而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
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取得,其判決容有
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二)、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郭粹棋有其所指財產存在之事實,更
遑論四名子女每人可分得300餘萬元。故上訴人否認兩造
之父郭粹棋死亡後,有財產可供每名子女分配300餘萬元
,更否認兩造及第三人郭怡伶有就財產達成任何分配方式
。則被上訴人郭怡君應就其有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而得
主張支票上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權利遭受侵害。實者,兩造間若有其所指之協議,就此
重要財產分配事宜,何以未以書面載明?
顯有違常情,足
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三)、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4行以下載稱「然附表2編號5之源宏
益公司支票,發票人係源宏益公司,何以源宏益公司須簽
發該支票,交由原告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內?顯然與票據使用常規
大相逕庭,
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因...」等語,容有客
觀事實及附卷證據不符。實者,原審判決所指稱之附表2
編號5支票,乃是源宏益公司交給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台企和美分行)帳戶內
之支票,並非存入源宏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查
明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自上訴人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銀
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取走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張支票。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走系爭5張支票等部分,於97年8月
12日,向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提出對被上訴人之竊
盜、
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續字第10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附表2編號6至8之3張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
前曾就被上訴人兌領該3張支票票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2
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
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前將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
(五)上訴人曾以系爭5張支票遭竊盜為由,向付款銀行為掛失
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
98 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確定。被上訴
人對前揭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原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對前揭
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5張支票,是否有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
七、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自上訴人所有
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取走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張支票,其中
附表2編號6至8之3張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
前曾就被上訴人兌領該3張支票票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
走系爭5張支票等部分,曾於97年8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
分局頂番派出所提出對被上訴人之竊盜、侵占告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另以系爭5張支票遭
竊盜為由,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
爭5張支票無效確定,被上訴人雖對前揭除權判決提起撤
銷除權判決之訴,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本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
被上訴人對前揭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
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
2712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前將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並為執行等事實
,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
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
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
第22號判決、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原法院
97年9月5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1191號
執行命令、
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51、76-78、85-94、
110-11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0、11、113-11
6頁,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卷第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叁、得心證理由
」中所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
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
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
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
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
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在除權判
決程序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要件調查裁判
,如申報權利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
否,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
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第1668頁參照),則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
者,如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尚且如此;本件上訴人
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其就系爭支票權利所為
之爭執,更非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審酌。」等語
(見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
確定之主要理由,並非被上訴人竊取系爭5張支票,而係
因系爭5張支票經公示催告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或任何人
均未循法定期間申報權利,或就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有所
爭執,而於形式審查上遭致不利之判決,本院於該案中,
並未就被上訴人票據取得之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且上揭
判決更明白闡示:如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
涉及權利之存否問題時,則兩造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前揭除權
判決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審究實體爭執部分,且該案之
訴訟標的亦非屬本案重要爭點,上訴人自不得據該除權判
決之結果,於本件主張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指稱有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查: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l所示源宏益公司客票6張均
已兌現,前開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5日、97
年6月18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l0日、
97年7月31日。而證人郭怡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源宏益公司內罵原告(即被上
訴人,以下同),就看到原告拿走郭怡玫臺灣中小企銀和
美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此事於當天晚問告知郭怡玫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
號卷第12頁),由上開情節可知,源宏益公司之代表人郭
怡伶,早已於附表1所示源宏益公司6張客票發票日以前,
即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倘若源宏益公司之代表人郭怡伶
無意讓被上訴人兌頜上述6張客票之票款,則為何於發生
衝突之後,源宏益公司之代表人郭怡伶不將上述6張票據
向銀行申請止付而阻止被上訴人兌領?顯有違常情,上述
6張票據既未經止付,則被上訴人持向銀行兌領,難謂有
何不法。再者,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中曾陳稱:「源宏益公司將附表2
編號5所示,到
期日為98年1月11日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彰中分行帳戶內,遭原告於97年5月28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託收於其子黃
明勛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080號卷第5頁),然附表2編號5之源宏
益公司支票,發票人係源宏益公司,何以源宏益公司須簽
發該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內?此情顯然與票據
使用常規有悖。況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中曾具狀陳稱:到期日為98年1月
11日之支票(即本件附表2編號5之支票),因票載發票日
需至明年始屆期,期間較長,故上訴人在收取該紙支票後
,一直與存摺一併置放於上訴人在源宏益公司之抽屜內,
並未存入銀行代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413號卷第39、40頁)。此狀紙所陳之內容,顯
與上訴人在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一案偵訊中所陳述之內
容前後不一,自難採憑。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2編號5所示
之支票後,將支票託收,款項撥入其子之帳戶內,乃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
(四)再查:附表2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98年1月11日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以下稱合庫彰中分行)
支票l張,於97年5月28日,即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子黃明勛
在合庫彰中分行所申設之07557l號帳戶內代收,已如前述
,有黃明勛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
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宇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
;另附表2編號l-4及編號6-8所示源宏益公司之支票7張,
原先係至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代收在上訴人帳號000000
00000帳戶內,至97年7月2日始撤回託收,有上訴人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由此更足證明
附表2所示之票據8張,既均因託收而置於上述銀行內,由
銀行保管持有中,自不可能於撤回託收前之97年6月13日
中午,遭被上訴人竊取之可能,是證人郭怡伶之上開證述
是否與實情相符,非屬無疑,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張
支票有何不法。
(五)上訴人一再抗辯指稱系爭5張支票係遭被上訴人竊取,被
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所載之權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一再
否認。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5張支票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罪之告訴,經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情,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七之(一)】
;上訴人於上述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案件警訊時陳稱:
「(問:證人郭怡伶有無立即告知你被告郭怡君(即本件
被上訴人,以下同)至你辦公室竊取東西?竊取何物?)
姊姊郭怡伶當時晚上有立即告知我說郭怡君有進入辦公室
內竊取我的存摺、印章及支票等東西。」、「(問:現存
摺、印章及支票於何處?)她是於97年7月中旬,由她先
土黃惠彬將舊的存摺(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及印章還給我,但我97
年6月30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山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存摺及印章重新掛失,辦理新
的存摺及印章。但個人支票郃分已被郭怡君本人於97年7
月2日撤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並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伊係97年6月13日事發當天,即知悉被上訴人「
竊取」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一
事(見原審卷第72頁)等語。由此更足見上訴人既於97年
6月30日曾辦理其他銀行存摺及印章之變更事宜,倘若被
上訴人確實於97年6月13日未經上訴人許可,取走其臺灣
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何以上訴人
未同時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變更手續?又被上訴人若
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上訴人之前揭存摺、印鑑,何以
上訴人卻遲於2個月後之97年8月11日,始將前開帳戶內代
收之支票為掛失止付?似有違常理。且附表2編號6、7、8
所示之支票,於上訴人向銀行為掛失止付時,均已屆期,
並兌現,其金額高達65萬元,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自承伊任職源宏益公司,在總務課擔任課員職務(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對於票據之交易往來程序應甚熟稔
,其在被上訴人拿取其上揭存摺、印鑑,並持以撤票時,
豈有毫不知情之理?
復於上開長達近2個月之期間內,身
為姊妹關係之兩造間,並非全然斷絕聯繫,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持有其上開存摺、印鑑,並辦理撤票、兌現支票等
情事,既均知悉,且不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堪認上訴
人前開所指遭竊一節,尚難採信。況且上訴人曾於97年7
月l0日,匯款12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其小姑黃惠青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並於97年7月15日交付票號255284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
亦於黃惠青前揭帳戶所代收),有黃惠青前揭帳戶存摺影
本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8-102頁),倘被上訴人果真竊
取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上訴人豈有可能再為
匯款或交付支票子被上訴人之行為?此亦足以
佐證上訴人
前開所為系爭5張支票係遭被上訴人竊取之抗辯,違反常
情所辯並不足採。
(六)、
1、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持有系爭5
張支票有正當權利,自無何權利受損之可言,伊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為有價證券,持有者即享有票載之權利
,兩造直接當事人之間,不能就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等語。
經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
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5張支票,無庸證明原因
關係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若上訴人主張持票人即
被上訴人無持有票據之合法原因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得5張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云云,
即無足採。
2、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4行以下載稱:
「...附表2編號5之源宏益公司支票,發票人係源宏益公
司,何以源宏益公司須簽發該支票,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
)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
分行之帳戶內?顯然與票據使用常規大相逕庭,被告(即上
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因...」等語,此項記載,容有客
觀事實及附卷證據不符之情形,實際情形為:原審判決所指
稱之附表2編號5支票,乃是源宏益公司交給上訴人存入上訴
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之支票,並非存入
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
帳戶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查明,即率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
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第11頁13行之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於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中指稱:「
附表2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一節為不
實在,且違反常情。並非認定附表2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交
由被上訴人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之事實,實則,原判決理由係認定:「
附表2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98年1月11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支票1張,早於97年5月28日,即由原
告(即被上訴人)存入其子黃明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75571號帳戶內代收」,此有
判決附卷
可憑,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上述抗辯,自不可取
。
3、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確定認為被上訴人並無竊取上訴人存摺、印章及支票,郭怡
伶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不可採等情,已詳如上述,上
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請求再傳訊證人郭
怡伶及黃彥閔,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果有竊盜一節,核無必
要。又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將系爭5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
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使被上訴人受損害,其辦理掛失止付
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日期均甚明確之情,亦
詳如上述,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再發函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查明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帳戶究竟
係於何時即已辦理帳戶掛失及變更印鑑之程序一節,經核亦
無必要,均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
不能享有票據所載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
正當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張支票非無正
當權源,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所為之除權判決,並未涉及
實體爭執事項之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5張支票,本得
行使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票據權利,因上訴人之前揭掛失止
付、聲請公示催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
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受有侵害
,為可採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5張支票票面金額l,128,819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
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八、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1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洶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A
附表1: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新臺幣)│ │
├──┼────┼────┼─────┼────┤
│1 │0000000 │97.6.15 │139,180 │已兌現 │
├──┼────┼────┼─────┼────┤
│2 │0000000 │97.6.18 │ 60,000 │已兌現 │
├──┼────┼────┼─────┼────┤
│3 │0000000 │97.6.30 │250,000 │已兌現 │
├──┼────┼────┼─────┼────┤
│4 │0000000 │97.7.6 │ 65,380 │已兌現 │
├──┼────┼────┼─────┼────┤
│5 │0000000 │97.7.10 │107,826 │已兌現 │
├──┼────┼────┼─────┼────┤
│6 │0000000 │97.7.31 │ 41,200 │已兌現 │
└──┴────┴────┴─────┴────┘
附表2:
┌──┬─────┬──────┬────┬─────┬─────┐
│編號│ 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 金額 │ 備註 │
│ │ │ │(民國)│(新臺幣)│ │
├──┼─────┼──────┼────┼─────┼─────┤
│1 │RI244492 │合庫彰中分行│97.9.11 │ 200,000 │此2張支票 │
├──┼─────┼──────┼────┼─────┤被告聲請假│
│2 │RI244493 │合庫彰中分行│97.10.11│ 200,000 │處分並聲請│
│ │ │ │ │ │除權判決 │
├──┼─────┼──────┼────┼─────┼─────┤
│3 │RI244494 │合庫彰中分行│97.11.11│ 268,000 │此3張支票 │
├──┼─────┼──────┼────┼─────┤被告申請掛│
│4 │RI244495 │合庫彰中分行│97.12.11│ 268,000 │失止付及除│
├──┼─────┼──────┼────┼─────┤權判決 │
│5 │RI0000000 │合庫彰中分行│98.01.11│ 192,819 │ │
├──┼─────┼──────┼────┼─────┼─────┤
│6 │AS0000000 │合庫彰中分行│97.07.11│ 250,000 │此3張支票 │
├──┼─────┼──────┼────┼─────┤已兌領 │
│7 │RI0000000 │合庫彰中分行│97.07.11│ 200,000 │ │
├──┼─────┼──────┼────┼─────┤ │
│8 │RI0000000 │合庫彰中分行│97.07.11│ 2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