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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人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鋼捲分 條裁剪機設備一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定金 為價金之30%即774,000元,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定金次日起 300個工作天內交貨,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條機契約 ),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定金774,000元。上開交貨期間 屆至,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分條機,並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98年3月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前 往上訴人處查看製作系爭分條機之進度,發現系爭分條機仍 未組裝,遂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改作拋光機(下稱系爭拋光機 ),兩造考量上訴人因受託製作系爭分條機而支出部分材料 成本,約定系爭拋光機之價格為102萬元(其中包括被上訴 人之前支付之774,000元),且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交貨。 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及改期之99年6月屆期均未依約交貨, 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分條機或拋光機,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 爭分條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之支票於97年4月1日兌現 ,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並返還定金,備位請求主張解除系爭前 揭拋光機契約並返還定金(追加備位之訴另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 ㈡被上訴人係因泰國廠需要機械設備,上訴人提供確切規格之 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訂約,並約 定買賣條件為CIF,即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分條機送到泰國, 本件契約重點在於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條機安全地送到泰國交 給被上訴人,兩造間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上訴人完成機 械製造即屬履約,故參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上訴人所提供 之報價書,本件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條機並未要求上訴人停工,上訴人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證人陳國俊100年5月18日證稱︰雙方 訂約之後半年圖才會好,才開始做等語。系爭分條機契約係 自97年4月1日開始計算履約之期間,加計製圖所需之半年時 間,則系爭分條機至少於97年9月30日繪圖完畢後開始製造 ,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前往其公司處之時 間為97年8、9月間,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 萬榮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前,曾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 之代理人陳國俊合意改製系爭拋光機,惟就系爭分條機並未 要求上訴人停工。 ㈣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為避免已付出 之定金因無法取回而付諸流水,遂同意上訴人改用系爭拋光 機清償原債務。本件同時有系爭分條機及系爭拋光機兩項債 務,上訴人履行其中一項義務,即非債務不履行,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系爭分條機契約已解除不復存在,故系爭分條機契 約仍存在,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給付遲延解除分條機契約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包含 設計、製作及安裝如該合約書檢附之設備報價規範書所示之 機械設備,並有製作期間,且上訴人事先提出供被上訴人審 閱者,並非僅係規格說明書,而係生產線規格說明書,足見 上訴人尚應就製作之生產線向被上訴人進行報告,此舉顯與 買賣關係不符,足見本件確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於逐項階段之工作完成,依約按 階段給付報酬,兩造法律關係確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 ㈡上訴人依約完成設計、進料並進行施工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萬榮於97年間,前往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停工,並 稱若從大陸進口已分的料,將比自己購買機械來進行分料, 較為便宜,因此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上訴 人乃依其要求而停工。又依黃萬榮於原審100年7月21日陳述 :「…其實我之前有買過拋光機,知道一般拋光機的市價是 七、八十萬而已,但陳俊富說因為之前有委託他們製作分條 機,已經支出一些材料成本,所以加總之後才會同意支付被 告一百零二萬元製作拋光機…」,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向 上訴人表示要求停止系爭分條機之製作,並改要求製作系爭 拋光機,而將系爭分條機之定金挪做系爭拋光機之價金。惟 系爭分條機已經製作,花費之相當材料費用,故上訴人並未 同意將系爭分條機之定金挪做為系爭拋光機之價金,亦未同 意改製系爭拋光機並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另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萬榮稱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合意改製系爭 拋光機乙節,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並無此權限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翠媚確不知情,亦否認之。 ㈢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於97年12月31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萬榮要求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免除上訴人公司 之承做債務,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上 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雖被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然觀其系爭分條機目前製作程度,與該函所載與實際所需之 三個月製作工期不符。自訂立系爭分條機契約至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已逾三年,被上訴人於97年臨時通知上訴人停工, 嗣後要求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交貨,且未負擔任何物料上漲成 本之行為,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 要求上訴人公司停止施工,且上訴人因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 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沒收本件定金,並得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況兩造就系 爭分條機所成立之契約,於97年8、9月間經被上訴人片面要 求停工而終止,縱然被上訴人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上訴人繼續施工,於未經上訴人確認承諾同意前,應無回復 或新生契約之效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 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分條機,約定買 賣價金為258萬元,定金為774,000元,上訴人應於97年12 月31日交付系爭分條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 31日交付上訴人定金774,000元。 ⑵兩造間之系爭分條機契約上訴人均授權陳國俊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萬榮洽談簽訂,陳國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 媚之胞兄。 ⑶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7日收受前揭 信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前, 是否曾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合意改製系爭拋 光機並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 ⑵若系爭分條機契約仍存在,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分條機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分條機契約是否有理由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分條機 ,約定買賣價金為258萬元,定金為774,000元,上訴人應於 97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分條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 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定金774,000元,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 機,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前揭信函,然迄未完成系爭 分條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分條機契約後,上訴人迄未完 成機器,98年3月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兩造曾約定另訂 定前揭拋光機契約而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等情,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前員工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之胞兄陳國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萬榮之兄黃萬優,黃萬榮於100年6月始擔任法定代理人 ,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洽談系爭分條機契約,嗣經兩造 合意而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國俊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到庭證述如下: ①於原審證稱:「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找我買這個設 備(即系爭分條機)時,是說要蓋新廠房,從大陸進口原 料,用我們做的分條機來自己分條,廠房也持續在蓋,我 們的機器也持續在做,到98年中的時候,原告公司負責業 務的黃萬榮來跟我講,原先訂購的分條機不要做了,希望 我們改做拋光機,他說他覺得大陸買的原料自己分條會有 風險,他想要自己直接買分條好的鋼條,我回答他說你一 直都有在追蹤我們製作分條機,也有告訴我們慢慢做,等 你廠房蓋好來得及就好了,怎麼說現在又不做了,所以我 沒有同意他,他說要問我妹妹,但是我妹妹考量到原告訂 購的分條機是量身訂做的,別人無法使用,所以我妹妹也 不同意,跟他協調又不要,我們希望他可以買走做到一半 的分條機半成品,然後就拋光機的部分再重新打合約,但 原告不願意。(問:這件事情雙方不同意之後,兩造還有 繼續交易行為?)從此就沒有了,從98年中後拖了半年, 雙方還是協調不成,所以就沒有繼續交易行為了。----( 問:證人黃萬榮要求與你換機器你不同意之後,你有無繼 續製作分條機?)沒有。----(問:證人黃萬榮到底何時 要你停工的?)雙方訂約之後半年圖才會好,才開始做, 正確的時間要回公司調資料,調出來看照片中鐵筒材料買 入時間為何才知道,因為黃萬榮是在這批材料進來之後通 知我----(問:原告法代跟你提到要做拋光機時,系爭分 條機之製作大約完成幾成?購買零件大約已支出多少?後 來拋光機未製作後,為何不再製作未完成的分條機?)約 二成多,加入管銷費及設計費後,約八十幾萬。因為雙方 還沒有談好,所以沒有繼續做,當時是想說繼續協調雙方 看能否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79頁)。 ②於本院到庭另證稱:「(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製作分 條機,是由何人與何人訂定系爭分條機契約?經過情形為 何?)我跟黃萬榮本來就認識,鉅鑫要買分條機,就由黃 萬榮向我訂購,我們兩個就洽談相關契約的細節,經過黃 萬榮同意後,我再將洽商的內容打成契約的草稿,向鉅鑫 報價,鉅鑫修改之後,我再重新打一份正式的契約書。由 黃萬榮跟我代表雙方公司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問:你 平常有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俊富公司去向第三人訂定契約 ?)有,我去跟別人談合約都會回來向俊富公司報告,經 過俊富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我妹妹陳翠媚同意後才會去簽契 約。(問:俊富公司跟他人簽約是否都要以書面契約簽訂 為準?或者會有口頭約定之情形?)一萬元以下才有口頭 約定,超過一萬元都需要書面簽約。(問:分條機契約本 來約定俊富公司何時要交付給鉅鑫公司?)依照分條機契 約本來約定是在97年12月31日要交付,但是黃萬榮口頭上 有告訴我說他泰國的廠房還沒有好,可以慢慢做。(問: 黃萬榮何時有到俊富公司去查看分條機製作的情形?)因 為鉅鑫公司還有委託俊富公司製作一些小零件,黃萬榮常 到俊富公司去,分條機的零件就在那裡,他可以看到。( 問:黃萬榮有無去向你或俊富公司的人員表明先暫停製作 分條機?時間為何?)時間約於99年下半年,約在99年7 月以後。(問:在你剛剛說的時間之前,你有無從陳翠媚 或其他方面知道黃萬榮說不要製作分條機?)沒有,因為 黃萬榮不做會直接告訴我。(問:當時他告訴你說不要作 分條機的內容及經過情形為何?)因為要以分條機製作的 鋼板材料是從大陸購買,如果要運到泰國去分條的話,會 浪費材料,所以黃萬榮向我表示不要作分條機,想要改作 拋光機。(問:你們二人如何磋商製作拋光機的過程?) 當初是在鉅鑫公司談的,我有談到如果改做拋光機的話, 分條機的材料或零件怎麼辦,他就說要改拋光機,我就告 訴他說要回去請示負責人,結果協調好幾次,還沒有協調 好,鉅鑫就提起本件訴訟。(問:你們有無談到拋光機契 約的具體型號及價金內容?)我們都還在洽談中,尚未有 書面契約出來。(問:拋光機契約你是否要經過俊富公司 同意才能與被上訴人簽約?)是,我沒有被授權可以獨立 去簽約。(問:有無談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七十多萬元價金 直接轉為拋光機的價金?)當時拋光機約一百多萬,但因 為小細節還沒有談好,所以買賣價金沒有談好。當時黃萬 榮確實有講分條機的七十多萬元價金要轉為拋光機的價金 ,但是我回去問俊富法代陳翠媚,她不同意,我也有告訴 黃萬榮說陳翠媚不同意。----(問:證人黃萬榮稱98年3 月與證人陳國俊洽談更改製作拋光機契約,證人陳國俊有 何意見?)98年3月的時候有在講,但沒有報過價,而且 機器大小規格都不同,當然要以書面訂定,不可能以口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⑶證人黃萬榮證詞分述如下: ①於原審證稱:「98年3月我曾到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看 製作進度,發現機器尚未組裝,我即向被告公司陳國俊表 示,如果這麼困難,那就改做比較簡單的機器,他問我要 做什麼機器,我就叫他估價,他有估製管機、拋光機,後 來我選拋光機,他也答應且價格也談好102萬元,本來講 好是100萬元,是98年底過年時,本來要交拋光機,但被 告並未交機,陳國俊跑來我們公司說要追加2萬元,所以 變成102萬元,其實我依前有買過拋光機,知道一般拋光 機市價是7、80萬元而已,但陳國俊說因為之前有委託他 們製作分條機,已經支出一些材料成本,所以加總之後才 會同意支付被告102萬元製作拋光機。本來約定98年12月 交貨,後來就改成99年6月交機,但被告最後還是沒有交 付,----陳國俊是有一直說要交貨,我說如果再不交機器 ,我就要上法院,他老闆說那就上法院。(問:為何被告 及證人陳國俊稱:你是因為在大陸拿分條機的材料較便宜 而主張停工?)否認。當初是約定300個工作天,即約98 年3月間被告應製作完成分條機,但我發現屆時被告並未 完成,所以才會說成做其他的機器,且我並未要求被告停 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②另於本院證稱:「98年3月的時候,我到俊富公司去看分 條機,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分條機,我就向陳國俊表示說可 不可以更改其他機器,當時並未談到拋光機,他有估製管 機及拋光機,後來我就選擇拋光機。本來說100萬元價金 ,98年3月約定98年6月出貨,後來沒有出貨,我就催陳國 俊出貨,但找不到人,後來98年6月陳國俊跑來跟我說要 再加2萬,變成102萬元,並延到98年底才交貨,但是98年 底又沒有交貨,陳國俊又來跟我說要加錢到110萬,並說 要改成99年6月交貨,但後來都沒有交貨。(問:既然分 條機契約有以書面訂約而且你還慎重的修改契約,但為何 拋光機契約都沒有再訂定書面契約?)我有跟陳國俊提過 ,但他說不用再重新訂約,直接用講的就可以。(問:你 有無告訴陳國俊或俊富公司任何人不要製作分條機?)沒 有。(問:有關拋光機契約,證人黃萬榮如何知道俊富公 司有無同意更改?)陳國俊跟我說沒問題,所以就沒有要 求他訂定書面契約。(問:證人陳國俊稱你要跟他更改拋 光機時,就停止製作分條機,有無此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陳國俊前揭證詞,認證人陳國俊雖經上訴人授 權與黃萬榮洽談並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然於經驗法則上並 無法推認上訴人亦授權陳國俊洽談並訂定前揭拋光機契約, 且依證人陳國俊前揭證詞,兩造就前揭拋光機契約之價金並 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應認兩造就前揭拋光機契約尚未 有意思表示合致,前揭拋光機契約即未成立。本院再審酌兩 造先前就分條機契約既曾簽訂書面契約,兩造嗣後如確有合 意解除分條機契約並改訂前揭拋光機契約,衡情兩造當會另 簽訂書面契約,並就系爭分條機契約之定金如何折抵前揭拋 光機價金、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價金內容及給付時期等事項 另以書面具體約明,然兩造均未具體約明,亦未簽訂書面, 顯見證人陳國俊證稱兩造間就拋光機契約之價金及如何以分 條機定金折抵價金等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等情,較為可採,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本院證稱:兩造就前揭拋光機 之價金已達成合意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前述兩造就前揭拋 光機洽談之過程及內容,上訴人係以成立前揭拋光機契約而 同時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兩造間前揭拋光機契約既未 成立,故應認系爭分條機契約即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於97年8 、9月間至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等情, 嗣於本院改稱黃萬榮係於97年10月至上訴人處要求停止製作 系爭分條機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陳國俊於原審與本院之前揭證詞,黃萬榮係於98年中 與其洽談改做拋光機時,才表明不要製作系爭分條機而改做 拋光機。又證人陳國俊於本院前揭證稱:黃萬榮約於99年下 半年,約在99年7月以後才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在此之前 ,其並未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處或其他方面得知黃萬 榮曾要求上訴人停止製作分條機等語,本院細酌其前後證詞 ,認證人陳國俊前揭證稱黃萬榮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時間雖 為「99年下半年、99年7月以後」,然依其證詞之前後脈絡 ,均在陳述黃萬榮於洽談改做拋光機時才表明停止製作分條 機,故其所稱「99年」應屬「98年」之口誤。本院復審酌證 人陳國俊前揭口誤,並不影響前揭證詞已表明「黃萬榮與其 洽談改做拋光機時,始要求先停止製作分條機」意旨,且證 人陳國俊前揭證詞亦明確證稱在洽談拋光機契約前,上訴人 均持續製作分條機,顯見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依黃萬榮要求 而停止製作分條機之事實。本院再審酌證人陳國俊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翠媚之胞兄,系爭分條機契約自始為陳國俊與 黃萬榮洽談簽訂,衡諸經驗法則,若黃萬榮在洽談拋光機契 約之前,已於97年8、9月間甚或97年10月間,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翠媚表明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陳翠媚當無不告知 陳國俊之理,陳國俊亦不可能不知有前揭要求停工之事實, 故陳國俊前揭證稱黃萬榮係於洽談改做拋光機時要求先停止 製作分條機,在此之前並未曾聽聞黃萬榮曾要求停止製作分 條機等情,即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陳國俊前揭證稱:黃萬榮與其洽談拋光機契約時,系 爭分條機已完成二成多,購買零件及管銷、設計費用大約80 幾萬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已支出1,198,000元,並提 出分條機製作費用總表及估價單、報價單、領款單據、成品 交運單影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本院審酌 :①上訴人提出前揭費用總表乃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 而估價單、報價單乃屬廠商向上訴人報價或估價所提出,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曾購入估價單或報價單內所示之零件; ②前揭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4頁)乃為當時仍為上訴人公 司員工之證人陳國俊於系爭分條機契約簽訂之翌日即97年4 月1日,向上訴人領取之分條機圖紙設計費25萬元,但該筆 費用是否已經由陳國俊領取而實際支出尚有疑問;③另前揭 成品交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係由訴外人泰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日所簽發,內容為「中古輸送台8 萬元」,斯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顯見前揭費用 ,並非因製作系爭分條機所支出。④前揭照片雖顯示相關零 件,然該零件是否為製作系爭分條機之零件,尚乏證明。綜 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前揭費用均係 製作分條機所支出,本院再衡諸經驗法則,若上訴人確實已 向第三人購入製作分條機之相關零件或支出相關費用,應可 提出支出費用後之相關發票憑據為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早 已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發票憑證(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本院自無法採信上訴人所稱已支出製作 分條機之費用1,198,000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 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後,上訴人已購入相關零件開始製作分 條機等情,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 榮主張其多次前往上訴人處,均未看見分條機製作等情,則 顯非完全子虛。 ⑶又系爭分條機之價金為25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774,0 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已支出製作系爭分條機 之相關費用共計1,198,000元等情若果為真實,則上訴人前 揭支出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顯已超過40萬元,若 被上訴人於97年8、9月或10月間曾要求上訴人停工,則上訴 人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 爭分條機之前,歷經2年餘,豈會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繼續履 約而甘受40萬元溢支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 人自97年6月迄98年10月間仍陸續向上訴人另行訂製機械, 故上訴人隱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損失云云,並提出出貨 單影本4份為證,然本院揆之前揭出貨單未達20萬元,相較 於上訴人超支之40萬元製作費用,顯然上訴人不可能因此而 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上訴人前揭陳詞,顯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陳國俊原審前揭證稱:雙方訂約後半年,分條機設計 圖才會好,才開始做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97年8、9 月黃萬榮前往上訴人公司時,系爭分條機之設計圖顯尚未完 成或剛完成,黃萬榮豈可能無故要求上訴人停工?上訴人又 豈會未有異議而同意停工?益徵上訴人主張黃萬榮要求停工 之事實,並非實在,證人陳國俊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洽談改做 拋光機時才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等情,方屬實在可採。此外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7年8至10月間要求 上訴人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分條機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即堪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文銓、林美足 到庭作證,欲證明「黃萬榮曾於97年7、8月間前往上訴人處 要求上訴人停工,證人二人曾在場聽聞」等情,惟查:上訴 人先後主張黃萬榮曾於97年8、9月或97年10月間曾到上訴人 公司要求停工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所析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本院復審酌證人楊文銓、林美足僅為上訴人員工,渠等礙於 受僱人身分難以避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況直接與黃萬榮洽 談之證人陳國俊已證稱並不知黃萬榮於洽談拋光機前曾有要 求上訴人停工之事實,則證人二人僅為員工,又如何明確知 悉黃萬榮究竟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故本院認 證人二人縱使到庭,渠等證詞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上訴 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人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系 爭分條機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指定所欲分割材料之規格,再由 上訴人完成機器規格說明書交由黃萬榮確認後,雙方始簽訂 書面契約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而上訴人亦 自承機器設計係由上訴人所負責,顯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意 旨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規格,自行設計並完成製作分 條機,再將分條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乃屬著重於分條機所有 權之移轉及交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分條機設計圖說,亦未 指示上訴人製作之步驟或內容,故系爭分條機契約應屬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約定等情 ,不足採信。又本件上訴人確有前揭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 揭定金,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分 條機契約,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定金774,000元及自上訴人兌領定金支票之日即97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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