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翠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上訴人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
,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
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
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
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
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
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31日訂定分條機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
依法解除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兩造另於98年3月間
合意解除
前揭分條機契約並另訂
拋光機契約,惟上訴人
迄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
乃依法解除
拋光機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
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前揭追加備位之訴有關拋光機契約與先位分條機契約,乃屬
不同之契約
法律關係,法院審理先、備位訴訟被上訴人是否
有法定解除事由而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亦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故被上訴人前揭追加顯不合法,應不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
追加之訴
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分擔之問題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