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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人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 ,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 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 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 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 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31日訂定分條機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 依法解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兩造另於98年3月間合意解除前揭分條機契約並另訂 拋光機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 拋光機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前揭追加備位之訴有關拋光機契約與先位分條機契約,乃屬 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法院審理先、備位訴訟被上訴人是否 有法定解除事由而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亦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故被上訴人前揭追加顯不合法,應不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分擔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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