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郁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麗花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芳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
定。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藍麗花
,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護健
鞋而有
承攬之合作關係,至96年10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降
低代工價格,因遭被上訴人以不敷成本拒絕,上訴人
乃終止
兩造之合約,並要求收回模具等設備。
迄至96年10月止,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32,474.27元貨款,經兩造折衝後
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貨款美金15,080.9元後,被上訴人
將模具等設備返還上訴人,其餘貨款美金17,393.34元,上
訴人應於取回模具後立即支付。孰料,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
處取回模具,卻未依約支付貨款,故依兩造
承攬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393
.34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護健鞋及PP棒等塑料製品,上訴人雖
曾支付貨款,
惟與應付帳款明細表(下稱
系爭應付帳款明細
表)
所載金額新臺幣570,459元不符,且未指定係支付何種
貨款,且至98年11月20日始主張係抵充PP棒等貨款,至於被
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護健鞋之貨款,
非PP棒等塑料製品貨款。
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已明確記載「96.10.31止應付」、「
17,393.34」,而「17,393.34」下方則記載「52,085.261-3
4,691.921」,既「52,085.261-34,691.921」結果即為17,3
93.34,前揭記載顯係表示上訴人迄至96年10月31日止,原
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2,085.261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美
金34,691.921元,計算後得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美金17
,393.34元。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復記載「96.11.14」、「
回台護健鞋停用」,且於「回台護健鞋停用」右方「請款金
額USD」欄註明「暫停」,即知被上訴人運送回台之護健鞋
,上訴人暫停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款,惟此部分並未包括上訴
人96年10月31日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7,393.34元在內
。
㈢被上訴人之貨款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⑴又上訴人對於護健鞋之價金已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
96.10.31.止應付」、「7,393.34」,由此觀之,自96 年10
月31日起被上訴人即可對上訴人行使護健鞋價金請求權,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而於98年10月30日時效
屆滿,惟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在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
暫停」,而有暫停支付價金之意,此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廠
務經理藍福恩於原審證述:曾於98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護健鞋所餘款項口頭協議等語,
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價金美金17,393.34元請求權存
在,而欲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本件請求權時效固自96年10
月31日起算,惟經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98年9月17日承認
而
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
是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
對上訴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亦無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逾
二年短期時效之問題。
⑵證人藍福恩於98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系爭護健
鞋貨款時,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謂客戶退貨之責任全
在被上訴人一方,顯係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貨款請求
權之發生,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貨款請求權於
斯時發生,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
㈣對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
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
金,並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護健鞋有瑕疵,並於原審主張被證7及
被證9為證,然前揭書證均係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書證,且
被上訴人
縱有暫停出貨之情事,其暫停出貨原因多端,不
足以其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供應之貨品有瑕疵之證據。又被
上訴人或有同意上訴人暫停給付系爭貨款之要求,然其出
於兩造本為生意上往來之夥伴、對上訴人之體諒,不得以
之作為被上訴人承認所供應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之證據。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健鞋有主體支架、大底破裂等瑕疵,並
提出電子郵件及似為上訴人作成之書面。惟此等文書形式
上均為上訴人製作,其內容之真實
與否,均無從查證,應
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該等文書指涉有問題之產品,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亦無從確定。況上訴人固於95年5 月
13日曾傳真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所收執
之該報告下方手寫之註記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不同,亦
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實質及形式上之真實性均值懷疑
,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③兩造依系爭合約書所訂之價格、規格,由上訴人按其需求
,分次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護健鞋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再依各該買賣契約交付護健鞋貨品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每次交付之護健鞋有於上訴人下訂後始行生產,抑或有先
前利用產能餘裕時預先生產之庫存品,依上訴人之主張,
實無從特定究為何批、何時交付、何種規格之護健鞋,具
有所指稱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使用於生產系爭護健鞋之原
料,事前均經過上訴人同意,且每批出貨就護健鞋主體及
支架分別附有原料廠商之數據物性表,其中原料型號及測
試數值,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意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健
鞋具有強度不足,顯為脫免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臨訟杜撰之
詞。又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護健鞋之交易過程中,被上訴
人未曾受上訴人通知有關系爭護健鞋有何瑕疵。縱認上訴
人於95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測試報告可認為係民
法第356條規定之通知,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可知
,上訴人稱已於98年1月4日傳真明細表行使民法第359條
之減價權利,並無理由。蓋明細表上之文字所以「暫停」
,係因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降低代工價格,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提議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並要
求收回模具等設備,而於被上訴人配合收回模具完畢前,
上訴人將「暫停」支付該部分貨款。則上訴人於通知瑕疵
後迄未行使減價或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該解除權或請求權已消滅,無從於本訴訟中再行主張。退
步言,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已於98年1月4日傳真之明細表
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減價權利,惟其時距95年5月13日之傳
真通知瑕疵有31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六個月
期間,其減價權利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否認其得逕
行減價。
④縱認系爭護健鞋具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惟上訴人亦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尚不得逕行請求
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限於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與發生之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護健鞋確有瑕疵且被上
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其範圍及數額究為何、損害結
果與護健鞋本身瑕疵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
證明,而遽謂其受有美金27,530.909元之損害,殊嫌無據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護健鞋,係於上訴人該次與被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生產完成者,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
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債
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限於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與發生之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護健鞋確
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
範圍及數額究為何、損害結果與護健鞋本身瑕疵之因果關
係為何,上訴人均應負舉證之責。
②攻擊
防禦方法是否屬於判決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該等攻
擊防禦方法是否得於二審始行提出,其間無必然之關聯,
上訴人主張其於二審始行主張抵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誠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護健鞋有瑕疵,均係作為其進一步主張於被上
訴人載回瑕疵貨品後上訴人即不再請求溢付貨款及行使減
價權利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已具體明確,客觀上
原審法院亦無再行闡明之必要。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於此
無闡明必要仍課予法院闡明義務,將侵蝕民事訴訟之辯論
主義精神。
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不得於二審程序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訂定合約書,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先後於96年5月20日、96年5月27日、96年6月6日向被
上訴人購買護健鞋,數量分別為6,424雙、11,606雙、5,094
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貨款,惟上訴人另外以散裝
方式分批將系爭護健鞋轉售予下游客戶即訴外人Ossur公司
,卻屢遭訴外人Ossur公司抱怨系爭護健鞋經顧客使用後出
現底部斷裂之嚴重瑕疵,並表示不願再購買由訴外人永森公
司製作之護健鞋,因此上訴人被迫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供貨,
並對96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6日進口護健鞋之貨款,表
示暫停支付。又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護健鞋存有嚴重
瑕疵,並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本次爭議,於協商過程被
上訴人承諾不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美金17,393.34元貨
款,惟必須由上訴人負責清理系爭有瑕疵之護健鞋,此有證
人藍福恩於原審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護健
鞋之貨款,達成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必須
自行清除系爭具有瑕疵之護健鞋,故系爭貨款債務業經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附條件
免除債務。上訴人業已清除
系爭有瑕疵之護健鞋,護健鞋貨款債權歸於消滅,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㈡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護健鞋貨款之請求,時效為二年,即自96年
10月31日起算至98年10月31日止屆滿二年,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23日始變更請求護健鞋貨款,自已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已溢付貨款美金34,691.921元,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
商,希望被上訴人將有瑕疵之護健鞋載回,溢付部分不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剩餘未付貨款美金17,393.34元,被上訴人
亦不再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暫停」、
「52,085.261」,為暫停支付美金52,085.261元,即係主張
民法第359條減價之權利,並無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護健鞋存有嚴重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⑴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可知,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護健鞋生產
模具僅有一組,方約定此條款,上訴人將唯一一組生產模具
提供予被上訴人,
倘若被上訴人生產之護健鞋有瑕疵,上訴
人需要發包給其他廠商時,必須將模具收回,再提供給其他
廠商,故約定此條款。因上訴人僅有一組護健鞋生產模具,
且合約
存續期間,已提供予被上訴人生產護健鞋之用,因此
合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模具所生產具有瑕疵之護健鞋,可推
知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又塑膠製品之生產為劃分生產批次,
均於成品烙上生產之時間,以便紀錄及事後產品追蹤。本件
護健鞋係將製作時間烙印於底部,且用於生產系爭護健鞋之
模具僅有一組,依照護健鞋所標示之生產
期日,足可證明系
爭護健鞋係由兩造合作期間(即95年至96年6月)唯一
持有
該模具之被上訴人所製作,故系爭具有瑕疵之護健鞋為被上
訴人所製作。
⑵上訴人將系爭護健鞋轉售予下游客戶Ossur公司,卻屢遭Oss
ur公司抱怨系爭護健鞋經顧客使用後出現底部斷裂之嚴重瑕
疵,又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Ossur公司並與上訴人業務人員
討論系爭護健鞋主體支架、大底破裂及後續決定停止購買被
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護健鞋,此有上訴人與訴外人Ossur公
司來往電子郵件,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護健鞋確
實存有嚴重瑕疵。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護健鞋支架多未通過
上訴人公司之測試標準,其中支架測試部分拉力測試磅數太
低以及護健鞋主體部分最大力量與最大力量位移未通過標準
值。護健鞋拉力測試係為避免護健鞋強度不足,造成使用上
有斷裂之風險,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護健鞋無法通過拉力測
試,
足證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護健鞋經使用後將因強度不足,
造成主體和大底斷裂而具有嚴重瑕疵。
⑶塑膠原料可分為熱塑性塑膠及熱固性塑膠。熱塑性塑膠可經
由加熱熔融而反覆固化成型,所以熱塑性塑膠的廢料通常可
回收再利用,亦即所謂的「二次料」。又塑膠製品之二次料
加得越多,塑膠降解(degradation)之情形將越嚴重,不
但降低塑膠原有的結構強度,亦容易發生塑膠脆裂的問題,
因此塑膠製品均會要求二次料的使用比重,以避免塑膠製品
發生斷裂之情形。上訴人鑑於本件護健鞋發生嚴重斷裂瑕疵
判斷,系爭護健鞋不當使用大量之二次料,因此上訴人將系
爭護健鞋送往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塑膠熔
体測試」(MI)測試。惟系爭護健鞋支架之熔融指數高達42.4
(g/10min)已超過15(g/10min)約定值,又系爭護健鞋主體之
熔融指數竟高達158(g/10min)遠高於約定標準值10.1(g/10m
in)達15.9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護健鞋存有過量之
二次料,造成系爭護健鞋存有嚴重瑕疵,並導致系爭護健鞋
斷裂。被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係唯一得以使用系爭模具
之製作廠商,因此於合約存續期間所製造之未符合拉力測試
、塑膠熔体指數(MI)檢測,含有過量二次料經使用容易斷裂
之護健鞋,顯然具有嚴重瑕疵。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於96
年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6日進口之護健鞋,存有嚴重瑕疵
。
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存有嚴重瑕疵,經使用後有鞋底斷裂
之情形,尚
難謂具有物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被上訴
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貨物所存之瑕疵,係
因被上訴人違約添加大量二次料,故上訴人合理推斷
上開三
批護健鞋均存有嚴重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行使解除
契約請求權或就有整批有瑕疵之護健鞋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
惟於事件發生時,上訴人考量系爭護健鞋回收困難,且不
願雙方關係惡化而願意息事寧人,故僅於應負帳款明細表記
載「暫停」即暫停支付應給付之護健鞋款項美金52,085.261
元扣除已給付之護健鞋款項美金34,691.721元所剩餘之尚未
付款之護健鞋款項美金17,393.34元,表明減少支付價金之
意思,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應於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範圍內縮減之,因此被上訴人對於
尚未給付之護健鞋款項美金17,393.34元,已無請求權之存
在。
⑸被上訴人故意使用大量二次料製作系爭護健鞋,造成系爭護
健鞋存有嚴重瑕疵,係明知有瑕疵而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
,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六個月短期時效之規定
,故上訴人雖於98年始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仍未逾越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之時效。故系爭護健鞋存有嚴重瑕疵,
上訴人依法已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價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減
價之範圍內已無請求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無理
由。
㈣因系爭護健鞋存有嚴重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護健鞋後,將其轉售予下游客戶即訴
外人Ossur公司獲取利益,此有Ossur公司交易所開立之發貨
單及出口報單可證。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陸續所出貨之護健
鞋具有嚴重瑕疵,造成訴外人Ossur公司拒絕收受而受有嚴
重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瑕疵造成無法轉售系爭護健鞋所受之獲利損失。
⑵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6日所收受之護健鞋,
訴外人Ossur公司拒絕收受之庫存護健鞋,上訴人公司預計
以美金79,616.17元出售與訴外人Ossur公司,此有庫存護健
鞋獲利明細暨證據附件表可茲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
供有瑕疵之護健鞋所受有之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交易獲利之
損失為美金27,530.909元(79,616.17元-52,085.261元)。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63,370元,及自9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對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曾於95年9月27日訂定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模具予被
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分批訂購護健鞋,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後
以前揭合約書單價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後於
96年5月20日、96年5月27日、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護
健鞋,數量分別為6,424雙、11,606雙、5,094雙,上訴人尚
積欠前揭買賣價金款美金17,393.34元,其餘價金均已給付
完畢。
⑵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1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並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購買PP棒等塑料製品貨款57
0,459元等語,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8年9月12日
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
異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23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護健鞋
承攬代工款17,393.34美金,折合臺幣570,459元等語,前揭
書狀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
⑶兩造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前揭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期
為96年10月31日,並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
:①上訴人於應付帳款明細表中記載「暫停」二字;②證人
藍福恩於98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議有關護健鞋之
款項事由,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
事由,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
金,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是
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5年9月27日訂定合約書,由上訴
人提供模具予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分批訂購護健鞋,被上
訴人製造完成後以前揭合約書單價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先後於96年5月20日、96年5月27日、96年6月6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護健鞋,數量分別為6,424雙、11,606雙、5,0
94雙,上訴人尚積欠前揭買賣價金款美金17,393.34元,其
餘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情,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並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購買PP棒等塑料製品貨
款570,459元等語,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8年9月
12日收受支付命令後
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11
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護
健鞋承攬代工款17,393.34美金,折合臺幣570,459元等語,
前揭書狀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又兩造同意系爭貨
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且時效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31日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
應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所檢附之應付帳款
明細表(原審卷第4至5頁)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支付命令
請求之570,459元已明確表明係請求PP棒等塑料製品之貨款
,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始具狀變更本件請求為系爭貨
款請求權,故應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間應為
98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屬請求
系爭貨款請求權
云云,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貨款請求權
時效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行使
系爭貨款請求權時,已罹於二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
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在系爭應付帳款明細
表記載「暫停」,而有暫停支付價金之意;另於98年9月17
日由證人藍福恩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系爭護健鞋貨款,均
屬承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意思,系爭貨款請求權因上訴
人於97年1月4日、98年9月17日承認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
算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前揭應付帳款明細表上雖記載「暫停」二字,然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廠務經理藍福恩於原審證稱:「我有處理原告公
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出貨到
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
司,下同)發現劣質品部分的事宜,關於醫療鞋經客人投
訴有斷裂之情形,這批貨的訂單號碼是070644,是97年出
的貨。這批訂單是被告訂貨,由原告分批出貨,在96年年
底到97年初陸續出貨,客戶對原告陸續出的貨都有反應有
斷裂的情況,070644訂單的貨是最嚴重的也是最後被反應
有斷裂的情形的一批,如有斷裂客人會把實品寄回台灣,
我們會與原告交涉,原告有承諾要改善但一直沒有改善,
所以客人就終止我們出的貨,對於原告部分,我們有以客
戶抱怨的處理單,並附相片,請他們來處理,看他們的意
思是要把貨物退還或做銷毀,貨款方面,我98年9月17日
有到原告公司親自與原告公司的法代口頭協議就斷裂貨品
由我們帶回銷毀,當時我們沒有寫下任何書面的協議資料
,但我當時有帶對帳的資料過去與原告法代所提的資料會
帳,確認不再支付的數額大概是50幾萬,因時間相隔過久
,詳細數目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34頁),且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滿於原審到庭亦陳稱:「暫停」字樣是
因為上訴人的客戶反應護健鞋有問題,所以上訴人表示要
暫停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足認前揭應付帳款
明細表上
所稱「暫停」,係因上訴人主張護健鞋有瑕疵認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欲暫時停止付款而為註記,另證
人藍福恩於98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議時,亦顯
無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情事,應甚明確。本院
再衡諸
經驗法則,買受人於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暫停付款時
,應係欲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暫時拒絕付款之意,應無以
「承認出賣人仍有買賣價金請求權」為前提而暫停付款之
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暫停」文字記載及證人藍福
恩之協議情事,已足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中斷
事由云云,
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98年9月17日證人藍福恩前往被上訴人
公司協議時,未提出瑕疵證明,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應收帳款明
細表所記載「暫停」二字之真意,即為兩造間
合意就系爭
貨款請求權以「上訴人調查、證明客戶退貨問題及所應扣
除貨款」為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即屬無據,亦
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美金17,393.34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本件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美金17,393.3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自98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