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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趙婉茵 訴訟代理人 高貴仙       趙善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飛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兼訴訟代理人 葉英傑             1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 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趙婉茵主張: 葉英傑係飛傑有限公司(下稱飛傑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 該公司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9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飛傑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 村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與公正路156 巷、未設 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經此交岔路口,左轉往公正路 行駛時,適與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趙婉茵,沿公益路由中美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正欲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葉英傑車輛右側車身處與趙婉茵車輛車 頭處發生碰撞,使趙婉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背 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葉英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 官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葉英傑係飛傑公司之受僱送貨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飛傑公司自應與葉英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趙 婉茵受有醫療費用19,093元、營養品部分35,640元、器材部 分5,429元、中醫治療7,590元、民俗推拿21,200元、就學交 通費用6,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370元、看護照料費用 74,000元、工作損失292,5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44,823元、雷射除疤費用24,000 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64,04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二、飛傑公司、葉英傑部分: ㈠葉英傑雖受僱於飛傑公司,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葉英傑下班後 所發生,葉英傑當日係於上午7時29分上班、12時03分下班 ,其發生車禍行為之當時並非上班時間,顯見其並非在執行 公司業務。受僱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未有通常合理關連,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趙婉茵請求 飛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顯屬無據。 ㈡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6,943元及2,150元、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交通費用8次3,360元、器材部 分5,429元、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 000元部分,不加爭執,惟其餘部分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為 證,且非治療上所必須,或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為必要 之支出,或證明確有請看護之必要及確曾聘請看護致支出費 用,其主張顯難採信,又葉英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與 有過失,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 三、原審判決葉英傑、飛傑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290元, 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趙婉茵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葉英傑、飛傑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趙婉茵568,755元 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葉英傑、飛傑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趙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 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葉英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飛傑公司之送貨員,任職 期間從98年12月開始到目前,平常工作內容收送貨物給客戶 ,因為飛傑公司是快遞公司24小時服務的、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每天工作10個小時。 ㈡葉英傑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飛傑公司所有系 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 途經公益路與公正路156巷、未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欲經此交岔路口,左轉往公正路行駛時,適與騎乘系爭機 車之上訴人,沿公益路由中美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正欲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葉英傑車輛右側車身處與趙婉茵機車車 頭處發生碰撞,使趙婉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背 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㈢葉英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 ㈣趙婉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43元及2,150元、 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交通費用8次3,360元、器材 部分5,429元、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 12,000元。 ㈤趙婉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 55,582元保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葉英傑駕駛系爭貨車途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騎乘系爭機 車之趙婉茵發生碰撞倒地,致趙婉茵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背 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趙婉茵所受損害,顯然係葉英傑 使用系爭貨車時侵害趙婉茵權利而發生,是葉英傑之行為與 趙婉茵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本即應推定葉英傑前揭侵害趙婉茵之行為係有過 失,復為葉英傑所不爭。葉英傑於開始左轉彎前,確實未注 意到直行之趙婉茵機車,而於其後接續轉彎動作,因而侵入 其車道,直至發現系爭機車撞及其車右側,方緊急將車輛停 止於上開車道上。趙婉茵雖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予減 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既為直行車,且正駛近前揭 交岔路口,欲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葉英傑身為轉彎車輛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對於其轉彎後,將侵及對 向直行車輛之行車空間,及影響其反應之時間、舉措等情況 有所預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毫未注意到屬直行車輛 之趙婉茵人車,仍貿然左轉彎通行上開路口而肇事,足見葉 英傑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件前經送臺灣 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4日中市行 字第0995402993號函)同此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趙 婉茵與葉英傑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及前開鑑定意見,本院認葉英傑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趙婉茵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兩造均稱過失責任 比例不當,即無可採。 ㈡葉英傑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趙婉茵之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飛傑公司 對於葉英傑為其僱用之人員,於事發時葉英傑所駕駛之車輛 係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且觀諸本件肇事發生時間為99年6 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一般上班時間,肇事車輛上有「騛 達快遞、飛傑有限公司及其電話號碼」等情,足認葉英傑之 行為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 ,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飛傑公 司辯稱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趙婉茵主張 飛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英傑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趙婉茵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器材費用:趙婉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 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6,943元、2,150元,合計19,093元, 及購置醫療器材5,4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是趙婉茵此部分之 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 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其請求連帶賠償19,093元、5,429元,自為法之所許 。 ⒉營養品部分:趙婉茵雖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 癒合」,而有購買營養品(LAND ART加拿大原裝固健力) 之必要,並提出購買證明2,970元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癒合」等語,然醫師 並未開立處方籤以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更未註明需服 用之期間,既未證明所購買營養品為其回復健康所必要之 物品,是該部分之費用並非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合 理及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求。 ⒊中醫治療部分:經查,趙婉茵因本件事故固受有左側股骨 骨折、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惟既已接受西醫治療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其支出中 醫醫療費用7,590元,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復為飛傑公司、葉英傑所否認,故其請求不應 准許。 ⒋民俗推拿部分:依趙婉茵提出之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拿師 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傳統整復證明書所示,係由整復員 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 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趙婉請求民俗推拿整復等費用, 已難認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趙婉茵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支 出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交通費用3,360元部分,並為飛傑公司、葉英傑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另趙婉茵請求往返李長模皮膚科診所、華 生診所之交通費用,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發票以實其說 ,亦為飛傑公司等所否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看護照料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趙婉茵)自民國99 年6月4日14時45分,因上述傷病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傷口處 置及觀察後,於民國99年6月5日05時42分轉住院,於民國 99年6月5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99 年6月11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拐杖、輪椅 及助行器使用輔助活動,建議增加鈣質攝取促進骨癒合, 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出院後1個月左右 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可知趙婉茵於本件車禍發生日 99年6月4日急診入院後隔日即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 定手術治療,於99 年6月11日始辦理出院,而趙婉茵於住 院期間內皆須專人照護,其主張於7天住院期間,聘請看 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趙婉茵復主張出院後1個月 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故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總計看護期間為3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賠償看 護費用74,000元等語。而飛傑公司、葉英傑則辯稱:趙婉 茵僅以診斷證明而為請求,無法提出看護之必要及確曾聘 請看護之收據證明,不得請求云云,惟親屬間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應認趙婉茵受有此看護費之損害,仍得 請求賠償,故飛傑公司、葉英傑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以 每天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符合目前看護業 者之收費標準,則趙婉茵請求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 亦屬有據。 ⒎工作損失部分:查趙婉茵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群英牙醫診 所、原聘任底薪18, 000元、責任津貼4,000元,月薪22, 000元,有群英牙醫診所薪資證明單附卷可憑,故於車禍 當時每月之薪資為22,000元,應可認定,趙婉茵主張以 22,500元計算,即屬無據。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並門 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趙婉茵因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 應為6個月,則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 :22,000×6=13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⒏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12,000元計算賠償, 堪信為真。 ⒐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趙婉茵主張其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 定手術治療,需另行手術拆除鋼釘,並有手術之花費,則 以其第一次手術時之全部醫療費用自費部分16,963元,來 預估拔除鋼釘手術之自費金額,並以第一次手術時之住院 日數7日,來預估看護照料費用,應屬合理。以此推算趙 婉茵將來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0,963元(即16,963+ 14,000),至於其以較高一等病房差額每日1,980元計算 病房費用,即非必要,復不能證明,即不應准許。 ⒑雷射除疤費用部分:趙婉茵因葉英傑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前述傷害,而有後續疤痕整形之必要,則趙婉茵自得請求 嗣後給付相當之整型費用,然依永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雷射疤痕修飾,預估約需6至8次,每次約需3,000 元 ,有永安診所於100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則本院認趙婉茵接受修疤手術預估費用依6次而為計算 即足,是趙婉茵請求給付雷射除疤費用於18,000元( 3,000元×6=18,0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⒒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趙婉茵係新民高級中學畢業,原任 職於群英牙醫診所擔任助理;而葉英傑受僱於飛傑公司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雙方之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憑。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前述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趙婉茵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婉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趙婉茵固得請求飛傑公司、葉英傑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19,093元、器材部分5,429元、就學交通費用6,400元、就醫 交通費用3,360元、看護照料費用74,000元、工作損失132, 0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963 元、雷射除疤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1, 245元。惟趙婉茵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 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自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飛傑公 司、葉英傑應連帶賠償趙婉茵35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趙婉茵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55,582元 後,飛傑公司、葉英傑尚應連帶賠償趙婉茵295,290元。是 趙婉茵請求飛傑公司、葉英傑連帶給付295,290元及自100年 1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趙婉茵主張原審判命飛傑公司、葉英傑給付損害 金額過低,及飛傑公司、葉英傑上訴主張原判決認葉英傑過 失比例過高等,均無可採。從而,趙婉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飛傑公司、葉英傑連帶給付295,290元,及自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飛傑公司、葉英傑連帶賠償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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