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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謝岩潤 附帶被上訴人 訴 訟 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劉碧華 附 帶 上訴人 訴 訟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送 達 代收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岩潤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碧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岩潤其餘上訴駁回。 劉碧華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岩潤 上訴部分,由謝岩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劉碧華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碧華上訴部分,由劉碧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 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 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 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 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碧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 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 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 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 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 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劉碧華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岩潤應給付1,221,243元(含⒈醫藥 費用53,938元、⒉購買柺杖:378元、⒊交通費用:10,395 元、⒋傷疤治療費用:5萬元、⒌看護費用38,000元、⒍工 作薪資損失:19,927元、⒎精神慰撫金:1,048,605元), 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謝岩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碧華502,711 元(含醫療費53,938元、交通費10,395元、柺杖費378元、 看護費3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劉碧華就 原審判命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修復疤痕等費用部分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謝岩潤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劉碧華54,552元。核被上訴人劉碧華之附帶上訴聲明並 未變動其請求總金額,僅增加薪資損失項目之額度,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應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就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 ,應予准許。上訴人謝岩潤主張被上訴人劉碧華於原審曾就 看護費用部分予以減縮,原審並已駁回被上訴人劉碧華就薪 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應不得再就該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超 逾之部分且非本院審理範圍云云,尚有未合。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謝岩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碧華超過64,711 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碧華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碧華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劉碧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劉碧華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碧華部分 (一)答辨聲明 1、駁回上訴人謝岩潤之上訴。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謝岩潤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劉碧華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劉碧華5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碧華(下稱劉碧華)於原審起訴主 張略以: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下稱謝岩潤)於99年10月 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路快車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港交流道往太 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 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禁止右轉之路口,不得 右轉。而依當時視距、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方威 雄(下稱方威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劉碧華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惠中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 謝岩潤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與方威雄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方威雄與劉碧華均人、車倒 地,劉碧華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案 經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謝岩 潤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謝岩潤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53,938元(含後續取出 鋼釘之醫療費26,969元)、⒉購買柺杖:378元、⒊交通 費用:10,395元、⒋傷疤治療費用:5萬元、⒌看護費用 :劉碧華自99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後,因所受傷害非輕, 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計19日, 每日以2,000元計算,謝岩潤應賠償劉碧華看護費用 3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⒍工作薪資 損失:劉碧華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 傷害,自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無法正常上班, 依99年度扣繳憑單計算,計受有19,927元之薪資損失、⒎ 精神慰撫金:劉碧華原本有雙迷人雙腿,惟遭此鉅變之後 ,即便美容,左腿亦可能留下難看疤痕,對於一個清新亮 麗之女人,往後再也無法以迷你裙、短褲裝扮,當對於其 心理印下重大傷痕與陰影,爰請求1,048,605元之精神慰 撫金,總計為1, 221,243元。 二、劉碧華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凡女性均十分在乎自己外貌,劉碧華本擁有一雙傲人美腿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腳腫大如牛腿,傷疤十分可怖, 預估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另劉碧華傷後一直擔心受怕無 法盡復原來之姣好,車禍當時之痛苦及驚懼,至今仍久久 無法平復,原審所判決40萬元僅堪堪撫慰精神上苦楚,並 無過高情事。 (二)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之矚言,劉碧華需專人 看護1個月,原審未能尊重醫師專業,及劉碧華確實行動 不便由母親專職照護之情,只酌給19天之看護費用,難令 折服,請求謝岩潤應再給付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計 算式:11×2,000=22,000)。 (三)依劉碧華所提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未支領薪 資及于受薪資數額之公司證明書,劉碧華因謝岩潤過失傷 害而受傷請假15天,99年11月薪資少領9,233元〈計算式 :(25,530+1,800+2,400)-(25,530+1,800-6,833 )=9,233〉、獎金少領12,625元(計算式:54, 893- 42,268=12,625),且因受傷請假致出勤率未達百分之95 以上而無法昇格晉職,損失將來101年可預期獲得之薪資 、夏冬獎金,合計13,680元〈計算式:(31,408-30,496 )+(47,112-45,744)+(47,112-45,744)=13,680 元〉,合計薪資、獎金總損失為35,565元(計算式:9, 233+12,652+13,680)。 三、謝岩潤於原審答辯略以: 謝岩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行為,惟訴外人方威 雄與劉碧華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劉碧華請求之項目不合理, 金額亦屬過高,分述如下:⒈疤痕治療費用:劉碧華以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據以請求治療疤 痕費用5萬元,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劉碧華有進行美容 之必要,其請求疤痕治療費用,應不合理。⒉看護費:劉碧 華另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醫 師囑言:「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為憑,請求謝岩潤應給付19 日之看護費用,惟該醫師囑言係經劉碧華囑託事後註記,且 劉碧華之母親不具特別看護之執照,是劉碧華自不得請求看 護費用。⒊薪資損失:劉碧華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月薪係39 ,854元,然該扣繳憑單包括加班費、出差費等並不能證明劉 碧華之底薪,且劉碧華請假期間公司有無發給工資,亦不明 確,是劉碧華以該扣繳憑單作為其薪資損失計算憑據,並不 合理。⒋精神慰撫金:劉碧華所受傷害非重,其請求1,048, 605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謝岩潤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劉碧華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其100年6月28日準備書狀 所載,原請求40日(住院10日及出院後30日)以每日 2,000元計算,合計80,000元,嗣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請求以19日計算看護費用共38,000元,依民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起訴聲明於該減縮範圍外之部 分,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本件自應以劉碧華減 縮後之起訴聲明為審判範圍。 (二)依劉碧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病患因傷勢需要專 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而劉碧華所受傷勢侷限於「左脛骨 骨折」、「左外踝骨折」,與全身癱瘓,或四肢殘缺,無 法或難以自理生活起居之病患有顯著差異。其次,每日看 護費2,000元,係以全日照護為計算基礎,劉碧華既得自 理生活,無全日照護必要甚明,劉碧華就其居家休養期間 有無看護必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治療傷口後得以出 院,足見自理生活能力更優於住院期間,依其病情研判, 已乏在家修養期間須專人全天候看護之需要。是原判決認 謝岩潤需支付看護費與事實相悖。況如認需支付看護費用 ,應依劉碧華之傷勢,判定「全日」、「半日」或「以時 計」,始符真確。此外,劉碧華固提出其需專人看護一個 月之證明書,然其呈庭之「證明書」上載:「需專人看護 壹個月」乃事後添加,其執此主張須專人看護1個月,應 有悖於事實。 (三)本件劉碧華之傷勢程度,住院10天即可出院,所受傷害自 較輕微,受傷害部位、位置、遺留疤痕約4、5公分,為一 般人較難注意之處,非大面積受創而難以痊癒,此徵諸診 斷證明書未載明須就此疤痕進行醫療美容即明。尚且,謝 岩潤雖有教師資格,然非正式教師,每年均需參加代理老 師考試,考上後始得於1年內從事代理教師工作,否則僅 得擔任兼課老師;而謝岩潤於100年9月間,並未考上代理 老師,收入、經濟狀況並非穩定。是以,衡量兩造之身分 、財產狀況及劉碧華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認謝岩 潤應支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衡平原則。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劉碧華既已申請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4,089元,自應於最終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俾免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致生不當得利情事 。 參、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4頁反 面): 一、謝岩潤於9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快車道由國道1 號高 速公路臺中港交流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文 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適有方威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碧華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惠中路往太原 路方向行駛,謝岩潤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與方威雄所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方威雄與劉碧華 人、車倒地,劉碧華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 害。 二、謝岩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三、兩造就劉碧華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53,938(含後續取出鋼釘醫療費26,969元)、交通費10,395 元不爭執。 肆、得心證理由 一、劉碧華主張:謝岩潤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地面上 有顯示直行標線之快車道違規右轉,撞及訴外人方威雄所騎 乘搭載劉碧華於慢車道直行之機車,致劉碧華倒地後受有左 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謝岩潤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 傷害罪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刑事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1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上開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至10頁、第71頁及反面),並有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6496號、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100年度交 簡字第48號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參;復為謝岩潤所不爭執。 是劉碧華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謝岩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禁止右轉 之快車道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右轉所致,且劉碧華所受之前開 傷害與謝岩潤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謝岩潤 因過失不法侵害劉碧華身體、健康,對於劉碧華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劉碧華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劉碧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6, 969元、後續取出鋼釘醫療費26,969元,合計53,938 元、 交通費用10,395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 據、交通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8 至55頁),此復為謝岩潤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是劉碧 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柺杖費用:劉碧華就醫療輔具費用之請求,提出99年11月 2日在「杏一醫療用品」購買柺杖378元之統一發票1紙( 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審酌劉碧華所受前開骨折傷害, 於治療期間確有使用柺杖以便行走之必要,故其購買柺杖 而支出之費用378元,自應准許向謝岩潤請求之。 (三)傷疤治療費用: 劉碧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所留傷疤可怖,預估 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等語;並據其原審提出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另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 頁)。謝岩潤則抗辯: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進行美容之必要,其請求疤痕治療費用為不合理等語。查 ,劉碧華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脛骨骨折及 左外踝骨折術後留有疤痕4公分及5公分」「預估疤痕治療 費用約需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預估 費用,而劉碧華自99年10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本件訴 訟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一年七個月之久 ,迄未提出其實際治療傷疤之費用證明;是劉碧華是否有 該項費用支出之損害發生及必要性,尚乏憑據,自難准許 。 (四)看護費用: 1、劉碧華於原審主張:其自99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後,因所 受傷害非輕,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計1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謝岩潤應賠償劉碧華 看護費用38,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復主張:依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之矚言,劉碧華需專人看護1個月, 自應尊重醫師專業,請求謝岩潤應再給付11日之看護費用 22,000元等語。謝岩潤則以:依劉碧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載明病患因傷勢需要專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而 劉碧華所受傷勢侷限於「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 ,與全身癱瘓,或四肢殘缺,無法或難以自理生活起居之病 患有顯著差異,自無全日照護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上載: 「需專人看護壹個月」乃事後添加,劉碧華執此主張須專 人看護1個月,應有悖於事實;又劉碧華之母親不具特別 看護之執照,是劉碧華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抗辯。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劉碧華因謝岩潤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脛骨骨折、 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此有劉碧華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99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 附民卷第10頁),復為謝岩潤所不爭執。嗣上開診斷書上 固加註「需專人看護壹個月」等字(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3月23日澄高字第10122 24號函覆本院稱:「患者劉碧華女士受傷壹年後於100年 11月8日門診要求在診斷書加上『需專人看護壹個月』, 依臨床經驗大部分病人應加強照顧壹個月,預防跌倒免造 成再次傷害,屬於合理要求。『需專人看護壹個月』係指 手術後算起,半日照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審酌劉碧華於99年10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 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於同日經急診入院, 於同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1 月8日出院, 共住院10日,其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自須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而劉碧華出院後在家休養9日,即銷假上班為其 所自認,衡情,劉碧華在家休養期間,僅須半日照護即可 ;而劉碧華既可銷假上班,顯示其就日常生活已可自理, 自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依目前由國人專人看護行情,全 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計算,劉 碧華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000元(計算式:2,000 ×10+1﹐000×9=29,000),劉碧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五)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民法第216 條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劉碧華 主張:其於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間,因上 訴人過失而受傷請假15天,致其99年11月薪資少領9﹐233 元、獎金少領12,625元;另因受傷請假致出勤率未達百分 之95以上而無法昇格晉職,損失101年可預期獲得之薪資 、夏冬獎金,合計13,680元,總計損失為35﹐538元(劉 碧華人誤算為35,565元)等語;業據劉碧華提出台灣村田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就劉碧華因傷請假15天所生20 10年11月實際、原應支付薪資金額差額、2011年夏季實際 、原應支付獎金差額計算表,劉碧華2012年昇格考試符合 資格名單篩選證明、劉碧華2012年昇格前後薪資獎金差額 試算表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61 至6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謝岩潤對於劉碧華所提出 上開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就劉碧華因傷請假15天所生薪 資、獎金差額計算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劉碧華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劉碧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劉碧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 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劉碧華係僑光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於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助理工作,月薪約 39,854元,其名下99年度所得總額507,537元,無其他財 產;謝岩潤前於臺南縣立南新國民中學擔任約聘僱代理教 師,月薪約為39,383元,其名下99年度所得72,924元,另 有田賦、投資,財產總額1,030,93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 原法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45至46頁) ,復有原審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劉碧華受傷程度,其間 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審酌 定劉碧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允當。 (七)綜上,劉碧華得請求謝岩潤賠償之損失合計為529,249元 (計算式:醫療費53,938元+交通費10,395元+柺杖費 378元+看護費29,000元+薪資損失35﹐538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529,24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遇有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謝岩潤所行 駛之臺中港路快車道上有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時為日 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原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96號偵查卷可稽,足見謝岩潤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及其右轉時在其後方之直行車輛之動 態之情事。另參以謝岩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車頭與 方威雄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足認 謝岩潤應係違規右轉致直行之方威雄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謝 岩潤過失行應為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方威雄應無過失。是 謝岩潤辯稱劉碧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碧華因 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4﹐089 元,此據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101年3月23 日 美亞理字第10106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即應由劉碧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 劉碧華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 應為455,160元(算式:529,249-74﹐089=455,160)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劉碧華對謝岩潤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劉碧華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謝岩潤始負遲延責任。是劉碧華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謝岩潤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劉碧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岩潤給付 455,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劉碧華附帶上訴請求謝岩潤再給付54,552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謝岩潤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謝岩潤 上訴意旨就超過64,711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岩 潤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謝岩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岩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劉碧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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