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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宗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吳甲元       黃訓章律師       黃愛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蘇一寧       陳伯雅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       李杏如       沈靖家律師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 代理人 孫敬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上訴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蘇若龍律師       陳小華       王鉦盛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 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變更為洪吉雄 ,此有經濟部100年4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59至263頁),並經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257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新任之 法定代理人洪吉雄承受本件訴訟。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變 更為陳潤權(見本院卷㈢83頁),並經南山壽險公司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㈢80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其新任之法定代 理人陳潤權承受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及8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82年8月13日向上 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84 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南山壽險公司;95年8月8日向上訴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之前手即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及上訴人旺 旺友聯產險公司分別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保險單明細表所載之 意外傷害殘廢險,保險金額依序為1,300,000元、600,000元 、600,000元、10,256,410元、5,000,000元、5,000,000元 ,並且均在有效期間內。(見原審卷㈠17至169頁原證1、2 、3、4、5)。 二、被上訴人因經營事業,為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 公司)、俊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負責人( 見原審卷㈠272至277頁),於96年1月31日晚間搭乘其子即 訴外人沈俊竹所駕駛大貨車回台中市○○區○○路公司,於 下車時不慎踩空摔落地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意外受傷(見原 審卷㈢164至168頁附件1、2保險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致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 右腳趾僵直。 三、被上訴人受傷後就醫之各醫療院所對被上訴人傷況之診斷分 別為: ㈠、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96年8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右膝伸 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識活動…」( 見本院卷㈡283、本院卷㈣18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1 64至168頁附件5─豐原醫院病歷資料)。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96年 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5.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右膝伸 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無法隨意活動…」(見 本院卷㈣18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22至29、285、286 頁)。 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9 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後十字韌帶 陳舊性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 :仍留存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見本院卷㈡284頁 、本院卷㈣184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㈢264至266頁、本 院卷㈡169至190頁病歷)。 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中榮總醫院)之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狀:右膝僵直、伸展屈曲活 動範圍零度。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 後合併右膝僵直…」(見本院卷㈣190頁、288至290頁、 本院卷㈢121至1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191至222頁病 歷)。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98年4月1日、 98年6月29日、97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 」(見原審卷㈠170、171頁原證6、原審卷㈡162至164頁 原證8、本院卷㈣197、198頁)、(外放之病歷)。 ㈥、原審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062號詐欺乙案)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 ㈢94頁),所函覆之99年10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 00號函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100年1月10 日成附醫復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成大醫院第二次 函覆),結果如下:「…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6年1月 31日受傷,於96年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99年)已 經3年多有餘,為能更加釐清病情,本部特地要求被告於 99年9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 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 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 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至於其右足踝、 右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範圍(即主動性 關節活動範圍:activ e range of motion《AROM》)喪 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 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有30度左右 ,右腳趾也大約有40至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可能 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與配合 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 度。…。」、「…四之㈠: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所罹患 之傷勢,主要應為: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板破裂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月29 日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四之㈡ :依據本院目前(99年9月)的診察,被告的右腳踝、右 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四之㈢:被告所罹 之右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依據所附之病歷資料,應與 96年1月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 或脊髓病變的關係較不顯著。被告目前所顯現的病症,右 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 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被告的病症,因已有三年 多,要由手術或是復建的方式來回復機能,其機率應該不 大,僅能些許改善症狀」(見原審卷㈢96頁、同旨見本院 卷㈡235、236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實際說來 ,前十字韌帶、或後十字韌帶、或前與後十字韌帶受傷, 對本個案之後續病況,差別並不大。再度檢視X光片,前 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都有受傷並手術修復,殆無疑義 。⑵本人前次回覆,皆有參酌貴院所附之資料(病歷、診 斷書、照片、證詞…)。⑶所述之諸位醫師證詞,係針對 患者於97年1月10日的表現,本人對此表示尊重。不過, 光碟片所錄到的影像,太過短暫,且取景的角度亦不理想 ,要以此來論斷其右膝確切的活動角度,卻有困難,可以 確定的是其右膝的關節活動度,確實有障礙。本人所檢視 之患者狀況,為99年9月14日,時間相差已兩年有餘。就 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 ,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 ,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僅就99年9月14日的病況來說 ,患者右膝是有達到僵直的程度,因此仍維持前述之下肢 機能障礙的:『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 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 」、「…傷勢本身造成,可能立即就會發現,也可能一開 始患者沒有查覺,過了兩三個禮拜才查覺出來。照護不週 有可能是其睡臥姿勢不正確,長期壓迫到腓神經,也會導 致垂足的現象。術後照護不周多久會出現垂足,很難斷言 ,幾個禮拜到幾個月的時間,都有可能。…。」等語(見 原審卷㈢245頁、同旨見本院卷㈡240之1頁成大醫院第二 次函覆)。 四、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殘廢程度符合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0月1日修正 施行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舊殘廢等級表) 其中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或二關 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之理賠標準(見 原審卷㈠15頁)。且本件被上訴人意外受傷殘廢,勞工保險 局已核准傷病給付(見原審卷㈠172頁原證7勞工保險局核定 通知書),上訴人竟均拒付,有違誠信原則,爰本於保險契 約關係訴請各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如原審聲明所示 。 五、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爰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 0%,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被上訴人如符合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時,各上訴人 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試算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如下: ㈠、國泰壽險公司:665,000元(保額1,900,000元之35%), 96年11月15日(96年10月30日申請理賠《見本院卷㈣183 頁理賠申請書,國泰壽險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人主 張96年10月30日申請理賠,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15日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231頁背面》)。 ㈡、新光壽險公司:210,000元(保額600,000元之35%),9 6年11月23日(96年11月7日申請理賠《見原審卷㈠197頁 被證5、本院卷㈣237頁理賠申請書,此部分為新光壽險公 司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87頁新光壽險公司97年10 月2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但新光壽險公司嗣於10 0 年1月26日辯論意旨狀改稱應以新光壽險公司於99年10 月27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上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日為 交齊申請理賠證明文件之日,且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9年11 月12日《見原審卷㈢255頁正面》,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 主張《見本院卷㈣232頁正面》)。 ㈢、南山壽險公司:3,589,743元(保額10,256,410元之35% ),96年9月18日(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見原審卷㈠29 2頁被證2、本院卷㈣274頁保險金申請書》,南山產險公 司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及利 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288、289 頁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㈣232頁正面)。 ㈣、華山產險公司:1,750,000元(保額5,000,000元之35%) ,96年9月18日(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見本院卷㈤38頁 傷害險理賠申請書,華山產險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 人主張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232頁背面》)。 ㈤、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750,000元(保額5,000,000元之3 5%), 97年9月19日(96年3月3日申請理賠《見本院卷㈣ 234頁》,惟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補齊證明文 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補件之送達日期,故以本件原審起 訴狀送達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算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就被上訴人有於9 6年3月3日申請理賠及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19日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㈣232頁背面》)。 七、被上訴人確係因意外導致右膝受傷,此有證人沈俊竹、警員 林憲聲、漢忠醫院醫師周振熙等人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㈢146、147頁;147、148頁),參諸被上訴人所受傷況為「 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且無外顯開放性之傷害 ,並確係經由漢忠醫院手術治療,除手術植入5根鋼釘,並 軟骨全部磨除,此有卷附漢忠醫院X光片一張可稽(外放) 。而上開傷況衡情顯非「自殘」所能造成,即連刑事案件部 份亦認:「…其(林郁婷於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 、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詳如本院卷㈡ 129頁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書第1頁第25、2 6列所載),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況確係本件意外事故 所致。 八、各上訴人雖又上訴抗辯主張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 就醫時主訴:「右膝疼痛2個月之久」(見原審卷㈠191頁新 光壽險公司被證1),可見非上開日期受傷導致目前病狀云 云。惟查: ㈠、依原審卷附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均 記載被上訴人林郁婷傷況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板破裂,術後合併…」等語或類似記載,並未認定被上 訴人目前狀況係因內在疾病所導致,且各上訴人亦未舉證 被上訴人目前狀況係因內在疾病所導致。按被保險人非因 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之傷害或死亡,即屬外在事故(意外事故)。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故自難認彼等抗辯為可採! ㈡、原審卷附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雖 記載:「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之久」(見原審卷㈠191頁新 光保險公司被證1)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診時確實未 對周振熙醫師主訴上開症狀,且依卷附之漢忠醫院病歷、 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上情(外放),顯見上 開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之記載有 誤。況退言之,縱設被上訴人於就診時果有上開主訴內容 ,惟一般病患主訴內容僅係其非專業之主觀描述,且衡情 多有誇大病情而希望醫師仔細為其檢查診治之心態,故本 件在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況非因上開意外事故 所致前,殊難以上開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之主訴欄之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所受傷況非因上開意外 事故所致!各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足採!況周振𤋮醫師於原 審亦到庭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韌帶有受傷,從資料來看 ,伊認為被上訴人是受傷造成而不是自身疾病引起,一定 是外力強大撞擊才會導致右膝十字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裂等語(見原審卷㈢239頁背面)。 九、客觀上,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右踝確已達到喪失機能之標 準: ㈠、被上訴人受傷後即積極就醫治療,依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見原判決第17頁最後1行起)所載, 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右踝,確已呈現僵直狀態、無法隨 意識活動: ㈡、被上訴人嗣於98年間再至台中榮總醫院診斷,右側下肢仍 呈完全麻痺狀態: ⒈依台中榮總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7日、同年10月12日至該院接受肌電圖與神經 傳導檢查,診斷結果為腓骨神經麻痺,有右側下肢麻木、 垂足之症狀(見本院卷㈢128頁)。另依腓總神經損傷之 醫學說明:「這類神經損傷範圍有時可達20-30厘米,治 療困難,預後差。」足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關節、右 踝麻痺之狀態,並非無稽。 ⒉又依上開98年5月27日門診之病歷資料所示:「患者右部 膝蓋無H-反射」(見本院卷㈢125頁)、上開同年10月12 日門診之病歷資料亦稱:「刺激患者右部膝蓋,結果無H -反射」、「針刺肌電圖檢查顯示,患者右部EDB肌肉缺乏 神經反應」(見本院卷㈢127頁)。 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應可達到『 喪失機能』的程度: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確認定:「…四之 ㈢:被告(即林郁婷)所罹之右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 依據所附之病歷資料,應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 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的關係較不顯著。 被告目前所顯現的病症,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 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235、236頁成大醫院鑑定報 告),足見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被上訴人右膝確 已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灼然甚明。 ⒋依舊殘廢等級表註五規定:「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 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見本院卷㈢ 214頁);又依新殘廢等級表註13-2規定:「下肢之機能 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 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而註9-3規定則以生 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⑴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見本院卷㈢212、213頁)。又依上開豐原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診斷結果所示,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確實無法隨意識活 動,應已達到關節機能喪失之程度,而依上開台中榮總醫 院98年5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及100年8月31日診斷結 果所載,被上訴人右膝關節並無反射反應、右側下肢麻木 、腓骨神經麻痺,應已達到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而喪 失機能。是以,不論係依新、舊殘廢等級表關於關節機能 喪失之認定,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右踝之傷勢均已達到喪 失機能之標準。 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接受針極肌電圖檢查時配合度不足, 因此檢查結果不能反映真實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接 受針極肌電圖檢查時,因會重覆插針、拔針,其實非常疼 痛,被上訴人基於疼痛收縮之本能反應,實在無法完全依 照醫師要求出力,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配合。況且,肌電 診斷共有三個部份:⑴神經傳導檢查,⑵針極肌電圖檢查 ,⑶誘發電位檢查,因此病患縱使無法完全配合出力,亦 不影響肌電診斷總體判斷結果。 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光碟影像內容,乃是其等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被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業已嚴重戕害被上訴人之 私人領域,為免間接鼓勵私人不法取證,以致侵犯他人之私 人領域,應認上開影像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尤其,上開影像 內容又經上訴人刻意擷取剪接,尚難排除取鏡角度有視差之 虞,且該時距被上訴人之右膝手術已近1年,亦不能排除被 上訴人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略微彎曲右膝關節之可能,自 不得以事後所見之復原狀況,否定被上訴人於請領保險金時 之嚴重傷勢,因此,上訴人遽以上開影像內容指摘被上訴人 右膝之病程變化云云,並不合理。 十一、臺北榮總醫院101年4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 斷書意見(見本院卷㈢96頁),在鑑定方法上,臺北榮總 醫院僅憑書面與上訴人所提的沒有證據能力的影像,該影 像是根據上訴人請徵信社偷拍內容判斷,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沒有證據能力,也有剪接,拍攝角度有誤差,不符合真 實情況。且沒有對被上訴人本人做實質診察,與上述豐原 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中 山醫院記載不符,與成大醫院鑑定亦不符,本件直到目前 為止,上訴人無法舉證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方法有何 不妥、有何違背常規的地方,所以本件就鑑定方法的完整 性而言,應以成大醫院的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所以上述臺 北榮總醫院鑑定函的意見不可採。 十二、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右踝確已喪失機能,上訴人應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 ㈠、按新殘廢等級表對被保險人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 傷害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有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 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新、舊殘廢等級表可 參,是採從新、從優適用原則,應堪認定(見本院卷㈢ 206至208頁) 。 ㈡、比較新、舊殘廢等級表關於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認定,新 殘廢等級表只須達到強直或麻痺之狀態即可,而不必達到 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顯然比較寬鬆,而較 有利於被保險人,自應適用新殘廢等級表。 ㈢、又依新殘廢等級表所示,其中第七級第9-4-5項「一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給 付比例40%,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40%(見本 院卷㈢210頁)。 ㈣、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僅有右膝關節僵直,本件並不屬殘 廢程度第七級,為殘廢程度第八級(見本院卷㈢210頁) ,亦應依從新、從優原則給付保險金: ⒈原判決認定:「依舊殘廢等級表,屬殘廢程度第四級,給 付保險金35%;依新殘廢等級表,則屬殘廢程度第八級, 給付保險金30%,經比較修正前後殘廢等級表適用之結果 ,應以舊殘廢等級表較有利於被保險人,故本件應適用舊 殘廢等級表。」云云。 ⒉惟查,就構成要件而言,關於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認定, 新殘廢等級表顯較舊殘廢等級表寬鬆,而較有利於被保險 人,自應適用新殘廢等級表。至就法律效果而言,新殘廢 等級表係給付保險金30%,而舊殘廢等級表則給付保險金 35%,則在保險理賠時,亦應從新、從優,選擇對保戶較 有利的方式理賠,即應給付保險金35%。 十三、主觀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造成右膝關節、右踝僵直 之可能: ㈠、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右下肢受傷後,即積極尋求治 療,而於同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於同年2月8日進行 右膝手術,並自手術後至同年8月29日請領保險金之6個月 期間,分別至漢忠醫院(11次)、慈濟醫院(3次)、豐 原醫院(2次)持續接受右膝關節多達16次之治療,平均 每11天即因右膝關節、右踝之病情回診(參見上開醫院之 病歷資料);且被上訴人受傷後除積極尋求治療外,並請 復健師潘麗芬等人來到家中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復健,業經 證人潘麗芬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證述屬實。衡諸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自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始會積極尋求治療 及為復健。否則,被上訴人如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自應 拒絕接受右膝手術治療,才有可能達到完全喪失機能之程 度,怎會正常就醫?又何須斥資聘請復健師前來家中積極 進行復健?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7日、82年8月13日、84年5 月26日、92年6月25日、95年8月8日等,依經濟狀況分隔 數年陸續投保本件保險,最久之保險至今已達15年之久, 顯屬一般性之合理投保行為,核與保險詐欺犯皆屬短時間 內密集高額投保情形,顯然有間,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於多 年後始因意外傷害請領保險金,並非詐領保險金。況且, 被上訴人現任元兆公司及俊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手工具 、木工藝品、家具、裝設品等製造及相關之進出口貿易, 迄今並無任何停止營業之跡象,被上訴人自無急需保額數 千萬元保險金之經濟壓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圖謀詐領 保險金而故意受傷或誘使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動 機。 ㈢、又按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6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規 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為 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檢附相關文 件證明及為保險給付之申請,上訴人即應依據保險契約及 上開規定給付保險金,如有疑義也應該要在事故發生後及 早查證,而不應故意延宕、恣意推託,否則顯然違反商業 誠信。 ㈣、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傷後積極尋求治療及為復健,復健 次數高達五百餘次,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期待早日康復,顯 然可知。惟上訴人竟擬制猜測被上訴人長期刻意限制其右 膝活動,因而導致右膝關節僵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右膝關節、右 踝喪失機能之傷害,本件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 造成上開傷害,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 係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 險金。 十四、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 2號判決認定林郁婷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騙 殘廢理賠金,及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維持此 一認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匿飾實情,而請求 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誠有諸 多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首核,被上訴人現任元兆公司及俊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手工具、木工藝品、家具、裝設品等製造及相關之進出口 貿易,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迄今均未有停 止營業之跡象,顯見並無急需保額數千萬元保險金之經濟 壓力(本件僅請領1千萬餘元保險金,含與訴外人安聯壽 險公司和解前之請求金額350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因圖謀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受傷或誘使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之動機。 ㈡、其次,被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7日、82年8月13日、84年5 月26日、92年6月25日、95年8月8日等,依經濟狀況分隔 數年陸續投保本件保險,最久之保險至今已達15之久,顯 屬一般性之合理投保行為,核與保險詐欺犯皆屬短時間內 密集高額投保情形,顯然有間,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於多年 後始因意外傷害請領保險金,並非詐領保險金。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右下肢受傷後,即積極尋 求治療,而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於96年2月8日 進行右膝手術,並自手術後至96年8月29日請領保險金之 6個月期間,分別至漢忠醫院(11次)、慈濟醫院(3次) 、豐原醫院(2次)持續接受右膝關節多達16次之治療, 平均每11天即因右膝關節之病情回診(參見上開醫院之病 歷資料)。如被上訴人確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自應期待 其右膝傷勢愈嚴重,始愈可能達到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 甚而拒絕接受右膝手術治療,避免術後癒合情況良好而破 壞原先計畫,實無仍正常就醫之理。 ㈣、又查,原審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062號)送請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結果如下:「…被告 (即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1日受傷,於96年2 月8日接受 手術治療,至今(99年)已經3年多有餘,為能更加釐清 病情,本部特地要求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 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 膝時,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 。然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 直的程度。…。」、「…四之㈠: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 所罹患之傷勢,主要應為: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半月板破裂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月 29日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四之 ㈢:被告所罹之右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依據所附之病 歷資料,應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事件較為有關 ,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的關係較不顯著。被告目前所顯 現的病症,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 ㈤、再查,個人對於疼痛之忍耐度不同,醫師以生理學之按壓 方式測量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彎曲度,既已表明於被上訴 人喊痛時即行停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僵直,此 乃醫生之專業判斷,縱醫生事後表明此種施測方式極易受 受測者之主觀意識影響,亦不能遽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係故 意佯裝傷症,而忽略被上訴人確有右膝疼痛及行動障礙之 情事。況且,證人李凌岳醫師於原審刑事庭已證稱:「( 問:你如何作出判斷?)答:利用徒手方式被動去彎曲病 人的膝關節,由我主觀感覺來判斷可否繼續彎曲,譬如從 有無阻力,或我更大的力量能否讓腳部繼續更大的活動來 判斷。另外還有從病人的疼痛情況,譬如病人無法忍受的 疼痛,一般是從病人有無疼痛的反射性動作或表情來判斷 。」、「(問:有無可能是病人假裝?)答:疼痛部分可 能可以,但被動的感覺比較沒辦法。譬如說我去扳動的時 候關節有明顯阻力,病人可以造成的通常是肌肉阻力,這 種是突然出現且不平穩的,如果是關節阻力通常阻力比較 一致性。」(見原審刑事庭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意即經由醫師實際觸診及施力後,被上訴人右膝可彎曲情 形根本無從偽裝,被上訴人就診當時絕無欺瞞右膝屈度病 情之可能,自無詐術之實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就診時 ,係依自身感受陳述疼痛,無法且從未阻止醫師實際彎曲 觸診檢查,絕無施詐,該等診斷證明書則是醫師依據當下 判斷所開立,醫師從未陷於錯誤。部分醫師雖於刑案偵訊 中及原審刑事庭立場動搖,稱被上訴人可能假裝病情、診 斷證明書內容可能與病情不符云云;惟查,渠等事後證詞 顯係受到前述經過特殊角度取景且畫面模糊不清之竊錄畫 面所誤導,擔憂渠等之診斷內容有誤而受所疑,有礙聲譽 信譽,始稱可能受被上訴人誤導云云,動機可議,證詞顯 不足採。是以本件自應以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病 情,而非以事後長久復健改善後所攝得之畫面,逕行猜測 被上訴人過去之病情。 ㈥、上開原審刑事判決雖稱:「本件之錄影均在被告提出申請 之後,依『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被告錄 影時如無『關節僵直』,在錄影前之申請理賠日亦應無『 關節僵直』」云云。惟查證人李凌岳醫師證稱:「(問: 是否可能在97年1月10日被告是這樣的情況,而在97年5月 中變成你所謂的屈曲0到5度?)答:這中間有4個月時間 ,依我的臨床經驗來看有可能,…有病人在1個月之內腳 部變化可以大到3、40度,在我的臨床經驗確實有這種情 形,且是真的。」、「復健部分,被告中間曾經有中斷過 ,但我忘記有多久,被告平均一個月至少有5到10次回來 復健,一直到今天,被告都還是有回來復健。…復健改善 定義很廣,必如疼痛降低也是改善,…我不能百分之百講 復健是造成被告可以走路的唯一功勞,也可能是被告的意 志力,醫療也可能是影響的一部份。」(見原審刑事庭9 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關節僵直』是否為『不可 逆』的病變,非無商榷餘地。 ㈦、縱以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2份及照片8張等證據,尚不 能排除取鏡角度有視差之虞,且該時距被上訴人之右膝手 術已近1年,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 略微彎曲右膝關節之可能,自不得以事後看似尚佳之復原 狀況否定被上訴人於請領保險金時之嚴重傷勢。 十五、爰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⑴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000元 ,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⑵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 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南山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153,846元,及自96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⑷華山 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⑸旺旺友聯產 險公司(即友聯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元 ,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⑹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⑴國 泰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新光壽險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壽險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3,589,7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⑷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即友聯產 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9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等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國泰壽險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確實於81年5月27日向其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 身壽險」1,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及死殘1,000,000元「國泰 平安保險附約」死殘300,000元及84年6月24日投保「國泰 長青保險」3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死殘300,000元、增購死殘 300,000元,合計投保意外死殘保險金1,900,000元。惟查 ,被上訴人其膝、踝關節等實際上尚可自由彎曲,行走自 如(僅稍跛行),並無各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右膝右踝右腳 趾僵直,活動範圍0度之現象,故其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條 款所約定之殘廢定義部份顯有疑義。 ㈡、又針對關節活動角度測量正確性問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人豐原醫院吳晉淵醫師曾表示「一般來講,門診無法量 得很準確,如果要判斷正確的話,應該要麻醉之後再用X 光去量人的角度」。但依吳晉淵、林英超(台中慈濟醫院 醫師)、高定憲醫師(台中榮總醫師)等3位醫師刑事案 件之證述,其判斷病人關節是否僵直,均僅是徒手去彎病 人膝蓋,看病人膝蓋可彎曲幾度,再從病人有無疼痛的反 射性動作或表情來判斷其活動角度大約是幾度,由於被上 訴人『稍微動一下就很痛』,故上述96年8月29日至97年 2月22日各大醫院診斷書均開立膝關節僵直、活動範圍0度 。然同一期間即97年1月10日台中慈濟醫院量血壓起身的 畫面,3位醫師均證述為其膝關節至少仍有25至40度以上 之活動程度,即與診斷書明顯記載不符;且如中山醫院復 健物理治療師李凌岳所言,被上訴人97年1月10日及97年 2月24日可持仗至慈濟醫院就診,97年5月時是坐輪椅去中 山醫院復健,測量結果是「0度到5度」,認為「這中間有 4個月時間,依我的臨床經驗來看有可能,但什麼原因無 法判斷」,故各上開診斷書均不足以作為殘廢程度之證明 (含膝關節、踝關節部份)。而系爭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之 鑑定方法,因仍是採用傳統之施壓方法,並未如吳晉淵醫 師所言,是用先麻醉之後再用X光去量病人的角度,故其 鑑定方法仍存在相同之瑕疵。 ㈢、又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7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說明:「茲就病患林郁婷之醫療鑑定事項, 敬覆如次:㈠、依據病患林郁婷之光碟影像內容顯示,並 未達僵直之程度。㈡、病患右膝之病程變化並不合理;其 右膝於一日之內呈現數種變化之可能性是極低的。㈢、依 據97年1月24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顯示病患為右膝 僵直;又病患於96年2月9日接受手術,於術後門診複查時 ,執行手術之醫師並未敘述其右膝狀況,據常理推斷,應 無嚴重併發症。其上開兩段期間之右膝病況應相似。㈣、 另因接受此種手術(膝關節韌帶重建手術)而導致右膝完 全僵直之可能性相當低,且手術主治醫師於病患門診追蹤 之病歷記載申均未提及此狀況。當然,病患若長期刻意限 制其右膝活動,保持膝蓋固定不彎曲,是會導致其右膝關 節僵直的。」等語(見本院卷㈢96頁)之結論亦與原審及 鈞院刑事庭之認定相一致,殊值參考。 ㈣、被上訴人現右下肢垂足,經診斷係因腓骨神經麻痺,與本 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臺中榮總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有:『症狀:右側下肢麻木、垂足』,『診斷:腓 骨神經麻痺』)並謂:被上訴人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 查之診斷結果為腓骨神經麻痺,有右側下肢麻木、垂足之 症狀,足見腓總神經病變確會造成膝蓋機能喪失云云,然 該診斷證明書係作成於100年8月31日,距被上訴人所稱保 險事故發生日(96年1月31日)已逾4年又7月,期間被上 訴人曾於96年5月21日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慈濟醫院住 院、96年8月15日因「頸椎挫傷」、「腰部挫傷」至慈濟 醫院住院、96年8月23日因腰椎閉鎖性骨折至臺中榮總醫 院急診,右膝關節僵直,則如何能證明「腓骨神經麻痺」 造成之「右側下肢麻木、垂足」症狀,即係被上訴人於9 6年1月31日所受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所引起?而 非被上訴人本身另患腰椎病症所致?其間因果關係之不當 連結,甚有可議! ㈤、又縱令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保險理賠要件,然因此傷害 係被上訴人故意所為,是保險人對此不負保險責任。 ⒈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一開始被上訴人即因投保 多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險而經調查,嗣並以詐欺犯嫌經起訴 、審理,於刑事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062號)、第二審(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均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再審,本院又以100年 度聲再字第209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確 有保險詐欺之犯行,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 致令自己有符合保險理賠標準之傷害而申請保險理賠金, 應可堪認。是保險人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 ㈥、且縱使被上訴人的傷情確實時好時壞,有時坐輪椅,有時 可自行走路,應仍不符合『永久喪失機能』之定義。惟假 若被上訴人符合殘廢等級即舊殘廢等級表四級18項殘廢等 級(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可領取保險金665,000元(即1,900,00 0元×35%=665,000元)。又被上訴人向國泰壽險公司提 出理賠申請時間,為96年10月30日,故遲延利息應自96年 11月15日起算。等語置辯。 ㈦、爰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台灣 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 令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96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准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保險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新光壽險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確實於82年8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07668 9),並附加綜合給付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但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98年台上字第209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353號、91年台上字第99號等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有符合此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殘廢狀態存在,以及此意外傷害 事故係導致該殘廢結果之「直接且單獨」的原因,新光壽 險公司始有給付是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不能證明確有其所述96年1月31日之事故發生。況縱有該 事故之發生,依其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主訴「右 膝疼痛失能2個月之久」觀之,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傷 害係導因於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㈡、證人林憲聲、沈俊竹均坦承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受傷之過 程,且沈俊竹係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此 由其證述:「當時我停車的地方,鋼柱離我的車約一個車 門的距離…。…停車後,車門不能完全打開須開斜斜的, 人才能下車。…當時門是開著,我媽媽是跌在車子與車門 中間。」(見原審卷㈢147頁正背面)。可知鋼柱之位置 應在該輛貨車車門以外,被上訴人何以能如其於起訴狀所 述「碰撞旁邊H型鋼柱意外受傷」?顯見其證述並不合理 ,礙難相信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 ㈢、再者,由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98年度易字 第2062號)審判筆錄觀之,吳晉淵醫師、高定憲醫師、李 凌岳醫師、張虔峰(南山產險公司理賠部調查員)、林英 超醫師等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影片與照片 ,均顯示被上訴人之右膝並無保險附約約定之殘廢程度, 且由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之右腳踝、與右 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不符合綜合給付附約附表 任何一項之殘廢程度,是以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有符合系 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殘廢程度存在。 ㈣、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右踝與右腳趾病症之意 見實屬中肯,惟就被上訴人右膝病症之意見,因其所採之 檢驗方式與吳晉淵、高定憲及林英超等3位醫師原來所採 之檢驗方式並無不同,極有受被上訴人誤導之可能,此由 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答覆說明二之㈠問題:…本個案 所診察者,係指被動地搬動患者的膝關節所做的檢查。此 種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 。施行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可見 成大醫院對於被上訴人右膝之診察結果,非常容易受到被 上訴人主動意願與配合度而影響其正確性,而證人吳晉淵 等醫師業已具結證稱刑事案件錄影光碟畫面中之被上訴人 右膝並未僵直,顯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右膝病症之意見 ,並非可採。退言之,縱論上訴人右膝目前已達僵直之程 度,由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之意見:「答覆說明二之㈡問 題:…⑶…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 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 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可知縱使被 上訴人之右膝關節目前已經僵直,其所述96年1月31日之 事故是否係「直接且單獨」造成其僵直之原因,實有疑問 。 ㈤、又縱認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皆為可採,被上訴人右 膝、右踝與右腳趾之病症若係由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並有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殘廢程度即1 右膝:喪失機能、2右腳踝:運動障害、3右腳趾:運動障 害,則依上述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及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應適用新殘廢等級 表,被上訴人僅符合第9-4-6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程度,即殘 廢等級第8級,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及新殘廢等級 表第9-4-6項之約定,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 為180,000元(計算式:600,000×30%=180,000)。 ㈥、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次按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第6項約定: 「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⒈廢診 斷書及警方證明文件。⒉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⒊被保 險人印鑑證明書。」,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96(誤載為 97)年11月7日提出本件殘廢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文件予新 光壽險公司(見原審卷㈠197頁),惟該等診斷書與其真 實狀況並不相符,已如上述,故不能認其於96年11月7日 已「交齊」證明文件。縱論被上訴人之狀況係如系爭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所述,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殘廢程度第 8級,則應以上訴人收受該分鑑定報告之日即99年10月27 日為交齊證明文件之日(被上訴人係於此日庭呈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詳原審卷㈢123、127、12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 99年10月27日呈報狀),依前揭法律規定,利息起算日應 為99年11月12日。其餘辯解詳國泰壽險公司所述。等語置 辯。 ㈦、爰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 令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9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准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新光壽險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南山壽險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確實於84年5月26日向南山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額10,256,410元。 ㈡、吳晉淵及高定憲醫師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觀看該案之證 據資料即AVSEQ01-9錄影光碟及編號97.01.10慈濟醫院量 血壓錄影畫面後,分別證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右 膝應有30度至60度;被告右膝屈曲至少有40度等語,足證 被上訴人之右膝曲度並非為0度或不能彎曲。再審諸系爭 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右膝是否僵直係以徒手搬動、肉 眼觀查之方式為之,並無使用麻醉後測量角度之方式,因 此該診察判斷之結果不具可信性。 ㈢、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 半月板破裂」而致右膝、右踝及右腳趾僵直云云之記載, 惟與刑事案件之錄影光碟畫面及證人吳晉淵醫師及高定憲 醫師證述不符,又上開刑事案件中醫師證人係根據其醫療 專業判斷所為之證述,應較諸未經過詰問程序之機關鑑結 果更具有可信性。 ㈣、本件證人沈俊竹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證述內容必以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之,故其證言不具公平性,亦不 具可信性。而證人林憲聲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發生事故 之經過,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故是否 確有發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被上訴人仍未善盡舉證 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投保並有效之契約為「南 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上訴人亦據此保險 契約關係向南山壽險公司及同業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在其所提之民事訴訟狀所附證物亦為新殘廢等級表,併 上開金管會95年8月10日之函釋,本件應適用新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作為審核及認定殘廢等級、給付金額之標 準。被上訴人若符合新殘廢等級表第9-4-6「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認定, 該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30%,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3,076,923元(即保額10,256,410×30%=3,076,923)。 而南山壽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書並收受相關理賠文件之日 為96年9月3日,故倘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 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其餘辯解詳國泰壽險公司所述。 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令 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89,743元,及自96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命新光保險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華山產險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8日向華山產險公司即太平洋產險 公司投保保單號碼95NIPN25625之保險契約,保額5,0 00,000元。依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時主訴 其「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之久」推算,被上訴人右下肢病 症應非96年1月31日下車時所造成,故否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病症係意外事故所導致。又縱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參酌 原審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詐欺案件(98年易字第2062號) 時,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起等醫師之證述,其經治 療後至保險公司委託他人拍攝相關影片時,其右膝應尚未 達永久喪失機能程度,故本件被上訴人病徵應未達保險契 約所定之殘障程度(查豐原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吳晉淵於9 9年4月23日原審刑事庭作證時,於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當 初保險公司之拍攝被上訴人上下樓梯及上下車輛畫面時, 已證述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右膝應有30度至60度之彎曲角 度;關節固定一段時間就會因不動而僵硬,這段時間需復 健,病人如果在復健中因怕痛不敢彎,以後就會變成永久 性僵直;於觀看被上訴人於台中慈濟量血壓畫面後,亦證 述上訴人膝蓋屈曲約30到60度。另證人即醫師高定憲於同 日至刑事庭作證時,其於觀看被上訴人至慈濟醫院量血壓 及上下車畫面後,亦證述被上訴人右膝屈曲至少有40度, 與當初其所診斷之情況不相符。而台中慈濟醫院林英起醫 師於99年6月30日到刑事庭作證,於觀看完被上訴人行走 及坐上自小客車畫面後,亦證稱被上訴人右膝可以彎,至 少大於25度,膝蓋並無僵直等語;於看完被上訴人到慈濟 醫院量血壓畫面,證述被上訴人右膝屈曲大於45度,接近 90度,且不符合關節機能喪失的情形)。 ㈡、嗣雖經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右膝關節應可達喪失機能之 程度,惟該鑑定結果恐有疑義?蓋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於9 6年1月31日發生意外受傷,嗣卻先後於96年11月26日、9 7年1月10日,分別在聖馬爾定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均被攝 得被上訴人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且於97年1月20日被攝 得於行動上車時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錄影光碟,則被上 訴人應無可能於99年9月14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突然惡 化造成右膝僵直之程度。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於成大醫院 鑑定之右膝達僵直程度為真,則與其所稱之96年1月31日 發生傷害,亦無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所稱之於96年1月 31日受傷後,右膝並未達僵直程度已如上述,事後恐係因 有其他原因(如未積極復健等)造成被上訴人右膝僵直, 此亦不符保險理賠之要件。另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 被上訴人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並未達僵直的程度,至多僅 有「運動障害」,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右踝、右腳趾僵 直,永久喪失機能,即有不實。 ㈢、證人黃循武於100年4月6日原審證稱:「(法官問:你第 一次接觸該病患,病歷所載二個月,係如何記載?)答: 我都是聽病患所言,才會記載的」、「(法官問:除了書 面記載,有無印象?)答:因時間太久,且我只有看過一 次病患,所以不太有印象。」、「(法官問:原告林郁婷 後來有動手術,且手術是之前證人周振熙醫師,病歷又載 明二個星期?)答:我們到病房後,主治醫師會詳細再問 病人,又再次記載,所以我們是各自聽到所記載的」、「 (法官問:是否會有誤載情形?)答:應該不會誤寫,我 們是聽到什麼就寫什麼。」(見原審卷㈣35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右踝、右腳趾僵直,永久喪失機能,即有不實 。 ㈣、若本件被上訴人符合新殘廢等級表第8級時,被上訴人得 請求理賠金額為1,500,000元(5,000,000×30%=1,500, 000),利息起算日則為96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是96年9 月3日才申請理賠)。其餘辯解詳國泰壽險公司所述。等 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 令華山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96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准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華山產險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㈠、被上訴人僅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一張保單(保單號碼 004BGPAHX00001),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殘廢最高5,0 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8月8日午夜12時起為期一年。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9-4 -5項及第9-5-2項,其給付比例各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40 及百分之20,金額各為2,000,000元及1,000,000元,但依 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二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 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殘廢保險;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而 言,其請求金額應該只有2,000,000元。 ㈡、前項保單條款之約定係產壽險業對意外事故風險評估,經 精算保險費後,所為承保範圍之限定,保單條款並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在案,就意外險之殘廢給付等級及標準, 各公司均屬一致,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免除或減少預定契約 當事人責任,或有顯失公平情事。 ㈢、又查: ⒈96年2月8日被上訴人於漢忠醫院就醫主訴因跌倒意外,右 膝疼痛已兩周,兩月前右膝曾有外傷。並表示因95年12月 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及右膝疼,自行至外院求診及住院數日 ,後近日感右膝疼痛加劇故求診。 ⒉96年5月21日於台中慈濟醫院就醫時表示,自96年2月起因 為跌落受傷在漢忠醫院及他院就醫,之後又在家跌倒受傷 。 ⒊96年8月15日台中慈濟醫院就醫時表示,因為腰椎的問題 已經吃藥3、4年了,自96年2月起因為跌落受傷在漢忠醫 院及他院就醫之後,今天早上跌倒,四肢麻木,家人打 119求救。 ⒋96年12月18日台中慈濟醫院就醫時表示,下午二點站在路 邊被倒車的卡車撞到。本件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所承保之保 險期間係自95年8月8日至96年8月8日,換言之,倘被上訴 人右膝、右踝與右趾之病症係96年8月15日及之後,被上 訴人所稱之各事故所致,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即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而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四之㈢點表示,被上 訴人右膝、踝與右趾之病症應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之意 外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較不顯著,然此 項函覆係以意外事故與腰椎病變兩者作比較,所得之結論 。就前述各項事故皆未論及,故被上訴人現今之病症是否 純係由96年1月31日之事故造成即有疑問,依系爭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顯然尚不足認定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㈣、被上訴人自95年至96年間頻頻跌倒,當時被上訴人已因腰 椎的問題已經吃藥3、4年,倘被上訴人主張之96年1月31 日意外事件屬實,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前即因腰 椎退化及脊髓病變就醫多年,於96年1月31日前及後又多 次跌倒而送醫,足見,被上訴人多次跌倒係因腰椎退化及 脊髓病變所致,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必須 非由疾病引起之定義。 ㈤、本件若依新殘廢等級表,被保險人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符合9-4-6「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可請領保額之30%保險金,即 1,500,000元(5,000,000元×30%=1,500,000元);如 依舊殘廢等級表,被保險人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則符合第四級第1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 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機能者」,可請領保額之35%保險金, 即1,750,000元(5,000,000元×35%=1,750,000元)。 ㈥、又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齊證明文件,則旺旺友聯產險 公司並無逾15日給付而得起算遲延利息之情形,故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 計付之遲延利息。其餘辯解詳國泰壽險公司所述。等語置 辯。 ㈦、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 令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 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 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命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 壽險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1,000,000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 及死殘1,000,000元「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死殘300,000元( 見原審卷㈠17至53頁原證1),及84年6月24日投保「國泰長 青保險」3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國泰 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死殘300,000元、增購死殘300,00 0 元(見原審卷㈠54至91頁),合計投保意外死殘保險金1, 9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 壽險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076689) ,並附加綜合給付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600,000元(見原審 卷㈠92至112頁原證2)。 三、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保額10,256,410元(見原審卷㈠113至161頁原證3) 。 四、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華山產 險公司(前身為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95NIP252 65之「太平產物個人傷害保險」5,000,000元(見原審卷㈠ 162至167頁原證4)。 五、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旺旺友 聯產險公司投保一張保單(保單號碼004BGPAHX0000 1 ),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殘廢最高5,000,000元,保險 期間自95年8月8日午夜12時起為期一年(見原審卷㈠168、 16 9頁原證5)。 丁、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確在96年1月31日搭乘車輛下車時,發生意外 事故致其右下肢受傷?其傷勢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 程度,即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右踝是否已經達系爭契約約定 之喪失機能之標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造成右膝關節、右踝 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喪失機能情形? 二、被上訴人如果右膝關節、右踝確已喪失機能,且無故意造成 右膝關節、右踝達系爭契約約定的喪失機能情形,則上訴人 各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何?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何起算 ? 戊、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壽險 公司保險單、要保書、新光壽險公司保險單、南山壽險公司 保險單、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太平產險公司(嗣 更名為華山保險公司)要保書暨保險單、友聯產險公司(嗣 改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傷害保險理賠文件補件通知函,以 及豐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台中榮總醫院 、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㈠卷17至171頁原證1、2 、3、4、5、6、7)及病歷(外放)等為證,並經原審刑事 庭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函送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見原審 卷㈢96頁、同旨見本院卷㈡235、236頁)及成大醫院第二次 函覆(見原審卷㈢245頁、同旨見本院卷㈡240之1頁)等為 證,惟為上訴人等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如上開爭執事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是否確在96年1月31日搭乘車輛下車時,發生意外 事故致其右下肢受傷?其傷勢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 程度,即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右踝是否已經達系爭契約約定 之喪失機能的標準?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 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 4條第2項)。另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 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 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 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 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 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 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等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晚上,搭坐其子沈俊 竹駕駛之大貨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公司,於下車 之際不慎踩空,因而摔落地面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受傷, 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 趾等右下肢受傷等情,核與證人沈俊竹於原審證述略以: 「(法官問:96年1月31日原告搭你的車回中山路公司時 ,在下車時不小心踩空受傷的經過情形為何?)答:那天 我是要去廠商那邊載貨,我媽媽說他要去公司對帳,要跟 我一起去,當時是接近下班的時間車很多,回到公司我媽 媽說他很累,說他要進去休息,當時我是開貨車,我媽媽 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她下車時可能是疲勞或不小心踩空跌 倒,我媽媽下車的地方是水泥地,地很平,我開進廠房內 停車,我媽媽下車時我聽到她叫了一聲,我下車看我媽媽 是跌坐在地上,當時公司的廠長跑過來扶我媽媽,而林憲 聲警員是剛好開車經過停在我們公司門口,他可能看到裡 面圍了很多人所以進來,問發生什麼事情,他當時只有問 我媽媽要不要去看醫生,人就離開了。」、「(法官問: 你媽媽為何當天不去看醫生?)答:我媽媽可能覺得無大 礙且太累了,所以當天才沒有去看醫生,第二天是我叔叔 (繼父陳清祥)建議我媽媽去國術館看醫生,我繼父有陪 她去(因為之前我繼父家也是開國術館的)」(以上見原 審卷㈢146頁背面)等語,即被上訴人下車時跌坐在地上 等語;及證人即事發時之巡邏(霧峰分局)員警林憲聲於 原審結證:「(法官問:你與原告及其配偶有無私交?認 不認識?)答:並無私交,也不認識。」、「(法官問: 96年1月31日你到原告工廠附近的經過情形為何?)答: 我是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看到原告坐在地上,我說受傷 了趕快送醫院,我們只是巡邏並不辦刑案,我們只會詢問 不會特別去注意,當天我與一位同事一起去巡邏,是我同 事開車只有我下車看。」、「(被告南山保險公司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工廠的門是打開的?)答:工廠門有遮雨棚 ,車停在工廠裡面,車頭應該是朝外,因為原告工廠的大 門很大,大門是鐵捲門當時大門是打開的。」、「(法官 問:你說你是聽到有人在叫?)答:我是聽到有人驚呼的 聲音我才進去的。」、「(被告旺旺支聯保險公司訴訟代 理人問:你是聽到有人被車撞?)答:我是聽到有人叫, 是他們說有人受傷,我並沒有看到受傷的過程。」等語( 見原審卷㈢147頁背面、148頁正面),即林憲聲聽到有人 叫,看到被上訴人坐在地上,他們說有人受傷等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㈢165至168頁 )、漢忠醫院98年1月1日漢忠醫字第547號函原審所附被 上訴人病歷載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入該院進行右膝 手術時,主訴為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原文:Painful disability of Rt knee for 2 weeks)在卷可稽(外放 ),顯見被上訴人因96年1月31日之意外受傷,致右下肢 疼痛而有就醫需求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診療、手術之漢忠醫院骨科醫師周振熙 於原審100年1月26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後來 病人在二月八日住院準備手術,主治醫師是我,我們依照 一般常規會詢問受傷住院這次住院的主要病史,按照目前 提示資料紀錄,應該是病人跟我說二星期前因從高處掉落 而受傷。其實從病人客觀上看起來症狀,病人是二星期或 是二個月前受傷無從分辨,都有可能導致他的韌帶受損, 而需要住院手術。…。」、「(原告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 師問:按照你於96年2月8日第一次診療,判斷原告林郁婷 傷痛,她十字韌帶斷裂是受傷引起或是自身疾病而斷裂? )答:就原告林郁婷核磁共振,及我的檢查及受傷病史, 我是幫她開刀醫師,我有看到她韌帶有受傷,從資料看來 ,我認為原告林郁婷是受傷造成而不是自身疾病引起。且 據我所知並無因自身疾病會引起韌帶斷裂受傷,且文獻也 無記載。」、「(法官問:是否可能因腰椎問題而導致惡 化?)答:認為此機會幾乎等於○。一定是外力強大撞擊 才會導致。」等語(見原審卷㈢239頁正反面、240頁正面 )。再參諸被上訴人所受傷況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 半月板破裂」且無外顯開放性之傷害,並確係經由漢忠醫 院手術治療,除手術植入5根鋼釘,並軟骨全部磨除,此 有卷附漢忠醫院X光片一張可稽(外放)。而上開傷況衡 情顯非「自殘」所能造成,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其( 林郁婷)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詳如本院卷㈡129頁 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25、26列所載 ),並參酌上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等意 旨,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 傷況確係意外事故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 據。 ㈣、上訴人等雖又上訴辯稱被上訴人林郁婷96年2月2日至漢忠 醫院就醫時主訴:「右膝疼痛2個月之久」(見原審卷㈠ 191頁被證1),可見非上開日期受傷導致目前病狀云云。 惟查: ⒈依原審及本院卷附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病歷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傷況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板破裂,術後合併…」等語或類似記載,並未認定被上 訴人目前狀況係因內在疾病所導致(⑴豐原醫院96年8月 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㈡283、本院 卷㈣18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164至168頁附件5─豐原 醫院病歷資料;⑵聖馬爾定醫院96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㈣18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22至29、285、 286頁》;⑶台中慈濟醫院之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見本院卷㈡284頁、本院卷㈣184頁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㈢264至266頁、本院卷㈡169至190頁病歷》;⑷台中 榮總醫院之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㈣190頁、288至290頁、本院 卷㈢121至1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191至222頁病歷》 ;⑸中山醫院98年4月1日、98原證8、98年6月29日、97年 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㈠170、171頁原證 6、原審卷㈡162至164頁、本院卷㈣197、198頁、外放之 病歷》)。且各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目前狀況係因內 在疾病所導致,尚難認上訴人等抗辯為可採。 ⒉原審卷附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雖 記載:「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之久」(見原審卷㈠191頁被 證1)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就診時確實未對周振 熙醫師主訴上開症狀,且依卷附之上述漢忠醫院病歷、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上情,參酌上述漢忠醫院 醫師周振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不可 能因腰椎問題而導致惡化,一定是外力強大撞擊才會導致 惡化等語(見原審卷㈢239頁正反面、240頁正面),顯見 上開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之記載 並非事實。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於就診時果有上開主訴內 容,惟一般病患主訴內容僅係其非專業之主觀描述,且衡 情多有誇大病情而希望醫師仔細為其檢查診治之心態,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況非因上開意外事故 所致,尚難以上開漢忠醫院所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 主訴欄之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所受傷況非因上開意外事 故所致。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漢忠醫院之院長黃循武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係依照病患(即原告)所言,而記載原告於上開時 期就診時,主訴為右膝疼痛失能2個月;又根據護理資料 ,原告於96年2月2日至伊門診,即記載腰痛2個星期,膝 蓋痛2個多月」云云(見原審卷㈣35頁正面)。然而證人 黃循武同時表明:我們到病房後,主治醫師會詳細再問病 人,又再次記載,所以我們是各自聽到所記載的等語(見 原審卷㈣35頁正面),可知主治醫師周振熙於病歷所載原 告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㈣35頁正面), 縱使與證人黃循武所為診斷紀錄不同,仍有所憑,而無不 實可言。參諸周振熙醫師所載之「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 」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沈俊竹、林憲聲所言較為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則未能反證被上訴人 於95年12月即已發生意外致右下肢受傷,從而不論係被上 訴人口誤抑或證人黃循武有所誤解,均無礙被上訴人於上 揭時地發生右下肢受傷意外之認定。 ⒋況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㈢97、98頁、同旨見 本院卷㈡235、236頁)亦認定「…四之㈢:被告所罹之右 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依據所附之病歷資料,應與96年 1月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或脊 髓病變的關係較不顯著。被告目前所顯現的病症,右膝關 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 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尤徵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㈤、客觀上,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或右踝是否已達到喪失機能 之標準? ⒈如上述,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後 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等事實,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受傷後即積極就醫治療,依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等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或右踝,呈現 僵直狀態、無法隨意識活動: ⑴豐原醫院96年8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 僵直。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 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 5度,無法隨意識活動…」(見本院卷㈡283、本院卷㈣ 18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164至168頁附件5─豐原醫 院病歷資料)。 ⑵聖馬爾定醫院96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5.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 直。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 ,無法隨意活動…」(見本院卷㈣185頁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22至29、285、286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 膝僵直。醫師囑言:仍留存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 (見本院卷㈡284頁、本院卷㈣184頁診斷證明書、原審 卷㈢264至266頁、本院卷㈡169至190頁病歷)。 ⑷台中榮總醫院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 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狀:右膝僵直、伸展屈曲 活動範圍零度。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術後合併右膝僵直…」(見本院卷㈢121頁診斷證明 書)。台中榮總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狀:右膝右踝僵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零 度、右腳趾關節活動範圍零度。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 見本院卷㈢122至123頁診斷證明書),病歷部分(見本 院卷㈡191至222頁)。 ⑸中山醫院98年4月1日、98年6月29日、97年8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 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見原審卷㈠170、171頁 原證6、原審卷㈡162至164頁、本院卷㈣197、198頁) 、(外放之病歷)。 ⒉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中豐原醫院及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被上訴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 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其餘台中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一併記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 後合併右膝右踝僵直」,而台中榮總醫院97年1月25日、 97年2月22日、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均一併記載「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指僵 直」。參酌原審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062號詐欺乙案)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所函覆之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成 大醫院第二次函覆,結果如下:「…被告(即本件原告) 於96年1月31日受傷,於96年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 (99年)已經3年多有餘,為能更加釐清病情,本部特地 要求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 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被告會表 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依據當 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至於 其右足踝、右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範圍 (即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active range of motion《A ROM》)喪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 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 有30度左右,右腳趾也大約有40至50度,因此,右腳踝與 右腳趾可能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 意願與配合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 到僵直的程度。…。」、「…四之㈠:依據所附之資料, 被告所罹患之傷勢,主要應為:膝部(前?後?)十字韌 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 96年8月29日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 「…四之㈡:依據本院目前(99年9月)的診察,被告的 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四之㈢ :被告所罹之右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依據所附之病歷 資料,應與96年1月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事件較為有關, 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的關係較不顯著。被告目前所顯現 的病症,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 、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被告的病症, 因已有三年多,要由手術或是復建的方式來回復機能,其 機率應該不大,僅能些許改善症狀」(見原審卷㈢97、9 8頁、同旨見本院卷㈡235、236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及「…。實際說來,前十字韌帶、或後十字韌帶、或前與 後十字韌帶受傷,對本個案之後續病況,差別並不大。再 度檢視X光片,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都有受傷並手 術修復,殆無疑義。⑵本人前次回覆,皆有參酌貴院所附 之資料(病歷、診斷書、照片、證詞…)。⑶所述之諸位 醫師證詞,係針對患者於97年1月10日的表現,本人對此 表示尊重。不過,光碟片所錄到的影像,太過短暫,且取 景的角度亦不理想,要以此來論斷其右膝確切的活動角度 ,卻有困難,可以確定的是其右膝的關節活動度,確實有 障礙。本人所檢視之患者狀況,為99年9月14日,時間相 差已兩年有餘。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 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 ,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僅就99年9 月14日的病況來說,患者右膝是有達到僵直的程度,因此 仍維持前述之下肢機能障礙的:『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 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 』的程度』。…。」、「…傷勢本身造成,可能立即就會 發現,也可能一開始患者沒有查覺,過了兩三個禮拜才查 覺出來。照護不週有可能是其睡臥姿勢不正確,長期壓迫 到腓神經,也會導致垂足的現象。術後照護不周多久會出 現垂足,很難斷言,幾個禮拜到幾個月的時間,都有可能 。…。」等語(見原審卷㈢245頁、同旨見本院卷㈡240之 1頁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質言之,僅認定被上訴人之 右下肢機能障礙為:「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的 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 。本院審酌上述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 載,及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等資 料,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右下肢機能障礙為:「右膝關節應 可達到『喪失機能』的程度;右腳踝、與右腳趾至多僅有 『運動障害』的程度」。再查,依舊殘廢等級表註五規定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而言」(見本院卷㈢214頁),又依新殘廢等級 表註13-2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 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而註9-3規定則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 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⑴「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 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見本院卷㈢212、213頁), 從而,不論係依新、舊殘廢等級表關於關節機能喪失之認 定,被上訴人右膝關節之傷勢已達到喪失機能之標準。被 上訴人雖主張其右膝關節、右踝、右腳趾之傷勢均已達到 喪失機能之標準云云,委無可採;而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 人之右膝關節、右踝之傷勢均未達僵直、喪失機能之程度 ,僅有『運動障害』的程度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於98年間再至台中榮總醫院 診斷,右側下肢仍呈完全麻痺狀態:即⑴依台中榮總醫院 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 、同年10月12日至該院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診斷 結果為腓骨神經麻痺,有右側下肢麻木、垂足之症狀(見 本院卷㈢128頁)。⑵依上開98年5月27日門診之病歷資料 所示:「患者右部膝蓋無H-反射」(見本院卷㈢125頁) 、上開同年10月12日門診之病歷資料亦稱:「刺激患者右 部膝蓋,結果無H-反射」、「針刺肌電圖檢查顯示,患者 右部EDB肌肉缺乏神經反應」(見本院卷㈢127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關節、右踝之傷勢均已達到喪失機 能之標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該診斷證明 書係作成於100年8月31日,距被上訴人所稱保險事故發生 日(96年1月31日)已逾4年又7月,如何能證明「腓骨神 經麻痺」造成之「右側下肢麻木、垂足」症狀,即係被上 訴人於96年1月31日所受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所 引起?質言之,被上訴人並不能因而證明其右踝之傷勢亦 已達到喪失機能之標準。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光碟影像內容,乃是其等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被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尚難排除取鏡角 度有視差之虞,且該時距被上訴人之右膝手術已近1年, 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略微彎曲右膝 關節之可能,自不得以事後所見之復原狀況否定被上訴人 於請領保險金時之嚴重傷勢,因此,上訴人遽以上開影像 內容指摘被上訴人右膝之病程變化云云,並不合理,亦無 可採。 ⒌上訴人另引用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7日以北總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茲就病患林郁婷之醫療鑑 定事項,敬覆如次:㈠、依據病患林郁婷之光碟影像內容 顯示,並未達僵直之程度。㈡、病患右膝之病程變化並不 合理;其右膝於一日之內呈現數種變化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㈢、依據97年1月24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顯示病 患為右膝僵直;又病患於96年2月9日接受手術,於術後門 診複查時,執行手術之醫師並未敘述其右膝狀況,據常理 推斷,應無嚴重併發症。其上開兩段期間之右膝病況應相 似。㈣、另因接受此種手術(膝關節韌帶重建手術)而導 致右膝完全僵直之可能性相當低,且手術主治醫師於病患 門診追蹤之病歷記載申均未提及此狀況。當然,病患若長 期刻意限制其右膝活動,保持膝蓋固定不彎曲,是會導致 其右膝關節僵直的。」等語(見本院卷㈢96頁)。而辯稱 被上訴人不會因而導致其右膝關節僵直云云。惟查,上述 臺北榮總醫院101年4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 斷書意見,在鑑定方法上,臺北榮總醫院僅憑書面與上訴 人所提的沒有證據能力的影像,該影像是根據上訴人請徵 信社偷拍內容判斷,拍攝角度有誤差,不符合真實情況。 且沒有對被上訴人本人做實質診察,與上述豐原醫院、聖 馬爾定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不符,與成大醫院鑑定及第二次函 覆亦不符,本件直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無法舉證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鑑定方法有何不妥、有何違背常規之處,所以 本件就鑑定方法的完整性而言,仍應以成大醫院的鑑定結 果及第二次函覆較為可採,所以上述臺北榮總醫院鑑定函 的意見並不可採,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人之依據。 ㈥、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造成右膝關節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喪失機 能情形? 查客觀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下車時不慎踩空摔落地並 碰撞旁邊H型鋼柱意外受傷,致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僵直,達系爭契約約定的喪失機能之標 準,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主觀上,其並無故意造成右 膝關節僵直之可能;惟上訴人等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故意 所為,上訴人等人不負保險責任,並陳稱:被上訴人乃有 意佯裝右膝關節無法彎曲,以誘騙診察之醫生開具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而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在聖馬 爾定醫院、97年1月10日在台中慈濟醫院活動之錄影光碟 2份,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於97年1月20日被 上訴人在外獨自行走及上車之照片8張,並於原審刑事庭 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96年5月17日診察之林英超醫師 、96年8月29日診察之吳晉淵醫生、96年11月30日診察之 高定憲醫師到庭具結證述:渠等認定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僵 直之診察結果與被上訴人於卷內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之活 動程度不符等語綦詳云云。查: ⒈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右下肢受傷後,即積極尋求治 療,而於同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於同年2月8日進行 右膝手術,並自手術後至同年8月29日請領保險金之6個月 期間,分別至漢忠醫院(11次)、台中慈濟醫院(3次) 、豐原醫院(2次)持續接受右膝關節多達16次之治療, 平均每11天即因右膝關節、右踝之病情回診(見上開醫院 之病歷資料);且被上訴人受傷後除積極尋求治療外,並 請復健師潘麗芬等人來到家中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復健,業 經證人潘麗芬於本院100年11月9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㈡34至36頁)。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 害,始會積極尋求治療及為復健。否則,被上訴人如有詐 領保險金之意圖,自應拒絕接受右膝手術治療,以達到完 全喪失機能之程度,何須正常就醫?又何須斥資聘請復健 師前來家中積極進行復健? ⒉再者,被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7日、82年8月13日、84年5 月26日、92年6月25日、95年8月8日等,分隔數年陸續投 保本件保險,最久之保險至今已達15年之久,屬一般性之 合理投保行為,核與保險詐欺犯皆屬短時間內密集高額投 保情形,尚屬有間,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於多年後始因意外 傷害請領保險金,並非詐領保險金。況被上訴人現任元兆 公司及俊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手工具、木工藝品、家具 、裝設品等製造及相關之進出口貿易(見原審卷㈠272至 277頁),迄今並無任何停止營業之跡象,被上訴人無急 需保額數千萬元保險金之經濟壓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 圖謀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受傷或誘使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證 明書之動機,。 ⒊又按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6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規 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附 約條款樣本第8條殘廢保險金約定,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 內致成殘廢者,給付殘廢保險金(見原審卷㈠30、68、1 99、140、164頁)。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為意外事故而 受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180日後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及為 保險給付之申請,上訴人即應依據保險契約及上開規定給 付保險金,如有疑義也應該要在事故發生後及早查證,方 為正辦,惟上訴人等並未如此為之,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自有未合。 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傷後積極尋求治療及為復健,復健 次數高達百餘次,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期待早日康復,顯然 可知。惟上訴人竟擬制猜測被上訴人長期刻意限制其右膝 活動,因而導致右膝關節僵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右膝關節、右踝 喪失機能之傷害,本件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造 成上開傷害,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係 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 ⒌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 騙殘廢理賠金共六罪(包括被上訴人向安聯壽險公司詐得 3,500,000元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2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處1年2月,得易科罰金 ,及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雖撤銷原 刑事判決,但仍維持此一認定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向保險公司詐騙殘廢理賠金共六罪(包括被上訴人向安 聯壽險公司詐得3, 500,000元部分),亦分別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2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處 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聲請再審,亦 因所提理由及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聲請之程 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而遭 駁回(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再209號)(以上各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㈤39至77頁)。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故意匿 飾實情,而請求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 為認定,有諸多違誤之處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證據為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之活動照片4張(見 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㈡186至187頁)、97年1月10日 在台中慈濟醫院拍攝之被上訴人活動照片21張(見警聲 卷402至409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在街上活3動 之蒐證照片17張(見警聲卷395至396、399至401頁)及 上開蒐證光碟中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檔案AVSE Q004、AVSEQ005等內容。惟查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 係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等保險公司)之職員或其委任 之民間公司(黑狗攝影有限公司)所拍攝,性質上與告 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訴)無異,而上開蒐證光碟、 照片內容會因拍攝者就拍攝角度、時間之操弄技巧而呈 現出其所欲表達之內容,未必符合真實狀況,故上開蒐 證光碟、照片內容尚難遽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林郁婷果有 詐欺犯罪行為之證據。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得 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⑵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李冠華等四位醫師係依 其醫學專業及實際診視被上訴人傷況而開立系爭之診斷 證明書。彼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衡情 或係因恐遭懷疑為詐欺共犯始避重就輕、脫卸己責而為 ,而彼等依據上開不符真實狀況之蒐證光碟、照片內容 所為之證言,未必符合真實狀況符之證言,尚不足執為 認定被上訴人果有詐欺犯罪行為之證據。況系爭成大醫 院第二次函覆「⑶所述之諸位醫師證詞,係針對患者於 97年1月10日的表現,本人對此表示尊重。不過,光碟 片所錄到的影像,太過短暫,且取景的角度亦不理想, 要以此來論斷其右膝確切的活動角度,卻有困難,可以 確定的是其右膝的關節活動度,確實有障礙。」等語( 見原審卷㈢245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無詐欺本件保 險金之故意。 ⑶原審刑事卷附之系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第二次函覆之 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中雖認:「…。至於其右足踝、右 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範圍(即主動性 關節活動範圍:active range of motion(AROM)喪失 ,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 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有30度左 右,右腳趾也大約有40~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 可能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 與配合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 僵直的程度。⑵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所罹患之傷勢, 主要應為: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手術治療後 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月29日豐原醫院的診斷 證明書內容相符。至於右腳踝與右腳趾僵直的部分,本 部對此抱持保留的態度。⑶依據本院99年9月的診察, 被告的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關節僵 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即99年的關節 沒有僵直,那麼2~3年前(即96~97年)的關節,應不 至於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等語,而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亦據此認:「…,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 故意隱匿右踝、右腳趾病情無訛。至該醫院雖認於99年 9月鑑定當時,被上訴人右膝確已達僵直之程度,惟依 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1月10日慈濟醫院量血壓、97年1月 20日外出之蒐證光碟及上述醫師證詞,可證被告當時之 右膝確未達僵直之程度,已如前述,況就醫學常理來說 ,即便是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 (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 成關節僵直的,此有成大醫院第二次函覆檢送之病患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尚 難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經成大醫院鑑定時其右膝已達 僵直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本 件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被上訴人有「…刻意地(有目的地 )限制其膝關節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而造成關節 僵直之事實,且依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於刑事 案件中之證言亦可知膝關節僵直、受傷之人經過復健治 療,其傷況亦有改善之可能,再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相關 殘廢等級之認定係以關節僵直或喪失機能與否作為認定 標準,而非以「不能行走」作為認定標準,顯見被上訴 人傷況縱有改善或能移動行走,亦不得執此認定被上訴 人有詐欺本件保險金行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理由,自不足資為本件被上訴人有詐欺本件保險金之依 據。 ⑷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右下肢受傷後,即積極 尋求治療,而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診、於96年2 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並自手術後至96年8月29日請領保 險金之6個月期間,分別至漢忠醫院(11次)、台中慈 濟醫院(3次)、豐原醫院(2次)持續接受右膝關節多 達16次之治療,平均每11天即因右膝關節之病情回診( 見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如被上訴人確有詐領保險金 之意圖,衡情自應期待其右膝傷勢愈嚴重,始愈可能達 到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甚而拒絕接受右膝手術治療, 避免術後癒合情況良好而破壞原先計畫,而無仍正常就 醫之理。又個人對於疼痛之忍耐度不同,醫師以生理學 之按壓方式測量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彎曲度,既已表明 於被上訴人喊痛時即行停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右膝關 節僵直,此乃醫生之專業判斷,縱醫生事後表明此種施 測方式極易受受測者之主觀意識影響,亦不能遽憑以推 論被上訴人係故意佯裝傷症,而忽略或否定被上訴人確 有右膝疼痛及行動障礙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等投保之保險契約多於81、82、84年間即生效,保險期 間長達10年餘,且被上訴人現任元兆公司及俊泰公司之 負責人,經營手工具、木工藝品、家具、裝設品等製造 及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可證(見原審卷㈠276、277 頁),其迄今均未有停止營業之情形,顯見並無急需保 額數千萬元保險金之經濟壓力(本件僅請領1千萬餘元 保險金,含與訴外人安聯壽險公司和解前之請求金額 350 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圖謀詐領保險金而故 意受傷或誘使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況被 上訴人係因右膝關節手術後僵直,需靠復健之物理性治 療,始得改善,有證人高定憲醫師於原審刑事庭結證在 卷(見原審刑事卷㈠224頁背面)。縱以各保險公司所 提上開錄影光碟2份及照片8張等證據,尚不能排除取鏡 角度有視差之虞,且該時距被上訴人之右膝手術已近1 年,亦不排除被上訴人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略微彎曲 右膝關節之可能,自不得以事後看似尚佳之復原狀況, 因而否定被上訴人於請領保險金時之嚴重傷勢。再者, 證人吳晉淵醫師亦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膝關節半月板 縫合手術後,會以石膏或支架固定膝蓋關節約6週,關 節固定一段時間就會因不動而僵硬,需要復健彎曲,如 果病人在復健中因痛不敢彎,就會變成永久性僵直等語 綦詳(見原審刑事卷㈠22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右 膝關節僵直並非必然係基於右膝手術所致,而亦可能係 復健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後遺症。被上訴人既無詐領保險 金之動機,復自意外受傷迄今,持續積極尋求右膝關節 之治療及復健,仍有右膝關節行動障礙之情狀,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為右膝關節確實達到僵直之程度,即使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10日、同年1月20日得 以在外獨自行走及略彎膝蓋上車屬實,亦係復健過程中 受身體狀況、執行程度及成效好壞影響之問題,並非於 手術後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即必然復原,自不足執此反 證被上訴人於請領保險金時,客觀上右膝關節係非屬僵 直之情狀。亦即被上訴人應無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如該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5件詐欺未遂(本件系爭5 件保險契約)及1件詐欺既遂(安聯壽險公司保險契約 )之情形。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造成右膝關節達系爭契約約定之 喪失機能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如果右膝關節確已喪失機能,且無故意造成右膝關 節達系爭契約約定的喪失機能情形,則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保 險金數額為何?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何起算? ㈠、查,被上訴人如果右膝關節確已喪失機能,且無故意造成 右膝關節達系爭契約約定的喪失機能情形,已如上述。依 金管會95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即舊殘廢等級表其中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 例35%」之理賠標準(見原審卷㈠15頁)。又按新殘廢等 級表對被保險人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有 效契約亦適用之,有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新、舊殘廢等級表可參,是採從 新、從優適用原則,應堪認定(見原審卷㈣40頁、本院卷 ㈢206至208頁)。另金管會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亦採從新、從優適用原則(見原審卷㈣2 9頁)。比較新、舊殘廢等級表關於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 認定,新殘廢等級表只須達到強直或麻痺之狀態即可,而 不必達到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顯然比較寬 鬆,而較有利於被保險人,自應適用新殘廢等級表。查, 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右膝關節僵直,不屬新殘廢等級表之殘 廢程度第七級,而為新殘廢等級表之殘廢程度第八級(見 本院卷㈢210頁),亦應依從新、從優原則給付保險金: 依舊殘廢等級表,屬殘廢程度第四級,給付保險金35%; 依新殘廢等級表,則屬殘廢程度第八級,給付保險金30% ,經比較修正前後殘廢等級表適用之結果,應以舊殘廢等 級表較有利於被保險人,故本件應適用舊殘廢等級表即應 給付保險金35%。原判決亦本此採從新(原判決誤載為從 舊)、從優適用原則,而認定上訴人等人應給付保險金3 5%,核無違誤。上訴人認應採給付保險金30%云云,違 反上述採從新、從優適用原則之適用,自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舊殘廢等級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 規定,請求給付比例35%之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符合舊殘廢等級表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 十八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 下列金額之保險金及利息: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6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規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殘廢診 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附約條款樣本第8條殘廢保險金約 定,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者,給付殘廢保險 金(見原審卷㈠30、68、199、140 、164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因摔跌意外導致右下肢受有 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喪失 機能之傷害,於96年2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治療之6個月後 ,經診斷為右膝關節僵直,依舊殘廢等級表,符合殘廢等 級第四級第十八項,給付比例為35%保險金等情,已如上 述。而上訴人等人於分別接到被上訴人通知申請理賠後, 均未於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與 上訴人等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請求給 付保險金665,000元(計算式:1,900,000×35%=665,00 0);向新光壽險公司請求210,000元(計算式:600,000 ×35%=210,000);向南山壽險公司請求3,589,743元( 計算式:10,256,410×35%=3,589,743);向華山產險公 司請求1,750,000元(計算式:5,000,000×35%=1,750, 000);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請求1,750,000元(計算式: 5,000,000×35%=1,750,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主張保 險人即上訴人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於分別接 到被上訴人通知申請理賠後,均未於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 金,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等語,而查上 訴人等人未於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確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等人自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人應負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起 算日,分述如下: ⑴國泰壽險公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10月30日申請 理賠(見本院卷㈣183頁理賠申請書),而國泰壽險公 司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30日申請理賠 ,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15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 23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96 年11月15日,自屬有據。 ⑵新光壽險公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11月7日申請 理賠(見原審卷㈠197頁被證5、本院卷㈣237頁理賠申 請書,此部分為新光壽險公司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187頁),新光壽險公司嗣於100年1月26日辯論意旨 狀及本院改稱應以新光壽險公司於99年10月27日被上訴 人於原審庭呈上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日為交齊申請理 賠證明文件之日,且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9年11月12日( 見原審卷㈢255頁正面、本院卷㈣232頁正面)。惟依上 被上訴人所繳齊之上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等 文件,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因摔跌意外導 致右下肢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 併右膝僵直喪失機能之傷害,且新光壽險公司如有疑義 也應該要在事故發生後及早查證,方為正辦,惟上訴人 等並未如此為之,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其辯稱應自99年 11月12日起算利息,自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主張利息自 96年11月23日起算,自屬有據。 ⑶南山壽險公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9月3日申請理 賠(見原審卷㈠292頁被證2、本院卷㈣274頁保險金申 請書),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而南山產險 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 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288 、289頁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㈣232頁正面 )。故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亦屬有據。 ⑷華山產險公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9月3日申請理 賠(見本院卷㈤38頁傷害險理賠申請書),請求利息起 算日為96年9月18日,而華山產險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就 被上訴人主張96年9月3日申請理賠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 9月18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232頁背面)。故請求利 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亦屬有據。 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3月3日申 請理賠《見本院卷㈣234頁》,惟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補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補件之送 達日期,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原審起訴狀送達旺旺友 聯產險公司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 上訴人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就被上訴人有於96年3月3日 申請理賠及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19日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㈣232頁背面)。故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19日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因摔跌意外導致右下 肢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 直喪失機能之傷害,於96年2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治療之6 個月後,經診斷為右膝關節僵直,依舊殘廢等級表,符合 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給付比例為35%保險金。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等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聲明請求 「⑴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65,0000元,及自96年 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新 光壽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9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壽險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89,7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⑷華山產險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 有理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等人應如 數給付如上述,而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而併諭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人分別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此敘明。 已、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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